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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59號 原 告 呂美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胞妹呂美惠因錢包遺失而於民國112年1月8日晚間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往派出所報案,訴外人呂美惠離開派出所時經警發現其 全身酒氣且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派出所,遂於同日21時3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攔停訴外人,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為警以訴外人有「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開單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訴外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開立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31日前繳送。二、上 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9月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 48個月,限於112年9月15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9月15日前 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9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 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 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者乃原告之胞妹「呂美惠」 而非原告,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當日訴外人向原告 借車前往臺北市時並未飲酒,原告亦不知訴外人會飲酒超過 規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被告對非汽車駕駛人之原告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處罰,顯屬誤解及誤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知訴外人向員警表示有飲用威士 忌,經員警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並告知相關酒 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對訴外人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員警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訴外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 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 嚴謹並無任何不法,且全程錄音錄影,訴外人之違規事證已 相當明確。另依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 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 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 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 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原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59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2 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14961號函(本院卷第73頁)、舉 發機關113年1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35337號函(本院 卷第75頁)、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7頁)及原處 分(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50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 )在卷可憑。又訴外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 易判決「呂美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北 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97-99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 參,足見訴外人確有酒後駕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吊扣汽 車牌照2年,為合法:  1.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若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 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 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係 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訴外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違規行為,且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北地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嗣被 告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3年內(即112年8月1日)以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3.至原告以所執前詞主張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 原處分對其裁罰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有誤用上開規定,應 予撤銷等語。惟查,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可資參照。查原告自承其與訴外人為姐妹,渠等關係緊密, 原告自有監督管理訴外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 可能性,是原告對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監督義務, 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其對系爭車輛已盡 監督注意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實難 認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已盡監督管理義務,是原告疏於 管領支配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仍具 有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對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以原處分所為吊扣處分 ,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024-10-31

TPTA-112-交-459-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71號 原 告 簡大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簡大為(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8時 38分許,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民生路1段與民享 街(往憲兵隊方向)時,因「駕車行駛人行道」、「起駛前未 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條規定,分別 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Z0000000、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 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0 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人行道」及「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 第42條規定,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 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自行將系 爭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 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民眾檢舉妨害個人隱私,另以同一影像連續舉發不符合公平 正義,且行駛人行道為何會有未打方向燈處罰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查舉發影像,原告確實有「駕車行駛人行道」及「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 、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竄 改之可能,另本案違規行為,分屬2個違反管制目的行為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 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 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 「(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3條第1項:「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 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 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 援用。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行駛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及民生路1段與民享街(往憲兵隊方向)時 ,有「行駛人行道」事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9-40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另「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部分,從舉發照片可見(本院卷第41-42頁) ,原告自人行道起駛進入道路時,並未打方向燈,違反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之規 定,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亦堪信屬 實。   ㈢原告主張以同一影像連續舉發不符合公平正義等語。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 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 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僅就「違反同一規定」行為 連續舉發,設有未逾六分鐘及未超過一個路口以上之限制 ,然就不同違規行為,自得併同處罰。經查,本件被告對 原告所為之裁罰,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及第42條,細繹上開二規定,前者乃就車輛「行駛人行道 」可能影響行人行走在人行道上之通行安全所定,後者則 是針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 期駕駛人之動向,因而造成碰撞事故發生而設,二者態樣 並不相同,對於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之危害亦不相 同,屬不同之管制目的,且為不同規定,自應分別評價, 而得連續舉發。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妨害個人隱私等語。    ⒈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 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 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 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 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 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 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 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 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 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 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 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 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 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號 、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縱 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 私權保障、個人資料自主權以及一般行動自由之保障, 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 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 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 有隱私合理期待。