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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9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廷碩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肆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陸萬壹仟陸佰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之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65號調解 成立筆錄(包含同日在本院另行簽訂關於子女學雜費及安親班及 補習費及校外教學費及輔導費與餐費之概括不確定費用之契約) ,應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變更為:反聲請聲請人甲○○應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A、B之 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直至未成年子女A 、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本項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第二項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再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人原本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擴張聲明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03,659元,及其中42,0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前揭擴張聲明,係基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同一事實, 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甲○○於前揭本案程序進行中提出反聲請,請求酌減扶 養費,依前揭說明,甲○○之反聲請,與本案聲請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及就反聲請的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1年2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A、B,兩造於108年5月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約定子 女A、B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09年3月 3日重新約定子女A、B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則未 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  ㈡聲請人於111年間向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案,兩造於111 年9月14日在法院成立調解筆錄,約定「⒈相對人同意自111 年9月14日起至聲請人A(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B(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聲請人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前開 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給付方式為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A、B指定之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⒉聲請人乙○○同意拋棄111年9月14日前關於未成年子 女A、B之代墊扶養費。」。   兩造在法院作成前揭調解筆錄後,又在調解室簽訂一份未經 法院見證簽署的私契約,約定:未成年子女A、B年滿18歲前 之學校學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 親班費用、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在 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由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之扶養費及相關費用毋須給 付聲請人,惟相對人亦不得要求聲請人分擔扶養費及相關費 用,倘相對人與子女同住期間臨時將未成年子女托交聲請人 照顧,應給付每人每日400元之扶養費等語。調解法官雖未 簽名,但曾逐字與兩造確認內容,並提醒相對人「協議內容 是未來2名孩子的全部安親、補習費均由相對人支付」,相 對人當場同意後始簽名。  ㈢相對人甲○○於111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後,直至113年3月13日 期間,一直有按前揭調解筆錄、系爭契約,給付相關費用。 惟113年3月13日後,相對人拒絕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安親 班費用。聲請人於同年5月15日將2名子女3月至5月之安親班 收據、午餐費收據照片,傳送給相對人並告知總金額為43,4 99元。相對人僅支付午餐費1,440元,其餘42,059元未給付 。相對人亦未給付同年6月至9月間之安親班費用61,600元。 聲請人已代墊扶養費共103,659元(計算式:42,059元+61,60 0元=103,659元),詳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辯稱:其僅就子女A、B於年滿18歲前學校就學所生特 定費用負給付義務,至於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 、校外補習費等校外所衍生費用均非系爭契約涵攝範圍內而 不負給付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係約定子女A、B之教育方向 ,除學校外,另約定補習費、安親班費用等非上學期間之教 育費用。況且,補習及安親班本即為學校外之教育機構,又 系爭契約亦經兩造縝密討論並經調解法官講解始由兩造簽立 。相對人明知子女A、B均會就讀安親班,且同意支付相關費 用而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1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後至113年3 月13日間均依約給付安親班費用。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及契約嚴守等原則,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補習班、安親 班費用。   相對人另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未經法院人員列席記載云 云。實則,兩造間的調解筆錄、系爭契約,均在法院調解室 製作簽立,調解法官有講解系爭契約書內容,兩造皆知情同 意始簽立,縱無法院人員在上面簽名,亦無解於契約已生效 之事實。   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103,659元,及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 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甲○○提起反聲請主張:其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其母現高齡 且身體狀況不佳、其代替老母擔任借款人、其配偶即將生產 ,反聲請酌其減應負擔的子女扶養費。惟基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及契約嚴守原則,甲○○不得任意推翻調解筆錄中按月 應付的扶養費。上開理由,皆非甲○○在簽立調解筆錄時所不 能預見或重大變故情事。   甲○○主張其目前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云云,並非事實。甲○○ 於108年5月1日兩願離婚前,早已晉升資深師傅而月入至少7 至8萬元,甲○○於109年10月29日成立和翔工程行,收入應更 高,縱有行業特性而屬按件計酬,然兩造簽署調解筆錄時, 甲○○對其工作特性本有認識,迄今無重大劇變情事,不得以 此為由聲請酌減扶養費。   甲○○主張其母親高齡及身體狀況不佳、其代替母擔任借款人 。惟父母本即因年齡增加而需負擔相關醫療支出及看護需求 ,甲○○本可預料其母會因高齡致生病或有其他債務,甲○○自 不得以其有相關醫療支出需求即主張情事變更,亦不得以此 聲請酌減扶養費。   甲○○本即對於子女A、B有生活保持義務而應給付扶養費,甲 ○○以其與現任配偶懷有身孕將另生育子女而聲請酌減扶養費 ,洵屬無理。   乙○○有為2名子女申請原住民補助,補助項目為教課書費用 、學生保險費、課後照顧班費用。乙○○在本案請求甲○○給付 之費用,並不在政府補助項目。甲○○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 付。  ㈤乙○○現於產後護理之家擔任照護員,每月薪水約3萬元,租住 在林口社會住宅,每月租金約14,000元。即使甲○○按月給付 子女各12,000元扶養費,乙○○獨自照顧子女A、B,其等食衣 住行育樂等費用由乙○○負擔,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 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6,226元,乙○○負擔每 名子女費用的參考數額為13,113元(計算式:26,226元/2人= 13,113元)。調解筆錄記載甲○○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A、B 各12,000元至其等滿18歲,洵屬合理。並請求駁回反聲請聲 請人之聲請。  ㈥並聲明:  ⒈本案聲請部分: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103,659元,及 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甲○○反聲請部分:請求駁回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5月1日協議離婚,原約定兩造所生子女A、B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監護,後改為聲請人單獨監護。 聲請人於111年間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 兩造於同年9月14日在法院調解室簽訂調解筆錄,隨後另行 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無法院人員列席記載。  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除民國111年9月14日之調解成立筆錄 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相對人甲○○)同意給付有 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 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學校營 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 (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可推知相對人僅就子女A 、B年滿18歲前於學校就學所生特定費用負給付義務,非學 校即校外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 校外補習費等),均非系爭契約涵攝範圍內,相對人不負給 付義務。是以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03,659元及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㈡甲○○反聲請部分:  ⒈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承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 水電師傅,收入係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報酬,有工作方有報 酬,平均收入約4至5萬元,若有加班則薪水亦會提升。乙○○ 先前請求給付扶養費時,甲○○除負擔每月車貸12,266元外, 並無其他額外開銷,故同意按月給付2名子女每人每月12,00 0元之扶養費至其等成年,並願意負擔子女於學校所生之相 關費用,因此每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及就讀學校所生費 用近4萬元,所賺取薪資幾乎全數用在子女身上。  ⒉甲○○除負擔前開費用外,子女常因乙○○未給予生活費用而無 法按時吃飯,甲○○曾綁定信用卡為子女支付外送平台之餐費 ,每月外送費近1萬元,但某日早上約10時許竟收到外送平 台購買餐點之訊息,彼時子女在學校上學且非午餐時間,始 知透過外送叫餐者並非子女,甲○○因此取消綁定信用卡,改 與子女碰面時親自給付其等餐費或直接購買給子女。況且, 子女具原住民身分而有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補助,亦可由乙 ○○協助申請而減少相對人的支出,倘乙○○故意不申請前開補 助,而以系爭契約請求,顯有故意侵害甲○○財產權之嫌。  ⒊甲○○從事水電工作多年,屬資深師傅,但年紀體力跟不上年 輕人,縱加班,所得薪資亦難逾7至8萬元,現況亦無法常加 班,現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母親徐素珠現年66歲已達退休 年齡且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外出工作,甲○○除給予母親生活費 每月5,000元外,尚需不定時請假接送母親就診,請假即影 響收入,甲○○代母清償債務而以不動產抵押,母無工作能力 故無法擔任借款人,改由甲○○擔任借款人,故每月須給付銀 行貸款約15,000元,甲○○於112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吳岱昀 結婚,配偶為高齡產婦而在家安胎,預產期約為113年12月1 日,基於夫妻扶養及將來所生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得不聲請 本件酌減扶養費。  ⒋甲○○收入已低於111年9月14日簽訂調解筆錄時之情況,且今 須扶養的家人亦多於當時,此等客觀情狀非簽訂調解筆錄時 所能預料,倘依原調解筆錄之約定,恐將使其他受扶養權利 人受影響而顯失公允,為此請求酌減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案聲請部分: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⒉反聲請部分:⑴反聲請之聲請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A(女、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 務減輕為每月各8,000元,按月給付至A、B各自成年之前一 日止。⑵反聲請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 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 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又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 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 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亦得由父母雙方盱 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 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   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A(000年0月00日生)、 B(000年0月00日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年5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B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兩造又於109年3月3日重新約定A、B之親權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聲請人乙○○於111年間向相對人甲○○提起給付扶養 費,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兩造於同日 另行簽訂系爭契約。以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 1年度家非調字第965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兩造於111年9月 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且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的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堪以認定。  ㈡本案聲請部分:   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返還其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9月 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提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新北 市私立一加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收款收據、收費明細表 、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支出費用明細表、三之三林口分 校繳款憑證、揚才補習班-林口分校家長收執聯等件在卷為 證。