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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剛 選任辯護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6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110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剛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至剛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以下道路名稱,除第1次提及外,其餘均省略標註道路 所在之行政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黃公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而 因劉至剛認黃公駿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時,曾刻意放慢 行駛速度,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於甲車及乙車均穿越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 北路之交岔路口後,突然於乙車左方車道加速而行駛於乙車 之左前方,並待甲車及乙車均趨近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 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時,於未亮起甲車右邊方向燈光之情 形下,猝然向右偏移並靠近乙車所在車道,並待甲車及乙車 皆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後,再度於乙車左 方車道驟然加速而行駛於乙車之左前方,隨後於未亮起甲車 右邊方向燈光之情形下,逕行向右駛入乙車所在車道,並刻 意降低速度行駛於乙車前方,甚至於甲車及乙車皆駛近臺北 市○○區○○○路0段○○○路○○○路○○○○○○○○○○號誌仍為綠燈之情形 下,完全煞停甲車,以此方式迫使黃公駿於此段期間必須不 斷以按鳴喇叭示警、降低行車速度及完全煞停等方式維持行 車安全,妨害黃公駿正常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權利。嗣經黃 公駿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公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公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劉至剛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司法 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詳敘其於案發當時駕駛乙車所行經之道 路名稱,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忘記」等語),而參諸證 人即告訴人當時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外部情 狀,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 干擾之情形,且其於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詢 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證人即告訴人 未曾表明其於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遭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 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即告訴 人於接受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應較清晰、深刻,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 審酌後,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證述,對於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 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反面解釋,該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沿民生東路3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時,告訴人亦駕駛乙車沿同向行駛,且其與告 訴人嗣曾分別駕駛甲車及乙車陸續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 北路之交岔路口、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及民生 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等節,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日起初係因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 時,曾刻意放慢行車速度,所以後來我駕駛甲車行經民生東 路3段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後,才加速切換至乙車左側車 道,而我之後駕駛甲車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 口時,並無刻意減速急煞之動作;我當時原本是想右轉進入 龍江路,但因為我駕駛甲車趨近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交 岔路口時,甲車右後方有輛白色車輛開得很快,導致我無法 成功右轉龍江路,再加上告訴人當時在我後方一直朝我按喇 叭,所以我只好開雙黃燈示警並停下來,以避免雙方衝突擴 大,我並沒有要對告訴人逼車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原本是要駕駛甲車右轉進入龍江路 ,未料被告駕駛甲車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 、準備向右駛入乙車所在車道時,告訴人竟不斷按鳴喇叭並 靠近甲車,致使被告變換車道失敗,僅能繼續於乙車左側車 道向前行駛,嗣被告駕駛甲車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 交岔路口時,係選擇待甲車右後方之白色車輛通過後始開始 右轉,而此際因告訴人仍不斷按鳴喇叭並加速逼近甲車,被 告方有閃黃燈並試踩煞車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之舉動,被告 並無任何強制之犯意及犯行存在;縱認被告所為符合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考量被告當時使用方向燈超車、閃起雙黃燈及 試踩煞車等手段,均係為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手段與目 的間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本案所為對於告訴人之影響顯屬輕 微,依關聯原則及輕微原則,亦應認被告所為欠缺實質違法 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曾駕駛甲車沿民生東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同向行駛,且 被告及告訴人嗣曾分別駕駛甲車及乙車陸續行經民生東路3 段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 口及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下 稱偵卷]第22至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2633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38、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調院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 111至11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至49頁) 、案發時間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偵卷第37頁)、告訴人所提供之乙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39至45頁)、本院113年5月13 日及9月2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2至4 4、57至69、109至110、127至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是否該 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2、若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符合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本案所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應 以刑罰加以非難? 1、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於案發當時係駕駛乙車沿民生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一開始甲車係行駛在我後方,嗣我行經民生東路與復 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快到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 時,看到甲車超速行駛至乙車左前方後,就開始放慢速度行 駛,隨後當甲車與乙車之相對位置係處於平行前進之狀態時 ,我有感覺到甲車有往右靠逼我車、作勢想要擦撞我,當下 我立刻按鳴喇叭提醒對方;後來對方與我皆通過民生東路3 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並繼續沿民生東路3段向前行駛, 而在對方與我快要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時 ,甲車又快速地向右切入乙車所在車道,並連續閃燈及刻意 放慢行車速度行駛,之後又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 之情形下,突然緊急煞車完全停下來,所以我也趕快緊急煞 停;我覺得被告當時逼車之行為有造成我行車上之危險並妨 害我行車之自由,我當時也因為被告之逼車行為而將行車速 度放慢至每小時10公里等語(偵卷第33至35頁、調院偵卷第 63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故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準備通過民生東路3段 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時,曾突然將甲車向右偏移,造成其必 須按鳴喇叭提醒被告注意行車安全,且其後續沿民生東路3 段往該路段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行駛時,被告更曾切入其所 在車道後,在其前方慢速行駛,並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仍為 綠燈之情形下煞停甲車、使甲車完全靜止,迫使其亦必須透 過放慢行車速度及緊急煞車等方式因應。 ⑶、再者,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乙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175331),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5月13日及同年9月23日 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4、 57至69、108至110、127至139頁),而依上揭勘驗結果及乙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當甲車及乙車皆趨近 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時,甲車係在與乙車僅相距 約1個車身之距離下,突有減速並嘗試向右變換車道之動作 ,隨後於甲車及乙車皆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 、繼續向前駛往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之過程中, 甲車原先係行駛於乙車左方車道,嗣則加速超越乙車並向右 變換至乙車所在車道,其後便慢速行駛於乙車前方,而甲車 嗣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尚為綠燈之情形下,甚至有急煞而使 甲車完全靜止之動作,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稱被告於案 發當時駕駛甲車之舉動,與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 之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告訴 人有在我後面按喇叭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此亦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稱被告駕駛甲車於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 前突向右偏移時,其曾按鳴喇叭示警等語核屬一致,由此可 見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⑷、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時,既已透過實力駕駛甲車 ,使甲車於行進過程中突向右偏移、慢速行駛於乙車前方並 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之狀態下完全靜止,使告訴人 必須不斷以按鳴喇叭示警、降低行車速度或完全煞停等方式 維持行車安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自係間接以 實力施於物體,妨害告訴人正常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權利, 該當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 畢業,並從事投資行業(本院卷第122頁),故依其智識能 力及社會經驗,自當對於其上揭駕駛甲車之行為係間接實施 物理力於甲車,且此行為將對於告訴人正常於道路上駕駛車 輛之權利產生影響等節有所認識,而被告明瞭此節後,卻猶 為如此行為,自具有違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⑸、據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無訛。 2、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應以刑罰加以非難 ⑴、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範 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 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 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 質違法性,如此方可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 除於強制罪之處罰範疇外。