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錢糾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391 號、第40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黃鈺瑄」之記載,均更正為 「黃鈺軒」;關於「羅薏如」之記載,均更正為「羅蕙如」 ;另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 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美容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 0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 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 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 ,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 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正犯與 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 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告訴人林佩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行 詎吳美容於某不詳時日 詎吳美容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 月17日前之某時 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9 時32分許 11時14分許 附表編號6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11時31分許 11時16分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1號                         第40347號   被   告 吳美容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容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來 源及去向,且依金融機構開戶約定,金融帳戶應由本人使用 ,縱一時交付他人使用,對象亦僅限於有基礎信任關係之人 (諸如父母、手足、配偶等),以免徒生金錢糾紛或款項遭 人侵占,而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無從追索 之人,極可能幫助該人實施犯罪。詎吳美容於某不詳時日, 將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某真實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Hf Yang」之詐騙集團成員。另「Hf Yang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 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吳美容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再由「Hf Yang」所屬集團之成 員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詐騙所得。 二、案經黃鈺瑄、陳彥村、林佩蓉、羅薏如、曾台英、阮氏惠、 林耀基、謝佳陵、李彩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美容固坦承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交「Hf Yan g」使用一事,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與「Hf Ya ng」間為網戀友人,不知「Hf Yang」係詐騙集團成員,伊 也是遭詐騙,且伊於112年6月26日,亦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黃鈺瑄、陳彥村、林佩蓉、羅薏如、曾台英、阮氏惠 、林耀基、謝佳陵、李彩嘉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吳修萍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Hf Yang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旦帳戶遭用於不法用途,亦無 從追索,足見被告與「Hf Yang」間,並未建立達於洗錢防 制法容許使用之信任基礎。而被告為成年人,有完全責任能 力,為一般理性之人,既已預見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洗 錢,卻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 (包括要求「Hf Yang」提供真實年籍資料,反向查核其所 稱之投資機構、金融帳戶,再詢問金融機構如何確保匯入款 項來自於該帳號,並非來源不明資金?詢問165反詐騙專線 此是否係詐騙手法?等)即貿然交付,足認其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出於放任態度而不違背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 意。至被告事後雖前往警局報案,然該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 ,被告報案之行為實不影響已然完成之犯罪結果。此外,有 被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鈺瑄、陳彥村、林 佩蓉、羅薏如、曾台英、阮氏惠、林耀基等所提出與詐騙集 團間對話及轉帳結果通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阮氏惠部分 見對話紀錄)、存款憑條、存簿明細等,告訴人謝佳陵提出 之彙總登摺明細,及被害人吳修萍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及 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鈺瑄 假投資 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3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2 陳彥村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4萬元。 3 林佩蓉 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90萬元。 4 羅薏如 假交友 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5 曾台英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6 阮氏惠 假交友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 7 林耀基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23分、2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 8 吳修萍 假交友 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56萬元。 9 謝佳陵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 10 李彩嘉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簡-657-20241227-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胡勤諱 胡金象 李瑀翔 葉吉彥 孫冠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9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勤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胡金象、李瑀翔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葉吉彥、孫冠雲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53分至同日22時2分許間。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胡勤諱與前老闆即被害人陳正雄有財務糾紛 ,遂夥同父親即被移送人胡金象、員工即被移送人李瑀翔、 孫冠雲、被移送人葉吉彥於上述時間、地點,以在被害人陳 正雄住所拍門、於住所門外大聲叫嚷被害人陳正雄名字等方 式,藉端滋擾住戶安寧。 二、理由: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被移送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㈡經查,被移送人胡勤諱、胡金象、李瑀翔、孫冠雲、葉吉彥 於上述時間、地點,以在被害人陳正雄住所拍門、於住所門 外大聲叫嚷被害人陳正雄名字等方式要被害人陳正雄出面解 決債務糾紛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正雄、證人王彥倫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張暨錄影畫面擷圖13張、於113年9月4日21時53分在員 警通訊軟體LINE群組記載民眾報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71至72、75至79頁暨卷末證物袋) ,是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前開違序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至被移送人胡勤諱雖辯稱僅是去溝通金錢糾紛而已;被移送 人胡金象再辯稱僅喊1分鐘;被移送人李瑀翔、孫冠雲、葉 吉彥另辯稱其等到場時,警察已到場云云。然被移送人胡勤 諱等人陸續於113年9月4日21時53分起,即在被害人陳正雄 住所前大聲叫嚷、拍門,直至同日22時2分許員警到場時方 停止,被移送人胡勤諱等人前後拍門、叫嚷近10分鐘等節, 有員警通訊軟體LINE群組記載民眾報案之對話紀錄擷圖、監 視錄影畫面及錄影畫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7頁暨卷 末證物袋),足證被移送人胡金象、李瑀翔、孫冠雲、葉吉 彥前開辯詞均為卸責之詞,要與客觀事實不符。