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26號
原 告 游明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4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89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游明珠(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8時4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桃警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17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系爭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
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另掣開原
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
對系爭路段不熟悉不知有限速,且第一次被罰即鉅額罰鍰,
且亦須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9日8時4分許,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1公里,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另本
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約於違規地點前257
公尺,違規路段路面皆有劃設速限「40」黃色標字,原
告自應遵守。
⒉吊扣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
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
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
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前時(該路段限速40公里),經雷達測速
系爭車輛時速為81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1公里之違
規行為,又該路段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設置有測速取
締標誌,且違規路段有劃設速限「40」黃色標字等情,
有測速結果照片、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現場照片及GO
OGLE地圖可查(本院卷第59-61、66-67、95頁。)。又
該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1年12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
12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等情,
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68
頁),核與員警曹永政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本院卷第65
頁),是原處分A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原處分A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
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⒉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B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生計部分。依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超
過最高限速41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
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車輛牌照處
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
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罰
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其
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
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
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
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
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
,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
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
比例原則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B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吊扣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
取代,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
輛,難認原處分B有過苛情形。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不熟悉不知有限速,然原告既考領
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1頁),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
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TPTA-112-交-2426-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