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乙○○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調解筆錄約定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2000元」,並於同日再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子女年滿18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習 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學校營養 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在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 (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全部由甲○○負擔」,甲○○自113年3 月起至同年9月間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甲○○給付乙○○代墊 的費用103,659元及遲延利息。   甲○○不爭執兩造簽立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之事實,亦不否認 其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乙○○前揭費用,惟抗辯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僅包含「子女年滿18歲前在學校所生特定費用」 ,不包含「校外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 餐費、校外補習費等)」云云。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同法第358條規定:「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調解室簽訂,但未經 本院調解法官簽名見證,故非屬於機關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 書,而屬私文書。   系爭契約,經兩造意思合致,且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之具體情事,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則,兩造仍應受上 開合意拘束。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文字,謂 :「除民國111年9 月14日之調解成立筆錄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相 對人甲○○)同意給付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 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 、安親班費用、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 及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見 本案卷宗第27頁)。   兩造今就文義解釋有歧義,參酌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網路版查詢結果,「安親班」係指「在子女放學後至父母 下班前的固定時段,代替父母照顧並輔導課業的機構。」; 「補習班」係指「短期補習學校,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 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 月至一年六個月不等。」。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林口國小113學年度第1學期各項收費須知 ,可見學校多以課後照顧班名義,為學生進行課後輔導及照 顧,依文義解釋,足認甲○○同意給付子女A、B年滿18歲前之 學校外所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 校外補習費等)。相對人辯稱該約定文字不包含學校以外的 安親班補習班費用,並不足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應給付子女年滿18歲前之補習費 (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惟,甲○○自 113年3月起至同年9月之期間,未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安 親班費用,則乙○○主張其代墊前揭期間之未成年子女之安親 班費用,致甲○○受有利益,乙○○則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 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   從而,乙○○請求甲○○給付103,659元(詳如附表所示),及 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  ⒈甲○○主張:111年9月14日簽訂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後,其目 前收入低於彼時,其母徐素珠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其給付 母親生活費每月5,000元,且不定時請假接送母親就診,又 其為母清償債務並代替擔任借款人,每月須給付銀行貸款約 15,000元,又其於112年10月20日與吳岱昀結婚,吳岱昀為 高齡產婦而在家安胎等情,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孕婦健康 手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徐素珠之診斷證明 書、甲○○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距今已逾二年,當時甲○○並未 再婚,今已再婚且將生育新生幼兒,甲○○之母高齡且身體狀 況不佳,甲○○必須扶養老母、工作請假而偕母就醫,其為老 母清償債務並代為擔任借款人,致影響目前經濟狀況,若仍 強令甲○○按二年前簽訂之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給付本案扶養 費,勢必造成甲○○經濟困難而無法扶養現任妻所生幼兒。  ⒉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 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 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依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調解筆錄,甲○○同意自11 1年9月14日起至A、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乙○○關於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依此調解筆錄, 甲○○每月固定負擔24000元,已接近普通人的基本工資。   又兩造於同日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除民國111年9月14日 之調解成立筆錄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甲○○)同 意給付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歲前之學校學 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 、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學期間之課 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因系爭契約未約 定具體明確金額,亦未約定具體明確的給付時間,約定的內 容範圍亦模糊,可認文字記載不明確,導致甲○○負擔面臨隨 時不測的意外風險。因甲○○已依前揭調解筆錄每月負擔2400 0元,若再加計系爭契約之不特定且無法預料金額,顯會造 成甲○○經濟負擔過重或財務問題。   因甲○○當時尚未再婚生子,未預料是否再婚並生育子女,亦 未預計必須為老母清償債務及代為擔任借款人,及須扶養照 顧老母,是認甲○○的經濟負擔目前已有情事變更,甲○○請求 酌減扶養費,亦屬有據。因子女扶養費屬於非訟事件,法院 得依職權調整子女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爰調 整如後。  ⒊兩造所生子女A、B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 定。茲審酌如下:  ⑴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在產後護理之家擔任照護員 ,每個月薪水約3萬元,租房在社會住宅,租金約14,000元 等語。   甲○○則到庭陳稱:其擔任水電師傅,受僱他人,平均收入月 薪4到5萬元左右等情。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10至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302,400元、313,600元、345,600元,名下 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1,636,568元、1,414元、6,330元,名下有汽車2部、投資 1筆,財產總額為230,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226元,徵之行政 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 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 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 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 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 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 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 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 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 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惟本案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立調解筆錄內容,甲○○ 已須自111年9月14日起至A、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乙○○關於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合計24 000元。再加計系爭契約未約定具體明確的金額,是認已逾 甲○○的經濟能力負擔,故准許酌減其應負擔的扶養費。  ⑷衡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自述經濟情形,本案應調整甲○ ○負擔本案未成年子女A、B的扶養費,除調解筆錄記載每名 子女每月12,000元,再加計系爭契約之金額,總負擔金額, 不應逾越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26,226元的 三分之二。立即每名未成年子女A、B的扶養費,由甲○○負擔 部分,以17,484元為適當(計算式:26,226元×2/3=17,484元 )。是認甲○○應負擔本案A、B的扶養費,以每名子女每月17, 484元為適當。  ⑸從而,甲○○反聲請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A、B之扶養義務,應 予准許,調整如上,並自本項酌減裁定(形成裁定)確定後 始生效。   因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本院縱未完全准許甲○○聲明之金額,亦無庸諭 知駁回其餘請求金額,附此敘明。   又本件命甲○○按月給付定期金,恐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乙○○代墊扶養費用 編號 支出年月 支出項目 支出對象 支出金額 1 113年3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193元 2 113年3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3 113年4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640元 4 113年4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5 113年4月 揚才補習班先修班 A 5,600元 6 113年5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226元 7 113年5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8 113年6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8,800元 9 113年7月 揚才補習班國一數學 A 15,600元 10 113年7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16,700元 11 113年8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13,000元 12 113年9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7,500元 合計 103,659元

2024-11-17

PCDV-113-家親聲-599-2024111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 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母丙○○○因有賭博惡習對外積欠龐大債務,遂於民國86 年間陸續前往大陸投靠聲請人躲債,直至108年8月27日回臺 後,始長期居住在臺北市。丙○○○在大陸期間,經濟上均由 聲請人支撐,亦與聲請人同住。兩造之父親丁○○並非無資力 之人,惟因丁○○不諒解丙○○○理財觀念,因此不願扶養丙○○○ ,亦拒絕代為清償對外之債務。因此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8 年8月27日止,不論丙○○○往返大陸臺灣,實際上均全由聲請 人一人扶養。而丙○○○自86年7月   25日至108年8月27日往返大陸臺灣期間,其在臺戶籍及實際 居住之地點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標準,自100年迄至111年止之臺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取最低之新臺幣(下同)101年25, 279元每月為計算基準,平均每天消費支出金額為831元,並 以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2月28日往前推算15年即97年   12月29日止,共計10年7月29日(即3,893天),聲請人代墊 之扶養費總計3,235,083元(3,893天×831元)。  ㈡又丙○○○之扶養義務人有其配偶即丁○○、子女即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及戊○○、己○○等5人,然因己○○、戊○○患有精神 疾患,本身即須他人協助照護而無扶養能力,因此實際上有 扶養能力者為丁○○及兩造等3人。相對人依法對丙○○○既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惟自相對人成年時起迄今,均未盡其扶養丙 ○○○之責任,是丙○○○自97年12月29日起迄108年8月27日,由 聲請人一人擔負起扶養母親之責任,相對人應負擔1,078,36 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7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如為勝訴判決,聲請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生,於86年間至中國大陸時,才退伍不 久,並無資力在中國大陸開設餐廳,而丙○○○於84年自復興 空廚退休時才55歲,又有烹飪專長,當時一次領勞工老年退 休給付赴中國大陸,不但躲賭債,亦是幫助聲請人經營餐飲 事業,且丙○○○當時身強體健,並由丁○○提供丙○○○生活費用 ,前後共計7,597,966元,無須聲請人扶養。況依86年中國 大陸經濟才起步情勢,臺灣人大量赴中國大陸發展,主要是 中國大陸平均生活消費支出甚低,時有老兵返鄉探親散財照 顧鄉里報導之情事,當時在中國大陸生活,自應以當時在地 生活平均一般消費支出為據,自不能以臺灣平均生活消費支 出作為依據。另丙○○○於86年赴中國大陸時,曾攜帶275萬元 作為生活費用,丁○○又轉帳100萬元至中國大陸,復於102年 轉帳130萬元至中國大陸,丙○○○自無須聲請人扶養。再者, 聲請人於104年3月與其配偶周婷婷在中國大陸結婚,分別於 104、106年陸續育有庚○○、辛○○兩名女兒,聲請人當時尚須 丙○○○幫忙照顧2位年幼女兒,又須丙○○○幫忙照顧生意與三 餐,聲請人自無扶養丙○○○情事。  ㈡相對人之子壬○○於90年間隨丙○○○到中國大陸時,相對人亦每 月匯1萬元給聲請人,壬○○105年間到中國大陸幫聲請人經營 香燭店。據壬○○所述,當時丙○○○也是幫聲請人居家事務及 顧店,並打理聲請人三餐,並非是受聲請人扶養情形。又丁 ○○原有○○、○○街房子各1間,○○房子於108年間以820萬元售 予聲請人,但聲請人卻未給付丁○○買賣價金。另丁○○之○○街 房子於109年至110年間贈與丙○○○5分之2、聲請人5分之1、 己○○10分之1、戊○○10分之1,丙○○○隨後又於109年5月13日 、110年1月28日將其5分之2贈與聲請人,價值約為1,226萬 元,此有兩造前案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卷內證據可參。又丁○○將剩餘5分 之2贈與聲請人,故聲請人取得系爭房產10分之8持分,值約 2400萬元;丁○○並將苗栗○○老家地號○○○段0000地號386.75 平方公尺之建地過戶移轉給聲請人;足證兩造父母親已對聲 請人照顧有加,並有所補償聲請人,聲請人之於父母,並無 減損經濟財務,自無再向相對人索討之依據與理由。再者, 丁○○於108年5月28日匯款200萬元給丙○○○攜至中國大陸幫助 聲請人,足夠丙○○○在中國大陸之生活,故無聲請人扶養母 親情事。聲請人陳稱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扶養 丙○○○云云,顯屬不實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為丙○○○與第三人丁○○之子,丙○○○自86年7月   25日起即前往中國大陸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資料、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13-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丙○○○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於大陸生 活期間無財產可供花用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於上開期 間由聲請人扶養等語,固提出丙○○○手稿、上海瑞金醫院集 團閔行醫院出院小結、契約書、和解書、郵局存證信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丁○○手稿、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 退案核減明細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 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博仁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203-206、219-244、287-288、291-304、323-32 6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丙○○○曾因賭博欠債與他人 和解及有醫療費費用之支出等情,然尚難證明丙○○○無自付 前開費用之能力,則上開費用是否確係由聲請人所墊付,實 非無疑,且不能排除上開醫療費用係丙○○○以自有金錢或以 丁○○匯款予丙○○○之金錢所支付,亦或係聲請人基於照顧或 孝心所為之自願性給付。