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范光貴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4、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義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光貴無罪。
事 實
一、范光榮、邱義星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黃得誌(所
涉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為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以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審結)、若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我國籍與泰國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得誌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范光榮
聯繫,令范光榮尋找願意擔任夾藏海洛因貨品以運輸入境之
名義收件人,范光榮乃覓得邱義星後與黃得誌共同商討,經
邱義星同意具名向海關申報入關,黃得誌並允諾邱義星事成
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報酬,邱義星即依指示將附
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交予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
續。此後即由身分不詳之成年共犯於泰國境內不詳地點,將
附表編號1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塞入同表編號9咖啡機
之夾層內,再裝入該表編號10之貨運木箱,並在貨運文件上
載明收件人為邱義星,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等
資訊,將附表編號11之貨運資料附於貨運木箱上後,起運透
過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輸、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既遂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12年6月28
日,在FedEX快遞業者進口專區察覺上開貨品有異,乃於同
日拆除該咖啡機取出內藏如附表編號14之物予以扣押,並移
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偵辦及採樣送鑑定,再經偵查機關對報
關文件上所載邱義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邱義星涉有重嫌,然為查緝之需,仍依
原方式完成海關出倉程序後派送包裹。而邱義星於112年7月
6日上午10時26分至30分期間,接獲通知得悉貨物已運抵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經與適巧在旁之范光榮商
討後,乃請送貨人員將貨件放置在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邱義星復於同日中午
12時25分許,經范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返回其上開住處,隨後邱義星即自行駕駛
甲車,將該木箱貨件載往林文貴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
處(下稱林文貴住處)前方,范光榮亦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前
往上址,原守候在邱義星住處附近之偵查人員即予以尾隨。
而林文貴(於本案起訴繫屬後死亡,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確定在案)、不知情之范光貴(被訴犯行另判決無罪
如後述)經邱義星之通知,亦於稍後先後抵達林文貴住處,
四人乃協力將貨運木箱搬入屋內,由范光榮指示其餘三人持
工具開拆木箱,並著手拆卸咖啡機,偵查人員見時機成熟,
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拘票進入林文貴住處執行拘提,
當場查獲並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再經
范光榮同意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實施搜索,范光榮即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供扣押,因而
查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范光
榮、邱義星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檢察官、上開二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重訴三卷第168至169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
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林文貴、范光貴、黃得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至46頁、
偵一卷第23至39頁、聲羈卷第76至81、86至91頁、偵聲一卷
第25至28、51至54頁、重訴一卷第398至402、504至509頁、
重訴二卷第229至248頁、重訴三卷第171至177頁、併偵卷第
129至135、199至203頁);並有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北機核
移字第112010133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個案委任書暨邱義星身分證影本、
出入境檢驗檢疫熱處理證書、商業發票、FedEX運送單、附
表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警一卷第74至84、9
0至105頁)、112年6月28日臺北關拆除咖啡機外觀搜查及拉
曼質譜儀初驗照片、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蒐證照片、
甲車與乙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警二卷第23至28、193至1
99頁)、范光貴提出之機車照片、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調
查局南機站調查官調查報告、萊爾富便利商店杉林大愛店內
暨相關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之使
用紀錄、通聯調閱查證情況報告(偵一卷第221、277至284
、301至303、363至376、393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查詢暨雙向通聯資料、調查局南機站112年11月15日
調南機緝字第11276564090號函暨附件、本院針對查獲過程
密錄器影像及通訊監察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含通譯針對音
檔所譯述內容)與勘驗擷圖(重訴一卷第247至352、396至3
