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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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 上 訴 人 黃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 裕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此 部分,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1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量刑過重,違反刑 相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 第一審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而原審僅審理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處 之刑部分,是原判決未就輕罪所涉洗錢防制法,為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64-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 上 訴 人 李子軒 陳哲銘 莊逸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0、12901、14955、149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子軒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子軒罪刑 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李子軒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 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審另 以上訴人陳哲銘、莊逸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陳哲銘、莊逸辰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 月、7年2月,亦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貳、李子軒、陳哲銘、莊逸辰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李子軒上訴意旨略稱:其非主謀,主謀為羅元奕,其已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主動提供上游,並提供錄音檔及對 話擷圖,請求發回重審。 二、陳哲銘上訴意旨略稱:其自始認罪,於原審亦與告訴人和解 ,原判決量刑仍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莊逸辰上訴意旨略稱:本案係於車後趁被害人不注意時下手 行搶,過程僅10至20秒,被害人均為詐欺集團車手,且亦無 反抗,其等證詞有待查證,本案應成立搶奪罪而非強盜罪。 參、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李子軒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陳哲銘、莊 逸辰、證人葉穎瑄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李子軒係本 案主謀,皆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且 依原判決之認定,羅元奕、李子軒均為本案主謀,係由羅元 奕指示李子軒,再由李子軒指揮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 黎業鵬等人下手實施本案犯行,李子軒上訴意旨徒憑前詞,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肆、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 以陳哲銘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陳哲銘上訴意旨空 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伍、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 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 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 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莊逸辰之犯行,經第一審 論處罪刑後,莊逸辰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莊逸辰於原審審理 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483至484頁、原審卷二第231至232頁),原判決 因而說明原審就莊逸辰之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於法尚無違誤。莊逸辰上訴 意旨謂本案應成立搶奪罪而非強盜罪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 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 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法。   陸、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477-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 上 訴 人 林祐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0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林祐翔對其附表編號1至16、18至   24所示被害人涂翊吟等23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3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 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編 號1、2、4、6至10、12、14至16、18至19、21至24所示之刑 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㈥ 至㈩、、至、至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 表編號3、5、11、13、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㈤、、 、)對上訴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㈢、㈤、、、犯行部分,上訴人既未與該等犯行之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且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又 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已於 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 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衡 酌上訴人於本案與被害人等有無達成和解之情形等情狀,自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猶執其與被害人等有無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之情形等節,謂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行酌減其刑為不當,且 量刑過重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詐欺 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均否認詐欺犯罪,並無自首,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 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惟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16   、18至24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而原審僅審理第一審判決關 於此部分對上訴人所處之刑,是原判決未及就輕罪所涉洗錢 防制法,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67-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 上 訴 人 蔡佳明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 上 訴 人 呂學致 選任辯護人 李松霖律師 上 訴 人 林鈺恆 原審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03、30405、349 49號),提起上訴,或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蔡佳明、楊家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蔡佳明、楊家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銷燬之判 決,駁回蔡佳明、楊家豪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原審以上訴人呂 學致、林鈺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判決關於呂學致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呂學致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年,另以第一審 