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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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ULGARIS DEBBIE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李如龍律師(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ULGARIS DEBBIE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馬來西亞令吉捌佰元均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VOULGARIS DEBBIE係澳大利亞籍,與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均不詳 之運毒集團成員共組運輸毒品集團,其等均明知海洛因、古柯鹼 係屬澳大利亞及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 ,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與VOULGARIS DEB BIE約定報酬及提供住宿、交通費用等利益,且經VOULGARIS DEB BIE同意後,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古柯鹼先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放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李 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內,再由該運輸毒品集團之真實姓名、年 籍、國籍均不詳之成員將本案行李箱於馬來西亞之不詳地點交予VOULG ARIS DEBBLE,同時先給予美金1,000元及馬來西亞令吉800元之 部分報酬,VOULGARIS DEBBLE隨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國籍不詳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自馬來西亞攜帶本案行李箱,搭乘 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18號班機入境臺灣,預定待入境臺灣後再 將此行李箱交予指定之人,而遂行犯行。嗣因上開行李箱於112年12月10 日晚間6時40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復經開箱查驗發現本案行李箱內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如表一、二所示 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VOULGARIS DEBBI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1頁、卷五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託運行李封條、登機證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2月11日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鑑定書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 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89頁、 第159頁至第16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次按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 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已否 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始為既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是在桃園國際機場 為警查獲,既經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顯已進入我國國界,是 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俱屬既遂 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 附表一所示之兩種毒品乃分由兩塑膠袋所包裝,無混合之情 事,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均不詳等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之運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 承認犯罪為必要。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 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 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要求既是要求被告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則被告所自白坦認者除客觀犯 罪事實外,自應包含對於構成犯罪之主觀犯意,亦須坦認不 諱,方得認符合本條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被告於偵查時對本案運輸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供述,起初1 12年12月11日於警詢時陳稱:「我根本不知道有毒品在我行 李箱」等語(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15頁);檢察官112年12 月11日首次訊問亦否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毒品之情(偵字第 60883號卷第96頁);112年12月11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被 告則稱:「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我以為是行李 箱比較重,沒有想到是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1 16頁、第117頁);113年1月5日警詢時另稱:不曉得刑李箱 是拿來裝毒品的等語(見他字第9281號卷第21頁);後續於 112年2月2日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時,被告稱 :「我不知道有這些東西在裡面,我不是故意的,我很抱歉 ,我沒有否認,但是我承認這些是毒品,但是之前我真的不 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181頁 );於113年2月5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仍稱:「我 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是毒品,我知道的話我不會帶著行李到台 灣或是世界任何一個地方,請法官相信我」等語(見偵聲字 第63號卷第33頁),由被告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對於其主觀犯意有為自白之情形。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不了解或未經告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以至於不知道有該規定之適用部分 ,實則於113年1月5日之調查筆錄上明確載有警方對被告告 知此權利之紀錄(他字第9281號卷第18頁),且當時有通譯 在場,乃至於後續112年12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113年 1月5日調查筆錄詢問、113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及113年2月5 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除有通譯在場外,更有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或李如龍律師在場保障被告之受辯護權,此有歷 次筆錄在卷可參,當可認被告應知其自白就本案在法律上之 效果,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 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 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 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⒉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 之角色,其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 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 有別,考量被告本身具有受前夫家暴及罹患有身心疾病之特 殊家庭、生活因素,雖不足以合理化其之違法行為,然衡酌 其參與犯罪之情狀、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毒 品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 入市面,若依法定刑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 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 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26號、113年台上字第3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雖非居於最終之主導角色,然所 犯乃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運輸毒品罪,且本案被告所 運輸之海洛因之數量甚鉅(詳如附表一),核其情形非屬極 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且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 過度僵化之情形,當無情輕法重或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為澳大利亞籍人士,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 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 將數量甚鉅之第一級毒品運輸來臺,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 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對國內外社會 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60883號 卷第9頁、他字第9281號卷第17頁),及被告之家庭生活及 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37頁至47頁 及卷六之資料),並參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32頁至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係澳大利亞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69頁),其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 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 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 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沒收銷燬。至毒 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29頁至第30頁), 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部分,已取得美金1,000元及馬來西亞令吉800 元報酬等情,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頁), 爰就此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毒品名稱、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驗前總毛重7059.15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3890.03公克,古柯鹼純質淨重384.8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APPL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9頁) 2 SIM卡1張 (見本院重訴卷三第75頁) 3 深藍色行李箱1個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25

