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詩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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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1 號、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勤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勤與張王朝妹因農地通行之事素有糾紛,陳榮勤明知宜 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已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竟於張王 朝妹在民國112年5月6日9時許,駕駛車輛至上址土地欲加以 整理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挖土機挖掘壕溝,阻斷上開土 地聯外之道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王朝妹使用車輛自 由行駛之權利;復因與張王朝妹發生口角,竟另行基於恐嚇 之犯意,以手持保力達玻璃空瓶作勢攻擊張王朝妹,並以泰 雅族語出言「你信不信我要打妳」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 事恫嚇張王朝妹,使張王朝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王朝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3頁至第9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榮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王朝妹、證人張學良於偵查中、 證人張政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4頁),並有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頁至 第14頁)1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第93頁至 第94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 嚇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然觀證人張政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卷附 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跟被告說這個地是你的嗎?你的父親 是茂安村過來的人,我要請部落長者過來調解,地不是你的 ,路也不是你的等語。被告本來坐在怪手上,說我在工作你 不要過來吵我等語,聽到告訴人說你父親是從茂安村過來的 等語,才走下怪手並且拿保力達玻璃空瓶走向告訴人,復持 保力達玻璃空瓶跟告訴人說信不信我要打你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證人上開證述實 在(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所為上開 恐嚇犯行,核非因其不欲使告訴人通行之意,而純係基於其 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而起,是被告所為恐嚇、強制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土地事宜長年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加以處理,率然妨害告訴人 通行,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犯罪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ILDM-113-原易-18-20241119-2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8號 原 告 王俊翔 被 告 蔡銘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7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銘峯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 7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附民-588-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30分許,在法務部○○○○○ ○○平一舍5號房內,乘告訴人王俊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上開舍房內之波爾礦泉水1瓶,並隨即 開封飲用。因認被告涉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法務部○○○○○○○112年10月 23日宜監戒決字第11208001650號函及所附訪談紀錄、收容 人陳述意見書等資料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上午有在案發地點飲用礦泉水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喝水前有先得 到同舍房舍友「阿關」(音同)的同意,當時舍房內只有「 阿關」跟告訴人有礦泉水,我喝水之前看到告訴人在看我, 出於禮貌我才跟告訴人說水借我喝一下,我沒有等告訴人回 答就直接開封來喝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在案發地點飲用礦泉水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翔 、證人王冠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 第84頁),並有法務部○○○○○○○112年10月23日宜監戒決字第 11208001650號函檢送訪談紀錄及陳述意見書(見他卷第12 頁至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同房舍友王冠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要喝水,他問了「 阿關」說水能喝嗎,「阿關」說可以,被告就喝了,後來被 告就被告訴人告了,我不記得在被告喝水之前有無問舍房的 人那瓶水是誰的,在被告喝水之前我也不知道那瓶水是誰的 。當天我們同舍房的人,只有「阿關」、告訴人有礦泉水, 且他們的礦泉水均擺在一起,擺放礦泉水的地方是平常我們 同舍房的人都會擺水的地方,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跟告訴人 並無糾紛。告訴人跟「阿關」當天的水都是波爾礦泉水,長 得一樣,因為同舍房大部分會知道當天誰有這些東西,所以 會去問買的人東西是誰的,或問他們能不能喝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翔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日我的礦泉水跟「王炎寬」(音同)的水放在一 起,「王炎寬」就是王冠雄說的「阿關」,同舍房的舍友也 無法分辨哪些水是我的,哪些水是「阿關」的,就連「阿關 」都不知道被告拿的那瓶水是誰的。案發前我沒有聽到被告 問「阿關」能不能喝水,案發當天被告有先問我可不可以喝 水,因為當時在發藥,我就跟被告說先等我一下,我就去拿 藥,等我拿藥回來就發現被告已經喝了我的水,我問被告為 何未經同意就喝我的水,被告說「阿關」跟他說可以喝,所 以他就喝了,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那為何還要問我,當時有舍 友說不然請被告寫出他家地址,這件事情就算了,我也同意 ,後來被告在房裡寫了20分鐘的地址寫不出來,我越想越氣 才會拿筆攻擊被告。