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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34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森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至9 行 「0N5HH328號」應更正為「0N5HH329號」;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雅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進口快遞以遂行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 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如附表所示含有「鹿鞭」之 藥品,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 本案禁藥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 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 警惕並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鹿鞭」成分之藥品,經 鑑定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見偵卷 第37頁),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 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 數量 備註 三十公分好棒棒【夜夜狂歡版2.0】(含有「鹿鞭」) 3盒 每盒60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0號   被   告 張雅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森原應注意「鹿鞭」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核 准不得擅自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6至8月間某時,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購得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供己用。 該賣家遂透過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3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貨物1批(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N5HH328號),嗣 為臺北關人員發現該貨物夾藏未經申報貨物,經開箱查驗, 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應 以藥品列管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雅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透過臉書購買輸入壯陽藥,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欲供己使用;其所輸入之收件人為自己、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東安店之事實。 ㈡ 證人張展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展維為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員;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詢問大陸集運商,其收件人為「張雅森」、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東安店」之事實。 ㈢ 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23日夾藏報關之事實 ㈣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附表所示之物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㈤ 貨物派件資料1份 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收件人為「張雅森」、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東安店」。 ㈥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三十公分好棒棒【夜夜狂歡版2.0】(含有「鹿鞭」) 3盒 每盒60粒

2024-11-27

TYDM-113-審簡-1291-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新哲 蕭連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所為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新哲、蕭連傑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 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 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訴-867-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廷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管制藥品,其製造或輸入須向 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及核發藥品許可證,並依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均屬藥事 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林冠廷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 與民主橫路口處,無償轉讓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5公克 粉末之香菸予成年人王耀霆(85年生)施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耀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影像檔案擷取畫面、證人王耀霆住宿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證人王耀霆愷他命部分,據 被告及證人王耀霆供述均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 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 藥,應係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 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 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另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 仍以同條項論處,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 敘明。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自白犯罪(見影警二卷第41頁;偵卷第109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擴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 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 所犯;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1-27

CTDM-113-簡-2122-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洋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7

CHDM-113-訴-89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毓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 574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刑部 分,撤銷。 張毓瑄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毓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 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內 ,自其先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玉」即「卓如玉」之成年女子(未經 查獲)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拿取僅供單次施用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 讓交付予已成年之王○○(張毓瑄於同上時、地,另施用上開 轉讓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已由原審判 決確定)。 