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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聖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70號、第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聖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聖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貪圖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上開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美華」之 人使用,並依「黃美華」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遂行犯罪。嗣「黃美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第 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各該所示金額至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即蔣聖仁之京城帳戶 、臺企帳戶),續再轉匯至各該所示之約定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玫、張美菊、曾春如、康沛渝、梁綸格、楊桂花、 張喬棉、郭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潘祥化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蔣聖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京城帳戶、臺企帳戶、 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黃 美華」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初我是先認識「黃景瑜」,經由「黃景瑜」認識「 黃美華」,「黃景瑜」詐騙我投資商城,又慫恿我幫「黃美 華」打工,「黃美華」說她是合法的當鋪,需要銀行帳戶幫 客戶的錢洗白,對方一直洗腦我,說不會違法,我才會提供 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 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人轉 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並再轉入約定 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及 約定帳戶之申辦人為被告,且由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依他人指示綁定約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 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 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1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2 、細繹被告與「黃美華」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469 至527頁),顯示: ⑴、「黃美華」向被告表示兼職內容為提供不同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綁定約定帳戶,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個 月獎勵5萬元,目的係為協助當鋪黑戶製作不實內容之資金 流水以便貸款,且被告若請假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帳戶 ,會另給予每日2,000元補償,而被告確實依「黃美華」之 指示,陸續前往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 最高額度及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宜,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告知「黃美華」,且提供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號以供「 黃美華」匯入薪資,期間被告多次催促、提醒「黃美華」給 付薪資,亦確實收受「黃美華」匯入之薪資。 ⑵、被告在配合「黃美華」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及辦理約定帳戶之 過程中,曾提及「想想 還是需要面對面聊聊 問清楚 不然 只能跟妳說抱歉 謝謝」、「一次拿一疊存摺出去會被當車 手吧」(本院卷一第469頁、471頁)、「所以我在想我們該 不該簽訂一份帳戶保證協議書 避免日後出現爭議 在跑警局 」(本院卷一第473頁)、「在跟其他人開口說帳戶的事 我 可能連星期一去綁約都有問題」、「台灣詐騙太氾濫了」、 「我可以接受 不代表其他人可以接受」、「我都覺得妳不 知把我賣到那了」(本院卷一第485頁)、「做一個兼職 搞 得見不得人 好難啊」(本院卷一第487頁)、「如果被銀行 知道我出租帳戶會影響其他帳戶嗎」、「很擔心被凍結」( 本院卷一第491頁)、「今天已經被妳弄的帳戶差點被凍結 」(本院卷一第507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我是網路 上認識「黃美華」,對她認識不多,只有透過LINE聊天,我 雖然接受她兼職的說法,但也不可能完全相信她,我有存疑 會一直問她,「黃美華」雖然說是合法的當鋪,但我不敢完 全相信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 ⑶、被告配合「黃美華」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期間,曾 因銀行行員關懷、詢問資金及約定帳戶用途、轉帳原因及對 象等情而求助於「黃美華」如何應對,「黃美華」竟要求被 告向行員不實陳述係供自用及二手車買賣,並向被告表示「 你硬氣點 不要緊張」、「你說網拍肯定不讓你綁」、「原 因你說二手車買賣 對象是車行的老闆和賣車車主 是沒問題 的」、「你把你自己想成做二手車買賣的 不就知道怎麼回 答了」、「你就硬氣點 我自己要用 你給我綁上就行」、「 記得銀行如果有打電話就說購買南部不動產其他不方便透漏 」、「你只用說跟高雄陳威憲合作的 購買不動產 其他不方 便透漏」、「請陳總 陳威憲代購南部不動產的款項 高雄 台南都有 如果銀行又問哪個建案 就統一回復細節不便透露 請他們問陳總即可」、「就說你自己是做中古車買賣的」 、「綁約是客戶還有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477頁、493頁 、503頁、515頁、523頁),被告更曾經行員提醒、勸說綁 定約定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卻仍選擇配合「黃美華」而完成 約定帳戶之綁定(本院卷一第499頁),甚至有因綁定約定 帳戶後又因涉及詐騙而遭取消、暫停網路銀行之情形,被告 卻仍持續前往其他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本院卷一第501至505 頁)。 3 、自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稱「兼職」之內容,純粹係提 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黃美華」使用,且其為了提供 該等帳戶資料,除了需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並依指示綁定約定 帳戶外,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於過程中亦不需自負盈虧 即可獲取一定報酬。此外,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曾對此兼職 之合法性提出質疑,且多次於綁定約定帳戶時遭受行員勸阻 並提醒恐涉及詐騙,惟其仍於權衡利弊後,為賺取一定利益 ,配合「黃美華」之說詞向行員謊稱其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 帳戶之緣由及用途,順利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並 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黃美華」。衡諸被告於交 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迄今均在仁德工業區工廠上班 ,每日供時8小時,月薪加全勤收入約3萬8,000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101頁),足見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其所任 職之工作,均須付出相當之勞務給付始可獲致一定之報酬, 然本案卻毋庸給付任何勞務,僅需將帳戶資料提供其素未謀 面、自稱「黃美華」之人,即可獲得每個帳戶3,000元、1個 月獎勵金5萬元,甚至因被告請假至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 及綁定約定帳戶即可獲1日補償金2,000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 ,明顯不合常理,被告應知所甚明,此由被告於對話中屢次 對此兼職感到不安、惶恐,甚至擔憂其出租帳戶之後果可能 影響其他帳戶之使用等情,益徵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涉及不法,顯有認識。況若是正當之兼職管道,被告大 可向銀行行員表明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之真 實原因,何須配合「黃美華」以不實說詞欺瞞行員?顯悖於 常情。此外,由上開對話內容更可得知,被告縱使開通網路 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過程中,已屢遭行員示警恐涉及詐騙, 然其仍僅一味聽從「黃美華」之指示完成所交辦事項,顯然 並不在意其帳戶是否將淪為不法用途,而僅在乎其能否順利 獲取「黃美華」應允之報酬,始會百般催促、提醒「黃美華 」匯入報酬(本院卷一第481頁、487頁、491頁、495頁、49 7頁、509頁、511頁、513頁、519頁、525頁),足證被告雖 知提供上開資料所帶來的潛在風險,卻仍為賺取利益而容任 該不法結果發生,至為明確。 4 、基上說明,被告顯然係貪圖短時間內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 機,而將本案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綁 定約定帳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資料,將可能 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因此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予以交付,致該等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 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 、至被告雖辯稱其遭「黃景瑜」詐騙投資,且因「黃景瑜」介 紹而信任「黃美華」云云。然被告坦言其與「黃美華」並未 見面,僅係透過「黃景瑜」介紹以LINE對談之關係,並無任 何交情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則已難認被告與「黃美華 」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縱使遭「黃景瑜」詐騙投資 而受有金錢損失,然此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黃美華」使 用本屬二事,且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其就兼職須提供帳戶資料 一事均係直接與「黃美華」接洽,其對於兼職內容之疑慮, 亦均直接向「黃美華」詢問,並未詢問「黃景瑜」等語(本 院卷二第100頁),亦有被告與「黃景瑜」、「黃美華」間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19至527頁)可參,則縱使被告係 經由「黃景瑜」介紹而認識「黃美華」,然被告是否願意從 事本案兼職工作及如何配合提供帳戶等情,均與「黃景瑜」 無涉,被告自難以其遭「黃景瑜」詐騙一事,主張同遭「黃 美華」詐騙提供帳戶等情,爰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另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公佈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 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 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 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說明亦應同有適用。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 收受對價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 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同 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依案內 事證已足認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2 款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  ㈣、被告接續提供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 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 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 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 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在仁德工業區工廠上班,月薪加全 勤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1萬6,000元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99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約定帳戶 1 張淑玫(告訴) 投資詐騙 6月16日10時5分 5萬元 林珮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月16日11時3分、 145萬9,500元 被告之京城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月16日10時9分 5萬元 2 張美菊(告訴) 6月16日10時49分 136萬1,436元 3 曾春如(告訴) 6月16日12時15分 40萬元 6月16日12時18分、 50萬1,600元 4 康沛渝(告訴) 6月16日13時36分 5萬元 6月16日14時29分、 43萬6,800元 5 梁綸格(告訴) 6月16日14時28分 38萬8千元 6 黃錦明 6月17日9時35分 40萬元 6月17日9時36分、 40萬0,300元 7 楊桂花(告訴) 6月17日10時8分 30萬元 6月17日10時8分、 30萬0,100元 8 張喬棉(告訴) 6月17日12時48分 10萬元 6月17日12時50分、 10萬0,100元 6月17日12時50分 10萬元 6月17日12時55分、 10萬0,200元 9 郭靜怡(告訴) 6月17日14時13分 95萬元 6月17日14時14分、 95萬0,300元 10 潘祥化(告訴) 交友詐騙 7月5日10時17分 10萬元 趙秀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5日13時37分、 50萬元 被告之臺企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5日13時39分、 39萬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玫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21至2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菊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27至3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春如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39至4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康沛渝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53至5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71至72頁  6 證人即被害人黃錦明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79至80頁  7 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花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07至114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31至13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怡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51至153頁  10 證人趙秀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147至150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潘祥化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181至184頁  12 對話紀錄及相關文件7份 警卷一第11至14頁、49至52頁、6 3至69頁、85頁、89至106頁、143至150頁、178至182頁,警卷二第11至125頁、159至180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份 警卷一第23至24頁、31至32頁、43頁、57至58頁、73至74頁、81至82頁、115至116頁、137頁、155至156頁,警卷二第151至152頁、185至186頁  1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 警卷一P25至26頁 、45頁、59頁、75頁、83頁、117頁、139至140頁、165頁,警卷二第155至156頁  15 匯款紀錄7份 警卷一第33頁、48頁、86頁、129頁、146至147頁、177頁,警卷二第196頁  1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警卷一第166頁,警卷二第194頁  17 林珮伃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83至185頁  18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8927號函暨所附附件 警卷一第191至198頁  19 受理案件證明單2份 警卷二第9頁、153頁  20 被告之臺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133至135頁  21 趙秀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申請書 警卷二第137至145頁、154頁  22 LINE對話紀錄6份 本院卷一第91至184頁、407至527頁  2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0892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  2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262號函暨所附附件 本院卷二第21至47頁

2025-02-06

TNDM-113-金訴-917-2025020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倪瑞傑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上訴人 倪蔡美華 倪瑞福 倪瑞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被上訴人 倪瑞豪 訴訟代理人 張素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倪慶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倪瑞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倪慶祥於民國98年2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二、四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5分之1,請求倪慶祥之遺產按如附表一、二、四「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情。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 一、二、四之遺產,應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下稱倪蔡美華等3人)部分:倪 慶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4,如附表三編號6至17 所示,應按「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等情。  ㈡倪瑞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略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情。   【原審判決兩造公共有倪慶祥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 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一、二、四之遺產,應按「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 倪蔡美華等3人之答辯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28至34,如附表三編號6至17所示之遺產,應 按「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被上訴人倪瑞豪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原審調字卷第121至131頁)  ㈡兩造就倪慶祥所遺遺產中不爭執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 至34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未以 遺囑分配,兩造亦無不得分割或暫不分割之協議。  ㈢如附表一編號1、2、15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25至26、28至34同意原物分 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附表二為倪慶祥之遺產,對附 表二各項價額、金額均不爭執,編號2至19同意原物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倪慶祥有如附表二編號 2至19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編號7至17對 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債務抵 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 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㈣倪慶祥之陽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於93年9月20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000萬元至張素精之合作金庫銀 行民權分行帳戶;張素精於93年9月21日匯款1,360萬1,534 元至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 江分行帳戶於同日提領1,360萬元,並由張素精結匯40萬美 金匯往NICHINGHSIANGFISHFARM(下稱美國漁場)美國銀行 帳戶。倪慶祥於93年9月28日轉讓美國漁場之股份30萬股予 張素精,又於96年1月8日轉讓20萬股予張素精。張素精於96 年6月12日,以上開50萬股股份為其對美國漁場之投資,向 美國移民服務局申請外籍企業家移民(本院卷一第449至456 頁、第461至488頁)。  ㈤倪蔡美華於98年10月至99年12月間,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對 張素精等提出四件訴訟,於100年3月9日成立最終和解,依 最終和解書第2點之記載「全部當事人同意張女士擁有漁場 所有權持股大約62.5%(即50萬股)無效或失效,自簽署本 合約日期起應廢止並撤銷倪慶祥先生(倪先生或「被繼承人 」)名下移轉過戶持份給張女士,另外,其餘37.5%保持不 變,因此,倪先生或被繼承人應繼續唯一擁有漁場所有權持 股,認定為蔡女士的社區財產,因為漁場公司於1994年成立 ,不應中斷所有權;因此,漁場股份100%所有權將被視為「 不動產」之一,列入遺囑驗證訴訟財產。」(本院卷二第72 頁)  ㈥依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如 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自98年2月26日至101年11月21日止未 申請災害補助;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土地,自98年2月26日 至101年11月21日止申請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並由倪蔡美華申請及領取災害補助共57萬5,000元。(原 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33頁)  ㈦倪慶祥曾向臺南縣政府申請領有臺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 記證,經營地址為臺南市○○鎮○○段000000號共9筆土地,有 效期限自96年4月30日至101年4月30日,迄今未申請延長有 效期間,亦未變更負責人名義。  ㈧倪慶祥於死亡時有積欠土地銀行、陽信銀行、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債務,現均已清償完畢。  ㈨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9萬3,076 元、44元,合計19萬3,120元;倪慶祥於93年5月28日申貸之 700萬元土地銀行借貸債務,有於108年2月1日清償19萬3,12 0元。(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147頁)  ㈩原審法院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建物於98年2月26日之價格為鑑定,鑑定結果為545萬3,26 5元;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至15 、21、23、25所示之不動產及股份於98年2月26日之價格為 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額/金額(以 鑑定價額為準)」欄所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刑事判決以倪蔡美華有:①於如附表二編號15備註欄所示之 日期,持倪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及合庫銀行民權分行之 存摺、印章至前開分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取款憑 條」盜用「倪慶祥」之印章,並將該文書交由各該銀行行員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備註欄所示款項;②於99年3月2日,檢 附刻意漏列倪瑞傑、倪瑞豪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股東同意書 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倪慶 祥就瀛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瀛通公司)出資額由倪蔡美華 繼承、改推倪蔡美華為該公司董事,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瀛通公司變更登記表;③ 倪慶祥於80年間,曾向陳宥丞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又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該土地過戶登記 在倪慶祥名下,遂由陳宥丞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倪慶祥 。迄於99年8月17日,上述000之00地號分割出000之00地號 ,000之00地號分割出000之00、000之00地號,其中000之00 、000之00地號於99年9月13日,經原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 倪蔡美華於100年2月28日,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附 刻意漏列倪瑞傑、倪瑞豪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資料,申辦塗銷上開381之10、381之12、381之84地 號土地之抵押權,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 登記簿,以清償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抵押權予以塗銷之犯罪行 為,認倪蔡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確定。(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01至215頁)  上訴人、倪瑞豪於103年間以: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明 知伊等為倪慶祥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下列犯行:①倪蔡美 華、倪瑞福、倪瑞昌隱匿上訴人、倪瑞豪亦為倪慶祥之繼承 人之事實,於98年8月15日,共同向臺南縣學甲鎮公所(現 改制為臺南市學甲區公所)申請「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由倪蔡美華領取57萬5,000元後並侵占之。②倪 蔡美華與倪瑞福、倪瑞昌共同為不爭執事項③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行為,倪蔡美華另於100年7月7日,將前述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占上開土 地。③倪蔡美華於98年3月26日,侵占魚塭客戶黃博慧、洪連 興存入倪蔡美華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款項 共計61萬2,950元,另於98年10月28日至101年4月27日間, 侵占魚塭客戶陳鴻禧、黃清智、洪連興、黃銘德存入倪蔡美 華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272萬6,530元 。又倪蔡美華於100年12月7日至102年3月18日間,侵占魚塭 客戶李嘉順、八八六水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入倪蔡美 華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653萬5,356元 。④倪蔡美華於99年3月2日為不爭執事項②之行為,並辦理 瀛通公司之解散登記,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遂共同侵 占瀛通公司解散時所有之現金共322萬1,905元、公司資產、 銀行存款、運輸設備等。⑤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房地為 倪慶祥所有,並為瀛通公司承租使用,倪蔡美華於倪慶祥死 亡後、瀛通公司解散前,侵占瀛通公司支付之租金為由,對 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提出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103年偵字第11361號、104年 度調偵續字第1號、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調字卷 第335至34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倪慶祥之遺產範圍為何?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倪慶祥對倪蔡美 華負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之不當得利債務,及倪蔡美 華有代為清償或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之貸款及遺產 管理費用,應自倪慶祥之遺產中優先清償;倪瑞傑主張有代 為清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貸款,應自倪慶祥之遺產中優 先清償,有無理由?  ㈡倪慶祥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倪慶祥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部分: ⑴編號1至26、28至34部分:   倪慶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4所示之遺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認上開財產均屬 倪慶祥之遺產。  ⑵編號27部分:   上訴人主張倪蔡美華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土地徵收補 償款280萬3,466元,為倪蔡美華對倪慶祥之不當得利債務,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倪蔡美華應繼分內扣還等情,雖 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惟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 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 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倪蔡美華於臺南地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既稱如附 表一編號27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經陳宥丞請領並將之交付倪 蔡美華,乃係兩造對於倪蔡美華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倪蔡美 華同意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另案卷三第237頁),並列為該 案不爭執事項(另案卷三第269頁),且核與證人陳宥丞於 另案證述:土地是倪慶祥購買,因無自耕農身分,暫登記在 其名下,嗣因土地被徵收,其已將徵收補償款匯給倪蔡美華 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二第559至563頁);又該徵收補償款 計280萬3,500元,扣除代扣款項34元後之280萬3,466元,確 經陳宥丞請領後於100年5月16日將280萬5,000元匯入倪蔡美 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等情,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5月3日南市地用字第1020368686號函暨所附地價補償清冊 、未受領補償保管清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 學甲分行109年2月6日函所附戶名倪蔡美華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交易日100年5月16日)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 卷一第183至189、503、537頁),審其匯款時序既係緊接於 獲准領取土地他項權利徵收補償款之後,且二者金額相差不 大,上訴人認係陳宥丞轉匯款項或加計利息或取其整數,亦 與常情無違;另前述土地係因當時非自耕農不得承受農地之 法令限制,致陳宥丞於買賣後暫未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予倪慶 祥,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倪慶祥作為買賣土地之擔保,嗣 土地經徵收,因倪慶祥死亡,原應由全體繼承人申辦塗銷抵 押權,再自陳宥丞處取得徵收補償款,倪蔡美華卻漏列上訴 人及倪瑞豪進而申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事實,亦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不爭執事項③),互核相符,堪予採認。據此可 認,倪蔡美華於倪慶祥死亡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原 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徵收補償款280萬3,466元之 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該對倪蔡美華之 280萬3,466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範圍,並 由倪蔡美華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其應繼分內扣還。  ⒉附表二部分:  ⑴編號1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 倪慶祥於79年間購買魚塭時同時購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云云,惟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經原審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其坐落位置、面積,如該所110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71頁),上開建物係倪 慶祥購入土地前即建造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建物既 非倪慶祥建造,倪慶祥即非因起造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 人。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建物由倪慶祥買賣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既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②前開建物並無房屋稅籍資料,無從依納稅義務人變更而推認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事實。倪蔡美華固有於另案提出民事準 備書續狀、續㈡狀,惟續狀僅陳述:倪慶祥在79年「購入土 地時」,該建物已存在,並未陳述倪慶祥有同時「購入土地 及建物」等情(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17頁),續㈡狀(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3頁)與其他有關魚塭實際經營者之證據 資料,均不無足以證明倪慶祥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③依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倪慶祥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自不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 。  ⑵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倪慶祥於生前將臺南魚塭委由倪蔡美華協助經 營,如附表二編號2之天然災害補助款,應由倪蔡美華返還 ,乃倪慶祥對倪蔡美華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倪慶祥之遺 產分配等情,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辦法救助對象 ,係指實際從事農、林、魚、牧生產之自然人;該辦法第5 條第2項規定之救助對象,其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 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者,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符合相 關規定者。爰此,上揭辦法辦理之救助係指取得土地合法經 營權之現耕農漁民,此一經營權除因擁有土地所有權而隨之 取得外,餘應以經租賃關係或「接受委託經營」等方式而取 得合法經營權者為限,並且經營權在存續或有限期間等情,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18日農授漁字第1020728496號 函可稽(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313至314頁 )。查倪慶祥生前雖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土地,申請養 殖魚塭登記,並取得陸上養殖漁業登記證,惟該魚塭實際係 由倪蔡美華經營等情,業據證人倪慶忠(倪慶祥胞弟)證述 明確(本院卷三第98、102頁);且經證人陳鴻禧於偵查中 證稱:其從事魚貨買賣,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 ,倪蔡美華在學甲經營魚塭,其向她購買魚貨外銷有20年以 上,其去她魚塭那邊看到的都是她等語(臺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11361號偵卷《下稱11361號偵卷》一第37至38頁); 證人黃清智證稱:其是做養殖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 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倪蔡美華在學甲養魚,其向她購買魚 苗有十幾年了,其都是打電話跟她聯繫購買魚苗的事等語( 11361號偵卷一第39頁);證人洪連興證稱:其是做養殖魚 蚵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倪蔡 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其有向她購買魚苗,其都是跟她或 她員工阿來接洽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48至49頁);證人 黃博慧證稱:其之前是做養殖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 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其知道倪蔡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 其向她購買烏魚苗有5、6年,其魚塭就在她魚塭旁邊,她魚 塭都是她在經營,其從來沒看過她先生到那邊,莫拉克風災 時,因海水灌進來,倪蔡美華跟其的魚塭都有受損等語(11 361號偵卷一第50至51頁);證人黃銘德證稱:其是做養殖 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其知道 倪蔡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其有向她購買她魚塭的魚,她 有請一個工人阿來,其要買賣都是跟她聯絡等語(11361號 偵卷一第57至58頁);證人李佳齡證稱:其是八八六水產公 司負責人,其認識倪蔡美華,但不認識她先生,其有在六、 七年前開始向倪蔡美華購買烏魚苗,她的魚塭在學甲,其一 直都是跟她聯繫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66至67頁);證人 李嘉順證稱:其從事介紹魚貨買賣工作,認識倪蔡美華,只 看過她先生一、二次,其有介紹新加坡人向倪蔡美華購買魚 苗,其知道她魚塭在學甲,實際上都是她在經營,她先生都 不管事,且她魚塭在莫拉克風災全部完蛋等語(11361號偵 卷一第68至70頁);證人杜培元證稱:其從89年開始在倪蔡 美華的魚塭工作,其認識她先生,但他一年去魚塭不到一次 ,其薪水及魚塭開銷都是倪蔡美華在支付,倪蔡美華先生過 世後,學甲魚塭還是繼續經營,相關費用支出、買賣事宜都 是倪蔡美華在處理,由她與客戶聯絡,她先生之前也不曾幫 忙這事情,莫拉克風災期間,因為潰堤,魚塭内的魚都跑掉 ,水車等設備也損壞,光修理就要三、四十萬元,另魚貨損 失四、五百萬元,後來是倪蔡美華找人來修理,都是她付錢 等語甚詳(11361號偵卷一第70至71頁)。另臺南高分檢檢 察官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處分書就魚塭實際經營者為倪 蔡美華,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該處分書可稽(臺南地 檢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37、138頁)。又依倪蔡 美華及倪慶祥之入出境資料(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365至3 66、114、139、361至363頁),經核閱結果,倪蔡美華之出 境時間均為短暫,反觀倪慶祥則是入境時間為短暫,有2人 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協益飼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通知函、倪慶祥匯款資料( 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59、161、167至171、179頁),倪 慶祥僅於95年、96年分別匯款三次、一次予協益公司,作為 支付瀛通公司向協益公司購買漁飼料之用,瀛通公司實際經 營者為倪蔡美華等情,亦據證人即協益公司負責人黃麗英證 述屬實(臺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83至184頁 ),並有協益公司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臺南地檢 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70至173、175至176頁),又 依倪慶祥匯款資料(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65、173至177 、181頁),可認倪慶祥有五次匯款至倪慶祥之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帳戶作為魚塭營運資金。則自魚塭開始經營,迄至 倪慶祥死亡時,倪慶祥僅有數次自美國匯款回臺支付臺南漁 塭購買魚飼料及營運資金之款項,自無法憑此排除倪蔡美華 實際經營臺南魚塭之可能。