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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克衡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熊克衡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2、12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 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 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 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 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 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 ,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 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二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 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 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 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 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站立 路旁之被害人THIPHAHA PONGPITHAK(彭比堂)肇事後,未停 留現場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案,旋駕車返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此為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 悉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沿○○ ○路○段往中壢方向逃逸,旋即前往該車車主地址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當場發現肇事車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附卷可資佐證(原審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㈡第292頁),且經檢察官勘驗承辦警員密錄器錄 影光碟結果,畫面起始時間112年3月9日23時26分9秒,錄影 位置在民宅外,民宅前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擋風玻璃右側明顯裂痕,影片時間1分20秒,被告之子熊 健堯自民宅走出,表明為車主,經警員詢問車輛駕駛人,熊 健堯即答稱:「我爸」,並帶領警員進入民宅2樓,影片時 間1分58秒,警員在民宅2樓發現被告,向被告詢問:「車是 誰開的」,被告始坦承為駕駛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 稽(原審卷㈡第316至317頁)。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承辦 警員獲報本件交通事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固僅知悉肇事 車輛車牌號碼及車主身分資料,尚未確認肇事駕駛人,然經 比對肇事車輛逃逸方向為中壢區,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號車主住處查訪,即見肇事車輛停放該處、擋風 玻璃右側毀損,並於會晤被告前,經熊健堯告知駕駛人為其 父,警員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肇事車輛停放 地點與毀損情形、證人熊健堯指認等客觀性證據,足以構建 被告與本案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 人之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其犯罪已被發覺,依本 案查獲經過,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肇事逃逸罪自首而受裁判 ,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被告、辯護人徒以熊健堯 僅指證「被告為駕駛人」,並未指證「被告於某時地駕車肇 事逃逸」,主張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顯然無視警員 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查訪前,早已依監視錄影 畫面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112年3月 9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被害人 肇事後逃逸之時序歷程,不足為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酒後駕車 對於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高度 危險性,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多年來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建立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被告於112年3月9日18至21時飲酒 後,未經休憩,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而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氣血胸,於車輛擋風 玻璃產生明顯裂痕,可見衝撞力道猛烈,令被害人枉送寶貴 生命,而被告不僅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反而立即駕 車逃逸,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俱屬重大,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虞,所犯酒 後駕車致人於死、肇事致死逃逸等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抵達被告住處時,若係被告應門,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必會自承犯罪事實,且熊健堯並未具 體指證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被告向警員坦承為駕駛人 ,應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無酒駕、肇逃之前科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積極填補損害,經被害人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至今,依其情節,縱量處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第 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㈡經查:  ⒈被告在上址住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前,承辦警員依監視錄 影畫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擋風玻璃毀損情形、停放地點 及證人熊健堯指證,已足特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 ,其犯罪業經發覺,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又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多年來極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仍心存僥 倖,飲酒後立即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僅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更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立即逃逸,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重大,並無任何堪可憫恕之處,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 苛之虞,而無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均經說 明如前。況警員依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肇事車輛前往車主住處 ,第一時間即經車主熊健堯告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被 告、辯護人所為「倘被告先行應門,必會自承犯罪事實」一 節,於現實上並未發生,無從據此假設情狀為何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猛烈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挽回, 其家屬痛失至親與家庭經濟支柱,從此天人永隔,詎被告肇 事後僅因「很累」、「想回家睡覺」,即逕行駕車返回住處 ,不僅妨礙司法偵查,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及時救助之機會 ,其犯罪所生危害與損害甚鉅,以上均經原審審理時調查被 告之供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生活與家庭照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筆書信等,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 直接審理,得以觀察全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 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 詳述評斷之理由,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 並遵期履行中,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求 刑意見,就被告上訴所指,均已有所斟酌,並無違法、不當 之處。  ⒊末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原則上不調查新證 據,僅於符合該條項但書例外情形,且有必要時,始能調查 新證據,關於新證據之調查採取「限制續審制」之原理及精 神,使當事人、辯護人能在第一審提出所有的主張與證據, 實質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判決,是罪責證據及科刑證 據亦包含在内。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熊健堯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警員黃明浩,以資證明被告 自首經過(本院卷第101頁),然本案承辦警員會晤被告前 ,已知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確認肇事車輛所在及擋風玻璃 毀損情況,並經熊健堯明確告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此 經檢察官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在卷,並經原審審理時踐行調 查程序,本案承辦警員查緝經過及與熊健堯之對話內容既經 客觀呈現,自無更行傳喚證人馮健堯、黃明浩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說明本案無刑 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3年,並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酌 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綜合考量該條項所列5款事項暨被告年齡、刑罰邊際效應、 復歸社會可能性,及被告本案犯行與前科紀錄呈現之人格特 質,斟酌被告所犯二罪均屬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犯行,時間、 空間上具有密接性,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不同等,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 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 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6