我當天跟「阿關」加起來總共有十幾瓶 水都放在一起,「阿關」也有一瓶以上的水,我認為放在那 裡的水就是我跟「阿關」的,至少也要我跟「阿關」都同意 才可以喝水,所以我認為當時被告先問我可不可以喝水,意 思就是他要跟我借我的水,而不是借「阿關」的,所以我才 會生氣,被告怎麼可以未經我同意就喝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至第84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案發當日平一舍 5號房內並非僅告訴人擁有礦泉水,而尚有同房舍友「阿關 」擁有與告訴人相同品項之多數礦泉水,且告訴人與「阿關 」並非共有礦泉水,而係分別所有,僅係種類相同、一同擺 放而已,是被告所拿取、飲用之礦泉水,是否為告訴人所有 之礦泉水,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王冠雄所述,被告於飲 用礦泉水前,確已經「阿關」之同意而其飲用礦泉水,核與 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綜觀上 開證人所述及被告之辯詞,被告於飲用礦泉水前既已經過「 阿關」之同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所飲用者為告訴人 之礦泉水,自無從證明被告已獲取他人同意而飲用礦泉水之 行為,構成竊取他人礦泉水之犯行,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㈢至被告、告訴人之同房舍友許書涵、吳瑋丞、謝孟韋、龍仕 貴、王冠雄雖於陳述意見書上表示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係因 被告未經同意飲用告訴人之礦泉水所起,然告訴人及證人王 冠雄既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舍房內有告訴人、「阿 關」擁有之多數礦泉水共同擺放,且均無人能確切區分出共 同擺放之多數礦泉水中,個別礦泉水之所有權人為何,則尚 難僅以上開陳述意見書之內容,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飲 用告訴人所有之礦泉水。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易-276-20241119-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立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告訴人楊珮宜」更正為「被害人 楊珮宜」,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報告偵辦」,並補充「被告楊勝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林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 讓幹線道車,致撞擊被害人楊珮宜,而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 害,被告知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卻逕行離去,未 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報警,足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之情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 人和解,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林立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軒於民國113年5月30日5時3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小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5時33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小東路與幸福路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支道車應禮讓 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楊珮宜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幸福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珮 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性 第5腳趾開放性傷口未伴有趾甲損傷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林立軒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立軒於肇事後, 未曾下車察看,亦未留於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騎車離去。 二、案經楊珮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珮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1-19

ILDM-113-交訴-69-20241119-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丞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高○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 害秩序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少 年高○棋與少年李○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因薪資 問題生有糾紛,乙○○與少年高○棋、游○順(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賴○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 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4人均明知宜蘭縣冬山鄉成興 路363巷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 眾騷亂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棋邀約李○軒於111年5月10日23 時許,至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363巷口,李○軒到場後,高○ 棋以左手架住李○軒頸部、乙○○以徒手將李○軒左手往後凹之 方式,共同將李○軒強行帶至附近的涼亭後,由游○順在巷口 把風,乙○○、高○棋、賴○俊3人共同以徒手、手持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棍、腳踹等方式毆打李○軒,並以客觀上 具有刺激性而屬危險物品之辣椒水噴灑李○軒眼睛,致李○軒 受有頭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雙眼結膜炎之傷害; 復強行拿走李○軒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妨害李○軒使用行動電 話之權利,再強迫李○軒喝下保力達、喝令李○軒趴下,以此 強暴之方式使少年李○軒行無義務之事;高○棋再對李○軒恫 