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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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鴻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觀執更字第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服刑至民國100年 間報請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犯有過失傷害罪以及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之規定,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後,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觀執更字第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有期徒刑25年。然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無期 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須執行25年殘刑,不符比例原則,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 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 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 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 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 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 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 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 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 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 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 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重訴 字第9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3號為上開判決核准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 後,於100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過失 傷害罪以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遭撤銷假釋,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1日換發105年度觀執 更字第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 刑殘刑25年,此有前揭執行指揮書、本院判決、最高法院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31 至52、60至62、67至69頁)。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 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 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 而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 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 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3073-20241125-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5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3月 24日確定。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規定至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報到保護管束,且有未經檢察官核准 離開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12歲已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犯刑事案件,於直轄市 設有少年法院者,由少年法院審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刑之宣告,雖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法律尚無明文對於少年犯 撤銷緩刑應由地方法院或少年法院審理之明確規定;惟於聲 請人聲請撤銷少年犯之緩刑宣告時,仍應由適宜之法院調查 有無應予撤銷緩刑之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裁量基準,而少年刑 事案件之緩刑宣告,亦屬少年事件之「刑之執行」之一端, 是法院於審酌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時,應本於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1條所揭示之保障少年健全自主成長之精神,具體衡量撤 銷緩刑宣告與否對少年之身心狀況、保護環境及後續之處 遇所生之影響以綜合認定。 三、按少年在緩刑期中應付保護管束;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護 管束人滿23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在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之處分,係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 保護官執行,經本院調閱本案保護管束卷宗資料核閱無誤, 其執行期間可至受刑人滿23歲為止,而受刑人為00年00月生 ,現年僅為19歲,其有無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前揭裁量基準 ,涉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之少年保護精神與刑罰執行之衡 量,自仍宜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於處理少年事件之 專業職能妥為認定之,本院尚非適法得為裁量基準審理之法 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 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重新為聲請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1-25

CTDM-113-撤緩-127-20241125-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建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建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建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報到狀況 不佳,自113年4月起迄113年9月止,均未於指定日期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又多次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仍未見報到狀 況有所改善,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 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所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為 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核先敘明。受保護管束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 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 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且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方建信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並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分別於113年5月28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5日、 同年8月5日、同年8月28日寄發告誡函,命其應遵期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等情,有送達證書、告誡書函稿在卷可稽。然受 刑人於合法收受告誡書後,皆未依期報到,且行蹤不明,家 人無法掌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佐,另 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表示 意見,有本院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綜合前情,堪認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情形,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予以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1-25

CHDM-113-撤緩-100-20241125-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113年度執保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源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源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7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確定。茲因受 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一)應於113年9月 18日、10月16日、11月6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報到未到,經嘉義地檢於113年9月24日、10月18日、1 1月12日發函告誡,仍處於消極狀態;(二)受刑人嗣於113年 9月4日具狀到署表示因工作因素,對於保護管束礙難配合, 請求撤銷緩刑等語;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 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 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 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 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基此可知,該條所定得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法院應 審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於情節 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資以決定該保護管束 或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大林鎮,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之最 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 簡字第173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5月11 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5月11日至115年5月10日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應堪認定。 (三)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業於113年9月4日至嘉義地 檢執行科報到等情,有嘉義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附卷可佐,是受刑人對其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明確知 悉,自堪認定。然受刑人嗣於聲請意旨所陳期日均未依規定 至嘉義地檢報到,故該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發函通知受刑 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1次等情, 有卷附嘉義地檢送達證書暨函文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以具 狀請求撤銷緩刑等語,亦有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可資佐憑, 足見受刑人確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付保護管束期間, 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多次無故不遵守命 令而未於約定之時間報到,顯見受刑人於前開判決雖獲緩刑 宣告,然原判決所諭知之保護管束處遇,因受刑人未遵期到 案,故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無法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 之生活、工作或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有效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並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之為期使受刑人「爾 後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錯,並建立正確之人生觀」,而 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之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及檢察官命令 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則原諭知之緩刑,實已難收 原承辦法官所預期之警惕、以利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 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25

CYDM-113-撤緩-115-20241125-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 110年度少訴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946號),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少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同時 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0日確定 。受刑人明知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須經檢察官核准, 於113年8月22日在未事先申請出國許可之情形下,擅自離開 受保護管束地,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寄發告誡書,囑其回台執 行保護管束,並通知於113年9月26日至本院報到,然受刑人 逾期仍未到院報到,經查詢出入境資料,受刑人確實已於11 3年8月22日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 另亦有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官訪視紀錄表、受刑人與其母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稿)及 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 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 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 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 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 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11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0日確定,有本院112 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3月10 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交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並開始執行後,茲據本院少年保護官之保 護管束執行情形綜合報告內容略以:受刑人明知於保護管 束期間,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須經檢察官核准,卻 於113年8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迄今未歸,經本院少年 保護官寄發告誡書,囑其回臺執行保護管束,然於指定期 日(113年9月26日),受刑人仍未到院執行保護管束,且 據受刑人之母親稱:受刑人是與朋友去泰國工作,經其母 勸阻,受刑人仍堅持要去,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母親稱 在泰國很安全,賺了錢就會回台,請其母親放心等語,雖 本院少年保護官請其母把本院之告誡書翻拍傳送給受刑人 ,受刑人仍稱目前無法回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7日 (113)新院玉觀肆字38439號函、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官訪 視紀錄表、受刑人與母親阮氏玉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誡、送達證書及本院調查保護室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綜上,受刑人明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期向 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經通知及告誡仍未依指定日期報到 ,其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按時報到之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 怠之態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 刑人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任意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於113年8月22日出國前往泰國,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實無從預期受刑人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 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確屬情節重大。是前開 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25