98、417至421、436至438、441至444 、465至469、476至47
8、481至486、502至504頁)、調查局南機站113年3月5日調
南機緝字第11376511160號函暨所附照片(重訴二卷第401至
411頁)、泰國共犯聯繫貨運業者對話擷圖暨翻譯內容(併警
卷第105至119頁、追重訴卷第117至198頁),及附表所列載
搜索扣押資料在卷可查,且有附表編號1、4、6至11、13至1
4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其中編號14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詳
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一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存卷為憑(偵一卷第253至254頁);上情並經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於偵查階段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暨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警一卷第1至8、12至21頁、
偵一卷第9至21、227至230、237至238、257至276、291至29
2、345至351、403至406、411至413頁、聲羈卷第48至54、6
4至70頁、偵聲一卷第43至46頁、重訴一卷第77至80、84至8
6、438至444、475至487頁、重訴二卷第226、249至286頁、
重訴三卷第170、177至181頁),足認被告范光榮、邱義星
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刑法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
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
,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
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
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
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
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
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
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
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
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
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
,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光榮、邱義星依黃得誌之指
示,負責尋覓、擔任貨件之名義收件人,經過多次事前擘劃
討論後,推由被告邱義星交付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個人
證件資料,供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續,足見泰國端之共犯
必已確認被告邱義星此人及所提供收件地址安全可靠,且得
以隨時聽命收取貨件後,方會進行包裝、運輸等事務之安排
;而倘運輸成功,被告邱義星可獲取100萬元之高額報酬,
期間黃得誌尚持續與被告范光榮更新泰國端之狀況(偵一卷
第11頁、併偵卷第189頁),隨後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更在
討論後收取運抵邱義星住處之貨運木箱,將之移置位處偏僻
之林文貴住處,擬將其內夾藏之毒品取出。綜上以觀,如非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在收件端與黃得誌緊密配合完成前揭事
前作業,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貨件根本無從進入運輸流程,泰
國境內之共犯亦無可能貿然送交起運,故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在本件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分工上
,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難謂其等僅有助成他人犯罪
之幫助意思,應可認定其二人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件私運進口、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范光榮、邱
義星早在決定收件人之階段,即已加入共同參與犯罪實行,
而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即使貨件運抵臺灣時旋遭
海關人員察覺,進而取出其內夾藏之海洛因予以扣押,致被
告范光榮、邱義星實際收取之貨件中,已無任何毒品存在,
然其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與共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就前開犯行,與黃得誌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共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與貨運業者遂行運輸、私運第
一級毒品進口來台,暨送抵被告邱義星住所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⒊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針對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在案,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
免其刑。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毒品
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
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
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7、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綜參調查局南機站112年11月15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6409
0號函、橋頭地檢署112年11月16日橋檢春律112偵13879字第
11290539650號函,及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4號追加起訴書
等證據資料(重訴一卷第287至289、359頁),並核閱黃得
誌之警偵筆錄內容(追偵卷第129至135、199至203頁)後可
知,偵查機關於112年7月6日扣得被告邱義星使用之附表編
號1行動電話後,即著手過濾檢視該智慧型手機內之使用紀