依上,倪蔡美華為上開土地上魚 塭之實際經營者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倪蔡美華於98年8月15日以自己名義所提出之莫拉克颱風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切結魚塭因受莫拉克颱風影響, 損失達50%,而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里長洪健三亦係出具證 明,倪蔡美華確有在魚塭從事陸上魚塭養殖,而經臺南市學 甲區公所實質審查臺南魚塭損失達20%以上,遂於99年1月6 日將補助款57萬5,000元匯入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 戶等情,此有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2年6月10日函及檢送之莫 拉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漁業)、養殖證明書、 切結書可稽(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244、25 0、252、259頁,臺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卷四第92 至95頁),且其後之災後復養申請、放養申報及基層公所天 然災害災損查報資料,均以倪蔡美華為放養申報人等情,亦 有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養殖漁業(陸上養殖)產業 復養申請書、放養申報書、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12年3月22日 函檢送申報日期111年5月29日放養申報書(查報類)可稽( 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98至318頁, 本院卷一第246至266頁)。由上可知,倪蔡美華為魚塭之實 際經營者,亦為養殖水產物之實際放養者,則魚塭之莫拉克 颱風天然災害補助款,自應由倪蔡美華領取,不應列入倪慶 祥之遺產分配。  ③上訴人雖主張:臺南魚塭係倪慶祥委由倪蔡美華協助經營云 云,惟查:取得前開辦法之救助,需取得魚塭土地合法經營 權,不用有魚塭土地之經營者,得以接受魚塭地主委託經營 方式,取得合法經營權,此委託經營契約或委託經營同意書 ,係指魚塭土地之合法經營權而言,救助對象及實際經營者 係現耕農漁民,而非魚塭地主。又倪慶祥三弟倪慶忠曾於倪 慶祥死亡後之98年8月31日傳真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漁業 登記證)予張素精,記載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瑞豪 委託倪蔡美華經營臺南魚塭意旨,及「大嫂:檢附委託經營 同意書一份需蓋上次你同意代刻之章,如妳同意,請於右列 處簽章傳回或電話告知」等情,有陸上養殖魚塭登記證、魚 塭委託經營同意書(漁業登記證)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 133、135頁),足認因倪慶祥死亡,魚塭土地由兩造繼承, 倪蔡美華藉由繼承人出具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以取得魚塭 土地合法使用權利;且依證人倪慶忠於本院證稱:上開魚塭 委託經營同意書應該是我傳給張素精的,從頭到尾我都認為 魚塭是倪蔡美華在經營,因為她有送過我魚,我從來沒有看 過倪慶祥在臺南漁塭,打到臺南漁塭…都是倪蔡美華或阿來 仔接的,所以我才認為是倪蔡美華在經營的等語(本院卷三 第99、100、102頁),及前述證人黃清智、洪連興、黃博慧 、黃銘德、李佳齡、李嘉順、杜培元之證言,臺南魚塭之實 際經營者應為倪蔡美華無訛。至倪蔡美華固於另案提出民事 準備書㈡㈢狀具狀稱「魚塭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須向 行政機關申請任何補助,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3、129頁),乃係因以接受委託經營方 式取得魚塭土地合法使用權利,申請補助時,需魚塭土地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倪慶祥或全體繼承人將魚塭經營事務 委任由倪蔡美華辦理,倪蔡美華僅為魚塭經營管理人之意。  ⑶編號3至14、17至19部分:   承前所述,倪蔡美華為臺南魚塭之實際經營者,且莫拉克颱 風後,魚塭設備毀損,魚塭內之魚流失,亦由倪蔡美華修復 設備、重新購入魚苗放養,並於98年8月15日為產業復養申 請等情,亦有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養殖漁業(陸上 養殖)產業復養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是附 表二編號3至14、16至19之臺南魚塭向臺南市學甲區公所申 報放養魚貨之銷售收入款、魚獲、營業、銷售收入等款項, 均歸倪蔡美華所有,倪慶祥及全體繼承人對倪慶華並無任何 債權可請求,自不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  ⑷編號15、16部分:    查,倪蔡美華為臺南魚塭實際經營者,倪慶祥死亡前,魚貨 收入匯入倪慶祥帳戶,倪慶祥死亡後,則匯入倪蔡美華土地 銀行學甲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博慧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他購買,他就將魚苗載到我的魚塭,他跟我說匯款到 哪個帳戶我就匯過去,她賣給我魚苗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 過他老公在國外跟小三在一起,怎麼我跟你購買魚苗貨款, 你叫我匯款到你老公的帳戶」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51頁 );證人李佳齡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倪蔡美華是給我們 她先生的帳戶,那時候我還特別問他,是否是匯到這個帳戶 ,後來就匯款到倪蔡美華的帳戶了」等語(11361號偵卷一 第67頁);證人李嘉順於偵查中證稱:「以前她都叫我匯款 到她先生的帳戶,後來就叫我匯款到她的帳戶」等語明確( 11361號偵卷一第69頁);且有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客戶對帳單、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 作金庫民權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399至416、505至527、583至584頁,卷二第597、599頁 ,卷三第75、76頁),瀛通公司合作金庫民權分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573至577頁),倪蔡 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入支票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客戶對帳單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243至260、529至562頁,卷二第571至575頁),足認前 開倪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及倪 慶祥、瀛通公司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戶,均為倪蔡美華經營 魚塭所使用之帳戶,該帳戶款項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得, 應非屬倪慶祥之遺產範圍。至倪蔡美華前所犯偽造私文書等 罪,係因其於倪慶祥死亡後,在取款憑條盜用倪慶祥印章偽 造私文書提領款項,並非盜領等情,有臺南地院104年度審 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01至21 5頁),尚不能證明倪慶祥上開二帳戶內款項為倪慶祥所有 。  ⒊附表三:   ⑴編號1至4、6至11、13至16部分:   查倪慶祥向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之借款, 皆為93年間所借用,且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借款均係撥入倪 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並自該帳戶扣繳貸款,有該 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本院銀行卷第31至58頁), 該帳戶既為倪蔡美華所使用,已如前述,由其擔負清償之責 ,難認係為倪慶祥所代償;又倪蔡美華為陽信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倪慶祥之前開銀行帳戶亦屬臺南魚塭營運使用之 帳戶,且倪蔡美華經營臺南魚塭,經常以個人及倪慶祥帳戶 亦互有匯款事實,嗣倪蔡美華係基於倪慶祥借款連帶保證人 之地位,代為清償倪慶祥所為借款債務,依法承受債權,而 相關撥貸款明細及各期還款明細已超過保存期限,業已銷毀 ,有債權移轉證明書、陽信銀行龍江分行109年8月17日函可 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99、141頁),則該款項難認實 際為倪慶祥所借用,倪蔡美華清償該借款,亦難認為倪慶祥 所代償。依上,前述借款既係撥入倪蔡美華所使用之倪慶祥 帳戶,該款項難認實際為倪慶祥所借用,倪蔡美華清償該借 款,亦難認為倪慶祥所代償,是其主張其代償後對倪慶祥有 不當得利債權,乃屬無據。  ⑵編號5部分:   查倪慶祥以其於新光人壽投保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已於98年 6月5日以保單號碼ATM0000000號保單理賠金代償利息及本金 ,而全部償還,餘額並分配予受款人等情,有新光人壽109 年8月27日函及檢送之保單借款明細表、109年11月23日函檢 送之保險相關資料、投保簡表及理賠審核通知書可稽(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61至163、401至413、203至205頁),倪 慶祥之新光人壽保單借款既係以受益人理賠金代償,而非倪 蔡美華另為代償,則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因倪蔡美華代償此 項保單借款而應計入倪慶祥遺產債務,應屬無據。  ⑶編號12部分:   倪蔡美華等3人雖主張於倪慶祥死亡前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 屋之房屋稅15萬9,426元、地價稅11萬4,802元、水費5,488 元、電費2萬4,738元、瓦斯費3,234元,合計30萬7,688元, 為遺產管理費用,應優先自遺產扣還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86至9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88至108年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台電台北市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明細表、大台北 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 細表(均影本)為證(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57至165、17 9至188、203、205至208頁),及引用倪慶祥之新光銀行交 易明細資料,惟其中該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係由係由 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扣繳,有新光銀行111年8月24日函檢 送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本院銀行卷第137至155頁),難認 係倪蔡美華所繳納,又稅單,亦不能證明該稅費即係倪蔡美 華所支付,是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編號12之費用為其代倪慶 祥繳納,對倪慶祥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屬無據。  ⑷編號17:   倪蔡美華等3人雖主張於倪慶祥死亡後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 屋之房屋稅6萬7,551元、地價稅11萬2,794元、水費2萬0,15 2元、電費16萬9,182元、瓦斯費9,171元、其他費用(電梯 保養等費用)1萬元,合計38萬8,850元,為遺產管理費用, 應優先自遺產扣還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至109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8至10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台電 台北市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明細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 履歷報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109年3月 至11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影本)為證(原審重家繼訴字 卷三第166至177、190至199、201、203至、205至208、209 至211頁),惟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係由係由倪慶祥之 新光銀行帳戶扣繳,有新光銀行111年8月24日函檢送之歷史 交易明細可稽(本院銀行卷第137至155頁),難認係倪蔡美 華所繳納,又稅單及其他費用收據,亦不能證明該稅費即係 倪蔡美華所支付,是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編號17之費用應優 先扣還,應屬無據。  ⒋附表四:   倪瑞傑雖主張其於108年2月1日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用以代償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借款債務19萬3,120元云 云,並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利息收據、倪瑞傑第一 銀行存款明細表、存摺封面為證(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77頁,本院卷三第477頁)。惟查,倪慶 祥向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貸款,均撥入該帳戶,並自帳戶內 扣繳貸款,並已清償完畢,有該行109年1月22日函可稽(原 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465頁),倪瑞傑前開現金提款並未能 證明即為代償倪慶祥之貸款,是倪瑞傑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  ⒌依上說明,本件可認屬倪慶祥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  ㈡倪慶祥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 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⒉經查:  ⑴倪慶祥之遺產範圍為何,業如前述,而兩造為倪慶祥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亦經認定如前;且倪慶祥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現因無法 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就倪慶祥之遺產訴請分割,核屬有據。 ⑵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則計算繼承人之應繼分時,應回復至分割遺產前之狀 態,始與法相符。經查,倪慶祥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不動產部分,業經囑託鑑價單位為鑑 價(不爭執事項㈩),倪瑞傑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鑑定結果有 何不當,自應以鑑價結果認定其遺產價額。依倪慶祥所遺遺 產計算其總額為7,414萬9,489元,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計 算,兩造各自取得之應繼分價額為1,482萬9,898元(計算式 :7,414萬9,489元÷5=1,482萬9,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倪慶祥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附表一編號27之徵收補償款: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27之徵收補償款280萬3,466元 ,此乃倪慶祥對倪蔡美華之不當得利債權,至倪慶祥死亡時 未返還,由兩造繼承該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自倪蔡美華應繼分內扣還。  ②附表一編號1、2、15之臺北市中山區房地:   查,如附表一編號1、2、15之臺北市中山區房地,由於兩造 均未居住使用該房地,且繼承人未共居一處,意見紛歧,若 按應繼分分配,將使管理使用收益不易,且兩造均同意採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爭執事項㈢),核 其遺產性質、價值與效用等因素,堪認上採變價分割方法公 平且符合兩造意願,爰按兩造意願予以分割如前所述。  ③附表一編號3至14之土地:   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14之土地,為臺南魚塭之所在土地, 倪瑞傑請求分割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倪瑞傑、倪瑞豪主張 變價分割,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分由倪蔡美華單獨取得,按 鑑價結果補償其餘繼承人,可認除倪蔡美華外,其餘繼承人 並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願;佐以該等土地為魚塭及相關設 施之前開現況與利用情形,土地上並有非屬遺產範圍之建物 坐落,勢將影響他人參與拍賣及提高出價之意;併斟酌兩造 目前對前開土地之依存關係與情感連結,應以倪蔡美華長期 在該土地上從事魚塭經營,較為密切,分配由其單獨所有, 並案件鑑價結果補償,可使土地利用更具價值,增益發展空 間,俾利兩造繼承權利價值之最大化。是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之土地,應分配予倪蔡美華單獨取得,由其按鑑價結果 予以補償。  ④附表一編號24之債權:   查,如附表一編號24之債權,乃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性質上亦為可分,為其公平,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直接分配。兩造雖各自主張分配予倪蔡美華或倪瑞傑 與倪瑞豪,再分別補償予其他繼承人,惟均非妥適公平,均 不足採。  ⑤附表一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編號21至23、25、26之 股份、債權、公司出資額:   查,上開存款、股份、債權、公司出資額,為便於與倪蔡美 華應扣還之前開280萬3,466元債務計算,爰將該部分先分由 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瑞豪各取得4分之1;至其餘倪 蔡美華應扣還部分,則依序再按如附表一編號1、2、15之遺 產予以扣還(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若有不足 部分並由倪蔡美華分別清償予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 瑞豪。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倪慶祥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遺產範圍認定(未審酌附 表一編號12至14土地、編號27徵收補償款、編號28至34存款 餘額),及諭知之分割方法與本院均有不同,原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 分比例各5分之1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 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 本院分割方法 價額/金額(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準)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價額/金額(以鑑定價額為準)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0/10000 4,247,26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367,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0/10000 629,581 同上 953,000 同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995,000 同上 1,250,200 主張分割為倪蔡美華單獨所有。 應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部分,倪瑞福與倪瑞昌就本項目主張分歸倪蔡美華繼承,毋庸給予現金補償。補償倪瑞傑與倪瑞豪部分,主張以被繼承人對倪蔡美華所有之債務,倪瑞福與倪瑞昌應負擔部分為抵銷,不足部分再以現金補償。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25萬0,04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7,548,000 同上 4,730,08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94萬6,016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4,641,000 同上 2,908,36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58萬1,062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0,211,250 同上 6,399,0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27萬9,81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6,666,000 同上 4,177,36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83萬5,472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0,404,000 同上 6,519,84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30萬3,968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7,287,750 同上 4,566,99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91萬3,398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7,481,250 同上 4,688,2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93萬7,650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1,573,250 同上 7,252,57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45萬0,514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28,860 同上 13,6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2,73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074,480 同上 508,20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10萬1,640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243,460 同上 115,1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2萬3,030元。 