TPHM-113-國審交上訴-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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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趙柏諭(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沒 收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 充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期間即自白犯罪,已知自己所 為造成他人財損且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但因同類型案 件多量處有期徒刑6月,第一審量刑似有過重,請鈞院考量 被告犯意及犯後態度,尚有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之聲押庭(見偵卷第96至97頁)、原審(見原 審訴字卷第9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9頁)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然因原審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得減刑部分,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㈢、又按犯前4條之罪(含第19條之洗錢既未遂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 審均自白犯洗錢罪,並於原審稱:我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供出上游「楊登傑」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惟 楊登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詢後,堅決否認涉案 ,故無後續偵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楊登傑警詢筆錄可 稽,且觀諸被告警詢陳述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17頁 ),被告僅片面指述「楊登傑」,並自承並無本案其他相關 證據可提供警方,是偵查機關未能進行後續偵查,尚屬合理 ,本案自無從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又依原審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被告雖表示願意繳回(見本院卷第80頁),但迄 未自動繳回,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並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3,0 00元,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 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 承全部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林芓嫻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 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及酌以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即大學肄業、未 婚、羈押前擔任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上訴徒以其他案件有判處6月徒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然各案之犯罪事實、情節不盡相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 本案有何應與他案同等量刑之具體理由,尚難任意比附援引 ;又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賠償,有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5頁),難認犯 後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 自偵查起即認罪,其家庭狀況等情,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 酌,本院再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仍認原審量刑妥 適。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量處更輕 之刑,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6

TPHM-114-上訴-560-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力安 黃唯恩 許祐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86號、112年度偵字第94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唯恩、許祐嘉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黃唯恩、許祐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 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吳力安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力安、黃唯恩、許祐嘉(下合稱被告3人)分 別犯原判決附表甲、乙、丙所示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 諭知被告吳力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被告3人均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 係就原判決諭知被告吳力安無罪部分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81頁),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各罪之「刑之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部 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77、31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 雖提出刑事答辯狀,被告吳力安、許祐嘉部分載有請求以一 罪論罪,被告黃唯恩部分載有請求改判不受理或幫助犯,然 經本院再予詢明釐清被告3人上訴範圍,則均仍稱對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部分亦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382頁),且經本院於辯論時,當庭告以因被告3 人就量刑上訴,請檢察官、被告等就量刑辯論之旨,被告3 人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與已製作審判筆錄上記載不同之上 訴範圍,是本案上訴範圍自應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經言詞一貫明示陳述僅就量刑上訴之旨為據。即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3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 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3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力安:被告吳力安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陳曉霖達成和解,希望能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減輕量 刑等語。 ㈡、被告黃唯恩:被告黃唯恩係因結交男友,不慎遭詐欺集團利 用,本案為初犯,犯罪情節並無特別惡性,犯後已有悔意, 家中尚有幼子需照顧,也願意跟被害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7 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㈢、被告許祐嘉:被告許祐嘉上訴後已改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曉霖達成和解,且有意願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請審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態度及已有悔意,且家境困苦,有一名未 成年小孩及年邁父親,現已50多歲,身體狀況不佳,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 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本案被告3人 均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 同論罪部分,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查,被告吳力安、黃 唯恩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吳 力安部分:偵字第9406號卷第17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34頁 、本院卷第392至393頁;黃唯恩部分:偵字第6958號卷一第 123、126至128頁、偵字第6958號卷四第46頁、原審訴字卷 三第234頁、本院卷第393頁),被告許祐嘉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93頁),固均合於前揭自白減刑規定 ,然因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被告3人所為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故僅於被告3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量 刑時,併予審酌前開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事由。 ㈡、被告3人所犯「特殊」洗錢犯行部分,原審均依被告3人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論罪,基 於同上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則關於此部分犯行自白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自應併同論罪部分,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 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查,被告吳力安、黃唯恩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 承所犯特殊洗錢罪(吳力安部分:偵字第9406號卷第177頁 、原審訴字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392至393頁;黃唯恩部 分:偵字第6958號卷一第123、126至128頁、偵字第6958號 卷四第46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393頁),被 告許祐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93頁),均 合於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是就被告3人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3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唯恩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7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又依原審之事實認定,被告黃唯恩 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言,是 應認被告黃唯恩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黃 唯恩行為後方新增,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按具有內 國法效力)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 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 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 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 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 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黃唯恩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吳力安雖於偵審均自白如原判決認定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然迄未自動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且於本院陳明沒有辦 法繳回(見本院卷第394頁),被告許祐嘉於原審否認此部 分犯罪,是其2人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併此指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經查,詐欺集團犯罪為當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擔 任取簿、層轉詐欺贓款或提領贓款交予上手等工作,為詐欺 集團對於本件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 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 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被告3人所稱犯後態度,家庭情況 等,僅須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即足;又 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且本 案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堪認均 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故本案被告3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四、被告3人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吳力安上訴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吳力安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吳力安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 賺取所需,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 工,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將詐得及其他來 源不明之款項層轉上游,隱匿款項金流,以躲避檢警追查, 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均應非難。衡以被告吳力安 犯後坦然承認犯罪,願正視自身過錯,復有前述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應衡酌評價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吳力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月 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 原審訴字卷三第23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分工之程度、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 洗錢數額、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力安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2.被告吳力安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吳力安雖於本院與 告訴人陳曉霖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249至250頁)可稽,但自陳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分期賠償( 見本院卷第393頁),此部分並經告訴人陳曉霖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93頁),是此部分和解但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 之事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此外,被告吳力安迄未能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且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審量刑基礎既未變動,且原審 量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吳力安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黃唯恩、許祐嘉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黃唯恩、許祐嘉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以:被告許祐嘉於本院已坦承 所犯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合於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 乃未適用該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量刑部分即無從維持;被告黃唯恩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7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時因法律尚未 公布,乃未適用減刑,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黃唯恩 就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除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外,行為 分擔角色較輕,原審量處之刑,略嫌較重。是原判決關於被 告黃唯恩、許祐嘉2人量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其2人 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黃唯恩、許祐嘉2人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唯恩、許祐嘉2人均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近利或因受男友 影響,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 卻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雖被告黃唯恩、許祐嘉2人分擔犯行屬犯行一 環,但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人員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犯 行致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之危害程度,被告黃唯恩一貫坦承犯行,被告許祐嘉於本院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 認,僅爭執量刑,有助於案件及早確定,並樽節司法資源, 又其2人雖與告訴人陳曉霖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和解 調解,且其2人雖稱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但未獲同意 ,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唯恩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市場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 ,須扶養兩名幼子;被告許祐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就業於環保公司,月入約3萬元,現在監,家裡之人 無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頁),及被告黃唯 恩、許祐嘉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再衡以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量處6月 以下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3人所犯數罪仍得上訴,且其等均另涉有其他詐欺、洗 錢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各 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3 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等之權益 ,爰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唯恩請求諭知緩刑,然其因另犯洗錢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2年9月 12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符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其請求諭知緩刑,於法不 合,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黃政揚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黃唯恩、許祐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二、(二) 黃唯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祐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6