TYDM-113-重訴-15-20241025-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AKSONSAWAT SUDARAT 被 告 WONGKHAN SASITORN 被 告 KALAPHAKDEE AMPAPORN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㈡第2至3行「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8年4月之刑度」,應更正為「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9年6月 之刑度」。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業已 分別諭知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 KALAPHAKDEE AMPAPOR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見原判決主文),且於判決理由欄敘明量刑之理由,而本 院係依原判決主文向被告三人當庭諭知之刑度,從而,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㈡第2至3行「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8年4月之刑度」,係屬誤載,而該誤寫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為「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9年6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重訴-47-2024102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官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目前身體狀 況因「全口假牙」斷裂及損壞,傷口一再反覆發炎,上顎牙 齒已經全數遭蛀蝕多數已經掉落,或殘缺不全,已無法正常 進食,僅能食用流質食物,長久下來對被告身體健康難謂無 負面之不良影響,經所內醫師診斷後指出所內目前並無完善 之設備得以讓被告進行牙床的「根管治療」及「假牙重建」 ,若繼續羈押,至少上顎牙齒將全數無法挽救,影響日後餘 生之正常進食,為此請求保外就醫,目前被告沒有申請護照 且不曾去過柬埔寨,家中尚有兩位年邁雙親需照料,不可能 逃亡,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 證,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及 分工尚待調查,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趨吉 避凶乃人之本性,況且本件係經共犯李玉峰運輸毒品入境當 場遭查獲後,始陸續追緝到被告甲○○,益徵被告甲○○有規避 查緝,有相當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 及執行程序,恐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即本件運輸毒品 為高達3公斤多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幸及時查獲而險未 流入市面,否則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殘害我國人民 身體健康,是以對我國境內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匪淺,兼衡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 再者,本件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王志」未到案,被告若具 保或限制住居,仍有人脈與能力與「王志」聯繫,將來逃亡 至柬埔寨之可能,於權衡比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 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另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已發函同意借予 執行,刑期自113年7月12日起算,本院即以被告因另案在監 執行,認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於113年7月12日起裁定撤銷被告羈押,再因被告借提執 行之他案經易科罰金於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被 告原於羈押中借提執行他案,然他案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8月2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就被告之身體狀況 函詢法務部○○○○○○○○,該所函覆表示:「被告於113年2月24 日入所,因多發性骨關節炎等疾患於所內就醫規則服用藥物 治療,並無牙科就醫相關紀錄,惟113年10月4日被告主訴因 牙齒疾患致影響飲食,將安排同年月8日於所內牙科門診」 。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於所內就診牙科之紀錄 後,該所函覆被告於113年10月8日之就醫紀錄關於醫師之評 估略謂:「被告於113年3月26日、4月23日及10月8日就診, 想評估假牙製作。被告現有上顎及下顎部分活動假牙,活動 假牙現已鬆脫,若想重新製作活動假牙,需將口內多顆殘留 牙根拔除,拔完牙後需等待傷口癒合約2至3個月,傷口癒合 後製作上顎及下顎活動假牙,活動假牙需自費約新臺幣10萬 元,需回診約5次,視實際情況而定。」,有上開函文暨所 附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45、63至66頁)。是 本院審酌依據上開看守所函覆及就醫紀錄記載,尚難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因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重罪常伴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且本案尚有共犯「王志」仍未 到案,益徵被告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不因本案 業已歷經審判程序而有差異,是有相當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 等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恐有逃亡之虞,且 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事。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請求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 要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前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聲 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3-聲-3190-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鈞賢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鈞賢、林偉雄均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周鈞賢、林偉雄2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予以羈押3 月,並自同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後 ,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惟卷內有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賴煌旻 之證述、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 李報告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手機Whats Ap p台灣之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聲音譯文、影像 擷圖、毒品鑑定書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2人均為香港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 本案毒品,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 離境,堪認被告2人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2人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 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2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2人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健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 危害,審酌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萬國公罪、被告2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兼量以被告2人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2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 ,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 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3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YDM-113-訴-528-202410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112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19、9308、1150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3、133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且依 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冷春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 05卷第200至20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 ,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即運輸第一級毒品1次、轉 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犯行(見偵219卷第127、 197至198、209頁,原審重訴卷第63至66、264、277至279頁 、本院1105卷第120、200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於本案應係指被告需供出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運輸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來源因而查獲身為被告共同正犯等之上 游,並提供足資檢警追緝之證據資料始能該當,並非任意泛 指存有1名上游,即可適用。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 偵查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賴松茂」,且與「許健龍」共同 運輸海洛因,以及其餘毒品來源為「林士元」、「陳弘偉」 云云(見警542卷第22-31頁),惟經警偵查後,其中「賴松 茂」於105年8月2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均未返國,故而無法 對其製作筆錄;「許健龍」到案僅坦承有與被告同返南部, 但未運輸毒品海洛因,尚待資料整備後再行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偵辦;「林士元」經偵查後,業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弘偉」則未到案,拘提未果 ,須待掌握行蹤後再行聲請拘票拘提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 112年12月19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72657號函暨函附之 職務報告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111至118頁),故上開被告 所指之毒品來源「賴松茂」、「林士元」、「陳弘偉」等人 ,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認確為其毒品上游 或共犯。另經本院再度函查結果,亦經嘉義縣警察局函覆稱 :許健龍於112年9月27日,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借訊許嫌到 案,許嫌於警詢筆錄中僅坦承與另嫌冷春明自北部南下,惟 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證人蔡丞緯移置其餘處所藏 放之情事。本案業於113年1月23日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 0046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396 4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1105卷第106-112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回覆:被告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惟許健龍是否涉犯販 賣毒品犯行,現仍由本署分案偵辦中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7日嘉檢松孝112偵7219字第11390237300號 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5卷第113頁),則被告所供出之上 開「許健龍」、「林士元」、「陳弘偉」等人是否確為其毒 品之上游,並非無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蔡丞緯之刑事判決主張許健龍確實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於上開案件中被列為共犯,然依蔡丞緯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均僅供述曾於112年5月4日至被告 家向被告拿三大包海洛因及向鄭惠美(被告女友)拿取大台 磅秤等語(見警542卷第67頁、偵7219卷第232頁),並未供 述曾與許健龍有任何接觸,至於其於警詢中所稱臉書「許健 龍」之人,其未曾謀面,並且供稱其覺得這個臉書帳號可能 是冷春明等語(見警542卷第70頁),故仍無從逕認臉書「 許健龍」之人即為許健龍本人,況許健龍否認有與被告共同 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以,除被告上揭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足資認定許健龍為被告運輸毒品之共犯,自不能認已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依目前卷證所 示,尚無從認定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上訴 所辯: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減免其刑之立法本旨,請對被告仍適 用上揭減刑規定云云,實無理由,而無可採。