15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7樓房屋(榮星段四小段3039建號) 全 500,300 同上 2,198,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16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22,08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2,08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萬0,520元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57,276 同上 57,276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萬4,319元 18 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0,053 同上 10,053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2,514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2,513元 19 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23,904 同上 23,904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976元 20 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2,278 同上 12,278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取得3,070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069元 21 宏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更名為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73股 1,794 同上 1,794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2 瀛通貿易有限公司債權   2,249,100 同上 2,249,100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20股 2,845 同上 2,845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4 NICHINGHSIANG FISH FARM(倪慶祥魚場)美金40萬元債權   13,916,000 分割予倪蔡美華,倪蔡美華補償其他繼承人現金各278萬3,200元 13,916,000 分割予倪瑞傑與倪瑞豪二人,倪瑞傑與倪瑞豪並應各自補償現金139萬1,600元予倪蔡美華、倪瑞福及倪瑞昌。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台東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806股 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6 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股份出資額295萬元   2,244,482 同上 2,244,482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7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   2,803,466 ⒈為倪慶祥他項權利土地徵收補償款,遭倪蔡美華以不實繼承系統表、同意書,交由權利人陳宥丞領取後匯入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内,並被倪蔡美華占為己有(原證76、7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9-567),倪蔡美華當返還此筆徵收補償款且加計利息。 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倪蔡美華當返還不當得利予其他繼承人現金各56萬0,693元。 2,803,466 ⒈並無此筆遺產存在。此二筆土地所有權係屬訴外人陳宥丞所有,且此二筆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予以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款予陳宥丞完畢,並無本項繼承標的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77,雖可證訴外人陳宥丞曾於100年5月16日匯款2,805,000元至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惟並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即為前述之徵收補償款。  ⒉倘認此筆遺產存在,則主張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自倪蔡美華之應繼分內扣還 2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456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56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14元 2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31,293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31,293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7,823元,倪瑞福取得7,824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7,823元 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121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121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531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30元 31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2,039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039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509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10元 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441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41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111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10元 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14,233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4,233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3,558元,倪瑞福取得3,559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558元 34 學甲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即00000000000000)存款   7,928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928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982元   合計   96,033,230   74,149,489   附表二: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1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號之1之魚塭工寮(坐落於○○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453,265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被上訴人倪蔡美華在前案台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事件已自承該魚塭農舍建物為倪慶祥在79年間購買魚塭時同時購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為倪慶祥之遺產(原證1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15-119)  ⑵估價報告書第20頁有記載「勘估標的為未辦理登記建物,經詢問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確認標的無房屋稅籍,復調閱農林航空測量所公佈之歷史類比航攝影像,竭力搜尋並收斂客觀可查證資訊,確認勘估標的於民國71年9月24日已完成建築,本次評估暫以此日期為勘估標的之建築完成日期。」、另第9頁載「本案由土地所有權人雇工即標的現住人杜先生領勘」、第10頁載「經與領勘人確認,勘估標的目前使用現況與估價日期當時狀態相似」。此可證明魚塭工寮71年就已蓋好,魚塭農舍建物確為倪慶祥遺產。 ⒉變價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系爭工寮係坐落於○○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被上訴人於前案臺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事件所陳述者係倪慶祥於79年購入系爭坐落土地時,該地上物即已存在,惟倪慶祥於79年時僅購入學甲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及於其上之工寮。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係由起造人所有,今該地上物既非倪慶祥所建置,亦非倪慶祥所購買。難認係屬倪慶祥所有,故並非屬遺產之一部,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2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補助之不當得利債權   575,00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倪蔡美華自承臺南魚塭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證1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21-125)。災害補助為遺產之孳息,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倪蔡美華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委託同意書並以共同繼承人名義向學甲區公所申請災害補助並匯入其個人帳戶,應歸還全體繼承人,計入遺產。(原證30、6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3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297-301)  ⑵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災害受損的魚貨係倪慶祥98年2月26日死亡前之庫存魚貨,災害補助款係屬遺產為倪慶祥所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規定,補助對象顯然以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為限。於倪慶祥98年2月26日死亡後至101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係以倪蔡美華名義提出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補助之申請,顯然非以倪慶祥名義申請,倪蔡美華領取之天然災害補助,不具備遺產性質。  倪蔡美華為學甲魚塭實際經營者,該災害補助為其合法所有,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3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518,077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該魚獲銷售收入屬遺產之孳息,卻匯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戶,倪蔡美華應將扣除營業費用後之餘額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計入遺產。(原證52、53、6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71、321) ⒉依據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營收7,401,100元*7%淨利率=518,077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自不可能於死亡後繼續經營漁業得有漁獲收入或有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被上訴人否認倪慶祥遺有各年度臺南魚塭所獲得之漁獲收入及天然災害補助。  倪蔡美華為魚塭實際經營者,關於魚塭經營所得財產為其個人營業行為所得,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4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9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1,096,680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3-85),營收15,666,866元*7%淨利率=1,096,68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5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0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1,108,646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7-89),營收15,837,813元*7%淨利率=1,108,646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6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1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536,827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1-93),營收7,668,970元*7%淨利率=536,827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7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2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370,755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5),營收5,296,500元*7%淨利率=370,755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8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3月份魚貨收入(客戶匯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77,906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孽息臺南魚塭客戶分三筆匯入倪蔡美華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2、3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37-239) ⒉依據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營收1,112,950元*7%淨利率=77,906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9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7月4日至102年7月30日魚貨收入(客戶匯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753,185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7)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10,759,786元*7%淨利率=753,185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0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7月14日至102年7月3日魚貨收入(支票存入)之不當得利債權   422,62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0、269-273)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6,037,559元*7%淨利率=422,62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1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3月至102年7月30日魚貨銷售現金收入款項(含熱帶觀賞魚)之不當得利債權   1,556,54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0、275-279)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22,236,420元*7%淨利率=1,556,54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2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國內營業收入(國內魚貨銷售收入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   724,08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台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2、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61、323) ⒉依據財政部103-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7-107),營收10,344,000元*7%淨利率=724,08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3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國內營業收入(瀛通公司出口銷售收入及臺南魚塭部分銷售收入)之不當得利債權   1,026,37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3、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63-71、323) ⒉依據財政部103-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7-107),營收14,662,564元*7%淨利率=1,026,37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4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2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營業所得之不當得利債權   2,045,92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4、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73-83、323) ⒉依據財政部102-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5-107),營收29,227,561元*7%淨利率=2,045,92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5 對倪蔡美華盜領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及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共六筆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3,500,54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倪蔡美華於98年5月13日、5月14日不法領取倪慶祥土銀學甲分行、合庫銀行民權分行銀行帳戶共六筆存款合計350萬0,540元,業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證2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01-215),此倪蔡美華所盜領之銀行存款,應當返還並計入遺產。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戶。既前開帳户内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魚塭所得,則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認定判刑確定之原因應非因倪蔡美華領取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而係因被上訴人冒用倪慶祥之姓名取款,致損害土銀學甲分行、合庫民權分行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被上訴人領取帳戶中之存款應具備正當性。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16 對倪蔡美華於98年12月至100年間領取臺南魚塭客戶所匯入其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內貨款,轉付提取存款8筆,結匯美金共35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10,861,175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根據上訴人準備書狀第7頁說明系爭913萬元乃係匯入倪蔡美華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内,而非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倪蔡美華稱913萬元匯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與事實不符。  ⑵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後遺產孳息營運收入匯入倪蔡美華銀行帳戶,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倪蔡美華於98年12月至100年陸續轉帳提取共8筆存款合計1086萬1,175元(結匯美金355,000元)匯出國外(原證7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65-567),且倪蔡美華至今未能提出證明上開款項為合法營運支出用途,則倪蔡美華當歸還此存款,並計入遺產。