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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李昌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交簡上卷第7、112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得知告訴人王乙晴(下稱告訴人) 就醫後,當日立即前往醫院慰問,並積極聯絡商談和解賠償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 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五、被告雖執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將被告犯後態度等納入量刑 審酌事由,已如上述。且被告雖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 下同)13萬935元」為條件而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雄簡 字第1365號和解筆錄(簡上卷第135頁、136頁)為證,然被 告除當場給付之5000元外,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其他款項, 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願意在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2萬5000元、其餘按時給 付5000元,告訴人則表示希望被告一次給付6萬元、其餘按 時給付5000元,惟雙方提議均遭對方拒絕。本院審酌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和解,然參上開和解筆錄一⑵部分「...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因被告已有多期未履行,依 和解條件本應一次給付剩餘之款項;而被告實際給付之5000 元僅佔整體和解金額約3.8%,比例甚微,故此量刑因子之變 動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 體觀察後,仍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 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昌諭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未考領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35頁),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 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 人王乙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 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 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 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 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 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案未注意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即貿然右轉之情節,亦 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於 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於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李昌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諭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九如二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九如二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多車道行駛,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在內側車道右轉行駛,適有王乙晴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一路外側右轉專用車道、 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乙晴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鈍傷合併左顴骨骨折、臀部鈍傷、手腳 鈍擦傷等傷害。李昌諭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 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乙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昌諭於警詢的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乙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0

KSDM-113-交簡上-154-202503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張泰源 被 告 林煒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6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4,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雅雯所有,並由訴外人劉權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7時6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建國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一路口時,被告適於同 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禮 讓幹道車先行,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詹雅雯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3萬6,667元 ,又原告車輛於110年12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車 輛回復費用為10萬6,674元(細項:零件5萬8,678元、板工2 萬3,121元、噴工2萬4,875元)。原告不爭執原告車輛就本 件車禍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 負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7萬4,67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因而致原告車輛損壞,原告已 依約賠付詹雅雯維修費用13萬6,667元等情,有汽車保險計 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原 告車輛行照、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45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3-71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  ㈣本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8萬8,671元、板工2萬3,12 1元、噴工2萬4,875元,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31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 告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2月,有原告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8 日,實際使用年資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5萬8,678元計算原 告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綜上,原 告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0萬6,674元【計算式:58,678+23,1 21元+24,875=10萬6,674】。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一 無設置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53-71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劉權鋒 駕駛原告車輛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本件有民法第217 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堪認劉權 鋒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0%、70%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 應繼受原告車輛駕駛人劉權鋒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回復費用為7萬4,672元(計算式:106,674×0.7=74,67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671×0.369×(11/12)=29,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71-29,993=58,67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0

NTEV-114-投簡-4-202503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 第39-4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 第45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相卷第4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 1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2 9頁)。 (二)理由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現場相片可參(相卷第33、49-59頁),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始致追 撞並碾壓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而肇事,有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難認被告已盡 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 害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與全身多重鈍性創傷而死亡,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當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當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相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 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 此逝去,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及 難以撫平之遺憾暨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交訴卷第33-34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 且係初犯過失致死案件,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考量 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 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 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內容 楊家豪、集吉花苑願連帶給付楊秉清、楊劉幗英共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給付,其中127萬5千元,匯入楊劉幗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剩餘127萬5千元匯入楊秉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號   被告 楊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傍晚5時許,駕駛家中所經營集 吉花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南行駛,於同日傍晚5時44分許,行 經南榮路76號前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並碾壓前方,由楊明 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楊明宜遭撞後,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 間6時36分許,因頭部與全身多重鈍性創傷死亡。 