另由前開民 眾報案紀錄可悉,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之叫嚷聲已影響周 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進而引起周遭住戶內心之不適與不安並 進而報警,其等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 合理範圍,要與被移送人胡勤諱辯稱僅係單純前往溝通金錢 糾紛不符,且益徵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確有藉端滋擾住戶 安寧之行為。是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三、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胡勤諱係主要策劃此次滋擾行為之人,被 移送人胡金象、李瑀翔到場叫囂時間較久,被移送人孫冠雲 、葉吉彥到場時間較短,暨其等違反手段、非行所生危害, 事後仍不思反省之態度,暨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學歷、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24、38、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M-113-鳳秩-6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焜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焜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販賣,竟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毒品販賣及轉讓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鄭志慶聯絡後,以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價格、數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志慶1次(共2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持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鄭韋廷聯絡後,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 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韋廷1次。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持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彥彬聯絡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不 能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彥彬1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焜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193頁),並經本 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卷第193至2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鄭志慶、鄭韋廷聯絡通話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予鄭志慶、鄭韋廷,亦未經手 毒品或價金,辯稱:鄭志慶、鄭韋廷當時皆係欲透過其向綽 號「蓮霧」之謝炎君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告知謝炎 君之所在,叫他們自己去找,案發當時其與謝炎君係同住○○ ○路0號,謝炎君的藥腳都知道,如果他們找不到謝炎君,就 會與其聯絡,以得悉謝炎君之所在,而且其只有施用海洛因 ,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不可能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 志慶、鄭韋廷二人云云。茲就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分 述如下:  ㊀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志慶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鄭志慶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4月23日15時許,在水利國小(屏東縣○○鄉○○路000號)後門的堤防邊與廖焜煌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廖焜煌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警卷第3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1-1至B1-5,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1支就是指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定在水利國小交易毒品,講完電話就出發交易毒品,交易時間約是111年4月23日下午3點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邊」等語(他字卷第61頁),核與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5所示內容相合(警卷第51頁),足認證人鄭志慶上揭證述並非無據。  ⑵觀諸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所示內容,證人鄭志慶( 在通聯監察譯文中稱「慶仔」,代號B)係於111年4月23日1 2時15分許在電話通話中向被告表示:「從我村莊進來,1支 」、被告(在通聯監察譯文中稱「婆仔」,代號A)即回答 :「1喔?」、鄭志慶答稱:「對。」、被告即回答:「好 。」等情,而鄭志慶於偵查中證稱上揭譯文中之「1支」係 指「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卷第61頁),核與被 告於警詢時所稱「他是要跟蓮霧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 他跟我說1就是要拿1千元」等語(警卷第5頁)相合,足見 被告與證人鄭志慶在上開通話中對於毒品種類及價額之暗語 等節,雙方陳述互核相符,證人鄭志慶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 1,000元1小包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事實。從而, 鄭志慶係於111年4月23日12時15分許致電被告洽購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水利國 小後方堤防邊,由被告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慶,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鄭志慶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4 月 23日18時10分左右,在水利國小後門的堤防邊與被告碰面,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一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警卷第41頁);嗣於偵訊時又具 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2-1至2-7並告以要旨,問 :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交易毒品,B2-3是許誌容的聲 音,當時我在廟會,請她幫我聯繫,問廖焜煌人在那裡,我 請許誌容跟廖焜煌說,我在火車站這裡,這次也是要買1千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B2-6是廖焜煌說他人在村裡的發電廠, 但是我不知道那在那裡,最後也是約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 邊,交易時間是111年4月23日晚上6點10分左右」等語明確 (他字卷第61頁),並有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至 B2-7之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警卷第51、52頁),互核相符, 足認證人鄭志慶上揭陳述及證述屬實,堪以信採。  ⑵又證人鄭志慶於警詢中證稱上揭譯文中之「1」係指「要買1 千元的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41頁),與被告於警 詢時所稱「通話中有提及『1』就是要向蓮霧拿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相合(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鄭志慶在上開 通話中對於毒品種類及價額之暗語等節,雙方陳述互核相符 ,證人鄭志慶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1小包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應屬事實。易言之,鄭志慶於111年4月23日 16時6分許致電被告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1 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水利國小後方堤防邊,由被告 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志慶, 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就上開2犯行雖均辯稱鄭志慶當時係欲透過其向綽號「 蓮霧」之謝炎君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告知他關於謝 炎君之所在,叫他自己去找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前後2次於得悉鄭志慶欲購買1,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在電話中向鄭志慶表示其必須 先行詢問謝炎君,或向鄭志慶告知謝炎君之所在,是以,被 告辯稱其在電話中有告知鄭志慶關於謝炎君之所在云云,顯 與上開譯文內容不合,尚難信採。