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喆衍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壹支沒收。
事 實
甲○○自民國113年7月2日至3日間某時起,加入由少年黃○儒(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進斗金
」、「武財神」、「豬八戒」、「無雙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幣商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llen」
(下稱本案LINE帳號)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及面交取款等工作。
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
年7月2日晚間9時49分起,利用LINE暱稱「創薪時代」、「工程
師(托尼)」與乙○○聯繫,佯稱可操作「Grota」網站投資獲利
,需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參加「槓桿獎金」活動,方能將獲利領
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與甲○○使用之本案LINE帳號聯
繫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泰達幣,由甲○○於113年7月5
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儒,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向乙○○收取現金5萬元
後,將等值之1449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控管之錢包地址,營造
交易成功之假象,再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明志路3段42巷「新莊園
」社區內某處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上
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領取「日進斗金」交付之報酬1,200
元;嗣因乙○○無法自「Grota」網站提領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
,配合警方再次與本案LINE帳號聯繫購買價值8萬元之泰達幣,
甲○○遂於113年7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搭乘黃○儒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向乙○○收
取現金7萬9,000元,當場為埋伏在旁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現金7萬9,000元、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並有共犯黃○儒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手機照
片、LINE對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監視器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
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被告供稱其有獲取1,200元之報酬,業已與告
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賠償第1期金額5,000元予告訴人,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各被告陳報狀暨轉帳明細截圖(見本院
卷第93至99頁)附卷可佐,堪認等同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
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該條項之適用,故本案經上開比較結果,
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
1項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少年黃○儒、「日進斗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犯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黃○儒為00年00月
生,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坦承與少年黃○儒共犯
本案犯行之事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
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固
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堪認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且以賠償告訴人方式等同繳交犯罪所得,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為我國司法單位嚴厲查緝,
被告明知此情,仍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車手面交取款後轉交
上游成員,致不法資金之流動軌跡遭遮斷,使司法機關無法
有效緝獲詐欺集團之上游,致無法從源頭徹底阻斷詐欺犯行
,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
犯業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其刑後,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至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隱匿金流致
使告訴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更因此隱匿上游共犯,對
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第1
期款項,態度尚可,足見悔意,參以被告之犯罪角色非屬核
心,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
頁)暨其年齡、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對於給與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
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
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
用以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3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
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與本案犯行有關,當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200元,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5,000元,形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乙○○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甲○○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3號就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
35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附民案號:113 年度附民字
第1941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
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2 萬
5 千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113 年11月1 日
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5 千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共分5 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帳戶:○○○○銀行【銀行代碼
:000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㈡聲請人就本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其餘民刑事
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YDM-113-金訴-1359-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