二、案經楊明宜之姐楊明芳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家豪坦承上情不諱,經查楊明宜因上述事故死亡   ,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確認,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在卷可參,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相片、   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在卷可證,被告之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KLDM-114-基交簡-68-202503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8號 原 告 郭佩宜 被 告 周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6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41巷往 建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建安街41巷與民安路207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民安路207巷 口往建國二路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踝腓骨骨折、疑似左側第6肋骨骨折、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676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 、看護費用1萬0500元、交通費用850元、工作損失8萬4282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8600元、安 全帽風鏡430元、生活額外支出費用3萬0500元、無法出席課 程1250元、無法考試840元等損失,合計38萬3528元,扣除 原告已受領3萬7226元後,仍有36萬6302元之損失,被告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 63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亦與有 過失,且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過高,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 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撞擊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泰 綜合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開 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 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萬5676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 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及星晨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6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於同日住 院治療、3月27日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於4月1日出院,住 院期間,均需由家人從旁協助照護,如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 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1萬0500元(計算式:15 00元×7日)等語,有新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乙 份為證,雖該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記載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既需住院進行手術治療, 堪認其於住院期間即有專人看護必要,佐以原告主張看護計 費標準每日1500元,並無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足見其請求被 告賠償7日看護費用共1萬0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850 元(計算式:85元×2×5次)等語,雖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但 依原告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共10紙,可見原告已有前往 醫院就診共計10次,再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身體位置為右 踝及左側胸,自有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而原告主張自新莊區住處前往新泰綜合醫院,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85元,核與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單趟往返醫 院計程車資170元,應屬有據,準此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交 通費用為1700元(計算式:170元×10次)。  5.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菁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每日薪資為1277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6日而完全無法 工作,因此請求66日工作損失共8萬4282元等語,業據提出 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為證,經依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111年11月實領薪資3萬 6450元、111年12月實領薪資3萬7500元,平均核算其每月薪 資3萬6975元【計算式:(3萬6450元+3萬7500元)÷2】,對 照原告就醫治療後,經醫師評估需休養3個月,有新泰綜合 醫院112年4月1日骨科醫師李志星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 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依日 薪請求66日不能工作損失8萬4282元,並未逾越其3個月薪資 總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度財產所得 申報資料;被告過失情節程度,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非輕微而需相當時日休養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7.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風鏡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需重新購買支 出4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發票明細及安全帽風鏡受損照片 等件,衡諸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原告所穿載安全帽風鏡自可能因撞 擊、倒地而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8.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8600元等語 ,業據提出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而觀估 價單所列品名,為「左後視鏡、左拉桿、左握把套、H殼、 前土除、前叉總成、左側條、左側蓋、左後扶手、傳動外蓋 (塑膠)、左飛旋踏板、防燙蓋、珠碗」等零件項目,總金額 為1萬8600元,無另列工資及塗裝費用,應視為零件費用, 又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 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 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 車於107年8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 2年3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1萬86 00元扣除折舊後為186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 車必要修復費為18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困難,自112年4月初起至5月底 止,共計休養61天,每日均由家人往返住所與原告居所2次 為送餐及生活上之協助,以每日500元計算,故請求生活額 外支出費用共計3萬0500元(計算式:500元×61天)等語,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 之必要,是原告據此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10.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 中心於112年4月14日舉辦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檢定測 試及無法出席自112年3月起至5月止由新北市勞工大學所舉 辦之課程,受有繳納乙級檢定報檢費用840元及勞工大學學 分費用1250元,合計209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勞動部委託財 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辦理112年度第1梯次全 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代收規費收據、全國檢定快速發證技術士 技能檢定測試准考證、勞動部112年度第1梯次全國檢定快速 發證測試成績通知單、新北市勞工大學繳費單暨出席紀錄等 件為證,而觀該文件內容可知,原告報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乙級檢定測試及參與新北市勞工大學所舉辦之課程係本件車 禍發生前已定計畫而屬可得預期之利益,因本件車禍發生之 發生,致不能參加檢測及上課,應視為所失利益,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合於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1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33萬628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5萬5676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看護費用1萬0500元++交 通費用850元+工作損失8萬4282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1860元+安全帽風鏡費用430元+生活額外支出費 用0元+無法參加檢測及上課費用2090元)。