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丞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高○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
害秩序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少
年高○棋與少年李○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因薪資
問題生有糾紛,乙○○與少年高○棋、游○順(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賴○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
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4人均明知宜蘭縣冬山鄉成興
路363巷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
眾騷亂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棋邀約李○軒於111年5月10日23
時許,至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363巷口,李○軒到場後,高○
棋以左手架住李○軒頸部、乙○○以徒手將李○軒左手往後凹之
方式,共同將李○軒強行帶至附近的涼亭後,由游○順在巷口
把風,乙○○、高○棋、賴○俊3人共同以徒手、手持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棍、腳踹等方式毆打李○軒,並以客觀上
具有刺激性而屬危險物品之辣椒水噴灑李○軒眼睛,致李○軒
受有頭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雙眼結膜炎之傷害;
復強行拿走李○軒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妨害李○軒使用行動電
話之權利,再強迫李○軒喝下保力達、喝令李○軒趴下,以此
強暴之方式使少年李○軒行無義務之事;高○棋再對李○軒恫
稱「我想處理你,我忍你很久了」等語,賴○俊則對李○軒恫
稱「我很早就想處理你了,想戳你眼睛」等語,而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恫嚇李○軒,使李○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訴
緝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同案少年高○棋、游○順、賴○俊(
下稱高○棋、游○順、賴○俊)為本案犯行時在場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恐嚇、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李○軒,當時高○棋跟我說他要聯絡朋友,
要我等一下載他回羅東,所以我就跟他一起等,後來告訴人
從他家走出來,高○棋用手扣住告訴人頸部,我當時想要抓
住高○棋的手阻止他,但抓不到,我就抓住告訴人的手,叫
高○棋把告訴人的手放開,當時高○棋把告訴人押到363巷裡
面,我拉著告訴人的手一起走進去,但我是叫高○棋、游○順
、賴○俊不要打告訴人,我有看到高○棋、游○順、賴○俊持木
棍毆打告訴人、朝告訴人眼睛噴辣椒水、要告訴人趴下、拿
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強迫告訴人喝保力達,誰有動手我忘
記了,他們毆打的過程中,我有把其中一人拉開,之後有人
喊說警察來了,大家就散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高○棋、游○順、賴○俊為本案犯行時在場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訴緝卷第
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同案少年高○棋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游○順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人劉○銘(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
16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
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111年5月11日羅博醫診字第2205016791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37頁至第38頁)、本院勘驗筆錄(見訴緝卷第64頁至第69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被告及證人陳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1年5月10日
23時左右,高○棋來我家叫我出去,我出去後,他說錢包
放在巷子口的機車裡,叫我跟他去,我去之後看到被告也
在路口,高○棋叫我打給賴○俊,問清楚薪資到底有沒有少
算,我就打給賴○俊,賴○俊說有少算新臺幣1,000元,高○
棋就用左手架住我的脖子,被告徒手把我的左手往後凹,
他們違反我的意願,把我帶到成興路363巷口裡面的涼亭
,一開始我只看到賴○俊,賴○俊就叫其他人出來,有游○
順、劉○銘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賴○俊問我為什麼嗆
他兄弟高○棋,我說我沒有嗆他,不是他們想的那個意思
,高○棋就拿一瓶保力達叫我喝,一開始我不喝,被告就
叫我站好,然後打我並拿走我手上的行動電話,高○棋繼
續叫我喝,我喝了一小口,我看到劉○銘手上有拿木棒(
約50公分長),木棒掉到地上之後,他把木棒交給賴○俊
,賴○俊就說他很早就想處理我了、很想戳我眼睛,並拿
辣椒水對著我的臉噴我,賴○俊、高○棋及被告開始打我,
當時因為我的眼睛被辣椒水噴到,刺痛難耐完全看不到,
所以我只能確定賴○俊、高○棋及被告有打我,劉○銘又開
始講以前的事情,賴○俊聽到之後用腳踹我胸口及肚子,
我往後翻了一圈,撞到路燈的柱子,賴○俊叫我站起來,
提到游○順以前出事的事情說我沒有幫忙,被告用手揍我
肚子,高○棋說想處理我、忍我很久了,並叫我趴下,就
問我還有騙誰,拿木棍打我屁股,叫我繼續趴著,游○順
喊警車來了,叫我跟他們躲進巷子裡面,賴○俊也叫我進
去,但我不要,他們開始往巷子裡面逃跑,游○順跟不認
識的那個男生就拉著我要進巷子裡,我開始掙脫,游○順
就先逃走,然後我推開不認識的那個男生,他往我臉上揍
一拳後,也往巷子裡面逃跑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
、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高○棋於偵查中陳稱:我對證人即告訴人李