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 以其「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所謂「手 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 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 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 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說上雖有提出所謂「 輕微原則」,認倘若行為人之強制手段僅造成輕微影響,即 應認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不具可非難性,然此仍須以行為 人之強制行為所造成之影響確屬輕微,而未逾越社會倫理價 值可容許之範疇,方可根據上揭原則認定行為人所為之強制 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⑵、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於案發當日係駕駛甲車沿民生東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我駕駛甲車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 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前,係行駛於乙車後方,當時乙車開得 很慢,我就有先按鳴喇叭向對方示意,但乙車駕駛人此時卻 刻意放慢行車速度等語(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 日駕駛甲車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前,已 有不滿告訴人駕駛行為之情緒。再者,綜觀如附件所示之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 岔路口後,曾有數次於乙車左側車道加速行駛以超越乙車之 動作,且於過程中甲車更曾突往乙車之方向偏移,並於變換 至乙車所在車道後,慢速行駛於乙車前方,甚至隨後於前方 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之情形下,突然在乙車前方煞停、使 甲車完全靜止,而將被告上述駕駛行為連貫以觀,著實與現 今社會中,常有汽車駕駛人因不滿他人駕駛車輛之行為,遂 於道路上透過瞬間加速、突然逼近他人車輛或刻意阻擋他人 車輛向前行駛以挑釁他人之不當駕駛行為相吻合。 ⑶、且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前將 甲車向右偏移之原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由於被告當 時係預計於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右轉,故其選擇 先於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向右駛入右方車道,以 便嗣後得以順利右轉進入龍江路等語。然按行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為 遵守上揭規範,一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除將 透過方向燈顯示其欲變換之車道方向外,通常亦將透過車輛 兩側之後視鏡確認其與其他車道後方之直行車輛已保持適當 之安全距離後,方會開始變換車道,此亦為現今社會多數汽 車駕駛人實然上所共同遵循之行車準則。然觀諸如附件所示 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準備行經民生東 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甲車突然向右偏移之前後期間 (即影片時間00:00:33至00:00:35處),甲車後方之左 右兩側車燈係同時亮起紅色或橘色燈光,此核與甲車若當下 係透過方向燈顯示其欲駛入右側車道,應僅有甲車車尾右邊 方向燈光亮起之情形未合。又甲車於案發當時係在與乙車僅 相距約1個車身之距離下,突有減速並嘗試向右變換車道之 動作,業如前述,故被告當下駕駛甲車向右偏移之行為,亦 與一般汽車駕駛人正常向右變換車道時,將先確認與後方來 車已具備安全行車距離後,方會開始變換車道之情境迥然有 別。況依照前揭辯護人所陳之辯護意旨,被告於案發當日係 準備右轉進入龍江路,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大可於駕駛甲車穿 越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後,再找尋機會逐漸向 右變換車道,使其嗣後可順利轉入龍江路,殊難想像被告究 竟有何迫不得已之理由,需要甘冒未與乙車保持適當安全距 離、可能與乙車發生碰撞事故之風險,執意選擇於與乙車距 離甚為接近之情形下變換進入右側車道?依此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日在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突將甲車向右偏移 之舉動,是否係基於其嗣後可順利右轉進入龍江路之目的, 顯有疑義。 ⑷、又就甲車及乙車於案發當日準備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 岔路口前,甲車曾於乙車前方慢速行駛及完全煞停之緣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當時係因甲車及乙車之右側車道有輛白 色車輛行車速度過快,導致被告無法順利右轉進入龍江路, 再加上被告為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始試踩煞車並停下甲車 等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駕駛甲車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 街交岔路口後,係先於乙車左側車道瞬間加速行駛並超越乙 車,嗣再向右駛入乙車所在車道並行駛於乙車前方,業如前 述,惟參諸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從甲車開始行駛於乙 車前方後,至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束期間,甲車車尾 左右兩側車燈皆係處於同時亮起紅色或橘色燈光,或是該等 燈光同時熄滅後又同時亮起之狀態(即影片時間00:00:42 至00:00:55處),此顯與一般汽車駕駛人若欲準備向右變 換車道或向右轉彎時,僅將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之行車習慣未 合。再者,由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係於乙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0:00:45時,將甲車完整駛入 乙車所在車道,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稱當下行駛於甲車右 後方之白色車輛,則係於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0: 00:51時,始開始行經甲車右方,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將甲 車駛入乙車所在車道後,該輛甲車右後方之白色車輛仍與甲 車有一定距離,被告自有餘裕可嘗試顯示右邊方向燈光,用 以提醒後方用路人其已有向右變換車道之準備,而若嗣後行 駛甲車右後方之車輛不願減速禮讓甲車變換車道,此際被告 再熄滅右邊方向燈光、繼續於原先車道向前行駛即可。然被 告將甲車駛入乙車所在車道後,卻僅選擇慢速行駛於乙車前 方,完全未有試圖繼續向右變換車道或單獨亮起甲車右邊方 向燈光之舉措,此實與常情不符。況且,倘若依照被告及辯 護人上揭所述,被告於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前曾 突將甲車向右偏移、被告嗣在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 口前慢速行駛於乙車前方之目的,皆係為使甲車得以順利右 轉進入龍江路,則何以被告於準備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 街交岔路口前、與乙車僅相距約1個車身之情形下,猶願承 擔與乙車發生車禍之風險,堅持於該路口即變換至乙車所在 車道,以逐漸靠近最右側之外側車道,然被告於準備通過民 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而甲車與右後方白色車輛仍 有一定距離之情形下,卻彷彿絲毫不在意其即將錯過右轉進 入龍江路之機會,反而完全未有任何企圖變換至該輛白色車 輛所在車道之舉措?由此足徵前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身前 後亦存有相互齟齬之矛盾,至為顯然。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復 稱被告係為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始於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 路口交岔路口前將甲車完全煞停,然被告將煞停甲車、使甲 車完全靜止之當下,甲車及乙車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處於 綠燈狀態,已如前述,衡情一般汽車駕駛人於此情形下,通 常均將以正常行車速度向前行駛,果若此際突將車輛完全靜 止,豈非大幅提升後車追撞前車之風險?難以想像此類駕駛 行為除將使後車駕駛人必須突受驚嚇而必須緊急採取避免追 撞之應變措施外,究竟有何提醒後車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之 效用。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⑸、從而,稽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時,曾將甲 車突偏向乙車所在車道、於乙車前方慢速行駛及於乙車前方 完全煞停甲車等行為,並非基於上揭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各 種原因,其目的無非僅係為宣洩其內心對於告訴人駕駛行為 之不滿而已。準此,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其目的既非正 當,且汽車性質上屬於動力交通工具,其所能產生之動能相 當可觀,也因此倘若於駕駛汽車之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較 容易對於其他公眾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 嚴重侵害,故一般社會大眾通常均將期待汽車駕駛人能夠遵 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適切地駕駛車輛,汽車駕駛人恣 意透過不當駕駛行為發洩心中不快之駕駛行為,絕無可能符 合社會通常觀念,亦非法治社會所容許。是據上所述,堪認 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之上揭駕駛行為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 ,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應具有可責難性。 ⑹、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基於輕微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 為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惟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係於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0:00:36時,開 始出現突將甲車朝乙車所在車道向右偏移之不當駕駛行為, 嗣陸續為於乙車前方慢速行駛及將甲車完全煞停等行為後, 迄至上開錄影畫面時間00:00:55時,方加速通過民生東路 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並離開現場,前後歷時已將近20秒, 且被告為上揭駕駛行為後,倘若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不慎 致使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輕則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車輛損 壞之財產損害,重則可能使告訴人及乙車內其他乘客之身體 受有傷害,又審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接近中午時分 駕駛車輛,其等行經路段又位處交通繁忙之臺北市松山區及 中山區,是果若案發當時甲車與乙車確實不幸發生車禍,後 方其他車輛再因閃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及乙車,此際發生損害 之程度及範圍將更為嚴重,足見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可能造成 之潛在危害實非輕微,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範疇 ,自難以輕微原則為據,而認被告前揭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 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 應以刑罰加以非難甚明。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起初係因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 前方時,曾刻意放慢行車速度,所以後來我駕駛甲車行經民 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後,才加速切換至乙車左 側車道,而我之後駕駛甲車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 岔路口時,並無刻意減速急煞之動作等語。惟查,觀諸如附 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行經民 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前,先係以平穩速度沿民生 東路3段行駛(即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3處), 嗣準備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某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方有減速 之動作,而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甚至 曾超越行駛於右側車道之白色車輛(即影片時間00:00:14 至00:00:28處),可見據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駕駛 乙車穿越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前,除於準備通 過交岔路口時曾減速行駛外,均無其他刻意減速慢行之舉措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行 經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前,曾有不當之駕駛行 為,是被告前開所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 前方時,曾刻意放慢行車速度等語,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 義。