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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智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智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 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 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 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 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4月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 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所 處之刑,縱已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雖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確定,依上說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 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判處罰金之總和7,000元為重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06

HLDM-113-聲-562-20241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俊宏對於向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 得贓物,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該收受之機車為贓物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見綽號「小李」之李岳民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江智謙,江楠 正管領使用,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0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段000○0號前遭李岳民竊取)無相關車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以 供查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日10時20分至同日15時17分 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李岳民交付之本案機車,並騎乘使 用。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因另案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前經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 即可就其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予以發現而言,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俊宏固辯以證人李岳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因監視畫面顯示係李岳民偷竊,李岳民於偵查中竟稱係伊 偷竊,故認李岳民所述不可信云云,惟本判決就被告否認犯 行部分,以下所引用李岳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業據李岳民具 結在卷(偵2410卷第123、135頁),且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可信性極高,原則上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以上 情質疑李岳民證述之可信性,然被告所指情形,實乃證明力 高低之範疇,尚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二者分屬不同層次 。除此之外,就李岳民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復未舉證依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有何其他無待進 一步調查而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即可一望得知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是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關於李 岳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可否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明力如何,乃別一事(詳后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初始為伊搭 載李岳民,嗣後則為伊一人所騎乘之事實,且不爭執本案機 車登記車主為被害人江智謙,本案機車遭竊之前為被害人江 楠正管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 稱:本案機車原係李岳民騎乘,伊騎乘自己之黃色電動機車 ,因李岳民嫌棄伊之電動機車速度太慢,伊與李岳民始共乘 本案機車,復因伊不喜被載,故由伊載李岳民;伊嗣後單獨 騎乘,係騎往花蓮市○○街000巷00號;李岳民未告知伊本案 機車係贓車,伊無法預見本案機車為贓物等語。  ㈡被告坦承與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核與江楠正之指訴(警414卷 第15、16頁)及李岳民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偵2410卷 第121至125頁、偵256卷第97至1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委託書在卷可稽(警414卷第17至27、33、35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機車確屬贓物   本案機車之登記車主為江智謙,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警414卷第27頁),111年11月19日當時,本案機車係江 智謙之父江楠正管領使用,業據江楠正指訴明確(警414卷 第15、16頁)。本案機車於111年11月19日10時19分許,在 花蓮縣○○市○○路0段000○0號前遭李岳民竊取,亦據李岳民坦 承在卷,且有同日10時19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52 4卷第27頁照片編號06)及其他相關證據可佐,李岳民竊盜 本案機車部分,業據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經 調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卷查明無訛。是本案機車於111年1 1月19日10時19分許既遭竊,於同年月20日始由江楠正至警 局領回(警414卷第33、35頁),則本案機車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乃處於遭竊後,被害人合法取回前之期間內,核屬 贓物無訛。  ㈣被告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⒈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 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機車遭竊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前之期間內,被告自承 :「我單純跟他(李岳民)借摩托車騎」、「跟他(李岳民 )借這台車來進豐街113巷48號找朋友」、「找完朋友回程 我就騎該機車去便當店買便當」等語(警414卷第8、9頁、 偵2410卷第71頁),且有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道路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時支配占有本案機 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警414卷第23至25頁)。被告固辯稱僅 係向李岳民「借」本案機車予以騎乘使用云云,惟揆諸前揭 說明,收受贓物本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亦非以 此為限,向他人借用而取得「持有」者亦屬之。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便屬實,仍不影響其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職 是,被告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自可憑認。  ㈤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收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 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 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 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機車係伊向臉部有刀疤、綽號「小 劉」之人借用,「小劉」專門在偷東西(警414卷第9頁); 於偵查中則稱:伊進入戒治所後,始知悉「小劉」姓名為李 岳民(偵2410卷第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以 前沒有看到李岳民有騎這台摩托車」(本院卷第143頁), 而李岳民臉部確有刀疤,為李岳民所自承,且有照片可佐( 警524卷第4、47頁),足證被告確係向李岳民收受本案機車 。