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楠 (原名:林敬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
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楠因得知賴培宸邀約其配偶外出至中壢夜市而心生不滿
,遂代替其配偶赴約,並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前
往該處。林宏楠與賴培宸見面後,隨即基於傷害賴培宸身體
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賴培宸,再要求賴培宸與其同車前往他
處,賴培宸因見林宏楠有友人即林津詳、謝時傑(林津詳、
謝時傑所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均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雖不甚情願,仍與林宏
楠一同乘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於路途中,林宏
楠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培宸恫嚇稱「你最好不要報警,假
如你報警的話,你會更慘的,你自己想想看。」等語,以此
加害賴培宸身體之事恐嚇賴培宸,使賴培宸心生畏懼。林宏
楠與賴培宸抵達龍岡大操場後,林宏楠接續徒手毆打賴培宸
,使賴培宸受有額頭擦傷、嘴唇擦傷、下唇撕裂傷、左手臂
、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林宏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賴培宸賠償其損失,賴培宸因恐若
不配合將再遭毆打,致賴培宸心生畏懼,表示願賠償林宏楠
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林宏楠便要求賴培宸想辦法籌
款,賴培宸即聯繫友人黃昱凱、黃凱軒,然無法立即籌得上
開款項交付,林宏楠遂再搭載賴培宸前去超商購買本票使用
。嗣經黃昱凱、黃凱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於111年4月17日晚上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翌【18】
日清晨1時15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志廣路38號,應予更正)之超商前發現林宏楠及
賴培宸,林宏楠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培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宏
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
訴字第850號【下稱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第1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培宸、同案被告林津詳、同案被告謝
時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昱凱及黃凱軒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2075號【下稱偵卷】第
43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第
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195頁正反面、第1
99頁正反面、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反面)
,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及普仁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1頁至第11
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均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乃出於同一意思
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於
告訴人尚未交物財物之情形下即為警逮捕,應僅論以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率爾出手毆打、威脅,並恐嚇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為感情糾紛、以徒手傷害及言語
恐嚇之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3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就扣案之鋁製球棒,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第346條第3項、第1項。
TYDM-112-訴-850-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