錄,判認依被告邱義星之年齡與職業,應無能力進行本案相
關之收發電子郵件、進行萊爾富便利商店雲端列印等舉措,
遂向杉林區唯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二
名男子曾駕駛BMW廠牌轎車前往該店雲端列印,並將相關資
料以電子郵件或簡訊傳送予快遞及報關業者,研判該二名男
子應係運毒同夥,經以人臉辨識系統佐以警政系統臨檢資料
得知,該BMW廠牌轎車實際駕駛人係黃得誌,比對黃得誌口
卡照片亦與上述超商監視器影像中操作列印之男子相符,其
後再於112年8月3日提訊被告邱義星,經其指認該男即為本
案與其接洽之黃得誌無誤,偵查機關繼而對黃得誌實施通訊
監察及執行拘提,然暫無所獲,末因黃得誌涉嫌另案遭羈押
,經檢警提訊(詢)後其針對上開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坦承
不諱,所涉犯罪事實乃由檢察官追加起訴。
⑶故被告邱義星於甫遭查獲時,雖先稱係幫前獄友「阿和」收
受本案貨件(警一卷第12至21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然
嗣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確已詳述其先前在范光榮住處見
到二名共乘BMW廠牌轎車之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之LINE通訊
軟體暱稱為「檸檬」,雙方達成共識由其擔任收件人頭,期
間在范光榮住處討論過三次,對方並取走其之行動電話與證
件等具體情節,並指認黃得誌即為上述暱稱「檸檬」之男子
(偵一卷第258至262頁)。則稍早偵查機關針對被告邱義星
扣案行動電話進行分析調查時,雖曾研判黃得誌可能為本案
共犯,然斯時所據以研判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僅
攝得該人持手機進行雲端列印之經過,而非搬運、經手毒品
貨件等外觀上可明顯判斷有涉案之行為態樣,係直至112年8
月3日提訊被告邱義星、經其指認確實是與黃得誌接洽後,
方對黃得誌實施進一步偵查作為,則被告邱義星於前開警詢
期日之供述,對於確認黃得誌在共犯結構中之具體參與情節
誠有相當助益,此觀前引之黃得誌警詢筆錄中,確可見司法
警察有執被告邱義星於112年8月3日詢問時所述內容,提示
予黃得誌確認是否無訛一節自明,揆諸首揭說明,應可寬認
被告邱義星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爰
予減輕其刑。而經考量被告邱義星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侵害程
度,認仍應給予適度之刑罰評價,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⒊刑法第59條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本案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雖及時遭察覺而未流入市面,尚未對
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審酌運輸毒品之惡行即
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
源頭,因而須加以嚴厲禁止,故所運輸之海洛因是否已實際
擴散至社會中,尚非衡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判斷基
礎。加以本案運輸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14公斤餘(純度84
.63%,純質淨重12公斤餘),數量及相應之價值頗高,就此
節以觀確實難謂情節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有何可憫恕之情。。
⑵惟經細觀本案運輸海洛因之共犯結構,並參酌司法實務所常
見以高額報酬誘使他人擔任毒品貨物名義收件人以躲避查緝
之手法,本案若欲使數量非少之海洛因磚順利入境臺灣,繼
而送抵幕後真正收件人(可能係規模屬於中、大盤之毒品賣
家)手中,勢必存在對於本案運輸計劃更具支配力之主嫌,
此觀黃得誌於偵訊時供稱係聽命於另名臺灣人士等語自明(
併偵卷第189頁),且為免主嫌身分遭查知,於各該運輸環
節中安排互不相識之人員接力銜接製造斷點,亦非難以想像
。故就被告范光榮實際參與情節而言,除可見其覓得邱義星
擔任名義收件人,並於包裹抵達後指示邱義星取貨及開拆咖
啡機過程,對於邱義星存在某程度之指揮關係外,依卷存證
據資料實無從證明其在本案運輸毒品計劃中,係居於更重要
甚且為幕後核心之角色,則被告范光榮雖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經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對照其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確嫌
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范
光榮所涉犯行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邱義星之辯護人固以:邱義星僅為務農之尋常老百
姓,本案行為分擔僅為擔任收件人頭,所運輸之海洛因並未
流入市面,而邱義星尚有高齡母親及罹有身心疾患之胞弟須
其扶養,自身之身體狀況亦屬不佳,衡酌其實際犯罪情狀縱
科以最低法定刑,仍有失之苛酷之虞,客觀上存有法重情輕
之情等語,請求就被告邱義星之罪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重訴一卷第428至429頁、重訴二卷第351至353頁、重訴
三卷第211至212頁);審酌被告邱義星於本案運輸犯行中雖
非基於核心角色,而係可資替代之名義收件人,然對於運輸
行為之成敗仍具關鍵性,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被告邱義星可判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已難認存在任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因認被告邱義星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辯護人前揭請求無從憑採。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
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
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因解釋
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
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
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
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
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
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主
文即「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
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等語以觀,可知僅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中
之「販賣」行為部分認為牴觸憲法,同時揭櫫司法實務於相