次查李岳民確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簡6卷第13至46頁) ,被告既然知悉李岳民「專門在偷東西」,復自承從未見李 岳民有本案機車,對於本案機車可能係贓物,被告實已有所 認識或預見。況被告若果無收受贓物之意,對於本案機車來 源或異於常情之處,自可先行詢問或確認,然被告既無法確 保本案機車之來路,卻未予任何積極查證,甚至在知悉李岳 民常有竊盜犯行之情形下,猶出於縱令贓物亦不在乎之心態 ,而自有多次竊盜犯行之李岳民處,率予收受本案機車並騎 乘使用,顯見被告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  ⒊李岳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並無「小劉」之暱稱,被告均 稱呼伊「小李」等語(偵2410卷第123頁)。查被告與李岳 民為一同施用毒品之朋友,均據被告及李岳民坦承在卷(偵 2410卷第71、121頁),被告於警詢時甚至明確指出李岳民 臉部刀疤、專偷東西(警414卷第9頁),而綽號祇是人與人 間平日慣常之稱呼,與真實姓名迥不相侔,「小劉」與「小 李」二綽號,差異甚大,綽號「小李」更與李岳民之姓氏吻 合,「小李」之於李岳民,並非毫無連結,亦非特殊或難以 記憶之綽號,衡情尚無混淆可能,惟被告之所以於警詢之初 ,不願坦承供出本案機車來源為綽號「小李」之李岳民或綽 號「小李」之人,而刻意稱為「小劉」,益徵被告知悉因本 案機車來路係李岳民,李岳民復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機車 恐係贓物等情,如即時供出李岳民或李岳民之正確綽號,恐 難脫免收受贓物之刑責。被告固辯以李岳民偵查中之結證不 可信云云,惟李岳民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業如前述,被告復不聲請傳喚李岳民,且被告認為無傳 喚李岳民之必要(本院卷第144、145、190頁),被告既放 棄對李岳民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審理時就李岳民之證述內 容已詳予提示,使被告有辯解、防禦之機會,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又本院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所採用李岳民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關於李岳民之綽號而已,此部分所 涉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如上析述,並非以李岳民所述 為唯一事證,尚有其他證據資為綜合憑信,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辯稱當日15時27分許,之所以僅剩被告單獨騎乘本案 機車,未再搭載李岳民,係因李岳民前去買便當,而被告則 騎往進豐街113巷48號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惟被告於偵 查中實係稱:「找完朋友回程我就騎該機車去便當店買便當 」(偵2410卷第71頁),所述前後不一,所辯非可遽採。況 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或預見本案 機車為贓物,業如上述,則被告自李岳民處借用本案機車騎 乘前往進豐街113巷48號,以供自己代步之工具,無論前往 之目的為何,俱不影響被告收受贓物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⒌準此,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被 告辯稱無法預見本案機車為贓物云云,乃卸責遁辭,並非可 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前科累 累,其中有多次財產法益犯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所收受之本案機車價 值非微,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江智謙委託江楠正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 414卷第27、33、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HLDM-113-易-87-20241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柒點肆公克,及 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 驗餘淨重合計參壹點肆捌壹壹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參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壹包(驗 餘淨重參點捌貳貳陸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磅秤 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林怡君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9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得海洛因(純質淨重約17.4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22.63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約3.9477公克)後,隨即分裝欲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之,惟 未著手販賣前,同日15時55分許即經警緝獲查扣。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怡君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2、164頁),且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案 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附之委驗檢體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警 卷第25至第54頁、偵卷第89至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警卷第 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2、164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黎克龍云云,惟被告所稱購買地點未 設監視器,鄰近之監視器影像亦因逾保存期限而現已無影像 可資提供,業據花蓮慈濟醫院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05頁) ;復經花蓮縣警察局比對被告手機資料,並未有與黎克龍購 買毒品之對話紀錄,且無其他事證可佐係向黎克龍購買,另 黎克龍於113年2月7日死亡,故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6月2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0423號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再被告於警詢時稱係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黎克龍購買毒品(警卷第13頁),然偵查中 則稱係以公共電話與黎克龍聯絡(偵卷第65頁),所述前後 不一,所辯非可遽採。是以,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時間長 短有別、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且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 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被告於 112年11月8日9時至12時間之某時購得本案毒品,數量非多 ,海洛因純度非高(偵卷第95頁),同日15時55分許即遭警 緝獲查扣(警卷第25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時 間甚短,僅數小時,危險尚未擴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此 數小時期間有積極尋覓毒品銷售目標之舉,遑論未及售出,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對被告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有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之危險,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 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所為 應予非難;另酌以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第一、二級毒品   扣案米白色粉末8包(驗餘淨重16.62公克)、粉塊2包(驗 餘淨重30.78公克),合計10包(驗餘淨重合計47.4公克) 經送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95頁)。