況且,證人謝炎君於警詢 時亦否認其知悉被告與鄭志慶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毒品交易 內容,並表示那是被告與鄭志慶之間的事情,其完全沒有經 手等語(他字卷第244、245頁),且卷內亦無被告與謝炎君 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被告上開辯詞, 自難率信。  ⑵復參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證人鄭志慶於通話中向被 告表示「1支」或「1」時,經被告確認數量後,便立即答稱 「好」或「好,我這裡沒有。我先找一下別人」等語,以應 允鄭志慶購買毒品之要求,且被告在對話中並未表達其希望 鄭志慶稍候,俾便其向謝炎君詢問,居間傳達鄭志慶擬購買 毒品種類及數量之訊息,據此,當可推認被告即是此2次毒 品交易有決定權之人,且能擔當賣家角色,並非其他毒品賣 家之助手或中間聯絡人。易言之,上開2次與鄭志慶進行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確為被告無訛,被告上揭辯詞及證人 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要向綽號「蓮霧」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均非屬實,自難信採。  ⒋又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告間有 金錢糾紛,欲陷害被告,方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附表三編號B1-1至B1-5所示之電話通訊內容,是其要向 被告購買螃蟹之對話(原審卷第326、327頁),附表三編號 B2-1至B2-7所示之電話通訊內容,係其與被告約見面吃飯湯 云云(原審卷第329頁)。惟查:  ⑴證人鄭志慶於警詢時,警方共提示了三份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分別為「B1-1至B1-5」、「B2-1至B2-7」、「B3」)供鄭 志慶辨識,經鄭志慶閱覽後,其僅就前兩者證述係有關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間的對話;就「B3」該次,則澄清 並無交易毒品,只有聊天等情(警卷第42頁)。故倘若證人 鄭志慶有意誣陷被告,大可指證全部譯文皆為其與被告接洽 販賣毒品之對話,何需只就「B3」部分作不同區分?再者, 被告及鄭志慶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彼此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 紛(警卷第5、43頁),是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係挾怨誣陷被告,方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云 云,並非無疑。  ⑵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三編號B1-1 至B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是其要向被告「買螃蟹 」云云,然此不但與被告之辯詞無法吻合,且證人鄭志慶於 原審該次審理程序中又再度改口坦稱其所言向被告「買螃蟹 」乙節實乃謊言(原審卷第339頁),益足徵證人鄭志慶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反覆不一、前後矛盾,難以遽信,自無足 憑採。   ⑶又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三編號B2-1 至B2-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係其與被告約見面吃飯 湯「吃飯湯」一節,亦與被告辯詞差異甚鉅,且由編號B2-7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鄭志慶與被告通話之際,鄭志 慶已正在某處吃飯湯,之後該2人又相約在海邊見面,而非 相約在某處見面吃飯湯甚明,是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 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亦顯不可採。  ⑷再者,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B2-1中之 女聲(即「叫他進來,你有喝了」一語)為其太太許誌容在 講話等語(原審卷第336頁)。針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證人許誌容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鄭志慶在我朋友 的家裡,鄭志慶用我朋友家裡的電話打給『婆仔』(即被告) ,鄭志慶要向『婆仔』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在B2-1的通話時 ,我有在旁邊跟鄭志慶說,因為他有喝酒,叫他不要騎車出 門」等語(他字卷第70頁),實已明確說明關於附表三編號 B2-1至B2-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鄭志慶撥打電話 給被告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亦即鄭志慶於當時並非與被告 相約一起吃飯湯,足徵證人鄭志慶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詞較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則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可採信。  ⒌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其只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沒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以不可能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志慶云云。然而 ,無論被告平日係施用何種毒品成癮,均屬其個人偏好,與 其是否有取得他種毒品之管道,或是否販賣他種毒品,並無 必然關聯性。換言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未必與其販賣 之種類相同,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⒍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俱屬卸責飾詞,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慶各1次之事實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㊁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韋廷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鄭韋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 述內容及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並有如附表三 編號D2-1至D2-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69頁); 另關於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鄭韋廷2人所言及「 泰國蝦」一詞,業據證人鄭韋廷證稱此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稱暗語(他字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44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所謂之「泰國蝦」指的就是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本院卷第211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足徵鄭韋廷 於111年5月6日12時33分許致電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後,被告嗣於同日12時39分30秒後不久,在屏東縣林邊鄉林 邊國小後門,以5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鄭韋廷,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111年5月6日當天並沒有與鄭 韋廷見面,鄭韋廷在電話中是要向謝炎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其並不知道後來鄭韋廷有沒有拿到毒品云云(本院卷第21 1、212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初期均先否認前揭與證人鄭韋廷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嗣於偵查即將結束之際卻改稱 :「我只有施用海洛因,我沒有用安非他命,用安非他命都 是找蓮霧(即謝炎君)」、「我真的都是幫忙蓮霧轉達的, 因為我也怕被監聽了,所以我都是見面才跟他們說蓮霧在那 裡。且蓮霧的藥腳都知道我是跟蓮霧住在一起,他們找不到 蓮霧,就會找我」等語(他字卷第239至241頁),表示其並 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韋廷。