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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育霖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前 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育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領取包裹)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育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T」、「 秋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預行詐騙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是如應允為他人提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 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 為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 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韋宏(TELEGRAM暱稱 「番麥」;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收取並遞送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 同意接收陳韋宏指示至便利超收領取包裹。嗣陳韋宏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育霖知悉陳韋宏參與詐欺犯罪集 團或知悉除陳韋宏外,尚有其他共犯)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黃佳勻(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佯稱:可將個人帳戶出租,各帳戶每期可領1萬元、周領1千 元,如提供3個帳戶則贈送IPHONE12手機1支等語,致黃佳勻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9分許,將置 放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以 下稱系爭包裹),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玄海門市,收件人並填載為「洪順 禎」,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密碼 暨寄送相關資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26日晚間 某時將系爭包裹相關資料(含取件人姓名、手機末3 碼及門 市資訊)通知陳韋宏,陳韋宏旋轉知謝育霖,謝育霖即於11 0年8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至10時47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前開統一超商玄 海門市櫃檯領取系爭包裹,並依陳韋宏指示,將領得之系爭 包裹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附近某白色 YAMAHA機車置物櫃(下稱本案機車置物櫃)內,陳韋宏再派 人領取並依指示轉交,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施行詐術致被害人 詐欺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前開由黃佳勻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此部分謝育霖所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未據起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詳如後述)。後因黃佳勻於同年9月1日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更審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謝育霖(下稱被告)所為依陳 韋宏指示而收受系爭包裹並置放在本案機車置物櫃內之行為 ,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罪,並於原審審理期間以補充理由書記載尚有被害人 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而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嗣經原審認定被告 就提領系爭包裹暨詐欺集團詐騙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等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未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謝育霖(下稱被告)則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是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 ,前此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嗣本院前審審理後,就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所為,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認定本案尚難認檢察 官已起訴、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共同詐欺林俞伶、林晏雁、鄭 皓怡及洗錢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之審判為訴外裁判,而就此 部分撤銷。檢察官不服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前審 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最高 法院敘明關於本院前審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害人林俞伶、林晏 雁、鄭皓怡部分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提 領,認定被告同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訴外裁判等節無誤)而 確定。稽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即為被告就領取系爭包 裹之所為,是否構成起訴書所示之犯罪及如何論罪科刑,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1至 74頁、第127至12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之TELEGRAM暱稱確為「CT」、「秋天」, 且曾依陳韋宏指示,於110年8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本案 小客車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再依陳韋宏指 示將其領得之本案包裹置於陳韋宏所指定之本案機車置物櫃 內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本案所為僅 係單純替朋友陳韋宏領取包裹,其他事情完全不知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黃佳勻於警詢時自承係為 獲得報酬而將個人帳戶出租予不詳人士使用,顯見告訴人黃 佳勻得以預見其帳戶被利用於詐欺用途,其顯非單純受騙而 非屬被害人,縱經不起訴處分,本案亦與詐欺要件未符。㈡ 被告於桃園工作,基於與相識約1年之陳韋宏間之朋友情誼 而幫忙領取系爭包裹,對於所為構成犯罪並無任何認識及預 見;況被告係親自駕駛父親名下車輛前往領取系爭包裹,更 未有任何遮掩,異於一般刻意掩飾行蹤之取薄手,當無與陳 韋宏具有犯意聯絡或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與陳韋宏 之約定報酬僅有車馬費500元,甚至不足以貼補被告駕車油 資。是時被告亦擔任業務而有穩定工作,家境亦非清貧,駕 駛父親所有賓士自小客車來回通勤上班,實無可能僅為單純 500元報酬即從事詐欺犯罪。㈣被告另案同因協助陳韋宏於11 0年8月26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領取包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理由係認定被告係直至110年8月28日前往領取另一 包裹並將之拆開後,始知包裹内為提款卡及存摺,故被告於 此之前無從知悉所領取包裹之内容物。同理本案被告於110 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領取内含告訴人黃佳勻之本案帳 戶資料之系爭包裹,並無從知悉包裹內容物,自無涉有詐欺 之共同犯意。㈤縱認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並轉交涉犯犯罪,所 為亦未涉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僅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CT」、「秋天」,且曾依陳韋宏指 示,於110年8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至統一超 商玄海門市領取系爭包裹後,再依陳韋宏指示將其領得之本 案包裹置於陳韋宏所指定之本案機車置物櫃內,而約定代價 則為5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韋宏於警 詢、原審法院另案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773號卷一第1 86至212頁;訴字第773號卷二第43至55頁),且有陳韋宏手 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原審訴字第773號卷一第214 至260、400至423頁)、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表 (他字卷第27頁)、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他字卷第23至25頁;偵字卷第55至59頁)等可按;又告 訴人黃佳勻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其所有本案2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置放於系爭包裹內並寄送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等節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勻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1 至73頁),且有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照片、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網 路截圖及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1至85頁;偵字 卷第47至53頁)等可考;再告訴人因寄出本案2帳戶存摺、 金融卡乙案遭偵查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2、8512、85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 訴字第773號卷一第33至38頁)等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供稱其是在唱歌娛樂場所認識陳韋宏,認識1年左右,但 不知道陳韋宏係從事何種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73號卷 一第54頁);而陳韋宏亦供稱其與被告2人僅為消遣娛樂的 朋友等語(見訴字第773號卷一第208頁);顯然被告對於陳 韋宏工作內容並不知悉,2人更非深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陳韋宏在110年8月20日提到幫他公司領包裹,每個可領 500元,若到較遠地區可以補貼油資;系爭包裹係陳韋宏在1 10年8月26日晚上透過TELEGRAM傳送取件訊息(收件人姓名 、手機末3碼及門市資訊),翌日上午領取後,陳韋宏再以T ELEGRAM指示其將系爭包裹放於本案機車置物櫃內,其放置 後就離開,不知道後續由何人領取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5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0年8月26日至8月28日,有 去超商領取包裹,暱稱楊格之人於8月28日駕駛車牌尾號030 1的自小客車與我去領取包裹,領取包裹後,依照陳韋宏指 示去五股警詢所示之地點,放置於白色山葉機車上」等語( 見偵字卷第43頁);復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你領取的包裹收件人是誰?)陳韋宏只有跟我講末3碼及名 字…收件人不是陳韋宏,他說那是他公司的資料…我跟他只是 朋友,認識大概1年左右,在唱歌娛樂場所認識,陳韋宏做 什麼的我不清楚,他說包裹是他公司的資料」、「(問:既 然是公司資料,為何他不把包裹寄到他公司附近的超商?) 我不清楚。我想說只是單純領取包裹,他因為沒有交通工具 ,才沒有自己去領」等語(見訴字第773號卷一第54頁)。 