二、張毓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其於111年7月3 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臺中市豐原區社興5街之社皮運動公園附近,因遇「卓如 玉」要求將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袋(驗前 總純質淨重共6.69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5袋(驗前總純質淨重274.74公克〈純質淨重達於2 0公克以上〉),及附表編號3之(2)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袋【各詳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 示】,置放在前開其所駕駛及實際支配管領之自小客車內時 ,竟另行起意,並與「卓如玉」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 認係與王○○共同具有前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同意「卓 如玉」將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上開車內,且搭載「卓如玉」 至慈濟宮門口暫行下車(前開毒品仍置放在車內,待「卓如 玉」其後取回)後,繼續駕車前至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110 巷與復興路口旁之永發停車場停車,徒步前往廟東夜市之繼 光香香雞店,等候「卓如玉」前來會合。嗣於111年7月3日 晚間9時45分許,警方巡邏行經上開停車場時,經由警用電 腦查詢後,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報案為遭「侵占」之車輛 (張毓瑄因冒用身分將上開車輛過戶所為之偽造文書等犯行 ,已由本院另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處罪刑確定), 且見因在上開約定地點等候不到「卓如玉」之張毓瑄返回車 上,乃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使 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前揭「卓如玉」未及取回之其 與「卓如玉」共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物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毓瑄(下稱被告)上訴範圍之說明:   本案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 其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2罪部分,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陳 明(見本院卷第96、213至214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於原判決關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在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2、3 之(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物,係警方於111年7月3日晚間9時 45分許,巡邏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110巷與復興路口旁 之永發停車場停車時,經由警用電腦查詢後,發現被告駕駛 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經報案為遭「侵占」之車輛(被告因冒用 身分將上開車輛過戶所為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已另由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處罪刑確定),且見被告返回車 上,乃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 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上開 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物扣案而查獲等 情,有前開巡邏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25至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7至125頁)在卷可稽, 是警方依當時顯示之客觀事證,依法逮捕疑似侵占車輛中之 被告,並為附帶搜索而起獲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在程序 上並無不合。從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上訴原執詞對警方之搜索程序有所爭執,並聲請 調取警方搜索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部分,嗣已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警方前開執行搜索之合法性不再爭執, 並表明捨棄調取前開密錄器錄影檔案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9 頁)。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被告 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1、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 認為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我和王○○是男女朋友 ,我們是共同吸食,我的認知是男女朋友一起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沒有分誰付錢,沒有轉讓的問題。當天吸食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們一起跟「卓如玉」買的。王○○的錢常常放在我 這裡,我就直接拿錢起來跟「卓如玉」買,我覺得我們是男 女朋友,這樣滿正常的,且我們當時有說好跟「卓如玉」買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人出一半的錢,我沒有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之行為。請考量我須負擔剛動完手術之 年邁父親及1位年幼且父親剛去世女兒之家計,再行評估原 判決認定轉讓禁藥部分,是否非無爭議。2、有關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我不知道「卓如玉」為什麼會將大量的毒品放在 我駕駛的車上,當時我不知情,且王○○後來在原審已承認放 在車內前座中島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的,我沒有共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至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 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 決要旨參照)。 2、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已據被告於111年7月4日偵訊時明確供認:「(問:最後 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本院附註: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且 本判決以下引述被告及證人王○○陳述之內容時,除原文引用 外,均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前天在豐原春 水漾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吸食,跟王○○一起用。(問: 王○○說他當天用的安非他命是你出錢去買,『你沒跟他收錢』 ,有何意見?)沒有。(問:這部分你涉犯轉讓安非他命, 是否認罪?)『我』是跟別人買來我們一起施用,認罪」等語 明確(見毒偵卷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王○○在同日更早 於被告上揭自白之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最後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是何時?)前天晚上在豐原春水漾汽車旅館,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問:安非他命來源?)張毓瑄之前跟卓 如玉買的,是張毓瑄跟我一起用的,『張毓瑄沒跟我收錢』」 等語(見毒偵卷第235頁)相合,雖證人王○○於上開偵訊時 其後又提及被告無償提供予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們一起買的」云云,然證人王○○此部分所述,已與被告在偵 訊時供認伊係自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向王○○收錢,而 無償轉讓提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等語,明顯不同。而 衡以倘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無償轉讓予王○○施用, 則被告自無於偵訊時自承轉讓禁藥罪之可能,足認被告前開 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證人王○○於偵訊時已先明確證述被 告提供其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未向其收錢等語,證人 王○○其後又改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被告一起買入云云 ,參以本判決下述有關認為證人王○○在原審審理所陳,應屬 事後迴護被告說詞之理由,足認被告及證人王○○其後空言改 稱其等主觀「認為」、「覺得」被告所為並非轉讓禁藥云云 ,均無可採。此外,參以王○○於111年7月4日凌晨2時10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參見證人王○○之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79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 交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無償轉讓交付予王○○之物, 確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於偵訊時供認其有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之自白,及證人王○○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被告該次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之 補強佐證,均足採信。 