更何況縱算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 時,曾有故意放慢行車速度之舉動,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仍難容許被告嗣後得透過事實欄所示之各項駕駛行為, 藉此宣洩內心之不滿,故被告亦難執此作為其為上揭各種不 當駕駛行為之正當理由。至被告雖稱其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 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時,並無刻意減速急煞 之動作,然參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 準備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時,曾有減速之動 作(即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36處),是被告前揭 所辯,亦與客觀卷證資料未合。從而,被告首揭所辯,均難 採憑。 2、至於其餘被告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何以不足採信,本院均 已於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段落加以說明,在 此不贅述本院對於此部分辯解之指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陸續為事實欄所示、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車 輛權利之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 行為,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常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權 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傷 害及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投資業、其所自承之收入狀況及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此為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下勘驗時間以程式播放時間為主(因影片時間00:00:33以下部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審判期日重新勘驗,故此部分以本院重新勘驗之結果為準)。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3  告訴人車輛沿民生東路3段向前直行,並行駛於中線車道,過程中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並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且於此段影片時間內,告訴人車輛均以平穩速度行駛,並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間之距離逐漸拉近,告訴人車輛無任何突然急煞或是刻意減慢速度之情形。 ⒉影片時間00:00:14至00:00:28  告訴人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即將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右前方巷口之交岔路口前,均有減速之動作,且於影片時間00:00:14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後方之煞車燈並亮起,隨後於影片時間00:00:18時,告訴人車輛即超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同時原先右前方巷口有另輛白色車輛駛入民生東路3段,並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右方之車道,嗣告訴人車輛及之後方駛入民生東路3段之白色車輛,均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並繼續沿民生東路3段向前直行。 ⒊影片時間00:00:29至00:00:34  被告黑色車輛(車號000-0000)沿內側車道行駛,並從告訴人車輛左後方出現後加速超過告訴人車輛,此時兩部車分別直行於各該車道,且於影片時間00:00:32時,被告車輛後方之煞車燈有亮起之情事,且煞車燈並非持續亮起,而是有忽亮忽滅、閃爍之情形。 ⒋影片時間00:00:33至00:00:36  被告車輛行駛於告訴人車輛之左側車道,其車輛後方左右兩側車燈所呈黃燈係同時亮起,又熄滅。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36時,在告訴人車輛及被告車輛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前,被告車輛有減速並嘗試向右變換車道之動作,此時被告車輛後方左右兩側車燈均同時亮起並不停閃爍,且車燈除呈現紅色外,亦時而出現橘色燈光(紅光加黃光,下同),而右側車燈散發紅色燈光部分,除於該車燈下半部呈現橫向長條狀外,散發紅色燈光部分亦沿著車燈下半部橫向長條狀部分,延伸至右側車燈最右側區塊。同時告訴人車輛則持續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因而向右變換車道失敗。 ⒌影片時間00:00:37至00:00:40  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皆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口之交岔路口。 ⒍影片時間00:00:41  被告車輛瞬間加速,被告車輛車頭部分開始超越告訴人車輛之車頭,此時被告車輛後方右側車燈下半部及最右側部分均亮起,且右側車燈下半部亮起部分除呈現紅色外,靠近告訴人車輛側(即車燈尾端部分)亦同時出現橘色燈光。 ⒎影片時間00:00:42  被告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後方左側車燈下半部、最左側區塊、右側車燈下半部、最右側區塊之車燈均亮起,且前揭左側及右側車燈亮起部分除呈現紅色外,亦同時出現橘色燈光。 ⒏影片時間00:00:43至00:00:44  被告車輛繼續向右變換車道,並已跨入告訴人車輛所在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後方左右兩側車燈,於原先亮起紅色、橘色燈光之區塊上方,另外同時亮起面積較大、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嗣後左右兩側車燈中該部分面積較大、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曾同時熄滅,隨後又再度同時亮起。 ⒐影片時間00:00:45至00:00:49  被告車輛完整駛入告訴人車輛所在車道後,慢速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而被告車輛後方左右兩側車燈中面積較大、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部分,並不時同時亮起又熄滅。 ⒑影片時間00:00:50起  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係劃設直行之箭頭標誌,並未劃有可向右轉彎之標誌。於影片時間00:00:51時,被告車輛右方車道有輛白色車輛開始行經被告車輛旁,並於影片時間00:00:52時,該白色車輛完全經過被告車輛旁,往前方行駛,此時被告車輛左右兩側車燈中,原先於下半部呈現橫向長條狀發亮部分、左右兩側車燈尾端及嗣後始開始發亮面積較大、呈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部分,並同時全數亮起。嗣於影片時間00:00:53、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口交岔路口紅綠燈仍為綠燈之狀態時,被告車輛則有急煞使車輛完全靜止之情形。於影片時間00:00:54時,被告車輛方開始慢速前行,其後於影片時間00:00:55、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口交岔路口紅綠燈轉換為黃燈時,被告車輛方加速穿過該交岔路口,且於被告車輛加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左右兩側車燈原先於下半部呈現橫向長條狀發亮部分、左右兩側車燈尾端及嗣後始開始發亮面積較大、呈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部分,曾同時亮起,嗣後面積較大、呈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部分則熄滅,僅剩下原先於下半部呈現橫向長條狀發亮部分及左右兩側車燈尾端散發紅色燈光。

2024-10-30

TPDM-113-易-43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傑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成傑(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市政北二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告訴人BEN YOSEF LIOR YO SEF(下稱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嗣告訴人騎乘B車沿市政 北二路往河南路3段方向行駛,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同向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後方, 並加速追趕B車,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A車在市政北二路與 河南路3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自B車左側追上B車,隨即 右偏往B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進而右轉河南路3段並停放在 上開路口逼停B車,並開啟副駕駛座之車窗,欲與告訴人理 論,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繼續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 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賴偉民於審理時之證述、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本案起因是因為 我於惠民路與市政北二路被告訴人吐口水而公然侮辱我,我 為了確認告訴人機車的車牌號碼,想要報案,所以才會跟著 告訴人,我沒有打算攔停告訴人,也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自由 行車的權利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因為告訴人先對被 告吐口水、罵髒話,被告為了報案所以才跟上去要確認告訴 人的車牌號碼,且案發當時被告在看到告訴人車牌號碼後面 的4個數字時,其所駕駛的車輛已經靠近河南路3段路口,當 時河南路上面紅綠燈由紅燈轉綠,斑馬線上有行人穿越,對 向也有來車左轉,所以被告才會在路口停等,並考慮是否報 警,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再加上告訴人停放機車位置距 離被告車輛仍有超過2公尺之遠,被告亦未對告訴人實施任 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告訴人行車自由並無遭受被告妨害之情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停駛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 路口處,告訴人亦騎乘B車於該處停駛等情,已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43、133-134、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賴偉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061卷第13-21、29-31、109-111頁、 偵3128卷第147-151頁、重訴2282卷二第54-63頁、易1494卷 第77-8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列印資料、本院勘驗筆錄 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3061卷第44-47、61、63頁、重訴2 282卷二第67-85頁、第75-77頁、易1494卷第75-77、89-10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0月12日17時49分許,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要前往老虎城百貨上班,在惠民 路與市政北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我的機車有超越停止線, 當時被告要左轉市政北二路,停在我機車旁邊,指責我不能 超越停止線那麼多,我就向被告罵「FUCK YOU」,並向其吐 口水,之後我就往老虎城方向行駛,後來被告就朝我開來, 我聽到很大的引擎聲朝我而來,我往後看發現被告離我很近 ,快要到我車身,我很害怕,覺得被告想要輾過我,於是我 就停到市政北二路的人行道上面,再走向被告的副駕駛座, 他當時窗戶是開的,我就將頭伸進他車內,和他說「你是想 殺了我嗎?」等語(見偵33061卷第13-21頁);復透過其告訴 代理人陳麗雯律師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沿市 政北二路往河南路3段之路段,數次惡意高速逼車,使告訴 人摔車,告訴人從地上爬起來後,與被告在其停車處理論等 語(見偵3128卷第147-151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 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 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 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 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 決參照)。經核,告訴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其上開證 詞僅為單一指述,揆諸前揭說明,仍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 (三)又被告雖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當時告訴人 吐了我滿臉口水,我沒有打算攔停告訴人,我開車前往案發 路口,只是為了要看告訴人的車牌號碼以便報警等語(見交 查494卷第54頁、本院卷第43、13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於110年10月12日17時49分許,我在惠民路與市政 北二路路口駕駛A車正要回家,我當時綠燈要左轉,告訴人 突然闖紅燈直行要往河南路方向,急煞越線停止於道路中央 ,我便和他說要遵守交通規則,結果告訴人馬上朝我吐口水 ,接著闖紅燈離去,我認為他是公然侮辱我,所以我迴轉往 河南路方向想要將他攔下並報警處理,攔下對方後,我將副 駕駛座車窗搖下,和告訴人說我要報警等語(見偵33061卷第 25-28頁),而由於被告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 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 事實,故應認為被告初次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 「案重初供」之法理,足見被告駕駛A車跟隨被告騎乘之B車 ,及停駛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之目的確實是為了 將告訴人攔下無疑。