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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一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113 年度執字第8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 抗告人)有何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僅述明抗告人所示各 罪未違反外部、內部界限,顯見原裁定並未就刑法規定之量 刑事由做出察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完 備之違背法令;本案抗告人之罪責實顯過重,若科以原裁定 之刑顯無復歸社會之機會,請撤銷原裁定,考量刑罰矯正再 社會化之效果,給予抗告人酌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 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 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刑 法授權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 ,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 人格、性格的評價,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 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簡單的算術 ,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 言之,法院應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 之應報功能,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 暨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 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 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體察法律規範目的,兼衡罪責相當及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裁量,俾符合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 4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者,法院之定刑裁定應記載審酌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係為利於檢察官 、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 ,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裁 定依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 刑,然其理由說明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後,僅載「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參酌被告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 見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未具體說明如何酌 定其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原因,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 適法與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 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 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應由本院自 為裁定。  ㈢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向附表所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 徒刑不逾30年之範圍內,並考量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所為,並分別擔任集團內車手頭、收水、招募他人加入組織 內車手之工作,犯罪期間約3個月,時間密集、犯罪手法類 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刑罰效果 應予遞減,並衡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各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抗告人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有實際給付 賠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抗告人 表示之意見(有與被害人和解、為中低收入戶、有年邁雙親 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見原審卷第35頁 之陳述意見表、本院卷第7頁之抗告狀),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原裁定中所指「...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6年6月與 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1年2月 (3罪)、1年1月(3罪),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1年5月之 總和」,然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先經原審110年 度金訴字第378號等判處罪刑(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共 43罪,下稱一審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抗 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等判決部分 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即 其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共43罪,下稱二審判決),再經抗 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等判 決撤銷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0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就 該發回部分,抗告人於112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1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刑事撤回上 訴狀附在113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執行卷宗可按。由上可知 ,二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已因據以定刑 基礎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10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嗣經抗告人撤回上訴而使該部分於一審判決即告確定,無 二審判決之存在,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亦失其效力 而不存在,原裁定誤載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6月而為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8月 ②各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③各有期徒刑1年5月,共14罪 ④各有期徒刑1年4月,共18罪 ⑤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6罪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30日至110月1月8日 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6日至同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8216、8912、9436、11176、11542、13667、16167、17509、9479、12267、12870、15033、17404、21317、22322、17873、26629、28675、29157、24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8216、8912、9436、11176、11542、13667、16167、17509、9479、12267、12870、15033、17404、21317、22322、17873、26629、28675、29157、24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558、559、560、561、562、56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589、635、80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0年11月25日 111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558、559、560、561、562、56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589、635、80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9日(註) 112年6月12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8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8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8號 註: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5661、5662、5663、5 664、5665、5666號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加重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②各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4日至109年12月3日 110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42、32943、329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

2024-10-25

TCHM-113-抗-573-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維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5、4815、4823 、9530、12013、12014、13452、1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條定有明文 。若僅於法院庭訊時,以口頭聲明不服,因刑事訴訟法並無得以 言詞提起上訴之規定,因此苟未於法定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書 狀,此上訴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86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沈維銘係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到庭聽取原審法院宣判後,當庭 以言詞表示:因為涉及新舊法關係,我要上訴(見原審卷第185 頁宣判筆錄),嗣於同年8月28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11頁)。然迄本件上訴期限(113年 9月18日)屆滿前,被告仍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上訴書狀,則其上 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罪部分得上訴。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金上訴-1244-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詠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再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 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2月3日延長羈 押2月;迄113年3月14日原審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准 予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暨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 之處分,而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被告之家屬於當日提出該 等保證金後即停止羈押,有原審113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113年3月14日中院平 刑慶112訴2027字第1139004649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第2027號卷二第369至418、423、426、429頁)。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將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考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 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 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前命具保、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衡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全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1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上訴-884-2024102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舜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舜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舜良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 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陳舜良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 號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年2月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定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 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受刑人陳舜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8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3日(2次) 112年6月12日(8次) 112年6月16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6月15日(4次) 112年7月15日(3次)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1、14851、16306、16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4、50323、5047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2024-10-21

TCHM-113-聲-1304-202410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 上更一字第93號中華民國81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29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80 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未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 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聲請人於同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 本後,僅具狀:請求法院能調閱當年之判決書,所有資料包 括證人部分供詞使聲請人能夠再審,不被蒙冤等語,仍未敘 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 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上既不合法,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聲再-205-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卓淑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卓淑慧(下稱抗告人)已知 錯,而有家人罹病需要照顧,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 納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經審核後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應執行拘 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 宣告刑刑期合計之拘役70日以下之範圍內,復具體審酌抗告 人所犯2罪罪名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犯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抗告人拒絕表示對於本案定刑之意見等,更給 予相當程度之折讓,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 前述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原審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罰金部分 ,此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案所得逕予准駁或審酌。  ㈡從而,原裁定既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註)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4、70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1號 註:原裁定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2024-10-17