判決關於林鈺恆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林鈺恆 之量刑,駁回林鈺恆此部分之上訴,亦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貳、蔡佳明、楊家豪、呂學致、林鈺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蔡佳明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援引之卷附監視器畫面蒐 證照片、手機擷取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勘察照片 、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匯款收據、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手 機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其他被告有匯款至泰國 帳戶、並有領取系爭毒品包裹而已,就原判決所認定「蔡佳 明有收受『咪咪姐』(即王昭文,下稱『咪咪姐』)委託呂學致 轉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蔡佳明有致電詢問 『咪咪姐』泰國帳戶」、「蔡佳明指揮林鈺恆等人領取包裹」 、「陳俊男將毒品包裹拆封、拍照後傳送予林鈺恆,由林鈺 恆轉傳予蔡佳明」、「林鈺恆向蔡佳明拿取陳俊男之12萬元 報酬」等犯罪事實,僅有呂學致、林鈺恆之供述,既無蔡佳 明曾與「咪咪姐」通聯之電話或FACETIME紀錄、亦無蔡佳明 收受林鈺恆轉傳毒品照片之手機通聯紀錄,或蔡佳明指示林 鈺恆領取毒品包裹之通聯紀錄,原判決遽為蔡佳明不利之認 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係「咪咪姐」起意尋人接收系爭 毒品包裹,蔡佳明、林鈺恆、陳俊男、楊家豪係經人介紹臨 時參與本案,並無持續性從事運輸毒品之犯意,蔡佳明亦僅 係居間介紹呂學致予林鈺恆,無操縱、指揮之權力及管理權 限,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對於所以認定蔡佳明有此部分犯行之 理由未予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楊家豪上訴意旨略以:㈠楊家豪僅認識陳俊男,不認識林鈺 恆、蔡佳明,亦不知其等之犯罪行為或計畫,自不可能與其 等共同謀議犯罪及分工,其等亦未承諾給予高額報酬,衡諸 常理,如無高額報酬,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參與 運輸毒品行為,原判決對此有利部分未予調查審認,顯屬違 法。㈡陳俊男雖謂有對楊家豪稱包裹內為海洛因,惟此僅有 陳俊男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陳俊男已死亡, 無從對質詰問,原判決率為楊家豪不利之認定,亦屬違法。 ㈢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7 年8月,顯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三、呂學致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正當職業、並有糖尿病、高血壓 病史,家中並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雙親需其一人扶養,其 非以販毒營生之大、中盤商,僅因一時糊塗致罹刑典,所為 對於國民健康危害較低、情節輕微,犯後深表悔悟,供出來 源配合偵辦,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判決對於其 於偵查中自白、犯後態度之衡酌及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不明 確,亦未就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 復未就其上開家庭狀況予以審酌,致量刑過重,又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四、林鈺恆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認蔡佳明雖加 入「咪咪姐」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然僅負責招募國內人頭 、製造斷點以提領本案毒品包裹,與提供資金、聯繫將海洛 因自國外運輸進入臺灣之犯行有別,雖蔡佳明犯後狡辯否認 犯行,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否認運輸海洛因 犯行之楊家豪,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林鈺恆之主 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咪咪姐」提供資金、聯繫將海洛因自 國外運輸進入臺灣之犯行,顯屬有別,況其自始坦承犯行, 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僅以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刑為由,未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顯然輕 重失衡,且原判決以其刑度已非處於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絕對 刑度狀態而不予減輕,然楊家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其刑度已非處於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絕對刑度狀態,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參、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補強證據之補強 範圍,並不以被告或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 必要,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 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就蔡佳 明、楊家豪與呂學致、林鈺恆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以呂學致、林鈺恆之自白、蔡佳明、楊家豪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佐以共同被告陳俊男(已歿,另經第一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之供述,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盒(淨重 758.24公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卷附毒品鑑定書、現 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跟監及搜索蒐證 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匯款收據、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手機 基地台位置表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蔡 佳明、楊家豪確有上揭犯行,並說明蔡佳明所辯:本件除上 訴人等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及其傳送9-9-7 訊息係傳錯、追一下則是要林鈺恆快去招攬賭客及幫呂學致 找林鈺恆吃飯,其餘訊息則是關心林鈺恆與他人糾紛及身體 狀況、要求更改帳號聯繫、避免林鈺恆在高速公路開車講電 話云云,如何不可採信;黃進豪證稱所見呂學致攜帶禮盒內 裝的是月餅而非現金云云,邱義豐證稱曾見蔡佳明因林鈺恆 吸毒而毆打林鈺恆云云,如何不足為蔡佳明有利之認定而不 予採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 ,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況蔡佳明坦承呂學致有於民國11 1年9月8日攜帶禮盒前往其經營之浮洲工程行,其即通知林 鈺恆前來,並有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可佐,嗣陳俊男即於同 日匯款5萬3千元泰銖至泰國帳戶,亦有泰國盤谷銀行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在卷可稽;且蔡佳明於陳俊男出面領取包裹並藏 放於○○市○○區○○路000號「松林大旅館」之111年9月16日, 自當日上午8時08分53秒起至當日下午11時40分26秒止,先 後傳送26則訊息予林鈺恆,內容包括「正常」、「好了沒( 2次)」、「回(10次)」、「快」、「人列(2次)」、「 先回一下」、「到那了」等內容,亦有卷附林鈺恆之000000 0000號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可稽,足認蔡佳明對於林鈺恆當日 之行蹤及正在處理之事項高度關心,急需林鈺恆即時回報, 以上情況證據,核均足為呂學致、林鈺恆自白並指涉蔡佳明 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蔡佳明上訴意旨空言上開證據均不足 為呂學致、林鈺恆自白之補強證據,並謂所有犯罪事實均應 有補強證據云云,依前開說明,顯非有據。