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富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伯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伯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4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相關犯罪(編號1、3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 2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 5月10日至同年5月12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相仿, 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3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 有期徒刑11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佐以本院前 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迄今 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875號卷第89頁),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287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榮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榮軒(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第10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抗告人於緩刑前即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因另犯 詐欺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第915 號、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罪)、1年2月( 2罪)、1年3月,於113年3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 足認抗告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罪,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應予撤銷,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4日 至同年月6日,抗告人當時在詐欺集團當車手,僅因前案、 後案之審理進度不同,導致後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判決,抗 告人並非故意犯他罪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 9號、第1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其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5 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且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 給付,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即前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前即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期間,因故意另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因於緩刑期間前之110年5月4日 至同年月6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同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第915號、第225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罪)、1年2月(2罪)、1年3月, 於113年3月29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卷〈下稱撤 緩卷〉第15至57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74號卷〈下稱抗字 卷〉第31至35頁),足見抗告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相符;參以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 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桃檢秀丑 113執聲1957字第1139093188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 存卷可憑(見撤緩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法 第75條第2項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 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㈡考諸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 、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可徵 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則於符合該條 項2款規定所列情形時,法院即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 撤銷之裁量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自應依法撤銷緩 刑;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前案、後案實屬抗告人於同一時期在 詐欺集團當車手之詐欺犯行,僅因前案、後案之審理進度不 同,導致後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判決,抗告人並非故意犯他 罪云云,然此與本件是否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認定無涉,無從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是抗告意 旨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187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伯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伯軒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欄所示判決日期,誤載「113/02/01」,爰更正該欄 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09年5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35號卷〈下稱聲字卷 〉第1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24罪均係犯詐 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 仿,且部分犯罪更係於相近之時間內針對同一被害人為之, 所侵害法益亦皆為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4罪分別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編 號6所示2罪則各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2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 行為態樣及手段較為近似,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4罪則並非 雷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另斟酌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4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6月以 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附表編號6所示2罪,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27頁),復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235-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學剛(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 00巷0號住處,以針筒內注射海洛因、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 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經警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前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於94年6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且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則檢察官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合法傳喚卻未到庭,然其係因同任保全人員之同事突然於 113年10月2日離職,造成其先於113年10月2日早班前先去頂 替值勤,接著連續值班24小時,直至113年10月3日早上7點 多快8點才回家,其因過於疲累而一睡12小時餘,致未能出 庭應訊,又以為會再次傳喚才繼續等待傳票,詎原審法院未 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逕行裁定,令其惶恐不已。