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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9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新臺幣陸仟元、國民身分證壹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參張、信用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俊賢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賢所為(2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 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 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 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返還告訴人蔡順仁之損失,而尚未與被害人 楊慧婷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之損失之情形,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身體 心理狀況(見易卷第8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 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竊取之1個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6,00 0元、1張國民身分證、3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 為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竊取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 已返還告訴人蔡順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故不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俊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2 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08年9月20日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行,由嘉義地院,於10 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09年4月13日確定,合併執行,甫於109年11月9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4日 上午5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楊慧婷位在嘉義縣○○市○○ 路000號的居所前,見楊慧婷所有的1輛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路邊,且啟動鑰匙插在鑰匙孔,又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徒手 轉動鑰匙孔而打開坐墊置物箱,竊取楊慧婷所有的1個皮包( 內含新臺幣【下同】6,000元、1張國民身分證、3張全民健康 保險卡、1張信用卡)。得手後,騎乘原腳踏車離開現場,抽 取上開現金6,000元,並將其餘拋棄不知去向,所得現金花用 殆盡。 黃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分 許,以一般民眾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縣○○市○○路00號的高明 寺,徒手打開鎖頭已毀損而未上鎖的福田箱,竊取新臺幣(下 同)100元。適高明寺的總幹事蔡順仁發覺上情,立即報警, 由警察立即趕到現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3分,在嘉義縣朴子市 𧃽菜埔53之3號前,以現行犯逮捕黃俊賢,並扣押上開100元( 已歸還)。 案經蔡順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黃俊賢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順仁具 結並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慧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之電子檔 (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黃俊賢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的罪嫌。被告 所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 行刑。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楊慧婷的贓物,屬犯罪所得,雖未扣 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 實的贓款100元,業已歸還,請無庸宣告沒收。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黃俊賢所為上列犯罪事實,竊盜高明寺福 田箱內的現金2,000元,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之犯嫌 。惟證人即告訴人蔡順仁(具結)、證人謝麗琴(警詢)等2 人,均陳稱2,000元的金額是謝麗琴案發前的目測等語,可是 ,並無事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的案發前,該福田箱內有超過1 00元的現金,從而,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惟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提起公訴的犯行,屬同一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 審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4-10-24

CYDM-113-朴簡-415-202410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惟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惟瑩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26日前某時,在嘉義市某地,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投資獲利廣告,乙○○於000年0月 間某日許,經由網路廣告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虎 接單站」之人,並加入「LINE」群組,再經該群組內之人介 紹加入「KC」遊戲平臺,並稱:可在該平臺押注,保證可高 獲利等語,其後該網站專員暱稱「怡婷」之人將乙○○加入「 LINE」之「萬事俱備群」,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多筆匯款 ,其中於112年7月26日18時42分、43分,分別轉帳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隱匿詐騙款項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嗣羅苔青驚覺遭詐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 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 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有收受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 之前開款項,嗣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給其他人,我的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是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但已經遺失;因本案帳戶是我父母 帶我去申辦,密碼也是他們設的,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 碼寫在紙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請開立,並領有提款卡使用,本案帳戶申設後之存簿及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3年5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23號函暨函附之王惟瑩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重置密碼、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13年7月10日民雄字第1138102295號函寄函附之王惟瑩網路銀行重置密碼申請書、簽收單及關懷其帳戶使用情形結果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4、97至104頁)。又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23、25至26頁),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脫離被告之持有,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張,與存簿及提款卡一同保管等語,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有一定工作及收入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案發當時已滿25歲、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被告應知悉若將密碼記載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再者,被告辯稱因前往辦理網路銀行未果,而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等情,然被告係於112年7月20日前往辦理網路銀行業務,至112年7月31日銀行通知關懷本案帳戶事宜後,均未曾將前開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取出妥為保管,已與常理有悖。又被告接獲前開銀行關懷帳戶使用情形帳戶後,應已知悉本案帳戶有不正常匯領之情形,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1日20時54分許始向派出所報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此與一般知悉名下帳戶已發生問題,為免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仔細尋找、儘速查證確認是否遺失,或理應積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之情形不同,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綜此,被告所為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用,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 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 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 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 、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 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1