3、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略以:我和王○○是男女朋友,我 們是共同吸食,我的認知是男女朋友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分誰付錢,沒有轉讓的問題云云,且被告於行為時與 王○○確為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證人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述為真(見毒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165頁)。然而, 於法只要無償提供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未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 ,即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轉讓禁藥罪,此與轉 讓之人是否與受轉讓者為男女朋友或具其他親誼等關係,並 無關聯性;換言之,在男女朋友、甚至具親屬關係之至親間 ,倘一方無償提供交付自己買入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方 ,即屬合於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而應成立轉讓禁藥之罪。 故而,被告徒以伊在案發時與王○○為男女朋友關係,據以辯 稱伊就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王○○施用,應不 成立轉讓禁藥罪云云,並無可採。 4、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反於其在偵訊時之自白,而復辯稱:   王○○於111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內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跟 「卓如玉」買的;王○○的錢常常放在我這裡,我就直接拿錢 起來跟「卓如玉」買,我覺得我們是男女朋友,這樣滿正常 的,且我們當時有說好跟「卓如玉」買3000元之毒品,一人 出一半的錢云云,然被告上開此部分辯解,不惟已與其於偵 訊時之自白炯然不同,且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原審首次準 備程序否認有轉讓禁藥之行為時,僅辯稱表示:我和王○○當 下是一起施用,我們沒有互為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並未提及其該次交付予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與王○○ 一同買入之情,被告係遲至證人王○○於113年3月6日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跟張毓瑄是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人出 一半,我之前跟檢察官說張毓瑄沒跟我收錢的部分,是我說 錯了,我有時候也會買回來給張毓瑄吃,我們的相處模式是 這樣,有時候是我請張毓瑄,有時候張毓瑄請我,我也會拿 生活費給張毓瑄,我們的錢沒有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171 至174、177頁)後,方開始附和證人王○○在原審所述,而為 前揭之辯解(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依被告於證人王○○ 在原審審理提及其係與被告共同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 才跟著附和而為與其偵訊自白相反之辯解等客觀陳述情狀, 堪認被告及證人王○○前開於原審審理翻異之詞,均難以憑信 。況依被告及證人王○○於警詢自述居住之地址,並不相同( 見毒偵卷第31、35、55、61、65頁),可認被告與王○○並無 共居同財之狀況;而縱使王○○曾提供「生活費」予被告,核 亦與被告該次購入供轉讓予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不同。 復參以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述:「卓如玉」都是由 張毓瑄聯繫,伊沒有「卓如玉」的聯絡方式,其不太清楚張 毓瑄和「卓如玉」聯繫的具體內容,也忘記張毓瑄何時向其 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71、173、174、176頁),而與被告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向「卓如玉」購買大約2至3次甲 基安非他命供我跟王○○共同吸食,每次都買1小包,價值300 0至4000元左右,據我所知王○○沒有單獨向「卓如玉」買過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出面向「卓如玉」買,我向「卓如玉 」購毒時,都是由「卓如玉」跟我交易的,交易地點不一定 ,均是臨時起意決定、時間不固定;我跟「卓如玉」主要都 是以Facetime聯繫,本案跟王○○一起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去聯繫「卓如玉」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 卷第190至191頁)相符,顯見本案主要洽談、磋商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者均係被告,王○○對於所有細節均無所悉,自無可 能事先與被告約定一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出資金額等細節 ,再參佐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及:我怕害到我女朋友 張毓瑄;我「覺得」這是我們一起買的,應該不算是轉讓, 因為轉讓又要害張毓瑄多加一條罪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178頁),顯然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所陳,應屬偏袒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順應證人王○○在原審所述之辯解,亦 無可取。 (二)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與「卓如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扣案的毒品是綽號「小玉」( 即「卓如玉」)的,我與男友王○○於111年7月3日晚上約9時 許,原將車輛停在臺中市豐原區八方夜市附近社區(註:在 社皮運動公園附近),後來「小玉」主動向我打招呼,要我 們順路載她到廟東夜市,她要去交易毒品,並承諾會請我跟 王○○一些毒品,我就於晚間9時許將她載到慈濟宮門口下車 ,後來我就跟王○○停好車去廟東夜市吃東西,我不知道「小 玉」交易的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錢,「小玉」沒有跟 我約定好毒品交易完後要上車的時間,只說一下子就好,我 們約在廟東夜市內的繼光香香雞會合,但我跟王○○等了一段 時間「小玉」都沒有回來,於是我們就回去停車場準備回去 ;扣案的白色後背包、黑色LV標誌小包及白色FoodPanda標 示小包均是「小玉」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4至49、57頁), 且於偵訊時供明:我認罪,因為我在知情下還讓「卓如玉」 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38至239 頁),復有證人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毒偵卷第71至 75、234至235頁,內容詳如後述)、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 卷第25至2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等照片(見毒偵卷第 147至165、171至175、285頁、原審卷第10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18 5至187、193至19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4 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5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93至29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10079 71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05至30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280號鑑定 書(見毒偵卷第317至319頁)及社皮運動公園之GOOGLE MAP 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25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編 號4、2、3之(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伊有與「卓如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等語(起訴書漏未論以「卓如玉」為共同正犯,有所未合 ,應予補充),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為辯稱:我不知道「卓如玉」為什麼 會將大量的毒品放在我的車上,當時我並不知情,且王○○後 來在原審已承認放在車內前座中島處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的 ,我沒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上揭於警詢、 偵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獲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名綽號「小玉」的,她應該是用 