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倪蔡美華有以自有金錢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共1139萬5500元,倪蔡美華將其中1086萬1175元結匯美金,實屬以自己金錢進行結匯。上訴人主張列為遺產,於法無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17 對倪蔡美華侵占外銷銷售收入美金280,285元匯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不當得利債權   588,598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營運外銷收入美金28萬0,285元約合新臺幣840萬8,550元(上證25,本院卷二P165),遭倪蔡美華占為己有。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101-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1-107),營收8,408,550元*7%淨利率=588,598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主張本項非被繼承人遺產。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自不可能於死亡後繼續經營漁業得有漁獲收入或有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被上訴人否認倪慶祥遺有各年度臺南魚塭所獲得之漁獲收入及天然災害補助。  倪蔡美華為魚塭實際經營者,關於魚塭經營所得財產為其個人營業行為所得,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18 對倪蔡美華侵占國内及國外銷售收入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償付其房貸之不當得利債權   3,006,92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國内銷售及外銷銷售收入合計4295萬6,005元(上證26,本院卷二P167-173),遭倪蔡美華提用以償還其房貸。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98-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107),營收42,056,005元*7%淨利率=3,006,92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9 對倪蔡美華侵占國内銷售收入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償付其貸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4,964,023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系爭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國内銷售收入合計7091萬4,615元(上證27、28、29,本院卷二P175-187),遭倪蔡美華提用以償還其貸款,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99-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3-107),營收70,914,615 元*7% 淨利率=4,964,023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合計   39,187,163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備註 1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3月30日申貸380萬元) 633,092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遺產於98年3月30日還清債務,債務餘額為0。 【被證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7】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65) 2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700萬元) 4,821,600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營運收入孳息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於108年2月1日清償完畢【原證82、上證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本院卷一P147】,債務餘額為0。 【被證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7】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65) 3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9月1日申貸1000萬元) 6,602,100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及營運收入孳息償還【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債務餘額為0。 【被證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7】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65) 4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陽信銀行借貸債務(93年9月29日申貸360萬元) 4,076,157 ⒈已由倪慶祥之營運收入孳息遺產於99年5月6日還清債務,債務餘額為0。 ⒉命被上訴人倪蔡美華提出自有資金清償銀行債務之證明。 【被證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9】由倪蔡美華承受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59) 5 98年2月26日,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貸款390萬元 4,038,904 ⒈新光人壽早於98年6月5日自倪慶祥保險金中扣除償還,保險金餘額並已分配給付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清償後之保險金各3,727,225元、3,727,224元、3,727,223元【原證7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47-555】,此新光人壽390萬元貸款既是由倪慶祥保險金償還,不應計入倪慶祥債務。 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上證17,P69-79)。 【被證10、1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201-205】 於98年6月5日以理賠金代償利息及本金,而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61-163) 6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土銀債務 2,070,000 ⒈被證12與事實不符,並非倪蔡美華以自有資金匯入,列表中之94.12.30,160,000元係倪慶祥自土銀轉匯陽信銀行償還。本項事實證明倪慶祥才是臺南魚塭實際經營者及所有者,其對倪蔡美華並無不當得利債務。 ⒉被證12、被證13、被證14與事實不符。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存入款及還款列為伊所存入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且被證14不能證明是倪蔡美華繳納,只能證明有繳納貸款之日期及金額。 ⒊被證12、被證13、被證14證據只有明細表沒有銀行存款對帳單交易證明。且被證12、被證13分別與被證14重複計算。 ⒋由倪蔡美華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等刑事案件,自承於倪慶祥死亡後於98年5月13日、14日不法領取倪慶祥之土銀、合庫銀行存款,業經臺南地院判刑確定【原證2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01-215】,足見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有不當得利之債務,並不存在。 ⒌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9-109)、陽信銀行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35-257)、台灣企銀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59-435)】可知,於98年2月26日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倪蔡美華自有資金【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及倪蔡美華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倪蔡美華申報其個人財產僅為1,681,005元【原證8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53-275】,其並無自有資金可以代為清償倪慶祥債務。 ⒍倪蔡美華於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未提出倪慶祥有不當得利債務,足見本件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倪蔡美華自書之「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 (本院卷三P51)、原證7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7)、上證24 (本院卷二P163)、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35-257)】。 列入編號9、10、11之備位主張【被證32、33,本院卷四P161-167】,故不再主張此項目。   7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陽信銀行債務 2,265,500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今被繼承人陽信銀行債務長期處於負額狀態,倪蔡美華於98年2月26日前,將自己金錢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倪慶祥對陽信銀行債務。【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8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合庫銀行債務 1,206,000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慶祥實際上並無系爭合庫銀行債務,倪蔡美華應對合庫銀行債務及其以自有資金償還負舉證之責。 倪蔡美華於98年2月26日前,將自己金錢匯入倪慶祥合庫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倪慶祥對合庫銀行債務。【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   9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3月30日申貸之380萬元) 3,433,174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依據【被證1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5-151】整理資料,倪蔡美華以自己名義於臺灣經營漁貨而取得銷售收入,並將取得之支票存入倪慶祥土地銀行貸款清償帳戶,以及指示銷售事務付款人將應付貨款直接匯入倪慶祥之土銀貸款清償帳戶,因此倪慶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顯然係專供倪蔡美華自己使用,此一帳戶内之金額應全數歸屬於倪蔡美華所有。自93年倪慶祥取得貸款金額後計算至98年2月26日,倪蔡美華以自己的金錢為倪慶祥清償土地銀行債務總額情形整理如【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銀行資料參本院銀行資料卷P59-73),則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倪慶祥所繳付之貸款,均係由倪蔡美華為倪慶祥所清償,故倪慶祥生前對於倪蔡美華負有不當得利債務。 ⒉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號。再者,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認定判刑確定之原因應非領取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而係因被上訴人冒用倪慶祥之姓名取款,致損害土銀學甲分行、合庫民權分行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倪蔡美華領取帳戶中之存款應具備正當性,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遺產稅核定僅有確認遺產稅應納金額之效力,於通知書上記載之遺產標的,係由申報人主動申報或被動由國稅局認定為遺產,並做為遺產稅額計算之依據。是以遺產稅核定並無確認遺產範圍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申報此債務認定此債務不存在,並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户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8,489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10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 3,384,402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營運遺產收入孳息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於108年2月1日清償完畢【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上證1(本院卷一P147)】。 ⒈同編號9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资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70,504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11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9月1日申貸之1000萬元) 5,015,553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於倪慶祥生前匯款共計5,541,500元【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何以償還其所稱倪慶祥生前11,833,129元貸款【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且倪慶祥於生前匯款倪蔡美華共計5,330,000元【原證75、上證2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7、本院卷二P163】,與倪蔡美華所稱於倪慶祥生前匯款共5,541,500元相當,顯見應為營運資金調度,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不當得利債務應不存在。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同編號9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资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833,490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12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為倪慶祥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之費用 307,688 ⒈倪蔡美華於申報遺產稅時,未提出有本項費用之不當得利債務,足見該債務並不存在 ⒉被證15房屋稅、被證16地價稅、被證17電費用電資料表、被證18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表、被證19水費繳納明細表之繳納證明書不能證明是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繳納。 ⒊被證15至19是電腦報表,上訴人亦得以申請,不能證明是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繳納。有上訴人自行申請瓦斯公司計費報表、水費繳納明細表、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上證20至23,本院卷二P119-161】 ⒋根據上證5(本院卷一P207-211)、本院銀行資料卷P147-15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倪慶祥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證明系爭房屋水費、電費、瓦斯費都是由倪慶祥上開銀行帳戶直接扣繳,非由倪蔡美華支付,足見該債務並不存在。 ⒌上證6(本院卷一P213),訴外人張素精代為繳交倪慶祥93年地價稅收據,顯見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之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倪蔡美華以自有金錢為倪慶祥代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之費用如下,此屬倪慶祥生前對於倪蔡美華  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  ⑴房屋稅:159,426元【被證1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7-177】  ⑵地價稅:114,802元【被證1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79-199】  ⑶水費:5,488元【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  ⑷電費:2,4738元【同上】  ⑸瓦斯費:3,234元【同上】 ⒉其中扣除水費、電費、瓦斯費之帳戶雖為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係因倪蔡美華因思想較為傳統,於婚姻及事業中皆以男方為重,故於倪慶祥在世時,倪蔡美華並未有自己之帳戶,且因倪慶祥長年定居美國,其帳戶皆由倪蔡美華所使用,是以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内款項亦係由倪蔡美華所存入。   13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3月30日申貸之38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637,513 ⒈依銀行資料卷宗P46,倪慶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98年3月30日由倪慶祥代繳貸款支出637,513元。由上開證據證明上開銀行貸款是由倪慶祥帳戶清償,與倪蔡美華無關。 ⒉本項金額非屬遺產債務,是虛列債務。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號。 ⒉再者,倪慶祥死亡時其帳户内所有款項遠低於貸款總額,於倪慶祥死亡後更不可能有倪慶祥經營所得加入系爭銀行帳戶中。是以自系爭銀行帳戶中扣款清償貸款即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並經整理於【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   14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5,553,037 ⒈上訴人主張同編號6第2至8點說明 ⒉由倪蔡美華年度所得資料(本院卷一P347-361),倪蔡美華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申報伊個人財產僅為1,681,005元【原證8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59-261】,再再證明倪蔡美華並無其所稱相關自有資金可以代為清償倪慶祥生前11,833,129元及死後18,035,126元債務【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顯見系爭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根據本院銀行資料卷P45,倪慶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紀錄,98年2月26日死亡前即在98年2月24日時之存款餘額為2,037,513元,上開存款餘額即屬支付倪慶祥後續分期清償貸款餘額之資金來源,並非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支付清償。 ⒋本項遺產債務金額是虛列。 ⒌係由倪慶祥遺產銀行存款與遺產營運收入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清償【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上證1(本院卷一P147)】。 ⒍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⒎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同編號13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1,717,405元,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15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9月1日申貸之100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7,621,939 上訴人主張同編號14第1至4、6、7點說明。 ⒈同編號13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602,902元,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16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陽信銀行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9月29日申貸之36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4,222,637 ⒈上訴人主張同編號6第2至8點說明。 ⒉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依據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明細,其於死亡時尚有4,076,157元,並於死亡後持續累計利息,嗣於99年5月6日倪蔡美華以己身名義提出4,222,637元進行清償,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17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繳納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之費用 388,850 ⒈由新光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3452號函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137-155】係由倪慶祥該行帳0000000000000自動扣缴水電瓦斯,與倪蔡美華無關,顯見系爭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⒉更何況由上訴人亦可請領系爭繳費證明【上證20至23,本院卷二P119-161】,可證倪蔡美華原審所附被證15至被證20亦僅是繳費證明,不能證明係其所缴付費用,故倪蔡美華應負舉證證明其係以自有金錢繳付之責。 ⒈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倪蔡美華以自有金錢代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之費用如下:  ⑴房屋稅:67,551元【被證1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7-177】  ⑵地價稅:112,794元【被證1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79-199】  ⑶水費:20,152元【被證1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5-20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  ⑷電費:169,182元【被證1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1)、同上】  ⑸瓦斯費:9,171元【被證1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3)、同上】  ⑹其他費用:10,000元【被證2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9-211】 ⒉其中扣除水費、電費、瓦斯費之帳戶雖為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係因倪蔡美華因思想較為傳統,於婚姻及事業中皆以男方為重,故於倪慶祥在世時,倪蔡美華並未有自己之帳戶,且因倪慶祥長年定居美國,其帳戶皆由倪蔡美華所使用,是以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内款項亦係由倪蔡美華所存入。   編號1-5合計 20,171,853   編號7-17合計 34,036,293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備註 1 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清償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 193,120 自遺產中優先受償 否認 有爭執

