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哲所犯附表ㄧ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朴簡字第273號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㈡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327號判處如附
表一編號2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㈢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01號判處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
人表示意見以: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參
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
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
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
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3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7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7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2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7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2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088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7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2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2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10月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0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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