惟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61之規定,檢察 官須負積極舉證之責,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仍須依積極證 據,故被告辯解其於上開路口停車之目的僅係在抄車牌,及 停等路人經過云云,雖難以採信,然不能僅因被告之上開辯 解難以採信,即反推被告確實有從事本案之強制犯行,本案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加以審認,自屬當然。又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須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又 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 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 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而本案被告雖有攔停 告訴人之意圖,然而,未必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作為攔停告訴人之手段,無法排除被告僅是加速駕車追上 告訴人之B車後,再藉由鳴按喇叭、搖下車窗以口頭呼喊或 其他非強暴、脅迫之方式,以攔阻告訴人離去之可能性,尚 難僅因被告自陳有攔停告訴人之意圖及作為,即遽謂其必然 是使用「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法,加以攔阻告訴 人。故不能僅因被告於警詢之初次供述,即斷然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先予敘明。 (四)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 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1494卷第75-77、89-1 09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 000」之檔案,雖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在前,被告駕駛A車在 後,雙方沿同方向行駛,被告之車速極快,被告與告訴人兩 車之距離逐漸拉近,而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處, 告訴人之B車後方車燈亮起,被告亦減緩車速,兩車呈併行 狀態,A車在左,B車在右,雙方均於該路口處向右轉等情, 然而,上開畫面中,至多僅能看出被告於駕駛A車之過程中 ,有加速欲追上B車,並同時於上開路口併行且右轉而已, 惟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並未見被告有何惡意逼車或以車身 阻擋告訴人去向之舉,自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有以何強暴、脅 迫之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又於檔名為 「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路與河南路口(全景) 」 之檔案,雖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在前,被告駕駛A車在後,雙 方均朝上開路口行駛,被告並自告訴人左側追上B車,並自 右偏往B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隨即被告之A車停駛於上開路 口,告訴人之B車在視線上則遭A車遮蔽,兩車均停止不動等 情,惟查,依據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易1494卷第101頁 ),可見被告並未刻意將車身大幅度傾斜阻擋告訴人之去路 ,且由於監視器拍攝之角度及距離之緣故,從上開畫面中, 亦無法看出於兩車停止之前,兩車之車身距離尚有多遠,被 告A車車身實際距離人行道之間距寬度為何,是否該寬度已 不足以供告訴人之B車通行等節,且究竟是被告之A車太過逼 近人行道及B車,使其不得已而騎上人行車,抑或係告訴人 先自行主動騎上人行道停車,被告始停靠於路邊等行車先後 動態,亦不得而知,難謂被告有何惡意逼車或以車身阻擋告 訴人行車動線之強暴手段,故難以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證人賴偉民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我有在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二路路口,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河南路往北到市政北二路要待轉時,有看見被告駕駛的A車與告訴人騎乘的B車在該路口,當時告訴人手拉著被告的包包,但因為圍觀群眾眾多,告訴人便騎車離去等語(見偵33061卷第29-3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外送員,案發當時,我騎車在上開路口待轉區要去老虎城取餐,我有看到白色保持捷車主即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機車停在人停道上面,被告當時已經被告訴人拉到副駕駛座,告訴人在車門外,用腳踩著副駕駛座車門,雙手伸進去副駕駛座拉扯被告的包包,後來告訴人騎車離開,我就上前查看,我還看到被告眼睛流血,當我注意到他們的時候,雙方就已經在拉扯了,我並沒有看到先前雙方車輛的行車動向等語(見偵33061卷第109-111頁);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停在河南路3段的待轉區,準備要去老虎城取餐,印象中當時被告的A車停放在我於地圖標示的位置,但有無佔用到斑馬線我不清楚,我確定被告的A車沒有佔用到人行道,沒有停在紅線裡面,告訴人的B車則是停在人行道上面,我有看到雙方肢體拉扯的動作,但不清楚雙方為何發生衝突,後來是告訴人先離開衝突現場,沿著市政北二路往歌劇院方向離開等語(見重訴2282卷二第54-63頁);又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停放的位置距離多遠,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易1494卷第77-80頁)。從而,由證人賴偉民之上開證詞可知,其並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前,雙方的行車動態為何,其既然不清楚雙方先前之行車動向,自不能證明被告於停車之前,有何逼車或以車身阻擋告訴人前進之舉措,而不能採為論罪之基礎。至於證人賴偉民雖有於GOOGLE街景圖上面標示A車、B車之停放位置,詳如街景圖列印資料所示(見重訴2282卷二第72、76頁),然從證人賴偉民所標記之車輛相對位置,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並未佔據紅線內側之人行道,距離紅線及人行道尚有一段間距,至於該間距之實際寬度為何(多少公分),是否已無法供機車從該間隙通行,則無更進一步之註記,故無從認定被告A車停放之位置已足以阻擋告訴人B車當時之去路,再者,上開標示圖僅係雙方停車之位置,仍無法佐證雙方於停車之前之行車動態,例如A車有無不斷逼近B車,迫使其騎上人行道,抑或是B車先主動騎上人行道,A車始停靠於該相對位置等情,皆不得而知,是以,尚難僅憑證人賴偉民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有意攔停告訴人,然而,依 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強暴」 、「脅迫」之不法手段而強制攔停告訴人,是以,本案自難 遽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而無法斷然以上開罪名對其相繩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強制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法官諭知本件就112交查494卷宗證物袋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公文封內光碟內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 路與河南路口( 全景) 」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頻道1_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時10分1秒、「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路與河南路口( 全景) 」影片全長1分55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銳豐四季花園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 1.(06:15:26-06:15:29)擷取照片編號1  BEN YOSEF LIOR YOSE (下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紅框處)出現畫面右側,告訴人行駛於畫面中路面右側並朝畫面中之前方路口前進 2.(06:15:29)擷取照片編號2  吳成傑(下稱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見紅框處) 出現在畫面右側 3.(06:15:29)擷取照片編號3  被告之車速極快,被告與告訴人兩車距離旋即拉近 4.(06:15:30)擷取照片編號4  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之煞車燈亮 5.(06:15:30-06:15:31)擷取照片編號5  告訴人摩托車後方車燈亮起,有閃爍二次,被告減緩車速並向右轉 6.(06:15:32-06:15:34)擷取照片編號6  於接近路口時,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已追上告訴人所乘之機車,2車呈並行狀態,機車在右、小客車在左,均在路口右轉 7.(06:15:36)擷取照片編號7  2車停車  【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 路與河南路口( 全景) 」)】  8.(17:53:26-17:53:33)擷取照片編號8  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小客車在後,均朝路口方向行駛(此時行車號誌為綠燈) 9.(17:53:34)擷取照片編號9  被告小客車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 ,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追上機車,小客車自右偏往機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行人距離被告跟自小客車仍屬遙遠,尚未步行至人行道之中央,此時已有機車左轉往河南路方向行駛 10.(17:53:35-17:53:36)   有一台機車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與被告、告訴人同方向行進,直接右轉往河南路方向行駛,並未停下來 11.(17:53:37-17:53:38)擷取照片編號10   被告自小客車停放在路口(此時機車為小客車遮蔽),2 車均停止不動 12.(17:53:37-17:53:42)   此時有多台機車左轉自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穿越人行道,此時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之中央 13.(17:53:43-17:53:49)擷取照片編號11   告訴人於小客車右前方出現,告訴人隨即朝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走,走至小客車車身另一端(該畫面鏡頭無法看到) 14.(17:54:26-17:54:31)擷取照片編號12   告訴人從小客車前方出現並牽持機車,騎車離去

2024-10-30

TCDM-113-易-1494-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被害 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之傷勢,所受之傷勢非輕,但本院考量被告雖為肇 事主因,但被害人牽引自行車未靠邊行走,為本案肇事之次 因,本案被告並非超速、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 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 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經本院多次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到共識,導致和解 未成,並非毫無彌補損害之意,且被告撤回對告訴人之過失 傷害刑事告訴,此一犯後態度,應予以充分考量。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是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在桃園工作,現在獨居,收入要 負擔自己的生活費,還要幫忙養家,經濟狀況普通,父親要 洗腎,父親沒有工作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 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撤回對告訴人之 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經過本案偵 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 ,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1號起訴書1 份。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83-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79號 原 告 許鴻繻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1分許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民生路與自由路口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經警查明屬實,於同年12月12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 年3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4月26日前繳納, 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 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 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 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24,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 理。 