來販賣的,是「小玉」放在車內的,張毓瑄知道是毒品;我 女友張毓瑄大約於111年7月3日晚間9時許,開車載我停放在 豐原區社皮附近路旁,期間「小玉」來打招呼,並要求我女 友張毓瑄開車載他去廟東夜市,一開始她上車後就叫我先坐 到後座,後來她換坐到副駕駛座之後,就把一大包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車內中島置物箱處,她下車前跟張毓瑄約好在廟東 夜市攤販繼光香香雞會合,但張毓瑄等了一會兒並沒有等到 人,就打算先去停車場牽車再到慈濟宮前面等她,結果剛到 車內不久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毒偵卷第71至75頁),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張毓瑄的 ,都是張毓瑄在開,我不知道張毓瑄為何要用別人的名字過 戶,只知道張毓瑄要換車;案發時是張毓瑄先遇到「卓如玉 」,「卓如玉」就請張毓瑄載她去廟東,車內前座中島處等 毒品,是「卓如玉」放的等語(見毒偵卷第234至235頁), 互為相符,足認當時駕駛及實際支配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係在明知「卓如玉」要求放置在其所 駕駛並實際支配管領車上之物品為第一、二級毒品,仍應允 「卓如玉」之要求,被告於「卓如玉」將如附表編號4、2、 3之(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置放在車內之期間,應與「卓如 玉」共犯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其後空言翻異改稱伊不 知情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固一度陳稱 :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與副駕駛 座中間之中島處起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云云,然證人 王○○於原審審理時旋已更正堅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係「卓 如玉」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且證人王○○上開 在原審審理時更正後之陳述,並與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時 之自白,及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見毒偵卷第75、234 頁)之證述相合,自屬可信;被告片段擷取證人王○○於原審 審理時之部分所述,主張王○○在原審已坦認上開在車內中島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據此辯稱伊未有與「卓如玉」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云云,亦無可採。再被告所述伊需負擔剛動完手術之年邁 父親及1位年幼且父親剛去世女兒之家計等家庭狀況,因與 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所述前開家庭狀況,並無可 作為被告並未有轉讓禁藥行為之有利事證,附此陳明。 3、至王○○於案發時固搭坐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惟王○○當時既非車輛之駕駛人,亦非對於該車具有 實際支配管領權之人,更非與「卓如玉」對話而同意將上開 第一、二級毒品放置在車內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案發時係伊與「卓如玉」對談,王○○並未與「卓如玉」 談話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依現有事證,至多 僅足以認定係案發時駕駛及實際上對於上開車輛具有事實上 支配管領權之被告,應「卓如玉」之要求,由「卓如玉」在 該車內放置上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尚難遽認單純在場 之王○○,主觀上有與被告、「卓如玉」具有共同持有前開毒 品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認為王○○係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共 犯,有所誤會,應予更正。而依被告於警詢時堅稱:伊不清 楚「卓如玉」案發時欲交易毒品之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錢等語(見毒偵卷第49頁),及證人王○○於警詢時亦稱: 「小玉」當時只有說她要跟別人碰面,不知道他帶多少毒品 去交易等語(見毒偵卷第77頁),則縱使「卓如玉」於案發 時確係下車前去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亦尚難認為被告及王 ○○主觀上有何與「卓如玉」具有共同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附此說明。 (三)基上所述,被告以前開辯詞,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 讓禁藥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合於「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 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等情形外,其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 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1次 之數量,因查無證據足認其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 對象王○○係男性之成年人(此由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陳 明之出生日期及性別可知,見毒偵卷第61、236頁),是核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而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既已依法規競合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 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且各屬繼續犯之一罪 。 (三)被告與「卓如玉」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然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偵 訊時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之行為,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則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所犯 轉讓禁藥罪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之禁藥,及其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來源即「卓如玉」之人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中檢介真111偵472 45字第1139123274號函(見本院卷第20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4447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7、201頁)在卷可明,是 被告所為轉讓禁藥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罪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事證明 確,乃審酌被告明知長期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會造成依賴性及 成癮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 重大危害至鉅,竟任意轉讓與他人施用,所為有所不該,其 與受轉讓者王○○間之關係,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為供單 次施用之數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車 貸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喪偶,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 現由婆婆照顧,另須扶養父親,父親甫安裝心臟支架,小孩 又時常因病住院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 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原判決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 二、(一)所示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並維持原判決此部分沒 收之說明: (一)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認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認定,被告係同意「卓如玉」將「 卓如玉」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物, 置放在其所駕駛並實際支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則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原持有人既為「卓如玉 」,且未據「卓如玉」拋棄持有(「卓如玉」係要求被告同 意將上開毒品暫放在被告所駕駛並實際支配管領之上開車內 ,且與被告約定會再取回),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 ,自應與該等毒品之原持有人即「卓如玉」,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於論罪時,僅論以被告單獨犯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固為無理由;惟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罪刑,既有上揭所述之瑕疵存在,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 改判。 