稱「我想處理你,我忍你很久了」等語,賴○俊則對李○軒恫 稱「我很早就想處理你了,想戳你眼睛」等語,而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恫嚇李○軒,使李○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訴 緝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同案少年高○棋、游○順、賴○俊( 下稱高○棋、游○順、賴○俊)為本案犯行時在場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恐嚇、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李○軒,當時高○棋跟我說他要聯絡朋友, 要我等一下載他回羅東,所以我就跟他一起等,後來告訴人 從他家走出來,高○棋用手扣住告訴人頸部,我當時想要抓 住高○棋的手阻止他,但抓不到,我就抓住告訴人的手,叫 高○棋把告訴人的手放開,當時高○棋把告訴人押到363巷裡 面,我拉著告訴人的手一起走進去,但我是叫高○棋、游○順 、賴○俊不要打告訴人,我有看到高○棋、游○順、賴○俊持木 棍毆打告訴人、朝告訴人眼睛噴辣椒水、要告訴人趴下、拿 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強迫告訴人喝保力達,誰有動手我忘 記了,他們毆打的過程中,我有把其中一人拉開,之後有人 喊說警察來了,大家就散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高○棋、游○順、賴○俊為本案犯行時在場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訴緝卷第 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同案少年高○棋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游○順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人劉○銘(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 16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 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111年5月11日羅博醫診字第2205016791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37頁至第38頁)、本院勘驗筆錄(見訴緝卷第64頁至第69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被告及證人陳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1年5月10日 23時左右,高○棋來我家叫我出去,我出去後,他說錢包 放在巷子口的機車裡,叫我跟他去,我去之後看到被告也 在路口,高○棋叫我打給賴○俊,問清楚薪資到底有沒有少 算,我就打給賴○俊,賴○俊說有少算新臺幣1,000元,高○ 棋就用左手架住我的脖子,被告徒手把我的左手往後凹, 他們違反我的意願,把我帶到成興路363巷口裡面的涼亭 ,一開始我只看到賴○俊,賴○俊就叫其他人出來,有游○ 順、劉○銘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賴○俊問我為什麼嗆 他兄弟高○棋,我說我沒有嗆他,不是他們想的那個意思 ,高○棋就拿一瓶保力達叫我喝,一開始我不喝,被告就 叫我站好,然後打我並拿走我手上的行動電話,高○棋繼 續叫我喝,我喝了一小口,我看到劉○銘手上有拿木棒( 約50公分長),木棒掉到地上之後,他把木棒交給賴○俊 ,賴○俊就說他很早就想處理我了、很想戳我眼睛,並拿 辣椒水對著我的臉噴我,賴○俊、高○棋及被告開始打我, 當時因為我的眼睛被辣椒水噴到,刺痛難耐完全看不到, 所以我只能確定賴○俊、高○棋及被告有打我,劉○銘又開 始講以前的事情,賴○俊聽到之後用腳踹我胸口及肚子, 我往後翻了一圈,撞到路燈的柱子,賴○俊叫我站起來, 提到游○順以前出事的事情說我沒有幫忙,被告用手揍我 肚子,高○棋說想處理我、忍我很久了,並叫我趴下,就 問我還有騙誰,拿木棍打我屁股,叫我繼續趴著,游○順 喊警車來了,叫我跟他們躲進巷子裡面,賴○俊也叫我進 去,但我不要,他們開始往巷子裡面逃跑,游○順跟不認 識的那個男生就拉著我要進巷子裡,我開始掙脫,游○順 就先逃走,然後我推開不認識的那個男生,他往我臉上揍 一拳後,也往巷子裡面逃跑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 、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高○棋於偵查中陳稱:我對證人即告訴人李 ○軒於警詢中所述均無意見,他說的正確等語(見偵卷第5 9頁)。   ⒊證人即同案少年游○順於警詢中陳稱:我跟賴○俊於案發當 日22時在羅東吃完飯之後,賴○俊就說要約我去告訴人家 附近的涼亭,說要過去喝酒及打告訴人,我就跟他直接過 去了,到了之後,我看到高○棋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 已經在告訴人家出來的巷口,賴○俊就傳訊息給告訴人, 我跟劉○銘及黃義浩(諧音)就躲到巷子裡面,我看到告 訴人出現在涼亭附近巷口,旁邊還有高○棋及一個我不認 識的男生,我們就走到涼亭,賴○俊開始問告訴人錢的事 情,賴○俊拿一瓶保力達給甲○○喝,告訴人沒喝,賴○俊跟 高○棋就打告訴人,高○棋叫我到巷子口把風,後來我走進 巷子,我看到賴○俊把告訴人從水溝裡拉出來,他用腳踹 告訴人,告訴人有撞到柱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   ⒋證人劉○銘於警詢中陳稱:我於案發當時在現場附近的涼亭 ,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有看到告訴人趴在地上, 當時他被2個人打,其中1人手拿木棒打告訴人屁股,另一 個人揮拳毆打告訴人的胸口,現場我只認識告訴人及游○ 順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日是高○棋要我把他載 到363巷口,但他沒跟我說要去做什麼,後來告訴人從他 家走出來,高○棋用手扣住告訴人頸部,我就拉著告訴人 的手一起走至363巷裡面的涼亭,我看到游○順、賴○俊一 個手上拿木棍、一個手上拿辣椒水,誰拿什麼不記得,我 看到高○棋對告訴人恫稱「我想處理你,我忍你很久了」 等語,賴○俊則對告訴人恫稱「我很早就想處理你了,想 戳你眼睛」等語,後來高○棋、游○順、賴○俊其中一人喝 令少年李○軒趴下,也是其中一人拿走少年李○軒所持有之 行動電話,其中一人強迫少年李○軒喝下保力達,之後高○ 棋、游○順、賴○俊動手打李○軒,誰有動手我忘記了,有 拿木棍毆打,後來高○棋、游○順、賴○俊其中一人以辣椒 水噴灑少年李○軒眼睛,大家就散了等語(見訴緝卷第37 頁至第38頁)。   ⒍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徵高○棋於邀約告訴人見面之時,即 已有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意,賴○俊方與游○順一同出 現於告訴人與高○棋相約見面之地點,而高○棋於偵查中更 進一步肯認告訴人供述之真實性,再依證人劉○銘、被告 所述,均可徵告訴人所稱其遭毆打、噴灑辣椒水、遭命趴 下、遭拿走行動電話、遭強迫喝保力達、恐嚇之情均屬實 ,而上開證人、被告所述對告訴人為各行為之人雖略有出 入,然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 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之情,審諸 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111年5月11日21時16分許製作警詢 筆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其所證述者又為其親身 發生之事,是認上開關於從事各犯罪分工之人別部分,應 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9fc130f0-9b60 -4e88-966e-f189e91f2896」,結果為:   ⒈【23:57:37】高○棋手持手機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朝畫面左 上方被告所在處前進,隨後告訴人亦自畫面右下角出現, 朝畫面左邊前進,走至三城路道路邊線處停下,此時高○ 棋及被告2人則一同站在機車旁。   ⒉【00:00:09】至【00:01:10】高○棋伸手指向畫面左邊,被 告即朝畫面左邊田邊坡道處走去於該處張望,接著高○棋 先轉向告訴人面前,後走至告訴人右側身旁進行交談,而 被告張望無果後亦走至告訴人左側身旁站立。畫面時間[0 0:00:45],高○棋走近告訴人身旁進行交談,隨後先伸出 左手搭在告訴人右肩,接著進一步自告訴人後背往前勾搭 告訴人脖子,同時間被告自原先站立於告訴人左前方位置 ,改移至告訴人左後方位置站立。畫面時間[00:00:55], 高○棋以自告訴人後背往前勾搭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將 告訴人往畫面上方帶離,被告見狀跟隨在後方一同離去。 畫面時間[00:01:00],被告伸出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與 高○棋一同將告訴人帶往畫面左邊,3人消失於畫面。(見 訴緝卷第65頁至第66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始即係與高○棋相約於363巷 口等待告訴人,而於高○棋出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後,被告旋 即抓住告訴人之左手,並與高○棋朝同一方向離開,且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高○棋用手扣住告訴人頸部,我 當時想要抓住高○棋的手阻止他,但抓不到,我就抓住告訴 人的手,叫高○棋把告訴人的手放開等語(見訴緝卷第37頁 至第38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告訴人並非自願與高 ○棋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然其仍為上開行為,再與告訴人前 開證述相互參照,足證被告與高○棋係一同決意將告訴人強 行帶往363巷內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 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游○順、賴○俊均知案 發當時前往案發現場係為毆打告訴人之情,足徵高○棋於案 發前即已對本案犯行有所計畫,並非臨時起意,而以被告於 眼見高○棋出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後,旋即抓住告訴人之左手 ,並配合高○棋將告訴人強行帶往363巷口附近之涼亭乙節, 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高○棋之犯罪計畫亦有所認知,方 能於案發當時迅速反應加以配合,衡情被告及高○棋、游○順 、賴○俊就其等前往363巷口附近之涼亭之目的顯然均有所認 識,對於糾集眾人質問、毆打過程中可能產生衝突之高度可 能性,自應有所預見。是綜合整體脈絡及其等所外顯之客觀 舉措,已可認其等於聚集及聯繫過程中,被告等主觀上已形 成欲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之騷亂共同意思,且亦選擇於屬公共 場所之363巷口附近之涼亭為之,終致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恐嚇、強制等強暴犯行,當具聚眾騷亂之犯意聯絡存在,至 為明瞭;再以告訴人與被告均陳稱:我們互不相識等語(見 警卷第15頁、訴緝卷第38頁),則告訴人當無刻意設詞誣陷 素不相識之被告,而不如實陳述與其涉有糾紛之高○棋、游○ 順、賴○俊等人所為犯行之理,且告訴人就案發事實所為之 證述亦經高○棋之肯認,是證人即告訴人李○軒前開證詞,應 非虛捏,而堪採信,被告雖非直接下手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恐嚇、強制等全部犯行,然其既已與高○棋事前謀議,復於 在場見諸高○棋、游○順、賴○俊等人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恐 嚇、強制等犯行時,有在場充人數、並以人數優勢壓制告訴 人心理之作用,自均應與高○棋、游○順、賴○俊等人共負罪 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謝之詞,不足憑採。  ㈤至游○順雖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賴○俊原本拿木棒在地板敲 ,木棒掉到地我就把木棒撿起來放在旁邊。我沒聽到賴○俊 有說很想戳告訴人眼睛,也沒看到賴○俊有拿辣椒水噴告訴 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則其既於警詢中陳稱:高○棋要 我去巷口把風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是以其距離案 發現場尚有相當距離之情,未能見諸本案犯行之全貌亦屬常 情,自難僅以其上開陳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 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高○棋、游○順、賴○俊 所持棍棒,雖未扣案,然棍棒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 之物品,且其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傷勢,足認確能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其等所持辣椒水具有刺激性,屬危險物品。又被告、 高○棋、游○順、賴○俊取出上開兇器、危險物品後,其等仍 有前述毆打告訴人、恐嚇告訴人、要告訴人趴下、拿走告訴 人的行動電話、強迫告訴人喝保力達、朝告訴人眼睛噴灑辣 椒水之行為,或者圍繞在旁利用其等人數較多之優勢而在場 助勢,顯見其等均係相互利用上開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 之危險性升高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應依其所為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高○棋強行將告訴人帶往363巷口附近涼 亭部分,亦涉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 「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高○棋僅係於363巷口強行將告訴人帶往 附近涼亭,此經本院認定屬實,是足認被告、高○棋強行帶 走告訴人而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非長,尚難與「拘禁」、「 剝奪自由」之「持續一段時間」相當,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棋此部分之犯 行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高○棋、游○順、賴○俊共同強行將告訴人帶往涼亭、要 求告訴人趴下、拿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強迫告訴人喝保力 達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以強 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㈣被告、高○棋、游○順、賴○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 