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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豪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奕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2、111037、1 103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國豪( 下稱被告吳國豪)、上訴人即被告汪奕威(下稱被告汪奕威 )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 刑(被告吳國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28、 156、1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國豪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吳國豪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其犯罪情節顯然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謀生者有別,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屬過苛, 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有情輕法重情形,當足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 有過重。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吳國豪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乙節,同前所述,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此 外,被告吳國豪業已供承其係為施用54支彩虹菸,而要求同 案被告宋政遠運輸至雲林麥寮,該54支彩虹菸卻係供被告吳 國豪自行施用,殆無疑義,有疑問者,在於被告吳國豪要求 同案被告宋政遠運輸之54支彩虹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經公 告為第三級毒品,該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 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含量,應為本件認定是否為 情節輕微之標準,原判決僅以54支彩虹菸支數量龐大,未慮 及該54支彩虹菸内究竟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 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若干,即排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對被告吳國豪顯然不利。 且被告吳國豪自白該54支彩虹菸係自行施用一節,既經原審 採認,容應再考量其要求被告宋政遠運輸之目的係為取得彩 虹菸施用,核屬施用毒品之自殘預備行為,應予從寬認定其 情節,始為妥適。  ㈢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吳國豪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似漏未斟酌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 是否得適用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規定,恐於被告不利, 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汪奕威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 數僅1次,對象僅1人,金額為1000元,其犯罪情節顯然與大 量、長期販賣毒品謀生者有別,且其業已坦承犯行,原審雖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與被告汪奕 威之犯罪情節相較,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有情輕法重情形,當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 刑,顯有過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國豪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上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吳國豪本案所犯販賣 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詐欺、公共危 險犯行,犯罪態樣、法規範目的及罪質均有不同,爰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條 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考其 立法意旨,係認倘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若 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加以處罰,無足與 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因有法重情輕 之情,爰增訂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 、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參與行為分工之角色等犯 罪情節,與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而情節 是否輕微,乃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倘已斟酌各項情 事並說明認定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 違反比例原則者外,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國豪雖供稱54支 彩虹菸係供己施用(見原審卷第331頁),然其要求同案被告 宋政遠運輸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為54支,其運輸之毒品數量甚 多,顯非1人可於短時間內施用完畢,且依被告自述所販賣 彩虹菸之售價,該等彩虹菸價值約為12000元至18000元之間 ,又大費周章自苗栗縣苗栗市長途運輸至雲林縣麥寮鄉,被 告吳國豪主張其運輸之彩虹菸僅係為供自己及女友施用,已 有可疑,難認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情節輕微,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吳國豪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縱於偵、審中自白,揆諸前揭規定,亦 無減刑之適用,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適用該條項 減刑,顯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無足採酌。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吳國豪、汪奕威均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 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被告吳國豪、汪奕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吳國豪), 所為對於毒品氾濫影響非輕,加以被告吳國豪、汪奕威前開 罪刑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責後, 最輕法定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其所犯對於 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吳國豪、汪奕威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被告吳國豪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自均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㈤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吳國豪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汪奕威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認均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等各次販 賣、運輸彩虹菸之數量及被告吳國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國豪、汪奕威如原 判決主文欄第1、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國豪不得易科罰 金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細敘述理由,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法定刑 範圍內科處刑罰,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 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 等情狀定被告吳國豪之應執行刑,而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 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吳國豪 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2人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 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訴-114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貴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唐貴蓮(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生活在智障與精神障礙的家庭,隨時 都會被家暴,我是胃痛到不行才拿東西吃,我因為胃癌不能 工作將近10年,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對我而言很大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輝之證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竊取商品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 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民國10 8年已因竊盜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未構成累犯 ),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 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憂鬱症、強迫症、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 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 、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對於被告上訴所陳之相關病 情及其犯罪動機,原審於量刑時亦已一併斟酌在內,且被告 上訴後,並無任何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之情事可言,而無 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量刑之 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進行。至所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決之,關於患病之人 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自應就具體情形,按 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 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7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11 3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其前雖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10分致電稱:因肺炎、黴漿菌感染,都在服用抗生素,頭 痛、無法呼吸、腹瀉,因而明日無法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依被告 提出之請假狀所附資料,分別為:⑴113年11月24日、同年月 26日龍井東海小兒科診所門診收據、⑵113年11月28日、同年 12月11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9 至105頁),細觀其上未有診斷結果之記載,被告復未附具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供本院確認其疾病種類及症狀,是否確 達無法到庭之程度,且被告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最後之 就診日期為113年12月11日,距離本次審理期日已相隔半個 月,實難認定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 、9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貴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貴蓮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貴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5時1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遊園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而由上開門市陳 宗輝所管領之香蕉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將 之藏放於手提包內得手,隨之前往結帳櫃台,僅結帳微波食 品等商品,未將前開香蕉牛奶取出結帳,即前往超商用餐區 用餐,接續於同日5時23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置 放於貨架上,由陳宗輝所管領之易口舒喉糖2盒(價值共150 元),得手後,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現場。