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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民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永豐診所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民維為本案駕駛行為時, 雖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1頁),然依其 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 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 可稽(見警卷第17、2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迴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恆嶧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 傷勢,有永豐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已如 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 為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 ,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致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05號   被   告 王民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民維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4月 29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高雄市小港區崇明街與平和路口之全家超商前起駛,欲迴轉 沿平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適有陳恆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王民維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 駛迴轉,陳恆嶧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王民維 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恆嶧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王民維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恆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王民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恆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起駛前未注意 告訴人之機車並禮讓其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併請加重其刑。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 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30

KSDM-113-交簡-1636-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淨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淨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30公里;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淨善考領有合格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 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存卷 可稽(見警卷第33、4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再行,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 公里之速度進入本件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蔡忠諺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告訴人行經至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 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案發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 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 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 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08號   被   告 柯淨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淨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1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武強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蔡忠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 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蔡忠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背部扭挫傷、鼻部擦傷等傷害。柯淨善於肇事後,在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忠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淨善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忠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 斷證明書、魏榮洲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文山診所診斷證 明書、寬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9

KSDM-113-交簡-1743-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玉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玉堂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檢察官亦已提出前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 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羅憶亭所 受之損失,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元,乃其本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仍皆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健保卡 、提款卡各1張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被害人,然本院 審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 ,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 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1號   被   告 鄭玉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9時26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吳家紅茶冰」店內,見羅 憶亭所有之皮夾放置在該處桌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 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現金約300元、健 保卡、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羅憶亭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玉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羅憶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現金為400元乙節, 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皮夾裡有300元,我拿去 買東西吃花完了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遭竊之 金額為400元,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告 訴人皮夾內現金之數額,從而被告是否係竊得400元而非300 元,尚有疑義,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供 查證,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9

KSDM-113-簡-4184-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展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展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展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其對於 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自告訴人羅小 梅左側超車後,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至告訴人前 方煞停,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參以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 認為「廖展彬:岔路口超越後右偏,為肇事主因、羅小梅: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4、57至59頁)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憑卷可參,惟告 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 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超車後未保持安全間 隔即逕自右偏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兼衡被 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6號   被   告 廖展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展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大智陸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大智陸橋下橋處時,適同向前方有羅小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廖展彬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羅小梅左側超車後,未 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至羅小梅機車前方煞停,致羅 小梅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廖展彬騎乘之機車,羅小梅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廖展彬則於車禍 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羅小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廖展彬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羅小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8

KSDM-113-交簡-1634-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 所竊得之物價值輕微(售價新臺幣100元),與告訴人江祐 瑄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有竊盜案件經緩起訴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 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   被   告 曾煥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新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 【售價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藏放在褲子內,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 商品食用殆盡。嗣該店店長江祐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祐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祐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8張、被告查獲照片、遭竊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商品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100元並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8

KSDM-113-簡-3247-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 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竹椅已 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 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42號   被   告 陳冠宇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 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414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739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 ,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10月10日1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兄弟廚坊」前,見該店所有之竹椅收置在騎樓的桌 面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竹椅1張(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 逃離現場。嗣該店負責人李重宜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竹椅(已 發還李重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冠宇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李重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竹椅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8

KSDM-113-簡-4166-20241028-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玲珠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玲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鼎力陸橋與鼎力一巷口,欲左轉鼎力一巷行駛時,適有歐傑 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力陸橋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玲珠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歐傑乾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黃玲珠駕駛之車 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歐傑乾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橈骨 開放性骨折、恥骨骨折、會陰部1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2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玲珠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傑乾於警詢(警卷第11-13頁)、偵訊(偵一卷第12頁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 張(警卷第17、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5-2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警卷第27-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三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3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警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5-3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4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 0000】(偵二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告訴人雖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3日診斷 證明書(院一卷第61頁)記載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睪丸鈍挫 傷,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距 案發之111年10月18日已有相當時間,且依告訴代理人魚本 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案發後有陸續回診,醫師表示以機能 而言,不至於馬上發生生殖能力的問題(院二卷第67-68頁 ),是依現有證據觀之,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 度,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 ㈠、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本案前均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 載);又被告曾多次嘗試調解,但因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而無 法達成調解;另本案肇事原因包含告訴人超速之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KSDM-113-交易-66-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彰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彰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彰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清單及所犯 法條」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 ,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論據。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 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 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 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 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 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 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 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 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 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 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 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 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 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階段」已盡 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檢察官及 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而因本件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此與 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 櫫之意旨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 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細故,即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齊龍傑,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有傷害尊親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犯行之紀錄,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 (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 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   被   告 王彰賢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彰賢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嗣經同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4月2日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光華一路交岔路口 時,因其駕駛行為與行人齊龍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齊龍傑並將其壓倒在地,使齊龍傑受有左 肩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齊龍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彰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齊龍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四)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張。 (五)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均屬暴力致傷)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5

KSDM-113-簡-2583-202410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宥辰(下稱 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 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左轉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 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林雅萍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 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 人求償新臺幣38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   被   告 葉宥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宥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仁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仁義街131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仁義街131巷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方向燈即逕 自左轉行駛,適有林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雅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粉粹骨折、右側第五與第 六肋骨骨裂、右側上肢與右側下肢與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 葉宥辰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 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宥辰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5

KSDM-113-交簡-1427-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 字第12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東未積極與告訴人黃靖雯進 行調解,至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第60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右膝挫擦傷8*5公分、左膝挫擦傷7*6公分、右踝挫擦傷1* 1公分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卷第29頁)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 重暨所生損害程度、雙方於原審未能達成調解等重要量刑因 子,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 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不是不願意和對方和解,是告訴人提出的金額太高 ,我沒有能力償還,對方提出19萬元和解金,除了強制險我 只能再賠償5萬元;我目前還沒有賠償,因為這個金額告訴 人覺得太低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堪認被告迄今仍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原 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2024-10-25

KSDM-113-交簡上-12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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