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目的及公益性:道交條例第7條 之1於86年1月2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敘明:「由於警力有 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 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 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嗣103年6月18日修 法增訂民眾檢舉應於行為終了之日起7日內為之之期限 規定,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 ,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 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 會秩序之安定性。」觀諸上述規範立法歷程,可知立法 者增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係基於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 多,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 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 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 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 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 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 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日之期限規 定。是以,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 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民眾提 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需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方為舉 發,可見民眾檢舉僅為觸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違規 行為人進行舉發,但是否構成違規舉發要件仍專由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判斷。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範之審查及適用:釋字第603號解釋 理由書略以:「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 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 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 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 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 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核上開道交條例 第7條之1有關「民眾檢舉」之規定,係指涉:⑴一般人 民於公眾得使用之道路上之活動隱私權,非屬重要之基 本權,應係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與權利。 ⑵涉及之事務領域,係屬道路交通安全,為一般抽象危 險之預防。⑶其干預方式固然具有普遍性。⑷道路上之活 動其資訊性質應認非敏感性資訊。是而,綜參上開因子 ,應認採低度之審查基準,核其規範旨在保障道路交通 安全,應認符憲法第23條之規定。    ⒋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戶外之人行道,屬不特 定人得共見之公共空間,且後方檢舉民眾亦無何特意、 持續性跟追之情事,難認對原告隱私權干擾程度重大, 即難認已達過度侵害之程度,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應認本件舉發程序仍為合法。是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妨 害個人隱私云云,自有誤會。    ⒌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 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始得為之。況除非屬超速、酒醉駕車等無法以人 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 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其他違規事 實多可由人之感官充分判定,即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 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由舉發機關以攝影、錄影器材 取證已足。是本案原告之行駛人行道、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等違規行為,員警或一般民眾目擊即得判定,均非 需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之科學儀器,始得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態樣,檢舉人以靜態之連續照片呈 現,即已足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可參(被證8不可閱資料),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 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1

TPTA-112-交-2171-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39號 原 告 曹咪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楊堯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5時6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時發生自撞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遂分別對訴外人及原 告開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訴外人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12日前繳送。二、上開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8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 個月,限於112年8月27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8月27日前仍 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8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 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 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 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 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112年12月31日晚間,訴外人與其父親(即原告之男友)提出 向原告借車至基隆找朋友,因當天為下雨天,借車時原告已 主動告知開車絕對不能喝酒,訴外人表示知悉就從玄關櫃拿 走車鑰匙出門,足見原告並無故意。又訴外人開車離開後, 原告想再加強提醒不可以喝酒,就傳送line給訴外人提醒絕 對不能喝酒,原告於借車時已善盡注意義務,除出門前提醒 外,甚至在出門後也再次以line訊息提醒不能喝酒開車,顯 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原處分既屬行政罰範疇,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然 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自屬不當。  2.原告須搭載94歲重度殘障之父親前往醫院回診,倘無車輛可 供使用將會造成生活及照料之不便,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未區分行為人違法程度一律吊扣汽車牌照2年,自不 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於111年12月31日擔 服4-6備勤勤務,接獲110案件在系爭地點發生車禍,旋即前 往處理。警方至現場見訴外人昏迷在系爭車輛內,遂上前呼 喊,並盤查訴外人身分時,聞到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上述情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 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2.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員警到場後叫醒坐在駕駛座的訴外 人,於畫面時間05:28:11~05:28:31,員警詢問訴外人 是否有飲酒,訴外人回應有喝一點點,於畫面時間05:31: 28~05:31:55,員警詢問訴外人飲酒時間,訴外人自承3多 飲酒,於畫面時間05:39:31~05:39:49,員警詢問訴外 人飲酒時間是否已超過15分鐘,訴外人回應「對」,足認飲 酒時間距離施測時間顯已逾15分鐘,參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自不須給予杯水漱口或等待15 分鐘後始進行檢測,得直接進行酒測,於畫面時間05:42: 12~05:49:22,員警仍詢問訴外人是否須提供礦泉水給予 訴外人漱口,訴外人表示不需要,員警拿出全新吹嘴及酒測 器,並於施測前告知訴外人酒測值所代表之法律意義,確認 原告知悉後,於訴外人於員警引導下完成施測程序,經檢測 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56毫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當場舉發訴外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 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全程均有錄影,程 序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且本案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 可擔保其準確性,訴外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3.依車籍資料,車主為原告並非駕駛人,員警另對原告開單舉 發,汽車所有人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然 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管理義務,且原告 起訴狀稱訴外人表示知悉後就從玄關櫃拿走鑰匙出門,顯見 原告將汽車鑰匙遠離原告可立即支配管領力之範圍,並放置 於訴外人隨手可得之處,僅係訴外人告知借車後即可將其駛 離,明顯放任對系爭車輛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按道交條例 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進而作成吊扣處分, 自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不影響本件吊扣處 分作成之合法性。又被告所為原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汽車 牌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 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 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 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 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 ,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51頁 )、舉發機關112年10月2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9724號函 (本院卷第13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第12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頁)、訴外人之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1頁)、訴外人之酒測紀錄表(本院 卷第117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1-117頁)及原 處分(新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620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 9頁)在卷可憑。又訴外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6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3-1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7頁)附卷可參,足見訴外人確 有酒後駕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違規行為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吊扣汽 車牌照2年,為合法:  1.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若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 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 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係 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訴外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違規行為,且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 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3年內(即112年7月13日)以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符合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3.