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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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6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涂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 前揭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房屋 所在地位於○○市○○區,自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4

KSEV-113-雄補-2676-202411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上列原告與被告綸益染織整理廠有限公司等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3,21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EV-113-板簡-286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5號 原 告 連建發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瓏騰鍋物企業社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瓏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89萬2196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 萬77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又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 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同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 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瓏騰間就門牌號碼臺中 市○○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張瓏騰、瓏騰鍋物企業社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 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瓏騰鍋物企業社應將公司地址自上開 門牌號碼遷出並辦理變更登記。㈣被告張瓏騰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萬84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張瓏騰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等語。  ㈠聲明㈠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租賃契 約,契約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既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於前揭期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為兩造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216萬元(計算式:6萬元 ×12月×3年=216萬元)。  ㈡聲明㈡部分,固據原告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26萬9500元計算系 爭房屋之價額,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 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2497萬1763元(計算式詳附表)。  ㈢聲明㈢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值顯難以金錢量化,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 之一即165萬元核定之。  ㈣聲明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8433元。  ㈤聲明㈤部分,其中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 6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2000元【計 算式:60000×6/30=12000】,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1月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㈥訴之聲明㈠、㈡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聲明㈢、㈣、㈤與聲明㈠、㈡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予 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9萬2196元(計算式:24 97萬1763元+165萬元+25萬8433元+1萬2000元=2689萬21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8720元,扣除前已繳1萬1000元 外,尚應補繳23萬7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 相近建造年限、商業用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萬8674 元【計算式:3800萬元÷295.32㎡=12萬8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94.07.平方公尺(計算式:182.55+11 .52=194.07,參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497萬1763元(計算式:19 4.07㎡×12萬8674元=2497萬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3

TCDV-113-訴-3265-2024111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 原告 鏵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頌益 再審 被告 永立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清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兩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判命:㈠再審原告 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3,554元本息;㈡再審原 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85萬3,438元本息。嗣經再審原告就原一 審判決主文第㈠項判命給付逾17萬7660元(上訴範圍1萬5,89 4元【193,554-177,660=15,894】)本息部分,以及第㈡項判 命給付逾176萬5179元(上訴範圍8萬8,259元【1,853,438-1 ,765,179=88,259)本息部分,即合計10萬4,153元(15,894 +88,259=104,153)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4,1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 6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 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再易-45-20241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陳碧雲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心信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於 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兩造間完整之租賃契約。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08

KSEV-113-雄簡-2403-202411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25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戴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1000 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6萬5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 ,而本件訴訟係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0638元(465000+105638=570638,起訴前 之利息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萬1,000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14日 (32/365) 5% 223.56元 2 利息 5萬1,000元 113年7月13日 113年7月14日 (2/365) 5% 13.97元 小計 237.53元 合計 238元

2024-11-06

TCEV-113-中補-3325-202411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49號 原 告 施明星 被 告 楊鏵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 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 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 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乃民國70年7 月6日興建完成(屋齡43年)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84. 9平方公尺(折合26坪,計算式:84.9×0.3025=25.6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9 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店中路48巷23之3號、店中路48巷4之4號, 於112、113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116,813元、131,8 48元、119,663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122,774.6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 ,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192,15 0元(計算式:122,775×26=3,192,150),佐以系爭房屋113年 度之課稅現值為165,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83頁),而原告持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分別為54、23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 分為10分之1、30分之3,按前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 ,000元,計算基地總現值為1,209,600元(計算式:42,000×54 ×1/10=226,800;42,000×234×3/30=982,800;226,800+982,80 0=1,209,600),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及其基地公告 現值總價之比例為12%(計算式:165,100÷[165,100+1,209,60 0]=0.12),是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 格以383,058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3,192,150×12%=383,058 ),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383,058元。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11頁) ,其中自113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6日止 (共11日),應按每月租金8,5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3,117元( 計算式:8,500×[11/30]=3,116.6);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 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 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標的價額為3,117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 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8,000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㈢核定為554,1 75元(計算式:383,058+3,117+168,000=554,175),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6