TPHM-113-上訴-5050-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定霖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一所示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其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1至112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楊定霖,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等節,顯漏未併科罰金,即 與法律文義不符,請將原判決就刑之部份撤銷,並審酌新舊 法比較,另為適法處置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至112、1 1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 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 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 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 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又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是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未更改量刑上訴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行為後,有修 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見偵卷第100頁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被告自始均無從適用;又被告屬幫助犯,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得減輕,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宣告刑之限制,均需整體考量有期徒刑之上下限,則被 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 限7年,下限為2月,又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上限7年,下 限降至未滿2月,又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封鎖效力限制,依照詐欺取財罪為上限5年,而下限未滿2月 ,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上限5 年,下限6月,依照幫助犯規定得減輕,上限5年,下限降至 3月,整體適用法律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之規定論處, 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 論罪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此無更改量刑 上訴本質如前述。 四、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亦有幫 助犯減輕部分,亦應在量刑中一併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同係論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情形下,就量刑部分, 原審判決所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係規定 「處6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顯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宣告併科罰金而漏未宣告,要 與文義不符,另相同構成要件下,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之規定,經考量同條第3項封鎖宣告刑效力 下,當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被告如前述,甚且被告在原審 判決之後,另行跟告訴人曾冠明達成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存 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此係有利被告事項,而原 審未及審酌,是原審所為之科刑,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暨負擔 部分詳後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重要性, 恣意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導致被害人之 損害,且金融帳戶進而可作為設置金流斷點工具,導致查緝 困難,卻仍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暱稱「張峻維」者使用,所 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在審判中坦承犯行,又非詐欺、洗 錢正犯,且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就到場之告訴人郭彥谷、洪 健峰均依約完成賠償,有各該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中 金簡卷第31至34頁),原審判決後,又另與告訴人曾冠明達 成調解如上述,被告亦表達會好好給付賠償金以取得緩刑寬 典之善意(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1、117頁),量刑基礎亦有更 動,更顯被告彌補自身過錯態度積極,而尚有1位告訴人未 到場,當不可歸責於被告,有報到單與電話紀錄可考(見金 簡上卷第49、87、109、121頁),兼衡被告犯行動機、目的 、手段暨造成之損害、自身未有獲利、努力彌補告訴人等損 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17頁),以及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 由當在量刑中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戒。 六、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而被告嗣後跟其中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更有2位 已經給付賠償金完成(見中金簡卷第33頁),1位仍須分期給 付賠償金(見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尚有1位未到場致未能 調解非可歸責被告如上述,足認被告確實積極弭補損害。故 綜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素,當認被告經此 次司法歷程,以及論罪科刑教訓,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緩刑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曾冠明雖達成調解,但被告尚需分期給付賠償金(見 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本院認宜依上揭規定,將調解結果 作為緩刑負擔,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兼顧告訴人曾冠明權益 ,並期使被告能深記此次教訓,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 慎重遵守之。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珮琪、張永 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楊定霖應給付告訴人曾冠明新臺幣2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調解筆錄卷證索引:見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 2.告訴人曾冠明稱已收到被告給付114年1月份的5000元賠償金,嗣後被告務必充分給付調解內容,慎重行事,俾合於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日後刑之宣告斯依前開規定失其效力。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06

TCDM-113-金簡上-138-20250306-2

原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楊安國無在監在押情形,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簡上卷第81-82、10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帶給告訴人張金足極大 恐懼,危害不輕,復未能積極彌補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原 諒,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惟原審量處拘役40日,尚屬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被 告符合累犯要件,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 理性處理糾紛,因與告訴人有爭執即情緒失控,任意傳送惡 害告知訊息,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 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 較大之心理恐懼,犯後同未能積極尋求和解、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被告因病住院一時情緒失控 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靠殘障補助 金維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併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 或言詞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本 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符合累犯要件,應 依法加重其刑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和解予 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 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 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取告訴 人原諒,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酌 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其係因病住院時 ,未能克制己身情緒而犯下本案,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 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中風之體況、目前仰賴殘障補助 金生活,堪認健康與經濟狀況非佳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國  (年籍地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2行之「楊安國與張金足曾為…之關係」更正 