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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致何勇誠耳朵、眼角、上 嘴唇受有傷害」,更正為「致何勇誠受有右耳瘀青、左眼角 撕裂傷、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 二、核被告梁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何勇誠發生糾 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 式,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 重,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已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3頁、第14頁),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徒手毆打及腳踹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84號   被   告 梁志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勝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村0號之法務部○○○○○○○平二舍28房內,與同舍房之何勇誠發 生口角,梁志勝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及腳踹何勇誠身體,致何勇誠耳朵、眼角、上嘴唇受有傷 害。 二、案經何勇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內外傷紀錄 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2024-10-22

TYDM-113-桃簡-2182-202410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釗頤 (原名:顏進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釗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顏釗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 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速偵卷第41至43頁反面), 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 ,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 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既自陳飲酒後 對行車安全會產生影響等語(偵卷第13頁)仍心存僥倖,無 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產生高度危險性,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科刑紀錄外,被告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 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為0.48豪升之酒醉程度非輕 、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 際行駛於道路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   被   告 顏釗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釗頤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 3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 區上海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時許,自居所附近之便利商店(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釗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2024-10-22

TYDM-113-壢交簡-1328-2024102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祖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 請書。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3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 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而新法規定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行 為,其立法意旨應同緩起訴之附帶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 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而判決書應如何記載,需 考量判決之執行層面,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尚有2款情形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為使之明確,宜將緩刑所附條件 顯現於主文中較為妥適。 三、查受刑人陳祖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諭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緩 刑2年」,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而受刑人未依照調解筆錄內容按期支付被害人劉玉清, 經被害人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 有前案判決書、本院113年3月8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5 號調解筆錄、被害人之請求撤銷被告刑事判決緩刑部分之起 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可 認定。 四、惟觀諸前案判決,先依上開主文諭知內容所載,並未將受刑 人與被害人調解筆錄之內容一併記明其中;次就理由「論罪 科刑」之部分,其中第八點有關緩刑之說明,雖提及「於本 院審理中已盡力與經本院傳喚進行調解而到庭之上揭被害人 ,全數達成調解,顯見被告犯後實具悔改而力圖盡力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誠,至其餘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之被害人 ,或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以請求被告應負相 關損害賠償之責,又或得另循民事訴訟等途徑以填補自身所 受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然其終僅引用「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作為宣告緩刑之依據;再遍查前案判決又 無以受刑人及被害人之調解筆錄作為附記事項之情,自難認 前案判決已將受刑人及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列為緩刑條件。是 受刑人未依承諾給付約定金額與告訴人,確有可議之處,然 尚未能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要件,要難以受刑人未能履行 約定條件作為撤銷本件緩刑之事由。 五、綜上,本案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緩 刑原因事實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聲請 撤銷緩刑聲請書。

2024-10-22

TYDM-113-撤緩-243-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楠 (原名:林敬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 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楠因得知賴培宸邀約其配偶外出至中壢夜市而心生不滿 ,遂代替其配偶赴約,並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前 往該處。林宏楠與賴培宸見面後,隨即基於傷害賴培宸身體 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賴培宸,再要求賴培宸與其同車前往他 處,賴培宸因見林宏楠有友人即林津詳、謝時傑(林津詳、 謝時傑所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均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雖不甚情願,仍與林宏 楠一同乘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於路途中,林宏 楠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培宸恫嚇稱「你最好不要報警,假 如你報警的話,你會更慘的,你自己想想看。」等語,以此 加害賴培宸身體之事恐嚇賴培宸,使賴培宸心生畏懼。林宏 楠與賴培宸抵達龍岡大操場後,林宏楠接續徒手毆打賴培宸 ,使賴培宸受有額頭擦傷、嘴唇擦傷、下唇撕裂傷、左手臂 、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林宏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賴培宸賠償其損失,賴培宸因恐若 不配合將再遭毆打,致賴培宸心生畏懼,表示願賠償林宏楠 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林宏楠便要求賴培宸想辦法籌 款,賴培宸即聯繫友人黃昱凱、黃凱軒,然無法立即籌得上 開款項交付,林宏楠遂再搭載賴培宸前去超商購買本票使用 。嗣經黃昱凱、黃凱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於111年4月17日晚上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翌【18】 日清晨1時15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志廣路38號,應予更正)之超商前發現林宏楠及 賴培宸,林宏楠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培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宏 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 訴字第850號【下稱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第1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培宸、同案被告林津詳、同案被告謝 時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昱凱及黃凱軒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2075號【下稱偵卷】第 43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第 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195頁正反面、第1 99頁正反面、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反面) ,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及普仁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1頁至第11 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均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乃出於同一意思 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於 告訴人尚未交物財物之情形下即為警逮捕,應僅論以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率爾出手毆打、威脅,並恐嚇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為感情糾紛、以徒手傷害及言語 恐嚇之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3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就扣案之鋁製球棒,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第346條第3項、第1項。