益徵被告與陳韋宏間並不熟稔,多透過TELEGRAM聯繫,難認 被告與陳韋宏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㈢又依卷附被告另案詐欺案件(被告依陳韋宏指示於110年8月2 8日前往便利超商門市領取裝有〈汪玉芳〉存摺、金融卡等帳 戶資料之包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 5號判決論述其與陳韋宏之陳述略以:「證人即被告陳韋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叫謝育霖去領本案包裹,謝育霖領 完就放在伊住處附近的機車上,他隨便放一台機車上,然後 會跟伊說機車型號和顏色,伊直接把上手傳給伊領包裹的資 訊傳給謝育霖,資訊有取件門市、取件編號、姓名等,案發 當時伊沒有工作,剛被收押釋放出來,伊跟謝育霖講的公司 就是飛機軟體內的公司,謝育霖也沒多問是什麼公司,領包 裹的姓名不是伊也不是謝育霖,也不是伊和謝育霖認識的人 ,伊也不知道是否是公司還是公司負責人,伊也沒問上手、 謝育霖也沒問,伊只知道當時謝育霖常跑新北、桃園,但伊 不知道謝育霖確切工作地點在哪裡或桃園哪一區,謝育霖領 本案包裹伊原本說會給他2,000元跑腿費等語,佐以卷內被 告陳韋宏與暱稱「CT」之人(即被告)在TELEGRAM對話紀錄 中,於本案領取包裹前,被告謝育霖即詢問:『今天你下班 有要先結之前的包嗎?』,陳韋宏回以:『不然我叫你等等過 來幹嘛』等語,證人陳韋宏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就是在 講領包裹這件事,伊之前答應要給謝育霖6,000元,謝育霖 問伊什麼時候給他等語,顯見於領取本案汪玉芳之包裹前, 被告謝育霖已依陳韋宏之指示多次領取包裹」(見該判決理 由五、㈢;附於本院前審卷第93至104頁;該判決認定被告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案告訴 人係欲取得代價而出租、寄交帳戶資料,非詐欺案件被害人 ,而難認被告所為成立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是 以觀諸案發當時,被告與陳韋宏並非熟稔,雙方均不知悉對 方正職為何,被告亦不知曉陳韋宏是否確實開設公司或公司 經營範疇,其等卻事前約定以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500元為 對價,由陳韋宏將上手傳遞之領取包裹資訊(即取件門市、 取件編號、姓名等)轉傳給被告,被告即依指示前往領取, 再放置於陳韋宏住處附近機車之置物櫃內,再告知陳韋宏該 機車型號和顏色。被告於知悉陳韋宏並非本案包裹之收件人 ,亦未確認本案包裹內容物之情形下,為賺取報酬,竟仍特 意駕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代為領取系爭包裹,復不親自交予 陳韋宏或收件名義人,逕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鄰近陳韋宏住處 附近地點之機車置物櫃,如此層轉迂迴,顯悖於一般代領、 送交包裹之常情。甚且,系爭包裹之收件人為「洪順禎」, 顯非委託人陳韋宏本人,亦非陳韋宏聲稱其所任職之公司行 號,被告對此顯而易見之異狀,卻視而未見,亦均未曾詢問 過陳韋宏,其容任系爭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詐欺犯罪所得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㈣況本件係採用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寄送收受服務,理性之受貨 人亦會要求託運人以其最近之便利超商門市作為取貨地點, 且依便利超商運送物品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 ,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 ,會有民眾就需寄送之重要包裹,願支付甚至比寄送包裹運 費更高之價格(如本案收取1個包裹報酬500元)委由並不熟 識之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收送包裹,並須因此擔負該 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況被告亦自陳本件 係於110年08月27日10時許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向店員報收 件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 ,領取系爭包裹後離開,另於同月26 日、28日亦有依陳韋宏指示先後、分別前往大溪、大園等地 之數個便利超商領取共計4個包裹(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 訴字第773號卷一第162頁),顯然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亦非 同一,難認合於一般代領包裹常情,被告當知陳韋宏實係避 免身分曝光,而交由其領取包裹。  ㈤依現今快遞貨運服務,除可透過郵務快遞寄送至指定地點外 ,亦可委由民間快遞公司,於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並與遍布 全國之連鎖超商有密切合作關係,服務項目多元、快速,流 程制度嚴謹、周全,不僅有寄送單據為憑,甚至可全程查詢 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以保障收寄雙方權益,收費亦 屬實惠,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利 用超商收寄包裹之最大優點,即在於可就近選擇寄送、領取 之超商門市,具有地利之便。因之,若非所領取、寄送之包 裹內容物涉及不法,而有刻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 避查緝之必要,衡情一般正當、合法之包裹收件者,當可請 寄件者直接寄送至鄰近之固定超商門市,並無指定將多數包 裹分別寄送至各地不同超商,另行計件支付報酬,委請專人 至各超商門市代為領取包裹,甚而不與收件者相約見面而要 求置放於特定地點以為轉交之必要,否則無異徒然耗費更多 時間始能取得包裹,且此等無需任何專業知識、勞力付出程 度極低,卻可計件獲得報酬之「代領包裹」工作方式,顯與 常情相違,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涉及不法。衡以近年來各式 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多利用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此類利用人頭帳戶匯款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案手法,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身分不明之人委由其至各 地不同超商領取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騙集團用於詐欺、 洗錢等犯罪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如仍因貪圖 報酬,依指示前去領取、轉交包裹,當可推認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容任包裹內係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犯罪所 得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況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24歲, 自稱高職畢業,案發時受雇公司承包政府標案(見本院前審 卷第278頁),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再對照被告歷次供述,對於陳韋宏委託其駕車前往他處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而非親自交付某人收受, 即可獲取報酬,顯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理不符,而有違法可 能,當有預見可能。綜合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 ,及卷內其他事證,得以認定被告對於以迂迴方式領付本案 包裹等各情,主觀上有預見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 罪工具有關,但為獲取報酬,未再予詳加查證而同意參與, 仍依指示領取、放置包裹,縱本案包裹內果真為上開之物, 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告訴人黃佳勻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中之華 南銀行帳戶是伊之前使用的薪資轉帳帳戶,因伊在臉書社群 網站找工作,對方說幼兒園的清潔工作已額滿,但尚有提供 帳戶供博奕公司會員競標下注使用的工作,當時伊有詢問對 方是否為正當合法的公司,對方也說是,且經伊再三向對方 確認後才依對方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統 一超商門市,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等語 (見他字卷第71-73頁)。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被害人林俞 伶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前,帳戶內仍尚有2萬多元之存款等 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通清字第111 0039959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284 至285頁),此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匯款所用者,多數 係長年未使用,且幾無存款餘額之情況有違,倘告訴人黃佳 勻確係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理當於交付帳 戶前,將帳戶內存款全部提領,焉有仍結存2萬餘元存款之理 ,而難認告訴人黃佳勻得以預見其帳戶被利用於詐欺用途仍 執意交付,顯非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云云,而告訴人黃佳勻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行,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992、8512、85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一第35至38頁),故難認告訴人黃 佳勻得以預見其交付帳戶將被利用於詐欺用途,應係單純受 騙而為詐欺犯罪被害人。況於詐欺案件中,交付金融帳戶之 人,對於他人因遭詐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等情, 或同屬加害人,然就其自身因受詐欺而交付帳戶部分,亦身 兼被害人無訛,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黃佳勻因受詐欺 而交付、寄送內含本案帳戶資料之系爭包裹,仍與詐欺取財 要件相合。  ⒉本件被告主觀上有預見系爭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 具有關,但為獲取報酬,未再予詳加查證而同意參與,仍依 指示領取、放置包裹,縱系爭包裹內果真為上開之物,亦無 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至於被告係駕駛父親名下之賓士車輛前往領取系爭包裹,更 未有任何遮掩等情,僅係攸關犯罪手法細膩程度,無礙於本 件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被告是時因工作地點關係而 往返於桃園、新北市間,除有正常收入外,若因地利之便而 為陳韋宏領取包裹,按件以500元計,亦屬額外收入,此不 因被告家境並非清貧、駕駛賓士車輛往返等即有不同之認定 ,況如前所述,被告與陳韋宏並非熟稔,難認有何堅強朋友 情誼,且依他案卷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於領取包裹前, 被告謝育霖曾詢問:「今天你下班有要先結之前的包嗎?」 ,陳韋宏回以:「不然我叫你等等過來幹嘛」等語,顯見被 告確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忙領取包裹,目的仍係為按件 計算之不法報酬。  ⒊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 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行本於法之確信,獨立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他案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或證據判斷,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或判 決基礎;縱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況個別案件之犯罪情節及證據資料本未盡相同。被告除本 件犯行外,另於110年8月26日、28日亦分別前往統一超商門 市領取內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953號為不起訴處 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1 11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無罪確定,理由係因認定被告直至 於110年8月28日領取包裹併拆開後始知內裝有帳戶資料,前 此既不知悉,難謂有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綜觀被告與 陳韋宏事前之約定、領取包裹之聯繫、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 全貌,併徵以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 他事證,已得以認定被告對於以迂迴方式領付包裹等各情, 主觀上有預見系爭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有關, 但為獲取報酬,未再予詳加查證而同意參與,仍依指示領取 、放置包裹,縱系爭包裹內果真為上開之物,亦無違其本意 ,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詐欺犯罪意欲。此與被告直至110年8 月28日領取包裹並將之拆開後始知內裝有帳戶資料等節而確 認所為已屬詐欺犯行而仍為之之直接故意,本不相同。  ⒋又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領取系爭包裹並轉交,非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然其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當屬該詐欺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倘未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詐欺行為 無從完足、遂行,則被告領取內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系爭包 裹之行為,當是本案詐欺犯罪實現關鍵行為之一部,應與本 案其他犯罪行為人如陳韋宏間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詐欺犯 行負全部之責,據此,被告辯稱領取系爭包裹所為,僅構成 幫助犯,自無足採。 