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琬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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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新強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皇家護理之家)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新強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到庭,並不以被告 身體到達法庭為已足,尚必須其認知能力足以理解審判之意 義而有接受審判之能力,方屬刑事訴訟法上有意義之到庭。 二、查被告柯新強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因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 顧而入住皇家護理之家,目前因身體因素不宜長久外出,需 固定時間抽痰,偶爾需氧氣使用,且不宜久坐,心智部分僅 能點頭、搖頭,但大部分回答不符合事實,有時則是不做任 何表達等情,有皇家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113年11月15日 函文附卷可參(金訴卷第23至25頁),是以,被告目前病況 並不適合出庭應訊,其確有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 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金訴-2013-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柏均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上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謝佳真因酒醉在該處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佳真隨身包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與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 ,已歸還謝佳真,詳後述),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蔡柏均於112年5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因謝佳真將本案手 機遠端設定為遺失狀態,蔡柏均無法繼續使用本案手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電謝佳真 佯稱其拾獲本案手機,欲索取報酬3,000元云云,惟因謝佳 真已先調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蔡柏均見面時發現其 即係竊取本案手機之人,故未陷於錯誤,蔡柏均因而未遂( 謝佳真因認自己先前答應給予蔡柏均1,000元故仍給付)。 三、案經謝佳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蔡柏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49至50頁,本院卷第38、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偵卷第11至13、15至16、57至59頁,本院卷第85 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7至2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7、39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手機無法使用後,曾聯繫告訴人,向 告訴人表示拾得本案手機,要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要歸還本案手機 ,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向告訴人索取報酬等語 。經查: 1、被告竊得本案手機後,因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遠端設定為遺失 狀態,被告無法繼續使用本案手機,即致電告訴人,稱其拾 獲本案手機欲歸還,2人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介壽廣 場前見面,被告將本案手機還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將裝有1, 000元之紅包給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 、95、97至10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57至59頁,本院卷第85 至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聯繫告訴人時,向告訴人佯稱其拾得本案手機,並要求 告訴人給付報酬3,000元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我向本案手機發出遺失通知,有人自稱撿到手機跟我聯 繫,向我索取3,000元,我們約在介壽廣場前面交,最後協 議我給對方1,000元,對方跟偷竊本案手機的人長很像等語 (偵卷第15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要3, 000元作為他撿到本案手機的報酬,我跟他說我沒有錢,最 後協議是給被告1,000元,我兒子陪同我去面交,我兒子有 出示竊盜時的監視錄影畫面給被告看,問是不是他竊取本案 手機,被告說不是,並堅持不要拿錢了,但我說我已經答應 給被告1,000元,所以還是有給他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遺失本案手機快一週,經詢問客服 人員後將本案手機遠端設定為遺失狀態,即接到被告的電話 跟我說他撿到本案手機,他說本案手機還不錯,要我給他3, 000元,他才要還我手機,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協商 給他1,000元,我本來要跟他約在派出所面交手機,但他不 要,後來才約在介壽廣場,並由我兒子陪同我去,到現場以 後,他說我不守信用,沒有一個人赴約,而是與兒子一同到 場,我兒子拿出監視錄影畫面給被告看,被告說不是他,就 想要跑了,但我想我已經跟被告說好要給他錢,所以我還是 有把錢給他,他拿了以後就跑了等語(本院卷第85至94頁) 明確。觀諸告訴人歷次之指訴及證述,其所述關於被告自稱 拾得本案手機,並索取3,000元之報酬,經協商後降為1,000 元,及面交經過等節,均能就細節予以詳述,且前後未存明 顯不一致之瑕疵,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此情,應無可能為如 此前後一致且能詳敘細節之指訴,又衡諸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況被告尚將本案手機歸還 告訴人,告訴人當無理由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於檢察官或 法院訊問時,具結後刻意構陷被告於罪,是益證告訴人之指 訴內容實可採信,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拾得本 案手機,並要求告訴人給付報酬3,000元無訛。 3、所謂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只須施詐術之人主觀上認 知對於施詐對象之財物,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 (例如:對之於施詐之前並無合法之請求權或債權債務關係 ),而意欲藉由施詐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處分行為,而取得 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即可當之。依我國社會一般民情, 財物失主經他人協尋取回失竊物時,或多或少會考量自身經 濟能力、尋得人所付出之勞力、費用等節給予禮物、金錢等 表示感謝之意,我國民法第805條針對拾得遺失物之人亦有 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而被告竊得本案手機後,因告訴人將本 案手機遠端設定為遺失狀態,被告無法繼續使用本案手機, 即利用告訴人尋找本案手機心切,向告訴人佯稱其係拾得本 案手機之人,欲取得告訴人提供拾得遺失物之人之「紅包」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實施詐術 取得金錢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如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於本案手機無法使用後,竟再詐欺告訴人,佯裝係拾獲本 案手機之人,欲向告訴人索取報酬,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僅坦承竊盜犯行,始終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雖已將本案手機歸還告訴人,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相 似、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之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業已歸還告訴 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竊得1,300元(計算式:1,500元-200元 =1,300元)等語。