又被告於11 2年間就開始吸食毒品,並為此自行至寶健診所就醫,現正 以服用舌下錠方式戒癮治療中,而被告之妻因雙膝骨輪磨損 有積水,坐、立均有困難更無法久站或搬重物,目前僅能打 零工貼補家用,故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其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生活必定陷入困難,亦增加社會成本,被告固 有正當穩定工作,且有決心戒毒,然自助亦需天助、人助,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其他方式協助其早日 擺脫毒品之控制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 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 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 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 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 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另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7 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9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毒品鑑驗照片7 張等件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 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1)、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 0000U0441)等件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7頁、第59頁、 第1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 施用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6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曾於95年、96年、98年、101年 、102年、104年、105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8頁),是被告 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均已逾3年,且衡以被告於前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至為本案犯行期間,仍曾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多次,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亦難見有 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以期待對其適用需要高度自律之戒癮 治療機構外處遇模式可獲得成效,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頂替突然離職之同事值勤,於113年1 0月2日至113年10月3日間連續值班24小時過於疲累,致未 遵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云云,並提出正信保全/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份案場服務人 員出勤時(日)數統計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 9頁),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傳喚被告於「1 13年9月24日上午9時50分」到庭陳述意見,傳票則於113 年9月6日送達被告戶籍址,且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各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85 頁、第187頁、第189頁),是被告試圖以上揭113年9月24 日庭期之後其工作忙碌為由,辯稱:其有未能遵期應訊之 正當理由云云,顯屬無據,未足採信,然據上情已足認業 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 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 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 則有別,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12年間就開始吸食毒品,並為此自 行就醫,現正以服用舌下錠方式戒癮治療,其有決心戒毒 云云,並提出寶健診所113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 間係於被告自稱開始就醫接受戒癮治療後之113年7月9日 凌晨某時許,即被告顯係於開啟其所稱之戒癮治療後,又 再為本案犯行且為警查獲,即難認被告接受前揭戒癮治療 後有達到成效,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並不相合, 故檢察官未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 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核無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進而此部分抗告 意旨亦屬無據。至被告另所辯:其有正當穩定工作,且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妻生活必 定陷入困難等情,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之判斷無涉,亦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 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毒抗-496-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天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即民國109年9月23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2 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11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31頁) ,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 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爰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編號2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編號3及4均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編號3及4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相類,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2罪、11罪 ,先前分別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6年。且考量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黃天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9次) 犯罪日期 108/09/26 108/01/16 109/02/14、109/01/05、 109/01/03、109/01/06、 109/01/08、109/03/05、 108/12/25、109/03/12、 109/01/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983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64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0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339、247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2406號 109年度訴字 第38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33號 判決日期 109/08/20 110/05/27 113/09/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2406號 109年度訴字 第38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9/23 110/07/12 113/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757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0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86號 編號1-2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899號、110年度執更緝字第107號) 編號3-4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犯罪日期 109/02/14、108/12/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339、247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33號 判決日期 113/09/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86號 編號3-4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4-12-25