然而,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陳稱:「他(指證人鄭韋廷)時間對調了,5月4日 我有去,我朋友在旁邊,我當時出500元,鄭韋廷也出500元 ,這樣跟朋友合資買比較多一點,因為當時朋友跟他不熟, 不想讓他看到,第二次5月6日我確實沒有過去,因為我在工 作」等語(原審卷第350頁);惟觀諸附表三編號D2-1(即5 月4日10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鄭韋廷於該通電 話中係向被告表示要購買500元的「泰國蝦」,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所謂之「泰國蝦」,指的就是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本院卷第211頁),從而,被告已自陳其與鄭韋廷是 在5月4日當天是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辯稱其只 有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原審審判程 序中再次改稱:「上次來法院作證的鄭韋廷是我表外甥,11 0年5月6日當天鄭韋廷說他出500元,我出500元,藥頭在旁 邊,然我主動過去跟藥頭拿藥並給他錢,拿到之後我跟鄭韋 廷一人一半」等語(原審卷第401頁),故被告此次陳述又 表示其與鄭韋廷在5月6日曾見面,二人合資各出500元購買 毒品,得見被告此次所述又與其之前陳述情節不合,益足徵 被告辯詞反覆不定,且前後矛盾,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鄭韋廷當時係要透過被告尋找蓮霧(即謝炎君 )購買毒品云云,然此節為謝炎君嚴詞否認(他字卷第244 頁至第249頁),且卷內並無被告與證人謝炎君間聯絡之電 話通聯紀錄,亦無鄭韋廷試圖與謝炎君聯繫購毒事宜但聯絡 不著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 諸被告與鄭韋廷間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2-2 之 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雖曾於通話中提及欲介紹鄭韋廷與另名 友人認識,惟遭鄭韋廷否決(被告:「叫你跟他認識,你又 不要」,見譯文編號D2-1),得見被告固於通話中表示要請 其友人前去交易,然通話當天實係被告親自前往進行毒品交 易,證人鄭韋廷自始至終不知其友人為何人乙情,業據證人 鄭韋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字卷第123頁),況且被告於1 13年2月22日原審審判時亦承認其於110年5月6日當天曾與證 人鄭韋廷見面,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鄭韋廷當天係要透過 被告向謝炎君購買毒品之辯詞,顯非屬實,洵無足採。  ⒊就被告上揭所述,鄭韋廷確實曾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後 不久,即出資500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顯與鄭韋廷 之上開證述內容相合,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鄭韋廷是 其之表外甥(原審卷第401頁),並於警詢時否認其與鄭韋 廷間有何仇恨或金錢糾紛(警卷第13頁),足見證人鄭韋廷 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其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 述內容,確屬實在。   ⒋綜上,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屬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韋廷1次之事實,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不論以何形式包裝販賣,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 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再者,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許彥彬為何要於電話中向你 稱:『你要請我嗎?』)因為我們關係很好,所以都會問我要 不要請他施用海洛因毒品」及「有時我會請他施用,他也會 請我施用」等語(他字卷第214、215 頁),表示其與許彥 彬間有特殊情誼,彼此有無償轉讓毒品的可能性。然其對證 人鄭志慶、鄭韋廷二人則未曾有如此表示,可見被告與鄭志 慶、鄭韋廷二人並無特殊情誼關係,是依常情判斷,被告自 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耗費自己之時間、勞力、油資, 特地前去約定地點,無償交付毒品予鄭志慶、鄭韋廷二人, 或僅收取毒品成本價之理,是足認上揭被告販賣毒品予鄭志 慶、鄭韋廷之犯行,主觀上均應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附表一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許彥彬部分   關於許彥彬於111年4月26日18時17分許在電話通話中向被告 索取海洛因毒品,被告嗣於當日18時37分許,在屏東縣林邊 鄉崎峰村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不能 證明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 包予許彥彬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78、449 頁,本院卷第100、210頁),經核與證人許彥彬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三編號C2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上開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及所在卷頁詳 見附表二編號4所載),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上開事證皆屬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意 圖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 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107年間因施用、轉 讓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 確定,嗣再經該法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6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8年7月10日確定在案 。然於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前,上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確定部分,已於10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至65、77頁 )。故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罪,揆諸上開法律見解,依法均應成立累犯。 復審酌被告自107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入監執行,應知毒品害人甚深,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 記取教訓,變本加厲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殘害他 人身心,足見惡性重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認如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4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不諱,但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何 轉讓毒品予許彥彬之情事,而以合資購買為辯,是以尚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  ㊀被告既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猶不思警惕,竟因 貪圖小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慶2次,販 賣予鄭韋廷1次,各次交易價額不高,均為當面交易,且未 透過大眾傳播工具散布販賣訊息,僅屬零售型販賣;另又無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許彥彬施用;其行為不僅戕害他 人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甚至欲將罪責推諉他人,毫 無悔意,兼衡其曾有多次施用及轉讓毒品之犯罪前科(上開 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55頁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㊁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 、1,000元、500元,屬其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 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之SIM卡)為供 被告用以與鄭志慶、鄭韋廷、許彥彬聯絡販賣或轉讓毒品事 宜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55頁),雖未扣 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依法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並主張附表一 編號4部分之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關於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 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使用電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上方 )  鄭志慶 &ZZZZ;0000000000 00-0000000 &ZZZZ;0000000000 111年4月23日15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 號水利國小後方堤防邊 鄭志慶於111年4月23日12時15分許致電廖焜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左列時、地,廖焜煌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慶,當場銀貨兩訖。  2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 下方) 鄭志慶 &ZZZZ;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 111年4月23日 18時1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 號水利國小後方堤防邊 鄭志慶於111年4月23日16時6分許致電廖焜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左列時、地,廖焜煌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慶,當場銀貨兩訖。  