CYDM-113-金訴-356-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15分許,在 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江建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為警搜索前之某時許,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三、嗣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至上址居所內,因他案 江建原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復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13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本案凱 旋醫院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109年度易第463號 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7、20至21頁,偵卷 第75、77、87至88頁),亦有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 訴。查江建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3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不是我所有,搜 索當天我才剛從醫院出院,扣案海洛因是當日在場之乙○○所 有,我是幫他扛等語。經查:  ⒈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起,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 告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經檢 驗為含海洛因成分,共14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偵卷第53至54、59至60、65 至68、71至72、79至8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警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 海洛因成分等語,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1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下稱本案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85頁 ),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為其所有等語,且可清楚說明扣案之物之用途,並陳 明扣案之海洛因之來源,以及為方便施用海洛因而分裝成數 小包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海洛因是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自陳警察及檢察官並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我施 加強暴脅迫,亦未有強迫我如何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自被告警偵歷次供述以觀,被告清楚為警搜索扣押時,扣案 物包含海洛因,仍基於自由意識承認為其所有,應可認被告 此部分供述之事實為真。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在場之人乙○○所有等語,然此經證 人乙○○到庭證稱前開扣案海洛因並非其所有,且搜索當日有 在場,同時亦自其身著牛仔褲口袋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我 也沒有叫被告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可見證人 乙○○已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其所有,是被 告前開所辯已有疑義。況依搜索扣押當日,被告、乙○○均為 在場之人,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果為證人乙○○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可否認為其所有,抑或陳明為證人 乙○○所有,豈有當下自承為其所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 名、蓋指印,更於隨後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持有前開海洛因之 顯與常情有悖之理。被告雖另抗辯證人乙○○於案發後承認扣 案海洛因為其所有,被告係為其頂罪等語,並提出證人乙○○ 之錄音檔在卷。然本院當庭撥放前開錄音檔供證人乙○○辨識 ,證人乙○○否認該錄音檔之聲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3至 234頁);且觀諸錄音檔之內容,該聲音之人並未承認為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之所有人,顯難憑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⒊準此,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 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 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 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 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 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律規 定,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另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誠值非難,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幸屬非鉅,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更犯他罪之行為,或造成他人法益之具 體直接危害,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質上亦屬戕 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具病患性,實應側重適當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推託予他人以卸責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之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依據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 所犯2罪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涉及毒品種類不同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可責性仍存有差異等情,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 析離,併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 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均據被告稱非其所有,或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2.717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 ⒈均為粉末,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4.36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⒈均為碎塊狀,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2.25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5 玻璃球吸食器4個 6 毒品吸食器1組 (白色透明瓶身) 7 毒品吸食器1組 (藍色瓶身) 8 斜削吸管1支 9 電子磅秤1臺 10 不明白色粉末1包 不沒收 11 夾鏈袋14包 12 IPhone型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3 三星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4-10-21