四、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辯稱僅與陳韋宏聯繫,共犯陳韋宏亦供稱其經TELEGRAM暱 稱「一路順風」之人告知領包裹地點後,自行轉知被告領取 地點等語,而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 告所為詐欺犯行除共犯陳韋宏以外,尚與何詐欺集團之他人 有所接觸或聯繫,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合計為「三人以上 」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本案自不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至 便利超商領取系爭包裹並轉交給陳韋宏收受,此際尚未生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故不能認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 而論以一般洗錢罪,同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單就帳戶所有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或存摺等行為觀察,因提款 卡、存摺本身均屬識別身分或合法權源之重要工具,乃提領 帳戶內款項所不可或缺,自已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受法 律規範所保護,屬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有形財產。是以,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陳韋宏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告訴人 因遭詐騙而寄送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系爭包裹,再轉交予陳 韋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前揭可能涉及之法條,俾當事 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與陳韋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所為,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能認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而論以一般洗錢罪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公訴意旨亦未論被告涉犯洗錢罪嫌 ,原審此部分認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 情置辯,雖無理由,並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此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謀取所需,主觀上已有預見系爭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 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因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交付等節有關,但為獲取 不法報酬,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依指示領取、放置系 爭包裹以為轉交,儼然擔任「取簿手」之責,顯然缺乏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後 全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已與告訴人黃佳勻成立調 解,而得宥恕,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訴字第773號卷一 第147-1、147-2頁)在卷可參,犯罪所造成損害非無填補,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環保產業、與家人同 住而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原與陳韋宏約定領取系爭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惟被告否認已收受,且陳韋宏亦稱並未給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領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領取系爭包裹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更一-83-20241211-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結婚 ,嗣於113年9月18日協議離婚,而相對人名下有新北市○○區 ○○○路○○巷0號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 92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名下最有價值之財產即系爭房地,其 數額高達新台幣上千萬元,聲請人本案請求之金額亦達新台 幣(下同)400餘萬元,現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如相對人於訴訟中處分系爭房地,將使聲 請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應足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情形,故避免聲請人之債權於獲勝訴判決後有難受清 償之虞,爰請求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165,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 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 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 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92號審理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 原因。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縱使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拒絕給付,惟相對人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本院仍應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有存 款及固定薪資所得,相對人並無瀕臨無資力,或資產與假扣 押債權相差懸殊,又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 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就 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 亦無從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 故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11

PCDV-113-家全-4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第 7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伯諺(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 之記載,雖係就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惟 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刑部分,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明 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竟漠視法令,將毒品 原料摻入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售,行為確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前 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9月2 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羈押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沒有律師協助才 沒有及時坦承犯行,但被告現已坦承犯行,而查扣之咖啡包 係被告要供己施用,只是有人跟被告買就會拿來賣,顯然真 正用於販售他人之數量不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 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 輕量刑云云。惟: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其刑,再者,衡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 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竟漠視法令,將毒 品原料摻入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售,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劉信孝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上彤                                     指定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第751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信孝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上彤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 至8、10至12、17、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伯諺預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2、4 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而伺機販賣; 又劉信孝、蔣○憲(綽號「大摳」,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與陳伯諺均預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詎陳伯諺、劉信孝與蔣○憲竟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陳伯 諺並承前同一犯意,而林上彤則基於幫助陳伯諺、蔣○憲等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林上彤依蔣○憲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6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伯諺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附表編號6、7、 10、11、12、19所示分裝第三級毒品之工具,透過不知情之 張清意(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 付與陳伯諺,蔣○憲則於上開時間後不久,自行至陳伯諺上 開住處,將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1包交付陳伯諺,並指示陳伯諺 利用林上彤轉交之上開工具,將附表編號1所示粉末以每包0 .3公克與不含毒品成分之梅粉些許,合計約3公克一起裝入 空包裝再予以封口;陳伯諺另以每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給予 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指示劉信孝為其包裝毒品咖啡 包,陳伯諺、劉信孝遂以上開方式分裝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惡魔樣式之毒品咖啡包,伺機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 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氯甲 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粉末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二、陳伯諺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 法持有之。