SCDM-113-撤緩-112-20241125-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新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六六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宏新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於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並以公 示送達方式公告,均未向橋頭地檢署報到,受刑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大社區,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大社區,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定;其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 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 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 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 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 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 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 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 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112 年度上訴字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於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將 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至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橋頭地檢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指派員 警於112年11月21日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 巷0弄00號為送達,惟未會晤受刑人,而依法將文書寄存於 建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該址門首以為送達,受刑 人於112年11月19日入境,至112年12月5日始出境,有橋頭 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照片及受刑人入出境 資訊在卷可按,惟其屆期受刑人並未報到身。嗣經檢察官以 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7日至橋頭地檢署報 到,公示送達公告於113年7月18日張貼於橋頭地檢署公告欄 ,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 附卷可稽。嗣本院確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未變更,亦未在監 押,惟出入境頻繁,有受刑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 入出境資訊附卷足憑,受刑人明知其受緩刑宣告並附條件, 業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何以未遵從檢察 官之命令如期報到,且頻繁入出境,足認受刑人顯已無意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可認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 刑宣告之事由。 五、綜上,受刑人復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亦未具狀 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25

CTDM-113-撤緩-121-2024112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泓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泓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泓丞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50 小時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民國112年9月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自112年9月6 日至113年9月5日止,義務勞務執行時數為0小時,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 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 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9日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9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為112年9月6日至115年9月5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至遲應於113年9 月5日履行完畢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 為之命令負擔。  ㈡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報到時,表示將於同年月27日至30日前往越南旅遊, 然自113年6月4日起即全未依桃園地檢署指定時間報到,經 桃園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嗣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協助查尋結果,受刑人同住外公表示其已逾3個月沒有回 家,無受刑人之聯繫方式,且迄至113年9月5日屆期完全未 履行義務勞務負擔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告誡函文、協助查尋函文、送達證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送之查訪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事。又查受刑人於113年5 月22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亦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亦有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之情事,顯有逃匿之 虞。綜上情狀,足認受刑人明知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及該判 決所命應負擔事項,全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擅自出境,顯 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其違反情節應屬 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YDM-113-撤緩-267-2024112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緩字第113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趙書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書賢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1272號(起訴案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23號)判處拘役60日、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已履行),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再犯洗錢防制法、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且經 本署觀護人通知報到,受刑人共8次未依規定遵期報到,並 有未經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之情形。受刑人之行 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 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3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在案,嗣於111年9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22日 起至114年9月21日止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等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拘役110日; 復再犯竊盜案,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另再犯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考。再者,受刑人於 112年1月12日、5月11日、8月10日、8月31日、9月21日、10 月12日、12月28日及113年6月13日,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通知及告誡,卻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有未經核准 於113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2日、5月3日至5月16日及5月16日 至6月6日等期間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等節,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 事由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 存卷足憑。而受刑人於113年5月2日經觀護人約談時,坦承 知悉要報到也有收到告誡函,但不想回臺中生活,即便臺中 地檢署幫忙找工作也不要等語,且對於觀護人提醒其在保護 管束期間,應配合遵守之特定事項,亦表示無法做到等語, 此有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 期間,的確數次因故意再犯他案,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明 知應遵期報到,卻仍無故多次未依規定履行,又未經核准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復拒絕服從觀護人之命令,確有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事無訛。  ㈢此外,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說明,有本院報到單存卷 足佐,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置之不理,未 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應遵守事項甚明, 且上開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淮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撤緩-134-2024112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 國113年7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保護 管束及法治教育,且於113年8月6日未經聲請擅自出境至柬 埔寨金邊,迄未返國,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 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 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 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 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 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下稱本案),於民國1 13年7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5年7月7日 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應於113 年9月10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法治教育,卻無 故未遵期報到,且受刑人於113年8月6日,未經聲請檢察官 准許,即擅自出境至柬埔寨金邊,迄至113年11月1日止,未 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 達證書、囑警送達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回函暨所 附送達證書及照片、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查(臺中地檢署113執聲3333卷 內),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且於本案甫確定未滿1月,即未經聲 請檢察官准許,擅自出境至柬埔寨金邊,長期未返國,顯然 並不珍惜本案給予緩刑之寛典,且無視於本案緩刑所附條件 之約束。是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檢察官 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 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 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 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撤緩-231-20241120-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保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玉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玉美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30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具狀聲請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請求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者,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 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60小時 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惟受刑人表明因工作因素,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及法治 教育等之執行,經觀護人說明撤銷緩刑之相關法律效果後, 受刑人已知本案判刑拘役40日,並自願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 要在卷可稽。據此,足認受刑人顯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義 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相關規定,要難期待受刑人將遵守前揭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可徵受刑人確實有違反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應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20

CYDM-113-撤緩-11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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