嗣經陳宗輝盤點貨物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 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唐貴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 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頁),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6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被告竊取之商品照片(見 偵卷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 見偵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112年9 月13日5時11分許、同日5時23分許於上開門市,接續偷取香 蕉牛奶1瓶、易口舒2盒,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8年已因竊盜案件, 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偵卷 第65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憂鬱症、強迫症、及患 有思覺失調症(見偵卷第63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 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 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和解與刑 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 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 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 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行之 給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情, 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不為沒 收,自不待言。 (二)查,被告所竊取之香蕉牛奶1瓶、易口舒喉糖2盒,固為被告 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告訴人明確表示願意折讓 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被告確已全數給付雙方和解之金額 完畢,堪認告訴人就此間差額,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不再追究,可認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司法既為尋求衡平 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故本院認就本案再為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和解金額 及被告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HM-113-上易-572-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 收、追徵,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有如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然被告僅與莊文鋒1人 聯絡,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另案經其他法 院以普通詐欺罪論處,本案亦應為相同認定。  ㈡被告因思慮不周及對清償債務之迫切,而涉犯本案犯行,請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累犯、家境勉持,且自始皆自白其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給予缓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獲 得抵銷欠款3000元之利益(見原審卷第215、217頁),認獲 有價值3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 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⒋基上,原審雖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其適用結果與與本院 並無二致,於判決主文亦不生影響,爰於理由中補充如前, 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 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 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被告經友人莊文鋒(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佯裝幣商 ,與被害人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車手工作 ,該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建宏」、「 陳若琳」、「沈怡君」以投資為名招攬告訴人羅啟源加入LI NE名稱「股市研訓班」群組,再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誘使告 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佯裝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後轉交莊文鋒 ,以製造金流斷點,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 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再者,依被告於 警詢中之供述:其在取款前,莊文鋒有請老師教其如何寫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如何在交易前當面與被害人實名認證身分 等語觀之(見偵卷第54頁),益徵被告所接觸者並非如其所 辯僅莊文鋒1人,其上訴主張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乙節,洵非可採。至於另案縱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本院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 束,併此敘明。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 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況且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已幾 近法定刑之下限,刑度並非嚴苛,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並無理由。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審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 偽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所為係 此詐欺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並致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 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非可取。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其另因詐欺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㈥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93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原名陳勃憲)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經由友人 莊文鋒(由檢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佯裝幣商,與被害人 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車手工作,藉此獲取 報酬。陳柏憲即與莊文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 建宏」、「陳若琳」、「沈怡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日 起,以LINE暱稱「陳若琳」、「高建宏」招攬羅啟源投資, 俟羅啟源加入LINE名稱「股市研訓班」群組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怡君」指示羅啟源下載名為「CVC」 之軟體,並向羅啟源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軟 體內可投資獲利云云,且先後介紹羅啟源與LINE暱稱「憲憲 商店」、「巨祥商店」之假幣商聯繫,待羅啟源與「憲憲商 店」、「巨祥商店」相約見面後,李冠閮(已審結)使用暱 稱「巨祥商店」名稱佯裝幣商向羅啟源取款,陳柏憲則依莊 文鋒之指示,使用暱稱「憲憲商店」名稱佯裝幣商,於112 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 超商環東門市與羅啟源見面,並與羅啟源簽訂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泰達幣(USDT)9202顆轉至該集團先提供給羅啟源接收之虛 擬錢包,該虛擬錢包形式上雖為羅啟源所用,實際上仍由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以此虛假交易取信於羅啟源,致羅啟源因 此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30萬元交與陳柏憲。陳柏憲取得30 萬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將該30萬元交 付莊文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啟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柏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10、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啟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3至154、155至161頁),並有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8頁)、統一超商 環東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77頁)、幣流分析資 料(偵卷第79至84頁)、泰達幣交易紀錄(偵卷第87至93頁 )、被告與告訴人間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偵卷第205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 、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181至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莊文鋒、「高建宏」、「陳若琳」、「沈 怡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造成告訴人受騙交款30萬元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並 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願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 所獲不法利益金額(見下述)、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另涉 犯多次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6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抵銷欠款3000元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5、217頁),自獲有價值3000元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詐所交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莊文 鋒,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契約書1張(參偵卷第171、203頁、本院卷第93頁), 係同案被告李冠閮與告訴人簽署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契約書 ,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190-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沈江應            被 上訴人 李玉功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沈江應(下稱自訴人)提 