又楊家豪辯稱其 以為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原判決 亦依憑卷內證據加以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楊家豪上訴意旨雖以其知悉係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僅有陳俊男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云云,惟楊家豪於警詢時亦自承「陳俊男有跟我說包 裹內是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30405卷第246頁),況 楊家豪復自承陳俊男領取包裹如果沒有被警察抓到可以拿到 200萬元,如果被警察抓到也可以拿到15萬元,陳俊男因擔 心林鈺恆賴帳跑掉,還要求其去林鈺恆車上監視林鈺恆等語 (見偵30405卷第245至246頁),衡諸常情,陳俊男僅因出 面收受包裹成功,即可受領高達200萬元之酬勞,甚至擔心 無法領到酬勞而需楊家豪去監視林鈺恆,其與楊家豪自應認 識到陳俊男所收受者可能為海洛因等高價毒品,況楊家豪嗣 後雖改稱陳俊男係拆開包裹後才發現是海洛因云云(見偵30 405卷第416頁),惟所述情節非但與陳俊男所述不符,且觀 諸卷附現場勘察照片(見偵30405卷第23至35頁),扣案第 一級毒品25盒係以代餐食品「ULTRA ME」之紙盒及鋁箔包( 每盒8包)包裝妥當,並未開拆,顯非僅憑肉眼即可判斷內 容物為海洛因,益見楊家豪嗣後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以 上情況證據,均足為陳俊男自白並指涉楊家豪共同犯罪之補 強證據,楊家豪辯稱此僅有陳俊男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並以陳俊男死亡致其無法進行對質詰問為由,指摘 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肆、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 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同正犯,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於 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原判決之 認定,楊家豪於111年9月16日先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 2巷48弄10號之陳奕璋住處與林鈺恆、陳俊男會合,於陳俊 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02號3樓收貨時,則與林鈺恆在 鄰近之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停車場內等候;且楊 家豪亦自承有依陳俊男指示前往萬華區西昌街大眾廟更換手 機、監督林鈺恆以防林鈺恆賴帳不付陳俊男酬勞,嗣後又返 回陳奕璋住處與林鈺恆及陳俊男討論陳俊男收受毒品包裹時 有無遭警察跟監,及搭載陳俊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7 6號「松林大旅館」拍攝毒品照片回傳等情,顯見楊家豪業 已對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為相當之參與,原判決認定楊家豪 知悉本件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猶為上開行為,顯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核與事理無違。楊 家豪上訴意旨以其僅認識陳俊男,不認識林鈺恆、蔡佳明, 亦不知其等之犯罪行為或計畫,復未領取高額報酬云云,即 否認其為共同正犯,惟依前開說明,是否認識所有共同正犯 、有無事前參與詳細謀議、得否從中獲取高額利益,均不影 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楊家豪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伍、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凡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均屬之,倘具牟利性,即不以另具持續性為必要。 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由 「咪咪姐」透過呂學致指示蔡佳明,再由蔡佳明透過林鈺恆 指示陳俊男、楊家豪,以完成匯款、收貨、覓址藏放、回報 等運輸毒品所必要之行為,並先後利用○○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之陳奕璋住處作為派人出面收貨前之集合地點、○○ 市○○區○○街000號0樓作為收貨地點、○○市○○區○○路000號「 松林大旅館」作為藏放毒品地點,其間並由「咪咪姐」、蔡 佳明指示呂學致前往收件地址附近監視陳俊男領取毒品包裹 ,林鈺恆、楊家豪則於陳俊男領取包裹時在鄰近之○○市○○區 ○○○路○○○街停車場內待命,顯見係以事先妥善安排並不斷變 換之地點,層層下達指示及逐級向上回報、派人監視及伺機 協助等方式,由「咪咪姐」及蔡佳明負責指示各自手下,呂 學致、林鈺恆負責傳達「咪咪姐」及蔡佳明之指示及回報成 果,呂學致負責監視,林鈺恆、楊家豪則負責在旁待命,最 後推由陳俊男負責出面匯款、收貨、藏放毒品及回報,製造 層層斷點避免遭循線查緝,顯係事先經過縝密規劃,並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3人以上組成之有結構性組 織,其目的係在實施本件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並伺機轉售輸入之毒品圖利、參與者並冀能藉參與本件犯 行獲取事先允諾之報酬,而具有牟利性,依前開說明,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蔡佳明所為,則屬同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就蔡佳明所為 何以構成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雖未特 予說明其理由,然原判決既已為上開事實認定,是此部分微 疵,核於判決尚無影響,蔡佳明上訴意旨徒憑前詞,以其先 前並無運輸毒品前科,本件僅居間介紹,係臨時參與本案、 並無持續性,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依前開說明,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陸、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 以蔡佳明、呂學致、林鈺恆、楊家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 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淨重多達758.24公克、蔡佳明、呂學致 、林鈺恆、楊家豪之個別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判決復 已說明林鈺恆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 減其刑,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餘地,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至本案毒品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然其犯行仍已既遂 ,僅係檢警積極查緝始能及時遏止,尚無從執此為量刑應大 幅減輕之事由,楊家豪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顯非有據;呂學致上訴意旨以其身體狀況、家庭情形、犯後 態度等業經原判決斟酌之事項,空言指摘原判決未予斟酌、 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難謂合。又第一審判決 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呂學致酌減其刑(見第一審判決第20 頁),原判決亦為同一認定,呂學致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 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雖以林鈺恆 經2次遞減其刑後,已非處於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絕對刑度狀 態,而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餘地,核與刑法第59條 係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要件,尚有不符,而有微 疵,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林鈺恆徒以其他上訴人等否認 犯行,或經1次減刑後已非處於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絕對刑度 狀態,仍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違 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柒、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40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 上 訴 人 張閎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張閎鈞 共同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罪刑。