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  2.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重機車MTQ-1517沿新北市 新莊區民安路207巷往建國二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的路 口時,我看路口反光圓鏡沒有車燈的反射光便繼續直行,隨 後我人就往前摔倒,怎麼被碰撞到的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NB-1823沿新北市新 莊區建安街41巷往建安街方向行駛,行駛巷口時,突然有一 部重機車高速出現至我車前並碰撞到我的車頭後摔倒等語。 參以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附 卷可參,足認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穿越無號誌交岔 路口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認原告應有4成、被告則 有6成過失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20萬177 3元(計算式:33萬6288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 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 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 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陳稱業經受領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萬7226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補 償申請進度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所受領之此部分金額,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4547元(計算式:20萬1773元-3萬 72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萬45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簡-2698-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林王少雅 林戴澈 林芝瑩 林伯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張秀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戴澈新臺幣120,000元、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 000元、原告林伯壎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林王少雅負擔百分之60 、原告林戴澈負擔百分之12、原告林芝瑩負擔百分之13、原告林 伯壎百分之13。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林戴澈、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林伯壎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承保被告責任保險,倘本件事故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三人富邦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給付,顯見富邦 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具狀對富邦公司告 知訴訟,核無不合,本院乃依其聲請對富邦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信義街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林王少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信 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旋即遭被告所 駕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林王少雅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檢查判定原告林王少雅受有嚴重 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之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 傷害。原告林王少雅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萬3176元、醫療用品費(包含輪椅、枴杖、 便盆椅)1萬17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2萬9410元、未來看 護費用322萬584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9900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以上共計678萬8503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 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原告林王少 雅因本件車禍事故患有認知功能障礙之中度失智症,終生需 專人照護,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為此深受打擊,面 對日後無法與原告林王少雅正常之互動享受親情,且須持續 終身照顧原告林王少雅,所受身心煎熬實難想像,精神上承 受莫大之痛苦,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 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肇事責任 為4成,原告林王少雅則應負6成肇事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王少雅678萬8503元、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各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 杖3,250元、112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 元等項均不爭執,餘則爭執。其中原告林王少雅並非系爭機 車車主應不得請求機車損害,縱得請求,亦應折舊;而其住 院期間入住超等病房之自付差額非醫療必要費用;且被告之 保險公司於同年11月3日到府訪視時,原告林王少雅氣色尚 佳,無需枴杖、輪椅扶助即可自行行走,可主動問候招呼及 應對回答,是原告林王少雅應無需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再 原告林王少雅事發時已高齡70歲,車禍前曾骨折,本身有高 血壓及糖尿病之宿疾,難謂其所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 關,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況原告林王少雅非植物 人狀態,難認其餘原告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原 告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 告林王少雅亦與有過失,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僅 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原告林王少雅過失比例應為80%。另 原告林王少雅已獲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157萬5270元,被告 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先行賠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故應扣 除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王少雅於112年2月15日11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林森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未減 速慢行即直行而撞擊原告林王少雅,原告林王少雅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並受有嚴重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 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㈡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林王少雅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36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 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12 年7 月16日至112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上開費用均為 必要費用。  ㈣強制汽車保險已賠付原告林王少雅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 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 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部分應賠償之金額外,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506號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公訴,嗣因被告先賠 償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原告林王少雅、林戴澈乃於113年5 月15日具狀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有該份刑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證(見系爭刑案卷第7至9、 217至218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身體 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林王少雅受有系爭傷害, 是原告林王少雅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5月19日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112 年7月16日至112年10月止之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醫療 用品費(包含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萬170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證明書 、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 4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是 原告林王少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中之特等病房自付差額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已支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住院病房費用共計11萬144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 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 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 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 告林王少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 療需求,則原告林王少雅支出病房自付差額11萬1440元,難 認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其終生需人照顧,依原告林王少雅每月照 護費用2萬,259元,餘命16.67年之將來所需看護費用為322 萬5847元等語,但被告抗辯其目前中度失智症狀非本次車禍 所造成等語。