○軒於警詢中所述均無意見,他說的正確等語(見偵卷第5
9頁)。
⒊證人即同案少年游○順於警詢中陳稱:我跟賴○俊於案發當
日22時在羅東吃完飯之後,賴○俊就說要約我去告訴人家
附近的涼亭,說要過去喝酒及打告訴人,我就跟他直接過
去了,到了之後,我看到高○棋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
已經在告訴人家出來的巷口,賴○俊就傳訊息給告訴人,
我跟劉○銘及黃義浩(諧音)就躲到巷子裡面,我看到告
訴人出現在涼亭附近巷口,旁邊還有高○棋及一個我不認
識的男生,我們就走到涼亭,賴○俊開始問告訴人錢的事
情,賴○俊拿一瓶保力達給甲○○喝,告訴人沒喝,賴○俊跟
高○棋就打告訴人,高○棋叫我到巷子口把風,後來我走進
巷子,我看到賴○俊把告訴人從水溝裡拉出來,他用腳踹
告訴人,告訴人有撞到柱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
⒋證人劉○銘於警詢中陳稱:我於案發當時在現場附近的涼亭
,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有看到告訴人趴在地上,
當時他被2個人打,其中1人手拿木棒打告訴人屁股,另一
個人揮拳毆打告訴人的胸口,現場我只認識告訴人及游○
順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日是高○棋要我把他載
到363巷口,但他沒跟我說要去做什麼,後來告訴人從他
家走出來,高○棋用手扣住告訴人頸部,我就拉著告訴人
的手一起走至363巷裡面的涼亭,我看到游○順、賴○俊一
個手上拿木棍、一個手上拿辣椒水,誰拿什麼不記得,我
看到高○棋對告訴人恫稱「我想處理你,我忍你很久了」
等語,賴○俊則對告訴人恫稱「我很早就想處理你了,想
戳你眼睛」等語,後來高○棋、游○順、賴○俊其中一人喝
令少年李○軒趴下,也是其中一人拿走少年李○軒所持有之
行動電話,其中一人強迫少年李○軒喝下保力達,之後高○
棋、游○順、賴○俊動手打李○軒,誰有動手我忘記了,有
拿木棍毆打,後來高○棋、游○順、賴○俊其中一人以辣椒
水噴灑少年李○軒眼睛,大家就散了等語(見訴緝卷第37
頁至第38頁)。
⒍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徵高○棋於邀約告訴人見面之時,即
已有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意,賴○俊方與游○順一同出
現於告訴人與高○棋相約見面之地點,而高○棋於偵查中更
進一步肯認告訴人供述之真實性,再依證人劉○銘、被告
所述,均可徵告訴人所稱其遭毆打、噴灑辣椒水、遭命趴
下、遭拿走行動電話、遭強迫喝保力達、恐嚇之情均屬實
,而上開證人、被告所述對告訴人為各行為之人雖略有出
入,然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
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之情,審諸
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111年5月11日21時16分許製作警詢
筆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其所證述者又為其親身
發生之事,是認上開關於從事各犯罪分工之人別部分,應
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9fc130f0-9b60
-4e88-966e-f189e91f2896」,結果為:
⒈【23:57:37】高○棋手持手機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朝畫面左
上方被告所在處前進,隨後告訴人亦自畫面右下角出現,
朝畫面左邊前進,走至三城路道路邊線處停下,此時高○
棋及被告2人則一同站在機車旁。
⒉【00:00:09】至【00:01:10】高○棋伸手指向畫面左邊,被
告即朝畫面左邊田邊坡道處走去於該處張望,接著高○棋
先轉向告訴人面前,後走至告訴人右側身旁進行交談,而
被告張望無果後亦走至告訴人左側身旁站立。畫面時間[0
0:00:45],高○棋走近告訴人身旁進行交談,隨後先伸出
左手搭在告訴人右肩,接著進一步自告訴人後背往前勾搭
告訴人脖子,同時間被告自原先站立於告訴人左前方位置
,改移至告訴人左後方位置站立。畫面時間[00:00:55],
高○棋以自告訴人後背往前勾搭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將
告訴人往畫面上方帶離,被告見狀跟隨在後方一同離去。
畫面時間[00:01:00],被告伸出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與
高○棋一同將告訴人帶往畫面左邊,3人消失於畫面。(見
訴緝卷第65頁至第66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始即係與高○棋相約於363巷
口等待告訴人,而於高○棋出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後,被告旋
即抓住告訴人之左手,並與高○棋朝同一方向離開,且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高○棋用手扣住告訴人頸部,我
當時想要抓住高○棋的手阻止他,但抓不到,我就抓住告訴
人的手,叫高○棋把告訴人的手放開等語(見訴緝卷第37頁
至第38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告訴人並非自願與高
○棋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然其仍為上開行為,再與告訴人前
開證述相互參照,足證被告與高○棋係一同決意將告訴人強
行帶往363巷內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
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游○順、賴○俊均知案
發當時前往案發現場係為毆打告訴人之情,足徵高○棋於案
發前即已對本案犯行有所計畫,並非臨時起意,而以被告於
眼見高○棋出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後,旋即抓住告訴人之左手
,並配合高○棋將告訴人強行帶往363巷口附近之涼亭乙節,
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高○棋之犯罪計畫亦有所認知,方
能於案發當時迅速反應加以配合,衡情被告及高○棋、游○順
、賴○俊就其等前往363巷口附近之涼亭之目的顯然均有所認
識,對於糾集眾人質問、毆打過程中可能產生衝突之高度可
能性,自應有所預見。是綜合整體脈絡及其等所外顯之客觀
舉措,已可認其等於聚集及聯繫過程中,被告等主觀上已形
成欲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之騷亂共同意思,且亦選擇於屬公共
場所之363巷口附近之涼亭為之,終致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恐嚇、強制等強暴犯行,當具聚眾騷亂之犯意聯絡存在,至