為「楊安國與張金足時為無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2、犯罪事實第2行第27字後新增「因病住院時一時情緒失控」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安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原易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各 該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 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 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已多次因案入監執行,前案再度入監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犯罪態樣 同擴及於對自由法益之危害,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原易卷第 6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認 檢察官未舉出被告有何難治矯正之效之具體證據,且前案為 毒品案件,罪質與本案相異,不應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2、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審原易卷第75頁 ),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 、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 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 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徒刑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可量處拘役及罰金刑,與其 惡害告知行為對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程度相較,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被告又僅係因自己情緒控管不當始為前開行為,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因與告訴人有爭執即情緒失控,任意傳送前述惡 害告知訊息,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 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 較大之心理恐懼,犯後同未能積極尋求和解、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被告因病住院一時情緒失控 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靠殘障輔助 金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3、67 、7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雖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前科眾多,本案 偵審期間又未能積極彌補損害、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是否已 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有用以傳送前述惡害告知訊息之未扣案手機1支,固 為犯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 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 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 俱有不明,執行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楊安國 (年籍地址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國與張金足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楊安國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18分 ,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 社群軟體傳送「...別等我復原後開始實現我的計畫,有玉 石俱焚的計畫」、「我絕不輕饒,我的計畫總共有十件,對 象三人,其中一位是主事者...找不到主事者就轉移剩餘的 親人,小孩我也不會放過,不因為是小孩我就會饒恕,一視 同仁,我要變惡人就要將情感良心拋棄關閉,才能完整實現 計畫」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予張金足而加以恐嚇, 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安國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金足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訊息截圖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3-06

KSDM-113-原簡上-10-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 (中文譯名蘇薩婉) WORAKITPHANICH WILAWAN (中文譯名薇拉萬)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 、第12579號、第2177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WORAKITPHANIT SUTSAWAT 、WORAKITPHANI CH WILAWAN(下稱被告蘇薩婉、薇拉萬)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白家正、邱育 成於調查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毒品及毒品 鑑定報告等,認定被告二人貪圖運輸海洛因毒品可獲得之泰 銖20萬元,而與真實身分不詳、泰國名為「DAO RAUNG」之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DAO RAUNG」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將 海洛因磚62塊夾藏在郵包中之枕頭(下稱A 包裹)內,再以 「蘇薩婉沃拉給」(即蘇薩婉之泰國全名,音譯)為收件人 ,並在包裹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屏東縣 ○○鄉○○○00號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晉越快遞公司及順捷 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另委由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公司辦 理報關事宜,嗣於113 年5 月27日上午自大陸地區運輸抵臺 灣,因基隆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同 日發現A 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品,為追查毒品來源,指示順 捷達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按址配送A 包裹。薇拉萬已知上開包 裹夾藏海洛因毒品,仍依蘇薩婉指示,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物流業者聯繫收貨事宜,繼之由蘇薩婉在 屏東縣○○鄉○○○00號收取A 包裹並簽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審酌被告二人係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貪圖運輸毒 品可獲得之不法利益20萬泰銖(二人平分,一人10萬泰銖) ,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DAO RAUNG」之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62包、合 計淨重高達9,664.75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 攔截方未流入市面,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 昂,一旦流入市面,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同時可使 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擔任在 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得之不法利 益較主嫌為少、於犯罪結構中屬較低階之共犯、被告二人於 偵查初期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云云,然於偵查 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二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9 頁) ,各量處有期徒刑19年;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 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運輸毒品雖高達9664.75公克, 但被告對毒品之重量及運輸毒品之數量完全沒有決定權,而 且也都完全不知悉,從蘇薩婉與「DAO RAUNG 」之間對話紀 錄擷圖等,可以知只有提到交通費20萬元,並未提到毒品的 重量,更何況蘇薩婉也只知道「DAO RAUNG 」是要求他去代 收包裹,代價是為泰銖20萬元,完全不知毒品數量。更何況 毒品運抵在台灣時即遭扣押,被告2 人並未接觸到毒品,也 沒有收到泰銖20萬元,若以重量多寡決定被告2 人之刑責, 顯係過苛,再者,被告2 人因為家庭貧窮,所以才以觀光簽 證臺灣從事農務工作賺錢,且教育程度低,一時無知而遭「 DAO RAUNG 」利誘,而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違法行為,所以 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應該較「DAO RAUNG 」或其他共犯的 刑責輕,如依原審所處19年,刑度顯然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罪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犯罪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依行為人 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 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固得依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亦即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固 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然而依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 刑,仍顯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亦得依同法第59 條酌減,反之,如不符合上開規定或解釋意旨,即不得酌減 其刑。  五、本件被告等二人自承收受毒品各可獲得20萬泰銖,匯率約1 比1,則每人所可獲得之報酬近10萬元,報酬甚豐,且依被 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僅稱受託代收毒品包裹,並未提及 該泰國成年女子「DAO RAUNG」有告以該包裹之重量,參以 所能獲得報酬非少,在客觀上可以預見毒品應非零星,因此 ,被告等對運輸毒品之數量亦有容認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 判決就運輸毒品之重量,擇為重要之量刑因子,並未違反量 刑上之責任主義。