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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林憲詳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4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 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以前完認知教育輔導(個人或家庭 目標的再確認、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家庭暴力 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 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被害人甲○○之配偶,於民 國113年7月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被害人住 處與被害人爭執並徒手拉扯被害人致傷,並將房門上鎖不讓 被害人離開房間,且曾對被害人施以言語暴力;復有報案紀 錄顯示,相對人因口角離家,恐有自殺之虞,並揚言要自焚 與老婆一起死。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16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沒有對我老婆講這些,那時候我跟爸爸 講說要去自殺也要拖著被害人一起死是氣話,我是跟我爸講 電話說我想不開,我當時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拿武器,因 為3樓沒有冷氣,所以我抱著被害人,拜託她讓我回去2樓睡 ,被害人一直不肯說不要,在窗戶那邊喊叫,別人幫她報警 ,我說讓我回去睡就好了,叫被害人不要在那邊大聲喊,我 放開被害人之後,她就跑去鄰居那邊,跟鄰居說我要殺她、 我要打她,我手上沒有拿任何武器,沒有打她也沒有傷害她 。我只是把2樓房門關起來,抱著她而已,我就說讓我回來 睡,答應的話我才放開,她說好,然後就跑掉開門走了。11 3年6月份的生活費我有給付給被害人,10日還11日給被害人 現金,我在7月1日就搬出來了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夫,被害人遭受相對人 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 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 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惟亦不否認有強抱被害人,不 讓被害人離開2樓房間等強制行為。再觀諸相對人之父蔡金 能因相對人失蹤案件至警察機關報案之受理調查筆錄所載內 容,相對人係於口角後離家,使用行動電話與蔡金能聯繫, 並揚言要自焚及稱要與老婆一起死,恐有自殺之虞等語明確 ,可見相對人確有透過電話對其父講述欲自殺及攜同被害人 輕生之意圖,此舉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依非訟事 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 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 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被害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 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聲 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部分,本院認 被害人如欲要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113年6月房屋租金,應另 尋其他法律途徑予以解決,且如主文所示內容已足以保護被 害人,是此部分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定相關事 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尚合作、並可清楚表達其心 中想法,傳統性別意識仍存在、情緒管理及壓力調適亦有學 習之必要,與聲請人目前因保護令隔離分居中,相對人可能 屬於低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個人或家庭目標的再確認、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 暴力溝通、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 次 。」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37 8747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兩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 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期使相對人 得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 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 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30

CHDV-113-家護-912-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A04(下合稱相對人,分 別時逕以姓名稱之)為聲請人之姐姐、姊夫、小舅舅。兩造 於民國113年7月4日10時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鄉○○街000 巷00號住處,因聲請人之母親甲○○將家產贈與聲請人之事發 生爭執,相對人對甲○○、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妻乙○○實施精神 上騷擾行為,要求甲○○將證件、印章、存摺交給A02辦理過 戶。相對人平常會對聲請人實施言語霸凌,幾乎每天一直騷 擾、恐嚇甲○○,叫甲○○對聲請人提告,A03會故意用肩膀撞 聲請人或作勢要攻擊聲請人,令聲請人與家人不堪其擾。相 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與家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3、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林美喻:聲請意旨所述不實,一開始是甲○○跟聲請人互告, 伊跟聲請人完全沒講話,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是聲請 人及甲○○在住,伊早就搬出去了,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是伊買的等語。 ㈡A03:聲請意旨所述不實,應是聲請人一直對伊騷擾等語。 ㈢A04:聲請意旨所述不實,伊自113年7月4日開始,跟聲請人 完全沒講話,伊要見姐姐甲○○還要透過聲請人,伊沒有對聲 請人動手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相對人A02、A03、A04為聲請人之姐姐、姊夫、小舅 舅,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 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 據提出警詢筆錄、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 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警詢筆錄、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 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僅可證明聲請人為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僅可證明相關車輛登記在甲○○、A02名下 ,上開資料均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在 相對人到庭否認施暴之情形下,實難認聲請人之舉證已達優 勢證據之程度。況據聲請人到庭所陳:林美喻、A03沒有直 接對伊有騷擾行為,伊認為被騷擾的對象是甲○○等語。是經 本院參酌聲請人所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何 遭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且依現有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保護令,須本身有保 護之必要性,方有附帶保護家庭成員之問題,若聲請人本身 無保護之必要性,則無附帶保護其他家庭成員之問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既經駁回,業如前述,則其主張附帶保護其母 親甲○○、配偶乙○○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之部分,自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家護-1206-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女友,有酗酒習慣,兩 造分手後,相對人仍不聽聲請人勸阻,常到聲請人住家找聲 請人要錢或吃飯,亦會對聲請人之家人大呼小喝。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3月間挑釁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在追相對人的過程 中摔車受傷,還曾拿石頭丟擲聲請人,造成聲請人腳部擦傷 。又於113年9月3日13時許,至聲請人之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號住處,持續敲打聲請人住家客廳玻璃,並在外怒 罵三字經,聲請人前往查看,相對人隨即騎車離去。