KSEV-113-雄補-2449-20241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2號 原 告 陳清秀 訴訟代理人 張碩元 被 告 蘇鈺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以及地下25號停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元、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 0,000元(參看本院卷第11頁);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係求為判命被告將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以及地下25號停車位,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參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66頁、第6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 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以及地下25號 停車位(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 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後租賃期限屆至,被告仍占有 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截至113年7月31日為止(109年9月1日迄113年7月31日) ,原告損失金額累計已達480,000元(10,000元×48個月), 經以押租金20,000元予以抵充,被告猶有相當於租金460,00 0元之不法利得(480,000元-20,000元),惟被告已於109年 8月5日給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乃本於租賃契約以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460,000元-已付10,0 00元)。 三、被告答辯:   兩造原訂租約雖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期,然自109年8月1日 開始,兩造租約即已轉變為「不定期之租賃」,因被告曾於 109年8月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原告亦曾於109年10月18 日來電表示「要與被告重新簽約」,再加上原告此前概無「 被告違約或欠租」之表示,故原告如今主張租約屆期並無理 由。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紙 本),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等前提事實,乃 兩造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紙本(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於109年7 月31日屆期」乙情,尚與兩造約定相符而有根據。至被告雖 抗辯兩造租約業於109年8月1日轉變為「不定期之租賃」云 云;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此即定期租賃契約之默示(法定 )更新,不問當事人間之實際意思,原租賃關係均由「定期 租賃」轉變為「不定期租賃」。惟定期租賃契約默示更新法 定效果之發生,必須具備以下二項要件:①承租人於租賃期 限屆滿以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②出租人知承租 人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可能表示反對之意思,而 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且出租人表示反對意思之方式, 尚不以明示為限,即令默示之反對,仍無不可;又出租人表 達反對之意思,一般固係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 用益租賃物之時為之,惟此一常態並非唯一之選項與可能, 倘當事人於締約之際,即已明訂「期滿後絕不續租」,或已 明訂「續租應另訂契約」者,自仍能阻止默示更新法定效果 之發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若當事人於租賃契約載有「期滿再訂」等字樣者,亦不必然 即得解釋為當事人有於期滿後當然繼續其租賃關係之意思, 蓋此只不過是當事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以後,得經由協商再訂 租約之表示而已(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3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租約紙本第6條明載:「乙方(意指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意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參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出租人即 原告於兩造締約之初,即以契約明訂方式「阻止默示更新法 定效果之發生」,是就令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後,仍繼續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或者原告於租期屆滿之時,未再就被 告為反對之表示,本件仍因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恆「不發生 」默示更新之法定效果,是被告罔顧系爭租約紙本第6條「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之特約,徒憑「承租人仍繼 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謬稱兩造應就系爭房屋成立「不 定期租賃」云云,自非可取。更何況,系爭房屋迄由被告按 原承租之模式繼續使用,至多僅能解為「原告就返還租賃物 所允寬限(即出租人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單純不行使)」 ,而與「出租人明示反對繼續出租」不相妨礙,是被告倒果 為因,祇憑原告此前概無「被告違約或欠租」之表示,即曲 解原告給予履行寬限之美意,辯稱兩造已然成立「不定期租 賃」云云,自屬強詞奪理而非可採。至被告雖曾於109年8月 5日,按系爭租約紙本所定條件,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 然關此金錢給付之性質,充其量僅為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 賃物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觀被告自承「原告曾來電表示租約要 重新簽訂」乙情(本院卷第68頁),即足析其梗概。是被告 反於系爭租約紙本之明示約定,徒憑其曾於109年8月給付原 告10,000元,以及原告此前概無「被告違約或欠租」之表示 ,旋昧於兩造締約之真意,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當有「不定 期之租賃存在」云云,自係牽強附會而無足採。  ㈡承前,兩造就系爭房屋僅有「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且其 租租賃期間已於109年7月31日屆至。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 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 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後租賃期限業已屆至,被告則仍 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計至113年7月 31日為止(109年9月1日迄113年7月31日),原告損失金額 共480,000元(10,000元×48個月),經以押租金20,000元予 以抵充,被告猶有相當於租金460,000元之不法利得(480,0 00元-20,000元),惟被告已於109年8月5日給付原告10,000 元,是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450,000元(460,000元 -已付10,000元),自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7,43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之財產權訴訟 事件,本院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本判決第一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 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因此原告延後2年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24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24個月=240,000元),兼之原告因 被告就本判決第二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 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24 0,000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簡-872-20241106-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鄭欽維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相 對 人 邱鍾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國113年8月20日112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 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從知悉提起上訴所應繳納裁判費之 金額,原審法院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核定上 訴利益價額之必要,原審法院逕駁回上訴,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原審卷第251至253頁),而該律師亦為抗告人第 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應可於民事起訴狀繕本第一頁記載之「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67,750元」知悉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或依原證20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文 與原證3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 現值535,500元除以2即267,75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或依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記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75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等語知悉抗告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 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時仍 未繳納,原審未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 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6