CYDM-113-易-140-20241021-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惠珍能預見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取來歷不明 現金,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持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陳市長」之人(亦稱「市長」、下 稱「陳市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市長」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先於000 年0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Dr Wan g」向黃家羭謊稱係南蘇丹醫師,要求代收包裹、支付費用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 在嘉義市火車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83,000元;於113年2月2 0日11時51分許,在臺灣高鐵嘉義站,交付130萬元予依「陳 市長」之指示到場收取款項之林惠珍,林惠珍復依「陳市長 」之指示,再接續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113年2月20日18 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操作比特幣自動櫃員機(B itcoin ATM),以其收受黃家羭交付之現金分別扣除3,000 元、1萬元之報酬後,購買等值比特幣(Bitcoin)並存入「 陳市長」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惠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家羭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至7、9頁)。 ㈣「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被告與「市長」間)1份(見警 卷第18至63頁)。 ㈤OSE網頁資料簡介(見偵卷第49至56頁)。 ㈥維基百科查詢比特幣自動櫃員機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57頁) 。 ㈦Google查詢地圖1份(見偵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市長」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之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及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屬無 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 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9至41頁)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原金訴卷第36頁,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000元(即3,000元與1萬元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5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本案未 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 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如數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嫌,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CYDM-113-原金簡-10-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銘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銘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丁銘樑、林嘉佑均任職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長祐 汽車音響店(下稱系爭音響店),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 午10時許,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丁銘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在系爭音響店以臺語對林嘉佑恫稱「如果我之前 20歲遇到你這種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等語,使林嘉佑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嘉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與告訴人林嘉 佑於系爭音響店,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口角等節,然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說「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 這種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這句話的時候,是跟旁邊的店 長張皓倫說的,而且我是開玩笑的講,並沒有恐嚇林嘉佑的 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為薪資發放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4頁;偵緝卷第3至3 頁反面;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63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嘉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8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9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63至72 頁),復有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可資佐憑(見偵卷 證物袋;本院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A男:(以下為 A男與他人進行通話之交談內容,隱約可聽到一些其通話對 象自話筒傳來的聲音)喂…會晚點到喔!我會晚點到喔!B男 :現在你就知道了吧?(國語)A男:現在我來我們公司領薪 水,啊我們老闆要辭退我,所以我現在在算薪水。所以可能 要等到11點半。抱歉,我也是臨時突然…B男:你…你有看到 嗎?A男:…被人家辭退。B男:像這種的也要講?你有看到 嗎?啊林啊(臺語音譯,語意不明)你…你你會那個,以後要… 。A男:沒,我身上就有。嘿,他…抱歉,我現在暫時走不開 ,嘿,抱歉。B男:你用天數下去算,看你算幾天,我給你 幾天啦!然後你想告再去告我,好不好?吼。(國語)A男: 要確定喔?B男:你有看到嗎?有沒有聽到?A男:刑法喔! 3條。B男:嗯,你有聽到嗎?A男:勞保…(內容糢糊無法辨 識)。B男:你趕快、你趕快寫一寫啦!好不好?我沒有要跟 你在那邊跟你伯父伯母(臺語音阿母阿北)啦!幹你娘,若是 遇到你這種人喔!要是我以前20歲遇到,你早就在地上就埋 進去了啦!你有看到嗎?(此句聲音較小聲)他又要算了喔! 你趕快再注意聽喔!他又要算了喔!怎樣?現在是怎樣啦? 現在是怎樣啦?A男:我在吸收你剛才講的那句話。B男:蛤 ?你要吸收那句話喔?A男:要是要算天的話,是…ㄜ,我再 算一次喔!沒位了。B男:…(內容糢糊無法辨識)…會累死啦 !(國語)A男:算天的是這樣。放假的3天,我沒有算進去。 B男:我為什麼放假也要給你錢啊?A男:月薪制出…月薪制 假日、休假日,都算出勤啊!(國語)B男:你…你就處理,你 若是覺得怎樣,我就給你算天的啊!A男:所以放假那3天, 我是沒寫」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佐以證人林嘉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 問:112 年9 月14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處發 生何事?)我們原本是10日發薪水,當初被告是因薪水拖欠 一事邀我在幾點前到達,依我對被告的認知,我覺得可能會 有一些糾紛,所以我提防性地把手機先開好錄音後,再進到 店裡跟被告結算薪水的問題,在過程中被告說了一些容易產 生糾紛的言詞,不過事隔一年我忘記被告說了什麼,但是完 整的錄音檔還在,後來被告要辭退我,薪水也亂算,我直接 跟被告說勞保被高薪低報,這已觸犯刑法的偽造文書及詐欺 罪,並把兩項權利宣讀給被告聽,被告就直接恐嚇說『若是 以前在我年輕時遇到你,早就把你拖去埋了(臺語)』,後續 是我因被辭退想拿走一些私自購買的器具,但是被告不讓我 帶走,所以我才會報警。(檢察官問:你聽到被告的恐嚇言 語後,心裡的感受為何?)感到恐懼,畢竟被告也有一些故 事我也知道,所以我知道如果被告真的會說這種話,代表他 真的會做。(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述被告有一些故事,是什 麼意思?)這是案外的事情,與本案無關的風聲,但這會牽 扯出另外一條重大刑案我不想講。(檢察官問:被告辯稱起 訴書指摘『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人的,早就地上埋進 去了』不是對你說的,有何意見?)完全不是事實。(檢察官 問為什麼?當場有其他人在嗎?)雖然當時有我、被告及店 長在現場,但都是我跟被告在談話,店長並沒有在介入我們 的話題,所以我確定那句話非常明顯是衝著我講,而不是對 著店長講。(檢察官問:對於本案有無任何補充?)沒有。( 法官問:能否描述當時被告說『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 人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這段話的語氣?)當時在談辭退的 事情氣氛很凝重,被告不可能是以開玩笑的口吻,就像我剛 才講的勞健保被高薪低報,我跟被告說這會觸犯刑法的偽造 文書及詐欺罪,被告的態度已經在生氣了,才會說出那句話 。(法官問:被告在講這句話的同時,有無任何動作?)沒有 ,就單純講出來。(法官問:就你的觀點,當時被告對你說 那句話的目的為何?)我大致上能猜到是被告在表達他對我 的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口 角過程中陳稱:「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的,早就地上 埋進去了(臺語)」等語,確實係在與告訴人對話,以此向告 訴人表達其情緒上之不滿。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信。 (三)又自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惡劣, 被告情緒高張,一般常理而言,於雙方當事人爭吵過程中, 口出本案系爭恐嚇言詞,多會使人感受到驚懼,被告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且社會經歷豐富、精神狀態正常,自無可能 對此諉為不知。堪以推認被告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系爭言語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加以恫嚇,因此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當屬圖卸之詞,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薪資糾紛,並不知理性 溝通而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出言恐嚇,自值非議,兼衡: 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3.