3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 ) 鄭韋廷 &ZZZZ;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 12時49分 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國小後門 鄭韋廷於111年5月6日12時33分許致電廖焜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左列時、地,廖焜煌以5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韋廷,當場銀貨兩訖。  4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 ) 許彥彬 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 18時37分 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 許彥彬於111年4月26日18時17分電話通話中向廖焜煌索取海洛因毒品,廖焜煌嗣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不能證明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 包予許彥彬。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原判決)主文 1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1 所示 ①證人鄭志慶警詢時證述:「我於111 年4 月23日15時許,在水利國小(屏東縣○○鄉○○路000號)後門的堤防邊與廖焜煌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廖焜煌購買新臺幣1,000 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警卷第39頁)。 ②證人鄭志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1-1至B1-5,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1 支就是指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定在水利國小交易毒品,講完電話就出發交易毒品,交易時間約是111 年4 月23日下午3 點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邊」(他字卷第6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5(警卷第51頁) 廖焜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2 所示 ①證人鄭志慶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 年4 月23日18時10分左右,在水利國小(屏東縣○○鄉○○路000 號)後門的堤防邊與廖焜煌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廖焜煌購買新臺幣1,000 元的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警卷第41頁) ②證人鄭志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2-1至2-7 並告以要旨,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交易毒品,B2-3 是許誌容的聲音,當時我在廟會,請她幫我聯繫,問廖焜煌人在那裡,我請許誌容跟廖焜煌說,我在火車站這裡,這次也是要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B2-6廖焜煌說他人在村裡的發電廠,但是我不知道那在那裡,最後也是約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邊,交易時間是111 年4 月23日晚上6 點10分左右」(他字卷第6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至B2-7(警卷第51至52頁) 廖焜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3 所示 ①證人鄭韋廷警詢時證述:「111 年5 月6 日12時49分左右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國小後門交易,當時我是跟廖焜煌購買新臺幣500元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警卷第59至60頁)。 ②證人鄭韋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D2-2並告以要旨,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廖焜煌說我要泰國蝦是指安非他命,我跟他說跟昨天一樣,是指我5 月4 日有跟他約過買5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放我鴿子,所以5 月6 日我打電話給他,說要跟他買跟5 月4 日一樣價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通我說你跟他說我到了,因為廖焜煌原本是要叫他的朋友出來,但是後來是廖焜煌親自來的。因為只有這一次交易成功,所以我記得,我是叫他找朋友,但我不曉得他朋友是誰。且都是廖焜煌直接交毒品給我。」(他字卷第123 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D2-2(警卷第69頁) 廖焜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4 所示 ①證人許彥彬於警詢時證述:「(問:婆仔﹝按指被告﹞於何時、何地無償請你施用海洛因毒品?)大約是他該次打電話(按指編號C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電話通聯)給我的時間約20分鐘後,也就是約111 年4 月26日18時37分左右,在屏東縣林邊崎峰村社區活動中心旁的停車場無償請我施用海洛因毒品」(警卷第77頁)。 ②證人許彥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廖焜煌只是叫我載他去他朋友家。我在電話問廖焜煌說你要請我嗎,他原本在電話中是拒絕我的,但是因為我當天有開車載他,所以後來我們抵達屏東縣林邊鄉的社區活動中心停車場後,廖焜煌找完朋友上車後,有無償給我一包海洛因,我就當場施用。」(他字卷第202頁筆錄) ③證人許彥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4 月26日通訊譯文C2是你與何人的對話?)我與被告。他問我有沒有車,我說有,他叫我出來。(問:你載被告之後有無在車上做什麼?)注射海洛因。車子停在崎峰。(問:這次是被告請你的嗎?)是。」(原審卷第353 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警卷第87頁)。 廖焜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A) 方向 通話號碼/對象(B) 譯 文/簡 訊/基 地 台 B1-1 2022/04/23 12:15:43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喂。B:喂婆仔,慶仔。A:怎樣?B:從我村莊進來,1支。A:1喔?B:對。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1-2 2022/04/23 12:27:18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慶仔有在那裡嗎?B:誰?A:慶仔。B:沒有。A:喔。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B1-3 2022/04/23 12:28:00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鄭志慶 B:喂。A:我在文仔(音譯)這裡。B:海邊?A:對。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B1-4 2022/04/23 14:05:27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喂。B:在哪?A:誰?B:慶仔。A:我等一下叫人載我進去。B:好,你再打給我。A:嗯。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1-5 2022/04/23 14:46:02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你要在哪裡等我?B:海邊。A:文仔(音譯)那邊的海邊嗎?B:對。A:剛才那裡,好。B:對,在那。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B2-1 2022/04/23 16:06:1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怎樣?B:婆仔,慶仔。A:怎樣?B:你在哪?A:屋主這。B:屋主那裡嗎?A:嗯。B:你要進來還是我過去?B(女):叫他進來,你有喝了。B:不過我有喝,1。A:對啦,你要什麼?飯叫好了。B:1。A:好,我這裡沒有。B:啥?A:我先找一下別人。B:嗯。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2-2 2022/04/23 16:07:16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我馬上上去。B:啥?A:我…(模糊)好了。B:好。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2-3 2022/04/23 16:22:43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B(女):喂。A:喂,慶仔。B(女):我在火車站這裡。A:你現在在那裡?B(女):嗯。A:等我一下好嗎?B(女):會很久嗎?多久?A:我等一下過去火車站,再跟你說。B(女):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B2-4 2022/04/23 16:27:10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模糊不清),我跟你說你先等我20分鐘。B:嗯。A:我先去竹仔腳,回來我再過去找你。B:喔,我在火車站這裡而已,你到火車站再打給我。A:好我…(模糊不清),我再打給你,好嗎?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B2-5 2022/04/23 17:08:3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B:喂。