2、爰審酌被告於行為前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又於案發前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遭查獲(此部分其後於111年10月4日,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處以有期徒刑5月〈得 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12年3月27日由同上法院合議庭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64號駁回上訴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車貸業 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喪偶,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由 婆婆照顧,另須扶養年邁及曾安裝心臟支架之父親,小孩又 時常因病住院等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應 「卓如玉」之要求及冀圖「卓如玉」免費提供施用之毒品( 無證據已實際取得上開毒品),被告所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手段、情狀,其共同持有之 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曾在警詢、偵 訊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本院維持原判決關於其此部分沒收而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1、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其罪刑部分, 將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刑事判決參照)。 2、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已於其理由欄四中敘明:警方查 扣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物品,經送鑑定之結果,分 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各詳如附表4、2、3之(2)所示】,且均屬被告為警查獲 時管領持有中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等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 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之等情,且就附表其餘編號之扣案物併予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四及附表所載】,經核 原判決前揭關於是否宣告沒收所認定之結論,並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否認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為由,對於原 判決就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二級毒 品(含包裝袋)諭知沒收銷燬,認有未當,因被告上開辯解 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對原判決此部分就扣案如 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含包裝袋)諭 知沒收銷燬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自亦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本院維持原審沒收之認定) 一、在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110巷與復興路口旁停車場(永發停車場站7),扣得下列物品 1 懸掛號碼BNB-65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台(車身號碼WDDGF4HBXDR271701) 原審未予宣告沒收。 2 白色晶體55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74.74公克,總驗餘淨重381.48公克) ⒈原審宣告沒收銷燬。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1007971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05至306頁)。 3 3袋(錠劑2袋及粉末1袋) ⑴外觀為橙色錠劑2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4226公克、1.4639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⒈原審就編號3之(2)宣告沒收銷燬;另就編號3之(1)則不予宣告沒收。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5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93至295頁) ⑵外觀為淡橙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為:0.1039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及非屬毒品成分等成分 4 米白色粉末5袋、碎塊狀物體3袋共8袋,均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分別約55.58%、62.88%(原編號59、61至6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6.69公克,總驗餘淨重10.86公克) ⒈原審就編號4宣告沒收銷燬;另就編號5不予宣告沒收。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2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17至319頁)。 5 白色不明粉末1袋(原編號60),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6 VIVO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米白色後背包內) 原審未予宣告沒收。 7 KOOBE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米白色後背包內) 8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在豐原分局,自被告處扣得: 11 車鑰匙1組 原審未予宣告沒收。 12 米白色後背包1個 13 LV標誌黑色小包1個(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米白色後背包內) 14 FOODPANDA標誌白色小包1個(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米白色後背包內) (以下空白)

2024-11-27

TCHM-113-上訴-974-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10號、第18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基甲基卡西酮」更正 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 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 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 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轉讓予豊翊樺之愷他命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 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 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屬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 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 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 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自均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以及轉讓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均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豊翊樺,與轉讓偽藥即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予豊翊樺,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所 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 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就2次轉讓偽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4頁;本院卷第12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轉讓偽藥予豊翊樺施用,且豊翊樺斯時年僅19 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 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另有多項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不遠,以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 ,經鑑定均檢出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3頁),均為違禁 物,且係被告為前揭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豊翊 樺證稱在卷(見他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小熊維尼包裝) 1包 檢出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5.220公克、檢驗前淨重3.184公克、檢驗後淨重2.63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212公克(見他卷第53頁)。