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4.被告涉犯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5.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在音響店工作,3.已婚、有3個小 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兒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 新臺幣10萬元左右、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YDM-113-易-425-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華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港坪運動公園」,應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長度不 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 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未以繩或鍊牽繩 ,其飼養之犬隻衝向王○雯,致王○雯受驚摔倒,受有下背、 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王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雯於偵查之指訴;(三)衛 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YDM-113-易-723-2024101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9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學年犯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張貼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猥褻影像所附著之電磁紀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學年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甲 (真實姓名詳卷) 結識,之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蔡學年因不滿甲 提議 分手,竟基於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張貼影像之方法,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甲 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 影像,使用網際網路上傳至其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帳號之大頭貼,使不特定人士得以觀覽上開猥褻影 像。嗣經甲 之母於112年6月5日發現後告知甲 ,始悉上情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學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至6頁)、告訴代理人林智 群律師於偵訊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79至80頁)。 ㈢「LINE」帳戶暱稱「○」之大頭貼私密影片截圖1份(見警卷第81至83頁)。 ㈣「LINE」私密影像申訴表單1份(見警卷第85頁)。 ㈤被告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偵卷第30頁)。 ㈥蒐證影片光碟2片(見偵卷第98頁及本院易字卷第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 張貼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 至網際網路,他人將有觀覽之可能,此舉將嚴重損及告訴人 甲 之人格利益,使告訴人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苦,竟僅因 一時不滿告訴人甲 之行為,即張貼本案猥褻影像供人觀覽 ,行為惡劣,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惟未取得告訴人甲 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甲 所受損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方法, 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態(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10條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又刑法第23 5條第3項所稱之附著物,並未限定以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自應包含無體物在內。查被告張貼之猥褻影像,雖需藉由 電腦處理後顯示,然該等影像係以電子訊號等方式所組成, 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該電磁紀錄應可視為猥褻影像之 附著物,是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1

CYDM-113-朴簡-389-202410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昆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2號、113年度偵字第643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7號、113 年度偵續字第6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0 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昆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 實 一、盧昆詠為盧進發之子,與連嘉鴻為朋友,盧昆詠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冠宇Gary」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由盧昆詠將其所申設之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向連嘉鴻、盧進發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融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某自稱「楊專員」、「冠宇Gary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容任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詐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虞安寿美、賴建霖、陳 可芹、廖幸瑂、吳雯瑄、蘇堃在、陳姿伃、葉阿招等8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帳或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由盧 昆詠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虞安寿美、賴建霖 、陳可芹、廖幸瑂、吳雯瑄、蘇堃在、陳姿伃、葉阿招發現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虞安寿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可芹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廖幸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吳雯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並有被告 盧昆詠與LINE暱稱「楊專員」、「冠宇Gary」之對話紀錄截 圖(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8至41頁),及附表二 「證據列表」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則是 將洗錢罪之處罰標準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為區分,如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較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重,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被告行 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輕。再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第1、2 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要件為嚴格。綜上,整體 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載 明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至公訴人雖當庭更正法條,認被告涉 犯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所 述,其並未看過「楊專員」、「冠宇Gary」,也無法判斷前 來取款之人究竟是否為同一人,又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僅可 徵有不同暱稱之人似以不同身分與被告聯繫、向被告收取款 項,然究是否同一人並無法認定,是應有利於被告為認定, 則本案自難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無礙 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賴建霖受詐款項,既經轉帳 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內,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現實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對該匯入款項具實際管領 支配之能力,則其等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其等既係利 用附表一編號5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 為,雖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及提領,尚未能達到掩飾、隱 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本質之結果,惟就其被告所為 洗錢犯行部分,應屬未遂犯,公訴意旨誤認為既遂雖有未合 ,然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楊專員」、「冠宇Gar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虞安寿美、陳可芹、廖幸瑂、吳雯 瑄、被害人陳姿伃,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行騙 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 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 係為達向附表二各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 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 洗錢未遂罪,如上所述,亦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⒋又被告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 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教育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 明。