其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適用 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經減輕後,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得量處有期徒刑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運輸毒品之重量高達9,664.75 公克,除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外(依一般國民之健 全感情,對大量運輸毒品罪,難以產生同情心),亦無情輕 法重,違反量刑法則上責任主義之情事,則原審未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即無不當。再者,刑之量定應罪與責相符, 罪責相當。然而何謂罪責相當?最高法院曾謂責任由來於不 法行為之全部,為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 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 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 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稱之幅度 理論。亦即「量」之概念是在不喪失「量」所保有之「質的 概念」下擁有可以增減之某種幅度。例如冰一直到零度還是 冰,水到80度仍然是水,超過80度就開始變成蒸氣。但無論 在什麼情況下,只要不讓質變化,就不會改變量的臨界點; 刑罰亦同。感覺痛苦的量,即使是某程度的增減,仍然是妥 當的刑罰,此為國民所熟知,誰也不會主張對犯罪者所科之 刑罰,不能稍為增加或減輕,否則即係不當之刑罰裁量。本 件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19 年亦僅高於最低處斷刑4年,且其就各個量刑因子之評價復 無過當之情事,可以說在罪刑相當之幅度內,從而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過重, 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2塊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與量刑上訴無關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同上 4 簽收單1 張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 分 塊狀檢品1 包經採樣檢驗 發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偵卷第25頁 2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詳卷 偵卷第27至35頁 3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疑似海洛因10,247公克 偵卷第80頁 4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29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洛因62個,共計10247公克 偵卷第91頁 5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海洛因62包,10,247公克 偵卷第181 頁 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87 頁 7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查獲經過及相關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之調 取,內容詳卷。 偵卷第193 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0張 內容詳卷 偵卷第208-1頁至221頁 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偵卷第281 頁

2025-03-06

KSHM-113-上訴-939-202503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睦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王睦 琦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9-10頁、第157頁、第166頁 )。足認檢察官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李守禮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與被害人李守禮達成協議,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購 得相同品牌、年份車輛,內部裝修成原車模樣返還被害人李 守禮,惟被告拒不履行,足見被告僅係為博取輕判之利益, 並未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鉅大及被告未履行上揭協議內容,刑度稍嫌過輕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與被害人李守禮達成協議,同意於113年6月30日前 購買TOYOTA Alphard2019中古車,內部裝修回原車模樣返還 被害人李守禮,有其等協議書1紙可查(簡上卷第13頁)。 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簡 上卷第164-165頁、第169頁),且有被害人李守禮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1份可參(簡上卷第17-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我找不到相同年份、里程數的車輛,到目前為止 市面上都找不到,而且整台車的3D建模跟改裝費用要花新臺 幣(下同)100到200萬,買車也要200多萬,我就跟被害人 李守禮的司機邱子恩說我應該做不到,我說最好你們公司去 上訴,我沒有能力買一台同樣款式的車恢復到原狀等語(簡 上卷第169頁)。難認被告犯罪後已善盡彌補錯誤之責,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認被告與被害人李守禮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語,其裁 量審酌即難謂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認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電器電路之維 修保養,而引發本案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 人財產鉅額損失,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對他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 照,偵卷第3頁、簡上卷第16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以公司名義與被害人薛清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江宜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黃鴻章(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高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李守 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 中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高瑋傑(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范秀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郭韋 志(房東)、盛印鋼鐵有限公司(隔鄰廠房,法定代理人高 林場)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5份、協議書2份、國家安全 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函文、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61頁、第12 3頁、第125-132頁),惟尚未履行與被害人李守禮之協議條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琦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朴子市崁後112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睦琦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燒毀」應 更正為「燒燬」、第5行「BQ5-7001號」應更正為「BQS-700 1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睦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遭燒燬車輛或停放現場車輛車主范 秀英、薛清勇、江宜峰、黃鴻章、林義豪、李守禮、證人即 遭延燒之隔壁廠房負責人高林場、證人即本案燒燬工廠之員 工黃睿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王睦琦失火行為燒燬其所承租現未有人所在之廠房及其內之 物品,又因火勢延燒,燒及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 廠房,並燒燬停放於廠內或廠外車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本案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是核被告王睦琦所為,係 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睦琦經營工廠,本應注意電器電路之維修保 養以避免火災發生,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致生火災燒燬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建築物及車輛,對於 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郭 韋志(房東)、盛印鋼鐵有限公司(隔鄰廠房,法定代理人 高林場)、薛清勇、江宜峰、黃鴻章、高嘉、李守禮、國家 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高瑋傑、協立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范秀英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5份、協 議書2份、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函文(詳細文號在 卷)、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123頁、第126頁 至第132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述之被害人均成立和解賠償其 等損害,可認被告深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已見前述,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   被   告 王睦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崁後112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睦琦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其本應注 意電路之維修保養,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1時30分許,因廠房內電源迴路短路而引發火勢,並延燒 位於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廠房,及燒毀車牌號碼000 -0000號、5996-K7號、1257-QG號、BQ5-7001號、BDG-9999 號、3121-QH號、BPM-3386號、APF-9111號、PAB-689號車輛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睦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173條第2項)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06

