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伯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伯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4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相關犯罪(編號1、3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
2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
5月10日至同年5月12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相仿,
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3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
有期徒刑11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佐以本院前
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迄今
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875號卷第89頁),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PHM-113-聲-287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