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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麟(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楊家豐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 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 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 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如附件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楊家豐,亦未賠償分 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便當(雞豚、雞肉飯、燒肉) 3個 300元 未扣案 2 義美果茶 2瓶 60元 3 樂事洋芋片 4包 140元 4 巧克力(建達、士力架、M&M) 若干包 約300元 合計 約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海鮮粥 2個 170元 未扣案 2 沙拉醬 1包 10元 3 飯糰(素食、鮪魚) 2個 80元 4 飲料 8瓶 約240元 5 三明治 2個 約90元 合計 約59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6號   被   告 陳彥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5月10日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福華店,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將 附表一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藍色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 場,並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㈡113年5月12日0時15分許,在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將附表 二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藍色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 並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店長楊家豐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 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家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家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21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竊得如附表一、二之商品,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7

KSDM-113-簡-3103-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第9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Redmi廠牌 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黃俊賢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黃俊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而華銘忠於民國112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誤植為110年)3月23日凌晨2時50分 許,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俊賢所持用 之上開門號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華銘 忠即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至嘉義市東區○○公園等候黃俊賢 ,而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8分許)黃俊 賢抵達,華銘忠即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安眠藥約10 顆與黃俊賢,黃俊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華 銘忠。嗣經警對黃俊賢持用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Redmi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黃俊賢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 35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上開各項證據作 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華銘忠於警詢中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 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在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華銘忠等情(見原審卷第281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華銘 忠認識多年,皆為毒友,並知悉證人華銘忠之家庭環境、個 人工作及其經濟短缺,才會時常交付金錢、毒品、生活物資 予以資助,而證人華銘忠於審訊時證稱要跟被告拿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但實則我有提出要證人華銘忠拿安眠藥來換 取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上訴狀,本院卷第23頁) 。而被告之辯護人復執以證人華銘忠於警詢、偵訊中所稱被 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華銘忠之供述,前後供述不一,次數及情 節也大不相同,甚證人華銘忠於警詢、偵查中未曾提及「安 眠藥」一事,始至原審審理時才提及「安眠藥」一事,則證 人華銘忠所述是否可採,顯有疑義。況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 載以安眠藥交換之情形,更足證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且安眠 藥價值僅有100元左右,其價值顯低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 ,故證人華銘忠所述之情節並不可採,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並非有營利意圖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南田公園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華銘忠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459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原審卷第281頁), 並核與證人華銘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見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299、304至307、310至311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2988號卷第27 頁;他字卷第17頁)、原審法院112年聲監字第000038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000095、000119、0 001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298 8號卷第35至4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嘉竹 警偵字第1120012988號卷第28頁;他字卷第18頁)   、華銘忠騎乘機車行車軌跡Google地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 20012988號卷第29頁;他字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2988號卷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 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華銘忠聯繫使用之Redmi廠牌 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 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華銘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與被告聯絡於112年3月23日上午3時8分許,在○○公 園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買500元,我給被告錢, 他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 ),而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如果我有安 眠藥,可以拿過來跟他換,依我跟被告的交情,被告不可能 會請我施用,我有去診所拿過安眠藥,拿安眠藥要花100元 ,於112年3月23日上午3點8分時在○○公園我有拿10粒安眠藥 跟被告換過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說用500元跟被告買毒品 那次,是同時將安眠藥跟500元交給被告,被告說要吃安眠 藥,所以我才給他10幾粒,那天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用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那天不只給現金500元,還給安眠藥,安眠 藥是便宜的東西,給他也沒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99、304至 307、310至311頁),可見證人華銘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就當時有拿取500元給被告一節具結明確在卷,復觀諸被 告與證人華銘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112年3月23日凌 晨2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華銘忠(即B): 我現在過去,我要5百喔,5百啦。」、「被告(即A)好, 我看。」;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記載:「 B:我到位了。」、「A:你到位了,你在那邊等我就好。」 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亦見證人華銘忠當日於電話中有 向被告表示欲購買500元毒品之情,核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為當日有拿取500元給被告之證述情節相合,是認證 人華銘忠此部分證述,符實足採。  ㈢況被告亦供承:他當時說他要500,要我幫他處理,他拿安眠 藥跟我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而被告既不 否認有拿取證人華銘忠提供之安眠藥,參酌證人華銘忠上開 證稱依其與被告之交情,被告不可能會無償提供毒品給其施 用,且至診所拿取安眠藥10顆左右之掛號費僅為100元,因 價值低廉,故於被告要求時即免費給予等情,衡情被告倘未 同時收取現金500元,以其等交情,尚無以價值500元之毒品 換取價值僅100元安眠藥之可能,益徵證人華銘忠上開所述 同時交付500元及安眠藥10顆一節,應屬非虛,可以採取。  ㈣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本案而論,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我認識華銘忠,是朋 友介紹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而證人華銘忠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本不認識被告,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跟 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可見被告與交易對 象華銘忠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 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 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 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亦無 由案發當天於凌晨2時50分許,接獲證人華銘忠來電後,隨 即依約出門交付毒品,況依被告所供情節,被告係以以甲基 安非他命交換安眠藥,而其亦供承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且 前往診所就醫1次拿取安眠藥10顆之掛號費為100元,證人華 銘忠拿取10幾顆安眠藥之價格約300、400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319至320頁),即安眠藥之取得尚需支付相關費用,並非 無償,足見被告交付毒品與證人華銘忠亦有換取相當之對價 ,是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認定被告僅屬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等節,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從採取 ,且據前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況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 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 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 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證人華銘忠於警詢之陳述,並未作為 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而證人華銘忠雖 未於偵查中證及案發當日有交付安眠藥予被告一節,然證人 華銘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為何要對被告那麼好,都已 經花500元買毒品,為何還要給他安眠藥?)這是便宜的東 西,也沒差;(你為何突然要送被告安眠藥?)被告說他要 吃安眠藥,所以我才給他10幾粒;(你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用 5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那次,你不止給被告現金500元,你還 有給他安眠藥,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1 頁),可見證人華銘忠主觀上認為其交付安眠藥予被告部分 ,尚非屬原約定之交付對價,乃係交付過程中其應被告之要 求而交付,且安眠藥之價值非高,則縱證人華銘忠於偵訊時 就其與被告間交易過程之證述未及於此節,亦不影響證人華 銘忠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且其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 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華銘忠前 揭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 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 節,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 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 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 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 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 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 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 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 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 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 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 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 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 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 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 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 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 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 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 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本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500元,對象為1人,是被告販賣 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 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 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科處最輕本 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復指稱:本件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確係因 其供述毒品上游為綽號「○○○」(綽號「胖子」)之男子, 嗣經警循線查獲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1月30 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22798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 2年10月12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9125、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71、13 390、13391號起訴書等件(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本院卷第 153至158頁)在卷可考,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 分之犯行,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惟觀諸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交易時 間,係在前揭該案起訴「○○○」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之犯罪時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前,自難認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是就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無從據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3頁),及被告之犯 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 前開撤銷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Redmi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被告與證人華銘忠聯繫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 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自證人華銘忠處獲取之安眠藥約10顆,性質上固屬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原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該物品價值低廉,就該物品宣告 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 參照),誠有疑義,而對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所處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就上開安眠藥約10顆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2台等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9589 號卷第20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而亦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 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依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業已明示關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 說明,本案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部分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本件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安寶 山係基於友人間互通有無之目的,並非藉以販賣毒品為營利 或謀生。又證人安寶山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非因被告所 致,故其對社會秩序之影響顯屬輕微。況被告犯後態度十分 良好,配合警方之調查,並無任何欺瞞,亦提供警方關於其 毒品來源之上手資料,且於本次事件發生後,後悔萬分,也 明白其所為已觸犯法律而不可再次為之。綜上所述,關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原判決有未審酌之處,又本件係 屬吸食者間互相流通之情形,且非以販賣毒品維生或販賣毒 品之盤商,其惡性顯屬輕微,被告亦對於其所犯之行為深感 悔悟,但仍願意勇敢面對,並決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亦 無再犯罪之動機、想法,故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請法院審酌上情,念在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 良好,犯罪情節輕微,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 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 ,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 第二級毒品多次,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 ,惟念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 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次數2次,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 量均非高等情節,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詳原審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前揭上 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 取。   二、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 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 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 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業經原審 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 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得以逕取。   