關機關完成修法前之因應方式,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比附
援引至行為態樣屬於「運輸」之本案,故本案並無(類推)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減刑之基礎,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被告邱義星本件犯行共符合二項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輕之;此外被告范光榮亦符合二
項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刑之裁量
⒈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⑴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明知毒品犯罪向來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犯罪類型,竟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
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非可取,而上述犯罪動機、目的大抵與一般運輸毒品案件之
行為人相仿,難認有額外惡劣之動機,故此節並未特別在量
刑方面作為提高或減輕刑度之事由。
⑵次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雖將「製造」、「運輸
」及「販賣」三種行為態樣並列,且適用相同法定刑度,然
審酌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僅是將現成毒品轉手他人牟取價差或
量差,至於使用夾藏在貨物內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則係促
使毒品流通相關犯罪之源頭,且數量、規模通常較諸販賣為
鉅,則運輸毒品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既較販賣嚴重許多,
本院乃認本案應有別於一般販賣毒品案件自最低度刑向上疊
加之量刑模式,方能妥適評價運輸毒品之危險性及對法益之
侵害程度。加以本案經運輸進口之海洛因數量共計42塊磚,
總純質淨重高達12公斤餘,數量及價值頗高,一旦流入市面
,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
所至,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更使施用毒品之人陷於毒癮無
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
本甚鉅,由是可知其等犯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
之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誠屬深遠,犯罪情節非輕
,此應屬可資從重量刑之事由。此外,就其二人所成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其罪質尚包含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量刑基礎亦應與單純境內運輸之情形有所
區分。
⑶復就共犯角色分擔一節以觀,如前所析述,被告范光榮係負
責找尋名義收件人,並於包裹抵達後主導取貨及開拆咖啡機
過程,以利其後交予黃得誌或相關共犯,至於被告邱義星則
係擔任貨運包裹之名義收件人,事先應辦妥之相關手續均是
允由黃得誌使用其之行動電話完成,對於犯罪流程並無決定
之空間;則期間被告范光榮因有指示被告邱義星之舉,固可
審認其參與程度稍高於被告邱義星,然上開二人在整體共犯
結構中究非核心角色,更無證據證明二人有因而分得任何不
法利益(詳後述),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情節及惡性較屬輕
微。
⒉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至6、10款)
⑴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均有竊盜、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
普通盜匪等案由之前案紀錄,然被告范光榮自90年間假釋出
監後,即未再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另被告邱義星自
95年間執行完畢出監後,僅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
,此外亦無其他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重訴三卷第125至142頁),素
行尚非極差。
⑵次者,被告范光榮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有一名未同住休學中
之18歲女兒等語;另被告邱義星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務農,月收入約數千至數萬元之間,目前須扶養同住之85
歲母親,與前妻育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女兒,須支應女兒扶養
費等語(重訴三卷第204至205頁)。另關於上開二名被告之
學歷、家庭經濟生活與身體狀況等節,尚有其等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范光榮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女兒及胞妹之手寫書信,及被告邱義星提出
之入院申請單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偵一卷第415至417頁
、偵聲三卷第7、11頁、重訴一卷第147至169、459至463頁
、重訴二卷第109頁、重訴三卷第217至227頁)。
⑶又承前所述,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於偵審程序中大抵為認罪
答辯,審理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後,亦均有遵期到庭及
依本院諭令前往指定警察機關報到(詳卷附審判筆錄,及重
訴二卷第173、431、437、441、451、453、491、495、525
、529頁、重訴三卷第27、31至32、79至80、83頁執行報到
案件紀錄表),犯後態度尚佳;並同時考量被告邱義星於遭
查獲之初曾訛稱係受前獄友「阿和」之託收受本案貨運包裹
,業如前載,另被告范光榮則曾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推稱開拆包裹一事係由邱義星主導(重訴二卷第250至2
68頁),試圖淡化自己之參與程度等情,雖不致據此加重其
二人之刑度,然上述情狀在衡酌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時,究
與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或查獲後旋即如實供出上游配合溯
源之情形略有程度上之差異,於衡酌其二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暨被告邱義星適用同條第1項減刑幅度
之際,及衡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從輕酌處之程度時,自應併
予列入斟酌之列。
⒊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詳警二卷第23至24頁所示)