另相對 人自113年9月29日迄今撥打逾900通電話給聲請人,令聲請 人不堪其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同住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女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北斗分局中和派 出所呈報單、手機來電紀錄照片暨錄影檔案、家庭暴力通報 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 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 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 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 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應遠離其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並將聲 請人之姪子甲○○、姪女乙○○列入保護對象等保護令項目,惟 聲請人就此部分內容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 資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 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 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 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 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 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V-113-家護-1048-20241030-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 住所保密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聲請人住所(即高雄市○○ 區○○路○段○○巷○弄○○○號)、聲請人就讀學校即○立○○高級商工職 業學校(地址:高雄市○○區○○路○○○號)。 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學籍、所得來源。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手持安全帽砸聲請人頭部,又於113 年9月3日上午9時許手持皮帶鞭打聲請人之四肢、背部、臀 部,致聲請人上開身體部位受有瘀腫、紅腫之傷害,是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㈢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㈣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㈤相片2幀。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子關係,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 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 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 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 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 主文所示第1至4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 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固另主張應將OPPO牌手機1支之使用權歸聲請人 行使,併命相對人予以返還云云。惟本院觀諸聲請人當庭自 承上開手機是友人借其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頁),顯 見上開手機原非聲請人所有之物,又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 開手機已為其所有之事證,自無從據此即認聲請人現為上開 手機之所有權人,故其就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附此指 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9

KSYV-113-家護-1969-20241029-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0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乙○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戊○○、己○○、庚○○。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乙○○、被害人其 他家庭成員丙○○、丁○○、戊○○、己○○、庚○○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情緒調適與控制、家人溝通技巧等)12次,每2週1次。 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式調 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酗酒習慣、情緒起 伏很大,心情不佳時會對家人情緒勒索、言語霸凌。曾於民 國112年3月12日在房間內吼叫、摔東西,拿刀子跟剪刀亂砍 亂刺、毀損家中物品,並作勢攻擊、揚言要殺全家。又於11 3年6月11日19時許,因不滿聲請人與胞弟戊○○太晚告知小孩 畢業典禮時間,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辱罵聲請人及戊○○,摔 空氣清淨機、衝去房間拿水果刀,戊○○為將水果刀奪下,於 過程中右手食指及左小臂遭劃傷。相對人復於113年6月12日 11時許,連續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配偶丁○○,並於113月6月 12日17時許傳送:「你這個垃圾_竟然不接我電話_你就算是 狗_也要忠誠_對的主人_要把你宰割的人你_你的眼睛真是瞎 了_我就在等你們告我啊」、「就算你要忠誠_也要跟對人吧 _又把你賣狗肉的人_連你的兒子也是他們的仇人_你還真信 他們_不信你等著看吧_誰會把你脫下水_生你這個畜生笨死 了_我都敢留下證據你們就告我吧」等訊息辱罵聲請人,令 聲請人與同住家人心生畏懼。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及同住 家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 同住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沒有酗酒,也很少回聲請人住處。聲 請人於112年3月12日打電話給伊,聲稱是自己養自己長大, 未受伊之養育,並對伊謾罵三字經,當天伊有割毀相框等家 中物品。又伊於113年6月11日問聲請人為何沒告訴伊關於聲 請人子女畢業典禮的時間,聲請人就對伊大呼小喝,說其子 女不希望家屬參加畢業典禮,隨後又辱罵「幹你娘」、「機 掰」等穢語,兩人發生口角,伊一氣之下就摔壞空氣清淨機 並拿水果刀作勢要刺自己,隨後遭伊之丈夫、兒子奪走刀子 ,聲請人還睜大眼睛對伊說:「這樣妳有高興、有爽嗎?( 台語)」,伊很生氣站起來,聲請人就說:「妳在衝三小, 要死出去沒?(台語)」,並用雙手抓住伊、將伊推倒在沙 發,致伊頭暈倒在沙發上。伊於113年6月12日有打電話給聲 請人,惟聲請人未接聽,伊再打電話到聲請人公司,經聲請 人接聽告知,當天伊並無騷擾丁○○,伊所傳送之訊息是要傳 給次子戊○○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空氣清淨機及相框等家中物品毀損照 片、戊○○受傷照片、來電紀錄及訊息截圖、全戶戶籍資料、 聲請人子女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檔案暨截圖、相對人語音留言 檔案、兩造對話錄音檔案、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 人亦到庭自承其有毀損上開物品及傳送上開LINE訊息,並於 113年6月11日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其拿水果刀要自殺等情, 且於接受處遇計畫鑑定時自承其於112年揚言要殺全家是很 氣很衝動的氣話,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並非虛構。至相對人雖 辯稱其係因遭聲請人辱罵、言語激怒才會有上開行為,聲請 人在兩造衝突過程中亦有動手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縱或屬實,相對人亦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溝通處理,且此 係相對人能否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問題,並無礙於相對人 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而相對人採取上開揚言 要殺全家、毀損家中物品、持刀自殺、傳訊息辱罵等方式, 衡諸常情,此等激烈言詞及表達方式自會對聲請人及家人造 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已構成騷 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 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 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 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 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 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67歲,已婚 ,女性,目前獨居台中市,娘家父母已過世,與娘家姊妹互 動多,與二名兄長無互動,手足關係尚可,與案夫關係尚可 ,親子關係親密且衝突;相對人退休多年,人際社交、休閒 安排及社會參與尚稱活絡,顯示社會功能良好;就精神狀態 評估,經由醫師晤談診斷無明顯精神異常。