三、原告主張:當日開車經過民生路上就遇到檢舉人騎機車右轉 行駛自由路上,因檢舉人騎在汽車道上,我覺得危險,按喇 叭,檢舉人又故意騎很慢,那我就一直按喇叭,是我後來不 理他,他又騎過來說你不下來,我生氣才會開車在他後面, 經調解他說是誤會;我不覺得我有做逼車的行為,我從來也 沒有做過這種事情,如果我要逼車在民生路上我就逼了,不 用等到自由路上,和解時他也認錯了,說他也有錯,這次的 罰款我真的無法接受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機車在大馬路騎車 騎中間,我從民生路轉自由路開始我跟他逼,他越騎越慢, 我也沒有攔車的意思,2259-H3是我的車牌,AVQ-2782是我 小舅子的車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2 月12日偵辦李承儒所報妨害自由案,依被害人所提供影像見 許鴻繻駕駛自小客2259-H3行經自由路段,許鴻繻行駛於李 承儒機車後方(當時影片中未見李男有違規情事),許男當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斷鳴按喇叭,影片中可見當時內側車 道無其他車輛行駛侍,許男亦緊跟在機車後方不斷鳴按喇叭   ,且於警詢筆錄中陳述渠認為李承儒應行駛於更右側,明顯 係要逼迫機車駕駛讓道,故警方另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1項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讓道。」並有採證影片佐證。足證原告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迫近檢舉人車輛,且由內側車道任意驟然變換至 外側車道而迫使他車讓道,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原 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 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是縱原告 所稱「妨害自由不起訴」之情屬實,原告仍應依序行駛並與 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迫近或硬切方式迫使檢 舉人讓道,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更難據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2條:(第1項)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 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 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 危險情況時。(第2項)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 ,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⑶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35號不起訴處 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6日屏警分交字 第11332038200號函、職務報告、113年2月15日屏警分交字 第11330521900號函、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9-53、57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OXNV0590(影片全長:1分32秒)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0:00:06可見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跟著檢舉人車輛向右轉 行駛,於00:00:15系爭車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偏向右側 車道行駛,於00:00:18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按鳴喇叭一 次,於00:00:27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以短促、數下方式 按鳴喇叭,並逼近檢舉人車輛,喇叭聲持續約3秒左右,於0 0:00:33可見系爭車輛偏向檢舉人車輛後方右側行駛,疑 似欲超車至檢舉人前方未果,於00:00:40可見系爭車輛駕 駛人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於00:00:44系爭車輛行駛於中 線車道,駕駛人按鳴喇叭一次,於00:00:48系爭車輛未開 啟右側方向燈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行駛於兩線道中間,於 00:00:53系爭車輛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後,未見左 側方向燈亮起,即偏向左側內側車道行駛,完成變換車道, 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0:00:55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再次 以短促、數下方式按鳴喇叭。於00:00:57 — 00:01:04 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檢舉人交談。於00:01:05可見雙方均減 速,系爭車輛行駛於兩線車道中間白色虛線上,慢慢向檢舉 人車道靠近。系爭車輛駕駛人持續與檢舉人交談。於00:01   :15 — 00:01:32雙方停駛在道路上,系爭車輛駕駛人持 續與檢舉人交談,影片最後可見系爭車輛停在檢舉人車輛行 駛車道前方。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2-93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路跟隨檢舉人,多次未開啟方向燈 即任意變換車道,且持續按鳴喇叭,最後並將檢舉人攔停於 車道上,原告所為乃屬高度危險駕駛行為,足認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 規行為。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因檢舉人騎在汽車道上,覺得危險才按喇叭提醒   ,且檢舉人於和解時也認錯了云云,惟倘原告認為檢舉人行 駛於汽車道,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理應提供行車紀 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而非以前述高度危險駕駛行為方 式迫使檢舉人停車,並於車道上爭執,原告所為,實已嚴重 影響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屬危險駕駛之行為 ,其確有任意以前揭不當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違規 。是原告主張沒有惡意逼車迫使讓道之意等語,不足採信。 至原告雖與訴外人達成調解,但此部分屬於民事上調解,無 法作為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減免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30

KSTA-113-交-479-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黃賢銘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FJ810410號及第68-GFJ810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15時46分許,駕駛所有之 號牌AKQ-290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大安區臺61線快速公路往北144.9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 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 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影像資料後, 認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於同年 11月27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 FJ810410號及第68-GFJ810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 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 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 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4,0 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 月(下合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係因前方車輛低於最低速限60公里,有閃大燈提 醒,但因為之後要下匝道,所以先切換車道再回到原車道 ,可能是因超車車距太近遭檢舉逼車。然原告當時並無以 任何蓄意或脅迫之方式逼迫他車讓道,更沒有連續不當駕 駛,請求重新檢視影像資料再為判決;另系爭車輛為原告 家中唯一生財機具,若吊扣牌照會影響全家經濟收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影像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並未鳴按喇叭或顯示燈光 向他車示意超車之意圖,旋即跨越兩車道與他車併排行駛 ,並加速自他車左側迫近後超越,致他車受迫向右側避讓 。又系爭車輛超車時,周遭並無其他車輛,且天氣良好、 視距清晰,能清楚判斷與他車之距離,並無不能保持安全 間距之情事,是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仍有間接故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20日 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39218號函、被告113年1月3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120136053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中 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0533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 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原處 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第117頁),應堪 認定。 (二)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1、原告雖否認其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並主張其 僅係不當超車,對檢舉人亦無怨懟、惡意、挑釁或急煞車 之行為等情。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後可知 ,訴外人車輛(即檢舉人)行駛於臺61線快速公路北向之外 側車道,且車身較靠路面邊線,系爭車輛則行駛於訴外人 車輛後方,其車身較靠近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嗣系 爭車輛沿同一車道逐漸接近訴外人車輛左後方,訴外人車 輛因此向右偏移跨越道路邊線,而系爭車輛仍繼續沿同一 車道並跨越車道線行駛欲超越訴外人車輛,且超越時未與 訴外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顯示方向燈,並於車身甫 超過訴外人車輛車頭後,兩車相距不到1條車道線之距離 ,即向右切至訴外人車輛左前方之外側車道;而於系爭車 輛超車期間,內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亦未見系爭車 輛有鳴按喇叭或以燈光示意欲超越等情(見本院卷第104至 106、106至116頁)。是以,原告為圖自身下匝道之方便, 不顧訴外人車輛之行車安全,於內側車道無任何車輛行駛 之情形下,執意循同一車道超越訴外人車輛,復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向訴外人車輛示意欲超越,即逕自迫 近訴外人車輛,迫使訴外人車輛為避免碰撞而向路肩避讓 ,並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已明顯妨害交通秩序及安全, 堪認系爭車輛已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行 為。   2、原告復主張其主觀上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惟衡情一 般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迫近之方式靠近,自然會 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先行,以避免 二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 或減速方式避免危險,自得預見對於違規超車,恐將致前 車來不及應變,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導致撞擊車輛或人 員之遺憾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財產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 結果;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且自承每週週一 至週五均會行駛臺61線快速公路(見本院卷第108頁),則 對於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 1項第3款本文、第11條第3款所規定之快速公路內側車道 為超車道,且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原告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 之高度危險,執意駕車加速迫近訴外人車輛,更循相同車 道與訴外人車輛併行及超車,自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全家唯一生財機具,吊扣牌照會影 響全家經濟收入乙節。惟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裁處吊扣系爭汽車 牌照6個月,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乃屬羈束 處分,依法並無裁量之權限,至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 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並非本院所能置喙 ;況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此雖限制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之使用權益,但並無禁 止原告以其他車輛駕車之工作權利,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 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 原則有相牴觸,故原告上開主張依法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 斟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駕駛汽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二、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 二,單位為公尺。」第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 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第11條第3款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4-10-30