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分係被告邱義星
、范光榮所有,供與上游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及辦理運輸所需
事宜所用一節,業據其二人自陳無訛(重訴一卷第444、487
頁);另同表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運輸海
洛因磚過程中供掩護上開毒品使用,或(預備)用以辦理運
輸、報關事宜之文件。故上述物品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
聲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至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
聲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
。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
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
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
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
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
、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
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
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當場為警實施逕行搜
索扣得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物,然上述扣案物均未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依據聲請宣告沒收(詳起訴書第6頁),
則縱或其中部分物品可能與本案相關,因原所有人林文貴業
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林文貴
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12所示物品同未據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其
中范光貴所持用之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實難認與被告范光
榮、邱義星前開犯行有何實質關連,范光貴更經本判決認定
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另經提示同表編號12之紙
板予被告邱義星辨識,茲據其供稱:紙板上之數字係記錄我
要匯款給女兒,或務農客戶之聯絡方式及帳款,與本案無關
等語綦詳(重訴三卷第184頁),而依該紙板上之手寫文字
形式上以觀(詳參重訴二卷第215至219頁),確無從審認與
本案有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㈤又黃得誌固曾允諾事成後將給予被告邱義星100萬元之報酬,
已如前述,然本案收受之貨件並未如期轉交上游即遭查獲,
被告邱義星復自陳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在案(重訴
一卷第85、480頁),且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1日
起至遭查獲時止,亦無任何款項入帳(重訴一卷第243頁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參照);另被告范光榮甫遭查獲時雖曾供稱
對方曾口頭表示將提供數萬元之介紹費等語(警一卷第4頁
、偵一卷第11頁),然其後即否認此情,並供稱本案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重訴一卷第80、439至440頁、重訴三卷第
198頁)。此外遍觀全卷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范光榮
、邱義星因實行本案犯行獲有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乙、無罪(被告范光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光貴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接獲邱義星通知
前往林文貴住處後,即一同將貨運木箱包裹搬入室內,並依
范光榮指示開拆包裹,及持工具拆卸咖啡機以查看取出所裝
之物。因認被告范光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
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
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
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
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范光貴既經本院認定
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光貴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范光貴
於偵查階段之供述、證人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資料暨扣案物照片、本案貨運報關
資料、邱義星行動電話內之擷取畫面、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
、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
方法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光貴固坦認112年7月6日下午
遭警破獲時,其正在林文貴住處內與范光榮、邱義星一同拆
卸咖啡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當天邱義星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請我轉告林文貴說
有東西送到他家請他回家,其後邱義星又再次打給我,要我
到林文貴住處幫忙搬東西,我抵達該處時看到木箱放在甲車
上,我們四人合力將木箱搬進屋內後,邱義星才跟我說裡面
是咖啡機,接著邱義星要我們拆開木箱及咖啡機,至於為何
要拆開邱義星並沒有說,現場也沒有人問,我看到林文貴手
上拿著濾心,東張西望好像要組裝的樣子,我就幫忙拆了兩
顆螺絲就停手了,當時沒有看到咖啡機裡有何鋼箱之物,更
完全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現場我也沒聽到林文貴詢問裡面是
否為毒品,針對上開搬運木箱、拆卸咖啡機的過程我並沒有
覺得奇怪,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重訴一卷第505至508頁、
重訴三卷第191至197頁)。經查:
㈠本案貨運木箱係透過范光榮之介紹,覓得邱義星擔任名義收
件人,由黃得誌持邱義星交付之行動電話及個人證件辦理收
件、報關事宜,其後附表編號14所示海洛因磚即經不詳人士
塞入同表編號9之咖啡機夾層內,再使用該表編號10之木箱
加以包裝,自泰國起運而運輸、進口入境,邱義星並於112