A:你來你們放索。B:我在火車站這邊。A:沒有啦,你可不可以進來你們村莊?B:等一下,我再打一下。A:喔。B:好。A:不然我在你們村莊…。 【基地台:3G屏東縣○○鎮○○里○○路00000號】 B2-6 2022/04/23 17:51:39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鄭志慶 B:喂。A:我在你們村莊發電廠這邊,你知道嗎?B:哪裡?發電廠?A:我機車在這邊啦,發不動啦。B:哪裡?A:發電廠這邊,華城這邊,海邊。B:華仔城是進村莊這邊嗎?A:嗯。B:進村莊這邊還是華城?你說清楚。A:在你的村莊要騎往這邊啦。B:要騎往那邊。A:發電廠這邊。B:發電廠?A:海埤邊。B:偉仔(音譯),我們村莊發電廠在哪邊?我真的不知道。A:堤防邊。B:發電廠?A:不是發電廠,就是…(模糊)去琉球那邊。B:抽水站,你是在。A:對啦,抽水站。B:林邊進來這邊嗎?A:要往雞仔頭(音譯)這邊。B:喔這個我知道。A:你村莊要往雞仔頭(音譯),反正你就走堤防邊就會看到我了。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2-7 2022/04/23 18:01:39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B:喂。A:你在哪裡?B:我在…(模糊)吃飯湯,你在哪?A:你在哪裡吃飯湯?B:不然你海邊等我,我馬上到。A:我先去買火。B:知道,我知道了。A:我先去買打火機。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C1 2022/04/23 13:56:28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許彥彬 A:你今天沒做?B:嗯…(模糊),你要請我嗎?A:請你,現在?B:對。A:來啊。B:你在哪?A:我在屋主這裡。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C2 2022/04/23 18:17:1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許彥彬 B:喂。A:喂,你有開車嗎?B:有,怎樣?A:走,我們跟他後面。B:要去哪裡?A:跟著坤河後面啊。B:嗯。A:我叫他馬上出來。B:嗯,你要請我嗎?A:沒有,我還請你,我明天要工作,我要留著工作的。B:他騎進去了?A:嗯。B:那你有帶工具嗎?A:有。B:有,那請我,很好,好啦,你走出來。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1-1 2022/05/04 10:54:08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喂。B:你在幹嘛?A:哪有幹嘛?B:你有跟你朋友在一起嗎?A:沒有,要幹嘛?B:找的到人嗎?A:可以,找的到人,要幹嘛?B:我要買500塊的泰國蝦。A:…(模糊),瘋子喔。B:不會啦,快點,幫我買一下。A:那怎樣?B:我過去學校等你。A:喔。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1-2 2022/05/04 11:14:56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要過去了。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2-1 2022/05/06 12:33:3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喂怎樣?B:你朋友有在家嗎?A:誰?我朋友?沒有,怎樣?B:不在家喔?A:要什麼你說啊,你要泰國蝦嗎?B:嗯。A:你要找他?B:嗯。A:叫你跟他認識,你又不要。B:啥?A:我再叫他跟你認識,看他要不要。B:沒有,你過去就好了啊。A:我過去?B:嗯。A:我過去要幹嘛?B:跟昨天一樣。A:昨天你哪有找我,你想到喔。B:啥?A:昨天你有找我嗎?B:我過去學校那裡等你。A:好,你過去,我叫他過去。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2-2 2022/05/06 12:39:30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喂怎樣?B:你跟他說我到了。A:跟他說你到了。B:嗯。A:好啦。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4-12-26

KSHM-113-上訴-718-20241226-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5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指略以:被移送人陳韋志因與曾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江明山有債務糾紛,遂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44分許,在目前由關係人洪啟華 居住之系爭房屋前,以在被害人前開住所前張貼記載有「此 人江×山 欠錢不還 惡意消失 滿嘴謊言 有夠夭壽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海報於門窗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即關係人洪 啟華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 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所 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洪啟華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堅詞主張:因前曾住於系爭房屋之江明山與伊有金 錢糾紛,伊才會去貼討債之海報,但伊不知江明山已不住在 系爭房屋等語,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關 係人洪啟華住戶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諸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可見被移送人係於上開時、地將海報張貼於系爭 房屋門窗後即離開現場,手段尚稱平和,期間並無任何以言 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系爭房屋住戶之安寧秩序,難認已逾 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自無從評價為 藉端滋擾之非行,故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 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 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 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M-113-鳳秩-80-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哲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薛哲輝前與柯鴻璿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而於民國 111年5月5日晚間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柯鴻璿傳送 「一個人吃子彈變兩個」、「試試看」、「去跟你家人道歉 吧」、「說你真的很抱歉」、「要連累他們了」等文字,以 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柯鴻璿,使柯鴻璿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鴻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哲輝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柯鴻璿所提其與被告薛哲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薛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薛哲輝與告訴人柯鴻璿前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和平處理,而於透過微信與柯鴻璿聯繫對話過程中 ,貿然對柯鴻璿出言恐嚇,使柯鴻璿心懷憂懼,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上開恐嚇言語係於同一次對話中密接時間內所發送 ,尚非異時異地屢次出言恫嚇,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薛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晚間某時許,以電子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柯鴻璿佯以可代 為處理其債務糾紛,惟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酬金, 且事前需先給付5萬元云云,致柯鴻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5月3日先購買4萬元之郵政匯票並寄至薛哲輝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又於同年月4日購買2萬1, 000元之郵政匯票寄至薛哲輝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之證 述、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及被告前往郵局兌換郵 政匯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被告薛哲輝確曾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先後 受領告訴人柯鴻璿所交寄、金額各為4萬元及2萬1,000元 之郵政匯票共2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匯票 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各2張及被告於111年5月5日前往大 溪僑愛郵局兌現匯票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固先後證 稱其寄送上開匯票與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1 日晚間某時,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 與 其聯繫,向其表示知悉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可為其向 該他人討債,惟其需支付10萬元佣金,其因身上現金不足 ,故僅先後寄送上開金額之匯票2張與被告,然嗣於111年 5月5日晚間某時,其覺得被告說法有問題,要求被告將現 金退回,即發生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 情,被告並未為其處理債務,其曾詢問債務人「陳喬恩」 ,「陳喬恩」亦表示無人與之聯繫,故此為一場欺騙云云 。