至原告以所執前詞主張其已告知訴外人不得喝酒開車,且於 出門後為加強提醒訴外人遂傳line訊息提醒訴外人不可喝酒 開車,顯見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自無故意及過失,被告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有違誤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憑。惟查,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 照。查原告於起訴狀陳述其與訴外人父親為男女朋友,原告 將系爭車輛出借與訴外人使用,原告自有監督管理訴外人合 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性,是原告對其所有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監督義務,原告於起訴時雖提出其與訴 外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佐證其已加強提醒訴外人不得 飲酒駕車,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地院112年度交字 第620號卷第21頁)在卷可佐,惟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年僅20 歲之訴外人使用之前,竟未確認訴外人是否為合法汽車駕駛 人,而逕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借給訴外人使用,訴外人無照且 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為警開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9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車輛予無照之 訴外人使用,而發生本件無照、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仍 具有過失,從而,實難單憑上開line訊息作為原告對於系爭 車輛已善盡監督注意義務之有利論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 無理由,尚難採認。  4.另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未區分違規情節一律 吊扣汽車牌照2年,有違比例原則,且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搭載高齡父親前往醫院回診,對其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等語。 惟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第9項規定可知,汽 車駕駛人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可對汽車 所有人吊扣汽車執照2年,此乃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 安全。查訴外人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即每公升0.56毫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所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2年處分,此乃 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另被 告對原告所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2年,對於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搭載其父親前往醫院回診,縱對原告之生活造成極大 ,亦無法以此據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附此敘明 。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024-10-31

TPTA-112-交-839-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 原 告 邱詮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AA372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邱詮富(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行 經國道1號北向2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於 112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37248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 年10月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南市交裁字第78-ZAA37248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常於本路段通勤,且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拍攝到 車道管制號誌顯示「X」(禁止通行)標誌,故舉發證據不足 ,且該行車紀錄器時間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儀器,未 經國家檢驗標準校正時間,有失公允且無執法公信力,應由 檢舉人證明時間之正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為外側路肩之行為,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知,原告行駛時並非開放時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依修正前、後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第33條 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 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 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公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3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120019726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 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系爭地點開放路肩資訊 (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交通 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更正後原處分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 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 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 容略以:「(依勘驗截圖畫面可知日期為112年3月30日 )14時44分0秒: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右方之路肩車 道。14時44分1秒至8秒: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且 該路肩前、後並無其他車輛。」(本院卷第97-101、126 頁),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有於112年3月30 日下午14時44分許,在系爭國道路段之路肩上行駛之事 實;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 及時段一覽表(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地點之國道 一號圓山A(濱江街)至內湖B(成功路北向)即22K+46 0至17K+500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為:「7:00-12:00、15 :00-20:00」,然原告卻於該時段外之2時44分許,即行 駛系爭地點之路肩,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舉發影像時間有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如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有誤,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路肩時,該路肩車道前、後均無其他車輛,衡情確有可能因非屬路肩開放時段所致。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影像時間有誤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2-交-2085-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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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0號 原 告 陳中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113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 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 ,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 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 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 撤銷原處分【即113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113年1月3 0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B)】,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由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A、B是否合法妥當後,就原處分 A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1點部分及原處分B已依原告請求,均 已自行撤銷裁決,有被告113年10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 72288號函(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依法視為原告撤回原處分B部分起訴, 是本院僅就原處分A「併排臨時停車」部分加以審理,附此 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00號旁(下 稱系爭地點)併排臨時停車,為警以有「併排臨時停車」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A、B有 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 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因乘客欲在住處附近 下車,而系爭地點前後50公尺內均未規劃計程車乘客上下車 處,原告在不影響後車通行之情形下,讓乘客在系爭地點下 車後,旋即駛離,此乃交通配套措施不全,卻造成人民不便 。 ㈡、聲明:原處分A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片內容,畫面時間07:47:06~07:47:09,可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系爭地點旁排臨時停車 在機車停車格之左側,即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又系 爭車輛已佔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 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系爭車輛維持煞車燈亮起狀態且採證時間未逾3分鐘,尚難 以違規停車認定,而從寬認定為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舉發之, 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 年1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89251號函(本院卷第59-6 0頁)、113年7月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3890號函(本 院卷第65-6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 本院卷第11、7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併排 臨時停車」之違規。 ㈡、所謂「併排臨時停車」係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 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而「 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 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導致車道寬度恐減縮 ,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察或行車視線受阻而 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是以汽機車駕駛人有併排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 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 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準此,併排臨時停 車之處罰,當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 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 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查依 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車道之右側已有機車停車格 供機車停車,而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車道上供乘客下 車,已佔用外側1線車道,造成後方車輛需繞越該車始得續 行,顯有危害現場交通安全與秩序,故原告所為核屬違規併 排臨時停車,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2.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2024-10-30