PCDM-113-簡上-521-2025030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金清 輔 佐 人 呂文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8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外,同時在上訴書中引用告訴人李彥霈請求上訴狀 所載:「被告那金清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 因該交通事故蒙受身心巨大痛苦,告訴人骨折的肋骨插進臟 器、聽力大幅減損,致須領取中度身心障礙卡,且告訴人家 屬於治療時甚至已簽署病危通知書,告訴人因此事件尚一度 有輕生念頭,被告所為已顯造成告訴人之重傷害,被告方為 肇事主因,原審以與有過失減輕被告刑度、量刑過輕有所不 當」等內容,似對於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受之傷勢 是否包含聽力受損?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等部分,均有所 爭執,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本審卷 第93-94頁)。經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本件上訴範圍 後,檢察官表明:依檢察官上訴書的寫法,本件只有針對量 刑上訴,至於上訴書第二大段後面提到告訴人的部分傷勢, 就是檢察官一般的寫法,通常並非全然採信告訴人的上訴理 由。法院就本件上訴僅審酌檢察官上訴書第一大段的量刑理 由,檢察官沒有意見等語(本審卷第140-141頁),堪認檢 察官已明示本件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那金清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 險、損害非輕,原應從重量處。又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顯然有違罪責相當,是原審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 判決量刑既尚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 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 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違規在設有禁止 右轉標示之快車道逕行右轉,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 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肩尖峰鎖骨關節韌帶 拉傷等傷害。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 肇事次因。依據告訴人112年12月5日、113年7月23日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6、66頁 )、告訴人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30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63、67頁)、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 1月18日病危通知單(本審卷第17頁),可認告訴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縱因醫療得當且持續復健而好轉, 仍使告訴人身體痛苦,情緒低落、憂鬱、負面想法多、緊繃 、睡眠差,對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壓力害怕感覺等心理創傷。 另參酌告訴人提出之職災健管紀錄(本審卷第45、47頁), 亦足見告訴人因上開傷勢,致其無法勝任過往工作。綜上, 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事故後猶持續影響 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再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民事賠償,係委由保險公司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並未親自到場參與,業經輔佐人呂文冠在本審審理中所自承 (本審卷第145、146頁),亦徵被告處理損害填補之態度並 非積極。是以,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情節、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未能審酌上開傷勢後續已 對告訴人生活、工作產生重大負面影響,導致告訴人身心痛 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 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 路口,違規貿然右轉,致與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依綠燈號誌 直行欲通過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至第8 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肩尖峰鎖骨關節韌帶拉傷等傷 害,送醫救治時,一度病危。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 因,告訴人則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且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精神狀態及往後生活、工作均有相 當影響。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將民事賠償事務交 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輔佐人於本審審理中所陳之被告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審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 ,暨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本審卷第145 、14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美 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CYDM-113-交簡上-82-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8號、111年度偵字第 4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沅學犯詐欺得利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沅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貳佰元 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沅學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與有意購買天堂遊戲虛擬寶物藍鑽之劉00聯繫,佯稱 可以新臺幣9200元代購16560個藍鑽,惟須收到款項始能交 付藍鑽等語,致劉00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吳沅學旋即於同 日19時15分許,使用LINE暱稱「DC」向不知情之李00佯稱欲 以9200元購買Mycard點數1萬點,李00遂提供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供吳沅學匯入款項。吳沅學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要 求劉00將92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劉00於同日19時47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將9200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並將交易明細 截圖傳送給吳沅學。吳沅學旋即再向李00表示款項已匯入並 傳送上開交易明細截圖,李00為求慎重,即由友人朱00回撥 吳沅學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驗證吳沅學確實為暱稱 「DC」之人無誤後,李00遂將Mycard點數1萬點序號及密碼 傳送給吳沅學,並經吳沅學於同日20時11分許儲值成功。吳 沅學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向李00購買遊戲點數所應支付之9200 元價金,並取得李00交付之等值遊戲點數,而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嗣因劉00付款後遲未收到約定商品,始知受騙。  ㈡吳沅學於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00瀏覽後以Messenger與暱 稱「BookieCoin」之吳沅學聯繫,吳沅學佯稱從事運動賽事 分析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00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9 時12分、同年月15日9時49分、同年月20日14時24分、同年 月24日21時26分、同年月26日7時44分、111年1月1日21時39 分,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將3000元 匯入吳沅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內,嗣經吳沅學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劉00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 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吳沅學(以下稱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確實是其個人使用無誤,但並無以暱稱「DC」名義向李00 佯稱購買Mycard點數;又其出售瘦身產品與吳00,而以本案 臺銀帳戶收受吳00交付之價金1萬8000元,相關產品已交付 吳00收執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劉00、李00、朱00證述明確,並 有劉00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 單、扣點紀錄清單、Mycard儲值IP資料、台灣大哥大補印通 話明細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以暱稱「DC」名義向李00佯稱購買Mycard點 數等語。然:  ①證人李00證稱:其經營遊戲點數販售事業,110年5月14日19 時15分許,暱稱「DC」之人表示要購買MY點數卡1萬點,其 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對方匯款9200元,暱稱「DC」之人則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雙方聯絡之用,嗣其委請友人朱00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暱稱「DC」之人進行確認 等語(見偵字第8108號卷第22至23、76頁);證人朱00證述 :其與李00合作販賣遊戲點數,因聽聞有三方詐欺情形,若 遇買方欲購買遊戲點數,皆會先以電話進行確認,經其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接聽者為一男性,並稱確有要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字 第8108號卷第105頁),並有李00與暱稱「DC」之LINE對話 紀錄、朱00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10年5月14日19時45分1秒起至19時46分48秒止 通聯紀錄之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8108號卷第43至44、91頁)。