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告訴人錢包內只有200元,我沒有竊得1,500元等語,且 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僅可見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錢包 內之物品,然尚難據以認定其竊得之確切金額,復遍查卷內 事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 行(即逾本院認定有罪之1,300元部分)係屬不能證明,本 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 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CDM-113-易-864-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東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5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為與 本案性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被告卻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 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目前在監執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 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3.9275公克,驗後淨重3.926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06號   被   告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東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簡字第5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 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搭乘黃文鴻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違停而遭員警盤查,江東汶因當時為通緝身分 ,旋即下車逃離,員警經該車駕駛黃文鴻同意後搜索,在該 車副駕駛座下方江東汶之包包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3.926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陳志騏於偵查中、黃文鴻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參,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警員陳志騏職務報告、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CDM-113-簡-5116-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啓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75、6376、6377、6378、6379、6380、638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熊啓文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熊啓文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 月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113年11月19日起撥借執行,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甲)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入監執行之時 起,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已消滅,爰依首揭規定,自11 3年11月19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PCDM-113-訴-1019-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喬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喬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喬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為 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被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 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2342公克,驗後淨重0.08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2404公克,驗後淨重0.20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0477公克,驗後淨重0.012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吳喬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喬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等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月19日19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 命3包(淨重0.5223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喬揚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5223公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8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PCDM-113-簡-5122-20241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 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福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2 紙、民國113年1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8、190、200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上班時間匆忙,且自己所有之 機車停放位置與被害人黃楷勛之機車停放位置相近、安全帽 款式相同,始誤拿被害人之安全帽,並非竊盜;況被告已將 告訴人之安全帽返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於111年 12月25日上午7時許自其住處下樓,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為止,歷時約2分 鐘,且期間被告先四處張望,再向左行走離開監視錄影畫面 ,隨後即手持一頂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返 回A機車處,並向四處張望約9秒,而後再向左走消失於監視 錄影畫面中,再次返回A機車處後,即戴上本案安全帽騎乘A 機車離開乙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 時我的機車停在被害人機車的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倘被告僅係因尋找自己之安全帽而誤拿本案安全帽,理 應就近在A機車處尋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跨越至馬路對面 停放被害人機車處拿取本案安全帽?且於自認為尋獲安全帽 後,又多此一舉,四處張望長達9秒?足認被告拿取本案安 全帽之行為顯係有意為之,且其竊得本案安全帽後之反應( 察看四周約9秒),亦彰顯其有警戒四周,伺機行事,以保 全贓物或脫免逮捕之意。準此,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安全帽之 行為及竊盜之故意甚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我老婆將我安全帽放在其他普重機 車上,我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有打電話給我老婆,她 向我表示她將安全帽放在其他普重機後座上,我才拿取跟我 很像的安全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惟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案發當時並無使用手機與 他人聯繫一事,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0 3至204頁)。而被告另辯稱:因為我的安全帽和被害人的安 全帽款式相同,所以才誤拿等語,然嗣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辯稱:案發後我的安全帽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本案安全帽是否確與被告所有之安全帽款式相同而 有誤拿之可能,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確據可佐。又 依當時情形,被告尚可前後2次來回跨越馬路,其顯然有足 夠時間辨識自己所有之安全帽與本案安全帽之不同,縱使被 告不確定本案安全帽是否為其所有,亦應先向其妻確認自己 所有之安全帽究竟放置何處,然被告全未查證,率予取走本 案安全帽;況被告若係誤拿本案安全帽,亦應於發現後儘速 將本案安全帽歸還原處,或主動聯繫警察機關,惟其遲至經 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將本案安全帽交付員警乙節 ,亦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證(見偵卷第6至7、10 至12頁),綜上等情,其猶辯稱並無竊盜之故意,與常理不 符,所辯應無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於原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 有何不當之處。  ㈣末查,被告雖屢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又稱:我是因為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所以目前還沒有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然 被告並未到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 調解報告書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96、198頁),足認被 告辯稱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僅屬推 託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91號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淇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見黃楷勛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 300元),放置於黃楷勛所有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凱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1月25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1-20