聲請人未能就該等醫療費用係聲請 人代丙○○○給付或係代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㈢且查,相對人主張丙○○○於84年自復興空廚退休時才55歲,又 有烹飪專長,當時一次領勞工老年退休給付赴中國大陸等語 ,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丙○○○前往中國大陸 時既領有退休金,又有烹飪專長且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且參丙○○○於本院111年度親聲字第138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所提出兩造及丙○○○、丁○○於109年2月6日如附 表所示錄音譯文內容,顯示丙○○○於大陸購有房產登記於聲 請人配偶名下,予以出租收取租金使用(見111家親聲138號 卷二第17-18頁、本院卷第379-381頁);又丙○○○之配偶丁○ ○曾於108年5月28日將出賣其○○房地價金中200萬元匯轉至丙 ○○○所有台北建北郵局帳戶,有丁○○之臺北建北郵局帳戶交 易清單、丙○○○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111家親聲 138號卷二第13、14頁,本院卷第371-373頁),並經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1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認定在案等情,足徵丙○ ○○於大陸生活期間,有自有金錢及不動產等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揆諸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丙○○○尚無受扶養權利。 是縱認聲請人有以其個人財產支付丙○○○相關花費之情形, 亦屬聲請人個人基於孝道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行為,非為相對 人代墊扶養費,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㈣綜上,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丙○○○仍有工作能力,丙○○○ 於同住期間協助聲請人經營餐廳事業及協助照顧聲請人之家 庭、子女,聲請人提供丙○○○生活所需費用,亦屬常情,況 丙○○○有存款、退休金、租金收入等動產可資使用,並有大 陸房產得自由處分以維持生活,丙○○○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足堪認定。丙○○○既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 由兩造扶養之需要,則丙○○○之扶養權利尚未發生。此時全 體子女包括聲請人在內提供之給付,自僅得認為係子女孝敬 父母之履行道德義務之支出,而無從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 還。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聲請相對人給付自97年12月29 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期間代墊丙○○○之扶養費1,078,361元及 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本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附兩造及丙 ○○○、丁○○於109年2月6日錄音譯文: 乙○○:妳大陸的房子有給他老婆,給甲○○老婆。 丙○○○:我大陸的房子,我多少錢怎會不知。 乙○○:那現在呢? 丙○○○:現在還住著。 乙○○:誰住? 丁○○:出租。 丙○○○:租人。 乙○○:租人的錢誰收? 丙○○○:租人,我收阿,何人。 乙○○:一個月多少錢? 丙○○○:才多少錢。一千元而已。 乙○○:一千元人民幣歐。 乙○○:房子現在誰的名字?大陸的房子? 丙○○○:你弟媳的,登記甲○○的名字又不行,登記我的名字      又不行。 乙○○:為何不行? 丙○○○:大陸法律可能是如此。 乙○○:妳的名字放著會如何? 丙○○○:我的名字放著就沒過戶給別人,就沒錢沒什麼。 乙○○:過戶給人,現在有錢嗎 ? 丙○○○:怎會沒錢 乙○○:1個月1千元? 丙○○○:是阿,1千元就1千元。 乙○○:妳賣掉錢拿來養老不行嗎? 丙○○○:怎不行。 乙○○:對阿,就賣一賣。 丙○○○:我現在正養老。 ……。 (見111家親聲138號卷二第17-18頁,本院卷第379-381頁)

2024-11-15

TPDV-113-家親聲-112-20241115-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 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 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有數人, 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雖 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查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訂:「一、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 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 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 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惟於未成年人為棄嬰或類 此情形,致其無住居所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決定 未成年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於裁定理由內表明,爰 為第一項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係因考量未成年人使用法院 之便利性,以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性,為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 ,而將親子非訟事件律定由其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 地專屬管轄。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立法理由同時說明 :「二、未成年子女有數人,而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時,聲請人向何人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有自由選擇之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惟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三條但書之規定,受理聲請事件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 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附此說明」, 可知立法者固以親子非訟事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但於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除明示未成年子女各該住所或居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外,亦同時提示在管轄權競合之情形下 ,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亦即受理之法院得 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從而,法院受理數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非訟事件,倘其住 所地或居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法院自應依聲請或職 權審酌決定何法院為最適當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主張其與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下稱甲○○)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高○○ 、高○○、高○○,嗣於民國108年4月11日離婚、於112年6月 1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04號成立調 解,約定由乙○○任高○○及高○○親權人、由兩造共同任高○○ 親權人,惟高○○、高○○自108年4月11日迄今、高○○自108 年4月11日至111年12月6日之生活費用均係由乙○○負擔, 乙○○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甲○○返還乙○○自108年4月11日 至113年8月31日代墊之高○○、高○○扶養費;自108年4月11 日至111年12月6日代墊之高○○扶養費,並請求甲○○自113 年9月1日起至高○○、高○○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等 語。另甲○○則以高○○、高○○於乙○○提起聲請時(113年8月 30日)之住所為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聲請將本 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合先 敘明。 (二)就甲○○主張113年8月30日時高○○之住所在新北市永和區、 高○○及高○○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聲請就本件移轉管轄 等節,揆諸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規定,本院與臺北 地院固均有管轄權,惟本院考量乙○○之第1項聲明為請求 返還代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第2、3項聲明則分別為 請求甲○○按月給付關於高○○、高○○之扶養費,其中與住所 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子女相關之請求即已逾半數(即第1 項聲明中關於高○○、高○○部分,及第3項聲明),且就甲○ ○前開主張之子女居住情形,亦據乙○○代理人表示同意, 並陳明對管轄法院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家 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本院審酌當事人明確表明 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使用法院之便利性等情,認本院與臺 北地院雖均有管轄權,但本件宜由多數未成年子女住所地 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較為適當,甲○○聲請移轉管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4

PCDV-113-家非調-940-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71,075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97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 ,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甲○○之 教養費,自108年7月1日起改由相對人繳交全額教養費用至 學業完成。惟聲請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下 稱系爭期間)止仍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甲○○每月之生活必 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另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出 甲○○之學雜費用等(217,475元《108至112學年度學雜費》;13, 600元《外語補習費》;33,000元《筆記電腦》;97,800元《○○騰機 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 墊之教育、扶養費用共1,352,283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1,352,283元。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自108年7月1日起改由 相對人繳交全額『教養費用』至學業完成」之『教養費用』意思 ,係指未成年子女甲○○之學雜費,並非為扶養費。又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108至112學年度學雜 費217,475元、外語補習費13,600元。至於筆記電腦、○○騰 機車之費用,係聲請人自行贈與未成年子女甲○○,不得要求 相對人負擔。另未成年子女甲○○已於110年9月17日年滿20歲 ,每月零用錢為8,000元,故聲請人所支付返還代墊扶養費 金額應為60萬元,方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 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 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 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 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 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 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 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依 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 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基於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 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97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97年 12月2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前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教養費; 108年7月1日起改由相對人繳交全額教養費用至學業完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甲○○之戶籍謄 本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0號《下稱司家 非調290》卷一第11-13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2點約定之「教養費」 包含「教育費用及扶養費用」等語,相對人則辯以關於「 教養費用」之約定,僅係指「學費」,不包含扶養費用云 云,本院審酌上開約定文義解釋上本應包含教育費用及扶 養費用,且上開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兩造就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甲○○教養費用如何負擔明確約定,尚難認未包含扶 養費用在內,故相對人自108年7月1日起應負擔甲○○之教 育費用及扶養費用至其完成學業。是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 條第2點,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且 相對人不爭執其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甲○○之教養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旨,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拘束。又相對人雖辯以甲○○於110年9月17日年滿20歲, 每月生活費用僅8,000元云云,惟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子女 甲○○之每月生活費用僅8,000元,且甲○○仍就讀樹人醫護 管理專科學校,有該學校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收據(見 本院司家非調290卷一第19-37頁)可憑,是相對人上開抗 辯,均非可採。從而,聲請人本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 年10月31日止(即已到期期間)所代墊之教養費用,洵屬有 據。   ㈢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甲○○系爭期間每月之生活必 需費用為17,076元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出甲○○之學雜費 用(217,475元《108至112學年度學雜費》;13,600元《外語補 習費》;33,000元《筆記電腦》;97,800元《○○騰機車》)乙情。 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就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 數額具體約定,本院自應依甲○○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以補充離婚協議書之漏洞。