扣案晶體 13包(驗餘淨重合計31.4811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0、91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 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 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惟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毒品而 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3.8226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氯甲 基卡西酮成分(偵卷第90頁),被告之行為既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依上說明,該第三級毒品即屬違 禁物,因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 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 案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 收。  ㈢磅秤   扣案之磅秤1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1張),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HLDM-113-訴-36-20241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所犯恐嚇及跟蹤騷擾 等罪,已深切悔悟,決心痛改前非,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 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 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書狀名稱固載「刑事抗告狀」,惟綜 觀該書狀內容,被告之真意實乃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是本件自應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處理。 三、查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同年月30日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因坦承全部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30日裁定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街000巷000號,且於 同日當庭釋放。 四、從而,被告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問題,因 認本件聲請已失所據而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05

HLDM-113-聲-583-20241105-1

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2 、263、26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和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仁和明知其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7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不知情之周秋芳(起訴書誤認周秋芳係共犯,應予更 正),前往址設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安娜鐵工廠 ,向工廠負責人張健成佯稱其在雲山水旁購買農舍,假意與 張健成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張健成信任後,偽稱其提 款卡毀損,但欲搭火車回苗栗,向張健成商借返回苗栗之火 車票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云云,致張健成陷於錯誤, 誤認彭仁和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1,300元予彭仁和 ,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張健成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始知受 騙。  ㈡於110年6月2日10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周秋芳(起訴書誤認周 秋芳係共犯,應予更正),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之永康鐵工廠,向工廠負責人林昶鵬佯稱其在雲山水旁購 買農舍,假意與林昶鵬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林昶鵬信 任後,偽稱其提款卡毀損,但欲搭車回雲林,向林昶鵬商借 返回雲林之車資2,000元云云,致林昶鵬陷於錯誤,誤認彭 仁和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2,000元予彭仁和,受有 財產上損害。嗣林昶鵬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㈢於110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向 陳奕帆佯稱其提款卡損壞,但急需車資返回新竹,向陳奕帆 商借車資1,500元云云,致陳奕帆陷於錯誤,誤認彭仁和有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1,500元予彭仁和,受有財產上 損害。嗣陳奕帆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且在網路上查悉彭仁 和曾多次以商借車資為由詐騙財物,始知受騙。  ㈣於110年7月11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花蓮縣○○鄉○○○街000○0號,向從事鐵工之李明和佯稱其在 吉安鄉吉昌一街旁之農舍需要修繕,帶同李明和前往吉昌一 街某農舍評估待修繕之農舍,到場又謊稱因未帶鑰匙無法進 入,假意與李明和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信任後偽稱其 休旅車故障待修,向李明和商借修理費3,200元,約定次日 歸還;於翌(12)日16時許,又佯稱其修理費不足,再次向 李明和商借2,000元,並約定次日下午再次前往農舍評估修 繕工程並返還欠款云云,致李明和陷於錯誤,誤認彭仁和有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接續交付3,200元、2,000元(共5,200 元)予彭仁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李明和因約定前往農舍 時間屆至卻聯絡彭仁和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健成、林昶鵬、陳奕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彭仁和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 號卷〈下稱易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 易緝卷〉第120-121、188-190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秋芳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5號卷〈下稱警卷 一〉第15-17、23-25頁、花檢110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下稱 偵3352卷〉第91-92頁),復有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臉書頁面截圖、機車租賃契約書、機車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5-73頁);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昶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秋芳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6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29-32、37-39頁、偵3352卷第90-91頁),且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二第49-67頁);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帆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3-2 4頁),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警卷三第53-77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和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劉英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吉警偵字第110002 0961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5-23、29-31頁),且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機車租賃簡易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四 第39、47-49、53-5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另犯罪事實一、㈠、㈡,周秋芳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本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周秋芳無罪,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易緝卷第81-98頁),其認定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難認周秋芳有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 ,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 係對告訴人林昶鵬佯稱欲返回雲林,業據證人林昶鵬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警卷二第37-38頁),起訴書誤載為苗栗,容 有誤會;而犯罪事實一、㈣,就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再次向 被害人李明和商借2,000元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上午 ,惟依證人李明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為該日16時許(警卷 四第17頁),上開部分起訴書之記載,亦應更正,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害人李明和遭被告詐騙後,雖有2次 交付金錢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而詐取財物,嚴重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參以被告 已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緝卷第55-74頁),素行不佳 ,其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4次詐欺取財犯行,顯然不知 悔改,自應責難,不宜在量刑上過於輕縱;復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不外貪圖不勞而獲而已,並無特別可憫之處; 另酌以其犯罪之手段,及其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又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偵緝卷第179-180頁);另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易緝字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 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為詐欺犯行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該款項既 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 法均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5

HLDM-113-易緝-12-2024110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儀於民國113年8月8日7時至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 樂一街住處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城鄉康樂路與康樂一街口時,不 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吳阿明發生擦撞, 致吳阿明人車倒地,吳阿明受有左膝蓋、小腿等處擦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警察發現林 佳儀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1時16分許,對林佳儀施以酒 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儀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3、15至31頁、本院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21頁),惟新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業已載明: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酒氣濃厚等語明確 (偵卷第3、4頁),堪認警察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乙節已有確 切根據合理懷疑,不因於警察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認 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是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所 載,應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 ,故本案關於酒駕部分,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駕車,進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 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並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5

HLDM-113-花原交簡-260-2024110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浩 王品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5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乙○○、甲○○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12月9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04

HLDM-113-原訴-6-202411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宥勝(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 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 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非法寄藏子彈罪)之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雖屬非輕,然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俱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 犯罪,被告寄藏之槍枝1支及子彈16顆,數量非微,且被告 自民國104、105年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後,至112年1月7日 遭員警查獲為止,持有期間長達6年以上,時間甚久,而被 告自首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原審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已大幅降低其刑度,本案復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並無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同此認定, 核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為無理由。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子彈,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 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另酌以其未使用本案 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 少,寄藏時間甚久,於自首之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之前曾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犯 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 判決既已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 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不 足為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勝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壹個)及扣案之子彈拾顆,均沒收之。   事 實 高宥勝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 式與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5年間某日,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處,受遠親游○穎(已歿)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16顆(制式5顆與非制式11顆),並將本案手槍、子 彈藏放在其花蓮市住處之衣櫃。嗣於112年1月7日22時20分許, 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玩○酒吧」 ,就黃○寧毒品案搜索時,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置放在酒吧櫃檯 下方之黑色側背包內,高宥勝當場坦承為其持有。