四、稽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難認有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丙、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HM-113-上訴-1202-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維杰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徐維杰(綽號「小誠」)經林柏皓(綽號「小虎」,涉 犯重利部分,通緝中)介紹,得知郭奕均需錢孔急,徐維杰 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 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約定由徐維杰貸與郭奕均新臺 幣(下同)3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復約定郭奕均每 日應還款本金及利息共2千元【共30日,亦即郭奕均需給付6 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一個月利息為4萬2千元,故月 息達233%(計算式:2千元×30日-1萬8千元=4萬2千元,4萬2 千元÷1萬8千元×100%=233%)】,且郭奕均依徐維杰之指示 ,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與徐維杰作為擔保。 嗣郭奕均分別於112年8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 23日、24日各匯款2千元、同月25日匯款4千元(共1萬8千元 )至徐維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詎料徐維杰仍分別於112年8月29日、30日使用暱稱 「小誠」林柏皓之LINE帳號向郭奕均傳送訊息,要求郭奕均 繼續匯款至上開帳戶直到還清6萬元,後於同年9月1日始向 郭奕均告以「已結清」等語,且迄今尚未將上開本票返還與 郭奕均。案經郭奕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奕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以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 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維杰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其有重利之犯意外, 對於其他之事實於偵訊時並未爭執,辯稱:他還完之後我就 說已結清,對話紀錄也有講,我之後也沒有跟他收其他的金 額,一開始是約定如果中間沒有還款,才會用這個數字算下 去云云(見偵緝卷第36-37頁)。 三、上開不爭執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郭奕均於偵訊之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31-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8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8張、LINE對話 紀錄截圖14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7-14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行為人先預扣第一期重利 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 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債務人如 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 人於收取該本票時,即視為已取得重利。 (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1 萬8千元,復約定告訴人每日應還款本息共2千元,還30日 ,共6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每月利息為4萬2千元 。經核算後,其月息達233%(計算式如事實欄一),此不 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 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亦遠 高於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 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 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 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 被告向告訴人所約定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相當 大的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三)被告以告訴人簽發6萬元本票方式作為給付本息之憑據, 因本票屬有價證券,依前揭(一)所述,被告於收取該本 票時,即視為已取得告訴人之本息。而被告貸與告訴人3 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預扣1萬2千元,亦應認被告 已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況被告僅貸與告 訴人3萬元,卻向告訴人收受面額高達債權額2倍之本票, 迄今亦未返還該本票予告訴人。是被告確已收取告訴人給 付之重利。 (四)至被告雖於112年8月25日告訴人向警方提出告訴後之同年 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已結清」等語( 見警卷第3、127頁)。然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於 即成犯。依上所述於被告收取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預扣 利息,即足認其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告訴人 於112年8月24日至29日間即向被告表示其已還得差不多, 要被告將本票及證件返還,並表示有向警局詢問等,但被 告並未表示其二人債務已結清,仍於同年8月29、30日要 求告訴人繼續匯款至帳戶內,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於112年8月30日訊問關係人吳峻賢及林柏皓後,被告始 於112年9月1日在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為已結清之表示, 有吳峻賢、林柏皓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按(見警卷第47-56、121-127頁)。顯見被告 係因警方已介入偵辦,被告始向告訴人表示已結清,並非 係其自覺、主動的認為告訴人已清償其債務,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自不得以被告嗣後傳送訊息表示「已結清」 等語,即可反推被告無重利之犯意。    (五)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年僅19歲,因要還朋友錢,又無法 提供擔保品抵押,始向被告借錢,告訴人並無向當舖借錢 經驗,不知利息如何計算才合理,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係乘告訴人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處境下,貸以金錢給告訴人並向其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六、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屬重利未遂,因重利罪 不處罰未遂,而認被告罪嫌不足,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 ,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故檢察官據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因生活上需錢 孔急,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用告訴人 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且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並未再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借貸給告訴人,已扣除之利息,應認被告已取得之利 息。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 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 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 ,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被告預扣之金額共1 萬2千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借款人所簽發本票、借據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 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 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 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及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告訴人所簽發本票1紙,係告訴人交付被告 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 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1-07

TNHM-113-上易-531-2024110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手電筒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人王慈煥」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慈 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仲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仍未能悔悟改過而再犯本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 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慈煥所受之損失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及手電筒1支,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   被   告 張仲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3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高雄市鳳山區海涵路,趁王慈煥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壞掉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 上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手電筒1支,得手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經王慈煥發覺,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慈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仲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王慈煥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東西被竊之經過 3 監視器錄影檔、檢察官勘驗截圖 張仲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下車後在路上徘徊,有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旁。 4 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112年度偵字第79182號不起訴處分書 張仲皓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仲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之車門而構成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嫌,被告則辯稱:門本來 就有點怪怪的,一拉就開了等語;刑案勘查報告中記載壞掉 的車門係左側車門,但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被告並未 自車輛左側進入,且被告於路上徘徊時,未見手持工具,或 有站在車門旁進行開鎖等動作,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 有攜帶兇器破壞車門等行為,惟此部分應與起訴之部分為一 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犯罪所得2500元及手電筒,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1-07