TPHM-113-聲-325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清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9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他1449字第1139056416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清池(下稱受刑人)前有2次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其中一次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5 年5月至同年6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論處3年2月,復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 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A案);另一次之犯罪日期為107年 8月至同年12月5日,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有 期徒刑部分論處3年6月,復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B案) 。  ㈡A案之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B案之確定日期為111年2月 24日(按:受刑人誤載為111年3月1日)。受刑人前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06年1月4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C案)。惟檢察官卻選擇將上開A案與C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5月,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然檢察官未待B案確 定,就受刑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併考量後,再將A、B、C 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選擇A、C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因C案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案件,且為輕罪,且B案之犯 罪日期於C案確定日之後,因上開檢察官之選擇聲請定刑方 式,使原得合併定刑之A、B兩案因而拆解、割裂,而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檢察官上開職權行使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 條所定客觀義務有所違背。  ㈢如檢察官待受刑人前揭A、B、C三案均確定後,清楚告知受刑 人倘選擇以A、C案為一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將導致B案 無法再與A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且C案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衡情受刑人斷不會同意以A、C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 檢察官於定應執行刑前並未傳訊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 人係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同意檢察官以A、C案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難認檢察官已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是受 刑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有利於受刑 人之必要處分,准以A、B案為一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並撤銷上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06年1月4日確定,並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C案);復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復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 0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即A案), 嗣檢察官就C案與A案有期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該裁定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又受刑人另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 5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復經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254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駁 回上訴,全案於111年2月24日確定(即B案)。嗣受刑人以 檢察官未待B案確定而僅選擇A、C兩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使原得合併定刑之A、B兩案因而拆解、割裂,且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受刑人係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同意檢察 官以A、C兩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未保障受刑人之 聽審權為由,具狀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29日函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復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9月9 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他1449字第1139056416號函(下稱本 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前揭裁判書、受刑人前案紀錄 表、受刑人113年8月26日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8月29日檢紀果113聲他621字第1139059326號 函、本案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71、78~79頁),並經 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49號卷宗查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即A、C兩案)及B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均為本院, 是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 請求,於法原屬有據,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並未依法自行審酌 處理,遽將受刑人之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交由士林地檢 署處理,已有未合,詎士林地檢署未察,復以本案函文說明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請礙難辦理」等旨為 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有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 刑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 即臺灣高等檢察署否准另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尚 有欠缺,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 