就心理評估,心 理師依自評量表檢測結果評估,顯示相對人除憂鬱症狀略高 ,其他精神、情緒上與一般人無異、CAGE量表填答有曾覺得 需要減少自己喝酒的量,應尚未達酗酒情況;另外相對人在 晤談過程提及,過去曾有二次自殺企圖(過去曾因為婆婆的 壓力想要吃藥自殺,此次因為自認親近的兒子辱罵她,感到 難過、不甘心,拿水果刀想要了結自己)、鬱悶時會喝酒、 獨居等情況,相對人雖聲稱自己目前情緒平和,沒有任何自 殺念頭,但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因為獨居且自評結果憂鬱 症狀略高,加上因應問題的方式(自傷或喝酒)不當等,恐 有潛在傷害自己的風險,以及在情緒不佳時會再與家人衝突 的情況,因此建議社區處遇介入協助評估及輔導,令相對人 習得情緒調適與控制、家人溝通技巧等,減少與家人再生衝 突,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 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心理 輔導(內容:情緒調適與控制、家人溝通技巧等)12次,每 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 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 、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 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 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至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家人為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 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兩造為母子關係,基於親 情倫常,日後實難避免接觸、互動,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 人及同住家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 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 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 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 ),併此說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0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V-113-家護-76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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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精神狀況不佳,常 會挑釁聲請人或辱罵髒話,並因被聲請人唸而懷恨在心,曾 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聲請人包好的垃圾倒在馬路上;兩造 於113年8月27日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住處門外, 因出入之事發生口角,隨後相對人進屋拿小圓鍬,聲請人則 拿一支竹子要嚇相對人,相對人就持小圓鍬攻擊聲請人,聲 請人以右手阻擋,致頭部其他部位及右側拇指受有撕裂傷。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數年前伊曾拿聲請人的東西去賣,後來 有向聲請人道歉、賠償。伊並無於112年8月間將聲請人包好 的垃圾倒在馬路上,垃圾是聲請人自己丟在馬路上。113年8 月28日伊要去上職訓課,正與朋友講電話,聲請人誤以為伊 是在罵聲請人,或伊在賭博,就拿工具要打伊或嚇伊,伊就 跑進家裡拿工具要保護自己,但伊沒有攻擊聲請人,是聲請 人跑過來拿耙子打伊,兩人拉扯中,伊才會打到聲請人嘴巴 ,導致聲請人嘴巴流血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 ;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 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 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 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 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 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限制 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 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 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 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 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 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 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 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 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 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 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 。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 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 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警詢筆錄、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 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上開 資料均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又聲請人 固於113年8月27日6時許,在兩造發生衝突過程中,受有頭 部其他部位及右側拇指撕裂傷,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傷勢尚 屬輕微,且依兩造所述情節,衡屬家庭成員間因住家出入之 特定事件爭執、摩擦所生之偶發事件,縱使相對人當日有挑 釁、拿小圓鍬之舉,然衡以相對人右手、右腳萎縮,為一行 動不便之人,聲請人大可選擇離開現場,迴避不必要之衝突 ,聲請人捨此不為,甚而拿竹子欲嚇相對人、延伸紛爭,無 以認定聲請人屬純然理性克制情緒之一方,對於兩造衝突昇 溫,非全然無責。又相對人之舉措固有不當,但經核仍屬一 時性之情緒過激反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 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 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 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然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 相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 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 足,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 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28

CHDV-113-家護-100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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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9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其經常在凌晨1點到4 點間,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00樓之00兩造住處大喊大 叫並且辱罵三字經,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1時許,相對人在 上開住處其臥室內大聲喊叫「我要瘋了、我要瘋了」等語, 嗣拿棍子走到客廳又重複大喊「我要瘋了」多次,且其於聲 請人起床到客廳查看之際,以「看你要死或是我進去關」等 語恫嚇聲請人,持續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並且重複說「我 要讓你死」等語;同年8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相對人於上 開住處廚房摔東西,嗣於聲請人前往查看詢問之際,突然抓 狂用手推聲請人,並且不斷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於過程中 受有左手手腕破皮及右手2隻手指脫臼等傷害。