又 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甲○○每月扶養費之標準,稽之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 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 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審酌甲○○係住居在臺 南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甲○○系爭期間之扶養費 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市108年至112年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 22,661元,併參考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為708,461元, 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7筆及汽車1輛,目前從事助理工程 師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學歷為專科畢業;相對人於 112年度之所得為667,993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從事護理 師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 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且經兩造陳述明確,是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即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代墊甲○○之扶養費用數額,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適當 。   ㈣至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甲○○之108至112學年度學雜費217,4 75元、外語補習費13,600元、筆記電腦33,000元及○○騰機 車97,800元等費用,經相對人同意給付上開學雜費及外語 補習費(見本院卷第19頁),自應予准許。至於筆記電腦33 ,000元及○○騰機車97,800元,本院審酌該2筆費用與教育 及養育費用無關,且性質上屬於聲請人單方贈與甲○○之禮 物,堪認相對人之前開抗辯,為有理由,故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共為840,000元【計算式:15,000 元×56月=840,000元】,加計甲○○之108至112學年度學雜 費217,475元、外語補習費13,600元,合計為1,071,075元 【計算式:840,000元+217,475元+13,600元=1,071,075元 】,是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費用應為1,071,075 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 代為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 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 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代墊費用 1,071,07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 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3

TNDV-113-家親聲-288-20241113-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 ○ ○ 代 理 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相 對 人 乙 ○ ○ 丙○○○ 丁 ○ ○ 戊 ○ ○ 己 ○ ○ 共同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返還繼承自訴外人庚○○之民國98年2月至104年8月 間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緣訴外人庚○○、辛○○、相對人乙○○、丙○○○、丁○○均為 訴外人壬○○之子女,於壬○○生前應對其負有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壬○○為00年0月00日生,並於112年3月1 3日高齡100歲時去世,其晚年長期仰賴庚○○單獨一人 照顧生活起居至庚○○於104年8月間因病住院接受療程 為止。後庚○○於104年12月6日去世,聲請人為庚○○之 子女,經庚○○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協議,單獨取 得庚○○對辛○○、乙○○、丙○○○、丁○○等人之返還代墊 扶養費債權,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乙○○、丙○○○、丁○ ○、辛○○(106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戊○○、己○○返還 庚○○於98年2月至10年8月間代墊之扶養費。     ⒉查壬○○於98年間已高齡86歲,因年邁身體機能衰退, 行動不便,難以自理日常生活,復其平時賴以維生之 收入來源僅有每月新臺幣(下同)6、7千元之老農津貼 ,其所有之財產亦僅有位於臺南市將軍區總價約204 萬元之農地5筆,此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動產,此由 壬○○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即明,按之壬○○所有上揭農地地處偏僻,農 地之出租行情甚低,縱將之出租亦顯不敷日常基本生 活所需,堪認壬○○於98年間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辛○○、乙○○、丙○○○、丁○ ○既同為壬○○之子女,對壬○○亦負有扶養義務。     ⒊實務上有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作為計算被扶養權利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依 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 決即為適例,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8年至104年間 之台南縣(縣市合併後為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14,996、14,963、16,479、16,440、17,160 、18,023、18,110元,98年至100年間之老農津貼為 每月6,000元,101年至104年間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0 00元,98年2月至104年8月間壬○○每月扣除老農津貼 外不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部分之扶養費均由庚○○代 墊,總計788,616元【計算式:(14,996-6,000)×11 +(14,963-6,000)×l2+(16,479-6,000)×l2+(16, 440-7,000)×l2+(17,160-7,000)×l2+(18,023-7, 000)×l2+(18,110-7,000)×8=788,616】,上開由 庚○○代墊之費用應由壬○○之子女5人平均分擔,即每 人應分擔157,723元【計算式:788,616÷5=157,72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丁○○分別返還157,7 23元,辛○○之繼承人戊○○、己○○連帶返還157,723元 。  (二)請求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查聲請人為壬○○之孫女,雖為受扶養權利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為壬○○之扶養義務人,然其親等較庚○○、辛 ○○、相對人乙○○、丙○○○、丁○○等人為遠,屬後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庚○○住院後即104年9月起,即肩 負起壬○○之日常開銷,至112年3月13日壬○○過世止,其 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庚○○、辛○○、乙 ○○、丙○○○、丁○○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聲請人為後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即因盡扶養義務,致受有損害,聲請人因此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自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代墊扶養費: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4年台南縣(縣市合併後為 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104年間 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000元,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 壬○○每月扣除老農津貼外,不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 部分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總計44,440元【計算 式:(18,110-7,000)×4=44,440】,應由壬○○之子 女5人平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8,888元【計算式:44 ,440÷5=8,888】。因此聲請人就其代墊之44,440元得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即乙○○、丙○○○、丁○○應分別返 還8,888元,辛○○之繼承人戊○○、己○○連帶返還8,888 元。     ⒉關於自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代墊扶養費: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年至106年間之台南市每 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782、19,142元,105 年至106年間之老農津貼均為每月7,256元,另丁○○ 於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給付壬○○扶養費合計58,9 89元,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壬○○每月扣除老農津 貼、丁○○給付之扶養費外,不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部分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總計138,753元 【計算式:(18,782-7,256)×12+(19,142-7,256 )×5-58,989=138,753】。      ⑵斯時扶養義務人庚○○已逝,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 壬○○之扶養費應由辛○○、乙○○、丙○○○、丁○○4人平 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49,436元【計算式:(138, 753+58,989)÷4=49,43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其中丁○○已支出58,989元,超過其應分擔額,因 此聲請人就其代墊之138,753元僅向其餘之先順位 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即乙○○、丙○○○應分別返還4 6,251元【計算式:138,753÷3=46,251】,辛○○之 繼承人戊○○、己○○達帶返還46,251元【計算式:13 8,753÷3=46,251】。     ⒊關於自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代墊扶養費:      ⑴查壬○○業於106年5月23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 其記憶功能、高階認知功能、肌肉力量功能皆有重 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此有壬○○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壬○○自106年6月至 109年11月期間之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扣除老農津貼 後之生活費加計看護費用。      ⑵訴外人癸○○即壬○○之孫媳婦遂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 11月止由訴外人癸○○全日予以看護,由聲請人以現 金付其全日看護之費用。因癸○○為擁有執照之專業 照護員,故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每月6萬元 (計算式:2,000×30=60,000)。據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106年至109年間之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19,142、19,536、20,114、21,019元,得 採為壬○○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之每月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又106年至108年間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 256元,而109年間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550元,另 丁○○於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給付壬○○扶養費合 計187,750元。基此,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壬○○ 每月扣除老農津貼、丁○○給付之扶養費外,不足之 扶養費(生活費加計看護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 總計2,865,267元【計算式:(19,142+60,000-7,2 56)×7+(19,536+60,000-7,256)×12+(20,114+6 0,000-7,256)×12+(21,019+60,000-7,550)×11- 187,750=2,865,267】。      ⑶斯時扶養義務人辛○○亦已逝世,106年6月至109年11 月間壬○○之扶養費應由乙○○、丙○○○、丁○○3人平均 分擔,即每人應分擔1,017,672元【計算式:(2,8 65,267+187,750)÷3=1,017,672(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其中丁○○已支出壬○○扶養費合計187,750元 ,故聲請人就其代墊之2,865,267元得向相對人丁○ ○請求返還829,922元(計算式:1,017,672-187,75 0=829,922),另得分別向相對人乙○○、丙○○○請求 返還1,017,672元。     ⒋關於自109年12月至112年3月間代墊之扶養費:      ⑴嗣壬○○於109年12月入住台南市私立善園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直至其112年3月13日去世。此間壬○○所需長 照中心養護費及生活費扣除老農津貼後皆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      ⑵聲請人因居住於外縣市,故每月25,000元之養護費 皆委由其母A○○至長照中心支付,其支付之長照中 心養護費共計700,000元(計算式:25,000×28=700 ,000)。      ⑶復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9年至110年間之台南市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019、20,745元,而 111年之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自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111 年度台南市之平均每戶家庭之消費支出為726,637 元,平均每戶2.79人等語,足見111年台南市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計算式:726,637÷2. 79÷12=21,70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12年之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尚未公布,是聲請人援用111 年之數據。另109年至112年間之老農津貼均為每月 7,550元,109年12月至112年3月間壬○○每月扣除老 農津貼不足之扶養費(長照中心養護費加計生活費 )均由聲請人代墊,總計1,084,119元【計算式:7 00,000+(21,019×l)+(20,745×12)+(21,704×1 5)-(7,550×28)=l,084,119】。      ⑷基此,上開由聲請人代墊之費用應由乙○○、丙○○○、 丁○○3人平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361,373元(計算 式:1,084,119÷3=361,373)。為此,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丁○○分 別返還361,373元。  (三)綜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相對 人乙○○給付1,591,907元(計算式:157,723+8,888+46, 251+1,017,672+361,373=1,591,907)、丙○○○給付1,59 1,907元(計算式:157,723+8,888+46,251+1,017,672+ 361,373=1,591,907)、丁○○給付1,357,906元(計算式 :157,723+8,888+829,922+361,373=1,357,906)及辛○ ○之繼承人戊○○、己○○連帶給付212,862元(計算式:15 7,723+8,888+46,251=212,862),暨自聲請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⒈相對人乙○○、丙○○○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591,907元, 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1,357,906元,及自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戊○○、己○○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12,862元,及自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實係為逼迫相對人等拋棄壬○○名下遺產繼承權, 始提起本件聲請並虛灌諸多不合理、未實際支出費用以 提高請求金額,作為對相對人等施壓之方法。