嗣因陳伯諺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0月6日晚 間6時許緝獲,並徵得陳伯諺同意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於上 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院113 年1月30日受理被告陳伯諺、劉信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後,該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以被告林上彤涉嫌與陳伯諺、劉信孝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林上彤,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50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伯諺涉犯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3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2-25頁反面)附卷可 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偵卷一第161頁反面)在卷可 憑;又被告陳伯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為警查獲時,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後,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 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呈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一 第167頁),足認被告陳伯諺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未及 施用即為警查獲。綜上,被告陳伯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   訊據被告陳伯諺固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 是其向他人購入,且與被告劉信孝均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犯意,均辯稱:是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9頁 )。經查:  ⒈被告陳伯諺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其○○區住處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被告陳伯諺、劉 信孝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使用林上彤交付之工具,以事 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分裝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 承不諱(偵卷一第8-11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第129-134 頁、本院卷一第94頁、第324-334頁、偵卷一第19-21頁反面 、第258-2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9頁),核與證人張清意 、廖建智及林上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一第16-18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第118-121頁、 本院卷一第232-234頁、偵卷一第12-15頁、第123-127頁、 偵卷三第4-6頁反面、第7-8頁、第100-105頁、第109頁正反 面、第117-1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0-246頁、本院卷二第 29-32頁、第63-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動軌 跡圖及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19-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一第22-25頁反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一第34-38頁反面、第47-50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 暨現場蒐證光碟(偵卷一第177頁、光碟存放袋)、陳伯諺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79-207頁 、偵卷三第42-43之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2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7783號函及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筆錄影本(本院卷一第169-170頁、本院限閱卷 第5-30頁)在卷可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及附表編 號3所示之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檢出氯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附表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亦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59-160頁)、臺灣榮民總醫院 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 ㈣及附件(偵卷一第161-1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予認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目的 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就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意圖),被 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伯諺於本院時已坦認:我就是向 毒品上游取得「黃料」1包,我不確定裡面有幾種毒品成分 ,1包裝0.3公克的「黃料」加梅子粉,梅子粉量多少沒有關 係,只是用來蓋味道的,我原本預計1包咖啡包賣200元,毒 品原料成本1包10,000元左右,可以包200包左右,扣案的毒 品咖啡包裡只有惡魔樣式的是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 分裝出來的,其餘的毒品咖啡包是之前向他人購得,扣案的 毒品咖啡包我原本目的是要供自己施用,如果有人跟我要, 我就會賣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再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惡魔樣式的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1包,被告劉信孝則 自承已經包裝快200包左右等語(偵卷一第20頁反面),數 量不少,縱使被告陳伯諺平日有喝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衡諸 常情應非僅供己施用才是,是被告陳伯諺上開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符合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另被告劉信孝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認:我是用粗的吸管,將原料0.3公克,加入 梅粉至約3公克上下,陳伯諺告訴我每分裝1包毒品咖啡包可 以拿10元報酬,陳伯諺叫我幫忙,我想說又有錢賺就幫忙分 裝了等語(偵卷一第20頁),足證被告劉信孝亦自白幫陳伯 諺分裝毒品咖啡包可以賺取每包10元之報酬,依前開說明, 足以憑被告陳伯諺、劉信孝之上開自白認定其等持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裝之毒品咖啡包 ,以及被告陳伯諺單獨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 ,主觀上均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確係蔣○憲提供,且蔣○憲與被告 陳伯諺、劉信孝就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①證人即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毒品來源就是『 大摳』自己拿給我的,『大摳』就是蔣○憲,他在林上彤拿工具 來之後沒多久拿到我○○的住處給我的,蔣○憲把毒品原料交 給我,我還沒有給他錢,(問:你準備要給蔣○憲多少錢? )我們還沒算我就被抓了,我和蔣○憲還沒有談到要給他毒 品原料多少錢,也沒有跟蔣○憲、林上彤談過毒品咖啡包將 來要用多少錢賣出去,梅粉和毒品原料的調配比例也是蔣○ 憲教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 上彤於警詢時證稱:「『大摳』將器具寄放在我這,要我將分 裝器具拿給陳伯諺,拿給陳伯諺之後,陳伯諺會自己跟『大 摳』聯繫,袋子內沒有毒品原料,毒品原料是『大摳』自己拿 給陳伯諺,我就只負責送分裝器具」等語(偵卷三第6-8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蔣○憲(綽號『大摳』)主 動打電話給我,請我將一袋包含梅粉、分裝袋、封口機等物 品拿到陳伯諺位於○○的住處,當時是張清意出來跟我拿,那 袋物品內沒有毒品原料,『大摳』因為擔心被家人發現,所以 把本案的器具放在我住處,『大摳』有時候會請我喝毒咖啡包 」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40-246頁),自堪採信。且蔣○憲 曾於112年10月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購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並於蝦皮購物網 站上購買大量咖啡包包裝袋,嗣經警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 時許,在蔣○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封膜機、電子磅秤、空包裝袋及上開毒品 粉末等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1 43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 370頁),警方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蔣○憲住處扣 得之毒品粉末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適 與本案警方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陳伯諺住處遭查 獲之毒品成分相似,準此,堪認毒品原料確實是蔣○憲提供 給陳伯諺分裝無訛。  ②再依陳伯諺所述,蔣○憲提供給伊之毒品原料,伊尚未給錢, 足見並非無償,只是因遭警查獲故尚未回帳給蔣○憲,且蔣○ 憲復指示林上彤將分裝毒品之器具交給陳伯諺,讓陳伯諺及 劉信孝可以以該等工具來分裝毒品咖啡包,足以證明蔣○憲 與陳伯諺、劉信孝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原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裝之毒品咖啡包犯行,有共同 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陳伯諺就附表編號2、4之毒品咖啡包,以及其與劉信孝 、蔣○憲就分裝毒品咖啡包犯行,均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是 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 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 已然知悉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 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 ,則主觀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即具 備不確定故意。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檢出二種第三級毒品,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 陳伯諺於警詢中自承:我每天要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 一第9反面-11頁),於本院中自承:我不確定裡面有幾種毒 品成分(本院卷一第94頁),而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與蔣○ 憲均知悉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 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陳伯諺可預見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本身就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 ,被告陳伯諺等人亦可預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本身 就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等人基於此一認知,也未 查清楚毒品原料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 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被告等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等人對於毒品咖啡包內 究竟含有幾種第三級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等人主觀上顯 有所容認,應認被告等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㈢被告林上彤就事實欄一所為,乃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   訊據被告林上彤固不否認有依蔣○憲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將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送至陳伯諺住處,透過張 清意交給陳伯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分裝毒 品之工具過去,沒有參與製造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也沒 有獲取報酬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上彤辯護以:林上彤只是 依照蔣○憲之指示去轉交工具,其內並無毒品原料,林上彤 並不知道陳伯諺是要分裝毒品使用並伺機販賣等語(本院卷 一第349頁、第352-353頁)。