KSDM-113-原簡-86-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飼料壹包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莊博全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莊博全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 採被告莊博全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劉達鍏所 有之貓飼料1包,然辯稱:我以為那是沒有人的,我要拿去 回收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街景照 片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5、19至21頁)所呈現場景物,可 知遭被告竊取之貓飼料1包,原係放置在告訴人腳踏車前之 置物籃內,並無何外觀看似回收物放置,是任何人均顯可判 斷該包貓飼料為他人之所有物,尚無誤認為係他人拋棄所有 權之回收物之餘地。併參以被告為58年次成年人,於警詢自 稱學歷國中畢業(見偵卷第7頁),堪信係具有通常智識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取走 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 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 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 種類與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9號   被   告 莊博全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全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0號出口旁腳踏車停放處,見劉達鍏所有之貓飼料1包(價值 新台幣500元)放置在其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而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貓飼 料1包,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劉達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貓飼料。 二、案經劉達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達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蒐證照片5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7

KSDM-113-簡-3468-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羿賢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羿賢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貳」 所處之刑,及該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玖拾 捌元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黃羿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貳」所示之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 「罪刑參」、「罪刑肆」部分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被告上訴後已撤回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伍 」、「罪刑陸」部分(本院卷第223-224頁),此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其餘部分, 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罪 刑貳」、「罪刑參」、「罪刑肆」(下稱「罪刑壹」、「罪 刑貳」、「罪刑參」、「罪刑肆」)量刑,及「罪刑貳」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為上訴(本院卷第169、224頁), 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罪刑壹」、「罪刑 貳」、「罪刑參」、「罪刑肆」量刑,及「罪刑貳」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除與「罪刑貳」之告訴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和解,分期賠償損害 外,願與其他部分之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罪刑貳」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考量被告前案與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難以被告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 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分期 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06,072元,並於和解成立 當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及依期給付第1、2期款合計16,072 元,有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73-174、24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及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罪刑貳」之量刑,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復因前案經 科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及經由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利用其母擔任吳俊長居家照顧看護之機會,擅自 持吳俊長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購物或取得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吳俊長、台北富邦銀行等利益 ,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並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依期履行賠償責任 之態度,已如上述;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及其取得合計208,498元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菜市場自營商,月收入約3-5萬元 ,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但有身心障礙之兒子,現與兒子同住 ,但須照顧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 人台北富邦銀行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取得不法利益208,498元(見原判決附表 編號92-98所載),為被告供認在卷;扣除和解部分之賠償 金額,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426元(208,498元-206,0 72元);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合計206,072 元,並已給付26,072元,已如上述,此部分被告既未保有犯 罪所得,應予扣除,其餘依和解條件應給付之款項合計為18 萬元,則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2,426元(2,426元 +18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若依和解條件依期履行賠償,則此部給付金額應 自未扣案犯罪所得中扣除)。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壹」、「罪刑參」、「罪刑肆」量 刑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案經科刑執行後,猶不思悛悔,亦不思憑己力由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吳俊長 之信用卡消費購物,甚而誘騙吳俊長申辦貸款或向他人借款 ,藉吳俊長行動不便,取得吳俊長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存 簿、印章,詐取該帳戶內款項等方式,均足生損害於信用卡 交易秩序及吳俊長、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等利益,而受有財 產上之實際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尚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自陳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罪刑 參」、「罪刑肆」所示之刑;及敘明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雖有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前案、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罪質均不同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 情狀後,裁量不加重其刑,已如上述;且原審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併為不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 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認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並無不當,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HM-113-上訴-119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塵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 (新臺幣623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防塵套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6號   被   告 黃柏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5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鼎山街 口之「捷安鼎山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黃仲尼所有、罩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防塵套1個(價值新臺幣62 3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友人陳偉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離去。嗣黃仲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防塵套。 二、案經黃仲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仲尼、證人陳偉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蒐證照 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6