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 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 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已將附表二編號 1、3至8部分之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交予其他不明共犯,而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遭 凍結,被告亦無法提領,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或其無法管領之遭凍結金額,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金融帳戶名稱 1 盧昆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盧昆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盧昆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嘉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盧進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均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虞安寿美 (提告) 112年3月30日16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虞安寿美佯稱:因為先前訂購商品下單錯次,多訂了10本,須依指示前往ATM取消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4元至附表1編號1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附表1編號1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9時33分許,提領現金9萬9,000元。 ㈢112年3月30日1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123元至附表1編號1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9時44分許,提領現金2萬1,000元。 ①告訴人虞安寿美於警詢之指訴(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59422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虞安寿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北投關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59422號卷第11至30頁) ③附表一編號1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59422號卷第39至43頁) 2 賴建霖 (未提告) 112年4月1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向被害人賴建霖發送訊息佯稱:你的店舖沒有升級,須依網址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695元至附表1編號5帳戶。 ①證人盧進發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賴建霖於警詢之指述(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6383號卷第7至9、11至12頁) ②被害人賴建霖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6383號卷第13至17頁) ③附表一編號5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6383號卷第21至25頁,113偵續67卷第9至10頁) 3 陳可芹 (提告) 112年4月9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發覺告訴人陳可芹於網路上販售商品,即以暱稱「呂思妍」、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可芹佯稱:因先前交易無法完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㈠112年4月9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4,017元至附表1編號4帳戶。 ㈡112年4月9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987元至附表1編號4帳戶。 ㈢112年4月9日14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7,017元至附表1編號4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4月9日14時36分許及同日14時38分許,分別提領現金6萬元及3萬4,000元。 ①證人連嘉鴻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可芹於警詢之指訴(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7642號卷第3至6、19至20頁) ②告訴人陳可芹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7642號卷第29至43頁) ③附表一編號4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7642號卷第22至25頁) 4 廖幸瑂 (提告) 112年3月29日14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發覺告訴人廖幸瑂於網路上販售商品,即以暱稱「張子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幸瑂佯稱:因先前交易無法完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4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附表1編號2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5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5,123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附表1編號2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5,000元。 ①告訴人廖幸瑂於警詢之指訴(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18800號卷第19至22頁) ②告訴人廖幸瑂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18800號卷第23至31頁) ③附表一編號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18800號卷第9至11頁) 5 吳雯瑄 (提告) 112年3月30日15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吳雯瑄佯稱:因為蝦皮帳戶需要驗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5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85元至附表1編號2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5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001元至附表1編號2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5,000元。 ①告訴人吳雯瑄於警詢之指訴(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90800號卷第1至2頁) ②告訴人吳雯瑄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90800號卷第10至11、13至16頁) ③附表一編號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90800號卷第3至8頁) 6 蘇堃在 (未提告) 112年3月30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發覺被害人蘇堃在於網路上販售商品,即以暱稱「王弘世」、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蘇堃在佯稱:因先前交易無法完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30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8,567元至附表1編號3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提領現金23萬5,000元。 ①被害人蘇堃在於警詢之指述(112偵8843卷第15頁正背面) ②被害人蘇堃在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8843卷第13至14、16、18至19頁等) ③附表一編號3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8843卷第10至12頁背面) 7 陳姿伃 (未提告) 112年3月30日13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陳姿伃佯稱:因為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需要驗證賣家帳戶,須依指示認證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6,670元至附表1編號3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8元至附表1編號3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提領現金23萬5,000元。 ①被害人陳姿伃於警詢之指述(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773號卷第1至2頁) ②被害人陳姿伃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773號卷第11至20頁) ③附表一編號3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773號卷第9至10頁) 8 葉阿招 (未提告) 112年3月23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官,以電話向被害人葉阿招佯稱:因其涉犯詐欺罪,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 112年3月23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30萬元至附表1編號2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4時18分起至同日14時25分止,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1萬元、6萬元、3萬元。 ①被害人葉阿招於警詢之指述(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42至44頁) ②被害人葉阿招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45、50至53、55至56頁) ③附表一編號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48至4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CYDM-113-金訴-643-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0 號、113年度偵字第7317號、113年度偵字第7318號、113年度偵 字第77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84號、113年度偵字第7965號、11 3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凃耀銘於警詢中 之證述(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590號卷第1至2頁背面,嘉 市警二偵字第1130005567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005276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4號卷第 1至4頁,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1至3頁,嘉市警一 偵字第1130005223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 02號卷第1至4頁,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7至8頁, 本院卷第138、149至152頁)及附表「證據列表」欄所載之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螺絲起 子1支係金屬材質,其既持用以破壞投幣箱等,堪認質地堅 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上開10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復又再犯,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亦有相 同罪質之竊盜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 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法與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一再重蹈覆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有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慮及被害人意見表示(本院卷第15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件所犯數罪,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規 定相符,惟被告另涉犯竊盜等數案件業經判決等節,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所犯本件之數罪 ,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為維被告 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8萬9,190元(編號3及編號4合計)、6,000元 、6,000元、4,150元、1萬元、9,000元、2,000元,其中除 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4,150元經扣案應予沒收外,其餘均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3、編號4合計之犯罪所得,僅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項下沒收,避免重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供陳係其為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用之 同一螺絲起子,並為被告所有、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被 告供承係其所有,並用以裝附表編號7所竊取的金額等語(本 院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 扣案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均與本案 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主文及沒收 1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時2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乙○○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欲竊取零錢箱內財物時,為乙○○當場攔阻而未得手,並於掙脫後趁隙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590號卷第5至6頁) 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590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擺放在該處由己○○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離現場。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5567號卷第7至8頁) ②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8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5567號卷第9至26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熊寶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庚○○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與附表編號4犯行合計共竊得現金8萬9,190元得手,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6至8頁) ②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10至23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3時46分許,騎乘B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熊寶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庚○○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與附表編號3犯行合計共竊得現金8萬9,190元得手,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6至8頁) ②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10至23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6時9分許,騎乘B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辛○○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4號卷第7至9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1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4號卷第11至16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2時40分許,騎乘B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丙○○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4頁正背面)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15至20、27頁)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4時53分許,騎乘A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甲○○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4,150元,得手後欲騎乘A車離開時,甲○○及友人黃義峰到場攔阻,戊○○仍於掙脫後趁隙逃離現場,並遺留黑色側背包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螺絲起子1支及上開現金4,15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5至6頁) ②證人黃義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