再酌以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未交予他人等語(見偵字 第8108號卷第76、113至114頁),足見暱稱「DC」之人應是 被告本人無誤。  ②警方於另案被告鄭姿婷所犯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203號),搜索其與同居男友即被告之居處, 查扣之電腦中存有LINE暱稱「DC」之頭貼照片及對話紀錄, 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偵查 卷宗查明無訛(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 卷第33、139至146頁),佐以被告於另案偵訊中自承查扣電 腦為其個人使用,相關儲存資料亦屬其個人所有等語,鄭姿 婷亦供承扣案電腦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93至95頁),適足以說明被告辯 稱其並無使用「DC」名義等語,顯非事實。綜上,被告首揭 辯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00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1 日營存字第11150024461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4954號卷第21至51、57至80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吳00因向其購買瘦身產品而匯交 上開金錢等語。然此與證人吳00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明顯不符。且被告對於本案金錢來源一事,於警詢中 辯稱:不認識吳00等語,偵查中則稱:不清楚吳00何以將金 錢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等語,原審則改口稱是貨款等語(見 偵字第4954號卷第17至14頁,偵字第8108號卷124頁,原審 易緝卷第60頁),前後說詞不一,且亦無法提出任何出貨與 吳00之證明資料,所為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其於111年1月18日下午前往提款時,查覺本案臺 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便於翌日前往報案等 語,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54號卷第81頁)。然被告上開 報案時間點係在吳00遭詐騙而匯款之後,且本案臺銀帳戶於 111年1月9日經被告提領現金及網際跨行轉帳後僅剩103元, 亦有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字第4954號卷第47頁)。則被 告上開報案紀錄,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劉0 0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交易對象李00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因 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債務,並獲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告知被告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其為 圖不勞而獲,竟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所 獲利益、被害人量刑意見,兼衡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屬適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包括上訴意旨所指 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之量刑 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詞均 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伍、撤銷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為遊 戲藍鑽16560枚,而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先 向被害人劉00施詐,使被害人劉00將款項匯至其另向不知情 之第三人李00購買遊戲點數時所提供之帳戶,李00因而給付 被告所購買之Mycard點數1萬點,堪認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 式最終取得之財物,乃向李00購入之遊戲點數,而非被告原 先承諾交付被害人劉00之遊戲藍鑽,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藍鑽16560枚均沒收、追徵,即有不當,且此一違誤 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 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離,由本院單獨 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最終取得之財物,為向李00購入之遊戲點數, 此雖屬其詐得財產所變得之財物,但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0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品哲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9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品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楊品哲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8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楊品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凌晨 3時5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賴信羽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放後,隨即 戴上全罩式白色安全帽,並攜帶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水果刀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高港競技休 閒館」內,因見店內僅有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手持上開水果刀 抵住莊癸春之脖子,並向莊癸春、陳家萱恫稱:「不要動! 把手機放在手上,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莊 癸春、陳家萱不能抗拒,陳家萱遂從櫃子內取出裝有營業所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0元之黑色鉛筆袋放在櫃台上 ,被告隨即將鉛筆袋取走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莊癸春 則因抵抗而遭上開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淺撕裂傷 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刑法第59條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當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本應循正當管 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任意以持水果刀對高港競技休閒 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其所為對莊癸春、陳家 萱之人身自由、高港競技休閒館之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 此種強盜之犯罪態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 、莊癸春成立調解,且就莊癸春部分已給付完畢,高港競技 休閒館部分則已依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3期損害賠償金額, 高港競技休閒館負責人周俊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兼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再衡以被告有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其前科素行;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年4月。 四、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原審審酌被告攜帶水果刀 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等情 事,認為被告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經核並無違誤。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另再給付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賠償金2 萬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刑法第 59條規定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 ,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持水果刀對高港 競技休閒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除侵害莊癸春 、陳家萱之人身自由外,亦造成高港競技休閒館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莊癸春成立調解,其中莊癸春部 分已給付完畢;其中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部分,則已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3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可 參(原審卷第115頁以下、第129頁以下;本院卷第111頁以 下)。並參以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程度;周俊宇即高港競技 休閒館財產所受損害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及其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 ,現從事酒吧外場服務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 同住,爺爺在療養院,父親之前於碼頭工作,現因受傷無法 工作,與母親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SHM-113-上訴-90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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