經查,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2年8月31日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腦創傷後認知障礙症,醫師囑言則為: 患者於112年5月起於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數次,於112年8月 30日認知功能重新評估,簡短認知測驗(MMSE)為16分,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症,改良式Rankin 中風評量表(mRS)為3分,目前仍於復健治療中(見本院卷 第35頁),可知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失智情形,又參佐原告 林王少雅所提南門綜合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於112年2月15日來院急診,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15 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日行兩側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 112年3月13日轉入一般病房,112年3月15日住院治療中,仍 意識昏迷,住院期間及未來半年需專人照顧,未來至少一年 內須在家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向臺灣大學 調閱原告林王少雅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車禍 前並無中風、失智之病史記載(見本院卷第233至293、299 至322頁),應可認定原告林王少雅之失智症,應與上開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惟原告主 張原告林王少雅因失智症而須終生看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林王少雅 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9900元等語, 固據提出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串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林王少 雅雖為駕駛人,惟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林王少雅既非車主,又 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 有何權利,即非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9900元,核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林王少 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本件車禍造成中 度失智症,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 ,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 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及須他人照顧、時間長短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林王少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⒍基上,原告林王少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4萬424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36元+醫療用品費1萬170元+看護費 用25萬23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24萬4242元)。  ㈢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均請求被告各給付15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 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 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又按子女、父母或配偶因交 通事故引致成植物人或心智障礙,子女、父母或配偶基於親 子間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身分法益遭重 大侵害。  ⒉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致上開傷勢,而原告林戴 澈、林伯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均 因本件車禍致彼此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等身分關係發生嚴 重之疏離、剝奪,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 院衡酌前述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林王少雅所受傷勢、原告 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與原告王少雅分別為配偶和子女間 關係及其等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戴澈 、林伯壎、林芝瑩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應以40 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病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6 至57頁),而本件再送請車禍覆議鑑定,覆議結果亦為相同 認定,僅修正意見文字為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病,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字卷第63-1頁),加以原告對此自陳原告林王少雅就本 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6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頁),原告既不爭執原告林王少雅有過失,且該過失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林王少雅自應依其 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林王少雅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 成。是依上開規定,其餘原告即應承擔原告林王少雅過失責 任比例,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林 王少雅、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等4人分別得請求被告按3 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各為373萬272元(計算式:124萬424 2元×30%=373萬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萬元( 計算式:40萬元×30%=12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 0%=6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0%=6萬元)。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有4成過失比例,而被告抗辯被告僅有2成過 失比例,惟從路權歸屬觀之,右方車輛本有優先通過權,並 不以先抵達交岔路口為準,另從現場照片雖可見安全帽掉落 (見偵字卷32至34頁),惟安全帽掉落尚難認一定是原告林 王少雅為繫妥而掉落,是兩造主張過失比例均不足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林王少雅已就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 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於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157萬527 0元。是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7萬5270元後,原告 林王少雅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於被告抗辯其於刑事程序 中,已給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然依系爭刑案調解筆錄二 所示「聲請人即原告林王少雅已收受之款項,不計入民事判 決核算原告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應扣除金額」(見系爭刑 案卷第184至187頁),在免除被告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無 關,是該部分金額不應扣除,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3-07

SCDV-113-訴-845-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林致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5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 民字第11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8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49,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並於114年2月5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74元, 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64、78頁背面),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7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0月25日7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下同)成功路3段由三聖路往公園路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7時25分許行經成功路3段78號前欲左轉時,適有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同方 向行駛在伊左後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因此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 損。