TPTA-113-交-68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30號 原 告 卓秋霞即佳修傢俱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9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卓秋霞即佳修傢俱行(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 0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在行人穿越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 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10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行人 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之2條第2項及第63 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 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係因需要上下貨物,尚無妨礙他人,應勸導免予舉 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確實臨時停放於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又行 人穿越道本「專供」行人通行,非車輛所得停放其上,原告 應選擇適法之臨時停車處所,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顯 已妨礙行人通行,對行人安全自有影響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一、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一項)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六項)前5 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 之。」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事實並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    ⒈依舉發照片(本院卷第73-76頁),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前輪 停車位置在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上,顯有「在行人 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⒉至原告主張因需要上下貨物,尚無妨礙他人,應勸導免 予舉發云云。按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 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 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 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 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 ,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 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 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 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 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 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 濫用權力。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 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 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 「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 「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 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 勸導代替取締。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 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 ,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準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 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 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 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經查 ,依上開照片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 上,將導致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僅能繞過系爭車 輛,且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遮蔽往來車輛駕 駛之視線,增加車禍事故之風險,對行人之安全顯有影 響,故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之行為,未違反上開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事證 ,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暨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原告600元,洵屬合法。原告空言 主張尚無妨礙他人云云,不足為採。   ㈢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85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使用 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 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 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2-交-2230-20241030-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振達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于甄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準此可知,已起 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 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 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相同之判決而言。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12年12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4Z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112年12月8日裁決),已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交字第2713號交通裁決事件繫屬中(下稱前訴訟 ),嗣於113年6月14日又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下 稱本訴訟),抗告人提起本訴訟,核屬於前訴訟繫屬中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裁決要扣車牌2年,如同警察筆 錄所載,司機是於前晚8點以後就未飲酒,隔天上班是因其 本身酒精中毒且肝功能不佳,導致酒精代謝不完,本件係屬 司機個人行為。且當日司機上班後就出門送貨,並未聞其身 上有任何異味,故抗告人在此事件上根本是受害者,並不能 說抗告人係故意為之等語。 四、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112年12月8日裁決不服,向原審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713號 受理在案,嗣原審以113年1月11日院東審八股112交2713字 第1131000395號函送起訴狀繕本,並請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重新審查原裁決;因無結果,原審再於113年2月29日院東審 八股112交2713字第1131001721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 惠速完成重新審查原裁決。經相對人將112年12月8日裁決主 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刪除,維持原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部分之處分,重新製開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 4Z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3年3月8日裁 決),並重新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13年6月14日就113 年3月8日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抗告人所提起之前訴訟 與本件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均為相同,當事人係屬同一。雖抗 告人前、後訴訟之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撤銷相對人112年12 月8日裁決、113年3月8日裁決,然112年12月8日裁決經相對 人刪除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是抗告人不服者皆為「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且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均係主張本件酒駕發生係司機之個人行為,堪認 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是以,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 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從而,原審認抗告人重 覆起訴,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30

TPBA-113-交抗-29-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26號 原 告 游明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4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89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游明珠(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8時4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桃警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17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系爭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 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另掣開原 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   對系爭路段不熟悉不知有限速,且第一次被罰即鉅額罰鍰, 且亦須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9日8時4分許,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1公里,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另本 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約於違規地點前257 公尺,違規路段路面皆有劃設速限「40」黃色標字,原 告自應遵守。    ⒉吊扣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 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 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 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前時(該路段限速40公里),經雷達測速 系爭車輛時速為81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1公里之違 規行為,又該路段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設置有測速取 締標誌,且違規路段有劃設速限「40」黃色標字等情, 有測速結果照片、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現場照片及GO OGLE地圖可查(本院卷第59-61、66-67、95頁。)。又 該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1年12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 12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等情, 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68 頁),核與員警曹永政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本院卷第65 頁),是原處分A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原處分A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 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⒉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B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生計部分。