TCTA-113-交-13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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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彰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行原記載「竟仍基於公共危險、強制等犯意」,應更正 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告 訴人駕駛行為不滿,竟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在高速公路上逼車,危及告訴人與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李彰明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彰明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 ,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000公里處(彰化縣00鄉轄內) 附近時,因故與莊士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發生行車糾紛,其明知當時為正常用路時段,且車輛於高 速公路上行進速度極快,若在高速公路上,以逼車方式解決 行車糾紛,將會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等情,竟仍基於公共危 險、強制等犯意,在駕駛上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高速行進間 ,接續數次由莊士進之左、右兩側逼近,致莊士進僅能於高 速行進間不斷變換車道閃避,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莊 士進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彰明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莊士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行車記錄器光碟及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原交簡-27-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5號 原 告 施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0號前(往寶橋方向)時,因有「駕駛人變換 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3年2月15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2月2 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4月12日前,並於113年2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3年4月1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 1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後車即檢舉人車輛鳴笛緊迫催避,原告以為有 急事,基於緊急避難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反面解 釋,於遇有突發狀況而緊急讓道,殊不知檢舉人車輛也尾隨 變換車道錄影檢舉,原告若於急迫中有所觸法,依法應得有 寬宥之情,另以不當方法採得之證據,或許也有毒樹果實理 論,不得採為證據之說。爾來政府德政,於道交條例中亦有 微罪不舉等寬宥之情,原告所為非為求一己之私而恣意妄為 ,並無故意違法之情,全係檢舉人逼迫所致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9日1 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往寶橋方向)向 右變換車道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違規屬實 ,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 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 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 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 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申述書(本 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 56968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4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開啓「 Z0000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為有聲連續之錄影, 影片開始於11:28:5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 寶橋路之內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 正前方,距離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 隔);11:29:01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並於11:29:0 2秒許右側車輪壓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進入外 側車道;11:29:03秒許,系爭車輛完成變換進入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未見顯示方向燈,又檢舉人車輛亦向 右偏行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 上開影片可聽見周遭車輛行車之聲音,並檢舉人車輛內部在 11:29:03秒許發出之「叮咚」聲響,惟未聽見檢舉人車輛鳴 按喇叭之聲響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8頁、第81-89頁)。則原告於前開時、地既有自內側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右方向燈直至 變換車道完成,惟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 ,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稱係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鳴笛催避,其以為有急事,基 於緊急避難而讓道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可知,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 存在,始足當之。參以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起始 時係在檢舉人車輛前方2組車道線即約2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全程聽 見周遭車輛行車之聲音,並檢舉人車輛內部「叮咚」聲響, 是檢舉人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倘有鳴按喇叭之情事,自不 可能於影片中洵未聽聞喇叭聲響;至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固另稱系爭車輛亦有閃燈之情事,惟本院再行勘驗上開檢舉 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見當時天色多雲陰暗,系爭車 輛車身為黑色,後方玻璃漆黑,於11:28:54秒至11:29: 03秒許,未見任何後方車輛打大燈或閃燈而造成系爭車輛車 身或後玻璃產生之反光(本院卷第78頁),自難謂有原告所稱 檢舉人車輛閃燈之情事,是本件既無任何緊急危難存在,原 告主張本件應不予處罰,當屬無據,非可憑採。  ㈣又原告稱道交條例有微罪不予舉發之規定,請求寬宥乙節,惟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行為人須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方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本件未見檢舉人有何逼車之情事,尚無客觀具體事實可認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復本件亦不該當同條項其它各款所列情形,自無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㈤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9

TPTA-113-交-2405-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9號 原 告 阮源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410017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1分許,行經花蓮 縣吉安鄉南海四街與南濱路一段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5日舉發(見本院卷第189頁)。經被 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嗣於112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第63條第1項(嗣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以112年11月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41001738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都是直走,沒有逼車,該路段時速都是30到50公里,怎麼 逼車。我將左轉專用車道誤認為內側車道,原打算左切後超 越前車再切回原車道,左切後發現是左轉專用車道,情急之 下加速超過前車再向右切回原車道,造成前車感受被逼車非 我所願,我無惡意逼車、非危險駕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並無原告所述前車龜速情形,原告行駛左 轉專用車道超車後,過系爭路口再行切入內側車道,致使他 車讓道,造成檢舉人甚至是遭擠壓之外側車道車輛之危險,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修正前(嗣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修正後罰鍰提高,較不利於原告,依 行政罰法第5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410017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違規紀 錄(本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19日,舉發日期同年月21日,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8 月9日吉警交字第112001996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77、89-92、194- 195、197-21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都是直走,沒有逼車,該路段時速都是30到5 0公里,怎麼逼車;我將左轉專用車道誤認為內側車道,左 切後發現是左轉專用車道,情急之下加速超過前車再向右切 回原車道,我無惡意逼車等語。然查:  1.其於陳述意見及起訴時另主張:系爭汽車行駛於快車道(內 側車道),遇前車龜速,我本欲行駛回慢車道(外側車道) ,惟慢車道上有吊車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9、85頁)。就 其是因前車龜速且右側車道有吊車阻擋致有本件情形,抑或 係誤認左轉專用車道為內側車道,發現為左轉專用車道後, 情急之下往右切回原車道,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 。  2.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 影像(1)』自A車之車前鏡頭拍攝,內容摘要如下:錄影時間 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正常,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 內外車道路況並無壅塞情形(見圖1),A車均順著前方車流 向前行進。畫面時間16:01:06,原內側車道左側出現穿越虛 線,左側增分一條車道(見圖2);畫面時間16:01:09,A車 接近系爭路口,可看見接近路口處變為3線車道,原內側車 道變為中線車道,而此時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中線車 道與內側車道間為雙白實線。路口紅綠燈號誌為直行及右轉 之箭頭綠燈(見圖3)。畫面時間16:01:12,A車通過停止線 ,進入系爭路口後,可看見畫面左側出現一輛黑色汽車之車 頭(下稱系爭汽車),與A車距離相當近,且畫面有上下晃 動(見圖4、5)。畫面時間16:01:13-16:01:14,通過系爭 路口後,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A車向右偏移 至外側車道行駛(見圖6、7)。二、採證影片『影像(2)』自A 車之車後鏡頭拍攝,內容摘要如下:錄影時間為日間,天氣 晴朗,畫面略為模糊。畫面時間16:00:49-16:00:51,A車行 駛於中線車道,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鏡頭前有一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A車後方同一車道 中(見圖8、9)。進入下一個路段後,畫面時間16:01:07, 可看見原內側車道之內側出現穿越虛線,增分出一條車道( 見圖10);畫面時間16:01:07-16:01:09,系爭汽車與A車距 離拉近,系爭汽車略偏向增分出之車道行進,畫面中可看見 其左側前輪壓在雙白實線上(見圖11)。畫面時間16:01:10 -16:01:14,系爭汽車自A車左側超越A車,且與A車距離相當 近(見圖12、13);於16:01:12時,鏡頭有晃動(見圖14) ,隨後A車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行駛(見圖15)。」,有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195、197-213 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於 系爭路口前,向左變換車道至左轉專用車道(圖11-13,見 本院卷第211-213頁),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期間自檢舉人車 輛左前側向右切入,致使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 圖4-6,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此對照原行駛在檢舉人車 輛前方之廂型車經過系爭路口後,仍行駛於內側車道(圖3 、7,見本院卷第203、207頁),並參以系爭汽車於系爭路 口自左前側超越檢舉人車輛期間,檢舉人車輛錄影畫面有上 下晃動之情形,可見檢舉人車輛應係迫於系爭汽車向右切入 ,而向右偏移至外車車道,系爭汽車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讓 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至原告主張:我是左切後發現是左轉專用車道,情急之下才 向右切回原車道等語。然「縱」原告所述屬實,其亦不應在 距離檢舉人車輛極近之時向右切入,致使檢舉人車輛被迫讓 出內側車道(圖4、5,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修 正後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 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因法律修正,應予撤銷;其 餘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28

