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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至13行「而甲○○明知其應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辦理登記日(即111年9月13日)起每6個月至戶籍所在 地之警察分局報到,報到期間係111年9月13日起至116年3月 13日止,並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 信向其轉達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於111年7月29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 1003264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9月13日10時整向霧峰分局 報到,並應於每6個月登記報到,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 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轉達後,」外;證據部分並增 列「霧峰分局民國111年7月29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100326 49號函」、「霧峰分局送達證書」、「員警與被告甲○○及其 之子洪良錦之對話紀錄截圖」、「霧峰分局111年8月1日中 市警霧分防字第11100330781號公告」、「臺中○○○○○○○○○11 1年8月3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公示送達張貼 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 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 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 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 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竟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且對主管機關對 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亦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妨害 性自主之前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工,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4年 度訴緝字第20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9月21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13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為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加害人 ,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 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 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惟其於108年12月10 日出境,而甲○○明知其應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 登記日(即111年9月13日)起每6個月至戶籍所在地之警察 分局報到,報到期間係111年9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 並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轉 達後,惟甲○○竟無故未遵期於111年9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辦理報到,復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於111年10月4日發函通知甲○○ 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並命甲○○應於111年11月 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報到,並經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於111年10月6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323601號 函辦理公示送達,然甲○○仍未於上開期間內辦理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因性侵害 犯罪,其為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加害人,依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 、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嗣經合 法通知後,屆期仍不履行之犯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判決影本、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4日中 市社家防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11 年10月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32360號函、送達證書、微 信對話擷圖等在卷可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2024-12-24

TCDM-113-中簡-3144-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民崇 抗 告 人 即被告配偶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等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 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通則之規定,但關於抗告 權人,既已於第403條已設有特別規定,則如同法第345條被 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即無 仍予準用而許其為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甲○○為被告之配偶,固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可稽,然仍非本案當事人或 受裁定者,非屬本件裁定之抗告權人。從而,抗告人甲○○提 起本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交付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下稱本案)之法庭錄 音光碟,惟未敘明係聲請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其聲 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經原 裁定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内,以書狀敘明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期日,並補正其聲 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27日以刑事異議狀表 示:抗告人須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 重複審理本案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且本 聲請應改分他股處理,通知抗告人領取敬股不法重複審理錄 音光碟云云。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起訴書起訴 抗告人涉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 期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嫌之犯罪事實,是否 與抗告人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是否係就抗告人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尚待本案審理認定,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不 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本聲 請應改分他股處理云云,並無所據,亦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 業已三審定讞,既判力不可動搖,抗告人認本案之犯罪事實 與上開確定判決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追訴承審法官之 瀆職罪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 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 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 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 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五、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然僅以「為 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重複審理本件 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並未敘明係聲請 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具體指摘該歷次審判筆錄有何 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 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即與前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 上開聲請事由尚屬空泛,予以駁回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抗-701-20241224-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蘇清輝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3年執聲字第1209號、112年執保療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蘇清輝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拾捌 日起延長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蘇清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復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裁定自 112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經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港分院 )113年度第2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 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 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等 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 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及其他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 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 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 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 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 ,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 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 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侵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 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臺 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接受治療後,經臺 北市政府評估有高度再犯危險性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 效,聲請人從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准予受處分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 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並確定在案,受處分人遂自111 年1月21日起入彰基鹿港分院強制治療。嗣因刑法第91條之1 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聲請人即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保字第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9 月18日起算1年6月,即至114年3月17日止,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各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許可 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於法無不合。  ㈡而受處分人於接受上開強制治療後,經彰基鹿港分院113年度 第2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治療之必 要乙節,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100007 0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 組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刑後強制治療 處所治療評估小組係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 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對處遇認知 、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 、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 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以 及各項評估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 ),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 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 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 分人有繼續治療必要之理由,自宜尊重其專業判斷,並得作 為決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又受處分人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已經在這3年多了,我的刑期沒這麼 久,如果要延長,希望延長1年,除此之外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42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內容、受處分人及聲請 人之意見,考量受處分人至彰基鹿港分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 後,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量表結果仍顯示tatic-99為7分 、RRASOR為3分,屬高再犯風險,且先前多係在路上隨機犯 案,目前又缺乏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等一切因素,認其仍有 再犯風險而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爰酌定延長強制治 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保-76-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 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2行、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詎乙○○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本案就附件一、二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 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未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動機,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付保護管束。