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稱與被告「完全 不認識」,則何以被告竟會知悉素昧平生之告訴人與「陳 喬恩」有債務糾紛,甚且能主動透過IG與告訴人聯繫,向 告訴人表示可代其討回金錢,此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既與 被告素不相識,則何以於IG上突然接獲來路不明之被告向 其表示可為其處理債務糾紛時,竟會全然不疑有他,而旋 即以匯票支付債務處理佣金,此顯亦與常理有違。是證人 即告訴人柯鴻璿所述其交寄本案匯票2張與被告之原因, 是否屬實,原難驟信。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僅提 出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以微信向其發送恐嚇訊息之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惟就其本身據以聲稱係該恐嚇事件發生 原因,亦即被告係以IG向其詐稱可代為討債一事,則未曾 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間之任何聯繫紀錄為證,且於檢察官訊 問時,就其主張遭被告詐騙之相關通訊紀錄何在一節,證 稱:「(檢察官問:相關的對話紀錄有無攜帶?)只有我 上次附的。因為對方把IG帳號刪除,另外我的手機也損壞 無法修復。」、「(檢察官問:對方是在那個通訊軟體跟 你說寄件地址?)IG,這部分沒有留存,也沒有在我上週 寄出的微信對話中。」等語,而稱因被告將IG帳號刪除、 其本身手機損壞、其並未留存等原因而無法提供,是證人 即告訴人柯鴻璿就其所稱係遭被告藉詞可代為索討債務等 語詐騙,始交寄上開郵政匯票2張一節,除其本身前揭所 為與常情有悖之單一指述外,顯別無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實 其說。基此,自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之片面指訴, 即驟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薛哲輝有何 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薛哲輝被訴上揭罪 嫌,應諭知被告薛哲輝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易-875-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桃簡字第10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美英與告訴人林本聰素有金錢糾紛。 詎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食鼎香排骨 飯龍壽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處所)偶遇 告訴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手部、臉 部,並咬其右側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6公分、 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左側膝部擦傷2公分、左臉部挫瘀傷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 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YDM-113-易-1494-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妍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胡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陳怡潔有金錢上之糾紛,竟將載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 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於臉書社群網頁張貼,損害 告訴人之隱私權,兼衡被告無前科、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調解不成、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   被   告 胡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妍安前因與陳怡潔有金錢上之糾紛,竟意圖損害陳怡潔之 隱私權,基於損害陳怡潔之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未經陳怡潔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間,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家,登入至社群軟體臉書網頁社團 「南部欠錢不還黑龍轉桌」,以暱稱「妍妍」名義,在上開 臉書社團以公開設定方式,張貼載有陳怡潔出生年月日、個 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生損害於陳怡潔之隱私權 。嗣陳怡潔上網瀏覽,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妍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3偵6194卷第23-24頁,本署113調院偵914卷第17-18頁) 被告胡妍安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張貼上開發文內容及載有告訴人陳怡潔出生年月日、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19-頁,本署113偵6194卷第17、23-24頁) 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臉書網頁社團「南部欠錢不還黑龍轉桌」手機翻拍畫面資料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被告胡妍安確實有上揭時間,於臉書社團張貼前開發文內容及載有告訴人陳怡潔出生年月日、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 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胡妍安將告訴人陳 怡潔之照片、出生年月日資料公開於網路上,依被告所辯係 因為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等語。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 告尚得選擇其他正當方式尋求幫助,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直接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資料,已有損及告訴人 隱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各種例外情況,而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自仍構成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開臉書網頁社團「南部欠錢不 還黑龍轉桌」發文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 嫌。經查,被告雖確有在前開臉書社團發文之行為,然觀其 發文內容「最近天氣變冷了,我的哥哥姐姐們有些身體健康 不是很好,怎麼都聯絡不上,真的沒辦法只好來這裡看看有 沒有人認識或有跟他聯絡上了,我真的很擔心他們身體狀況 ,畢竟天氣最近忽冷又忽熱,真的很擔心,如果看到他請告 訴他,我很擔心他,感謝有緣人」等文字,然上開發文內容 應屬中性之用語,並無帶有評價或貶損色彩,僅係客觀描述 告訴人之個人感受,不至於使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發生 貶損,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人縱因見被 告此篇文章後心生不悅之感受,尚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之感 受,因此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不法犯意。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被告係在同一貼文中所為,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25

TNDM-113-訴-729-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詠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詠謙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 二、核被告邱詠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 頁面上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貼文,復將該貼文列 印後製作成傳單並張貼於告訴人卓○亞住處,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 以以文字恐嚇及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心生畏 懼,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3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邱詠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謙與卓○亞係朋友關係,雙方有金錢糾紛,詎邱詠謙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7時56分 許至同年月24日0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並傳送:「不要逼我 不然從土地公貼到你家外面 招(按 應為昭)告全世界 你卓家好孫女 