2025-02-06

TNHV-111-重家上-6-2025020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峰(原名鄭詠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 89號、第38355號、偵緝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 扣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玉峰(原名鄭詠霖)可預見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逐層轉交上游,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遭詐騙之匯款,並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該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某時起,參與林宥芯、陳霖(以上二人均另經本院判決)、李道晟(另行通緝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鄭玉峰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而與林宥芯、陳霖、李道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取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款項,恐係將被詐騙之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經由林宥芯引介,由鄭玉峰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道晟,該詐欺集團並另由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25日9時許起,接續假冒「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陳國華」、「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主任張文豪」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無事證足認鄭玉峰知悉共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為詐騙),以電話向劉美月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因而涉犯販毒洗錢案件,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強制入監執行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劉美月,因而致劉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鄭玉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鄭玉峰再依李道晟指示,就附表編號1、編號2第一次(即110年9月2日該次)並由林宥芯陪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帳時、地,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自行扣除以詐得金額2%計算之報酬及給予林宥芯之介紹費後,另於不詳時、地,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玉峰對於其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李道晟, 嗣告訴人劉美月遭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由被告 前往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等情均不爭執,並坦承所犯洗錢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當 初係因伊積欠賭債,林宥芯知道後就介紹李道晟給伊認識, 說如果提供帳戶給他們匯款可以賺錢,說是國外建商要匯回 臺灣的錢,如果匯到伊帳戶內可以避稅,伊認知是建商的匯 款,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由林宥芯引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李道晟,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並依李道晟指示,就附表編號1、編號2第一次提款由林宥芯陪同前往提領,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由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7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卷第14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57頁、第149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道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芯與陳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176頁至第18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55號卷第5頁至第9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13號卷第3頁、第26頁至第28頁、審一卷第69頁、第109頁、第120頁至第133頁、審二卷第136頁至第148頁),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李道晟及林宥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林宥芯與李道晟間對話譯文、林宥芯另案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存款帳戶轉入帳號約定新增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通訊體對話紀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及背面、第164頁至第172頁、第195頁背面至第197頁背面、偵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 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 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 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 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 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2.現行詐欺集團常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向人收取現金再行轉交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 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抽傭比例為2%,例如提領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伊可拿到5萬6,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一卷第8頁 、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則其僅須提供帳戶、代為提領 並轉交,即可因此從中獲得2%之高額報酬,顯然悖於常情。 衡諸被告行為時年近40歲,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經營 電器行等語(偵一卷第6頁背面、審二卷第154頁、第160頁 ),足認其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於依指示前往提領前 ,在與李道晟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先詢問李道晟:「劉小姐 要說是我的誰?」,李道晟則向被告稱:「行員有問就說是 你阿姨給你週轉的」等語(偵一卷第167頁、第102頁背面) ;又被告自陳提領時均係李道晟聯繫,提領後係將款項交予 不詳之人等語(偵一卷第7頁背面),則李道晟不僅要求被 告於提領時對銀行行員告知不實訊息,且被告並不知悉轉交 款項之對象真實身分為何,前、後手間不僅毋庸確認彼此身 分,亦不須任何收據、憑證,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傳遞 之款項事涉隱晦。再參以被告與李道晟等人均素不相識,彼 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李道晟欲收 取之款項來源確係為建商匯款、避稅,大可親自收取或要求 對方匯入其自身或熟悉親友帳戶即可,當無須大費周章,覓 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以從事收款及轉 交款項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況 被告始終未能陳明為何使用伊帳戶可達到避稅之效果,其於 偵查中亦自承李道晟並未出示確有建商之相關證明等語(偵 一卷第185頁背面),而其各次收取、提領之金額均多達200 萬元以上,甚而須向銀行行員告以不實提領人資訊,上開各 節均核與常情有違,一般有正常智識之人均當能對此心生疑 竇;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 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 」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 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 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本件被 告上述提供帳戶供收取款項、進而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過程, 李道晟甚至不親自與被告會面,而透過彼此互不相識之人提 供帳戶及提領、收取款項,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 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 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  3.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110年8月31日(按:即如附表 編號1所示該次提領)當下伊有覺得奇怪,有故意拖延時間 ;當初李道晟就是指定伊去不同的銀行臨櫃提款,說這樣比 較不會被刁難,因為領太多大筆款項會被懷疑是詐騙等語( 偵一卷第7頁背面、第186頁);於審理時亦稱:伊當時很怕 是詐欺,所以李道晟提供劉美月的姓名和電話,說有問題可 以打電話去詢問,但伊沒有自己打去問等語(審二卷第157 頁);另其從事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提領前,尚曾於通訊軟 體中對李道晟稱:「明天可能不能跟你們配合了」、「我覺 得這個款項怪怪的」、「你們是不是詐騙啊?」等語(偵一 卷第196頁),足見被告於本件兩次提領之前,均已對該等 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有所預見。參以被告前於94年1 月26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因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 查,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等犯 罪手法,顯然有所知悉。況被告自陳抽傭比例係提領金額之 2%乙節,業如前述;又其在與林宥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所詢問之工作注意事項,亦全然僅涉及如何如何提領、如何 抽傭等項目(偵一卷第170頁),絲毫未曾詢及資金來源為 何及如何擔保來源合法,且其於審理時復陳稱:伊當時債務 壓力很龐大,對方一直說不是詐騙,是建商的錢,叫伊把金 流配合完就可以幫伊解決債務,伊當時走投無路只能相信, 在情急當下只能像溺水的人抓著木頭等語(審二卷第158頁 ),顯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即對李道晟等人極可能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行確有起疑,卻僅因需款孔急,貪圖可得提領 款項之2%之高額利益,遂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做何使 用漠不關心,遂聽從李道晟之指示,以其個人帳戶代為收取 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提領、轉交不詳之人甚明。據上各節, 堪認被告可預見其收受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詐欺不法所得, 及其收取與轉交現金與不詳之人之行為係為他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  4.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 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於本件首次提領前即已查悉李道晟等人極可能從 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卻仍聽從李道晟之指示,提供帳戶收取 贓款後提領並層轉上游,足徵被告確有同意提供帳戶並擔任 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角色無誤。參以不論提供帳 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 款項、取走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 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 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 本件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5.又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 並有以Line傳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法 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 錄予告訴人,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 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 或方式,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故若非指揮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參酌被告僅係 於本件詐欺集團中,聽從李道晟之指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 項再提領、轉交上游,未與告訴人直接接觸,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等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電磁紀錄等情 ,主觀上並不知悉,尚難逕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等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 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一卷第199頁 ),於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年 修正後同條項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總額為560萬元,已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150萬元該筆 及被告以行動轉帳等部分之事實,惟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 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並 嗣後遭被告提領或轉出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林宥芯、陳霖、李道晟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並負責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轉帳或提領後轉交予上游成 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 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宥芯、陳霖、李道晟及 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數次,再由被告一次或分數次 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 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術、轉帳或提領轉交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 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擔任收取 、轉交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 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二 卷第16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被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 7號案件所扣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一卷第173頁背面 );而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 7號諭知沒收,亦有該案判決可稽。然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 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 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 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縱令上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行 動電話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仍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抽傭比例為2%等語(偵一卷第8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宥芯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兩次提領後,均係抽出一 部分的錢自己留著,另一部分是介紹費給伊等語(偵一卷第 16頁背面),從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為11萬2,000元《計 算式:(280萬+280萬)x2%=11萬2,000》。該等款項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固以Line傳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印文之「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 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告訴人,然被告本件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名,業如 前述,是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8份(偵一卷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 均係本案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日後遭查緝到案後,對之為 訴追之重要證物,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 款項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 轉帳時間 提領或 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8月31日9時58分、10時3分許 150萬元、 130萬元 (共280萬元) 110年8月31日 10時34分許 中信銀行重慶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 280萬元 2 110年9月2日9時50分許、53分許 130萬元、 150萬元 (共280萬元) 110年9月2日 10時15分許 中信銀行板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臨櫃提領 250萬元 110年9月2日 11時8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4萬7,500元 110年9月2日 13時40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2萬元 110年9月3日 1時35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110年9月3日 2時2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2,900元 110年9月3日 2時3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3,000元 110年9月3日 3時37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110年9月3日 5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3,000元 110年9月3日 20時3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板慶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自動櫃員機提領 12萬元 110年9月3日 20時3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板慶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自動櫃員機提領 6萬6,000元 110年9月4日 2時11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110年9月4日 3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3,000元 110年9月4日 7時21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註:起訴書漏列編號2匯款150萬元該筆及鄭玉峰行動轉帳等部   分。