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並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14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伩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伩振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 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 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與黃烈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9月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黃烈煌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詐欺集團內 某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6日凌晨1時35分,在Youtube網站 上以暱稱「范詩琪」留言:老師帶我獲利一週賺5萬,並留 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chen00000000」、暱稱 「KevinChen」之資訊,致告訴人黃馨儀瀏覽後即加入上開L INE帳號為好友,該詐欺成員再以上開LINE帳號向告訴人黃 馨儀稱:可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ECOIN(網址https://ecec0 5.ecoinget.net)操作投資,並指示告訴人黃馨儀加入LINE 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為好友後,該詐欺成員旋使用上 開帳號,以LINE向告訴人黃馨儀訛以教導操作投資等語,致 告訴人黃馨儀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49分、 同日下午1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被 告本案帳戶。被告復依黃烈煌友人(下稱某甲)之指示,於 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 業銀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含有告訴人黃馨儀上揭遭 詐欺並匯入之款項)並悉數交付某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伩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告訴 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112年9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199號函所 附交易傳票影本、客戶基本資料、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AT M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馨儀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轉帳交易明 細、其與「ECION客服」、「Chen」LINE對話紀錄、「Chen 」之LINE個人介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臨櫃提領46萬元 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是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說是做博奕,我 不知道會有詐欺取財、洗錢的情形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 3216號卷〈下稱偵緝3216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9月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黃烈煌,供受詐騙者轉帳匯 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9 年9月6日凌晨1時35分,對於告訴人黃馨儀施以前揭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49分、下午1時51分 ,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某甲之指示 ,於同(9)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並悉數交付某甲 等事實,據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 0544號卷〈下稱偵10544卷〉第11至12頁),並有聯邦銀行112 年9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199號函所附交易傳票影本 、客戶基本資料、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告 訴人黃馨儀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轉帳交易明細、其與「ECIO N客服」、「Chen」LINE對話紀錄、「Chen」之LINE個人介 面)在卷可稽(見偵緝3216卷第83頁,偵10544卷第27至4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9年9月 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友人黃烈煌,黃烈煌旋交予某甲,某甲或其他不法份子旋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 款或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銀行帳戶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947號判處罪刑確定;嗣某甲與被告聯繫,央求 被告親自臨櫃提領款項,被告即從幫助犯意提升縱所提領轉 交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在乎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應允某甲之 要求,某甲或其他不法份子即於109年8月底某時,以「星皇 客服」人員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另案告訴人姜怡劭佯稱: 可投資該娛樂城獲利等語,致另案告訴人姜怡劭陷於錯誤, 於同年9月9日下午1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台新銀行營業部總行,臨櫃匯款46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被告旋依某甲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並悉 數交付某甲,以此將贓款流向層層包裝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69號、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9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刑 事判決,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 字第11035號卷〈下稱偵11035卷〉第5至27頁,113年度金訴字 第296號卷第11至27、63至87頁,本院卷第22至26、36至37 頁)。    ㈢按金錢之流通性極高,一經匯入他人之帳戶,即與他人之金 錢發生混合而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且因存款戶與金融 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 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款戶或他人將金錢存入存款戶在金融 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 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款戶對金融機 構僅係取得與其金融帳戶內同等金額之返還請求權,基此, 存款戶提領之款項乃金融機構以其所有之現金給付,已與匯 入者無關。查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9日先由告訴人黃 馨儀接連匯入5萬元、2萬元,復於同(9)日由姜怡劭匯入4 6萬元,旋於同(9)日有臨櫃領款46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 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10544卷第29頁 ),顯見告訴人黃馨儀於109年9月9日分別匯款5萬元、2萬 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未遭提領,反而係另案告 訴人姜怡劭接著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某甲之 指示於同(9)日臨櫃領款46萬元,則被告當日所臨櫃領款 之46萬元與另案告訴人姜怡劭同日所匯入之46萬元,不僅時 間更為接近,且提款及匯款金額完全一致,而觀之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姜怡劭所匯入之46萬元為該日第2大筆 之詐欺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必定想儘速取出,以免本案帳戶 遭警示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故某甲指示被告臨櫃提領,以 求一次性取出46萬元之詐欺所得,實與常情相符,故本院依 前揭客觀事證並本於罪疑唯輕原則綜合判斷,認被告依某甲 指示所提領者,實為另案告訴人姜怡劭所匯入之46萬元,而 與告訴人黃馨儀所匯入款項(合計7萬元)無關,是以公訴 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領款之46萬元包含告訴人黃馨 儀被詐欺之款項,被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黃馨儀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容有誤會。  ㈣至於被告臨櫃領款46萬元後,本案帳戶餘額為13萬92元,旋 遭全數轉帳至不詳帳戶乙情,雖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10544卷第29頁),然被告於偵訊供 稱:我沒印象有13萬元這筆,我只記得46萬元這筆,他是給 我46萬元現金,站在我後方的人,沒有要我再填1張13萬92 元的取款條等語(見偵緝3216卷第68頁);於另案審理時供 陳:我確定我沒有臨櫃轉13萬元這筆錢,不是我轉的,我不 知道他們有沒有轉這筆錢,但我一定沒有轉等語(見偵1103 5卷第66頁),是被告堅詞否認有臨櫃轉帳上開13萬92元, 另觀之被告臨櫃提領46萬元之傳票影本(見偵緝卷第83頁) ,被告係以蓋用印章之方式提領款項,而觀之臨櫃轉帳13萬 92元之傳票影本(見偵緝卷第81頁),係以簽名之方式轉帳 ,二者行為模式不同,復細繹該傳票影本上之簽名與被告在 偵查筆錄之簽名(見偵緝卷第69頁),兩者筆順、字形有所 不同,該傳票影本上之簽名確有可能並非被告所親簽,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難認臨櫃轉帳13萬 92元之人為被告;復被告就另案告訴人姜怡劭部分,固從不 確定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提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應允某甲之要求臨櫃提領46萬元,惟其 就告訴人黃馨儀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另 案判決確定,詳如前述),並非必然亦提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況且該13萬92元無從證明係被告 所為之轉帳交易,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 人黃馨儀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尚屬無從證明。  ㈤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一經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與本 案帳戶內原本之餘額及其他犯罪所得混同而難以清楚劃分, 是以被告於109年9月8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 嗣後又提升犯意親自提領犯罪所得而為正犯之不確定故意部 分,既分別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則原審如何僅透過46萬 元部分因提領時間、金額與另案告訴人姜怡劭因受騙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金額一致,即斷定本案被害人黃馨儀因受詐而 於被告提領46萬元前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2萬元未遭提領 且無關聯?又雖其後本案帳戶臨櫃轉帳13萬92元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亦欠缺客觀之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操作,然衡諸 常情,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轉帳權限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需再透過臨櫃方式操作轉 帳以增加遭查獲之風險,因此臨櫃轉帳13萬92元部分很高的 機率應同為被告所親為,又被告既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涉犯 洗錢案件,提領前亦不會在乎或事先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受 騙金額,亦無法選擇僅提領哪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僅係 單純聽命行事操作提領或轉帳動作,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 符,詎料原審未查,反而據此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不 啻與前案數法院之判決認定產生明顯矛盾與歧異,更讓本案 被害人黃馨儀求償無門,故原判決之認定顯非事理之平,難 認允當,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雖稱犯罪所得一經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與本案帳戶內 原本之餘額及其他犯罪所得混同而難以清楚劃分,難認告訴 人黃馨儀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2萬元未遭提領, 且與被告提領之46萬元無關等語。惟如前所述,告訴人黃馨 儀、姜怡劭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和聯邦銀行之現金混 同而屬於聯邦銀行所有,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46萬元, 乃聯邦銀行以其所有之現金所給付,已與告訴人、姜怡劭無 關,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自不足採。至於臨櫃轉帳13萬92元 部分,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非被告所為,檢察官僅以「被 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轉帳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需再透過臨櫃方式操作轉帳以增加 遭查獲之風險,因此臨櫃轉帳13萬92元部分很高的機率應同 為被告所親為」等語推測為被告所為,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㈢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399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弘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上訴字第45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弘瑋於偵查起迄今均坦承犯 行、配合調查,並無隱瞞任何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目前被 告家中除有1名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扶養外,被告母 親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亦需由被告負擔生活費用,被告係家 中經濟唯一來源,請斟酌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且被告所涉 雖係3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家境並非富裕,過往亦無犯罪 逃亡之紀錄,被告遭羈押前均依檢、警通知即自行到案說明 ,客觀上並無任何逃亡之計畫或逃亡行為,且被告有未成年 子女需要照護,主觀上亦無逃亡之意思。若能給予被告交保 取代羈押執行,被告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保證 金,且被告將返回戶籍地居住,並每日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 ,則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惟被告因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33號)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向本院洽借執行,被告已自113年12月18日起執 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113年執助丁字第5188號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已非在羈押中,自無具保停止羈押 問題,因認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317-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人傑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人傑部分撤銷。 林人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人傑(下稱被告)受僱於恒陽貨櫃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陽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4樓)擔任曳引車司機。