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返回其住處收受該貨運木箱,其
後邱義星即自行駕駛甲車將該木箱貨件載往林文貴住處前方
,范光榮亦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前往上址等事實,業經本判決
有罪部分認定在案,不予贅述。此外,臺北關人員於邱義星
取得貨運木箱占有前之112年6月28日,即已在FedEX快遞業
者進口專區察覺上開貨品有異,並於同日拆除該咖啡機取出
內藏海洛因磚予以扣押,繼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偵辦及
採樣送鑑定等節,業據調查局南機站承辦人員於112年7月7
日扣押筆錄上記載明確(警二卷第35至39頁),並有前引之
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拆除咖啡機外觀搜查及拉曼質譜儀初驗照片、疑似毒品
初步篩檢表存卷可憑(警一卷第74至76頁、警二卷第23至28
頁),同堪審認。
㈡再者,邱義星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收取本案貨運木
箱後,即依范光榮之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范光貴
,請被告范光貴轉達要林文貴返家,稍後被告范光貴亦自行
騎車前往林文貴住處,斯時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三人業
已抵達該處,被告范光貴即與其餘三人協力將木箱搬入林文
貴住處內,並持林文貴提供之工具,共同開拆木箱及咖啡機
,而於正在拆卸咖啡機時遭調查局南機站人員當場查獲之事
實,分據證人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證述明確(出處如前
開有罪部分所載),並經本院勘驗查獲過程密錄器影像確認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按(重訴一卷第417至4
21、502至504頁),此外,尚有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之數位
證據檢視報告,及調查局南機站提供之蒐證擷圖可資憑佐(
重訴一卷第309至311、345至350頁),及附表編號6至11所
示物品扣案可證,上情復經被告范光貴是認無訛(重訴一卷
第504至50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亦堪審認。
㈢針對被告范光貴前往林文貴住處之緣由及停留該處時之行止
狀態,卷存相關證人證述要旨如下:
⒈證人范光榮於警詢、偵訊及偵查階段法院羈(延)押訊問時
證述略以:調查局人員執行拘提時,我們正在拆咖啡機,想
要拆開來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待取出後再交給別人,當天
因為考量林文貴住處比較偏僻且咖啡機很重,所以借用林文
貴住處,並叫范光貴他們一起來搬,我只有叫林文貴、范光
貴他們幫忙搬東西而已,沒有跟他們二人說內容物是什麼,
他們是基於朋友立場願意幫忙,林文貴是有感覺怪怪的,不
像是合法的東西,好像不太正常,包裹搬進去後放在旁邊一
下,我叫林文貴去拿螺絲起子,林文貴有問為何要拆,我就
請他們拆,接著大家就開始拆了,范光貴還有用腳踢開木板
,范光貴他們協助搬運拆解並沒有拿報酬等語在案(警一卷
第3、5、7頁、偵一卷第13至15、229頁、聲羈卷第49至52頁
、偵聲一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范
光貴並不認識黃得誌,貨件送到後是邱義星決定將木箱載往
林文貴住處,邱義星並自己打電話跟范光貴說請他、林文貴
來幫忙搬東西,但沒有在電話中說到要搬什麼,各自抵達後
是由他們三人將木箱搬進室內,現場並沒有討論到箱子裡面
裝什麼,接著他們三人就將木箱拆掉,拆的過程大家好像都
沒有說話,我當時人不舒服蹲在旁邊看他們拆,過程都沒有
人問到為何要拆咖啡機,好像只有林文貴覺得怪怪的有問而
已,范光貴當天抵達林文貴住處之前、直到調查局人員破獲
為止,他都不知道咖啡機裡面有毒品,只有我和邱義星知道
等語(重訴二卷第250至268頁)。
⒉證人邱義星甫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用LINE通
訊軟體打給范光貴叫他來搬咖啡機,我們四人抵達林文貴住
處後,因為好奇,就合力把咖啡機搬到屋內,我因為好奇而
主動親自使用工具拆咖啡機,但咖啡機比較大台,我拆累了
就由其他人接手幫忙等語(警一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19
頁);其後於112年7月7日法院羈押訊問時稱:范光榮知情
,但范光貴、林文貴不知道,只是來幫忙的,見面後林文貴
有問我們是不是毒品,我們說是,林文貴應該有在懷疑,所
以林文貴是在與我們見面後才知情,我猜想范光貴知情等語
(聲羈卷第66至67頁);再於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當
天因為咖啡機太重,所以范光榮決定找范光貴、林文貴來幫
忙搬,范光貴沒有和我指認的上游接觸過等語(偵聲一卷第
44至45頁);嗣至112年9月6日偵訊期日,經檢察官問及林
文貴、范光貴是否知道內有毒品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林文
貴應該是知道,搬東西下來時他們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他
們知道,應該是范光榮講的,我沒有聽到,他們應該覺得裡
面有東西,范光榮叫我們三人一起拆,拆包裹當下大家(包
含林文貴、范光貴)都知道裡面是毒品,林文貴和范光貴都
知道裡面可能是違禁品,林文貴並未質疑為何包裹要放在他
家,我不知道范光貴為何知道了還要拆,他沒有向我質疑內
容物,當下我們沒有要喝咖啡,也沒有要安裝咖啡機,就是
要把咖啡機拆除等語(偵一卷第347至351頁);其後於112
年10月24日偵訊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那天我在電話
中跟范光貴說是范光榮請他和林文貴幫忙扛東西,范光榮說
要拆開咖啡機看裡面的東西,有叫范光貴和林文貴拆,林文
貴有問裡面是什麼東西,他有覺得怪怪,但我沒有聽清楚范
光榮有無回答他,范光貴、林文貴應該還不知道裡面究竟是
什麼東西,他們可能也是想要看裡面是什麼等語(偵一卷第
404至406頁);末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天范光榮
請我打給范光貴,要范光貴及林文貴一起前往林文貴住處,
搬運貨運木箱前我或范光榮均未告知箱子內有何物,現場也
沒有人詢問,接著范光榮就指示大家拆開,並未提到為何要
拆,林文貴及范光貴亦未發問,在遭查獲之前范光貴不知道
裡面有毒品,我不清楚范光貴是否認識黃得誌,我也沒有居
間介紹他們認識等語(重訴二卷第269至286頁)。
⒊證人林文貴於警詢、偵訊、偵查階段法院羈(延)押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略以:當天范光貴當面轉知邱義星要我
回家的消息,說是要搬東西,當時我還不清楚要搬何物,我
直到這時候才知道他們要借我家放東西,此前我曾與范光榮
通話過幾次,但都沒有講到什麼貨的事情,返家後我只有看
到包裝完好的木箱放在甲車上,我有問邱義星木箱內是什麼
,其答稱是咖啡機,對於邱義星特地將咖啡機搬到我住處、
不怕開箱後我發現內容物一事,我知道聽起來很不合理,正
常人一定會覺得奇怪,我有覺得奇怪,但我疏忽就沒再問,
也覺得就只是個咖啡機,大家都是朋友也不好意思拒絕,邱
義星並沒有跟我說裡面是毒品;范光貴是最後到場的,他有
先說他要過來,叫大家等他,其抵達後我們就將木箱搬進室
內,范光榮和邱義星就叫大家打開木箱,我忘記是誰說要把
咖啡機拆開,當時只有聽到說要打開,沒講什麼其他的,我
知道范光榮、邱義星他們有前科,也知道裡面可能有違禁物
,我還沒看到咖啡機裡面有什麼,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警一
