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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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美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受有受手肘 挫傷」補充更正為「受有右手肘挫傷」,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鄭美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57498卷第49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被   告 鄭美晴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晴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ENC-3065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8時4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前方由廖釩雅所騎乘之牌照號碼NNG- 5667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釩雅人、車倒地,受有受手肘挫 傷、右手部、雙膝及右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釩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美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與告訴人廖釩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廖釩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追撞,因而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 1.車禍現場情形。 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4-12-27

TCDM-113-交簡-42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棋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所為的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又犯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應 更正為「又犯詐欺得利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記載被告施棋程「又犯詐欺取   財罪」,但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   所犯法條係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故主文欄關於被告「又   犯詐欺取財罪」,顯係誤寫,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應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又犯詐欺得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易-4088-20241226-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豪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品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 之行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本案 發生前某不詳時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 113年7月5日16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 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之法院所在 ,任意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 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 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結 果,長約10.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 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3153號函 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3號   被   告 盧品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盧品豪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18 分前某時許,向蝦皮購物網站之某不詳店家,以新臺幣200 元購得手指虎1支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盧品豪於113年7月5 日16時18分許,陪同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開庭應訊時,竟未經許可攜帶 前述手指虎前往為公共場所之臺中地院,嗣在臺中地院出入 口接受X光機檢查隨身攜帶物品時,經臺中地院法警曾嘉祺 當場發現盧品豪之手提包內有手指虎1支,遂報警處理,由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嘉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3153號函 、臺中地院X光機檢查儀檢查照片、查獲照片、X光機檢查儀 民眾物品保管簿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另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2-25

TCDM-113-中簡-3209-20241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茂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 8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附近的 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0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9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左前方頭 燈忽明忽暗,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尢弘茂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資料。  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竟於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小客車 上路,對其他用路人及車輛駕駛造成潛在重大的危險,其行 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 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1827-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晉豪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行經建國北路 2段近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游孟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游孟潘之車輛再撞擊到前方由告訴人 柳品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游孟潘受有頸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柳品君則受有頭部外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交易-1285-2024122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4號 原 告 游孟洲 被 告 李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8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游孟潘於112年12月28日18時1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中 市西區建國北路二段近三民路口處時,被告因疲勞駕駛,未 及時剎車,而駕車撞擊本案車輛之後部,致本案車輛彈至前 方與柳品君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本案車輛多處毀損, 原告因而受有拖吊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修車費621200 元,共6232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犯罪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依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之被害人乃受傷之游孟潘、柳 品君。準此,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案車禍致其車輛受損等 語,然該部分非屬本案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原告亦非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交附民-624-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論罪科刑欄(一)第2頁第20行關於「2 月至6年11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至6年11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論罪科刑欄(一)第2頁第20 行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書正本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金訴-421-2024122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滿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滿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滿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占罪,均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2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2月餘,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書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113年度簡字第52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6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113年度簡字第5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7月9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60號

2024-12-23

TCDM-113-聲-342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瑞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5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 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數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又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被告施用毒品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魏瑞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瑞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摻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 ,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瑞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並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 之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 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 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23

TCDM-113-易-4135-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子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 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5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丁○○(綽號米 其林)、壬○○(綽號達摩)、庚○○(綽號白豬)、己○○(綽 號饅頭)、同案少年溫0凱及綽號「保時捷」之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組具持續性、牟利姓、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由姓名不詳、綽號「保時 捷」之集團成員發起,邀集丁○○、庚○○負責找尋汽車旅館或 日租套房並指揮集團成員監控人頭帳戶之提供人;由丁○○指 揮壬○○負責訂定汽車旅館及日租套房,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 供人之地點,庚○○指揮己○○、少年溫○凱監督在現場控管人 頭帳戶之提供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 間,經由網路刊登廣告,以提供帳戶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 由,由集團成員帶領應徵者至臺中市之汽車旅館或日租套房 等控管地點;其中,由在現場監控之己○○、少年溫○凱以強 暴、脅迫方式,使甲○○、辛○○交出手機及帳戶,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自同 年10月10日起迄10月19日參與控管辛○○,自同年10月14日至 10月21日參與管控甲○○,使辛○○交付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甲○○則交付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中甲○○的上開帳戶, 遭使用做為詐欺的人頭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辛○○的帳戶則 未能證明有被害人滙款進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同案被告己○○、同案少年溫0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 。   ㈢告訴人辛○○、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之滙款收據、告訴人 戊○○手寫轉帳資料)。  ㈤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友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同法第14條、第 16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中: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自白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加入同案被告丁○○、壬○○、庚○○、己○○ 、同案少年溫0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並 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看管告訴人,雖未下手以強暴、脅迫方 式,要求告訴人甲○○、辛○○交出手機及帳戶,但被告係同時 參與看管告訴人甲○○、辛○○,對於共同被告己○○、同案少年 溫0凱所為,顯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就強制犯行部分 ,被告自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雖未下手對附 表之告訴人實施詐騙,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顯係基於 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部分, 亦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強制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之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強制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處斷。  ㈤被告乙○○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之2罪,依法減輕其刑。  ㈦①被告係同時、同地看管告訴人甲○○、辛○○,地點相同,時間 具重疊性,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 官雖認被告看管告訴人甲○○、辛○○,應分論併罰,其法律見 解,容有未洽。   ②另共犯溫○凱行為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民 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被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依本案行為時 之民法規定,被告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檢察官 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亦有未洽之處。   ③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但詐欺集團先以交友或投資為由,誘使告訴人參與連 結,再個別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 非直接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實施詐術,故檢察官 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亦有未洽之處;惟此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條件減縮,所犯法條仍為相同,故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得,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提供 帳戶之告訴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及社會治安;但被 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思慮較為單純不周,再予教化之可能 性相對較高,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癸○○、辛○○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甲○○、戊○○則尚未 成立調解,並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暨審酌被告自陳教 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仍有很大之 改變可能性,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觀 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 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聲請人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 5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辛○○、高 清祺、癸○○各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及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雖約定每日可取得報酬1500元,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後來沒有實際拿到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報酬,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滙入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態樣 滙款帳戶 滙款時間 滙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癸○○於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本本」之人,依指示連結某網站後,對方以破解任務,才可以約小姐見面為由,對癸○○實施詐騙。癸○○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接著對方要求癸○○需先行儲值,才可與小姐見面;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滙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1分 10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2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6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6分 43,500 2 戊○○ 戊○○於111年9月11日收到詐欺集團之投資訊息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以投資 為由,依對方之指示滙款。 臨櫃存款 111年10月20日10時27分 80,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3

TCDM-113-原金訴-10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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