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
110年度少訴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946號),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少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同時
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0日確定
。受刑人明知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須經檢察官核准,
於113年8月22日在未事先申請出國許可之情形下,擅自離開
受保護管束地,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寄發告誡書,囑其回台執
行保護管束,並通知於113年9月26日至本院報到,然受刑人
逾期仍未到院報到,經查詢出入境資料,受刑人確實已於11
3年8月22日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
另亦有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官訪視紀錄表、受刑人與其母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稿)及
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
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
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
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
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
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11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0日確定,有本院112
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3月10
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交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並開始執行後,茲據本院少年保護官之保
護管束執行情形綜合報告內容略以:受刑人明知於保護管
束期間,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須經檢察官核准,卻
於113年8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迄今未歸,經本院少年
保護官寄發告誡書,囑其回臺執行保護管束,然於指定期
日(113年9月26日),受刑人仍未到院執行保護管束,且
據受刑人之母親稱:受刑人是與朋友去泰國工作,經其母
勸阻,受刑人仍堅持要去,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母親稱
在泰國很安全,賺了錢就會回台,請其母親放心等語,雖
本院少年保護官請其母把本院之告誡書翻拍傳送給受刑人
,受刑人仍稱目前無法回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7日
(113)新院玉觀肆字38439號函、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官訪
視紀錄表、受刑人與母親阮氏玉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誡、送達證書及本院調查保護室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綜上,受刑人明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期向
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經通知及告誡仍未依指定日期報到
,其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按時報到之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
怠之態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
刑人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任意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於113年8月22日出國前往泰國,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實無從預期受刑人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
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確屬情節重大。是前開
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SCDM-113-撤緩-11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