KSDM-113-簡-3364-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彥禹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蘇彥禹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彥禹(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 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 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 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 ,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 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 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與否,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6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 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97 頁、第103頁,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 下同)3千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原審已與 告訴人李再家(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被告業經履行給付告訴人10萬元 完畢,有原審113年5月9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第157至161頁、第165頁 、第173頁、第163頁),已經超過被告所得獲利即3千元。 原審因認為倘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 顯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 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坦承不諱【偵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97頁、第103頁, 本院卷第76頁】,且原審已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則經比 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 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 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 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其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在本案係擔任向車手收取不 法所得後,依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之角色,與上層 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被告所取得之報 酬為3千元,金額非多,犯後始終自白認罪,並於原審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10萬元完畢,足見被告已有悔意, 其本案犯行相較於同為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 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 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係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將其他車手所取得告訴 人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增加本案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非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雖坦承犯行,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3千元,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給付完畢,已如上述,惟關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自白認罪及不法犯罪所得3千元部分,業經原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並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對告訴人有犯罪行為,依法應對告訴人負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 核屬履行其對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再據上開事 由逕認被告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 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 件不合。因之,被告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在本案係擔任向車手收取不法所 得後,依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之角色,與上層謀畫 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 3千元,金額非多,犯後始終自白認罪,並於原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10萬元完畢,其本案犯行相較於為詐欺 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 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 形以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 尚堪憫恕,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 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請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③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 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所為量刑應有過重, 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在偵審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此部分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應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不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已論述如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③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酌上 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科刑自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將其他車 手所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 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 害,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中下層 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 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賠償1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7739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本院卷 】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316-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鄔忠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第11字後,新增「 見有自己喜歡之物品,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僅因看見喜歡之公仔,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 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且 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更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減 輕,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自由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所竊財物已尋回 發還告訴人,更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 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 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 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回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04號   被   告 鄔忠穎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4時3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李柏霖放置在機台上方之野獸國小熊 維尼存錢筒公仔、無牙存錢筒公仔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550 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其父鄔漢文)離去。嗣因李柏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公仔2個(已發 還李柏霖)。 二、案經李柏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鄔忠穎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6

KSDM-113-簡-2307-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智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飯糰貳個及罐頭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飯團」更正為 「飯糰」,並補充不採被告解智鈞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簽證付款云云。惟觀 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7至35頁) ,被告拿取商品後隨即走出超商離開,未見有任何付款之舉 動,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受填補,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啤酒2罐、飯糰2個及罐頭1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8號   被   告 解智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7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中華店」消費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啤酒2罐、飯團2個、、 罐頭1個,售價合計新台幣(下同)194元,得手後藏匿於隋 身購物袋內,藉此掩飾上開犯行,隨即徒步離去,經店員蘇 奕任察覺有異,經警獲報循線查獲解智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奕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解智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簽證付款云云。惟 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奕任於警詢中 證述翔實,細譯其證詞核予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攝照片 相合一致,足認被告辯稱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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