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蕭麗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在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116號
和解成立之和解筆錄第1項關於「被告(即聲請人)願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分別給付原告(
即相對人)新台幣五千元」之和解成立內容應變更為:聲請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
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間以其於99年
間罹患心臟疾病及糖尿病治療後,又於100年1月間發現罹患
乳癌,已不能維持生活,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至少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因相對人其他扶養義務人甲○○為待產之家
庭主婦、次女乙○○無業,其次子丙○○年僅15歲,均無扶養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而聲請人月薪達80,000至90,000元,其配
偶月薪約40,000元,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為由,願縮節自身開支,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其扶
養費12,000元,後經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在本院以100年度
家簡字第116號和解成立(下稱原和解),「被告(即聲請
人)願自民國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分別
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台幣五千元」(下稱原和解成立內
容),即聲請人同意自101年1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10,0
00元之扶養費,可知當時係因相對人之其餘3名子女或無工
作收入或未成年,兩造方達成由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
10,000元之原和解成立內容,然相對人嗣於112年間另向本
院聲請命甲○○、乙○○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
6號裁定命甲○○、乙○○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5,000元之扶養費
確定,故相對人較原和解成立當時,每月已另增加10,000元
之扶養費所得,且丙○○目前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相對人
之4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甚至有略高於聲請人者,加以聲
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後,又再生育2名子女,家庭生活負
擔更為沉重,客觀上已有情事變更,非原和解成立當時所能
預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應為第126條之誤載
)準用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並
聲明: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應減為5,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即聲請人
、甲○○、乙○○及丙○○之事實,為兩造成立原和解時已存在,
相對人並非就其所需之生活費請求聲請人1人全數負擔,原
和解之承審法官已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身分地位、家庭狀況、扶養能力等,勸諭聲請人按月支付相
對人10,000元之扶養費,兩造方同意以原和解成立內容達成
原和解,聲請人嗣後雖又有2名子女出生,但聲請人近年來
除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取高薪外,尚自行在外修
復車輛,收入大幅提高,尚有閒錢購置超重型機車,生活條
件優渥,而相對人近年來健康狀況惡化,所需之生活費用及
醫療支出日漸增加,聲請人要求減少扶養費,無異將相對人
逼入絕境,是原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
聲請人請求減少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
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
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親屬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時,關
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
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
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
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
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自己與相對人之其他扶養義務人相較
於原和解成立時經濟能力及身分有所變動,客觀上已有情
事變更,非原和解成立當時所能預料之事實,為相對人所
否認,辯稱: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
及丙○○4人之事實,為兩造成立原和解時即已存在,並未
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等語。
而查:
⒈原和解係於100年12月21日成立,而相對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及丙○○,其分別為69年
10月21日、73年6月20日、76年1月14日及00年0月00日出
生,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7至8頁),可知相對人抗辯
其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及丙○○4人,為兩造
成立原和解時已存在之事實,確屬實情。
⒉然經本院調取原和解案卷核閱後發現,相對人於原和解事
件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給付其扶養費時,係主張相對人除
聲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為待產之家庭主婦、
次女乙○○無業、其次子丙○○年僅15歲,均無扶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而聲請人月薪達80,000至90,000元,其配偶月
薪約40,000元,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為
由,願縮節自身開支,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其扶
養費12,000元,觀諸相對人於該案之聲請狀記載甚明(見
原和解事件司家調字卷第5至6頁),可知相對人當時係主
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僅為12,000元,因其除聲請人以外之
扶養義務人均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故請求聲請人單
獨負擔其全部之扶養費,經兩造於當時互相退讓後,而成
立由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10,000元之原和解成立內
容,可知兩造當時以原和解成立內容和解之意思,係相對
人退讓減縮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0,000元,而由聲請人同
意全部負擔;相對人嗣又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命甲○○、
乙○○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56號
審理後,認定聲請人此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0,000元,
考量其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甲○○、乙○○及丙○○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後,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甲○○、乙○○及丙○○平均負擔,而於112年8月7日裁定命甲○
○、乙○○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5,000元之扶養費確定,亦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在案,本院據此足以認定,相對人所
需之扶養費固已由100年12月21日原和解成立時之每月10,
000元至12,000元之間,至112年8月7日以後增加至每月20
,000元,然相對人於100年12月21日原和解成立時無扶養
相對人經濟能力之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至11
2年8月7日以後亦已有與聲請人相當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足見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需要雖有增加,但相對人除聲
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之經濟能
力、身分更從100年間時完全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於112年間增加至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相當,客觀
上情事確有遽變;斟酌相對人受扶養之需要大幅增加至原
先之1倍,而相對人除聲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更由毫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增加至與
原先家庭月收入合計達將近130,000元之聲請人相當,衡
諸常情,確非屬兩造原和解成立時所能預料,故本院如不
予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確實即與實際情事不合,並可能
使丙○○產生免除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而對聲
請人有失公平,故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將原和解成立
內容依聲請人之聲請,變更減為聲請人僅應按月給付相對
人5,000元。
⒊相對人雖另以:聲請人近年來除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領取高薪外,尚自行在外修復車輛,收入大幅提高,尚
有閒錢購置超重型機車,生活條件優渥,而相對人近年來
健康狀況惡化,所需之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日漸增加,聲
請人要求減少扶養費,無異將相對人逼入絕境,是原和解
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聲請人請求減少扶
養費顯無理由置辯。然本院減少聲請人按原和解成立內容
應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已斟酌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已
由每月10,000元至12,000元增加至每月20,000元之情形,
業於前述,已考量相對人近年來生活、醫療支出之增加;
至聲請人經濟狀況相較於原和解成立時即便有所提升,但
相對人之其餘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之經濟能力
亦有大幅提升,並已與聲請人相當,故若不酌減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顯然對聲請人有失公平,並使丙○○得利,
亦如前述,故相對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而其生活、醫
療所需費用不足部分,則應透過對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以
獲取,而非強令聲請人負擔已因情事變更導致超過聲請人
應負擔、對其顯失公平之扶養費,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變更其按原和解成立內容應給付相對
人之扶養費由每月合計10,000元,變更為每月5,000元,核
屬有據,爰將原和解成立內容變更為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聲請人
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末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有理由
時,程序費用由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之一方負擔,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為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聲請人之聲請雖有理由,但其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為扶養
權利人,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扶養義務
人即聲請人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TNDV-113-家親聲-30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