2025-02-06

PCDM-112-金訴-933-20250206-2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1號、1 13年度偵字第26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林珮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夢珍及吳采穎(經本院通緝中)自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莫札特」、「高爾宣」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陳夢珍與吳采穎及「莫札特」、「高爾宣」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另基於洗錢(附表二部分)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屈家溱、楊筑鈞施用詐術,致屈家溱、楊筑鈞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陳夢珍再 接受「莫札特」、「高爾宣」之指示,與吳采穎共同前往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向游梓瑋、陳秀菱施用詐術,致游梓瑋、陳秀菱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采穎 、陳夢珍所領取之楊筑鈞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陳夢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 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 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 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 吳采穎之供述、證人屈家溱、楊筑鈞、游梓瑋、陳秀菱、蔡 文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筑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存款入帳通知、ATM提款通知、轉帳 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照片、告訴人楊筑鈞將提款卡 放置置物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37至41頁)、 被告陳夢珍、吳采穎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輛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警5547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7頁) 、被告陳夢珍於家樂福彰化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 47卷第43至48頁)、共犯吳采穎於家樂福彰化店內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51至53頁)、顧客寄物櫃開啟紀錄 表(警5547卷第5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5547卷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06.05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876號函檢附楊筑鈞客戶基本 資料、登錄時間IP位置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警5547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游梓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547卷第77至86頁)、 告訴人陳秀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 (警5547卷第91至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采 穎指認陳夢珍)(警8332卷第35至37頁)、屈家溱國泰、樂 天、玉山、將來彰銀帳戶資訊手機畫面照片、屈家溱提供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屈家溱 將提款卡放置置物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0755卷第25至 37頁)、陳夢珍、吳采穎於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警0755卷第38至4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偵118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01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 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組織 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後,先騙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帳戶後 ,同時騙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另指示被告前去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後,交付給予集團中之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放置 於指定之地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 時隨意組成,是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⑴法定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⑵減刑要件部分,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下稱新法)移 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本案依行 為時法、中間法、新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之後,新法之第19 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未達1億元洗錢罪(各 2次)。 被告與吳采穎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附 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達1億元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4罪,詐得之財物及被害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附表一、二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僅為取簿手,參與程度輕微,其中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另考量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程度輕微之減刑要件),不法內涵程度較重;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為提款卡,被害人雖遭詐騙,然被害人本身亦有重大過失;附表二編號1、2犯行另有洗錢之不法內涵及因而造成2名被害人金錢受損;另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前案紀錄,卻又再次犯下此案,其犯罪之主觀惡性難認輕微,被告偵查中雖就其犯行有所辯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其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獲得之報酬1,500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原住民身分,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與共犯吳采穎為同性伴侶關係,然現已分居,而與阿公、父親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擔任之取簿手角色,相較於機房、水房、取款車手而言,參與程度較輕微,亦未實際接觸到任何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不另科予罰金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分擔之客觀行為為取簿手,且附表一編號2之 客觀上一取簿行為導致後續附表二編號1、2之2名被害人受 騙,故本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之3次犯行中,被 告責任非難程度有極高度重疊,應避免過度評價,故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自承其領取裝有林珮鈴提款卡之包裹而獲取報酬1,500 元等語,雖被告詐取林珮鈴提款卡部分經本院獲判無罪(如 下述貳、無罪部分),然此部分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 犯行中所獲取之報酬,亦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 犯罪所得,不應由被告所保有(業經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 2頁之繳款收據),故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夢珍與「莫札特」、「高爾宣」暨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3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唯凱」、「吳立文」與林珮鈴聯繫。「吳立文」向林珮 鈴佯稱:若要申請貸款需先提供2個金融帳戶作為測試查詢 ,確認收款帳戶沒有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云云, 致林珮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6日21時27分許,將林珮 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放置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213櫃11門」置物櫃內, 被告則接受「高爾宣」指示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前往取得 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去領取裝有林珮鈴彰化商業 銀行金融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之包裹,並將包裹 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林珮 鈴、蔡文強之證述可佐,及有林珮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 、放置置物櫃照片、彰化銀行新台幣交易明細、借款合約( 警8332卷第55至64頁)、彰化火車站監視器畫面照片(警83 32卷第75至8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被 告雖有上開行為存在,然林珮鈴於另案中自承其為求貸款, 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將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之 置物櫃內,容許詐騙集團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並經本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判決以林珮鈴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並附負擔緩刑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97至299頁),故林珮鈴本身為幫助被告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後續被害人之幫助犯,對於提供金融卡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部分有所預見,自無認定其受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 而不得令被告擔負對林珮鈴加重詐欺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無從證明林珮鈴係因受 詐騙而交付財物。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 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包人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主文 1 屈家溱 112年4月22日18時4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9時5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B1樓層A06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屈家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與屈家溱聯繫。「超快借貸-盧」向屈家溱佯稱:若要取得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辦理借貸流程云云,致屈家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拿取財物。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楊筑鈞 112年5月17日10時42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3時30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B1樓層A12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許,偽以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等身分,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先生」與楊筑鈞聯繫。「湯先生」向楊筑鈞佯稱:其之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購買手錶,可領取回饋金,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進行測試帳戶及辦理退款云云,致楊筑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家樂福-彰化店」,由陳夢珍前往置物櫃拿取楊筑鈞之財物。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主文 1 游梓瑋 112年5月18日18時57分21秒 4萬9,989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15分許,偽以網路購物「日安完美」之客服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行員「李哲宏」等身分,向游梓瑋佯稱: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後,網購平台遭到駭客攻擊,需進行帳戶匯款測試等語,致游梓瑋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18日19時0分50秒 4萬9,988元 2 陳秀菱 112年5月18日20時27分 2萬1,123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周姵逸」向陳秀菱傳送私訊,謊稱欲向陳秀菱購買單眼相機及鏡頭,繼又謊稱陳秀菱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無法下單,並偽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工程師之身分,對陳秀菱佯稱:需提供銀行帳號確認交易訊息及匯款測試等語,致陳秀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05

CHDM-113-原訴-9-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雯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 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且預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 及綽號「志傑」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於民國113 年4月間,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 林憲誠」使用,待「林憲誠」取得庚○○上開帳戶資料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丙○○、乙○○、丁○○、戊○○、己○○,致使該5 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庚○○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庚○○再 依「林憲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 ,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 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進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尚未遭提領,便經中華郵 政公司圈存,庚○○就附表一編號1之共同一般洗錢行為因而 未遂。嗣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6 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提供予「林憲誠」匯款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丙○○、乙○○、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憲誠」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時間、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 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 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我不知道「 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是從事詐騙的 人,我是在GOOGLE網路上看到安心貸公司的貸款資訊,該公 司網站要我留存基本資料,會由專人主動和我聯繫,後來「 陳凱駿 貸款達人」就透過LINE聯絡我,並引薦他的舅舅「 林憲誠」幫我處理貸款,他說他們是代辦公司人員,「陳凱 駿 貸款達人」說他是業務人員,「林憲誠」是總經理,會 幫我蒐集資料給銀行,且需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代辦公司 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的上開帳戶中,來美化帳戶金流,讓 我通過銀行核貸流程,我以為辦理貸款就是需要提供很多的 帳戶,我之前沒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的經驗,且我們有談到需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分為48期及利率,「林憲誠 」和我說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安心貸公司的客戶的錢,要 幫我做大小金額的數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因為被告本 身從事的工作沒有投保勞健保,以被告的資歷向銀行申請貸 款,並不會通過,所以只能夠求助於私人代辦的方式,想說 利用製造帳戶內金流出入之紀錄,來美化帳戶,讓銀行以為 被告有還款能力,被告也只是聽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話 術而已,他並無接觸過大量詐欺案件的實務經驗,無從分辨 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內容的合理性,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本案 所為都只是為了申辦貸款的前置動作而已,並無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 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 提供予「林憲誠」匯款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乙 ○○、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 被告接受「林憲誠」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 、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 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 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7-39、319-321頁、本院卷 第6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佩璘、乙○○、丁○○、戊○○、 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總覽擷 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3、65-6 7、69-71、181-215、217-30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 」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 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 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應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 之目的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 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於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 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 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希望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之後果,進而容任該等財產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過往債信紀錄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名下有無 房產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另提供其個人 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後又立即轉出或領出即被告所稱之「 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於短期間內,帳戶中縱有大額款 項匯入又領出,亦無法表彰貸款人之實質信用或還款能力。 