2024-10-21

TYDM-112-訴-850-202410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羿翰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羿翰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暱 稱「保量3千」加入群組「拼錢組」,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該群組中暱稱「过江-樂」、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567」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吳羿翰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 ,並約定事後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1.5之報酬。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 司)之客服人員,以暱稱「新騏客服NO.3567」對曹爾輝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爾輝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 日上午11時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 訴範圍)。後曹爾輝因無法提款而察覺受騙報警,復因暱稱 「新騏客服NO.3567」再度聯繫面交金錢,曹爾輝遂配合警方追 緝,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德博斯高爾夫練習場 停車場處交付80萬元。吳羿翰再依暱稱「过江-樂」之指示 ,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 並在上開其中一收據上簽立「林羿翰」之署名後,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前往上址向曹爾輝收取款項,吳羿翰 抵達後,向曹爾輝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曹爾輝、新騏公司及「林羿翰」。待 曹爾輝交付80萬元餌鈔予吳羿翰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吳羿翰之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曹爾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羿 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6534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至第23頁反面、第171頁正反面、第185頁至第18 7頁反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2頁、第59頁至第73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曹爾輝遭詐 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正 反面),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 照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整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 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新騏 客服NO.3567」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照片、扣案手機 之資訊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拼錢組」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與暱稱「过江-樂」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以無痕模式導航畫面之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41頁至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至第131頁),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 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查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未 遂,被告亦自陳未領取本案報酬即遭逮捕等語(本院卷第70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 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次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 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蓋被告其他先於本案而繫屬,或於本案判決 前已判決確定之詐欺相關案件,均係參其他犯罪集團所為, 亦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过江-樂」、暱稱「新騏客服NO. 3567」,及第一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1頁) 。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 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 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 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自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 ,僅可見「係收到不詳詐欺正犯(即暱稱「新騏客服NO.356 7」)針對特定個人所發送之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證明此 部分犯行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暱稱「过江-樂」之人、暱稱「新騏客服NO.3567」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在112年加入「 拼錢組」,113年6月才加入暱稱「过江-樂」之詐欺集團等 語(本院卷第39頁),是就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 間補充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新騏公司 」識別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 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而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單為1.5%之報酬, 然其已自陳: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就被逮捕了等語(本院卷 第70頁),且本案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而 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 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且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自112年起已有多次參與他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科刑紀錄,足見被告豪無悔意,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惟念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自113 年11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之犯後態度, 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5頁)可查,告訴人並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係 因缺錢、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 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 件,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業、機車 行、須扶養1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國甫」之印文各2枚,及被告偽造「林 羿翰」之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上開合約書及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林羿翰、職位:外派專員、編號:0165) 3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編號NO.009688,蓋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印文,各2枚;偽造之「林羿翰」署押1枚)

2024-10-21

TYDM-113-金訴-1426-2024102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子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或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及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 訊軟體TEL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校長」之人取得 大麻幼苗,並設置種植大麻之相關設備、肥料,於111年7月 22日前某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以 水耕嫁接之方式栽種上開大麻幼苗,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 肥料及光照,以待其成株開花,再以剪刀等修剪工具,並將 生長完成之大麻植株從根部剪下並掛於室內乾燥,復以剪刀 將大麻花、葉取下,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第二 級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20日死亡,此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5 日桃警刑字第1130133479號函暨查捕逃犯清理名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訴緝-110-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建成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上開 判決業於113年6月2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 鎮區○○○街00號」,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四第505頁),是被告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 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計至113年7月19日即已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 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本院卷四第 561頁),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0-訴-1287-202410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韋呈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 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 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 三、經查,被告林韋呈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8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受理在案,是衡酌本案仍在審理中, 現尚無從認定「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之物品是否已 無留存之必要,而為日後審理期日調查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 所依,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 ,聲請人聲請發還如「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之物品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

2024-10-17

TYDM-113-聲-3262-202410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詠文 (原名:薛詠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行經光峰路與長峰路丁字岔路 口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更正為「行經光峰路 與長峰路之中央分向限制線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 口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充:「嗣薛詠文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980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他字卷第87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 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卓雅 曼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為肇事次 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他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75號   被   告 薛詠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詠文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光峰路與長峰路丁字岔路口之閃光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卓雅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長峰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緊 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後十字韌帶處撕 脫性骨折、雙膝鈍挫傷、左腳踝挫傷、左手挫傷、雙膝大面 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雅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卓雅曼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2024-10-17

TYDM-113-桃交簡-52-20241017-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卓雅曼 被 告 薛詠文 (原名:薛詠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桃交簡附民-1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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