實際上由 身為獨子、長子之庚○○照顧父母為B○(壬○○配偶)、壬 ○○、庚○○及其餘姊妹之家庭協議,庚○○生前亦已繼承家 中祖厝,並恪守照顧父母義務,兄弟姊妹並無紛爭。豈 料,壬○○過世後,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等放棄壬○○名下土 地繼承權利未果,始藉故提起本件聲請作為施壓之手段 。故庚○○扶養壬○○至終老為李家共同協議,聲請人亦僅 係繼承庚○○義務,庚○○、聲請人扶養壬○○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為之,自無構成不當得利。     ⒈查聲請人父親庚○○為B○、壬○○所生長子,且亦為獨子 ,其餘均為女兒,B○、壬○○認為庚○○身為長子及獨子 ,依傳統自應繼承B○名下李家祖厝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鄰○○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其下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祖厝)以傳 承李家家業(註:因系爭祖厝亦為B○繼承而來,故另 有其他共有人),作為對價,庚○○自應負責扶養父母 至終老,對此,相對人乙○○、丙○○○、丁○○及辛○○等 姊妹均無意見,李家成員甚早即為家庭協議,日後將 由長子庚○○單獨取得系爭祖厝,並由庚○○負責照顧父 母至終老。     ⒉而後B○就系爭祖厝之1/2持分亦由庚○○單獨取得,並由 庚○○負責扶養照顧母親壬○○,壬○○亦繼續居住於系爭 祖厝内,其餘姊妹除不定期探望母親外,亦時常在自 身能力所及下以紅包名義不定期餽贈金錢予壬○○。庚 ○○104年過世後,系爭祖厝亦由其妻A○○繼承。庚○○亦 事親至孝,後續均有依協議照顧扶養壬○○,兄弟姊妹 就扶養母親等節未曾有過糾紛,庚○○於104年不幸早 逝後,其繼承人即繼承庚○○義務繼續照顧壬○○。     ⒊詎料,壬○○於112年3月13日過世後,聲請人開始要求 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放棄壬○○名下5筆土地遺產之 繼承權,並請代書、律師等分別致電要求相對人等應 放棄繼承權,相對人等不明所以並拒絕放棄權利,而 後聲請人即透過律師向相對人稱若不放棄壬○○遺產繼 承權將改向渠等請求返還壬○○之扶養費,以此作為施 壓之手段,隨後並提起本件聲請。查本件聲請狀中, 聲請人臚列諸多其根本未支出之金額,或重複計算扶 養費(詳如後述),將請求金額灌水提高,以此高額 扶養費對相對人等施壓。     ⒋查庚○○、庚○○繼承人扶養壬○○本即係依李家家庭協議 所為,庚○○、庚○○繼承人亦已取得系爭祖厝作為對價 ,庚○○、庚○○繼承人負責扶養壬○○並非無法律上理由 所為,聲請人以不當得利請求,自非可採。  (二)壬○○於過世時名下尚有5筆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共計204 萬3,440元,市價約為527萬元,顯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或能力維持生活等情。     ⒈壬○○過世時名下尚有5筆土地,公告現值共計204萬3,4 40元,市價預估為527萬元,且上開土地並非壬○○所 賴以居住土地,除出售變現外,亦可供出租、貸款使 用,故壬○○顯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聲請 人以壬○○受扶養權利對相對人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自無理由。     ⒉查壬○○於112年3月13日過世時,名下尚有5筆臺南市將 軍區嘉昌段土地,核該5筆土地光土地公告現值總值 即已達204萬3,440元,依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上開 土地之市價必定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若以鄰近之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12日出售之實價 登錄每坪7,012元計算,壬○○之5筆土地於壬○○過世時 之市價共計5,283,734元。     ⒊承上,壬○○過世時名下尚有市價5百多萬之5筆土地 , 此亦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所欲取得之土地已如前述 ,又壬○○於遭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前均係居住於系爭 祖厝,上開5筆土地並非壬○○賴以居住之土地,則壬○ ○生前自非不得將該5筆土地變賣、出租、或據以貸款 等方式維持生活,壬○○名下既尚有市價5百多萬之5筆 土地,即非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若壬○○名下 所遺5筆土地並無價值,聲請人何須強令相對人放棄 ,故聲請人以壬○○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不當得 利云云,自無理由。  (三)自壬○○將軍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庚○○、聲請人均 係使用壬○○自己名下存款、其他女兒不定期匯款、政府 補助款、老農津貼用以扶養壬○○,壬○○名下存款直至其 死亡前始遭聲請人提領一空,可徵壬○○並非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或能力維持生活。既庚○○、聲請人係以壬○○自己 存款支應壬○○生活,自不存在因代相對人扶養壬○○而受 有損害等情,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所據。     ⒈查壬○○名下將軍區農會帳戶長期均係交由負責照顧壬○ ○之庚○○、庚○○繼承人使用,自壬○○帳戶明細,可見 壬○○領有每月老農津貼補助,並於98年3月12日匯入 勞退14萬9,600元、109年5月12日匯入行政院補助款1 萬元、110年6月4日匯入行政院補助款1萬元、110年1 2月6日匯入臺南市政府長照補助5萬4千元、111年12 月23日匯入臺南市政府長照補助5萬4千元,以及其他 壬○○其餘女兒、女婿不定期匯入之孝親費、紅包(相 對人丁○○即時常透過配偶E○帳戶匯款予壬○○)。壬○○ 帳戶名下長期均有存款,直到庚○○104年8月過世由其 繼承人接續扶養壬○○時,壬○○名下仍有32萬餘元之存 款,直到壬○○112年3月12日死亡前,壬○○名下存款始 遭庚○○繼承人提領完畢,可徵壬○○並非不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     ⒉且由壬○○將軍區農會帳戶明細所示,其有明確記載之 支出包含尿布雜費、癸○○看護費、住院費,甚至系爭 祖厝連安裝冷氣費用、修屋費用均係由壬○○將軍區農 會帳戶支出(如:104年8月25日提領五萬元修屋;10 9年3月6日、109年7月1日、109年10月12日冷氣分期 費用),並時常有諸多由庚○○或庚○○繼承人提領匯走 大筆金額使用之紀錄(如:102年1月22日匯款25萬30 元、102年10月30日匯款10萬元、108年10月21日轉帳 10萬元予C○○、109年10月12日C○○提領54,000元等) 。可證明庚○○、庚○○繼承人根本係以壬○○自己之存款 扶養壬○○,並未因扶養壬○○另受有損害。聲請人以庚 ○○、庚○○繼承人代相對人扶養壬○○受有損害云云,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然以上開證據觀之, 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庚○○、 庚○○受有損害等節,未盡舉證責任,聲請人基於不當 得利之請求,顯無所據。  (四)另就聲請人家事聲請狀所載計算返還代墊扶養費細項顯 無理由之處,另表示意見如下:     ⒈癸○○照顧費用部分:聲請人根本未支出其所主張每月6 萬元之看護費。      ⑴查訴外人癸○○為C○○之妻子,當時決定由癸○○照護壬 ○○時,C○○因基於父親庚○○扶養壬○○之義務,而癸○ ○身為C○○之妻子、壬○○之孫媳婦,自願負責照護壬 ○○,當時眾人含癸○○即約定以每月2萬元作為癸○○ 照顧壬○○之報酬。並由相對人丁○○配偶E○每月匯款 1萬元另加上1至2千元不等之營養品補費用、由壬○ ○自己帳戶支出7千元、由D○○負擔3千元予癸○○。故 聲請人提出原證8匯款紀錄及附表中,實際上匯款 至癸○○帳戶者為相對人丁○○之配偶E○,然因相對人 丁○○時常回家探望母親壬○○,有數個月的金額係直 接現金交付癸○○。另自壬○○將軍農會帳戶明細中, 自105年1月開始至109年11月,每個月均有支出癸○ ○照顧費7千元亦可證明。      ⑵承前所述,聲請人宣稱其支出106年6月至109年11月 癸○○看護費每日2,000元、每月30日共計6萬元云云 ,均非實在,僅係用來將請求提高以對相對人等施 壓使渠等拋棄繼承之臨訟陳詞,聲請人根本從未支 出癸○○照顧費:       ①就聲請人有支出106年6月至109年11月癸○○看護費 每月6萬元云云,相對人丁○○否認之,亦未見聲 請人提出交付每月6萬元之證據,聲請人宣稱均 係以現金交付,然聲請人住新竹、壬○○及照顧壬 ○○之癸○○住臺南將軍,每月如此鉅額款項,聲請 人卻不以匯款而每月以現金交付,根本不符合常 理。       ②且若癸○○每月6萬元照護費均由聲請人支付,何以 E○還須每個月匯款,又為何壬○○帳戶自105年1月 開始至109年11月,每個月均支出癸○○照顧費7千 元,甚至除每個月照顧費7千元外,壬○○帳戶另 於106年11月3日額外支出癸○○漁健保10,146元、 107年10月8日額外匯款癸○○10萬元、107年11月7 日額外匯款癸○○6,684元。       ③再者,聲請人以每日2,000元、每月30天計算,每 日2,000元應為短期看護日領金額,癸○○照顧壬○ ○超過3年,怎可能以日領高薪計算。且聲請人以 每月以30日計算看護費,難道癸○○係日夜照顧壬 ○○完全不需要休息日?自癸○○在照顧壬○○其間臉 書發文,每個月均有諸多遊玩、參與親子活動, 顯非每日均在系爭祖厝照顧壬○○,此亦可證明聲 請人主張之癸○○看護費云云根本非實在。       ④查106年至109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至1 2,338元、106年至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9,142元至21,019元,依聲請人提出單據 ,壬○○居住於私立長照中心費用每月亦僅2萬5千 元,然聲請人卻主張其於106年6月至109年11月 每月支出6萬元看護費,除不合常理外,亦顯然 高於常情,而未合於壬○○扶養需要與相對人等之 扶養能力,自非可採。     ⒉聲請人重複請求109年12月至112年3月間長照中心費用 及行政院主計處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部分:長照中心 費用已包含壬○○所需所有飲食、照護、醫療、居住等 費用在内,聲請人根本無庸亦未另外支出其他扶養費 用,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行政院主計處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之扶養費,且長照中心費用部分,另有台南 市政府補貼長照機構補助共10萬8千元應予扣除。      ⑴查庚○○繼承人於109年提出要將壬○○送往長照中心時 ,庚○○繼承人即承諾日後亦將依庚○○生前義務全額 負擔長照中心費用,相對人等始同意將母親送往長 照中心,是聲請人支出長照中心費用並非無法律上 理由,而係基於兩造之協議所為。      ⑵查聲請人所提出每月2萬5千元之長照中心費用,本 即已包含壬○○所需所有飲食、照護、醫療、居住等 費用在内,聲請人除長照中心費用外,根本無需額 外支出其他扶養費用,是聲請人將除每月2萬5千元 長照中心費用外,另行重複請求行政院主計處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⑶又依壬○○將軍區農會帳戶明細所示,110年12月6日 及111年12月23日匯入臺南市政府長照補助(即住 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各5萬4千元,共計 為10萬4千元,此部分計已有補助費用,亦應自聲 請人支出長照中心費用中扣除。     ⒊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 。查壬○○雖為老年人,除年邁外並無其他重大疾病需 支出費用,且又有系爭祖厝供其居住,則壬○○每月所 需扶養費自應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核算,而非以行政 院主計處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  (五)並聲明:     ⒈聲請人本案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壬○○於112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及其父親庚 ○○自98年2月至112年3月13日支出壬○○之扶養費,其中為相 對人代墊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返還云云,惟壬○○於上開期間 每月領取老農津貼6千至7千多元,且壬○○於將軍區農會之帳 戶自98年2月至109年9月期間每月之存款餘額達10餘萬元至4 0餘萬元不等,雖於109年10月以後,壬○○每月之存款餘額縮 減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惟壬○○名下尚有5筆土地,價值 總計2,043,440元等情,有壬○○之將軍區農會交易明細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詳見調 解卷第33頁、第181至204頁),且經核上開土地之價值乃係 以公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壬○○復持有該 些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若欲出售變現或貸款應無困難,已足 以應付壬○○多年之花費,是以壬○○之經濟能力觀之,其自98 年2月至死亡時止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壬○○ 既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壬○○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2

TNDV-113-家聲-136-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即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配偶) 被 告 即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酌定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擔任被繼承人洪玉琴即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玉琴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遺產負擔。 三、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四、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被繼承人洪玉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前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等2人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併請求酌定原告 擔任被繼承人洪玉琴(下稱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之輔助人報 酬、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46,908 元。經核原告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 兩造分割遺產所衍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照各別事件之 性質分別依循訴訟或非訟之法理予以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 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 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遞狀繫屬 本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 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9、20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113年7月12日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二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90頁),核所為其 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 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原告、被告乙○○ 、 被告丙○○之母,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過世前因失 智狀況經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原告為輔助人,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被繼承人 受輔助宣告前,原告因無法認同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之照料 方式,且被繼承人與被告丙○○之配偶相處不洽,在 103年1 月3日起原告便將被繼承人接回照料,除103年5月23 日至10 3年10月6日間因出國研究而交由被告丙○○照顧外 ,被繼承 人與原告同住近十年,也都受原告照顧。因被繼承人有失智 病症,為妥善照護原告,除於103年10月起便經仲介聘請兩 任外籍照護工外,在聘用先、後任照護工之間,約 六個月 空窗期,亦曾申請長照服務。期間儘管被繼承人多次表達對 兒孫之想念,希望被告2人前來探視,渠等皆不聞不 問,更 未曾對於照護責任、花費協力負擔,實讓人痛心。原告為照 顧被繼承人,103年便退休,以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且經鈞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輔助人,是按 民法第1 113條之1準用第1104條,請求105年2月15日起至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止,期間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報酬。雖原告奉養被繼承 人,為天經地義,但長期照顧失智症之長者仍非易事,即使 聘用看護協助照護,也僅是減少負擔,不能全然由看護協助 ,失智症患者陪伴、溝通,仍屬重要一環,仍為原告主責。 