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㈤被告、高○棋、游○順、賴○俊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 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 一評價,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被告、高○棋、游○順、賴○俊聚眾滋事,其共犯 所持棍棒、辣椒水等兇器或危險物品,加以該等器具對人體 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是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於案發時為成 年人,然與告訴人、游○順均稱不認識被告(見警卷第6頁至 第7頁、第13頁),被告亦稱其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游○順 、賴○俊、告訴人(見訴緝卷第38頁),且高○棋、游○順、 賴○俊、告訴人於案發時均已年滿16歲,與18歲相去非遠, 衡情難自外觀辨識其等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查無其他證 據得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高○棋、游○順、賴○俊、告訴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僅因 高○棋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與高○棋、游○順、賴○俊共同 持棍棒及辣椒水,在公共場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傷害 、恐嚇、強制等強暴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高○棋、游○順、賴○俊持以違犯本案之棍棒、辣椒水等物 ,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棍棒非我所有等 語(見訴緝卷第6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 品為被告所得處分,爰不就上開物品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第30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ILDM-113-訴緝-1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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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9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粉壹包(驗餘毛重○點 三二七一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可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驗餘毛重0.3271公克)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 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 ,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毛重0.327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 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ILDM-113-單禁沒-154-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蘊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9號),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蘊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借據壹紙及其 上偽造之「林佳璇」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偽 簽『林佳璇』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簽『林佳璇』之署名 及按捺指印各1枚」,「113年4月6日」更正為「113年1月6 日」,並補充「被告林蘊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借據1紙及偽造之 借據上偽造之「林佳璇」署押及指印各1枚均沒收。經查前 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 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 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林蘊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蘊茹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4日4時前某時,在其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 擅自以林佳璇(不知情)之名義製作林佳璇向不詳人士借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1紙,並在 其上偽簽「林佳璇」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4月6日4時許, 傳送本案借據之截圖照片予林佳璇。嗣林佳璇遭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其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工作場所催 討8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林佳璇。林佳璇因誤認自己遭不 詳人士冒用名義簽署本案借據,遂於113年1月7日3時許,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對不詳人士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林蘊茹藉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告訴人林佳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蘊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擅自以告訴 人林佳璇之名義製作本案借據,並在其上偽簽「林佳璇」之 署名後,致告訴人遭不詳人士催討80萬元款項等事實。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偽造本案借據後 傳給告訴人的目的,只是為了讓告訴人離開其配偶莊嘉豪, 單純只是想幫助告訴人及其家人,並不知此行為會構成未指 定人誣告罪云云。惟查: 1、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 犯罪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又所謂間接正犯 ,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 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而言。 