被告本應注意車輛於行駛高速 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輪胎之狀況,於車輛行駛途中不得 發生車輪脫落之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保養及檢查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拖車(下 稱本案板架拖車)輪胎,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曳引車,附掛本案板架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本案半 聯結車)上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12分許,沿國道貨 櫃曳引道往國道一號行駛之際,因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 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 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適清潔隊 隊員辛進智步行經過前開斜坡處,遭飛落之輪胎撞擊而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 突出併狹窄及中央脊髓症候群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辛進智(下稱辛進智)於警詢之指訴、告 訴人俞茹軒(下稱俞茹軒,並與辛進智合稱為告訴人等)於 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即啟勝汽車材料行員工林清華於偵 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0日新北 裁鑑字第112503020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現場處理員 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3份、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單1份及現場處理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27張、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5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辛進智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本案車禍 肇因於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因疲乏而斷裂 ,車軸螺絲良窳除了固定例行拆卸下車輪而為檢查,否則無 法發現。被告並無修車專業技能,亦無可能有技術、工具在 平常或行車前得以拆卸車輪而為檢查車軸螺絲,是本案板架 拖車之車軸螺絲8根全部斷裂致輪胎脫落,依現有事證,客 觀上亦難期待被告於行車前,得有工具、技術、專業而得發 現車軸螺絲有瑕疵。況板架拖車之例行進廠保檢查、維修、 汰換零件,本屬被告任職之恒陽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原審判 決亦以此認定恒陽公司負責人葉聯發有過失存在,是此顯非 被告藉由行車前檢查所足查悉,應認其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恒陽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於上揭時、地,所駕駛之本 案半聯結車因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 該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撞擊到行 人辛進智,因而造成辛進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節,業為被告 所是承(原審交易字卷一第254~255頁),核與辛進智(他 字卷第63~66頁)、俞茹軒(他字卷第67~69頁)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103、105、107、111、99頁 )、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 、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他字卷第75~92頁)、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他字卷第73~74頁、光碟片存放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71、401頁)在 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駕駛恒陽公司所有之半聯結車,就 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何人有維持妥善之義務;又於行 車前,課予被告應檢查出該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妥善與 否之義務是否合理?查:  ⒈按刑法過失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現 代社會之專業分工趨於複雜,部分法令或因為求涵蓋較多元 之社會事實,而對特定義務之分配僅設置較為抽象、概括之 規範。考量注意義務之本質,係對社會活動產生之日常風險 進行合理之分配,是判斷注意義務之違反時,不得僅憑法令 規範為概括、抽象之認定,而應就個別社會活動參與者之個 人能力、以及在個案情事中,該人是否具有履行注意義務之 可能性等情狀為具體判斷(參照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 ,第489頁),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併以「應注 意」且「能注意」為其要件之所由,亦為學理上所稱之「履 行可能性」。如行為人因其個人能力或社會分工狀況,於個 案顯無法履行法定之概括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難期待社會 上具通常能力之人得以履行該等注意義務時,自不宜僅因法 令規範之抽象,即認任何參與危險活動之人,均應履行社會 通常之人顯難負擔之高度注意義務,而應就社會合理之分工 狀況,依通常謹慎之人之合理履行能力,以界定注意義務之 合理範圍,以期合理分配社會活動之風險責任。  ⒉次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注意輪胎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 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輪胎之 安全狀況負有注意義務。惟汽車係屬高度精密之動力機械, 汽車之裝置、零件種類繁多,部分零件之檢測更往往需仰賴 特定之檢測手法、儀器以行之。於當代社會中,汽車維修為 具高度專業性之專門職業,我國對汽車駕駛人之資格考驗, 亦僅考驗駕駛人之「機械常識」,而未要求駕駛人應對汽車 之整體機械裝置均有獨立修復、檢測之能力,是於客觀上, 自難期待社會通常不具汽車維修專業之駕駛人,均得對汽車 之所有零件之動力原理、性能及安全性均有全盤掌握,而應 對汽車之整體零件之運行安全均負擔高度之注意義務,自屬 當然。而就汽車之輪胎狀況而言,依通常駕駛人之能力及可 能之檢測設備,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汽車輪胎之胎紋、 胎壓等,以簡易目視或感官知覺察知之方式,就輪胎安全狀 況負擔檢查之義務,但就須經由精密儀器、專業技術方得檢 測之輪胎狀態,則難以期待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駕駛人於行 車前,亦應一併負擔檢測責任。是如駕駛人均依規範之行車 里程、時間對汽車輪胎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且於行車前均 已完成合理之輪胎安全檢查項目時,應認駕駛人對汽車輪胎 之安全性已盡到通常謹慎之人合理之注意,而已妥適履行其 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得因駕駛人客觀上無法檢測之輪胎狀況 於行車途中產生異常,即遽認駕駛人確有於行車前未妥善檢 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自屬當然。  ⒊復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 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僅受僱於恆陽公司擔任司機,本案半聯結 車為恒陽公司所有,恆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葉聯發,負責人 自有對於恆陽公司旗下之本案板架拖車有依規定接受車輛檢 驗及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檢查之義務。至於被告 ,則對於本案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並無決定權,此 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又被告雖為實際使用本案板架拖車 之人,惟依證人即維修技工林清華於原審證稱:伊於111年6 月23日至現場維修,只見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就直 接斷掉,可能係因金屬疲乏所致,且斷掉螺絲均為新痕跡, 而非先前已經斷裂,依伊修車經驗,應是重車才會一次全斷 ,而此種螺絲斷裂無法藉由駕駛人肉眼查悉等語(原審交易 字卷三第10、15頁)。衡以被告為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一般 汽車駕駛人,亦無相關技術或工具而得以在行車前拆卸本案 板架拖車之車輪檢查車軸螺絲,故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 螺絲有斷裂或斷裂之可能性,是否為被告於行車上路前得以 肉眼巡視檢查知悉者,不無疑問。且被告於行車前,既無專 業知識、能力即時察知本案板架拖車之輪胎螺絲狀況,亦乏 可資檢測之設備,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法令之抽象規範, 即課予被告明顯逾越通常駕駛人之合理檢查能力範圍之行車 前檢查義務。  ㈢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僅是恒陽公司之受僱人,其對於本案 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均無決定權,而客觀上亦難期 待被告於行車前得以檢測出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是 否有斷裂等情。