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高宥勝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花蓮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975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46頁、偵卷第49至56頁),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案手槍、子彈經送鑑 定結果為:送鑑手槍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其中10顆研判 均係口徑9x19mm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偵卷第49頁), 均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手槍、子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寄藏行為 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 繼續行為終止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 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被告寄藏本案手槍、子彈 之時間,係自104年、105年間某日起迄112年1月7日為警查 獲之日止,其寄藏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說明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以為他人管領為目的,至於單純之持有, 則係為自己管領為目的,二者之要件、態樣,未盡相同。被 告係受游○穎之託,基於代為收寄保管之目的而將本案手槍 、子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明,乃屬寄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  ㈣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 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非法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 彈16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被告自取得本案手槍、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止之繼續寄藏本案 手槍、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應 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同時地寄藏本案手槍、子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 客體,乃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花蓮分局112年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5號搜索 票搜索時,搜索對象係黃○寧,搜索案由為販賣毒品,搜索 地點乃酒吧,業據花蓮分局函覆明確,且有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25 頁、警卷第53頁)。花蓮分局偵辦上開案件,於112年1月7 日,針對花蓮市○○路00號玩○酒吧搜索,當場在酒吧櫃檯下 方查獲置放於黑色側背包之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16顆, 被告當場坦承為其所有等情,亦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3頁)。又依本院勘驗執行警員其中一人之密錄 器,勘驗結果為警方進入酒吧現場時,櫃檯內有2女1男乙節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警 察前往酒吧搜索時,目的係為偵查黃○寧有無販賣毒品,前 往酒吧之前,顯然不知酒吧內有槍枝子彈,更毫無所知被告 寄藏本案手槍、子彈,而進入酒吧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之 處,係櫃檯下方(警卷第41、42頁),而非自被告身上取出 ,置放本案手槍、子彈之黑色側背包當時則係放在櫃檯下方 ,外觀與款式亦無若何高度特殊性(警卷第42頁),況酒吧 乃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出入之人尤為複雜,該酒吧之店 長、公關乃黃○寧(本院卷第123頁、偵卷第19頁),並非被 告,且店長、店員等人,通常均為得使用櫃檯之人等情,認 為在被告當場坦承本案手槍、子彈為其所有之前,警察並無 確切根據已合理懷疑係被告所有。是以,應認被告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在場之警察坦承本案手 槍、子彈為其所有,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被告當場坦承,確有助於警員及時偵辦本案手槍、子彈,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供警扣案之意。被告固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要件,惟報繳既重在「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則本 案手槍、子彈係警員查獲(本院卷第113頁),並非被告主 動報繳,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供出槍彈來源,其來源如已死亡,自無可能因而查獲並稽究 該死亡之人持有槍彈之犯行,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出本案手槍、子彈之先前持 有者為遠親游○穎,且稱游○穎已死亡7、8年以上(警卷第9 頁),然游○穎既已死亡,自無從因被告所供將游○穎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據上說明,核與前揭 減免其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向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被 告明知上情,仍寄藏本案手槍、子彈,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另參以被告供述寄藏本案手槍、子彈之緣由 及經過(警卷第8、9頁、偵卷第19頁),未見有何出於生計 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不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 況被告經本院認定其符合自首規定而予以減刑後,實無科以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子彈, 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 隱憂,另酌以其未使用本案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 損害,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寄藏時間甚久,於自首之後 仍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曾有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及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制式3顆、非制式 7顆),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 證,故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子彈其中經試射擊發之6顆,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3-上訴-96-2024110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4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113年度偵字第27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冠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11月6日宣判,惟因本案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01

HLDM-113-原易-129-2024110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鴻為邱俊鑫之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民國113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邱俊鴻位於 花蓮縣○○鄉○○村○○00號居所,雙方因口角爭執,邱俊鴻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邱俊鑫,致邱俊鑫受有頸部挫 傷、左側前臂挫傷、雙手部挫傷及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俊 鑫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28、29頁), 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 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 犯,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 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家庭問 題,思考家人間相處之道,僅因與家人間相處不悅,竟為傷 害犯行,所為非是;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重,雙方雖均表示有調解意願,然000年0月間2次調解期日 雙方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調偵卷第9頁),被告迄未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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