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小小兵包裝) 1包 檢出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4.458公克、檢驗前淨重2.512公克、檢驗後淨重1.8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188公克(見他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72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 許可均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2時分許,在泰山休息站內 ,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供豊翊樺豊翊樺施用;又於11 2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其向租車公司承租、用於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取款之租賃車上,無償轉讓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2包予豊翊樺,並將之放置於豊翊樺隨身攜帶之 手提袋內。嗣豊翊樺於112年7月13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獲准後,在法務部○○○○○○○○執行新收 安全檢查時,在其攜入之手提袋內搜扣上揭毒品咖啡包2包 (毛重共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豊翊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法務部○○○○○○○○112年10月12日屏所政字第112111006 00號函、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清單及扣案物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第○00000000)、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別,請予以分論 並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TDM-113-簡-147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甫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66號),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甫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宸甫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7日2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 內,無償提供內含愷他命之K盤予其胞弟林○佑(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其將愷他命糝入香菸內施用。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林宸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受轉讓愷他命之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證人林○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份。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 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 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證人林○佑愷他命部分, 據其供述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 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非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四、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 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 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 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 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先購買愷他命後,復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擴 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 量、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 述大學仍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父親工廠工作之家庭經濟 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簡-3955-202411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113年度苗簡字第3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90、1057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理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之主觀犯意更正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間 接故意」,另被告於上訴審改為否認犯罪,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引用,及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上訴稱:被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甲 基安非他命是羅丞弘自己帶來被告家中吸食的,被告並不知 情,羅丞弘是被告兒子的同學,因被告兒子長期不在臺灣, 被告將羅丞弘視同兒子般照顧,情同父子,被告也不清楚羅 丞弘為何會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希望法院還被 告清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證人羅丞弘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111年11月25日17時26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這通電話內容是我去 找他,也有在他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他提供的,他 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見偵10190卷第62頁背面)。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111年1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大仔我在外面 」,是我打給被告,「大仔」就是被告,我在下午5點多去 被告家中吃飯,當天我在他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是被告的,他放在廚房雜物堆的玻璃球裡面,去年我曾 經問他可不可以施用,他說可以;我記得當天他有在家,我 在廚房施用,他知道我施用他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沒跟我收 過錢,施用起來應該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11月25日那 天我去修理他家車庫鐵皮浪板,被告叫我去他家吃飯,我是 吃飯後在他家以他家的寶特瓶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把 我當家人,我才去他家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偵1019 0卷第22至23頁)。核證人羅丞弘歷次所述,有關被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前後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 疵,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0578卷第71頁), 可見所述並非子虛烏有。  ⒉而被告於警詢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供陳:關於羅丞弘指 稱111年11月25日17時許我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施 用等情,我有勸他不要施用,要他戒毒,但因為他來我家時 ,桌上剛好有毒品,他就自己拿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是 當時我沒有阻止他,我有看過他這樣的行為,但是正確時間 點我不記得,我真的沒有跟他收過錢等語(見偵10190卷第4 4頁)。