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海洛因之犯行,雖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參與 之情節顯非居於主導,與該毒品實際持有及販賣之主角有別 ,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 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在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實 際轉讓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 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 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再者,就 犯罪事實一運輸海洛因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不若死 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此與完 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  ㈤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由被告供出許健龍在 本案及嘉義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關於另案被告蔡丞緯 為被告的案件,也有明確將許健龍列為犯罪事實的共犯之列 ,請參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認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該酌情放寬適用,因為 該案在檢察官發動偵查,承審法官有給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分別敘明相關減刑 規定如前外,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經核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已詳就各項減輕條款及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情狀因子, 詳予斟酌,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整體為綜合之評價考量後 ,始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此外,原審就被告上開5罪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原則及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或違反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所示運輸第 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外,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其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 該部分之犯罪情節相較,已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更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 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情形存在。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 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 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 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提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警542卷】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542號卷 2、【偵7219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 3、【原審重訴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 4、【本院110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卷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宣告刑 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 1 犯罪事實一 冷春明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2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二㈢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二㈣ 冷春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024-10-23

TNHM-113-上訴-109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112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19、9308、1150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3、133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且依 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冷春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 05卷第200至20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 ,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即運輸第一級毒品1次、轉 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犯行(見偵219卷第127、 197至198、209頁,原審重訴卷第63至66、264、277至279頁 、本院1105卷第120、200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於本案應係指被告需供出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運輸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來源因而查獲身為被告共同正犯等之上 游,並提供足資檢警追緝之證據資料始能該當,並非任意泛 指存有1名上游,即可適用。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 偵查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賴松茂」,且與「許健龍」共同 運輸海洛因,以及其餘毒品來源為「林士元」、「陳弘偉」 云云(見警542卷第22-31頁),惟經警偵查後,其中「賴松 茂」於105年8月2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均未返國,故而無法 對其製作筆錄;「許健龍」到案僅坦承有與被告同返南部, 但未運輸毒品海洛因,尚待資料整備後再行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偵辦;「林士元」經偵查後,業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弘偉」則未到案,拘提未果 ,須待掌握行蹤後再行聲請拘票拘提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 112年12月19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72657號函暨函附之 職務報告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111至118頁),故上開被告 所指之毒品來源「賴松茂」、「林士元」、「陳弘偉」等人 ,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認確為其毒品上游 或共犯。另經本院再度函查結果,亦經嘉義縣警察局函覆稱 :許健龍於112年9月27日,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借訊許嫌到 案,許嫌於警詢筆錄中僅坦承與另嫌冷春明自北部南下,惟 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證人蔡丞緯移置其餘處所藏 放之情事。本案業於113年1月23日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 0046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396 4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1105卷第106-112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回覆:被告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惟許健龍是否涉犯販 賣毒品犯行,現仍由本署分案偵辦中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7日嘉檢松孝112偵7219字第11390237300號 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5卷第113頁),則被告所供出之上 開「許健龍」、「林士元」、「陳弘偉」等人是否確為其毒 品之上游,並非無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蔡丞緯之刑事判決主張許健龍確實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於上開案件中被列為共犯,然依蔡丞緯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均僅供述曾於112年5月4日至被告 家向被告拿三大包海洛因及向鄭惠美(被告女友)拿取大台 磅秤等語(見警542卷第67頁、偵7219卷第232頁),並未供 述曾與許健龍有任何接觸,至於其於警詢中所稱臉書「許健 龍」之人,其未曾謀面,並且供稱其覺得這個臉書帳號可能 是冷春明等語(見警542卷第70頁),故仍無從逕認臉書「 許健龍」之人即為許健龍本人,況許健龍否認有與被告共同 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以,除被告上揭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足資認定許健龍為被告運輸毒品之共犯,自不能認已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依目前卷證所 示,尚無從認定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上訴 所辯: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減免其刑之立法本旨,請對被告仍適 用上揭減刑規定云云,實無理由,而無可採。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海洛因之犯行,雖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參與 之情節顯非居於主導,與該毒品實際持有及販賣之主角有別 ,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 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在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實 際轉讓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 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 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再者,就 犯罪事實一運輸海洛因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不若死 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此與完 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  ㈤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由被告供出許健龍在 本案及嘉義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關於另案被告蔡丞緯 為被告的案件,也有明確將許健龍列為犯罪事實的共犯之列 ,請參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認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該酌情放寬適用,因為 該案在檢察官發動偵查,承審法官有給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分別敘明相關減刑 規定如前外,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經核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已詳就各項減輕條款及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情狀因子, 詳予斟酌,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整體為綜合之評價考量後 ,始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此外,原審就被告上開5罪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原則及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或違反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所示運輸第 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外,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其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 該部分之犯罪情節相較,已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更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 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情形存在。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 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 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 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提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警542卷】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542號卷 2、【偵7219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 3、【原審重訴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 4、【本院110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卷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宣告刑 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 1 犯罪事實一 冷春明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2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二㈢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二㈣ 冷春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024-10-23