TPTA-112-交-1039-2024102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李子榮 住○○市○○區○○街00號 李庭光 李庭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宜津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裕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鳳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子榮新臺幣202,158元,及被告黃裕翔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被告宜津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庭光新臺幣383,333元,及被告黃裕翔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被告宜津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庭葳新臺幣383,334元,及被告黃裕翔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被告宜津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9,由原告李子榮負擔100分之 45,由原告李庭光負擔100分之18,餘由原告李庭葳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158元為原告李子 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333元為原告李庭 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334元為原告李庭 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裕翔(下稱黃裕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中央行車 分向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候晴朗,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適有被害人陳月娥自同路段同向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因行駛外側 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兩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頭部外傷 併頸椎骨折,經救護人員到場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因中樞 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黃裕翔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黃裕翔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責任。原告李子榮(下稱李 子榮)為被害人生前配偶,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並有 扶養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李庭光、李庭葳(下分別稱李庭光 、李庭葳)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均因被害人之死亡感到 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黃裕翔駕駛被告宜津水產有 限公司(下稱宜津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屬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宜津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李子榮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喪 葬費用168,950元。  ⒉扶養費部分:   李子榮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依民法對李子榮有扶養義務 ,惟被害人因黃裕翔侵權行為致亡歿,依110年桃園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費23,422元,扣除李子榮除被害人外之其他2 名子女應承擔之扶養義務後,再依110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 生命表,由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0日尚有平均餘 命30.07年,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金額為1,028,772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黃裕翔過失而致李子榮痛失配偶,李庭光、李庭葳痛失至 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傷痛,爰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扣除李子榮、李庭光、李庭葳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給付666,667、666,667、666,666元,原告等之請求金額分 別為2,531,855元、1,333,333元、1,333,334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子榮2,53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庭光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庭葳1,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以: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有爭執,被害人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對於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不爭執,惟李子 榮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是否得主張扶養 費用,應由鈞院依法審酌李子榮之財力、資力等重要個人資 料,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亦請鈞院依法審酌,並應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及黃裕 翔於本院刑事庭給付之賠償金300,000元,共計2,30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裕翔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因而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黃裕翔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則黃裕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 定。本件黃裕翔既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而過失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等人據以請求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 、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茲就得其等請 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李子榮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分為800元 、168,9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奠祭費用 明細約定書、請款對帳單為證(附民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 第199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第20 2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169,750元(計算式: 800元+168,950元=169,750元),洵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 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 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人。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繼續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 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查李子榮確係為資本額登記為500,000元之公司負責人,名 下並有數筆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98頁、個資卷),難認李子榮有上開多元收入來源之下, 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基此, 宜津公司、黃裕翔於本院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撫養 費用金額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⑶經查,被告宜津公司、黃裕翔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李子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撫養費用1,028,772元一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依上 開說明,宜津公司、黃裕翔既已積極表示「不爭執」之意見 ,應認宜津公司、黃裕翔對於李子榮請求之撫養費用,已為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故被告對於李子榮主張之 撫養費用金額為自認後,若欲再為爭執(本院卷第70頁), 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自認人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而參加人為輔助宜津公司、黃裕翔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事資料查詢服務主張李子榮為公司負責人,且請本院審酌宜 津公司、黃裕翔無法查得之李子榮之財產所得資料,依法審 酌李子榮此部分撫養費用請求。  ⑷且查李子榮係被害人之配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3 月20日被害人死亡時年約50歲乙情,有李子榮之戶籍謄本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頁、個資卷 ),而李子榮雖主張以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依110年度全 國簡易生命表,以李子榮之平均餘命期間30.07年,至法定 退休年齡尚有15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桃園市為23,422元,即每年281, 064元,並以被害人對李子榮應負之扶養比例為三分之一, 以此計算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李子榮所受扶養費1,028,772元 之損害等語(附民卷第9頁),然觀諸李子榮於110年度包含 薪資所得、其他所得、租賃及股利之總額為5,070,434元, 且名下有田賦、土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共18筆,財產總額 合計為6,251,53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則依李子榮11 0年之財產情況,已超過本件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數額甚 多,顯然足以支應李子榮所主張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422元即每年281,064元,故以李子榮客觀上可 支配之原有資產、投資及所得等當不致發生重大變化,可認 李子榮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故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李子榮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受 扶養費1,028,772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為李子 榮之配偶,李庭光、李庭葳2人之母親,其間均為至親關係 ,渠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承受喪親之痛, 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原告 等人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原告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黃裕翔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雙方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 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主張渠等得分別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核定1,5 00,000元為適當。