是相對人實 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上開情事,是聲請人報警 先亂講,我腰椎開刀受傷,現在沒辦法有肢體衝突,聲請人 怎麼可以講成這樣,聲請人吃安眠藥20幾年,也不知道自己 在講什麼,113年8月6日兩造有互罵,但是都沒有動手,聲 請人不可能手挫傷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情節,業據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固 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惟家庭暴力通報表僅通報人依聲 請人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或通報,並非證明相對人確有侵害 行為之補強證據,仍應由聲請人另行負舉證之責,又聲請人 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其上雖載有「四肢部:左手前臂0.5公分紅痕、左手前臂1 .5公分紅痕」之內容,惟手臂紅痕發生原因有多種可能,非 能僅憑聲請人主訴「被哥哥用手推…被哥哥用手抓傷左手前 臂…」等語即認定確係相對人所為,而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二次,均未到庭陳述,其所稱受有家庭暴力之情形,亦無 其他證人之陳述作為佐證,自無從逕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認 定其所指其遭相對人家暴情節為真實,則其是否受有相對人 之家庭暴力行為,及有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自難予認定。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對其慣 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 險,本件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 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9號暫時保護令,自駁回聲 請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CHDV-113-家護-98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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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 址:彰化縣○○鎮○○街00號)。 下列物品之使用權歸被害人A001: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同段431建號)、被害人A001之自然人憑證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子。相對人因負債,常 向聲請人索要金錢,如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即會辱罵或騷擾 聲請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年初,向聲請人借用自然人憑 證及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431建號等房地所有權 狀,迄今仍未歸還。又於同年2月初某日,在聲請人之彰化 縣○○鎮○○街00號住處向聲請人要錢,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向 聲請人恫稱:「我只要推你,你就會跌倒」、「要讓你絕子 絕孫」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孫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 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431建號建 物,曾於113年2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相對人向案外人之借款,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堪信聲 請人所述相對人因積欠債務,常向其索要金錢為真實。而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 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 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 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又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應 遠離其之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至少200公尺部分,為免 過度限制相對人之行動自由,本院認以遠離至少100公尺為 宜,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V-113-家護-1010-2024102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00樓聲請 人租屋處,聲請人因父親過世難過哭泣,相對人不滿聽聞聲 請人之哭聲,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於過程中毆打聲請人。是 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上開情事,是聲請人請相 對人至其租屋處陪伴安慰,卻將其父之死怪罪於相對人,與 相對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相對人、掐相對人脖子,拿置 物架砸相對人,造成相對人身體多處瘀傷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情節,業據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固 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惟家庭暴力通報表僅通報人依聲 請人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或通報,並非證明相對人確有侵害 行為之補強證據,仍應由聲請人另行負舉證之責。然聲請人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 認定其所指其遭相對人家暴情節為真實。綜上,聲請人未能 證明相對人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本件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CHDV-113-家護-1039-20241028-1

家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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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5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同居女友,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21時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市○○○路000○00號住 處2樓臥室,因不滿聲請人提出分手、懷疑聲請人與前妻或 其他女子太過親密,即徒手毆打聲請人頸部、吐口水、出言 侮辱聲請人,聲請人欲離開現場,相對人拿走聲請人之手機 、皮包、車鑰匙,阻止聲請人離開,又捶聲請人右胸一拳, 致聲請人受有頸部擦傷、右胸壁挫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同居女友,兩造間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因聲請人講話諷刺伊,伊有於上開時、地抓住聲請 人頸部、吐口水、拿走聲請人手機,當時兩人發生拉扯,伊 忘記有無捶聲請人右胸。伊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無意見等語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 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 程度,且參以兩造前於112年7月8日0時許,在聲請人上開住 處發生拉扯,導致聲請人受有左肩擦傷、右上臂、右前臂、 右膝瘀傷等傷勢,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82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足徵本次家暴事件並非偶發事件,聲請人主張其遭 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 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對 其為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其之住居所、 工作場所、經常出入場所等地至少200公尺之保護令項目, 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且兩造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有接觸、互動,並衡酌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 已足以保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 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 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 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 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V-113-家護-99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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