TNHM-113-上訴-1105-20241023-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永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高永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罪,業經被告高永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所涉之 客觀犯行(惟僅承認私運管制物品罪,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並有檢察官起訴時所檢具之諸項證據存卷可按,是被 告高永麟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斟酌被告高永麟前有通緝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所為供述,與 同案其他被告相互間尚非全然一致,是審酌現有卷內之證據 ,及相互之間未見完全一致之處,暨考量被告5人被訴犯行 之重大,渠等之犯罪分工內容對於量刑當存有重大影響,在 此情形下,被告仍有動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求減輕自身在 本案中之參與角色定位。是亦堪認本案被告高永麟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以被告高永麟所涉嫌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已達10公斤 ,數量甚大、價格甚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 告高永麟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又審認被告高永麟被訴所犯重罪,已有高度 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繼續為相同 犯行以尋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高永麟為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高永麟尚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原 併予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30日解除)。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審判程序時仍 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有罪之答辯,亦坦承其所涉及之客 觀行為,暨受命法官於同年10月22日訊問後,合議庭審酌被 告於審理中坦認客觀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益見前述所審 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本件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情形,又斟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 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 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22

KLDM-113-重訴-6-202410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展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顆暨其包裝伍個(總淨重:貳佰玖拾捌 點貳貳公克,總純質淨重:貳佰肆拾參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 燬。   事 實 一、郭展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訂之第一級毒品,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 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與已遷出國外之我國成年男子 「曹木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某時許,自臺灣大園國際 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後 ,繼而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某處,向「曹 木圳」取得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柱體之海洛因5顆(總淨重:29 8.22公克,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並自行將之塞入肛 門內,預計攜帶返臺後,再由體內排出,以完成走私犯行。 嗣於113年7月25日19時35分許,郭展辰自柬埔寨金邊機場, 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返臺,並於翌(26)日凌晨0時 3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成功運輸海洛因進入臺 灣。旋於桃園國際機場內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當場於郭展辰鞋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1.42公克,此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號2502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偵查中), 並經郭展辰自願前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實施X光拍照檢查, 確認其於體內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再由其自肛門排 出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柱體之海洛因5顆(總淨重:298.22公 克,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為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展辰於偵查訊問、本院羈押訊問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8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4頁、本院聲羈卷第 26頁、本院重訴卷第82頁、第1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X光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20號鑑定書1份及 被告之入出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41 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3至55頁、第69至71頁、第31 1至312頁、第231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萬華分局偵查佐朱程崧、蔡孟 純、金政宏到庭,以證明本案係在警方監控下交付,應構成 未遂犯云云,然本案縱係控制下交付,仍屬既遂(詳如下述 二、㈠、㈡),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二、罪名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 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 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 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 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 、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 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 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 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 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 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 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 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 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另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 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 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 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 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 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 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 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 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 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 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 旨可參)」。  ㈡查本案被告將5個封在保險套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柬埔寨 即已塞入其肛門內,並自柬甫寨金邊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266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機場內為警持拘票 拘提查獲,其既已運輸毒品從柬甫寨進入我國領土,所犯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辯護人以本案 被告自柬埔寨起運海洛因搭機進入臺灣境內所為,僅係「控 制下交付」之未遂犯云云,所辯尚有違誤,附此敘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與「曹木圳」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上開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雖就自柬埔寨運 輸進入中華民國國境內之海洛因之用途、目的,辯稱係為供 自身施用,惟此尚無礙被告就前開自境外搭機運輸海洛因進 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部分為認罪自白之供述, 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犯罪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 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 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 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曹木圳」合意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所運輸海洛因總凈重298.22公克 (純度81.55%,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純度及重量非微, 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此行尚未取得任何利益,相對於長期 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且被告係最 底層、第一線之運輸毒品人員,遭查緝之風險最高,加以本 案之毒品亦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所生損害並未擴大,是 被告前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本院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前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前述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之「曹木圳」 ,早於99年8月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逃亡遷 出國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曹木圳」 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51至66頁),衡情,我國之偵 查機關自無從依被告之指證或供述傳喚曹木圳到庭或拘提到 案與被告對質,亦無法偵辦該人與被告所涉共犯本件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嫌,是本案被告雖於審理中供述,參與本次運 輸毒品之共犯及其毒品來源係「曹木圳」,惟與上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自無 以依此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運輸」毒品, 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 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 必要,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條所稱之運輸, 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在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 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仍僅構成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 搭機前往柬埔寨,不到一週之時間隨即於同年月25日搭機返 臺,此有其入出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31頁),衡 情被告如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前去柬埔寨取得本案為警扣獲 之海洛因,其既已順利取得海洛因,自可在柬埔寨盡情施用 而毋庸擔憂為警逮捕移送偵辦,亦無需冒著肛門內的高純度 之海洛因自保險套內滲漏危害其性命及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 曝光為警逮捕等鉅大風險,自柬埔寨搭機夾帶運輸海洛因入 境,徵諸本案於被告身上查扣之海洛因,有以透明夾鏈袋包 裝藏放於鞋底者,有以保險套包裹塞在其肛門內者,兩者包 裝及藏放之方式明顯不同,且毒品之重量、純度、外觀型態 迥異,此有扣案之海洛因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1至323頁),顯見以 保險套包裹塞在肛門內之海洛因並非供被告自身施用,而該 包藏於鞋底之海洛因則係供被告施用,故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 