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 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 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黃裕翔酒後無照駕駛,又強行逼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超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本件黃裕翔雖有酒 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依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 影像紀錄表可知,被害人與肇事車輛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 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此有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 表在卷為佐(相字卷第49至55頁),可認被害人之過失行為 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一節, 難認有據。  ⒉又系爭事故前於相驗時經檢察官送往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未充 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黃裕翔酒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復於偵查中再次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之鑑定意見,維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黃裕翔酒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另 於本院審理中,經原告聲請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成大)鑑定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歸屬,經成大檢視現場 事故照片,逐步格放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第 127至163頁),並逐一檢視,認被害人在事故發生時並未行 駛於外側路肩,且系爭事故在被害人尚未通過長興路360巷 後進入車道時即已發生,故鑑定結果認:「一、黃裕翔酒後 駕駛肇事車輛與被害人重機車左右併行時缺乏警覺,黃裕翔 肇事車輛與對向預拌混凝土車交錯行駛時,向前擦撞右側併 行的被害人重機車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騎乘系爭車輛, 與黃裕翔肇事車輛左右併行在寬3.3公尺的長興路東往西車 道,缺乏保持左有安全間隔的警覺,為肇事次因」等語,有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6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1130001234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65 頁)。承上,稽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桃園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及成大之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後 者之鑑定,就監視器錄影畫面逐格分析,以客觀證據之基礎 而進行分析判定,於證據未顯者,則未作其他推論。前者之 鑑定,固仍以參酌證據為本,然並無依據即做出被害人左偏 進入路肩車道之推論,而無法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是 綜上情,本院認為後者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⒊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及黃裕翔各自違反交 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 之可責程度,黃裕翔上開違規行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及其與原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黃裕翔應負擔70%過失責任 ,爰減輕黃裕翔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之70%。  ⒋從而,李子榮所得請求黃裕翔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168,8 25元【計算式:(喪葬費用、醫療費用169,750元+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70%=1,168,825元】;李庭光所得請求黃 裕翔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050,000元元(計算式: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70%=1,050,000元);李庭葳所得請求 黃裕翔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050,000元(計算式:(精 神慰撫金1,500,000)×70%=1,050,000元)。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 責任保險保險金,李子榮、李庭光、李庭葳分別獲理賠666, 667元、666,667元、666,666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9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黃 裕翔賠償原告之金額。又黃裕翔前已賠償300,000元予李子 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7、71、74 -4、96頁、第192頁反面),應自黃裕翔賠償之總金額扣除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及已賠償 金額後,李子榮之部分尚剩餘202,158元(計算式:1,168,8 25元-666,667元-300,000元=202,158元),李庭光之部分尚 剩餘383,333元(計算式:1,050,000元-666,667元=383,333 元),李庭葳之部分尚剩餘383,334元(計算式:1,050,000 元-666,666元=383,334元)。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宜津公司為黃裕翔之僱用人,應就黃裕翔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宜津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頁),是宜津公司應就上開應給付李子榮之金額 202,158元、應給付李庭光之金額383,333元、應給付李庭葳 之金額383,334元,與黃裕翔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子榮等人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 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5日送達黃裕翔(審交 附民卷第5頁),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宜津公司(交附民卷 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黃裕翔自111年1 0月6日起算,宜津公司自111年11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李子榮202,158元、連帶給付李庭光383,333元、連帶給付李 庭葳383,334元及黃裕翔自111年10月6日起算,宜津公司自1 11年11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2-桃簡-1246-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2號 原 告 鉅融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昭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4號、113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 -IGA0474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4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一)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處分一係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憑,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113年3月5日起,因原告設在新北市新莊區,加計在途 期間2日,算至113年4月5日(星期五),因該日為假日,延 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於113年4月11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見本院卷第11頁)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 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 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貳、被告113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5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二)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行駛在彰化縣埔心鄉 埔新路與柳橋西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同年9月23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後方貨車司機於高速公路上丟擲鉗子、巨型木塊及亮刀 恐嚇,之後有多次逼車及丟擲寶特瓶之行為,系爭車輛駕駛 下交流道之後,該貨車再度跟蹤並駛近逼車,系爭車輛駕駛 甚為恐懼想遠離該車,始有於系爭路口闖越紅燈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原告可選擇停靠路邊,並於路緣報警請求警方處理,故 不符合緊急避難需具有必要性之要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 1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 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 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 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 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 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 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 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 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 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 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 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 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 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 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 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 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 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 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 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 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 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 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 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 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 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使如原告所述當時系爭車輛駕駛遭 到後方貨車司機攻擊及逼近,其應選擇停靠路邊並報警請求 警方處理,顯見系爭車輛駕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出 於不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況於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行為,對於其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通事故 之風險極高,應認系爭車輛駕駛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 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二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7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 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 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肆、結論:原告之訴關於原處分一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 回,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 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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