經查:  ⒈被告林上彤依蔣○憲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分裝 毒品之工具給陳伯諺乙節,為被告林上彤所是認,並有如一 ㈡⒈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上彤僅依蔣○憲之指示轉交分裝毒 品之工具給陳伯諺,僅提供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例如提供毒品原料或是親自實施分裝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依其於警詢時坦認:毒品原料是 『大摳』拿給陳伯諺的,我就只負責送分裝器具等語(偵卷三 第7頁反面),且自承:我會幫『大摳』將毒品分裝器具交付 給陳伯諺,是因為我之前在外面的時候,『大摳』是與家人一 同居住,他擔心被家人發現就把器具放在我這,作為酬庸他 有時會請我喝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三第6頁正反面),足 證被告林上彤雖僅將分裝器具交給陳伯諺,但也知悉蔣○憲 會再將毒品原料拿給陳伯諺來分裝毒品用,且因為蔣○憲偶 爾會請他喝毒品咖啡包,故願意幫蔣○憲轉交分裝毒品之工 具,是被告林上彤轉交分裝工具給陳伯諺之行為,確實係以 幫助陳伯諺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未獲 取報酬,再參酌被告林上彤交付給陳伯諺分裝袋之數量甚多 ,依常情判斷應非僅供陳伯諺自己施用而已,陳伯諺若非意 圖販賣而牟利,蔣○憲又豈會以請喝毒品咖啡包之方式來酬 庸林上彤以答謝林上彤幫忙轉交分裝毒品工具?由此足徵林 上彤對於陳伯諺等人分裝毒品咖啡包後欲販賣之意圖,應知 之甚詳。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上彤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此規定係就現今 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 、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伯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劉信孝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陳伯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單一犯意,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僅應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一罪。核被告林上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幫 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所示分裝毒品咖啡包部分,雖認被告陳伯 諺、劉信孝、林上彤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謂製造,除將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包括以改變毒品 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加工(如轉化毒品種類、提高純度)、 改變毒品型態(如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加 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以及混合數種毒品 而形成新型態毒品混合物。若僅是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 、摻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 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 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本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製作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原 料經鑑定後,含有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其等係將該包毒 品原料,添加不含毒品成分之梅粉一起裝入空包裝袋再予以 封口,此由其等分裝完成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惡魔樣式之 毒品咖啡包檢出之毒品亦為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第三級毒品,兩者成分相符,足證其等所為,並無改變 毒品成分及效用,亦未改變毒品型態,亦無混合數種毒品而 形成新型態毒品混合物,非屬製造毒品之行為。又分裝毒品 之行為實際上必然伴隨持有行為,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 已就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林上彤持有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陳伯 諺、劉信孝、林上彤之行為雖不該當於製造毒品,惟檢察官 起訴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對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告知罪名(本院卷一第35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認 被告林上彤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認被 告林上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本院卷第351頁),且與陳伯諺、劉信孝間為 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均僅涉及正犯、教唆犯或從 犯之犯罪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㈤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與蔣○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3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按同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構成累犯,公訴人於 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伯諺、劉信孝之 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 陳伯諺、劉信孝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上彤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⒋被告陳伯諺、林上彤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上彤於113年2月1日警詢 時均供出事實欄一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蔣○憲(本院限閱卷第2 1-23頁、本院卷一第332-334頁),且蔣○憲亦經本院認定與 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一犯行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足徵被 告陳伯諺、林上彤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蔣○憲,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陳伯諺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卷一第94頁),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詢問是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時,為否認之答 辯(偵卷一第133頁、第234頁反面),故無本條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劉信孝固於偵查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偵卷一第 259頁反面),然於審理中均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院卷 一第349頁),被告林上彤於審理時否認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本院卷一第349頁),故被告3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刑法第59條部分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後,法 定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劉信孝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並非提供本案毒品原料 者,且係因受陳伯諺以每包1包即給予10元之代價誘之,始 為陳伯諺包裝毒品咖啡包,自承包裝200包,數量固不少, 然每包第三級毒品量僅0.3公克,純質淨重遠較0.3公克低, 甚微,持有之時間極短暫即為警查獲,且其在本案角色分工 上,非出謀劃策之人,僅係聽命行事,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 ,參與程度較輕,況且被告劉信孝並無任何上開減刑事由可 適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加重後,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陳伯諺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林上彤經依刑法第30 條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 ,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陳伯諺、林上彤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陳伯諺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減輕事由(查獲上游),爰依法先加後減; 被告劉信孝亦有刑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及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林上彤 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減 輕事由(幫助犯、查獲上游),爰依法先加後減(幫助犯)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查獲上游)遞 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 害非輕,竟漠視法令,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將毒品原料摻入 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伺機販售,被告林上彤則交付分裝毒品工具以提供 助力,均屬不該,再審酌被告陳伯諺前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信孝前有施用毒品、搶奪及販賣毒品 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陳伯諺自述高職畢業、羈押 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信孝自述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上彤自述高 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一第3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伯 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㈨緩刑:   查被告林上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有依蔣○憲指示轉交分裝毒品器具 給陳伯諺之犯行,並供出上游蔣○憲,顯有悔悟之情,且衡 酌被告林上彤僅係轉交工具,犯罪情節尚輕,本院認被告林 上彤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期許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及咖啡 包,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分別為本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非法持有之毒品,屬違禁 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伯諺所有,供其與被 告劉信孝用來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工具,且已驗出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因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 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於 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7、10、12、19所示之物,均係林上彤依 蔣○憲之指示交付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 啡包所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1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伯諺所有,係供分裝 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伯諺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罪時與蔣○憲、劉信孝、林上彤聯繫之工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半成品,因未檢出毒品成分,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至其餘之物,固為被告陳伯諺所有,然或與本案無關,或為 被告陳伯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工具,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㈨於113年1月31日在林上彤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 處所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被告林上彤於本院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338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黃色摻雜淺黃色粉末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橘黃色摻雜淺黃色粉末1包,淨重95.9379公克,取樣0.27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5.66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⑵編號D,經檢視為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96.07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5.