卷第26至27、30至31、34至35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聲羈
卷第88至90頁、偵聲一卷第52至53頁、重訴一卷第399至402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我與范光貴讀書時就
已認識,但很少聯絡,當天范光貴來找我時,他代邱義星轉
達說有東西載到我家需要幫忙搬,我到家後木箱放在甲車上
,邱義星當時只跟我說裡面是咖啡機要借放一下,他們突然
載東西到我家,我心裡當然會覺得怪怪的,但我沒有多問為
何要載過來,我們三人試圖要將包裹搬下車但太重,過了約
3分鐘後范光貴剛好也到了,我不清楚范光貴要來之前是否
知道木箱裡面有什麼,我根本不知道他也會過來,我忘記是
誰說要拆木箱,過程中並沒有聽到范光貴說要拆或詢問裡面
是什麼,范光貴也沒有跟我說他覺得怪怪的,我從咖啡機外
觀沒有看到任何毒品,現場並沒有人討論到咖啡機裡面有裝
什麼東西,拆的過程大家都沒有交談,我當時沒有想要把濾
心裝上咖啡機,范光貴並沒有下手拆咖啡機等語(重訴二卷
第229至248頁)。
⒋證人黃得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跟范光榮、邱義星、范
光貴及林文貴同住在杉林區,所以從小就認識,其中跟范光
榮最熟,當時知道要收受本案咖啡機時,我有去找范光榮,
范光榮就引介邱義星給我當人頭,我有去范光榮家與邱義星
商談細節,我是聽命老大的指示處理這批海洛因,並經手報
關、列印文件之事,原本若能順利收貨,就等上面指示看要
拿去哪裡,老大是住在外國的臺灣人,但我無法提供關於老
大的年籍特徵相關資訊等語(併偵卷第130至134、187至189
頁)。
㈣按幫助犯,學理上稱為從犯,因行為人事前或事中幫助正犯
,助益其犯罪之進行或完成,而從屬於正犯,予以非難,課
以刑責,是若正犯已經完成其犯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
不能成立事後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判決
意旨供參)。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自他國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
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
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
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經查:
⒈綜參前載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於共犯謀議將海洛因夾藏於
咖啡機內、覓妥名義收件人辦理收件報關事宜之階段,黃得
誌僅與范光榮、邱義星見面接觸,未見范光榮或邱義星有將
此事轉知被告范光貴,或引介黃得誌予被告范光貴認識之情
,其後截至邱義星於112年7月6日中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范光貴時為止,舉凡使用邱義星名義處理收件、報關
事宜,乃至於接獲到貨通知、商討如何取貨及嗣後返家取貨
等流程,均未見被告范光貴有參與其中,此外依卷存事證,
復無從審認被告范光貴在112年7月6日中午接獲邱義星聯繫
前,即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跨境運輸貨件之存在,遑論對於
該貨件自泰國起運送抵邱義星住處之過程有何行為分擔。則
公訴意旨既未積極證明被告范光貴在本案貨件進入我國國境
時,即已知悉或可預見該貨件之存在,或有何協力促使進口
順利之客觀作為,即無從對被告范光貴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范光貴於上記時間前往林文貴住處時,所實際見聞接
觸之貨運木箱,其內原來夾藏之海洛因早已遭海關及偵查機
關取出,而此情不影響范光榮、邱義星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既遂罪共同正犯之事實,均如前載,然本案既乏證據足證被
告范光貴在112年7月6日中午接獲邱義星通知前,已知悉或
可得而知本案貨件之存在,則其在抵達林文貴住處後始協力
搬運入室、拆卸貨品,於咖啡機內之毒品早已遭查獲取出之
情形下,至多僅屬犯罪終了後之事後舉措,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相繩。
㈤復稽諸被告范光貴在案發時之主觀認知情形如下:
⒈證人邱義星歷次應訊時,始終一致證稱其以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范光貴時,僅在電話中告知前去林文貴住處之目的是要協
助搬運物品,此節核與證人林文貴上開所證聽聞被告范光貴
轉知邱義星要其回家之目的相同,則在被告范光貴接獲邱義
星通訊軟體聯繫之際(即112年7月6日中午31分至44分期間
,詳見重訴一卷第310頁),卷存之各項供述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范光貴已獲悉即將協助搬運之標的、甚且該標的內
藏之物品為何。
⒉而於被告范光貴抵達林文貴住處見聞本案貨運木箱,繼而一
起開拆木箱及咖啡機之過程,雖據證人邱義星於法院羈押訊
問及112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范光貴知悉咖啡機內藏
有毒品,然證人邱義星在偵審階段經具結後,則皆證稱范光
貴不知情,先後所證顯有矛盾,已難徒憑其稍早不利於被告
范光貴之證述情節為據。再細繹證人邱義星於112年7月7日
羈押訊問時,尚陳明林文貴有詢問到內容物是否為毒品,據
此證稱林文貴知情,然關於其此次所證范光貴知情之依據,
則僅以「我猜想范光貴知情」一語帶過,已難認係該證人親
身見聞之事項,而純屬臆測之詞,且現已無從還原其此次接
受訊問時所證林文貴詢問內容物是否為毒品之情境中,被告
范光貴是否果有在旁邊聽聞,實已無從作為對被告范光貴不
利之論據;其後證人邱義星於112年9月6日偵訊時,雖再度
堅稱被告范光貴知情,然其除了陳明「應該是范光榮講的」
等語外,並未多加說明如此證述之其他依據,而其一方面稱
范光榮有講,卻又緊接著表示自己並沒有聽到,則「應該是
范光榮講的」此句證詞所表彰之基礎事實究竟存否,即顯然
有疑,復與證人范光榮歷來均一致證稱范光貴不知情,並就
林文貴、被告范光貴知悉之程度為有區別性之證述一情有所
矛盾,已難信實。
⒊此外,證人林文貴雖曾自承其對於范光榮等人無端將貨運木
箱移置其住處一事感到奇怪,且其針對是否事先知悉被告范
光貴稍後會前來其住處一事,先後所述稍有不一,另所稱自
己並沒有要安裝咖啡機濾心等語,亦與被告范光貴所辯拆卸
螺絲之理由有齟齬之處;然證人林文貴在歷次應訊時,均未
曾表述被告范光貴有當場詢問咖啡機內容物為何,或范光榮
、邱義星果有明、暗示咖啡機內藏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之情
節,自無從與證人邱義星所證范光貴知情一節相互勾稽映證
。更有甚者,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偵訊期日對林文貴所提
問「你都知道他們(即范光榮、邱義星)前科有毒品、槍砲
,是否知道裡面可能有違禁物」此設題,核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重訴三卷第125至142頁)所顯示范光
榮、邱義星僅曾於78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
案紀錄,此外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前科紀錄一節有所扞挌,
故縱然斯時林文貴針對上開問題答稱「是」,其據以回答之
設題基礎既有違誤,且范光榮、邱義星之槍砲前案僅有距本
案逾30年之一件,更非一再反覆違犯,何以該筆前案之存在