為此伊支出醫療暨醫材費用294,206元、看護費用213,4 00元、交通費用23,420元、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1,200元 (已自行扣除零件折舊金額),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7,16 5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另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雖與有過失,惟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路口未減速 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嚴重壓縮伊反 應時間,應負擔至少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6,574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肇事機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勢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177、179頁、桃簡卷第48、72頁 ),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0 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 字第586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損害為294,206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及醫材費 用294,2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19至145頁、桃簡卷第49 至50、73至7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主張, 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損害為23,42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共支出 交通費23,4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計程車試算結 果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1至155頁、桃簡卷第53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213,4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 護97日,並由親屬照顧生活起居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5至179頁、桃簡卷第72頁),堪信為 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 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 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 ,認原告主張其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 準,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213, 400元【計算式:2,200×97=213,400】。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377,165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111年10月間經訴外人國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錄取,月薪31,000元, 原訂於111年12月26日到職,惟因111年10月25日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因系爭傷勢影響反覆進出醫院手術治療,直至112 年12月31日方能恢復上班等語,業據提出國統公司新進人員 報到通知單(見附民卷第18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111年11月17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宜休養3個月」;112年6月2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000-00-00到112-6-2共11次門診……骨折仍未癒合,無 法從事勞動性工作,久站及搬負重物」;112年9月20日國軍 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⒈112-8-29住院,000-00-00出 院。⒉000-00-00行清創及鋼板移除手術」;113年10月18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⒈預定000-00-00行植骨( 自體骨加上骨骼生長因子)手術⒉不宜搬負20公斤以上重物 」等語(見附民卷第165、179、169頁、桃簡卷第48頁), 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勢反覆進出醫院手術治療,至113年年 底仍未康復至得以工作之狀態。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 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5日無法工作,受有377,16 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節,應有理由【計算式:31,000×12+3 1,000÷30×5≒377,165】。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損害為1,2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等節,有 原告所提之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7頁),堪信為真。 系爭機車係89年間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 ,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00元【計算式:12,000×10%=1,20 0】。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409,391元【計 算式:294,206+23,420+213,400+377,165+1,200+500,000=1 ,409,39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於成功路3段外側自行車道,於欲左轉進入成功路3段 78號時,並未提前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反逕由外側自行車 道左轉,而與左後方騎乘肇事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等節,有 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影像紀錄表可稽(見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至56 頁),足徵原告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且系爭交 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 見略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 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且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 ,逕由自行車道左轉彎又未讓同項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路 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卷 第89至97頁),亦同此認定,足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即由自行車道逕 行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責; 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 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422,817元【計算式:1 ,409,391×30%≒422,81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 4日起(見桃簡卷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1802-2025030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項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調解 意願,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達 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 失之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   被   告 項 瑜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瑜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平溪區薯榔寮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縣道000號59公里處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欲沿縣道000號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適有周昆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縣道000號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為閃避項瑜之 車輛而剎車並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 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 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周昆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項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惟辯稱:我要從巷子出來的時候有先停等要左轉,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周昆瑩的機車過來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無意見之事實。 ㈡ 告訴人周昆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周昆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韌帶斷裂之傷害等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勘查報告1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上揭時、地會車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等事實。 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韌帶斷裂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項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KLDM-114-交易-42-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2209號 原 告 林0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沈怡成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游啟銘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參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乙○○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 參佰捌拾貳元、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柒仟陸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本判 決對原告之姓名遮隱一部。