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8.6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頁)。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音速小子樣式)20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電影音速小子圖案包裝袋20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淺黃色粉末,總淨重41.3960公克,取樣0.2594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41.13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 ⑵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1.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2.32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惡魔樣式)10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10包(編號92、94-101、142,原檢體數101包),內含淺橘黃色摻雜橘色粉末,總淨重22.3065公克,取樣0.2653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22.04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⑵編號C1至C101,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223.7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1.83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0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stussy字樣黑色包裝)3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仿stussy品牌圖案黑色包裝袋31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淺黃色粉末,總淨重50.7494公克,取樣0.2639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50.48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 ⑵編號A1至A31,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0.6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1.86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一第159頁正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咖啡包(惡魔樣式)半成品195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10包(編號41-50,原檢體數195包),內含淺橘黃色摻雜橘色粉末,總淨重15.6417公克,取樣1.2831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14.3586公克,「未」檢出送驗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項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附件,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第163-164頁)。 ⑵編號E1至E195,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07.8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16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1.21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86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見偵卷一第160頁)。 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6 毒品咖啡包空分裝袋(惡魔樣式)100個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封口機2台 同上。 8 電子磅秤4台 陳伯諺所有,供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吸管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梅粉5包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附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渣之分裝勺2支 檢體編號00000000-00,分裝勺2支,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偵卷一第162頁反面)。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然已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分裝袋3包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00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918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8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於陳伯諺所犯事實二犯行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4 附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1組 檢體編號00000000-00,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陳伯諺吸食甲基非他命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附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之K盤1個(含刮卡1片)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K盤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⑵檢體編號00000000-00,K卡1片,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陳伯諺吸食愷他命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吹風機1支 陳伯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7 橡皮筋1包 陳伯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鏟刀2支 陳伯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9 量杯4個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 iPhone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伯諺所有,供與蔣○憲、林上彤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956號卷【他卷】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卷【偵卷一】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47號卷【偵卷二】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卷【偵卷三】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卷【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卷【本院卷二】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50-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皓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78025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8,02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278025。

2024-12-11

TPDV-113-司促-17018-20241211-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壹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史霖蒼於民國112年8月1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內拾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惟查上開毒品係為不詳人士所有,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案外人史霖蒼於民國112年8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社區大樓內拾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 體1包,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莊派出所報案,並將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查扣,有案外人 史霖蒼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9至27頁)。嗣經警方 循線查獲可疑之持有人鄭皓淇、陳姿妤,並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偵辦,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卷內並無事證可認上開 物品係鄭皓淇、陳姿妤所有,而對該2人為不起訴處分乙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上開毒品經送驗後,經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69 2公克,驗後淨重為0.68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足認確係違 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11

CTDM-113-單禁沒-243-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皓瑋 鄭新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皓瑋邀同債務人鄭新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83,197元 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鄭皓瑋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鄭新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83,197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4-12-09