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其提出之自訴狀未記載構成 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犯罪事實 ,亦未記載所犯法條,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故原審 法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自訴人所在之 法務部○○○○○○○,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刑事自訴狀、上開 裁定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自訴人逾期仍未補 正,顯已違背前揭各該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 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9條第2項、第343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自訴 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日、時、處所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經原審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向原審提出委任狀,以及提出自 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復告知如逾期不補正,即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22日囑託法務部○○○○ ○○○送達,由自訴人親自簽名按指印收受,有上開裁定及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是上開 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自訴人即應於113年 10月27日之前補正,自訴人雖於113年10月25日另提出「刑 事自訴(補正事項)狀」(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惟細繹 其書狀內容,無非僅就其在監服刑而無法委任律師、其遭竊 去之財物等節有所陳訴,迄至原審於113年10月30日為自訴 不受理判決前,自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補 正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則原 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㈡自訴人雖以其在監服刑,無委任律師之資力及管道為由提起 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立 法意旨揭櫫:「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 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 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 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 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 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 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 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 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 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可知提起自訴須委任律 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 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而遭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 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制與剝奪人 民之訴訟權利。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仍應踐行刑 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自訴人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之程序違 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於法自屬有據。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 法律程式,已見前述,其刑事上訴狀所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乃屬實體審理事項,自無從併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 訴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已違背上開法律 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 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CHM-114-上易-19-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勇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欣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政勇處有期徒刑捌月,曾雅欣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雅欣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勇、曾雅欣全部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94、95、99、101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均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政勇部分:其上訴坦承犯行,依其在本件詐欺案件中 分工角色,被害人僅有1人(即柯尊文),詐欺金額僅有新 臺幣(下同)26萬元,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和解,全數賠償 被害人,其行為時未滿24歲各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重新量處得易科罰金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勵自新等語。  ㈡被告曾雅欣部分:其上訴後已經坦承犯行,而且其在原審已   與告訴人柯尊文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也表示願意原 諒,若符合條件同意法院對其宣告緩刑。其行為時僅22歲,   復有上開調解、全數賠償告訴人情形,原判決對其科以有期 徒刑1年6月,實在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並從輕量刑 ,且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 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⒉查,被告2人對告訴人感情詐騙,因此取得告訴人交付財物, 固非可取。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等詐欺所得財物 為26萬3,750元,金額非高,且被告2人已經與告訴人調解, 並已分別賠償給付告訴人全部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本 件又非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乃原判決 量處被告陳政勇、曾雅欣有期徒刑1年1月、1年6月,衡諸被 告2人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  ⒊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此詐騙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及精神痛苦外,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其2人雖非集團性 犯罪,然被告2人假冒他人對陌生人實行詐騙,並親手計畫 、實行詐騙行為,犯罪每一過程均由其等所支配及掌握,被 告曾雅欣甚至親自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之犯罪手段;被告 陳政勇在原審雖否認犯行,但自白部分犯罪情節,被告曾雅 欣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其等上訴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26萬餘元,尚 非重大,在原審之前雖否認犯行,然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陳政勇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洗錢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不宜科處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曾雅欣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陳政勇自述 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鷹架工作,現因詐騙案件入獄服刑 ,被告曾雅欣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原本無業,上訴後已取 得銷售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25頁),其 與母親、父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曾雅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且獲取其原諒,同意法 院對其宣告緩刑,有調解筆錄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49 頁),堪認被告曾雅欣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尚知悔悟,而其行為時僅21歲, 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原諒被告曾雅 欣,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曾雅欣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曾雅欣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曾雅欣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曾雅欣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陳政勇前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前案有期徒刑既然尚未執行 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要件不合,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786-2024123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郭明恭 吳琇萱 被 告 李建興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重附民-1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鴻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啓鴻(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7、9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卻忽略被告 距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施用毒品時間已近4年,似難認 有執行成效不彰,且忽略被告在施用毒品下所生之成癮性, 本即對刑罰有反應薄弱之情形,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如依累犯之規定,一律予以加重其刑,恐有過 度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因 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本即薄弱,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空間 。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認被告有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忽略被告在收入微薄之情形下,須負擔家中之全部 經濟, 且被告本身又罹患有心智類之身心障礙,謀生求職 本即不易,家庭經濟壓力及工作不順遂,均讓被告染上施用 毒品之惡習,藉以逃避現實,考量被告所處之前揭主客觀情 境,及毒癮惡習不易戒治,似應屬有情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 情形,原判決應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誤。  ㈢依被告所述,未能緝獲本案之毒品上游,係因警員之烏龍所 致。倘係如此,原審判決就有關本案毒品上游緝獲之情形, 似有於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及似有不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違誤。  ㈣原審判決未調查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重量,有於審判期日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誤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判決因而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已 經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⒈)。被告上訴意 旨雖以前案與本案相距已有4年,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云云。惟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是有關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判斷,自應依前案執行 之成效作為認定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經說明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相同罪質之前案,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復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尚無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不能遽指為違法。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㈣),其量刑核屬相當 ,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 本院復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11年1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 從藉由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達成矯治,因認原審所量處有期 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述之毒品 前案紀錄,堪認其長時間施用毒品不輟,綜合被告本案同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因而未予酌 減其刑,自無違誤。  ㈣被告對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坦承不諱, 關於其施用毒品之數量及重量等節,即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 要,原審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屬誤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徒憑己意反覆爭執,其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何不可採酌,業經原審加以指 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⒉),所陳家庭生活狀況各節亦經 原審予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9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喜慶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8、3070、55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喜慶(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72 、1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因腦中風急診 入院,由於上開病症造成神經系統構造及心智功能、口語表 達功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認罪,請考量被告之 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 )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 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 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 為量刑減讓之事由,允宜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易言之, 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 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 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 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 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次按被告與被害 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 ,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 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原 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於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等情事,然被告於 警、偵訊及原審時,均未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期間陸續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數額及給付方 式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調解結果」欄),惟除返還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對其餘告訴 人始終未依調解條件為賠償,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 9至190頁),核與告訴人等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公務 電話紀錄查詢表、第133至145頁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刑事陳述狀、第149頁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刑事陳述意見 狀),況依被告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結果 ,告訴人就被告應返還之款項金額已有所折讓(72000-4500 0=27000),而同意被告於113年5月8日前一次給付45000元 ,被告亦未能如數履行,已見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和解之 真意及作為,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對相關證人之負擔、調解程序等司法資源之 耗費、被告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 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訂房公司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已退款或折扣住宿 未返還金額 調解結果 1 偉鉅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提出告訴) 111.3.15 1萬8000元 張屘妹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0 1萬8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10,8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61-162頁) 2 正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未提出告訴) 111.3.15 111.3.17 111.3.18 111.3.28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3萬6000元 2萬425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3 正得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7 111.3.25 1萬8000元 7萬2000元 同上 0 9萬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4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227-228頁) 4 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實際被害人阮氏其) 111.3.18 1萬8000元 (匯款人:PHAM THI HUONG) 同上 0 1萬8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73-174頁) 5 勤創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11.2.23 3000元 園霖大飯店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已全額退款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6 順裕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111.2.24 2萬7000元 同上 0 2萬7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16,2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81-182頁) 7 允紘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文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3.3 7萬2000元 同上 1萬5000元 5萬7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4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一次給付。若未 遵期給付,願就 未清償之餘額,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000元。(見本院卷第79-81頁) 8 優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7 111.3.24 111.3.29 18萬元 1萬8000元 9萬元 同上 已全額退款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9 有謙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8 其餘不詳 1萬8000元,與其餘款項總計14萬4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0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111.3.18 7萬2000元 (匯款人:楊明麗) 同上 0 7萬2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42,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91-192頁) 11 友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11.3.21 111.3.25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2 永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不詳 1萬8000元 不詳 1萬8000元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3 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111.3.25 9萬元 園霖大飯店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0 9萬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54,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201-202頁) 14 台得國際人力開發公司 111.3.28 1萬8000元 同上 0 1萬8000元 台得公司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3頁) 15 寶華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111.3.28 5萬4000元 同上 0 5萬4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33,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209-210頁) 16 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111.3.28 111.3.30 16萬2000元 43萬2000元 同上 0 59萬4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59,4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5頁) 17 勝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11.3.31 7萬2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折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2024-12-31