PCDM-113-簡上-204-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張嘉哲 楊邵銓 施均諺 何鈞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均自民國113年1 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等5人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5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害人 數眾多,此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 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並參酌被告5人在其中擔任之角色,有 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均有羈押 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等5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 月4日、5日、8日、11日訊問被告等5人及聽取檢察官、其等 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等5人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其等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 ,經審酌被告等5人本案犯罪情節、受害人數眾多、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尚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等5人均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具保 在外,能夠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鄭兆宏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兆宏於偵查中已 坦承所知悉之全部事實,羈押迄今近5個月,相關事證檢察 官應已查明,請求准予被告鄭兆宏具保等語。 ㈢、被告何鈞豪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鈞豪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證據調查事項僅有書證,並無勾串 共犯之可能,請求准予被告何鈞豪具保等語。 ㈣、經查,被告等5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以延長羈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 其等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判斷被告等5 人有無上開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 ,其等聲請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訴-734-2024111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0號 原 告 蘇煒淩 被 告 游禮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游禮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20783號偵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民國113年11月4日)尚未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錄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 憑,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縱使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 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附民-2350-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洋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承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嫌重大,又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使 用通訊軟體與系統商等共犯聯絡,過程隱密,且暱稱較多, 在偵查中的答辯係隨證據顯現而一再變更,目前共犯洪睿廷 、吳思賢均未在監、在押,被告因畏罪而以通訊軟體等方式 與其2人聯繫,藉以排除共犯之可能性仍存在。再者本案警 方搜索時,同案被告羅允均曾經重置手機滅證,並據其所述 係由被告指示,且亦詳述滅證之方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本案起訴有 關之被害人有6名,在本案於民國112年11月發生後,被告面 臨SPREAD網域因系統商失聯而無法使用後,再於113年4月間 ,欲購買設備重起爐灶,亦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經衡酌本案被告原欲取得面交之款 項較高,且本案集團性犯罪分工細密,認尚難以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 2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6日執行羈 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 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本院再綜合卷 內一切證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因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 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暨避免民眾財產遭被告侵 害,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已捨棄傳 喚證人洪睿廷到庭作證,認被告無勾串該證人之必要,又同 案被告羅允均於偵審中已多次陳述在卷,應無勾串之可能, 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證人洪睿廷未據本院於審理期日 傳喚,實係本院合議庭考量目前被告爭執之事項、訴訟之程 度,認與待證事實尚無關聯,檢察官固未捨棄證據調查之聲 請,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詞反覆,考量本案尚未審結,亦不 能排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事爭執之可能;又同案被告羅允 均於偵審中雖多次陳述,然與被告所述仍有落差,尚需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釐清事實;況原羈押裁定關於其餘滅證 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原因暨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因 認尚難以其他手段以代羈押,爰裁定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金訴-1584-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5號 原 告 劉佩滿 被 告 李艷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艷如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並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267號偵 結,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稽,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亦已載明上 情。從而,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即民國113年11月5日)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 科錄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附民-237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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