況被告對本案板架拖車之維護、保養,亦無 顯然疏忽或不當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未 於行車前妥為檢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而無 由對被告繩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 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 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認定被告有前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以被告於偵、審中 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 何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再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四肢 不全偏癱之重傷害,其傷害難以回復,對其本人之生活及照 顧家屬之生理、心理負擔影響甚矩等情,故量刑顯屬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32-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汪宜靜(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國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被告騎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右側、前車頭與 告訴人李小芬(下稱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B車)左側發生碰撞,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在案。又告訴人自陳左手肘遭被告騎駛之A車碰撞,並 於翌日至德慈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 害,是告訴人雖延至翌日始至醫院就醫,難認有何不合常理 之處。況告訴人雖有受傷,然非立即足以致命之傷害,尚無 於案發後刻不容緩緊急就醫之必要,是告訴人既於案發後, 先處理工作上之事務,之後因疼痛難耐始前往就醫,並無刻 意延誤就醫,自不能憑此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其他因素 造成,而非被告所為。  ㈡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當時被告騎駛時,前 方及兩旁均無其他車輛遮擋其視線,僅有告訴人騎駛B車從 路旁私人巷內右轉至環堤大道之車道上,且已騎駛在被告A 車前方。而當時為白天,被告於超越告訴人B車時應可以注 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問:肇 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行駛在環堤大 道上,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從 環堤大道399號的私人巷弄騎出來,一開始她還慢慢移動, 到我接近她時,她又突然加速。(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多遠?)我發現時距離約1台機車的車長。(問:肇事當時 行車速率多少?)約50KM/HR左右」等語,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我騎到環堤大道上時,就被從左後方擦撞了,碰撞 後才發現對方,我大約車速為10-20KM/HR左右等語,顯見被 告於車禍發生前,已知悉且目睹告訴人騎駛機車於前方,然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 輕率前行,因而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而原審未審究上開情形,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而 論知被告無罪,尚屬可議,容有再斟酌之餘地。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112年6月30日車禍 當時被告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當下也說沒事,事 後卻於同年7月1日才到診所就診,難認驗傷單所載傷勢確為 車禍所造成,況驗傷單所載之病名為挫傷而非明顯擦傷,且 告訴人又於同年7月3日至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顯難證 明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車禍之合理關聯性。又被告於事發當下 有注意到告訴人,告訴人車子一騎出來時,被告才看到告訴 人,但該時已來不及煞車,且被告一看到告訴人就盡全力煞 車,已達到盡可能閃避告訴人之程度,本案實係告訴人騎駛 B車突然衝出來,被告根本來不及閃躲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雖證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左手肘及手腕有擦撞到A 車把手而受傷,但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30日11時30 分許,告訴人卻於翌日始到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 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至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之時間 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雖僅有1日,惟告訴人未於本案 車禍發生之當日即時就醫,無法排除在上開延遲就醫之1日 期間是否因發生其他事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 肘挫傷之可能性,故難以上開德慈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作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之證詞的補強證據。從而, 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 害,實有可疑。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以告訴 人之傷勢,然非立即足以致命之傷害,尚無緊急就醫之必要 ,是告訴人既於案發後,先處理工作上之事務,之後因疼痛 難耐始前往就醫,並無刻意延誤就醫,故其雖延至翌日始就 醫,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等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 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並無理由。   ⒉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 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 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 未注意車前狀況,須綜合客觀情狀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 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違反。查本案路段車道線(即本院勘驗內容【本院卷第64~6 5頁】所稱之「白線」,下同),經警丈量長度為4公尺、車 道線間之距離(即本院勘驗內容所稱之「線與線之間的空格 」,下同)為6公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 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069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又依本院勘驗錄影 監視器內容,可見自告訴人B車從空地駛入車道至雙方發生 擦撞時所經過之期間(約為影片時間5秒至7秒間,即原審勘 驗筆錄附圖4~9),被告騎駛A車約經過2條車道線、2.5個車 道線間之距離,總長度約為23公尺,則估算被告當時之時速 約為41.4公里(計算式:11.5公尺/秒=690公尺/分鐘=41.4 公里/小時)。再依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所 載資訊可知,於道路騎乘機車自發現危險開始到車輛完全停 止需要一定的停止時間,該停止時間分為反應時間與煞車時 間;反應時間為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煞車開始作動 前為止,車輛行駛的時間稱為反應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 反應距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反應時間約為1~2秒, 因人而異;煞車時間為從煞車開始作動至車輛完全停止,這 段行駛的時間稱為煞車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煞車距離」 ;「車輛停止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行駛2 秒鐘的距離大約與「車輛停止距離相當」,建議騎乘時與前 車儘量保持2秒鐘以上的距離或是車速的1/2距離,較能確保 行車安全(本院卷第70頁)。以被告當時時速41.4公里計算 ,行駛2秒鐘之距離為23公尺、車速的1/2距離為20.7公尺。 