2、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林晋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稱:被 告後來有跟我說這件事是假的,要我打電話到派出所解釋說 這一整件事都是演戲的等語,顯見被告本即知悉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將構成犯罪,否則不會在告訴人向派出所申告犯 罪事實後,旋即請證人林晋賢打電話到派出所解釋。被告明 知告訴人所申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內容為虛偽,卻仍容任 不知情之告訴人以上開虛構之犯罪事實向派出所申告,是認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告訴人林佳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誤認自 己遭不詳人士冒用名義簽署借據,遂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 (三)證人林晋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四)偽造之本案借據1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告訴人遂行上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偽造之本案借據1紙及「林佳璇」之署押1枚等物,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1-14

ILDM-113-訴-620-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開關、插座、冷媒銅管壹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關、插座壹批,吳翊群與「王 鴻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 址設宜蘭縣○○市○○街000號之「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 徒步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建案負責人劉建男管領之 開關、插座、冷媒銅管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7,5 31元)得手。 二、吳翊群與稱「王鴻展」之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6 日1時56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由「王鴻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翊群,至上址「文峰翠 庭19期」建案工地,由吳翊群踰越該工地之圍欄後進入該工 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建案負責人劉建男管領之開關、插座1 批(價值共計4萬元),「王鴻展」則在外為吳翊群把風, 並協助吳翊群搬運上開竊得物品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2人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劉建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翊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 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40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各2份、現場照片(見他 卷第28頁至第29頁)、汽車出租賃契約書及車行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41頁)、行動電話截圖資料(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 35頁)、太乙水電材料行出貨單(見他卷第10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 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觀被告於上開犯行係 踰越「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之圍欄而為之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自 足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王鴻展」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進入工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品,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打石工,離婚,子女由前妻扶 養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 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 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開關、插座、冷媒銅管1 批,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鴻展」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品得手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王鴻展」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王鴻展 」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ILDM-113-易-526-2024111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建興本案竊得之新臺幣100元,業據發還告訴人林哲 豪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0號林哲豪所 經營之「三入好棧」飲料店,趁店員背對櫃檯製作飲料,疏 於看管店內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之新臺幣50元硬 幣2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哲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 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50元硬幣2枚(已發還林哲豪)。         二、案經林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豪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2024-11-13

ILDM-113-簡-749-20241113-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亞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 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ILDM-113-原訴-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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