其明 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027000號 函知命其應自112年11月4日開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 體室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然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於113年3月1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64100號裁處書對 乙○○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13日8時至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 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乙○○無故缺席而未履行上開 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027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 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電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 641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現由貴院審理中,茲認為本案應移併 前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付保護管束。其明 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027000號 函知命其應自112年11月4日開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 體室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然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於113年3月1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64100號裁處書對 乙○○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13日 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 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乙○○無故缺席而未履行 上開處遇課程。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6月5日高市衛 社字第11336213700號函通知乙○○於113年8月3、17日再至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乙○○仍無故缺席而未履行上開處 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641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乙○○經裁罰1萬元罰鍰後仍未按期履行處遇課程,嗣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6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6213700號函、送達證書、113年8月3、17日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 被告經裁罰1萬元罰鍰後,仍未出席113年8月3、17日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因被告 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故僅論以一罪;又本案與貴院審理案件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23

KSDM-113-簡-335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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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21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緝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庭訊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77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 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本件犯行橫跨新 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之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 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 案件,應併予審理。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3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6月28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 刑3月確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通知甲○○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甲○○無 故未前往報到。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5月27日高市社 家防字第11170819200號裁處書,對甲○○裁處新臺幣 (下同) 10,000元罰鍰,並命甲○○應於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 ,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甲○○仍無故未前往報到,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未依規定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伊知悉依照法院判決,伊應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2642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9 日高市衛社家防字第 10935886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7344800 號函暨函附之109年6月15日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 1.證明被告因違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命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2.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曾於 109年 間,發函命被告前往指定處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然期間因被告入監服刑,故未能完成相關課程。 3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110年12月9 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071819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10年12月15 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357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 1.證明被告入監服刑獲假釋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於110年12 月間,重新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期日,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相關通知由被告母親代收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1531700號函、111年2 月11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 11170819200號裁處書 1.被告未前往參加課程,並以工作因素為由請假後,後續仍未前往參加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裁處10,000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30 分許,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被告仍無故未前往報到,致未能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1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 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 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 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536900號 函知命甲○○應自112年2月4日開始至高雄市○○區○○○000號2樓宇 智心理治療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課程,其無正當理由 缺席處遇課程,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月28日以高 市社家防字第11270454900號裁處書對甲○○裁罰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22日8時30分至上開治療 所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嗣因前述處遇時間異動,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4月10日 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3269300號函知甲○○應於112年4月29日8 時30分至上開治療所報到及於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課程,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 受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536900號 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7日高市衛社字 第112324281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 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3月2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4549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 4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269300號函及送達證書。 三、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甲○○前因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4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君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 仍不履行;然本案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 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 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 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接續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23