TTDV-113-司促-4711-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0號 原 告 高思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郡雩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鄒永一 鄒承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10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夫或妻依 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他方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 ,揆其性質均屬相同,應等同處理之。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第1020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起訴主張:㈠ 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及同段○地號之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同年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鄒承晉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鄒永一所有等語。而依原告 對被告鄒永一所提之另案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原告 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16,750元,有原告另案 離婚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另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 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2年10月,交易單價約392,984元,而系爭房 地之房屋面積合計為167.6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6.27平 方公尺+陽台面積12.7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47.84平方公尺×1/14 +共有部分363.06平方公尺×734/10000=167.62平方公尺,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後2位),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65,871,9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地門牌同路段5號於104 年3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距本件起訴已久,尚無足採,併予敘 明。故依前述裁判見解,本件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9,416,750 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8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9

TPDV-113-補-258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鴻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偽造「廖庭毅」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 簽名數目、指印數目(枚)欄內均改成4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發現自己真實身分,竟冒用「廖庭毅 之名義接受調查,足以生損害於「廖庭毅」本人,並損及警 察機關對於偵查被告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詐欺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9號   被   告 翁家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鴻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6時43分許,在新北市○○路00 0巷00號5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詎為掩飾其犯罪身分 ,以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廖庭毅 」之身分,向員警謊稱為「廖庭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 峽派出所,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廖庭毅」之署押, 以為如附表所示之表示,足生損害於「廖庭毅」本人及員警 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比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前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偽造 署押之犯行,其主觀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著手實行單一偽造署押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 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來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可認為包括一罪,係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上開偽造「廖庭毅」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 偽簽「廖庭毅」及按捺指印,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 無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不具私文書之性質,自不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4-12-09

PCDM-113-簡-5250-202412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雄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圻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鄭若涵 法定代理人 陳薏心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之父親鄭皓之(已歿)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30 分許,行車前服用K他命、去甲基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銅、 麻黃素、一粒眠、硝甲西泮、7-胺基硝甲西芬泮等多種第三 、四級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新北市台64線道(快速道路)往八 里方向約15.4K處,明知外側車道前方約300~400公尺處有訴 外人林宸褕所駕駛停放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標誌車( 下稱系爭車輛),且明知內側車道無第三人之車輛行駛,卻 高速行駛、不顧車前狀況,突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後自燃,經林震褕報警及叫救護車,待 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發現鄭皓之已死亡,系爭車輛亦因 鄭皓之之前揭駕駛行為嚴重毀損。  ㈡本件事故係因鄭皓之違反刑法第18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1、3項等規定之行為所致,鄭晧之顯有過失 ,而系爭車輛係因鄭皓之所駕駛車輛自後大力追撞,而被撞 至護欄及前方車輛,且鄭皓之之車輛自燃,造成系爭車輛有 大範圍燃燒痕跡,嚴重受損,經修車廠評估維修費用高達( 下同)127萬元,且縱經惟修回復使用,亦因發生本件事故 而受有市價減損,顯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後亦認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事 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修復已無實益,顯屬回 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7 0萬元,且因鄭皓之已死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於繼承 其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及第213條、第215 條規定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鄭皓之對於本件事故無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林 宸褕、侯文君等人,於台64線道路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時,佔據全部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設置必要之措施。適鄭 皓之於前揭時地自用小客車前來事故路段時,因該路段未設 警告及施工標誌,並以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使駕駛足以判 斷路面寬度因停放工程車已縮減,致鄭皓之閃避不及,撞擊 林宸褕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不幸死亡。  ㈡事實上,林宸褕、侯文君於系爭工程進行前,有透過「交通 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回報,並將交通管制實況,上傳 至主管機關人員設立之「中和段施工及勞安通報」群組詳觀 林辰褕、侯文君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渠等應施行之措 施包含依規定放置「三角錐」,設置「前置警示區段」,並 應設置「防撞車」於工程區最後方,更應在警示區段中,放 置「拒馬」及「移動式LED標誌」。由上可知,林辰褕、侯 文君明知實施系爭工程時,應有上開交通管制作為,並於施 工前拍照回報。詎林宸褕、侯文君於實際施工時卻捨此不為 ,不但未設置任何「三角錐」或其他警告標誌,亦無設置前 置警示區段及漸變區段,更將「拒馬」及「移動式LED標誌 」移除,甚至將防撞車停放於工作車輛即系爭車輛前方,方 致鄭皓之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在在證明系爭工程存在 重大過失。  ㈢查原告主張鄭皓之於行車前服用K他命等毒品云云,被告鄭重 否認。蓋鄭皓之血液內縱有毒品反應,亦不能證明鄭皓之係 於行車前服用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純 屬臆測。況系爭不起訴書亦記載: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虞」等懷疑及不確定之語氣,益徵原告之主張與事實 不符。又原告主張鄭皓之明知外側車道前方約300-400公尺 處有系爭車輛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正是因為系爭工程 未依規定設置警示區,才導致鄭皓之未能預見前方有停止且 占據全部車道之車輛。是原告之主張顯然倒果為因,要無可 採。另原告主張鄭皓之明知內側車道無第三人之車輛行駛, 卻高速行駛、不顧車前狀況,突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 云云。然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故行駛快速公 路之車輛本應以行駛外側車道為原則。是鄭皓之在無需超車 之情況下,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係遵守上開交通管 制規則,無任何違反法令或常規之處。另由行車紀錄器畫面 可知,鄭皓之駕駛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早已完成變換 車道之動作,並非如原告主張有「突」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 線車道之情形,至為灼然。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75,327元,被告認為其中 車頭、前保險桿、引擎、空調、儀表板、變速箱、動力轉向 、冷氣空調、大樑、橫樑、左側車門、左側後照鏡等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關,且縱認屬實,零件更新部分亦應折舊,故修 復費用至多為101,877元。再者,系爭車輛已出廠9年,鈑金 、烤漆亦應酌量折舊,至多以一成計算其損害。又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固鑑定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間之客觀交易價值 為70萬元。然系爭鑑定報告除調取車輛登記資訊外,所憑資 料僅有原告自行提供之照片,並非就系爭車輛之實體外觀、 内置、引擎及保養等各項資料而為綜合判斷,行駛里程亦屬 不明。況系爭車輛已出廠9年,屬於老舊車輛,又長期供原 告作為道路工程使用,一般消費者應無以70萬元之價格購買 之意願,故系爭鑑定報告應無法採為系爭車輛價值損失之依 據。準此,縱令鄭皓之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僅假設),應衡情酌量系爭車輛之價值及原告因車輛報廢 可得之金額,計算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鄭皓之駕駛車輛,因前揭過 失追撞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 爭執其為鄭皓之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惟否認鄭 皓之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 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因 此,加害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本件事 故係因鄭皓之駕駛車輛追撞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停放於車道上 之工作車輛即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即鄭皓之之繼承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被告如欲免於賠償責任,自應由其舉證證明鄭皓之就本件事 故並無過失之責。  ⒉關於林宸褕、侯文君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發 包事故路段路燈維修工程人員,林宸褕、侯文君分別為現場 標誌車即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車之駕駛,其二人因鄭 皓之於本件事故追撞系爭車輛後死亡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嫌乙案,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難認其二人有過失責 任,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4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  ⒊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林宸褕、侯文君等人於事故道 路施作系爭工程時,佔據全部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設置警告 及施工標誌,並以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使駕駛足以判斷路 面寬度因停放工程車已縮減,方致鄭皓之閃避不及而追撞云 云,雖提出林震褕、侯文君於進行系爭工程前,透過「通部 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及「中和段施工及勞安通報」群組 回報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截圖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調 閱前開偵查案卷所附相關資料,依系爭工程施工機關交通部 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分局交字第11201 06402號函文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承商係於台64線15.4公 里(西向)路段外側沿線辦理故障燈泡更換作業,每故障點 之處理時間均未達30分鐘,屬「快速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 」第6頁所定義之「短暫性施工」;因該路段為單向雙車道 ,且路肩寬度未達施工車輛寬度,故其交通管制設施佈施方 式如手冊第55頁所示;複查,事故時牌號KEJ-6610號視野輔 助車(按手冊圖示為標誌車2),停放於事故發生時,停放 於車牌號000-0000號防撞車(按手冊圖示為標誌車1)之後 方,其配置與手冊第55頁相對位置尚符等情,並有「快速道 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55頁關於一般路段短暫性施工之交 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及其附註所記載「於路肩寬度不足之外 側路肩施工時,標誌車1不得與工作車合併,並應配置移動 性緩撞設施。」、「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標誌車2 得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可佐,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現場 照片所示事故路段為路肩寬度不足路段之情,足徵系爭車輛 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後方, 與上開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相符,自難認林宸褕、侯文 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至於其二人於系爭工程 進行前透過「通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及「中和段施工 及勞安通報」群組所回報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截圖與 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縱有不同,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二人因此有違反上開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相關規定之不法情事 ,要難憑為認定其二人即有過失。  ⒋又鄭皓之於相驗過程經採取其血液送驗後,檢出有K他命、去 甲基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銅、麻黃素、一粒眠、硝甲西泮 、7-胺基硝甲西芬泮等七種第三、四級毒品,此有法務部法 醫硏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26106875)附於前 開偵卷可考,則鄭皓之於服用上開毒品後仍駕駛車輛並發生 本件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自 有過失;再參以承辦檢察官勘驗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標誌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 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之警示燈設備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仍在正常啟用狀態,且其他車輛均依施工燈號指示行 駛於內線車道通過施工路段,而鄭皓之則原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事故前其前方及外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鄭皓之於 接近系爭車輛及防撞車時,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隨 即於2秒鐘後發生撞擊之情,鄭皓之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至明。  ⒌綜上,鄭皓之駕駛車輛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鄭皓之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末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 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 ,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 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此所 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事故 受損,預估修繕費用為1,275,327元,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 及估價單可參,而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車況正常保 養良好下,於112年8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於發生本 件事故後,依提供照片資判別,系爭車輛已修護無實益等情 ,亦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泰字第5 52號函文可憑,應認原告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則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既已逾系爭車輛之價值,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費用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輛同款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 值70萬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就其抗辯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尚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簡-159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謝緯義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王寶琴 莊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8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5,000元,及 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1日起,向伊借款作為代買直銷 保健食品之用,伊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178萬3,801元,惟被 告未依約還款,遂於107年1月5日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TH NO699051號、到期日115年4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與伊,以償還借貸金額200萬元(含本金178萬3,801元及 利息21萬6,199元),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每月5日匯款2萬元 至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系爭本票自屬分期付款之本票。惟被告 未依約還款,經伊一再催討,被告莊明麗始於112年12月12 日表示有還款意願,並於113年1月11日、2月13日、3月11日 各匯付5,000元至系爭帳戶,尚有198萬5,000元未清償。爰 依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5,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亦否認系爭本 票之形式真正,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王寶琴」、「莊明 麗」非伊所簽署,指印亦非伊所蓋。系爭本票旁註記事項係 原告單方書寫,伊未簽署確認,顯非兩造約定事項。更何況 近10年間,原告均未催討。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其上既未 記載分期付款本票、清償期限及方法,亦未記載類如票據法 第65條第2項所定「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旨,可知系爭本票非屬分期付 款之本票。原告於到期日前,不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固 有明文。惟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 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所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 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執票人對於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除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或屬分期付款之本票外,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 始得為之。  ㈡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5年4月5日(見北院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19頁),自未到期甚明。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 被告應自發票日起每月5日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屬分期付 款之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僅手寫註記「台北富邦#00000 0000000每月5號匯款帳號」之文字(見北院卷第13頁),而 未記載分期付款之金額及起迄日,難認已具體表明分期付款 之內容及意旨。至於原告提出載有「每月5日入20000」、「 自107/01/05至115/04/05止共100月」之文件(見北院卷第1 3頁),雖有表明分期付款之意旨,惟原告自承係其自行書 寫於另外一張紙上(見本院卷第116頁)。依上說明,系爭 本票為文義證券,上開表明分期付款意旨之文字既非記載於 系爭本票上,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能認為系爭本票屬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分期付款本票。又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原告亦未證明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發票人即享有期限利益,執 票人不得於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故原告執 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1項、第124條準 用第6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萬5,000元,及自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06

PCDV-113-訴-120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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