原告擔任輔助人職務逾七年,原告每月需負擔兩萬元上下之 看護費用,被繼承人自身與看護工生活伙食費等,也是由原 告負擔。除此之外,原告亦須照料被繼承人日常伙食起居、 陪伴生活、就醫,改善被繼承人之憂鬱與焦慮等心理問題, 遑論被繼承人身體逐年退化,需要補充額外的營養品等,花 費鉅額財產外,勞力、精神上亦壓力沈重,這段時間所費心 力非外人所得以想像。被繼承人與原告同居之時間健康狀況 良好,頗受鄰里好評,醫師亦讚許有佳,原告有確實履行職 務,是參考相近案例,請求法院酌定輔助人報酬每月15,000 元(×87個月),共1,305,000元,並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又依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除附表一編號1外,僅有不到萬 元之存款。又附表一編號1雖載有存款,但此為公務人員存 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不得任意動支,否則喪 失取得優惠利率補貼,此等性質存款固定存於帳戶内,始符 合被繼承人最佳利益,此應為眾所皆知常識。被繼承人以此 利息補貼,作為聘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若有緊急狀況得有 因應。再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相較於 同齡長者而言,更有照護與醫療需求,每月開銷龐大,除聘 用看護之外,連同看護的食宿、生活費以及自身日常生活起 居,所費不貲,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前開各項開銷,皆係原 告先以自己之財產先為墊付,長期多筆支出累計下來對原告 而言係龐大之負荷,早已無法以被繼承人自有資源因應,亦 不許被告置身事外。原告自103年1月起便獨自照護被繼承人 ,期間被告楊力帆不聞不問、丙○○近十年來僅一次前往探視 ,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將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完全推託, 原告僅得先行墊付,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亦因此 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返還五年内之不當得利。又 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竹市10 7至111年之平均支出分別為26,925、26,703、26,455、27,1 49、29/195元,應由被繼承人之三名子女即兩造共同分擔, 是被繼承人五年内之生活費為1,640,724元(計算式:26,92 5、26,703、26,455、27,149、29/195元均×12÷3),兩造各 應負擔546,908元。被繼承人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7日間 皆住在新竹馬偕醫院,所生費用皆由原告先為代墊,共計支 出67,492元,並有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此筆代墊 費用係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所代墊,係被繼承人 所負之債務,是應自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皆係原告一人負擔,為此有禮儀服務、火化、靈堂使 用等支出,共計167,900元。是原告爰請求由遺產支付費用 ,並將喪葬花費自附表一所示存款中扣除。依國稅局遺產稅 財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 。附表一編號7富邦人壽保險金,係被繼承人生前所保養老 壽險,於103年2月滿期後以支票方式出帳給付,但該筆款項 應係經被告丙○○持支票轉入自己帳戶私為持有,迄今拒不返 還。被繼承人於100年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02年間開始無 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是被告丙○○趁被繼承人難清 楚辨別事理之狀態,不當取得保險金,被告丙○○亦自知無權 掌有,表明將返還。故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丙○○應將上開保險金返還予全體當事人為共同共有 ,故此保險金應同屬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遺產。被繼承人遺產共計2,870,345元,扣除辅助人報酬及 喪葬與最後住院費用後尚餘1,329,953元,兩造所得分配遺 產比例皆為三分之一,即繼承人等原各取得443,318元。综 上所述,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各546,908元,而 被告丙○○應另返還原告、揚力帆393,341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對附表一編號1至6的項目及金額不爭執。編號7是 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拿到的保險金,應與遺產無關,該保險 金我沒有拿走,是我兒子楊○○拿的,他在103年7月25日直接 到合作金庫開戶。母親當時說要把這筆錢交給我兒子唸碩士 、博士用,也有保險資料。(問:對於附表二應扣除之費用 ,有無意見?)意見如今日庭呈陳報狀。(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參原證六,被告丙○○於104年時有說上開保險金是由他 保管,是否如此?)我提出的書狀附件一有完整內容,我說 的代其保管是等到我兒子真的念碩士、博士時再給他用等語 。又其所提岀113年4月10日書狀略以: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 費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勞務費用,原告一再利用梅竹山莊( 原告的住家)的管理與拔掉其家中電話線,不讓被告丙○○與 其家屬和母親見面與通話,尤其在原告成為輔助人之前,20 15年7月24日將母親交給原告的學生照料,原告與其丈夫跑 到歐洲3個月,涉及妨礙母親的人身自由(當時我們曾到警 局備案,相對應的發生事實都在2015/7/24〜7/25的郵件記錄 中),民國105/1/30法院宣告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並 鑑於原告之前一再不讓丙○○與其家屬探視母親之事實,法官 於筆錄文上要求原告簽署探視母親的方案,僅第一週丙○○有 見到母親一次,第二週後原告就酸言酸語針對,不給丙○○前 往探視母親,原告一再利用兩弟弟要見母親就先給錢,令人 無法接受,乙○○與丙○○也一再告訴原告如果沒錢照顧母親, 就將母親送回竹東丙○○住處,也不會跟原告索取任何費用, 當初法官也口頭告知原告,關於費用請原告再另案提出,母 親於民國87年退休至104年與丙○○居住於竹東,18年期間由 丙○○為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向原告乙○○與原告要求或索取 任何勞務費,任何時間他們想來探視就來探視,原告只說明 母親的18%定存利息用於母親的生活費用,沒有說明據我所 知母親應該還有一筆定存與活存,活存用於支付母親自己的 健保費,直到近兩年(至少自111年1月起)健保局寄上母親 的健保費110年12月欠費通知至竹東,可見母親的活存已不 足繳費,隨後這些費用都是由丙○○的老婆甲○○繳納,另原告 於2013/3/1郵件中自述母親有小金條交給原告,民國104年 原告又在我們不在家時,帶母親回竹東翻箱取母親的所有存 摺與金飾(金飾也含 我們自己的,當時有視頻監控拍攝到 取物影像)。如上所 述,原告對於母親的存款說明不清, 且惡意利用母親,想見母親先付錢等事實,原告所提的勞務 費我等無法接受。醫療費:雖說醫療費可由遺產中先行扣除 ,但對於原告的挾天子以令諸侯的做法,我很難接受,其中 有一筆為刷卡單NT$17746(原證3),沒有細節清單。直到112 年4月27日原告寄來存證信函告知母親住加護病房五星期, 要我回電給她,我常年在家從未接過原告的電話,當天我去 電詢問原告,多次問她母親什麼病?住哪個醫院?原告就是 不肯告知,要求我隔天必須獨自一人前往梅竹(原告住家) 與她談各項費用,最後電話中才說是馬偕,我們在馬偕網上 查不到母親(應該是有被要求隱蔽病人資訊),最後是利用 電話輾轉詢問病房櫃檯才查到,馬偕護士告知母親因感染新 冠病毒於4月5日住隔離病房,(非存證信函所謂的五星期) ,家屬不能前往探視,醫院也無發出病危通知,目前病情穩 定中,病人不認識人,會進食……,後來我才清楚原來原告準 備出國數月,112年5月27日晚上原告的先生李○○來電告知母 親往生,(事後我才明白,由於醫院將大體移往醫院附屬靈 堂需由親生子女辦理,原告已出國,所以才聯絡我關於母親 往生),當晚我們才見到母親大體,母親臨終前原告自己不 在國内,也不告知病情資訊,讓我們探視,令人無法接受。 喪葬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理由如下:(1)母親遺體由醫院 移往殯儀館需由親生子女簽名,原告在國外,殯儀館簽名文 件是李○○的偽簽字,藉此原告可遠端控制母親大體。(2)葬 儀社是原告找其朋友接手的(中元生命關懷)。(3)母親頭 七法會原定如期舉行,結果原告5/31反悔不辦,最後由我接 手付了法師NT$5000,頭七當日乙○○自美返回參與,李安國 不辦理頭七卻來參加,原告不在國内。(4)頭七後當晚,李 安國提及七日後舉辦圓七法會與火化相關事宜,和安排我通 知舅媽與母親的兩位乾女兒參加,事後原告卻以商定之火化 日程來要挾,若不遵照她的要求付款,不聽從即樹葬母親且 取消該圓七與火化日程,而且原告歸期未定,最後由我將母 親的香火移往淨自在靈骨塔舉行圓七法會,舅媽與母親的兩 位乾女兒也在 知情原告片面更改火化時程下還是參加了淨 自在的牌位安奉 與圓七法會,各項支付費用明細。(5)後續 我透過中元殯葬 業羅仕轅傳話,由我來辦理母親後續喪葬 與費用,原告不 肯,並要求所有一切我都需負責給錢,這 時我們才發現為 何大體存入殯儀館簽名皆為原告的偽簽。( 6)原告足足過了 兩個月多才回台灣,喪葬費用為殯儀館的 大體冷凍存放與 小禮拜堂時間過長因而提高,中元葬儀社 是原告找的,只聽 從原告指示,不顧往生者親生子女有兩 位在現場的意願,上 述我付的喪葬儀式各項費用,頭七NT$ 5000,購買牌位NT$40000,安奉牌位與圓七NT$9600,兩位 母親乾女住宿費NT$2400,藥懺誦經NT$4500,百日誦經NT$6 500,合計共NT$68000元。關於富邦保險金NT$0000000,於1 03年2月期滿富邦寄 出支票給母親洪○○,103年7月母親親自 持該筆現金支票 贈與給孫子楊○○,做為日後孫子唸書求學 基金,當年母 親對我言明要給楊家唯一長孫念碩博士專用 ,且怕日後被 原告與李安國奪取,所以直接贈與楊郁成, 且告誡我不可 對原告說(附件十三有乙○○於2015/5/26親筆 所寫的家 庭協議書,提及壽險金此事),民國105年之後母 親才拿到 巴氏量表,民國103年母親還一切正常,有自我意 識且行動 自由,當日我也不在家中,母親親自到銀行辦理 贈與給孫 子,這筆贈與從頭到尾我沒經手,也不是給我, 原告對此 的所謂不當描述,實屬誣告與幻想,民國103年7 月母親已 將現金支票合法贈與楊郁成,原告卻將其納入母 親遺產清 單,試問,當年原告出國求學,母親曾告知我家 中積蓄全 給了原告,那麼今日原告是否也該將母親當年的 這筆給予 列為遺產?關於母親遺產台灣銀行NT$0000000母 親生前就 一再告訴3名子女期望日後往生後能進行土葬,她 說怕火,說他的18%定存的本金可留作土葬之用,如今原告 執意將母 親樹葬,不顧我與乙○○的反對,所以這筆錢我不 想拿, 該筆遺產就讓丁○○與乙○○平分。訴訟費應由原告個 人 承擔,這原本好好講話就可溝通的事情,皆因原告固執 與 傲慢造成不知如何收拾,母親遺產我本來就從沒想過, 卻 為此要上法庭,我本來要去國稅局提出放棄遺產,辦了 一 半才發現我沒有母親死亡證明之正本(都被李安國拿走 ),也無完整的母親資料,在放棄聲明戴止日前,原告尚 未返國,因此無法辦理。本人丙○○自105年後,一直在家 等 候母親能回竹東,至今,已多年無工作與任何收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二)被告乙○○則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一,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費:本人未曾同意過丁○○提 及之勞務費,當初丁○○以他有較多的時間,較高的收入與較 好的生活環境而取得輔助監護權,並未有提及勞務費用的分 擔。而我與丙○○在丁○○取得輔助監護權之前與之後,面對丁 ○○利用我與弟弟要想見母親就需先付費,也都一再回覆丁○○ 如果你沒錢扶養就把母親送回竹東丙○○住處,我與丙○○會扶 養母親。我的回覆與丙○○的陳報狀一致,不同意丁○○提出的 勞務費,另外請原告說明清楚母親生前的定存與活存的去向 與花費,輔助監護權應只是給予當事人的管理權,對於如何 花用應給予明細說明。二,關於喪葬費與醫療費我與丙○○的 陳報狀回覆相同,不同意丁○○的訴求。醫療費用的支出更令 人質疑,既然母親是新冠病毒而入院馬偕加護隔離病房,新 冠病毒為法定傳染病,母親也有健保身份,怎會有那麼高的 醫療費用?另外,兩份馬偕醫療費用收據〜112/04/05-112/0 5/10與112/05/11-112/05/27,第一份應該是在加護病房, 第二份在一般病房,第一份時間較長費用反而較低?三,關 於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壽險123萬元如丙○○陳報狀之附件13 ,本人親筆於2015/5/26提 及,當年我返台、探視母親,母 親意識清楚地主動跟我提及有123萬贈與給楊郁成,可供其 日後唸書無憂,我認為合情合理。所以此筆費用不應列為母 親遺產清單,更何況母親遺產清單應如原告之附件五財政部 所提供的清單,並無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123萬。原告所提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玉琴遺產清單,第7項所列實屬混淆事 實。四,關於母親遺產0000000元本人同意母親遺產應予均 分。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個人承擔,因為這是原告個人需 求提出的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其配偶楊建則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長女)、被告乙 ○○(長男)、丙○○(次男)等3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5年1月30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匯款憑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119至129頁), 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號之遺產項目所載等情,本件被告丙○○就此表明並不爭執之 意(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乙○○亦未予爭執,並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65、79至87頁),是認上情,堪以憑認 ,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 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 示,堪以憑認,先予敘明。 3、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邊號7號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1,230,000 元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告丙○○控管等語,並舉出原告 與被告丙○○104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丙○○對於確有此筆保險金乙節故不爭執,然抗辯 稱該筆保險金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子楊郁成,其僅為代管 人等語,並舉被告所書寫之「家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9頁),且被告乙○○亦附和被告丙○○之辯詞(見本院卷 第233頁),復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6月19 日合金竹東字第1130001995號函載明訴外人楊郁成名下之帳 戶於103年7月29日確有轉帳123萬2537元之情事、並有貸方 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可資審認,又原告復無 進一步之舉證以實,是該筆保險金即礙難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疇。 4、酌定輔助人報酬部分:  ⑴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規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擔任被繼承人輔助人後,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 就醫之事實,查本件被繼承人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 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該裁定並審 認略以:「原告於以家中有失能長輩需照料為由,已簽請自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戲劇系申請退休經核准於104年8月1日退 休,被繼承人行動緩慢,需手拿柺杖行走,認知能力退化, 因失智故懷疑媳婦偷東西,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於梅竹山莊 經年,並無失合...應認原告足以供應相對人情感及生活上 之需求」等語明確,並有所提岀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 據及發票、大樹健康購物網大樹健康購物網112年5月22日發 票、外籍看護工勞動契約、醫療耗材發票、診斷證明書、原 告之簡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265、292至303、1 31、1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繼承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有不足,且被繼承人係與原告同住,其生活、醫療 、看護,均須輔助人盡心協助照料,以維護其較佳之生活品 質,並保障其權益。本件按原告之勞力、耗費、資歷及被繼 承人之資力、受照顧之程度,認原告主張其擔任輔助人之報 酬為每月15,000元,尚屬合宜,爰酌定為每月15,000元為適 當。  ⑵是本件酌定原告之輔助人報酬共計87個月(自105年2月15日 至112年5月27日止),合計為1,305,000元,得列入原告從 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5、原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上開主張,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生前有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 陳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1,633,100元存款,且 此為公務人員存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尚可取 得優惠利率補貼,堪認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參 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 被告2人即無庸擔負扶養費用,是原告之上開聲請,礙難准 許。  ⑶再者,縱寬認原告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生活所需,因 其對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且此亦事先未經被 告2人同意或允諾(包含告知若不動支上開優惠存款、則日 後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等),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扶養方 式達成協議,故應認係原告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 務,而對被繼承人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被告2人因此受有 利益,故原告據上開情詞主張伊對被告2人有代墊被繼承人 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原告得從本件遺 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6、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66,726元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伊等情,然為被告2人所爭執、亦不認同, 則原告雖已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但查,本 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遺產及尚可取得 優惠利率補貼,顯見其尚非無資力之人,亦有使用自己財產 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況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 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 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 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 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 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 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為 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原告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 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屬孝道人倫親 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費 用應自遺產中扣還,應屬無據。 7、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67,9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新 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5,400元、4,500元) 、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118,00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丙○○所提岀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委 託暨切結書、新竹市火化暨骨灰研磨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9頁),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 內扣還167,900元(計算式:45,400元+4,500元+118,000元= 167,90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被告2人之置辯尚為無稽。 8、基上,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予原告之總金額為1,4 72,900元(計算式:1,305,000元+167,900元=1,472,900元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為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 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 財產,亦屬簡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 額之適當處理方式,並考量被告丙○○表明不願分配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民法第1141 條規定,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其餘兩造即應依其 等應繼分之比例,就包含被告丙○○放棄分配取得之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為平均分配、分別共有等情,認上開分割方式對 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 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79條、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0條之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對(113 年度家聲字第9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部分提起抗告,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 1,633,100元及孳息 扣除起訴狀附表二費用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別領取。 扣除1,472,900元予原告先行領取後,餘款由原告與被告乙○○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金額。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410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1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8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 15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58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被告楊立航控管) 1,230,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配分別取得不當得力之債權。 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丁○○ 三分之一 被告乙○○ 同上 被告楊○○ 同上

2024-11-11

SCDV-113-家親聲-415-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唯宗律師 相 對 人 乙○○ 庚○○ 己○○ 丙○○ 戊○○ 兼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庚○○、己○○、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壬○○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玖拾捌 元,及其中相對人乙○○、庚○○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相對人己 ○○、丙○○、戊○○、辛○○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伍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參照)。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乙○○、庚○○、己○○ 、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8萬9,819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聲請人具狀縮減請求之金額為33萬5,972元(見本院卷第1 01至102頁),核聲請人上開所為金額之變更係縮減返還代 墊扶養費期間,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裁定事 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於80年2月11 日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乙○○。嗣雙方於80年7月11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 未約定有關乙○○之扶養費數額,致乙○○至成年期間之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被繼承人壬○○原應支出乙○○自80年7 月11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之扶養費而未支出,致聲請人受 有代墊扶養費之損害。又上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80年7月11 日至96年12月29日止,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則聲請人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為自96年12月 30日至100年2月1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並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96年度至100年度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作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由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壬○○平均負擔,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 33萬5,972元【計算式:{(17,525元×12個月×2/365天)+( 17,664元×12個月)+(17,668元×12個月)+(18,434元×12 個月)+(19,466元×12個月×40/365天)}÷2人=335,972元】 。然聲請人近期獲悉壬○○於111年5月15日死亡,而壬○○之繼 承人除乙○○外,尚有相對人庚○○、己○○、丙○○、戊○○、辛○○ 等5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庚○○ 、己○○、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請求相對人 乙○○、庚○○、己○○、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3萬5,972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庚○○、己○○、丙○○、戊○○、辛○○均以:被繼承人壬○○ 自80年間與聲請人離婚後,嗣於85年間與訴外人丁○○(已歿 )結婚,並育有5名子女即庚○○、己○○、丙○○、戊○○、辛○○ 。惟壬○○因罹患糖尿病身體狀況不佳,自96年至100年間均 無工作,家庭經濟主要仰賴配偶丁○○負擔。又參酌壬○○之遺 產稅財產清單及金融遺產清單內容,可知壬○○僅遺有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持分為12分之1),經鑑定該12 分之1持分價格為5萬6,625元,其餘則為金融負債合計24萬8 ,148元,加以壬○○生前之醫療費用均為辛○○所支付,足認壬 ○○生前經濟狀況不佳。再者,受壬○○扶養之權利人除乙○○外 ,亦包含庚○○、己○○、丙○○、戊○○、辛○○等5人,則參酌聲 請人與壬○○之經濟能力,以及乙○○於99年至100年間均領有 教育部之學費補助等情,應認聲請人與壬○○負擔之扶養費比 例應為8:1,是被繼承人壬○○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每月之 扶養費為1,500元至2,000元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壬○○前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乙○○ ,嗣於80年7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又壬○○於111年5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相對人乙○○、庚○○、己○○、丙○○、戊○○、辛○○,業據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乙○○、庚○○、己○○、丙○○、戊○○、辛○○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壬○○之除戶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等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 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 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是基於身分關係所 生,縱使父母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 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所稱婚姻經 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仍不受影響之規定即明。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 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 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 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繼承人壬○○為乙○○之母親,依前所述,壬○○對於乙○○ 自有扶養義務。茲聲請人主張壬○○於與聲請人離婚後,對乙 ○○未盡扶養義務於系爭期間未曾給付乙○○之扶養費,致乙○○ 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壬○○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壬○○於111年5月15日死亡, 相對人等均為壬○○之繼承人,依法本應繼承壬○○對於聲請人 之債務,除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相對人庚○○、己○○、丙○○、戊○○、辛 ○○亦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等所應為之給付既 係繼承自壬○○之債務,且相對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 渠等自應於繼承壬○○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 以,聲請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於繼 承被繼承人壬○○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 屬有據。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乙○○ 於系爭期間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 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本院 自得本於政府公布之客觀數據,併審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作為衡量相對人乙○○於系爭期間每月 扶養費之標準。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之勞 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80年11月22日至94年3月21日間 曾參加勞工保險,最後退保薪資為1萬6,500元;另至107年1 0月17日再度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2萬7,600元; 而被繼承人壬○○於79年9月1日至89年5月22日間曾參加勞工 保險,最後退保薪資為1萬6,500元;於110年11月25日至111 年5月15日再度參加勞工保險,最後退保薪資為2萬5,250元 ;且據兩造自承聲請人、壬○○於96年至100年間均無工作收 入,本院亦查無渠等於上開期間之勞保投保資料,此有本院 調取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 57至59、63至66、88至95頁反面)。聲請人雖主張乙○○於系 爭期間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96年度至100年度公布 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標準,然依上 開事證,可見聲請人及壬○○之收入應低於96年至100年之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每戶所得收入,倘以前揭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實非妥適。