於偵查中(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供陳:羅丞弘有時 會來我家拿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都放在廚房沒有收起 來,我把他當成小弟在看,他曾經在我家拿我的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我放在瓶子的殘渣,我曾經叫他不要這樣做;我毒 品都沒有收起來,所以他知道放在哪裡;我跟他關係很好, 他只要問可否施用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說可以,我沒請 他用過海洛因,他只有拿過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施用;我 就把他當成自己小弟看待,他跟我兒子是同學,我也有借他 施用的工具玻璃球,我承認涉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10190卷第44頁)。辯護人當場更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 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羅丞弘也做完筆錄,應無串供之 虞,請給予被告無保請回或交保等語(見偵10190卷第88頁 )。  ⒊經查,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羅丞弘之上 開2次證述,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屬 相符,並無明顯瑕疵,足以認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上訴後雖改稱沒 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甲基安非他命是羅丞弘自己 帶來被告家中吸食的,被告並不知情等語,不但與被告自身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羅丞弘歷次證述差異甚 大。考量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偵查中所述均實在,都是按照自 己的意思所陳述,做筆錄當時律師都在場,偵查中其確實有 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 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前供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參 以被告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為清楚、詳細,且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則在無事證可認其任意性遭受妨礙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 ,足認是在不及考慮後果之情況下,所為之自然、誠實供述 ,而比事後翻異之辯解較為可信。況且,甲基安非他命體積 甚小,極易藏放,若非被告曾告知羅丞弘該禁藥放置地點, 羅丞弘實無從得知,且2人所述藏放地點在廚房亦均相一致 。被告多次陳稱羅丞弘是被告兒子的同學,被告將羅丞弘視 同兒子般照顧,情同父子等情,證人羅丞弘亦證稱被告把他 當家人,他才去被告家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則雙方並 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甚至堪稱關係親近且良好,則證人 羅丞弘有何動機及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捏造不實情節以誣陷 被告,實難想像。  ⒋而從被告上開陳述「我家桌上剛好有毒品,他就自己拿來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是當時我沒有阻止他」、「我毒品都沒 有收起來,所以他知道放在哪裡」、「我跟他關係很好,他 只要問可否施用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說可以」等等,足 認被告知悉羅丞弘會拿被告放置家中廚房之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且被告知悉此情,不但未加阻止,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同處,之前亦表示同意羅丞弘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堪 認被告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部分,主觀上對於客 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換言之 ,被告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 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 害法益風險之行為,縱使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 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 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 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故被告至少具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間接故意無疑。綜上,被告翻異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 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於立法理由說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 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 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 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而本案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辯稱前詞,核屬否認有轉讓行為,已不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情事,則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律錯誤。  ⒉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有如前述,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⒊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所轉讓之對象、數量及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及其於 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樹工作、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見簡上卷第102頁),暨其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上訴後於本院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又被告就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依法雖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然是否准許,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MLDM-113-簡上-90-20241122-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改用簡易程序,再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緝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7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2刑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7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6月,指揮書執行日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算,嗣張 志銘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2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為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 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0號地下1樓廖清輝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完成後,無償遞予廖清輝當場吸 食煙霧施用。嗣於112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至上址執行拘提張志銘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個(張志銘施 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727號偵辦中),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3年8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審查庭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2024-11-21