為明瞭;再以告訴人與被告均陳稱:我們互不相識等語(見
警卷第15頁、訴緝卷第38頁),則告訴人當無刻意設詞誣陷
素不相識之被告,而不如實陳述與其涉有糾紛之高○棋、游○
順、賴○俊等人所為犯行之理,且告訴人就案發事實所為之
證述亦經高○棋之肯認,是證人即告訴人李○軒前開證詞,應
非虛捏,而堪採信,被告雖非直接下手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恐嚇、強制等全部犯行,然其既已與高○棋事前謀議,復於
在場見諸高○棋、游○順、賴○俊等人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恐
嚇、強制等犯行時,有在場充人數、並以人數優勢壓制告訴
人心理之作用,自均應與高○棋、游○順、賴○俊等人共負罪
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謝之詞,不足憑採。
㈤至游○順雖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賴○俊原本拿木棒在地板敲
,木棒掉到地我就把木棒撿起來放在旁邊。我沒聽到賴○俊
有說很想戳告訴人眼睛,也沒看到賴○俊有拿辣椒水噴告訴
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則其既於警詢中陳稱:高○棋要
我去巷口把風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是以其距離案
發現場尚有相當距離之情,未能見諸本案犯行之全貌亦屬常
情,自難僅以其上開陳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
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高○棋、游○順、賴○俊
所持棍棒,雖未扣案,然棍棒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
之物品,且其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傷勢,足認確能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其等所持辣椒水具有刺激性,屬危險物品。又被告、
高○棋、游○順、賴○俊取出上開兇器、危險物品後,其等仍
有前述毆打告訴人、恐嚇告訴人、要告訴人趴下、拿走告訴
人的行動電話、強迫告訴人喝保力達、朝告訴人眼睛噴灑辣
椒水之行為,或者圍繞在旁利用其等人數較多之優勢而在場
助勢,顯見其等均係相互利用上開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
之危險性升高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應依其所為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高○棋強行將告訴人帶往363巷口附近涼
亭部分,亦涉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
「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高○棋僅係於363巷口強行將告訴人帶往
附近涼亭,此經本院認定屬實,是足認被告、高○棋強行帶
走告訴人而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非長,尚難與「拘禁」、「
剝奪自由」之「持續一段時間」相當,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棋此部分之犯
行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高○棋、游○順、賴○俊共同強行將告訴人帶往涼亭、要
求告訴人趴下、拿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強迫告訴人喝保力
達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以強
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㈣被告、高○棋、游○順、賴○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
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㈤被告、高○棋、游○順、賴○俊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
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
一評價,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被告、高○棋、游○順、賴○俊聚眾滋事,其共犯
所持棍棒、辣椒水等兇器或危險物品,加以該等器具對人體
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是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於案發時為成
年人,然與告訴人、游○順均稱不認識被告(見警卷第6頁至
第7頁、第13頁),被告亦稱其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游○順
、賴○俊、告訴人(見訴緝卷第38頁),且高○棋、游○順、
賴○俊、告訴人於案發時均已年滿16歲,與18歲相去非遠,
衡情難自外觀辨識其等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查無其他證
據得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高○棋、游○順、賴○俊、告訴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僅因
高○棋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與高○棋、游○順、賴○俊共同
持棍棒及辣椒水,在公共場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傷害
、恐嚇、強制等強暴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高○棋、游○順、賴○俊持以違犯本案之棍棒、辣椒水等物
,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棍棒非我所有等
語(見訴緝卷第6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
品為被告所得處分,爰不就上開物品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第30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ILDM-113-訴緝-1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