在外面欠錢不還」、「還 是我叫基隆土尾的去衝你基隆的家 反正都照會到你男友了 」、「也要讓你過的不安寧 反正土尾的年輕人也不怕惹事 」、「真的想讓全世界 不是全世界 是你家左鄰右舍都知道 你這個人 讓你爸你阿嬤你姐你弟在那邊抬不起頭」、「我 去問林你姐在那裡上班 去鬧你姐感覺比較好玩」、「我覺 得折磨你的家人因(按應為應)該對你比較有用」、「我她 媽明天一定帶走你一個家人」、「感覺你弟精不精(按應為 經)的起我們玩」、「我明天一定去你家」等文字訊息予卓 ○亞,以此方式恐嚇卓○亞,使卓○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又邱詠謙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發布 含有卓○亞正面照片之貼文,並於照片上加註:「我愛騙」 、「我會用我的美色騙各位男人的錢把我自己講得多可憐讓 你們借我錢」、「拜託各位借我錢我是不會還」等文字,再 基於同一犯意,將上開貼文列印後,張貼在卓○亞位於基隆 之住處(住址詳卷),以此方式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卓○亞名 譽之私德事項,足以貶損卓○亞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卓○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詠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發布上開臉書貼文、張貼傳單,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所以才會做這些事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卓○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發布上開貼文、張貼傳單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5 被告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傳單。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外張貼上開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詠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個人社群軟體FA CEBOOK頁面上張貼上開貼文,復將貼文列印後製作成傳單並 多次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 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5

TYDM-113-簡-442-20241225-1

家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趙俊豪 相 對 人 呂穎臻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 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婚 後共居期間,兩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也有金錢糾紛之困擾 ,現時已無感情足以維繫婚姻之存續,且聲請人因涉罹刑章 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中,無法照顧相對人及子女,為此依照 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有離婚聲請狀一 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 法規所定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 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通知兩造於本 件先為調解,相對人未到場,惟電訊本院書記官、調解委員 表以:伊婚前固於桃園市住居,但於103年間與聲請人結婚後 即遷入並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迄今仍是,僅 聲請人因工作之緣故曾在桃園住居,希望本件能在高雄所在 之法院審理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顯 示相對人確實於103年12月18日(即登記結婚日)遷入上址 、聲請人更是於92年5月26日即設籍如上等有所相符,此亦 有兩造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憑。嗣經詢聲請人又陳,相對人 上述各情無訛,兩造於婚後確於上述設籍處所共同生活住居 約4、5年,兩造所育子女亦係在高雄地區出生,後來因工作 緣故,伊全省各地到處住居,但以在桃園住居時間居多,兩 造亦因此分居,但相對人迄今仍住居於上址處所等情無訛。 依兩造各自陳述可知本件兩造之住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從共住高雄4、5年後開始分居)均不在本院轄內,本件 即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 兩造之聲請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2-25

TYDV-113-家調-128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 上 訴 人 余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建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 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分別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 匯款或提領交付款項以躲避追緝,各個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之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部分參與者雖 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收取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或 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在其主觀知悉之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人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 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陳述 ,證人陳冠勳關於其提供帳戶之聯絡過程、告訴人余姵妡遭 本案詐騙匯款之陳述,暨卷內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金 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 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覓得陳冠勳提供帳戶,供告訴 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為轉出,係屬蒐集詐欺取財人頭帳 戶之行為;復以上訴人與陳冠勳關於帳戶資料之提供、辦理 、匯付款項等對話內容與聯絡情形,暨其向陳冠勳表示「我 是找人手的」、「問題我都會反應」、「我們好好配合待遇 不會少」等事證,推理其主觀上知悉本件犯行範圍,且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而與施用詐術行為者,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 如何不足採信;卷內關於其與「Maicoin虛擬貨幣」吳小姐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回應陳冠勳「我也怕」、「你打電話 去客服問一下錢兩筆金額」等對話內容,如何皆不能採納作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事證足憑。稽之卷內筆錄,上訴人對 於原審採為論罪依據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93頁);又其雖在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陳冠勳(見 原審卷第59至60頁),且在原審審判程序之初,陳明「陳冠 勳可以證明我後續有陪同他去報案,以及處理陳冠勳與其母 親後續的金錢糾紛」等待證事實(見原審卷第93頁),然經 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其:「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98頁)。則原審 斟酌卷附筆錄之記載,說明不論上訴人有無偕同陳冠勳前往 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行為,此部分事後之舉,均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本件原審既係綜合各種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共 犯或單一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及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 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僅單純告知、提 供網路上之「Maicoin虛擬貨幣」訊息予陳冠勳,未參與本 件犯行,雖有與陳冠勳敘及綁定帳戶之事,然綁定帳戶之原 因多端,非僅詐騙一節,原審未以科技方法調查上訴人與「 Maicoin虛擬貨幣」吳小姐之聯絡對話時間與內容,且未傳 喚陳冠勳進行詰問,查明其有無陪同陳冠勳前往警局報案, 又未審酌上訴人並未要求陳冠勳提供密碼且未因本案獲利等 情節,僅憑陳冠勳之供述認定本件犯罪,有違背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或以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 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 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 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221-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