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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祥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 字第424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祥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42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認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 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 ,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以111年度偵字第42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 扣案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 10007192號函寄所檢附刀械檢驗工作紀錄照片1紙在卷足憑 ,核屬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單禁沒-185-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瑞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9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九九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2 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之物(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 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 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 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倪瑞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 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檢察官聲請 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再由本 院以113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113年9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4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 索結果,當場搜獲米白色粉末1包,粉末送驗結果,檢出海 洛因成分(淨重0.0816公克、驗餘淨重0.0799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毒偵563號卷第181頁)。足見該扣 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 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 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倪瑞奇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倪瑞奇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 次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 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並 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 (淨重0.0816 公克、驗餘淨重0.0799公克)、吸食器1組及針頭2支,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案 之米白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2025-03-07

KLDM-114-單禁沒-26-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8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參公克 )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755公克,驗餘淨重0.753公克),屬違禁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1 2日釋放,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 號、第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經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00公克,淨重0. 755公克,取用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3公克),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疑似毒 品初步篩檢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卷第25頁、第59-67頁、第125-13 3頁、第135頁)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 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㈢再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 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 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07

KLDM-114-單禁沒-31-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併同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79公克) 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 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 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與友人林○○(當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1年6月15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9 66房(承曦商旅)為警實施臨檢,經房間登記人林OO同意而 進入房間查看,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經 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79 公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 存卷可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屬實。足認上開扣得之海洛因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 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 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 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5-03-07

KLDM-114-單禁沒-29-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73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 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前述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1.73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5月21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 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 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07

CYDM-114-單禁沒-22-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4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3945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上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 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鑑驗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各1份 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聲請 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 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 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 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 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 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 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 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 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 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 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 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 ,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 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 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 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 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是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4日19時許在 上址前為警緝獲,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 995公克、驗餘淨重0.3945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佐,上開犯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11 3年4月18日)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查扣的海 洛因1包是我所有,我還沒有使用過等語(見112毒偵4694卷 第8頁),再參酌扣案海洛因1包之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 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是以扣案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用, 尚屬合理。縱使被告當日並未施用扣案毒品,亦無法排除被 告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扣案毒品即被查獲之可能,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基於施用以外 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犯行,為其 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 處罰。  ㈢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995公克、驗餘淨 重0.3945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文件 參考案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4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112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

2025-03-07

PCDM-113-單禁沒-991-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2組,經鑑驗結果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抑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 訛;而該包裝袋及吸食器具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0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1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卷第65頁) 111年安保字第1064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卷第61頁)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檢管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卷第55頁) 三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06

KSDM-114-單禁沒-41-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宏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 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送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查 閱相關卷宗核實。上開案件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 書可證,核屬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 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 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晶體 1包(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 (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19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7頁)

2025-03-06

TPDM-114-單禁沒-120-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4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進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 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 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492號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1年11月1日確定 ,並於113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1年8月17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伍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卷第25至27頁、第83至85頁)。又上開 毒品吸食器、玻璃球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至 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安非他命玻璃球伍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06

TPDM-114-單禁沒-122-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易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 實。  ㈡扣案晶體1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補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1468卷第63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 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MLDM-114-單禁沒-1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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