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玲珠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玲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鼎力陸橋與鼎力一巷口,欲左轉鼎力一巷行駛時,適有歐傑
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力陸橋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玲珠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歐傑乾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黃玲珠駕駛之車
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歐傑乾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橈骨
開放性骨折、恥骨骨折、會陰部1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2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玲珠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傑乾於警詢(警卷第11-13頁)、偵訊(偵一卷第12頁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
張(警卷第17、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5-2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警卷第27-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三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3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警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5-3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4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
0000】(偵二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告訴人雖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3日診斷
證明書(院一卷第61頁)記載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睪丸鈍挫
傷,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距
案發之111年10月18日已有相當時間,且依告訴代理人魚本
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案發後有陸續回診,醫師表示以機能
而言,不至於馬上發生生殖能力的問題(院二卷第67-68頁
),是依現有證據觀之,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
度,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
㈠、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本案前均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
載);又被告曾多次嘗試調解,但因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而無
法達成調解;另本案肇事原因包含告訴人超速之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交易-6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