本院認應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96年至100年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依序為9,509元、9,82 9元、9,829元、9,829元、9,829元(100年1月至6月),作 為乙○○於系爭期間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又相對人庚○○、己○○ 、丙○○、戊○○、辛○○固辯稱被繼承人壬○○於系爭期間因身體 狀況不佳,並無外出工作賺錢,目前僅遺有價值5萬6,625元 之遺產,其餘均為金融負債,故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8:1, 是壬○○於系爭期間其應負擔乙○○之每月扶養費應為1,500元 至2,000元,並提出壬○○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之經濟收入,併參酌聲請 人於系爭期間實際照顧乙○○所付出勞力、心力,尚非不能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壬○○另有5名子女需扶養,是聲請人 與壬○○於系爭期間對乙○○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2:1負擔, 較為妥適。依此計算,壬○○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 為12萬2,5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惟應再扣除乙○○就讀 長庚科技大學時領取99學年度(99年8月起一次性領取)3萬 5,000元之助學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教育部臺教高 字(四)第0000000000號函文)。是以,被繼承人壬○○於系 爭期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共計8萬7,598元【計算式:122, 598元-35,000元=87,598元】,係由聲請人所代墊,故聲請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壬○○返還,自屬有 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壬○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代墊 扶養費用8萬7,59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相對人 乙○○、庚○○自112年2月11日起;相對人己○○、丙○○、戊○○、 辛○○自112年2月25日起(112年2月14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被繼承人壬○○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部分(依各 年度最低生活費支出計算扶養費) 日  期 計算式(最低生活費×扶養比例×月數) 金額(新臺幣) 96.12.30至12.31 9,509元×1/3×2/31個月   204 97年1月至12月 9,829元×1/3×12個月   39,316 98年1月至12月 9,829元×1/3×12個月   39,316 99年1月至12月 9,829元×1/3×12個月   39,316 100年1月 9,829元×1/3×1個月   3,276 100年2月1日至10日 9,829元×1/3×10/28個月   1,170 合計   122,598

2024-11-08

TYDV-112-家親聲-215-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 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甲○ ○(00年00月0日生),相對人於○○蛋品行工作擔任作業員一 職,然自雙方子女出生後,均是聲請人1人單獨負擔3名子女 之扶養費用,兩造經濟能力相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就每 位子女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茲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半數,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乙○○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 191,022元、代墊之子女丙○○扶養費為1,327,509元、代墊之 子女甲○○扶養費為1,576,449元,總計為4,094,980元。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4,094,980元即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婚後雙方的錢都是聲請人管理,相對 人帳戶的錢也是聲請人轉入他的帳戶內,兩造與子女全家也 都住在一起,家中的財務都是聲請人在管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事由: (一)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丙○○ (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0月0日生),目前婚姻 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 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 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經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於雙方婚姻關係期間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 養費,然審酌於雙方所生子女乙○○、丙○○、甲○○於成年前 均與兩造同住一處,且兩造並為夫妻關係,則關於兩造子 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應由兩 造共同分擔,且並非僅為具象之金錢給付始稱為家庭生活 費,更應包含該期間之家事勞動、照顧子女及夫妻間默契 等各種情形,先予敘明。   ⒉稽之聲請人雖提出由其郵局帳戶扣繳3名子女國小學費之證 明,以及其他子女學費、家中水電費用、日用品購買、住 家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是以聲請人之信用卡繳納支付等 事證,然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非未成年子女 受父母扶養所需費用之全部,自不能以此即認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全數由聲請人支付,況聲請人復未舉 證證明其他家事或實際照顧子女等勞力付出亦均為其所負 擔,益徵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可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尚乏證據證 明。   ⒊再者,除相對人另已辯稱婚後家庭財務均由聲請人主責, 而其名下帳戶的款項亦是聲請人轉入聲請人的帳戶內等語 ,更加證明難以逕認相對人於兩造所生子女未成年前未負 擔家庭生活費外,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於兩造所生子女未成 年前,聲請人有向相對人再為請求支付其他家庭生活費用 之相關事證以觀,亦可認雙方間對該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 有一定之默契及共識,益徵聲請人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相對人為本件請求。 (三)綜參上開情事,本件除無從認定於兩造所生子女未成年前 ,係由聲請人一方單獨全部負擔所有扶養費用外,更無法 排除雙方在子女未成年期間,已就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之 家庭生活開銷之分擔達成默示協議,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返還兩造婚姻期間就家庭生活費中之子女扶養費,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07

TNDV-113-家親聲-301-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俊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70餘年退休 ,至111年1月8日死亡為止,均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之房地(下稱莒光路房地)及合作 金庫、中華郵政存款,惟該房地為丙○○居住使用,存款金額 亦明顯不足長期支應丙○○生活所需,故丙○○名下財產不能維 持生活。相對人偶有前來探視丙○○,卻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 ,丙○○所有生活開銷均由與其同住之聲請人獨力負擔。而丙 ○○生前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標準計算,自96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聲請 人因扶養丙○○所支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2萬5,849 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一半,即181萬2,925元,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1萬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丙○○死亡時,名下尚有莒光路房地及合作金庫 、中華郵政存款等遺產,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丙○○ 合作金庫存款最高金額有71萬5,427元及數筆金額不確定之 定存款項,聲請人雖稱丙○○不能維持生活,但未舉證有不能 維持生活情形。又聲請人未提出支付丙○○扶養費證明,且聲 請人及其配偶、次男、次男配偶及子女均與丙○○同住,聲請 人所為日常生活支出,係為其家人所必須,還是為丙○○支出 扶養費,聲請人應負舉證之責。抑且,聲請人一家居住在丙 ○○房子,期間縱有為日常生活支出,應有對價關係,相對人 並無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且聲請人一家因此免除之租金支出 ,應足以支付丙○○所需醫療及生活費,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分 擔義務,顯然不公平。再者,子女應孝敬父母,聲請人照養 看護丙○○係盡其對父親之撫養照顧義務,況聲請人夫婦及子 女一家均無償居住在丙○○房子,則子女在父母年老體衰時予 以生活上必要扶助、照顧或提供食物、生活用品、金錢奉養 ,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表現,應屬履行道德 上義務之給付,為單純之贈與,不得對父母為不當得利之請 求。又縱認丙○○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且相對人有按月支 付扶養費之義務,然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 判決見解,聲請人僅能請求返還墊付5年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超過部分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聲 請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 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 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 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丙○○之子女,丙○○於111年1月8日死亡,有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丙○○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丙○○退休後無工作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所有生 活開銷均由與其同住之聲請人獨力負擔,故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96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丙○○之扶養 費等語,相對人雖不爭執丙○○退休後無工作收入,惟辯稱丙 ○○於上開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支付扶 養費之證明,又縱認丙○○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負有按月支 付扶養費義務,惟聲請人僅能請求墊付5年期間之扶養費, 其餘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辯。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為 不當得利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5年短期消滅時 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 15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為111年5月16日,且相 對人已為時效抗辯,以起訴日往前回溯15年,應為96年5月1 7日,則聲請人請求96年1月9日至96年5月16日期間之權利,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主張。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丙○○於 96年5月17日至111年1月8日(死亡時),究有無受兩造扶養 之必要,而生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⒈丙○○死亡時遺有莒光路房地、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款等財產, 價值各為335萬3,250元、13萬3,837元、13萬4,400元。且丙 ○○生前領有桃園市每節2,000元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 ,且自91年1月起迄至111年1月止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其中91年1月至100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000 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500元、105年1月 至108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628元、109年1月至111年1月每 月核付金額3,772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7日桃社老字第112000 55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31 3081160號函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憑。而丙○○名下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帳戶,於96年5月 間至111年1月8日間每年有利息、三節禮金、重陽敬老禮金 及國民年金存入,其中中華郵政帳戶於上開期間未曾有提領 紀錄,自96年5月間存款餘額之9,988元累積至其死亡時已達 13萬3,837元;而合作金庫帳戶雖於96、97、99至107年有提 領數筆萬餘元至13萬餘元存款,然該帳戶存款餘額自96年5 月至104年9月29日每月均維持在13萬元至24萬4,000餘元不 等,自104年10月至其死亡時每月亦維持在萬元至13萬7,000 餘元不等金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至34頁),顯 見丙○○於上開期間得以名下存款維持生活。  ⒉又聲請人雖稱丙○○於96年4月間解除定存整修房屋,惟整修費 用約91萬1,600元,其存款根本不足支應,遑論用於維持生 活云云,固提出整修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證,然上開資 料,僅能認為丙○○存款不足支付房屋整修費用,但無法證明 丙○○不能以名下存款維持生活;抑且,丙○○為14年生,於96 年4月時高齡82歲,無任何工作收入,倘其確已無法維持生 活,豈會將名下所有存款用於整修房地,此舉顯然有違常理 ,聲請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⒊至聲請人主張丙○○身體健康不佳,於臺大醫院及聯新國際醫 院急診、住院或開刀期間均由聲請人照顧,相關費用係由聲 請人負擔等語。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調閱該院病歷及費用單據 ,顯示自96年1月至111年1月間,丙○○在臺大醫院僅有101年 8月12日至102年6月14日就醫費用共計2萬1,443元;在聯新 國際醫院僅有99年8月14日至101年7月30日、109年2月5日至 110年12月27日就醫費用共計1萬9,085元(見本院卷㈡第3至4 1頁、卷㈢第3頁),金額並不多,丙○○於上開期間自得以其 名下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實不需由聲請人以自己財產支付, 是縱令此部分醫療費用係由聲請人所給付,應係基於孝敬父 親所為道德上之給付,非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  ㈢綜上,兩造之父丙○○於96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月8日間,名 下除有相當存款外,另有三節禮金及國民年金得以使用,並 非無財產得維持生活。從而,聲請人未能證明丙○○於上開期 間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丙○○即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是認 相對人對丙○○尚無依前揭規定應負之扶養義務存在。又縱令 聲請人過往與丙○○同住期間,確有支付其醫療費用或生活開 銷之情事,此乃為基於孝心道德上給付,與法定扶養義務之 認定尚難相提並論。準此,丙○○既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6年1月9日至111年1月8日間止所代 墊丙○○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6

TYDV-112-家親聲-15-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 26條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於法不合,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164-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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