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8日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
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
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
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顏彣雖以其已於警詢時自白而未獲減輕其刑
為由提起上訴,然未明示對於原審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
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遽認被告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
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本件應認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
上訴。
二、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
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
而未獲得減輕其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以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思遠離毒
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傷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
明其判決之理由,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實足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警詢時自白
而未獲得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
無警詢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僅得作為量刑之斟酌事
項,而原審已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後而判處前揭可易科罰
金之刑度,自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未依法減輕其刑或所
處之刑度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未
依其警詢時自白而減輕其刑,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顏彣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嗣於113年4月4日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因顏彣育搭乘之計程車黃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方
發現其為通緝犯,並於同日5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顏彣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P061)、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
3P061)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及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於1
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
及判刑處罰,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是於員警因交通違規事件盤查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且
自願配合採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
之合理跡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自
明,可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
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以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以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思遠離毒害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傷害自
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NDM-113-簡上-278-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