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滿18 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 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3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114年1月24日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3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合 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2年2月8日0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蘆洲區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 大道與民族路422巷82弄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民族路422巷82 弄,適對向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原告駛至上開弄口,被告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 於注意及此,因而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腳第二至四節蹠骨粉碎性骨折、左腳深部撕裂傷併跟建 斷裂、左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左腳多處撕裂傷、左腳第二 至四節蹠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左腳阿基里斯腱 斷裂術後踝部攣縮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 費用204,364元,⒉看護費用108,000元,⒊交通費用23,905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⒌勞動力減損421,408元,⒍其 他支出9,48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2,586元、醫材費 用3,158元、雜支3,744元,⒎精神撫慰金624,728元,以上共 計1,737,8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3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甲○○: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之鑑定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原告上開請求看護費用108, 000元,卻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看護費用之支出,若是由家 人照護,那實際上就沒有任何費用的損失;至於精神撫慰金 的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甲○○因為疫情造成肺部 纖維化而住進加護病房並收有病危通知,因而導致其亦無法 正常工作,當時駕駛的車子所有人也不是被告甲○○,因此希 望精神撫慰金的部分能依法酌減之;另就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以平均月薪28,831元為計算基礎,並自行評斷最低投保 薪資每年漲幅落在約5%而據以請求,有失允當,且原告本來 就喜歡打籃球,其踝關節之傷勢是否與原告喜好籃球等常使 用强度大之運動而與勞動力減損部分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 部分不爭執,然其他部分被告乙○○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目 前無力償還,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看護 費用之支出,若是由家人照護,那實際上就沒有任何費用的 損失;另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也是受害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於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與對向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乙○○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乙○○所搭載之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決書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乙○○因上開 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甲○○及乙○○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204,364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3個月 ,受有看護費用108,000元(即1,200元×90日)之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而依該診斷 書醫囑所記載原告二次住院(即112年2月18日至112年6月6 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0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各2個 月及1個月之情,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 護共3個月;又原告於上開期間雖係由家人照護,然衡以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甲○○及乙○○辯稱原告由家 人照顧,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云云,並非足採;而原告以日間 看護1,200元計算其每日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市場之看護 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即1,200元×90 日=),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共計 支出交通費用23,905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應屬有據。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2月1 8日住院接受手術,術後1年因左下肢不宜久站、蹲跪及負重 ,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即111年11月3日至112年2月 17日間之平均月薪28,831元,共受有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345 ,972元等語,雖為被告乙○○所爭執,惟依前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書醫囑所記載:「術後1年左下肢不宜久站、 蹲跪及負重工作」之情,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18日起1年 無法工作之事實,尚非無據;而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 年2月17日期間擔任臨時工之所得薪資共計86,492元,亦有 原告所提雲品國際酒店新莊分公司臨時工薪資發放申請表在 卷可佐,應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8,8 31元(即86,492元×3個月=28,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原告請求其自112年2月18日手術後一年無法工 作之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即28,831元×12月=345,972元 ),亦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 減 損5%,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之每月薪資28,831 元計算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06年7月之强制退休年齡65歲( 出生年月日詳卷),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421,408元等語,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鑑定證明)為證,被告甲○○雖爭執系爭鑑定證明所 評估之踝關節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然查,依原告所提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急診及後續手術、門診追蹤治療之傷勢為:「左側踝 部攣縮(左踝活動度受限0-60度,無法背曲,症狀固定)。 左足踝深部撕裂傷併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修補術後。左足 第二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後。左足第五蹠 趾關節脫臼。左踝多撕裂傷。左足第二至第四骨粉碎性骨折 ,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此與系爭鑑定證明所記載勞動力 減損評估之症狀「⑴左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 術後。⑵左踝阿基里斯腱斷裂術後。⑶左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 術後」相符,被告甲○○所辯,自無可採,應認系爭鑑定證明 所認定原告因前開傷勢減損之勞動能力為5%可採。是以,自 114年2月18日計算至原告達法定勞工强制退休年齡65歲止, 並以其每月薪資28,831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 442元(28,831元×5%=1,44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5,959元 【計算方式為:1,442×288.00000000+(1,442×0.00000000)× (288.00000000-000.00000000)=415,959.000000000。其中2 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 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⒍其他支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勞動能力減損 之鑑定費用2,586元、醫材費用3,158元、雜支3,744元,共9 ,488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而鑑定費用乃屬原告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可認為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另 依原告所提杏一medFirst三重醫院院內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暨 交易明細、福昌大藥局收據、仁美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Fa milyMart繳費明細等件,其品項多為尿壺、免洗褲、助行器 、石膏協、四腳鋁拐、繃帶、嬰幼兒膠帶等相關醫材及住院 所需支出之備品等,亦屬其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相關 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⒎精神撫慰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本件原告目前就讀大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 雲品國際酒店新莊分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月薪約為28,831 元,113年4月後至車廠實習,最低工資27,470元,被告甲○○ 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24,728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50 ,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1,257,68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4,364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交通費用23,905 元+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勞動能力減損415,959元+其他 支出9,48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257,688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 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72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查,被告甲○○、乙○○因各 自駕駛自小客車、騎乘機車之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 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搭乘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致受系爭傷害 ,就被告乙○○為原告駕駛機車予以載送言,應認係原告之使 用人。