KSDM-113-簡-5104-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文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9條規定之情形,請併予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復保護管 束期間內:一、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 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四均略)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下略)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亦有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之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前因家庭暴力之對未滿14歲之人及滿14歲而未滿 16歲之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於110年12月 2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6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復審核卷附 刑事判決書、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 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家庭暴力加害人完 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 、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之戶口名簿、強治診療紀 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 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STATIC-99等量 表、MnSOST-R等量表,及參酌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記載 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 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低;㈣量表MnSOST-R:低」等全 部事證,認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5款等事項,應 屬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879-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16號 原 告 田鳳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 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四謂:「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 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 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 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 ),爰於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 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第229條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 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 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 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 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3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民眾(下 稱檢舉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警員認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事,乃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原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1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84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請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檢舉人有涉及尾隨跟 蹤或迫近逼車,應由被告詳細調查有無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 等行為,釐清原告所謂違規是否被迫等語,並聲明:1.原處 分撤銷。2.查明檢舉人是否存在不當行為,依法懲處。 三、本件依上開爭訟經過及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請求撤銷原處分、請求被告查明檢舉人是否存在不 當行為併依法懲處檢舉人,核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 交通裁決事件。而其中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部分,既未 涉及罰鍰裁處或其附帶之不利處分,亦非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或輕微處分而涉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是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所在地為 桃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上規定,自應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0

TPTA-113-交-361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弘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送監執行, 在監執行期間,經執行機關考核評估在監行狀,嗣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1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1條之1第3項、第 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6條 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 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為裁定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亦 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1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112年9月5日送 監執行,嗣經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 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2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執助支字第3050號執行指揮書(甲)、上述刑事 判決、戶口名簿、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 受刑人人相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 、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 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 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卷證 ,認屬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入監 執行,其在監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評估認定:「㈠暴力危 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社會支持及 監督系統:低危險。㈣量表Static-99:中低。㈤量表MnSOST- R:低。」並參酌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認受刑人出 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至少半年,並 應接受法律課程且持續加強性別交往及情緒調節課程,故受 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出監,為防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類 似妨害性自主之違法行為,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為有理由。本院審 酌受刑人前揭團體治療記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 暨評估報告書等所示,爰按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 犯罪類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 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903-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梁晉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110094052號函文 ,載明其應於111年6月22日,至○○市○○區○○街00號之衛生福 利部新營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並接受接受 晤談評估,然經合法送達被告後,未請假而無故未到。後續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1年6月30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1 10111321號函文,載明其應於111年7月25日、8月1日前往○○ 市○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接受處遇,然經合法送達被告 後,然其仍無故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再經臺南市政府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8月16日以 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應於111年8月26日、9月2日、9月23日、10月7日、10月 21日(均各日下午3時),至○○市○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 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但被告仍有多日未請假而無故未到。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主 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三、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2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 自屬無從維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簡上-231-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2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0月22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 上卷第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 認上訴範圍,被告均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 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50、85、86 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 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精神疾病(憂鬱症、強迫症)之苦 ,被害人父母也會對其實施肢體上、精神上暴力,希望審酌 其身心狀況、家暴動機,且業與被害人父母和解,給予從輕 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據以被告與被害人丙○○、甲○○為直系血親(父子、母 子)關係,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之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 ,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 告罹患①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中度②強迫症, 此有被告提出之113年11月14日開立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103頁)可參;且被害人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稱:如果被告被我們夫妻一直念,被告情緒不 穩就會動手,醫生是說被告有躁鬱症及強迫症,在嘉南療養 院診療中,被告是說因為小時候被媽媽打造成,我太太說如 果是因為這個原因願意跟被告道歉,我和我太太也都要原諒 被告等語(簡上卷第53頁),亦有被害人丙○○、甲○○於113 年11月7日出具之和解書2份可參(簡上卷第57、59頁)可憑 ,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身心狀況不佳之情況。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已和被害人父母和解,及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前開診斷 證明書、和解書,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保護令之通 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不思控制自己情緒,體認相處 間應有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 上之傷害,且於本案發生後,又再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強迫症,情緒不穩定 易受刺激而衝動,本件因與被害人相處溝通不睦而不理智犯 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業與被害人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國中、高中 、大學之學校紀錄,證明被告身心狀況云云(簡上卷第50、 89頁),然本院業已審酌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 人丙○○相關陳述,認無再行調閱此部分資料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限本人親            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補充更正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甲○○為直系 血親(父子、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2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為附件所示對被害人甲○○ 方向丟擲玻璃製物品,導致被害人丙○○阻擋攻擊而受傷,顯 屬對被害人為上述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保護令之通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 容,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控制自己情緒,體認相處間應有 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傷 害,兼衡被告本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及甲○○之子,其與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 得對丙○○及其配偶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應完成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辨 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 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及12個月(每月 至少門診2次之精神治療);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經警 於113年1月12日20時55分對乙○○執行,詎乙○○知悉該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7時40分許,在其等位於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內,因故與王佳蓁、丙○○起口角 ,而對甲○○丟擲玻璃壺,致丙○○為阻擋攻擊而受有右手淺割 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佳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13年1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6張,且依卷附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3年1月12日、被告 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 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上-32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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