足以使林文貴形成貨件內有違禁物之懷疑,亦屬有疑,即無
從比附援引用於被告范光貴,率認依被告范光貴與范光榮、
邱義星之情誼基礎,同可預見或知悉咖啡機內可能有毒品違
禁物。
⒋再者,本案貨件咖啡機內夾藏海洛因一事甚屬私密,范光榮
、邱義星固然不至於讓不知情之第三人無端得悉,甚至令其
加入拆卸咖啡機構造之列,致己身涉嫌重大犯罪之事蒙受遭
查緝之更高風險;然稽以被告范光貴與范光榮係堂兄弟關係
(重訴二卷第9至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參
照),並非毫無親誼基礎之外人,且本案貨件既非范光榮、
邱義星親自裝箱打包,對於毒品實際夾藏在咖啡機之何部位
、夾藏之狀態為何,亦非必其等所能事先掌握,現存卷證亦
無從積極證明其二人在稍早已透過黃得誌或其他管道,得悉
毒品藏放之位置及取出要領,則縱或范光榮、邱義星未具體
對被告范光貴言明開拆咖啡機之真正目的,而欲待拆卸完畢
有所得後再如實以告,亦非全無可能,自無從僅憑被告范光
貴於拆卸咖啡機時在場,及無端開拆一台全新咖啡機之舉措
略屬反常等事實,遽為邱義星指證補強之情況證據。
⒌況依前所引用本院勘驗所得或偵查機關提供之蒐證影像可知
,偵查機關人員進入林文貴住處執行拘提時,僅見該咖啡機
頂部擺放2顆螺絲,機體構造仍屬完整,而臺北關人員稍早
發現海洛因之藏放狀態,係緊密排列在封閉之鋼箱內,而該
鋼箱復係須大幅拆卸機體方能取下(警二卷第23至25頁照片
參照),則依司法警察查獲時之拆卸進程,自外觀上全然無
從目視該咖啡機有何異常之處,即無從憑此佐證被告范光貴
已可預見咖啡機內有夾藏其他物品,暨該內容物之狀態為何
。
⒍職是,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義星前後矛盾而顯有瑕疵之指證
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邱義星上開不利於被告
范光貴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則針對被告范光貴案發時主觀
上知悉咖啡機內可能夾藏毒品一節,仍有諸多合理懷疑,更
無從審認其已知悉或預見嗣後進一步轉交上游之運輸計劃。
㈥末按刑事法上之運輸,乃指從甲地至乙地之搬運、輸送行為
,本質上具有距離之概念,其既遂與否,雖不以到達目的地
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已經動身上路,始有運輸之著手可言
。倘行為人僅將所欲運輸之客體,自藏放箱櫃或相類物件內
取出,既未出發或移動身體達於社會通念所認定之相當距離
,即難認已有運輸行為之著手,無成立運輸未遂之餘地(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范光
貴抵達林文貴住處後,與在場之范光榮等人協力將該址門前
之貨運木箱移入室內之搬運距離,依前載說明,客觀上實難
認已達於社會通念認定為運輸之相當距離,加以承前所析述
,斯時咖啡機內已無任何毒品,本案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范
光貴在遭警查獲前,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咖啡機內之狀態,則
被告范光貴在林文貴住處所為前載舉措,亦不成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諸項證據方法,均難認已達證
明被告范光貴有起訴書所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范光貴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范光貴無
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㈠112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至下午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即林文貴住處)逕行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急搜字第7號卷附逕行搜索陳報資料節本(警二卷第219至225頁、重訴一卷第379至383頁) 1 行動電話 壹支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即門號①)SIM卡 2 行動電話 壹支 范光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行動電話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OPPO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4 行動電話 壹支 范光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蘋果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5 新臺幣仟元鈔 叁拾貳張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6 鐵鎚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7 螺絲起子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8 鑿子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9 咖啡機 壹台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0 貨運木箱 壹只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11 貨運資料 壹份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㈡112年7月6日下午2時55分至下午3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邱義星住處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調查局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03至213頁) 12 紙板 壹張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㈢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至45分經被告范光榮自住處垃圾桶取出供調查局南機站扣押。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警卷第9至17頁) 13 個案委任書 壹張 范光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業遭撕成碎片 ㈣112年7月7日下午2時5分至3時5分經檢察官指揮扣押(原係臺北關於112年6月28日依法查扣後移交調查局南機站保管偵辦,調查局南機站再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扣押)。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5至39、43至49頁) 14 海洛因磚 肆拾貳塊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42,含各該外包裝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萬4,629.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萬4,629.15公克,純度84.63%,純質淨重1萬2,380.9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