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等情 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則應負擔過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1,257,688元,然被告乙○○於本件事故係原告之使用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 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按前開過失比例減免被告甲○○之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80,382元(計算式:1,257,68 8×0.7=880,382元)。又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 ,本件被告乙○○係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 及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問題研討 結果),而原告搭乘被告乙○○之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任何過失行為,被告乙○○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因此原告 其餘所受損害377,306元(1,257,688元-880,382元=377,306 元),即應由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880,382元,被告乙○○給付377 ,306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2209-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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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葉子超 訴訟代理人 葉時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盧德元於民國112年3月29日7時4 9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 車(下稱A車),直行於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正門 大門前車道上,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行經該處,未注意由後方駛來之A車逕自A車右側違規 跨越雙白實線進入A車所在車道,而撞擊A車之右前車頭,致 A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A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339元(其中 鈑金費用:16167元,噴漆費用:15811元,零件費用:1623 6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所主張A、B二車之行向並無意見,然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故所在地點係得變 換車道,B車起步位置並非在雙白線處,嗣因系爭事故發生 撞擊後,B車停車位置始位於雙白線處,且被告平時車速不 快,系爭事故地點位於醫院院區內亦不可能快速行駛,系爭 事故係因A車之車速過快,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A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送維修,而認原告係以先前送車維修之估 價單作為系爭事故A車維修之估價單,並以此要求被告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 之A車發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1943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非道 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賠案查證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B車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過失云云,且依 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前車頭係位處雙 白實線上,然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兩車間車道所繪雙白實 線並非連續無間斷,足見該雙白實線缺口處本得用以變換車 道,審酌系爭事故後B車之車身仍有大部分留在該雙白實線 缺口內,佐以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駕駛B車起駛時即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行為,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 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 ,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 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 ,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 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B車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之A車發 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 發生時,A車係直行於左側車道,B車係自右側車道欲駛入左 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位於B車後方而向前行駛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確處於 變換車道之狀態,審酌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 向,被告自得預見於變換車道時左側車道有後方來車之可能 並為適當之駕駛行為,參以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迄今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其無肇事責任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未注意 後方來車所致乙節,應堪採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計為鈑金費用16167元、烤漆費用158 11元、零件費用16236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結帳單 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今並未提 出其所依憑之證據到院,審酌前開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為系爭 事故發生日,且前開結帳單及統一發票所示結帳日期均為11 2年3月31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僅相隔2日,參以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A車右前車頭處確有大片擦痕,B車左側車身亦 有塊狀擦痕及凹陷,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則除撞 擊處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之各式零件一併因擠壓而毀 損,實合於常情,而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 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拆卸、更換後重新安 裝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以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 目,或均位於車身前側,或為拆裝工資,或為零件更新之耗 材,均難認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前開估價單內容及現場照片 所示車損情形,A車之修繕處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A車受損 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前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A車所受車損 尚屬相符,足見A車前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參以前開 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多為更換零件、鈑金及拆裝,堪認前開 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 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A車前開維修費用,自屬有 據。  ㈣又A車係111年4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 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2361元,衡以本件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 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3月29日止,已使用1年,則就A 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估定為1024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鈑金費用16167元、烤漆費用15811元,合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4428元(計算式:102450元 +16167元+15811元=134428元)。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直行於左 側車道,B車係自右側車道欲駛入左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 生時,A車係位於B車後方而向前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兩車道間雙白實線缺口處,且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B車碰撞位置係位在駕駛座車門處,參以兩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則A車駕駛人即訴外人盧 德元自得預見B車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系爭事故發時兩車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堪 認訴外人盧德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 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 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訴外 人盧德元及被告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計為80657元(計算式:134428×0.6=8065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其中872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361×0.369=59,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361-59,911=102,450