嗣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二、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且   已敘明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遽指為違 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皆 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 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 該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 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既 於前述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84-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 上 訴 人 吳韋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吳韋達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8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51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 上 訴 人 謝浩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謝浩誠有 其事實欄所載製造少年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之犯行,因而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 利之規定,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審理結果,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 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 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 未宣告緩刑,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謂其初犯且認罪,因對於法律及行為後果未有充分認識, 請求給予機會,予以緩刑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72-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9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判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等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 ,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 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 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 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 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 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 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而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 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 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 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 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 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 正確無誤,自不得重為定刑,或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 ,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瑞文因犯妨害自由、竊盜、強盜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確定(下稱系 爭裁定),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裁定,重新審視並賦予從輕 之裁量,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系爭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 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 得再行爭執,執行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於法 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核係對系爭裁定之定刑裁量再事爭 執,自應另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另行定執行刑,是抗告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已判處有期徒刑13 年,檢察官自行將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2之案件列入定應執 行刑範圍,造成系爭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等於抗 告人需要拿15年之分數,較諸其他受刑人可以用大案件吃掉 小案件,系爭裁定定刑結果反而對抗告人不利。 五、經查: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88年7月   19日,系爭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以前,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系爭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依系爭裁定之記載,抗告人業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故系爭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 正確無誤,抗告人執以聲明異議者,亦為系爭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 ,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 旨,自不得重為定刑,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重為聲請而遭否 准,即逕向原審法院就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指揮執行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求為重新定刑,依前開說明,自非有據,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適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 ,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969-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 上 訴 人 王昱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5、19730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8、30491、30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王昱凱有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其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 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暨其附表三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未遂各罪刑(共16罪,其中該附表編號3至16 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已詳敘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就其量刑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衡酌 上訴人之素行,及其須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徒憑己見,謂其無前科,且須扶養子女,請求給予機會云 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 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詐欺犯罪,並無自首,或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原判決就其附表三 所示上訴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是原判決未及就輕罪所涉 洗錢防制法,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78-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 上 訴 人 歐彥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歐彥昇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累犯),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併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 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 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且已衡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 ,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執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其販賣對象僅1人等節,謂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7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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