TCHM-113-上易-71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蔡佳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其既未 明示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認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 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1萬2千 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所為犯行,於偵查、原審時 未及與告訴人葉秀絨(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號申請書及交易 明細表、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合約書照片及收據照片等證據 ,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為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 當。被告上訴雖陳稱欲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始終未到庭或 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見本院第113、127頁),難認被告 有何洽談和解之真意及行動,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原審之量刑基礎即未生改變,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12 1、13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補充: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 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 ,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 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 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 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 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 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迄106年8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 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且對於檢 察官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亦沒有意見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234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0000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0733號卷 第246頁、本院卷第172、227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易-593-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6號、第51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李建興(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至22、72、131頁),故本案上訴範 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 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駕駛多元計程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現場談話紀 錄中陳稱當時是綠燈,車速為40多公里/小時等語,復於當 日警詢中尚且否認有過失或有責任,且辯稱:當時其車速「 大概約40公里/小時左右」等語,甚且辯稱:「(問:請詳 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我沿向上路外側車道往西邊直行, 我當時忠明南路左轉向上路,我當時看向上路一路(直到大 墩路口)是綠燈,所以正常行駛,我當時看都沒有車子,稍 微含著剎車確定沒車後繼續行駛,剩下不到一秒時間,我差 不多過中線,我左眼餘光看到左邊有類似摩托車速度很快地 過來,撞到後來不及剎車了,隨後滑行並伴隨暈眩,最後靠 著意志力踩剎車。」、「…號誌是一路綠燈情況之下,到了 東興路口,左右沒有車的情況下過去…」、「(問:你認為 這次交通事故,你本身有無責任或過失?)我認為沒有。」 等語。再者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亦供稱:我時速 40公里,「(問:你要過路口時沒有往左看有無來車嗎?) 我有看。」等語,並未供承自己有何過失駕駛行為。然而由 被告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案發前被告上開車輛進入向 上路1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之前約8公尺之時,被害人郭 維蓁(以下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早已出現在該東興路與向上路口(編號9、10),且由當時 被告在車內之視角,前方約20公尺之前路口已持續閃著明亮 之閃黃燈(照片編號7、8),此有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 照片編號7、8、9、10在卷可憑(詳見112年度相字第1643號 卷49、51頁),且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其肇事時,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小時,而被告之車速嚴重超速,經鑑定為71公 里/小時,有113年3月14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此等情節均未經原審上述審酌,而被 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郭明恭、吳琇萱相關損失亦未成立相關 和解、調解,按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 而審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 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 之寬典,作為綜合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 法本旨。查被告迄今並無彌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傷害之具體 表現,而被告警詢、偵查時復未認為自己有過失駕駛行為或 責任,亦有前述不實之陳述,業如前述,足見其自首僅係覬 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似不宜減刑。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尚嫌太 輕。此量刑太輕亦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不符社會之法律感 情,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乙節,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5 1821號卷第73頁),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到案接 受裁判,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被告並就其確有過失乙 情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 終坦承,另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情勢所 迫不得不自首,或因預期可獲自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之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因有過 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 復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微,惟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被告雖不 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然其違反 義務之程度、過失行為之情節及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有 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尚不至於應量處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度,並審酌被告雖有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惟與被害人家屬間對於調解條件 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 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 量刑有何不當。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 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 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 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 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 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 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 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 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 本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 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員警調查詢 問,嗣後並均依照通知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到案接受裁 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就其確有過失乙情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已如前述 ,雖因與被害人家屬就損害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 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然參諸前情,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真誠 之自首動機,如予其自首減刑亦難認有何失之公允之情,故 原審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㈢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郭明恭、吳 琇萱相關損失亦未成立相關和解、調解」等情狀業據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計 程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27頁 ),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害人為輕,可責難性較低,此 情節亦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原 審審理時已進行過調解,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 解,有該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7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審判決後,我還是有積極想要 跟被害人家屬調解,我有跟區公所聲請要調解等語(本院卷 第135頁),並提出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12年11月7日、1 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41、14 5頁),可見被告並非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毫無與被害 人家屬調解、和解之意願,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有調解賠償 之誠意,自難僅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即 認被告無真心悔過或無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況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 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 案告訴人郭明恭、吳琇萱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 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告訴人郭明恭、吳琇萱 已於本院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法院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是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亦無明顯量刑失衡、 過輕之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自首 減刑不當且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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