2025-03-07

SLEV-113-士簡-1570-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吳佳舫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林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 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 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8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9578元,及其中20萬8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其中770元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與其另案所提113年度重簡1815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惟查,本件原告 與該事件之原告並不相同,難認有同一當事人得分別提起數 宗訴訟之情形,且上開兩事件審理進度及案情繁雜程度顯有 不同,並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無從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富貴路往福壽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與同向前方未行走在人行道之行人即被告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 費用7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808元(零件8493元+工資315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9578元之損害,被告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578元,及其中2 0萬8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770元自民事陳報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毫無預警情況下從後方被原告騎駛系爭 機車無聲無息撞上,且再次聲請勘驗本件車禍監視器影像畫 面,自可證明原告所述車禍發生經過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否認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乃係原告騎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由原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縱使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賠償金額,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亦有嚴重受傷,則被告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規定行使抵銷抗辯權,以免原告未 賠償被告,被告卻須支付原告賠償金額而再增加損害金額。 又本件車禍原告並未受傷,若有受傷也屬輕微,且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50元乃是原告未保留原始醫療費用 收據而向醫院再聲請收據副本之費用,並非診斷證明書費,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費用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僅提出估價單,無法證 明報價之零件皆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損壞,且僅有報價工資而 無實際維修工資,也無法證明其機車有實際進行修繕,故原 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屬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至 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請求本院依法審酌賠償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兩造各自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步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 之馬路外側,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被告則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原告未受傷等語。經查,原告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 85號起訴書及宏佳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等件為憑,並有本 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而觀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該醫院急診,經 診治後認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接續 相符,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害案 件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林錦綉(即本件被告)原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旁 人行道,後逐漸往富貴路車道接近車道中間位置行走約4秒 後,遭吳佳舫(即本件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當 時人行道無任何障礙物或施工的情形、林錦綉當時行走的位 置,並非緊靠車道旁的紅線行走,而是逐漸偏離人行道而行 走於車道較為接近車道中間的的位置,且於進入車道的過程 中,並未注意後方來車等情,因此認定被告行走車道上有未 依前開規定行走於道路邊之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可指而成立過 失傷害責任,嗣被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均不服 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再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將再審之聲 請駁回,有各該案號裁判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復未於本件 訴訟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僅就同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提出 其個人解讀之見解爭執,核其所辯,難認可採。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  3.本件車禍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有理 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各為80%及20%。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規定。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70元(計算式:720元+50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證明書費50 元係聲請收據副本之費用,且該費用之支出係用以證明其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 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共77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8808元(零件8493元、工資3 1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業據提出宏佳 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乙份為證,而觀該估價單既係由專業 機車行即金重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被 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認定其中有何項目實際上未受損, 自不以原告提出實際維修之單據為必要。況系爭機車受損係 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僅需原告請求修繕內容確實屬修復系 爭機車所必要即可,並未限制原告須先行支出修復費用,始 得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又本院檢視 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 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8 年12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0年12 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零件8493元扣 除折舊後為1747元,加計工資315元,合計2062元(計算式 :1747元+31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 費為2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 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復審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之過失 情節為肇事次因,已受刑事判決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 度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8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6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2成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8成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 金額減輕為1566元(計算式:7832元×0.2,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至被告另抗辯於本件車禍亦有嚴重受傷主張抵銷等語,然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難認合 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所稱2人互負債務適用之情形,自 無從據以行使抵銷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元   ,及其中1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 ;其中154元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簡-175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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