TYDM-113-審訴-77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威霖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及販賣,亦屬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黃威霖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透 過通訊軟體FaceTime,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 供已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認有利可圖,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犯意,將購得之大麻分裝後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  ㈡黃威霖嗣發現購得之乾燥大麻花內摻雜有大麻種子,竟為供 己施用,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將大 麻種子播種,並定期施以水份,以鹵素燈光線照射,使該種 子冒芽成株,培育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  ㈢黃威霖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上午3時至4 時間某時許,在本案住處,無償轉讓大麻(無證據證明轉讓 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宥希施用1次。 二、嗣警方於112年8月18日下午7時57分許,至本案地點得屋主 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威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霖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核與證人李宥希、黃鈺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1頁至第6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 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扣案手機聯繫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3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13 頁至第11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83頁、第1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 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 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 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查獲之大 麻植株僅有幼株3株,數量不多,又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 後取得大麻種子開始種植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期間,僅約1個 月,時間尚短,且被告陳稱其係因購買價格太高而想自己種 植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栽種未具相當 規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栽種 ,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形相較,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是足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轉讓大麻之接續 犯意,於不詳時間起至112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持 續無償轉讓大麻予李宥希施用,惟就各次轉讓之時間並未敘 明,已難認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轉讓;又李宥希於警詢時供稱 其吸食大麻係向被告討取,沒有印象幾次,其最後1次施用 大麻是112年8月18日上午3時至4時間等語(見偵卷第54頁、 第55頁),亦未說明轉讓時間、次數,由其所述,僅足以認 定被告至少轉讓大麻予李宥希1次,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 更正(見本院卷第132頁),爰更正事實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 ,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 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 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㈢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㈢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36頁至 第137頁),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向警方供稱其大麻來源係綽號「鯊魚」之人等語,惟 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至第111頁),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被告栽種 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本案扣得之大麻幼株僅3株,數量 甚微,又被告與李宥希原本互相認識,轉讓數量非鉅,且非 隨機於網路上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恣意轉讓毒品,非具備相當 組織或規模,與一般具有相當規模之製毒、販毒集團有別,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後 ,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請衡酌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數量非少,情節難認輕微,且 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該條之罪已將相關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 無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不得不栽種大麻;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亦已大幅降低。綜合前述 ,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均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販 賣而持有,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及轉讓大麻,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數量、栽種大麻植 株數量、期間,再轉讓大麻對象僅1人等情節;暨被告自陳 學歷高中畢業、從事刺青師工作,月入4至5萬元,須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2包,經檢出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大麻種子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大麻種子,除發芽試驗已耗損用罄之20顆外,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 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幼株3株,雖經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83頁、第184頁),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非第二 級毒品,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 用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鹵素燈,亦屬供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被告供稱係 供分裝大麻使用,應認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行所用之 物,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6、7、10所示之物為施用大麻 所使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威霖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威霖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威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2包(含包裝袋12只)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總計201.8公克。 2 大麻種子 227顆(其中20顆已用罄)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其中12顆具有發芽能力,且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8公克。 3 大麻幼株 3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電子磅秤 1臺 分裝大麻所用 5 菸草捲菸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6 捲菸紙 1疊 與本案無關 7 捲菸紙 1組 與本案無關 8 夾鏈袋 1包 分裝大麻所用 9 鹵素燈 1盞 種植大麻所用 10 菸草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21

TCDM-113-訴-109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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