TYDV-113-簡抗-38-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何碧珠 林水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明峻園藝企業社即賴瑪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承租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53.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何碧珠、林水仙。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碧珠、林水仙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首日分別給付原告何碧珠、林水仙新臺幣參萬 柒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碧珠、林水仙以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仟 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何碧珠、林水仙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碧珠、林水仙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何碧珠、林水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何碧珠、林水仙分別 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何碧珠、林水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又獨資經營之商號   ,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   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   ,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明峻園藝企業 社登記資料記載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賴瑪琍,有 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7頁)可稽,原告 以明峻園藝企業社為被告,並列賴瑪琍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爰逕予更正為明峻園藝企業社即賴瑪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並 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經仲介陳秉逸介紹,分別與被告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中面積總計1353.9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出租予被告供園藝工程使用,租賃期 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被告應每月分別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予原告二人,並於每月1日給付 該期租金。詎被告非但未依約分別繳納押租金37,000元予原 告二人,更自承租後即未按期給付租金,且原告二人始終無 法聯繫被告,只得於113年3月11日以竹北成功郵局82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20月租金(被告分別 積欠原告二人74萬元之租金,計算式37,000元*20月=74萬元 ,二人合計148萬元),逾期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於 同年月12日收受,然該存證信函卻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 司」為由退回,原告二人始知被告竟私下變更地址。惟系爭 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 地址為準,地址如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若因為通 知變更導致文書無法送達或拒收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 日期視為合法送達日期」,是以原告二人已於同年月12日合 法送達催告通知,被告本應於同年月17日前給付積欠之20月 租金。現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二人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被告未騰空返還系爭租賃土地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37,000元。又被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做為園藝工程使 用,卻未經申請許可回填堆置內含大小土礫之土石方違反區 域計畫法,此有新竹縣政府對被告裁罰之112年3月16日府地 用字第1124210570號文可稽,可證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租賃契 約,且系爭租賃土地係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中。為此,爰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 租賃契約書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北成功郵局第82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經退件之存證信函信封、新竹縣政 府府地用字第1124210570號函、系爭租賃土地出租被告之前 後對比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127至13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042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參以證人陳秉逸到庭證稱:伊於11 1年8月1日於原告林水仙家中,仲介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明峻園藝企業社當時由林家俊、謝鎮鴻代表,林家俊稱謝 鎮鴻為明峻園藝企業社實際老闆,他陪老闆出來簽約。簽完 約後1、2天,對方打電話來說他們在整地時挖到疑似廢棄物 ,伊與同事去現場看,很明顯有很多土不是原本土地上的, 是別的地方挖過來的,伊當時在現場,剛好有一車過來倒土 ,後來伊通知地主來,地主來到現場後,林家俊就跟我說裡 面有一些黑黑的土質汙染物,要處理掉,所以他就跟地主協 商處理的費用。後來雙方談下來好像是以5 、6 萬元解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足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及原告業已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4、5條約定: 承租人(即被告)每月租金分別應給付原告何碧珠、林水仙 37,000元,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租金37,000元於訂約時由 被告交付原告收款(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16條約定租賃 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自通知終止之日起,被告應即交還 租賃物與原告。被告植物移植後,需整回填植物移植坑洞恢 復土地平整…。第19條約定,兩造就系爭租約之通知應以契 約所載地址為準,地址如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若因 未通知變更導致文書無法送達或拒收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 遞之日期視為合法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22頁)等語,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稽。查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已 如前述,計至原告於113年3月11日發函催告時止,已積欠租 金20個月,雖系爭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件(見 本院卷第41頁),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之規定,因被告 未通知原告二人其地址變更導致文書無法送達,以郵局第一 次投遞日期視為合法送達,則本件系爭存證信函應已視為送 達;復被告未於催告期間5日內繳清欠租,則原告二人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137頁)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 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自111年8 月至113年3月積欠之租金各74萬元(37,000元×20月),亦 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租賃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惟被告現仍以大量土石方堆置於系爭租賃土地上而未清空 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系爭租賃土地,並致原告二人受有不能 使用之損害,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地上 物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首日分 別給付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金額,各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二人依民法 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租賃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 人,並分別給付原告二人74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10 日起至將系爭租賃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回復原狀返還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二人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05

SCDV-113-訴-42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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