案件偵查中,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重訴卷第151頁)自明,是被告辯稱塞在其肛門內之海洛因5 顆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顯屬無稽,尚不足取,況本案運輸 之毒品純度為81.55%,純質淨重243.20公克,數量非輕,純 度亦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利益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助長毒品跨 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 且運輸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 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實應嚴懲,惟因犯罪偵查機關 即時查緝,毒品未能擴散,又被告係參與者中位階最低,所 擔風險最高,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 子女皆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重訴卷第12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自被告肛門內所排出並為警所扣案,以保險套密封包裹 之圓柱狀檢體5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 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8.22公克(驗 餘淨重296.59公克,空包狀總重26.55公克,純度81.55%, 純質淨重:243.20公克),有法務度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 偵字卷第311至3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即保險 套),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 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重訴-11-202410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生 (香港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30427號、第34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蘇東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 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起予以羈 押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以觀光名義來臺,於我國並無 固定住居所,衡理於我國無深厚之人際連結或經濟羈絆存在 ,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足信被告於重責 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 亡甚或出境不歸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  ㈣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9月30日宣判,惟本 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 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 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遂行。  ㈤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重訴-67-20241021-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范光貴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4、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義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光貴無罪。   事 實 一、范光榮、邱義星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黃得誌(所 涉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為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以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審結)、若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我國籍與泰國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得誌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范光榮 聯繫,令范光榮尋找願意擔任夾藏海洛因貨品以運輸入境之 名義收件人,范光榮乃覓得邱義星後與黃得誌共同商討,經 邱義星同意具名向海關申報入關,黃得誌並允諾邱義星事成 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報酬,邱義星即依指示將附 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交予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 續。此後即由身分不詳之成年共犯於泰國境內不詳地點,將 附表編號1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塞入同表編號9咖啡機 之夾層內,再裝入該表編號10之貨運木箱,並在貨運文件上 載明收件人為邱義星,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等 資訊,將附表編號11之貨運資料附於貨運木箱上後,起運透 過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輸、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既遂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12年6月28 日,在FedEX快遞業者進口專區察覺上開貨品有異,乃於同 日拆除該咖啡機取出內藏如附表編號14之物予以扣押,並移 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偵辦及採樣送鑑定,再經偵查機關對報 關文件上所載邱義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邱義星涉有重嫌,然為查緝之需,仍依 原方式完成海關出倉程序後派送包裹。而邱義星於112年7月 6日上午10時26分至30分期間,接獲通知得悉貨物已運抵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經與適巧在旁之范光榮商 討後,乃請送貨人員將貨件放置在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邱義星復於同日中午 12時25分許,經范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返回其上開住處,隨後邱義星即自行駕駛 甲車,將該木箱貨件載往林文貴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 處(下稱林文貴住處)前方,范光榮亦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前 往上址,原守候在邱義星住處附近之偵查人員即予以尾隨。 而林文貴(於本案起訴繫屬後死亡,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確定在案)、不知情之范光貴(被訴犯行另判決無罪 如後述)經邱義星之通知,亦於稍後先後抵達林文貴住處, 四人乃協力將貨運木箱搬入屋內,由范光榮指示其餘三人持 工具開拆木箱,並著手拆卸咖啡機,偵查人員見時機成熟, 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拘票進入林文貴住處執行拘提, 當場查獲並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再經 范光榮同意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實施搜索,范光榮即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供扣押,因而 查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范光 榮、邱義星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檢察官、上開二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重訴三卷第168至169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 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林文貴、范光貴、黃得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至46頁、 偵一卷第23至39頁、聲羈卷第76至81、86至91頁、偵聲一卷 第25至28、51至54頁、重訴一卷第398至402、504至509頁、 重訴二卷第229至248頁、重訴三卷第171至177頁、併偵卷第 129至135、199至203頁);並有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北機核 移字第112010133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個案委任書暨邱義星身分證影本、 出入境檢驗檢疫熱處理證書、商業發票、FedEX運送單、附 表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警一卷第74至84、9 0至105頁)、112年6月28日臺北關拆除咖啡機外觀搜查及拉 曼質譜儀初驗照片、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蒐證照片、 甲車與乙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警二卷第23至28、193至1 99頁)、范光貴提出之機車照片、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調 查局南機站調查官調查報告、萊爾富便利商店杉林大愛店內 暨相關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之使 用紀錄、通聯調閱查證情況報告(偵一卷第221、277至284 、301至303、363至376、393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查詢暨雙向通聯資料、調查局南機站112年11月15日 調南機緝字第11276564090號函暨附件、本院針對查獲過程 密錄器影像及通訊監察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含通譯針對音 檔所譯述內容)與勘驗擷圖(重訴一卷第247至352、396至3 98、417至421、436至438、441至444 、465至469、476至47 8、481至486、502至504頁)、調查局南機站113年3月5日調 南機緝字第11376511160號函暨所附照片(重訴二卷第401至 411頁)、泰國共犯聯繫貨運業者對話擷圖暨翻譯內容(併警 卷第105至119頁、追重訴卷第117至198頁),及附表所列載 搜索扣押資料在卷可查,且有附表編號1、4、6至11、13至1 4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其中編號14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詳 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一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存卷為憑(偵一卷第253至254頁);上情並經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於偵查階段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暨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警一卷第1至8、12至21頁、 偵一卷第9至21、227至230、237至238、257至276、291至29 2、345至351、403至406、411至413頁、聲羈卷第48至54、6 4至70頁、偵聲一卷第43至46頁、重訴一卷第77至80、84至8 6、438至444、475至487頁、重訴二卷第226、249至286頁、 重訴三卷第170、177至181頁),足認被告范光榮、邱義星 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刑法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 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 ,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 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 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 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 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 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 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 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 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 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 ,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光榮、邱義星依黃得誌之指 示,負責尋覓、擔任貨件之名義收件人,經過多次事前擘劃 討論後,推由被告邱義星交付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個人 證件資料,供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續,足見泰國端之共犯 必已確認被告邱義星此人及所提供收件地址安全可靠,且得 以隨時聽命收取貨件後,方會進行包裝、運輸等事務之安排 ;而倘運輸成功,被告邱義星可獲取100萬元之高額報酬, 期間黃得誌尚持續與被告范光榮更新泰國端之狀況(偵一卷 第11頁、併偵卷第189頁),隨後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更在 討論後收取運抵邱義星住處之貨運木箱,將之移置位處偏僻 之林文貴住處,擬將其內夾藏之毒品取出。