依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超 過最高限速41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 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車輛牌照處 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 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罰 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其 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 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 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 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 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 ,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 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 比例原則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B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吊扣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 取代,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 輛,難認原處分B有過苛情形。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不熟悉不知有限速,然原告既考領 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1頁),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 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2-交-2426-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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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0號 原 告 吳芳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27654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協聯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8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往環河 東路4段與民樂街39巷之路口時,有液體自系爭車輛後方持 續滲漏流出之情形,經民眾於112年12月30日檢舉舉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所載 貨物滲漏(一般道路)」違規事實,對訴外人協聯公司填製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R27654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訴外人協聯公司向被告申辦轉 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於113年4月2日以新北裁 催字第48-CR27654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記違規 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 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刪除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 本院卷第65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當時是空車,怎會有滲漏情形。爰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按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所載貨物滲漏、飛散 」之情形,並非僅指所載貨物本身之滲漏、飛散,該項貨物 所含之水分有滲漏、飛散之情形亦屬之;且所滲漏、飛散之 水亦不限於汙水,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汽 車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 ,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之規定即明。本案經檢視採證 光碟及影像截圖顯示,畫面上系爭車輛後方不斷滲漏液體, 有明顯大面積潮濕水漬,造成路面濕滑,足以影響行駛於道 路上其他車輛行車安全,自屬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 規範之違規行為無訛,要不能以其未裝載貨物即可不受本條 文之規範。是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範:   ⒈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 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 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 、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 當。  ⒊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有交通部91年3月25日第09100249 29號函釋「查旨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係對所載貨物滲漏 、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 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 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故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如有 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惟其事涉 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仍宜由執法員警確實依前開原則審 慎處理。」,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 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 行政規則」之性質,經核與相關規範目的無違,自得予以適 用。 ㈡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歸責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 29717號函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9至65頁),堪認為真實。而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 觀,兩造之爭點為:本件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 款所規範處罰之「滲漏」行為?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卻於車斗後方持續滲漏液體而直接滴落路面, 造成路面濕漉,道路沿途有水痕延伸等情,此有影像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3、64頁)。參酌上開交通部函釋所 稱之立法意旨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等規定可知,處罰 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情 形,並非僅指所載貨物本身之滲漏、飛散,只要所滲漏、掉 落、飛散或外洩之物品有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 之情形,除所載運之貨物本身,包括有滲漏、飛散水分(不 論是否為污水)之情形亦屬之。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時,未注意有液體自車斗持續滲漏而直接滴落路 面,已造成道路濕滑,客觀上於本件天候晴路面乾燥之路段 ,突有此異常濕滑之路面,自足使其他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 ,因路況突然生變化產生失控打滑之危險,堪認已屬致生危 害交通安全之行為,足以影響行駛於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行車 安全,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其所為自 該當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0-30

TPTA-113-交-99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7號 原 告 張賢則 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893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陳莉臻(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3時 13分許,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時(下 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3公里,超速 63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速度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同意陳莉臻辦理歸責而以原告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 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85條 第1項、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B2893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0月1 1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父親在世時即因長年洗腎身體欠佳,持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本件係因當時父親身體狀況有異,需服用車上的 藥物,在送藥救人過程中有超速違規,得主張緊急避難等語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113年7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7 67號函資料可知,原告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雖稱因 送藥救父親而違規超速等語,惟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違 規當時其父親有健康出現狀況之情事,無從審認有緊急避難 適用之情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 速為163公里,超速63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100公里之牌面,且 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357.5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 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 ,有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標誌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7 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76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3、83、85、87、145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 」警示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故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之違規事 實。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㈡另原告雖主張係因接到家人通知其父親身體狀況有異,需服 用車上的藥物,為送藥救人才導致本件之超速違規云云。惟 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文雖為緊 急避難之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 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 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 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 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之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是該條 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 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 」,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原告雖提出其父 ○○○之身心障礙證明卡及錦宜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為據, 惟僅能證明其父為患有疾病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於113 年0月00日已死亡,至於本件違規當時即112年11月23日是否 身體狀況有異之情形,尚無法從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卡或死亡 證明書知悉。縱原告接到其父身體狀況有異,需服用藥物之 通知一事屬實,其自可先電召救護車並請求備妥藥物前往救 援,原告違規超速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救助方式,相較於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高達163公里行駛,顯然已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地,自不能成立緊 急避難之行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0-30

TPTA-113-交-164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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