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堅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堅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
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志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且於本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113
年12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諸全案卷證,認
本案業已於114年2月26日審結,並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
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
0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避免被告
再犯,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並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
行程序之進行。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
予被告以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
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
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