又告訴人B車出現於被告A車前方時,A車與B車相距約為2條 車道線、2個車道線間之距離,總長度約為20公尺,此時A車 與B車之間的距離約同於被告車速的1/2距離,符合前開交通 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所載之建議車距,應認被告 騎駛A車已與告訴人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被告目視可見 告訴人騎車自空地駛出後,僅有2秒左右之時間可以反應並 採取閃避措施,衡情,一般正常駕駛人縱使立即煞車或採取 其他迴避行為,亦極難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況且告訴人騎 駛B車右轉彎後還騎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正前方,更增添被告 閃避B車之難度。是以,被告於客觀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應無避免可能性,自不能僅以擦撞地點在被告原行車方向之 前方為由,即遽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與 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宜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輔 佐 人 張芳甄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宜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宜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 ,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李小芬騎駛車號00 0-000號機車(下稱B車)自A車右前方之私人巷弄未禮讓幹 道行進中之A車先行,即駛入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詎 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 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騎駛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右側與告 訴人之左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稱;(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四)德慈聯合診所112年7月1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五)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後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回答沒有事, 又告訴人並未馬上至醫院檢查是否有受傷,而是於112年7月 1日才到診所就診檢查,很難說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被告 造成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騎駛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環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99號前時 ,適有告訴人騎駛B車自A車右前方之空地駛出並右轉彎至環 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而行駛在A車前方,之後A車右側 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嗣告訴人於同年7月1日至德 慈聯合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就診,經醫 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8490號卷<下稱偵卷> 第7-10頁、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1-14頁、第72頁),並有德慈聯 合診所112年7月1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 面照片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 、第23-24頁、第25、59-65頁、第27-3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 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 言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綜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其係證 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左手肘及手腕有擦撞到A車把手而受 傷(見偵卷第12頁、第72頁)。惟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 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但告訴人卻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 翌日即112年7月1日始到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 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至德慈聯 合診所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雖僅有1日的 時間,但考量到告訴人未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當日即時就醫, 故本院無法排除在上開延遲就醫的1日期間是否發生其他事 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之可能, 進而本院尚難遽以前述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作為告 訴人前開就其有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之證詞的補強證據,又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公訴 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從而,告訴人是否業因本案車 禍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要非無疑。 (三)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 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 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 未注意車前狀況,須綜合客觀情狀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 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違反。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看到告訴人 騎駛B車從空地駛出並右轉彎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 向前,並未注意環堤大道外側車道之來車且未靠右側行駛, 而係逕行右轉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且位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 正前方,歷時僅約1秒鐘(監視器畫面時間係從5秒到6秒) ,且此時A車與B車的距離亦僅約1輛機車的車身長度,然後 下一秒鐘(監視器畫面時間7秒)就發生本案車禍,此有本 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易字卷第44-45頁、第55-68頁)。足見自告訴人騎 車由空地駛出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迄至二車發生擦撞,不過 2秒左右之時間,換言之,被告目視可見告訴人騎車自空地 駛出後,僅有2秒左右之時間可以反應並採取閃避措施,衡 情,一般正常駕駛人縱使立即煞車或採取其他迴避行為,亦 極難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況且告訴人騎駛B車右轉彎後還 騎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正前方,更增添被告閃避B車之難度, 本院因認被告於客觀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避免可能性 ,自不能僅以擦撞地點在被告原行車方向之前方為由,即遽 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與前方、左右側之 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 告行駛時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見偵卷第15頁)。然此僅係承辦員警的個人判斷,不足作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因本案車 禍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 失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僅以本案車禍之發生,遽對被告以 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傷害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54-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