9至10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螺絲起子1支、現金4,150元;證人黃義峰拍攝之被告及機車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11至14、21至26頁)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8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3時6分許,騎乘A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施〇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戊○○行為時知悉施〇鑫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施○鑫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23號卷第8至10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23號卷第12至18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1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丁○○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7至9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11至19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0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丁○○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7至9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11至19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9

CYDM-113-易-845-2024100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並 提領匯入其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可能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 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 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前某日,在嘉義縣○○鎮 ○○路000號居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帳號給本件詐騙集團;另由該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 其他成員,使用LINE向甲○○謊稱發放薪資云云而施以詐術, 先騙取甲○○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中信帳戶)用以收受詐騙所得贓 款,再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6日13時6分 將自己所有之另案中信帳戶存款,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 3,630元至本案帳戶;俟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乙○○ 於111年9月19日21時3分,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30,000元(含前揭甲○○匯入之3,630元)花用殆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之徵聘廣告、「機台」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 圖3紙、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姓名及本 案帳戶帳號)、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他人,並有於111年9月19日21時3 分,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花用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因為擔任操作機台的工作,提供本案帳戶是 作為薪資轉帳戶,我沒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我的認知 對方匯入的3,630元是我操作機台的薪資,所以我才去把它 領出來使用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謊稱由告訴人 代為發放薪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詐欺集團匯入之款 項,輾轉匯款3,63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11年9月19日21 時3分,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包括上 開3,630元)花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5至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告訴人甲○○提出與LINE暱稱「欽欸」之人傳送之對 話訊息擷圖1份、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LIN E暱稱「芸欣」、「謝文誠」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暱 稱「芸欣」之個人檔案頁面擷圖、Facebook社團徵才貼文擷 圖、操作機台之網站介面擷圖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174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e 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存簿變更代號、整批終止帳 戶存簿變更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 料、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256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1 、33、193至201、205至260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 35至63、159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告訴人指稱:伊在臉書社圑看到應徵行政相關職缺的貼文 ,伊當時就私訊該人了解這份工作,後來該人介紹另一份工 作,工作內容是人力公司的老闆要徵求助理幫忙代發薪水, 該人力公司之老闆LINE名稱為「欽欸」,伊只要負責發薪水 給「欽欸」的員工,一個月可以獲得3萬元之薪資,伊便提 供伊的帳戶給他,以便將「欽欸」員工的薪資匯入伊的戶頭 內,伊再依「欽欸」的指示轉匯到指定的帳戶等語(警卷第3 5至43頁),而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確係依據「欽欸」 指示以薪資之名義匯款,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參(警卷第247頁),可見告訴人係經他人告知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之薪資方予以匯款。  ㈢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臉書社團「我是大林人 」看到求職資訊,因此找到LINE暱稱為「郭漢」之人,「郭 漢」說工作內容是每天在手機上做機台的工作,就是每天會 公告一個時間,再按照「郭漢」說的時間跟「郭漢」要的資 訊下去做測試,照著頁面指示點擊即可,但伊不知道點擊的 意義為何,「郭漢」說如果有問題,在畫面中就會顯示,有 顯示再跟他們講,如果沒有顯示就是測試成功,測試完後他 們那邊會有紀錄,一個月後會收到薪水,「郭漢」沒有跟伊 說是什麼機台,只說這個機台需要測試,機台的功用也沒有 和伊明講,只說他們去採購一批機台回來,需要有人去做認 購測試,測試完沒問題就給廠商,廠商再給他們錢,他們在 分佣給伊,「郭漢」說總共會有10個測試的時間段,一個時 間段是30元。伊再透過「郭漢」認識到「芸欣」,伊有跟「 芸欣」說收到薪水,好像是9月10幾日;伊好像是在8月下旬 跟被告說這份工作,因為伊想說這個工作好簡單,就找伊弟 弟(即被告)一起做,反正很簡單也沒什麼,又可以多一份收 入,才會找被告一起做,因為當時伊與被告兩個都很缺錢, 想說賺一個也是賺,賺兩個也是賺,不然就找被告一起,反 正在旁邊可以更方便教,可以一起去點擊,所以伊與被告那 時候常常在屋子裡面說在什麼時間要點,後來因此認識LINE 暱稱「謝文誠」之人,進而投資機台的事情,伊也有跟被告 說,那時候剛好被告的鳳梨跟伊的小黃瓜都有採收,自己也 有存一點錢,伊跟被告兩人就湊出55萬元匯款去投資機台, 後來才發現被詐騙,另案提告主要是針對「謝文誠」投資詐 騙的部分,但對於點擊機台之報酬,伊與被告的認知都是那 是薪資,薪資應該不會有問題,只是投資的部份是詐騙,所 以伊才會去針對投資詐騙這部分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1 5頁),是被告確係因證人之引介下,與證人共同從事點擊機 台之工作,而被告獲得之3,630元,係對方告知為點擊測試 機台而獲得薪資報酬,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  ㈣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查被告卻有依指示進行點擊機台之工作, 並因此獲得3,630元之薪資,被告主觀上認為依指示時間點 擊機台之勞務換取薪資,尚屬合理,且過程中並無特殊可疑 之處,甚且被告因此與證人共同籌資投資機台,而遭詐欺, 被告苟非相信對方所述為真,難認尚會與證人籌資數十萬之 金錢而讓自己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無 從因此掌握、使用本案帳戶,是被告因點擊機台而獲得款項 ,主觀上認知為其薪資所得,並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花用 之行為,難認對於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洗錢行為有「 預見」及「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綜上,可知被告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收受所謂「薪資」 款項、提領自己帳戶內金額花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0-09

CYDM-113-金訴-16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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