TCHM-113-抗-587-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李璨輝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璨輝(下稱抗告人) 雖曾分別於民國96、101、104、104、107年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罰 金刑及有期徒刑等,然抗告人並非故意觸犯刑章,且與持續 酗酒而違法之人迥異,執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是否僅因社會 風氣對酒駕劣風之大力掃蕩,進而創制重法,未就抗告人之 個案為實體考量,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又依法律適用原 則,應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舊法即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抗告人未有於3年內接 續犯酒駕之行為,縱有酒駕行為亦未有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 駕駛行為或滋生人員之傷害,且抗告人吐氣酒精濃度為0.52 mg/l,自應依上開函示斟酌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然執 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審酌及此,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再者,抗告人雖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第一次僅提出口 頭陳述,並未具體提出書狀敘明原委,原審逕認執行檢察官 已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而抗告人雖於聲明異議時,已提出有關身心健 康、執行顯有困難及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因素,然執行檢察 官並未就抗告人具體個案為審查,而逕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不 得易科罰金標準,責令抗告人須入監服刑始能收矯正及維持 法秩序之成效,實屬率斷而不無足採,縱使執行檢察官不准 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應考量抗告人之年紀、身體狀 況及尚有病患需持續接受抗告人調整治療等情事,而准予抗 告人易服勞役,取代入監服刑,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 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 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 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13年1月20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於113年6月4日確定移送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79號指揮執行, 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0日9時30分到案,抗告人屆期 到場並聲請易科罰金,陳明「我是酒駕第6犯,第5犯是在10 7年所犯,距今已經超過6年,我目前在名間擔任推拿整復師 ,月收入約10萬,我在竹山農會貸款70萬、台中銀行竹山分 行貸款256萬,每個月都要還9萬元的貸款,我有牙周病,牙 齒也一直掉,就算裝了假牙也無法改善,我的太太因為有糖 尿病,膝關節不好,也需要負擔她的生活開支」等語,並附 具抗告人銀行存摺明細等支付貸款資料、抗告人及其配偶之 診斷證明書、實際開設國術館證明書、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 證書等,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其係酒駕6犯,而 不准易科罰金,經呈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由 該署執行書記官告知抗告人「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 難收〈筆錄誤載為「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 解?」,抗告人答「瞭解」,該書記官再告知「若你對此不 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抗告人答「知 道」,但希望給其一個月的時間整理工作及貸款等情(迄今 尚未入監執行),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7 9號執行卷宗內之執行筆錄、南投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上開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命令等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前於:⑴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速偵字第3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6年7 月2日至97年7月1日;⑵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51號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 ,於101年5月7日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⑶於104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於104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於107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緩起訴處 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抗告人於本案前確有5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之原則,即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受刑人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 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 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 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 ,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 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 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有上開二函文可稽。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除無如法律修正有不溯及既往或從舊從新之新舊法 比較問題外,抗告人更係於「113年1月20日」為本案犯行, 與前述「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之審 查標準無關,且前述「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文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 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 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以前 開111年2月23日函文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 據。抗告人指稱應適用前開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 75190號函有利於抗告人之舊參考標準,顯不可採。  ㈣據上,抗告人本案係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合於 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 3犯(含)以上」之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且受刑人經前案 執行仍屢犯不改,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有警 惕悔改之意,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則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累計酒駕已達 6次之多,依職權綜合考量,復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令其應入監執行,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等情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原審另審酌從抗告人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易刑處分已無 法達成矯正之效,且說明抗告人所陳其健康、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等,均無礙於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規定審酌異議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 之論斷即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抗-523-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惟捷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惟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 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蒙姿璇達成和解 ,被告僅係為友人籌措調度資金而為本案犯行,動機並非至 惡,且本案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鉅,告訴人亦未將本案偽造之 本票轉手他人,被告所為與藉由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 而擾亂金融秩序者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本院考量被告擅自冒用「葉益城」、「徐兆宏」名義, 簽立本案2張本票,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 係在取信告訴人以向其取得款項,且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萬元、16萬元,尚非甚鉅,更未在 交易市場上廣泛流通,其犯行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 顯然有別,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酌減其 刑。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歷審審判中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 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5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本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等),以為判斷,自不得僅以其曾有同類犯罪之前科,即 謂全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 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 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惟依前開 所述,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 之危害尚屬有限,經斟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 定刑,被告本案所為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未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以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票據自由流通與市場交易安全,更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 履行,未實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請求 對被告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37、100頁、本院卷第37至39 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並斟酌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HM-113-上訴-919-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慈 許如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9、98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70、7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林依慈曾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 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誣 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林依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林依慈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林依慈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林依慈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林依慈於110年1月22日將本件外 籍看護工S君帶到雇主鄭為綸家中工作,依法應於110年1月2 4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縣政府通報,因S君前雇主聘僱契約 尚未到期,而遲至110年2月2日方以勤進人力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勤進公司)名義向彰化縣政府通報,足生損害於 彰化縣攻府勞工處管理外籍移工之正確性及勤進公司,參以 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尚能認錯悔悟,被告林依慈自稱高職 畢業,從事人力仲介、保健,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一子 (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被告許如邑自稱專科畢業,工作○○○○,未婚,每月收入 大約2萬元,積欠友人80萬元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林依慈、許如邑各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科刑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項,所量處刑罰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引據告訴人勤進公司請 求上訴內容,雖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後,並非自始即坦承 犯行,又均曾有類似罪質前案經判刑紀錄,且迄未對告訴人 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 措,堪認其2人未具悔意,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而認原審 法院僅量處上揭刑罰,顯有過輕之虞。惟查被告並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其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答辯,乃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正當行使,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法院自不能以被 告未全程坦承犯行,即逕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據以從重 量刑。至被告等與告訴人是否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除牽涉當事人意願,並有經濟能 力、損害範圍認知等不同考量,非可片面歸責單方面,自不 能以結果未如告訴人期待,即遽認被告等態度不善,而據為 從重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許如邑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乃本案發生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更不能引為本件量刑參考之事項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9

TCHM-113-上易-61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 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 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7月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雖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然附 表編號1與編號2、3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尚 有不同,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 受刑人表示已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①有期徒刑4年 ②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不詳時點至111年12月22日(註1) 111年5月22日至111年5月23日 ①111年1月10日 ②111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3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8月10日(註2) 112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4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2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註1: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12/22」,應予補充。 註2: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2024-10-09

TCHM-113-聲-126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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