綜上以觀,如非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在收件端與黃得誌緊密配合完成前揭事 前作業,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貨件根本無從進入運輸流程,泰 國境內之共犯亦無可能貿然送交起運,故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在本件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分工上 ,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難謂其等僅有助成他人犯罪 之幫助意思,應可認定其二人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件私運進口、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范光榮、邱 義星早在決定收件人之階段,即已加入共同參與犯罪實行, 而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即使貨件運抵臺灣時旋遭 海關人員察覺,進而取出其內夾藏之海洛因予以扣押,致被 告范光榮、邱義星實際收取之貨件中,已無任何毒品存在, 然其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與共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就前開犯行,與黃得誌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共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與貨運業者遂行運輸、私運第 一級毒品進口來台,暨送抵被告邱義星住所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⒊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針對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在案,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 免其刑。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毒品   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   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   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7、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綜參調查局南機站112年11月15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6409 0號函、橋頭地檢署112年11月16日橋檢春律112偵13879字第 11290539650號函,及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4號追加起訴書 等證據資料(重訴一卷第287至289、359頁),並核閱黃得 誌之警偵筆錄內容(追偵卷第129至135、199至203頁)後可 知,偵查機關於112年7月6日扣得被告邱義星使用之附表編 號1行動電話後,即著手過濾檢視該智慧型手機內之使用紀 錄,判認依被告邱義星之年齡與職業,應無能力進行本案相 關之收發電子郵件、進行萊爾富便利商店雲端列印等舉措, 遂向杉林區唯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二 名男子曾駕駛BMW廠牌轎車前往該店雲端列印,並將相關資 料以電子郵件或簡訊傳送予快遞及報關業者,研判該二名男 子應係運毒同夥,經以人臉辨識系統佐以警政系統臨檢資料 得知,該BMW廠牌轎車實際駕駛人係黃得誌,比對黃得誌口 卡照片亦與上述超商監視器影像中操作列印之男子相符,其 後再於112年8月3日提訊被告邱義星,經其指認該男即為本 案與其接洽之黃得誌無誤,偵查機關繼而對黃得誌實施通訊 監察及執行拘提,然暫無所獲,末因黃得誌涉嫌另案遭羈押 ,經檢警提訊(詢)後其針對上開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坦承 不諱,所涉犯罪事實乃由檢察官追加起訴。  ⑶故被告邱義星於甫遭查獲時,雖先稱係幫前獄友「阿和」收 受本案貨件(警一卷第12至21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然 嗣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確已詳述其先前在范光榮住處見 到二名共乘BMW廠牌轎車之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之LINE通訊 軟體暱稱為「檸檬」,雙方達成共識由其擔任收件人頭,期 間在范光榮住處討論過三次,對方並取走其之行動電話與證 件等具體情節,並指認黃得誌即為上述暱稱「檸檬」之男子 (偵一卷第258至262頁)。則稍早偵查機關針對被告邱義星 扣案行動電話進行分析調查時,雖曾研判黃得誌可能為本案 共犯,然斯時所據以研判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僅 攝得該人持手機進行雲端列印之經過,而非搬運、經手毒品 貨件等外觀上可明顯判斷有涉案之行為態樣,係直至112年8 月3日提訊被告邱義星、經其指認確實是與黃得誌接洽後, 方對黃得誌實施進一步偵查作為,則被告邱義星於前開警詢 期日之供述,對於確認黃得誌在共犯結構中之具體參與情節 誠有相當助益,此觀前引之黃得誌警詢筆錄中,確可見司法 警察有執被告邱義星於112年8月3日詢問時所述內容,提示 予黃得誌確認是否無訛一節自明,揆諸首揭說明,應可寬認 被告邱義星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爰 予減輕其刑。而經考量被告邱義星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侵害程 度,認仍應給予適度之刑罰評價,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⒊刑法第59條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本案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雖及時遭察覺而未流入市面,尚未對 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審酌運輸毒品之惡行即 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 源頭,因而須加以嚴厲禁止,故所運輸之海洛因是否已實際 擴散至社會中,尚非衡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判斷基 礎。加以本案運輸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14公斤餘(純度84 .63%,純質淨重12公斤餘),數量及相應之價值頗高,就此 節以觀確實難謂情節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有何可憫恕之情。。  ⑵惟經細觀本案運輸海洛因之共犯結構,並參酌司法實務所常 見以高額報酬誘使他人擔任毒品貨物名義收件人以躲避查緝 之手法,本案若欲使數量非少之海洛因磚順利入境臺灣,繼 而送抵幕後真正收件人(可能係規模屬於中、大盤之毒品賣 家)手中,勢必存在對於本案運輸計劃更具支配力之主嫌, 此觀黃得誌於偵訊時供稱係聽命於另名臺灣人士等語自明( 併偵卷第189頁),且為免主嫌身分遭查知,於各該運輸環 節中安排互不相識之人員接力銜接製造斷點,亦非難以想像 。故就被告范光榮實際參與情節而言,除可見其覓得邱義星 擔任名義收件人,並於包裹抵達後指示邱義星取貨及開拆咖 啡機過程,對於邱義星存在某程度之指揮關係外,依卷存證 據資料實無從證明其在本案運輸毒品計劃中,係居於更重要 甚且為幕後核心之角色,則被告范光榮雖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經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對照其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確嫌 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范 光榮所涉犯行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邱義星之辯護人固以:邱義星僅為務農之尋常老百 姓,本案行為分擔僅為擔任收件人頭,所運輸之海洛因並未 流入市面,而邱義星尚有高齡母親及罹有身心疾患之胞弟須 其扶養,自身之身體狀況亦屬不佳,衡酌其實際犯罪情狀縱 科以最低法定刑,仍有失之苛酷之虞,客觀上存有法重情輕 之情等語,請求就被告邱義星之罪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重訴一卷第428至429頁、重訴二卷第351至353頁、重訴 三卷第211至212頁);審酌被告邱義星於本案運輸犯行中雖 非基於核心角色,而係可資替代之名義收件人,然對於運輸 行為之成敗仍具關鍵性,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被告邱義星可判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已難認存在任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因認被告邱義星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辯護人前揭請求無從憑採。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 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 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因解釋 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 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 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 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 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 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主 文即「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 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等語以觀,可知僅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中 之「販賣」行為部分認為牴觸憲法,同時揭櫫司法實務於相 關機關完成修法前之因應方式,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比附 援引至行為態樣屬於「運輸」之本案,故本案並無(類推)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減刑之基礎,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被告邱義星本件犯行共符合二項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輕之;此外被告范光榮亦符合二 項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刑之裁量 ⒈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⑴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明知毒品犯罪向來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犯罪類型,竟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 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非可取,而上述犯罪動機、目的大抵與一般運輸毒品案件之 行為人相仿,難認有額外惡劣之動機,故此節並未特別在量 刑方面作為提高或減輕刑度之事由。  ⑵次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雖將「製造」、「運輸 」及「販賣」三種行為態樣並列,且適用相同法定刑度,然 審酌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僅是將現成毒品轉手他人牟取價差或 量差,至於使用夾藏在貨物內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則係促 使毒品流通相關犯罪之源頭,且數量、規模通常較諸販賣為 鉅,則運輸毒品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既較販賣嚴重許多, 本院乃認本案應有別於一般販賣毒品案件自最低度刑向上疊 加之量刑模式,方能妥適評價運輸毒品之危險性及對法益之 侵害程度。加以本案經運輸進口之海洛因數量共計42塊磚, 總純質淨重高達12公斤餘,數量及價值頗高,一旦流入市面 ,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 所至,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更使施用毒品之人陷於毒癮無 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 本甚鉅,由是可知其等犯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 之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誠屬深遠,犯罪情節非輕 ,此應屬可資從重量刑之事由。此外,就其二人所成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其罪質尚包含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量刑基礎亦應與單純境內運輸之情形有所 區分。  ⑶復就共犯角色分擔一節以觀,如前所析述,被告范光榮係負 責找尋名義收件人,並於包裹抵達後主導取貨及開拆咖啡機 過程,以利其後交予黃得誌或相關共犯,至於被告邱義星則 係擔任貨運包裹之名義收件人,事先應辦妥之相關手續均是 允由黃得誌使用其之行動電話完成,對於犯罪流程並無決定 之空間;則期間被告范光榮因有指示被告邱義星之舉,固可 審認其參與程度稍高於被告邱義星,然上開二人在整體共犯 結構中究非核心角色,更無證據證明二人有因而分得任何不 法利益(詳後述),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情節及惡性較屬輕 微。  ⒉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至6、10款)  ⑴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均有竊盜、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 普通盜匪等案由之前案紀錄,然被告范光榮自90年間假釋出 監後,即未再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另被告邱義星自 95年間執行完畢出監後,僅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 ,此外亦無其他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重訴三卷第125至142頁),素 行尚非極差。  ⑵次者,被告范光榮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有一名未同住休學中 之18歲女兒等語;另被告邱義星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務農,月收入約數千至數萬元之間,目前須扶養同住之85 歲母親,與前妻育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女兒,須支應女兒扶養 費等語(重訴三卷第204至205頁)。另關於上開二名被告之 學歷、家庭經濟生活與身體狀況等節,尚有其等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范光榮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女兒及胞妹之手寫書信,及被告邱義星提出 之入院申請單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偵一卷第415至417頁 、偵聲三卷第7、11頁、重訴一卷第147至169、459至463頁 、重訴二卷第109頁、重訴三卷第217至227頁)。  ⑶又承前所述,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於偵審程序中大抵為認罪 答辯,審理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後,亦均有遵期到庭及 依本院諭令前往指定警察機關報到(詳卷附審判筆錄,及重 訴二卷第173、431、437、441、451、453、491、495、525 、529頁、重訴三卷第27、31至32、79至80、83頁執行報到 案件紀錄表),犯後態度尚佳;並同時考量被告邱義星於遭 查獲之初曾訛稱係受前獄友「阿和」之託收受本案貨運包裹 ,業如前載,另被告范光榮則曾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推稱開拆包裹一事係由邱義星主導(重訴二卷第250至2 68頁),試圖淡化自己之參與程度等情,雖不致據此加重其 二人之刑度,然上述情狀在衡酌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時,究 與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或查獲後旋即如實供出上游配合溯 源之情形略有程度上之差異,於衡酌其二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暨被告邱義星適用同條第1項減刑幅度 之際,及衡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從輕酌處之程度時,自應併 予列入斟酌之列。  ⒊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詳警二卷第23至24頁所示) 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分係被告邱義星 、范光榮所有,供與上游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及辦理運輸所需 事宜所用一節,業據其二人自陳無訛(重訴一卷第444、487 頁);另同表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運輸海 洛因磚過程中供掩護上開毒品使用,或(預備)用以辦理運 輸、報關事宜之文件。故上述物品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 聲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至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 聲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 。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 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 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 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 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 、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 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 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當場為警實施逕行搜 索扣得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物,然上述扣案物均未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依據聲請宣告沒收(詳起訴書第6頁), 則縱或其中部分物品可能與本案相關,因原所有人林文貴業 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林文貴 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12所示物品同未據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其 中范光貴所持用之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實難認與被告范光 榮、邱義星前開犯行有何實質關連,范光貴更經本判決認定 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另經提示同表編號12之紙 板予被告邱義星辨識,茲據其供稱:紙板上之數字係記錄我 要匯款給女兒,或務農客戶之聯絡方式及帳款,與本案無關 等語綦詳(重訴三卷第184頁),而依該紙板上之手寫文字 形式上以觀(詳參重訴二卷第215至219頁),確無從審認與 本案有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㈤又黃得誌固曾允諾事成後將給予被告邱義星100萬元之報酬, 已如前述,然本案收受之貨件並未如期轉交上游即遭查獲, 被告邱義星復自陳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在案(重訴 一卷第85、480頁),且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1日 起至遭查獲時止,亦無任何款項入帳(重訴一卷第243頁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參照);另被告范光榮甫遭查獲時雖曾供稱 對方曾口頭表示將提供數萬元之介紹費等語(警一卷第4頁 、偵一卷第11頁),然其後即否認此情,並供稱本案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重訴一卷第80、439至440頁、重訴三卷第 198頁)。此外遍觀全卷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范光榮 、邱義星因實行本案犯行獲有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乙、無罪(被告范光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光貴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接獲邱義星通知 前往林文貴住處後,即一同將貨運木箱包裹搬入室內,並依 范光榮指示開拆包裹,及持工具拆卸咖啡機以查看取出所裝 之物。因認被告范光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 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 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 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 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范光貴既經本院認定 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光貴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范光貴 於偵查階段之供述、證人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資料暨扣案物照片、本案貨運報關 資料、邱義星行動電話內之擷取畫面、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 、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 方法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光貴固坦認112年7月6日下午 遭警破獲時,其正在林文貴住處內與范光榮、邱義星一同拆 卸咖啡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當天邱義星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請我轉告林文貴說 有東西送到他家請他回家,其後邱義星又再次打給我,要我 到林文貴住處幫忙搬東西,我抵達該處時看到木箱放在甲車 上,我們四人合力將木箱搬進屋內後,邱義星才跟我說裡面 是咖啡機,接著邱義星要我們拆開木箱及咖啡機,至於為何 要拆開邱義星並沒有說,現場也沒有人問,我看到林文貴手 上拿著濾心,東張西望好像要組裝的樣子,我就幫忙拆了兩 顆螺絲就停手了,當時沒有看到咖啡機裡有何鋼箱之物,更 完全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現場我也沒聽到林文貴詢問裡面是 否為毒品,針對上開搬運木箱、拆卸咖啡機的過程我並沒有 覺得奇怪,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重訴一卷第505至508頁、 重訴三卷第191至197頁)。經查:  ㈠本案貨運木箱係透過范光榮之介紹,覓得邱義星擔任名義收 件人,由黃得誌持邱義星交付之行動電話及個人證件辦理收 件、報關事宜,其後附表編號14所示海洛因磚即經不詳人士 塞入同表編號9之咖啡機夾層內,再使用該表編號10之木箱 加以包裝,自泰國起運而運輸、進口入境,邱義星並於112 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返回其住處收受該貨運木箱,其 後邱義星即自行駕駛甲車將該木箱貨件載往林文貴住處前方 ,范光榮亦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前往上址等事實,業經本判決 有罪部分認定在案,不予贅述。此外,臺北關人員於邱義星 取得貨運木箱占有前之112年6月28日,即已在FedEX快遞業 者進口專區察覺上開貨品有異,並於同日拆除該咖啡機取出 內藏海洛因磚予以扣押,繼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偵辦及 採樣送鑑定等節,業據調查局南機站承辦人員於112年7月7 日扣押筆錄上記載明確(警二卷第35至39頁),並有前引之 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拆除咖啡機外觀搜查及拉曼質譜儀初驗照片、疑似毒品 初步篩檢表存卷可憑(警一卷第74至76頁、警二卷第23至28 頁),同堪審認。  ㈡再者,邱義星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收取本案貨運木 箱後,即依范光榮之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范光貴 ,請被告范光貴轉達要林文貴返家,稍後被告范光貴亦自行 騎車前往林文貴住處,斯時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三人業 已抵達該處,被告范光貴即與其餘三人協力將木箱搬入林文 貴住處內,並持林文貴提供之工具,共同開拆木箱及咖啡機 ,而於正在拆卸咖啡機時遭調查局南機站人員當場查獲之事 實,分據證人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證述明確(出處如前 開有罪部分所載),並經本院勘驗查獲過程密錄器影像確認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按(重訴一卷第417至4 21、502至504頁),此外,尚有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之數位 證據檢視報告,及調查局南機站提供之蒐證擷圖可資憑佐( 重訴一卷第309至311、345至350頁),及附表編號6至11所 示物品扣案可證,上情復經被告范光貴是認無訛(重訴一卷 第504至50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亦堪審認。  ㈢針對被告范光貴前往林文貴住處之緣由及停留該處時之行止 狀態,卷存相關證人證述要旨如下:  ⒈證人范光榮於警詢、偵訊及偵查階段法院羈(延)押訊問時 證述略以:調查局人員執行拘提時,我們正在拆咖啡機,想 要拆開來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待取出後再交給別人,當天 因為考量林文貴住處比較偏僻且咖啡機很重,所以借用林文 貴住處,並叫范光貴他們一起來搬,我只有叫林文貴、范光 貴他們幫忙搬東西而已,沒有跟他們二人說內容物是什麼, 他們是基於朋友立場願意幫忙,林文貴是有感覺怪怪的,不 像是合法的東西,好像不太正常,包裹搬進去後放在旁邊一 下,我叫林文貴去拿螺絲起子,林文貴有問為何要拆,我就 請他們拆,接著大家就開始拆了,范光貴還有用腳踢開木板 ,范光貴他們協助搬運拆解並沒有拿報酬等語在案(警一卷 第3、5、7頁、偵一卷第13至15、229頁、聲羈卷第49至52頁 、偵聲一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范 光貴並不認識黃得誌,貨件送到後是邱義星決定將木箱載往 林文貴住處,邱義星並自己打電話跟范光貴說請他、林文貴 來幫忙搬東西,但沒有在電話中說到要搬什麼,各自抵達後 是由他們三人將木箱搬進室內,現場並沒有討論到箱子裡面 裝什麼,接著他們三人就將木箱拆掉,拆的過程大家好像都 沒有說話,我當時人不舒服蹲在旁邊看他們拆,過程都沒有 人問到為何要拆咖啡機,好像只有林文貴覺得怪怪的有問而 已,范光貴當天抵達林文貴住處之前、直到調查局人員破獲 為止,他都不知道咖啡機裡面有毒品,只有我和邱義星知道 等語(重訴二卷第250至268頁)。  ⒉證人邱義星甫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用LINE通 訊軟體打給范光貴叫他來搬咖啡機,我們四人抵達林文貴住 處後,因為好奇,就合力把咖啡機搬到屋內,我因為好奇而 主動親自使用工具拆咖啡機,但咖啡機比較大台,我拆累了 就由其他人接手幫忙等語(警一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19 頁);其後於112年7月7日法院羈押訊問時稱:范光榮知情 ,但范光貴、林文貴不知道,只是來幫忙的,見面後林文貴 有問我們是不是毒品,我們說是,林文貴應該有在懷疑,所 以林文貴是在與我們見面後才知情,我猜想范光貴知情等語 (聲羈卷第66至67頁);再於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當 天因為咖啡機太重,所以范光榮決定找范光貴、林文貴來幫 忙搬,范光貴沒有和我指認的上游接觸過等語(偵聲一卷第 44至45頁);嗣至112年9月6日偵訊期日,經檢察官問及林 文貴、范光貴是否知道內有毒品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林文 貴應該是知道,搬東西下來時他們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他 們知道,應該是范光榮講的,我沒有聽到,他們應該覺得裡 面有東西,范光榮叫我們三人一起拆,拆包裹當下大家(包 含林文貴、范光貴)都知道裡面是毒品,林文貴和范光貴都 知道裡面可能是違禁品,林文貴並未質疑為何包裹要放在他 家,我不知道范光貴為何知道了還要拆,他沒有向我質疑內 容物,當下我們沒有要喝咖啡,也沒有要安裝咖啡機,就是 要把咖啡機拆除等語(偵一卷第347至351頁);其後於112 年10月24日偵訊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那天我在電話 中跟范光貴說是范光榮請他和林文貴幫忙扛東西,范光榮說 要拆開咖啡機看裡面的東西,有叫范光貴和林文貴拆,林文 貴有問裡面是什麼東西,他有覺得怪怪,但我沒有聽清楚范 光榮有無回答他,范光貴、林文貴應該還不知道裡面究竟是 什麼東西,他們可能也是想要看裡面是什麼等語(偵一卷第 404至406頁);末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天范光榮 請我打給范光貴,要范光貴及林文貴一起前往林文貴住處, 搬運貨運木箱前我或范光榮均未告知箱子內有何物,現場也 沒有人詢問,接著范光榮就指示大家拆開,並未提到為何要 拆,林文貴及范光貴亦未發問,在遭查獲之前范光貴不知道 裡面有毒品,我不清楚范光貴是否認識黃得誌,我也沒有居 間介紹他們認識等語(重訴二卷第269至286頁)。   ⒊證人林文貴於警詢、偵訊、偵查階段法院羈(延)押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略以:當天范光貴當面轉知邱義星要我 回家的消息,說是要搬東西,當時我還不清楚要搬何物,我 直到這時候才知道他們要借我家放東西,此前我曾與范光榮 通話過幾次,但都沒有講到什麼貨的事情,返家後我只有看 到包裝完好的木箱放在甲車上,我有問邱義星木箱內是什麼 ,其答稱是咖啡機,對於邱義星特地將咖啡機搬到我住處、 不怕開箱後我發現內容物一事,我知道聽起來很不合理,正 常人一定會覺得奇怪,我有覺得奇怪,但我疏忽就沒再問, 也覺得就只是個咖啡機,大家都是朋友也不好意思拒絕,邱 義星並沒有跟我說裡面是毒品;范光貴是最後到場的,他有 先說他要過來,叫大家等他,其抵達後我們就將木箱搬進室 內,范光榮和邱義星就叫大家打開木箱,我忘記是誰說要把 咖啡機拆開,當時只有聽到說要打開,沒講什麼其他的,我 知道范光榮、邱義星他們有前科,也知道裡面可能有違禁物 ,我還沒看到咖啡機裡面有什麼,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警一 卷第26至27、30至31、34至35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聲羈 卷第88至90頁、偵聲一卷第52至53頁、重訴一卷第399至402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我與范光貴讀書時就 已認識,但很少聯絡,當天范光貴來找我時,他代邱義星轉 達說有東西載到我家需要幫忙搬,我到家後木箱放在甲車上 ,邱義星當時只跟我說裡面是咖啡機要借放一下,他們突然 載東西到我家,我心裡當然會覺得怪怪的,但我沒有多問為 何要載過來,我們三人試圖要將包裹搬下車但太重,過了約 3分鐘後范光貴剛好也到了,我不清楚范光貴要來之前是否 知道木箱裡面有什麼,我根本不知道他也會過來,我忘記是 誰說要拆木箱,過程中並沒有聽到范光貴說要拆或詢問裡面 是什麼,范光貴也沒有跟我說他覺得怪怪的,我從咖啡機外 觀沒有看到任何毒品,現場並沒有人討論到咖啡機裡面有裝 什麼東西,拆的過程大家都沒有交談,我當時沒有想要把濾 心裝上咖啡機,范光貴並沒有下手拆咖啡機等語(重訴二卷 第229至248頁)。  ⒋證人黃得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跟范光榮、邱義星、范 光貴及林文貴同住在杉林區,所以從小就認識,其中跟范光 榮最熟,當時知道要收受本案咖啡機時,我有去找范光榮, 范光榮就引介邱義星給我當人頭,我有去范光榮家與邱義星 商談細節,我是聽命老大的指示處理這批海洛因,並經手報 關、列印文件之事,原本若能順利收貨,就等上面指示看要 拿去哪裡,老大是住在外國的臺灣人,但我無法提供關於老 大的年籍特徵相關資訊等語(併偵卷第130至134、187至189 頁)。   ㈣按幫助犯,學理上稱為從犯,因行為人事前或事中幫助正犯 ,助益其犯罪之進行或完成,而從屬於正犯,予以非難,課 以刑責,是若正犯已經完成其犯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 不能成立事後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判決 意旨供參)。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自他國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 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 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 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經查:  ⒈綜參前載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於共犯謀議將海洛因夾藏於 咖啡機內、覓妥名義收件人辦理收件報關事宜之階段,黃得 誌僅與范光榮、邱義星見面接觸,未見范光榮或邱義星有將 此事轉知被告范光貴,或引介黃得誌予被告范光貴認識之情 ,其後截至邱義星於112年7月6日中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范光貴時為止,舉凡使用邱義星名義處理收件、報關 事宜,乃至於接獲到貨通知、商討如何取貨及嗣後返家取貨 等流程,均未見被告范光貴有參與其中,此外依卷存事證, 復無從審認被告范光貴在112年7月6日中午接獲邱義星聯繫 前,即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跨境運輸貨件之存在,遑論對於 該貨件自泰國起運送抵邱義星住處之過程有何行為分擔。則 公訴意旨既未積極證明被告范光貴在本案貨件進入我國國境 時,即已知悉或可預見該貨件之存在,或有何協力促使進口 順利之客觀作為,即無從對被告范光貴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范光貴於上記時間前往林文貴住處時,所實際見聞接 觸之貨運木箱,其內原來夾藏之海洛因早已遭海關及偵查機 關取出,而此情不影響范光榮、邱義星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既遂罪共同正犯之事實,均如前載,然本案既乏證據足證被 告范光貴在112年7月6日中午接獲邱義星通知前,已知悉或 可得而知本案貨件之存在,則其在抵達林文貴住處後始協力 搬運入室、拆卸貨品,於咖啡機內之毒品早已遭查獲取出之 情形下,至多僅屬犯罪終了後之事後舉措,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相繩。  ㈤復稽諸被告范光貴在案發時之主觀認知情形如下:  ⒈證人邱義星歷次應訊時,始終一致證稱其以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范光貴時,僅在電話中告知前去林文貴住處之目的是要協 助搬運物品,此節核與證人林文貴上開所證聽聞被告范光貴 轉知邱義星要其回家之目的相同,則在被告范光貴接獲邱義 星通訊軟體聯繫之際(即112年7月6日中午31分至44分期間 ,詳見重訴一卷第310頁),卷存之各項供述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范光貴已獲悉即將協助搬運之標的、甚且該標的內 藏之物品為何。  ⒉而於被告范光貴抵達林文貴住處見聞本案貨運木箱,繼而一 起開拆木箱及咖啡機之過程,雖據證人邱義星於法院羈押訊 問及112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范光貴知悉咖啡機內藏 有毒品,然證人邱義星在偵審階段經具結後,則皆證稱范光 貴不知情,先後所證顯有矛盾,已難徒憑其稍早不利於被告 范光貴之證述情節為據。再細繹證人邱義星於112年7月7日 羈押訊問時,尚陳明林文貴有詢問到內容物是否為毒品,據 此證稱林文貴知情,然關於其此次所證范光貴知情之依據, 則僅以「我猜想范光貴知情」一語帶過,已難認係該證人親 身見聞之事項,而純屬臆測之詞,且現已無從還原其此次接 受訊問時所證林文貴詢問內容物是否為毒品之情境中,被告 范光貴是否果有在旁邊聽聞,實已無從作為對被告范光貴不 利之論據;其後證人邱義星於112年9月6日偵訊時,雖再度 堅稱被告范光貴知情,然其除了陳明「應該是范光榮講的」 等語外,並未多加說明如此證述之其他依據,而其一方面稱 范光榮有講,卻又緊接著表示自己並沒有聽到,則「應該是 范光榮講的」此句證詞所表彰之基礎事實究竟存否,即顯然 有疑,復與證人范光榮歷來均一致證稱范光貴不知情,並就 林文貴、被告范光貴知悉之程度為有區別性之證述一情有所 矛盾,已難信實。  ⒊此外,證人林文貴雖曾自承其對於范光榮等人無端將貨運木 箱移置其住處一事感到奇怪,且其針對是否事先知悉被告范 光貴稍後會前來其住處一事,先後所述稍有不一,另所稱自 己並沒有要安裝咖啡機濾心等語,亦與被告范光貴所辯拆卸 螺絲之理由有齟齬之處;然證人林文貴在歷次應訊時,均未 曾表述被告范光貴有當場詢問咖啡機內容物為何,或范光榮 、邱義星果有明、暗示咖啡機內藏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之情 節,自無從與證人邱義星所證范光貴知情一節相互勾稽映證 。更有甚者,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偵訊期日對林文貴所提 問「你都知道他們(即范光榮、邱義星)前科有毒品、槍砲 ,是否知道裡面可能有違禁物」此設題,核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重訴三卷第125至142頁)所顯示范光 榮、邱義星僅曾於78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 案紀錄,此外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前科紀錄一節有所扞挌, 故縱然斯時林文貴針對上開問題答稱「是」,其據以回答之 設題基礎既有違誤,且范光榮、邱義星之槍砲前案僅有距本 案逾30年之一件,更非一再反覆違犯,何以該筆前案之存在 足以使林文貴形成貨件內有違禁物之懷疑,亦屬有疑,即無 從比附援引用於被告范光貴,率認依被告范光貴與范光榮、 邱義星之情誼基礎,同可預見或知悉咖啡機內可能有毒品違 禁物。  ⒋再者,本案貨件咖啡機內夾藏海洛因一事甚屬私密,范光榮 、邱義星固然不至於讓不知情之第三人無端得悉,甚至令其 加入拆卸咖啡機構造之列,致己身涉嫌重大犯罪之事蒙受遭 查緝之更高風險;然稽以被告范光貴與范光榮係堂兄弟關係 (重訴二卷第9至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參 照),並非毫無親誼基礎之外人,且本案貨件既非范光榮、 邱義星親自裝箱打包,對於毒品實際夾藏在咖啡機之何部位 、夾藏之狀態為何,亦非必其等所能事先掌握,現存卷證亦 無從積極證明其二人在稍早已透過黃得誌或其他管道,得悉 毒品藏放之位置及取出要領,則縱或范光榮、邱義星未具體 對被告范光貴言明開拆咖啡機之真正目的,而欲待拆卸完畢 有所得後再如實以告,亦非全無可能,自無從僅憑被告范光 貴於拆卸咖啡機時在場,及無端開拆一台全新咖啡機之舉措 略屬反常等事實,遽為邱義星指證補強之情況證據。  ⒌況依前所引用本院勘驗所得或偵查機關提供之蒐證影像可知 ,偵查機關人員進入林文貴住處執行拘提時,僅見該咖啡機 頂部擺放2顆螺絲,機體構造仍屬完整,而臺北關人員稍早 發現海洛因之藏放狀態,係緊密排列在封閉之鋼箱內,而該 鋼箱復係須大幅拆卸機體方能取下(警二卷第23至25頁照片 參照),則依司法警察查獲時之拆卸進程,自外觀上全然無 從目視該咖啡機有何異常之處,即無從憑此佐證被告范光貴 已可預見咖啡機內有夾藏其他物品,暨該內容物之狀態為何 。  ⒍職是,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義星前後矛盾而顯有瑕疵之指證 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邱義星上開不利於被告 范光貴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則針對被告范光貴案發時主觀 上知悉咖啡機內可能夾藏毒品一節,仍有諸多合理懷疑,更 無從審認其已知悉或預見嗣後進一步轉交上游之運輸計劃。  ㈥末按刑事法上之運輸,乃指從甲地至乙地之搬運、輸送行為 ,本質上具有距離之概念,其既遂與否,雖不以到達目的地 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已經動身上路,始有運輸之著手可言 。倘行為人僅將所欲運輸之客體,自藏放箱櫃或相類物件內 取出,既未出發或移動身體達於社會通念所認定之相當距離 ,即難認已有運輸行為之著手,無成立運輸未遂之餘地(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范光 貴抵達林文貴住處後,與在場之范光榮等人協力將該址門前 之貨運木箱移入室內之搬運距離,依前載說明,客觀上實難 認已達於社會通念認定為運輸之相當距離,加以承前所析述 ,斯時咖啡機內已無任何毒品,本案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范 光貴在遭警查獲前,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咖啡機內之狀態,則 被告范光貴在林文貴住處所為前載舉措,亦不成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諸項證據方法,均難認已達證 明被告范光貴有起訴書所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范光貴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范光貴無 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㈠112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至下午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即林文貴住處)逕行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急搜字第7號卷附逕行搜索陳報資料節本(警二卷第219至225頁、重訴一卷第379至383頁) 1 行動電話 壹支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即門號①)SIM卡 2 行動電話 壹支 范光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行動電話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OPPO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4 行動電話 壹支 范光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蘋果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5 新臺幣仟元鈔 叁拾貳張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6 鐵鎚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7 螺絲起子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8 鑿子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9 咖啡機 壹台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0 貨運木箱 壹只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11 貨運資料 壹份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㈡112年7月6日下午2時55分至下午3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邱義星住處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調查局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03至213頁) 12 紙板 壹張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㈢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至45分經被告范光榮自住處垃圾桶取出供調查局南機站扣押。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警卷第9至17頁) 13 個案委任書 壹張 范光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業遭撕成碎片 ㈣112年7月7日下午2時5分至3時5分經檢察官指揮扣押(原係臺北關於112年6月28日依法查扣後移交調查局南機站保管偵辦,調查局南機站再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扣押)。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5至39、43至49頁) 14 海洛因磚 肆拾貳塊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42,含各該外包裝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萬4,629.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萬4,629.15公克,純度84.63%,純質淨重1萬2,380.92公克

2024-10-21

CTDM-112-重訴-7-2024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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