而實務上,亦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 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狀態以美化 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 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 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頻繁流動之假象。再者,一般代辦 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 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 件,而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 能力之目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 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實際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貸款額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任何抵押物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甚且 將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貸款人立即提 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款人對其帳戶很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學歷 為高中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在八方雲集工作,迄今已滿5年,且先 前亦有其他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多年之工作經歷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 ,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被告對於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並 代為提領其帳戶內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應無不 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三)復觀諸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 67頁),可知該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之餘額即僅剩下1元而 已,另參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63、69-71頁),可見該等帳戶係於11 3年4月24日、25日始開戶,帳戶內原先並無餘額,則被告提 供予「林憲誠」之帳戶均係餘額無幾之帳戶,與一般詐欺、 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會提供毫無餘額或餘額較少且鮮少使用之 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而非自己頻繁使用之帳戶,以減少帳 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時,帳戶內原有款項無法提領、轉出之 風險之特徵相符。另細繹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轉 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欄分別記載為「空白【備註記載:乙 ○○(入戶匯款)】」、「000 000000000****162」、「301377 ****4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以上完整之帳號詳卷),而被告自陳其連線銀行、將 來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見偵卷第31-32頁),自可輕易 透過網路銀行查知匯款帳號各有不同,並非單一之公司帳戶 。另參酌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 45-251頁),亦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郵局匯款人乙○ ○、匯款42萬」、「從屏東匯款的」、「新光匯款人周金蘭 、匯款387000」等語,則被告亦可自前揭對話紀錄,即得知 匯款帳戶均為各被害人之私人帳戶,且帳戶之來源不一,並 非安心貸公司之公司帳戶,顯然與一般公司進行交易時,會 使用公司帳戶進行匯款之交易常情有違。 (四)又被告自陳其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僅係於 網路上認識,而素未謀面,雙方僅以通訊軟體及電話交談, 且對於「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之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均毫不知悉,對於負責收款之「志傑」之真實身 份亦毫無所知,且對於安心貸公司是否為實際營運之公司, 並未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亦未事先撥打該公司留存之室 內電話,或前往該公司之地址實地查核,以驗證真偽,故無 法確信「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等人 是否確實任職於安心貸公司、該公司實際上有無提供資金美 化金流之服務,以及該公司是否僅為人頭或空殼公司,甚至 根本未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實難認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又「林憲誠」」要求被告提供數個帳戶以供匯款,並將款 項分數次提領,而在不同之時、地,交付給「志傑」,而倘 若被告要將款項返還予安心貸公司,僅需匯回安心貸公司指 定之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分多次領出,再由「 林憲誠」指派人員向被告收取現金,而徒增款項遺失、遭侵 占之風險,並增加作業程序之不便?顯見「林憲誠」所指示 之內容,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反而與一般 詐欺集團會將贓款分別匯入不同之人頭帳戶,再分次領出而 交予收水之人,藉此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以達洗 錢效果之手法、特徵相符。而被告既然與「林憲誠」等人毫 無互信基礎,「林憲誠」等人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 ,若非用於美化金流之款項本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一般正常 營運之公司豈敢承擔款項遭被告侵吞或遺失之風險,而將公 司自身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任意匯入被告帳戶之理,被告當 可輕易查悉此一悖離常情之處。另被告供稱交付各被害人之 款項予「志傑」之地點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 小巷內」及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機車棚下方」等 節(見偵卷第30-31、38頁),而非於公司營業地址進行款項 之交付,轉交款項之所在地具有相當之隱密性,而與一般詐 騙案件車手取款及交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係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 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一事,自可預見。此外, 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利 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 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試 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之行為,對自己並非尋 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 知悉;更遑論被告於款項匯入當日立即又領出絕大多數之金 額,則帳戶內之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太大差異,如何能以此方 式提升個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銀行提高核貸額度,實足以 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更甚者,被害人丙○○於113 年5月2日15時6分、15分、18分,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之9985元、9998元、9995元,於匯款當日即遭圈存,而未及 提領,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卷第65-67、81頁),復經本院質 以「被害人丙○○於113年5月2日15時18分即完成匯款,是否 於同日15點多當下發覺無法領出款項?」,被告陳稱:對, 我當下發現郵局帳戶的錢領不出來,我這時候只能領取連線 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 於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遭凍結時,應能察覺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很可能為詐欺贓款,惟查,被告竟然於發現其中華郵政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時,仍未致電中華郵政公司進行確認,亦 未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反而繼續提領被害 人丁○○、戊○○及己○○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 ,復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志傑」,益徵其主觀上顯 係容任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不法結果發生無疑。末查,員 警於警詢時質以「對方要你提領並交付款項,與一般貸款申 請流程不符,顯不合常理,有無懷疑為詐騙?」、「妳有懷 疑過對方為詐騙,為何還要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亦供 稱:我只覺得怪怪的,且對方(按即指「志傑」)的穿著也不 像在銀行工作的,但因為我想說那錢也不是我的,留在我帳 戶也很奇怪,對方又說那是公司的錢,我就依指示將錢領出 來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被告於「林憲誠」要求其代 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早已懷疑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可能涉及 不法,卻仍繼續從事後續數次之提領及交款行為,堪認被告 係為貪圖利用不當管道獲取貸款之利益,因而心存僥倖,對 於其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容任、漠然之態度, 輕率地將其上開帳戶資訊交出,並代為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 之來源不明款項,其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 、「志傑」,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並非可採: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被告雖曾 於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然此僅屬事後之舉 ,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 反證被告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之際,心中並未產生任何懷疑之 情,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報案紀錄,即可推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 再以被害人之身份向警方報案,即可輕易脫免刑事責任,尚 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偵卷第31頁),欲佐證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欲 佐證被告之思慮較常人低下,而容易遭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等情,惟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可見被告曾罹患上開 精神疾病,並於108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在臺中醫院之 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然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受到上開疾患而影響其辨識事 理之能力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其當 時有懷疑「林憲誠」等人所指示之內容,及「志傑」之穿著 迥異於常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判斷事理之能力應無明顯 受其上開疾病之影響;復觀諸被告之警詢、審理筆錄(見偵 卷第37-39、319-321頁、本院卷第62-6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之過程,均能針對個別問題之題旨清楚陳述, 而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現象,甚至還能適時地做出答辯 ,而為自身權益進行辯論,未見有何判斷、應對能力較諸常 人低下之情形,故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解免被告之 罪責。  3.又被告雖謂其聽信「林憲誠」所言,而誤以為匯入其上開帳 戶之款項均為安心貸公司之客戶之款項云云,惟查,觀諸被 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7-309頁) ,均未見「林憲誠」有向被告解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安 心貸公司和客戶進行何種具體交易之款項,「林憲誠」亦未 提出任何安心貸公司與客戶從事交易之憑證以取信於被告, 被告自無從主張其係信賴「林憲誠」始為本案,更遑論被告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經營之企業,欲 收取業主或客戶之匯款時,通常不可能使用非該公司之帳戶 供業主或客戶匯款,否則,不僅無法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 無法避免發生款項轉手他人帳戶時遭擅自侵吞或遺失等不測 風險,經營者並無理由在毫無任何擔保狀況下,將其交易往 來之客戶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使自身承擔上開鉅大之風險 ,若非需要由他人出面代為收付贓款以製造不法金流查緝斷 點,實無必要委由他人領款後交付給自己,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4.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未曾懷疑過「林憲誠」等人 ,然而,由於被告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 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 ,故應認為被告先前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 之法理,自難採信被告事後翻異之供詞。  5.另被告雖謂:於案發時我發現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領不出來 時,我有向「林憲誠」做確認,他表示是因為安心貸公司的 工程師正在編輯數據,所以中華郵政帳戶才無法提領,要我 先不要存取款及查詢,這時候我只能領取連線銀行及將來銀 行的款項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273頁),雖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 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 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然而 ,該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明顯晚於 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時間,則從時序上 來看,被告理當無可能係因相信「林憲誠」之上開訊息內容 ,始會於其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後,仍繼續提領被害人丁○○ 、戊○○及己○○後續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 況且,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其第一時間理應向中華 郵政公司進行查詢或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 而非再向毫無信賴關係之「林憲誠」詢問何以中華郵政帳戶 內之款項無法提領,自屬當然。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  ⑵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 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受騙部分,由於被 害人丙○○受騙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已遭及時圈存 ,復經被害人丙○○領回該款項,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5-67、81頁),故就此部分之犯行而言 ,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或係各被害人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後,有數次匯款之舉,或係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 「志傑」,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 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 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 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共同實施上開 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且損 失金額甚鉅,並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 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且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 之損失等情;又考量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丙○○受騙 之款項,因詐欺犯罪者未及提領詐欺贓款,而未產生金流追 查斷點,就洗錢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 被害人丙○○已領回受騙之款項等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參與程度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八方雲集工作,之前 亦曾從事過其他餐飲業工作,且為中低收入戶,並有1名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亦無收入,家中房屋是向他人所承 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均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均係轉交予「志傑」,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 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洗錢標的 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 受騙之款項部分,雖遭圈存於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然而 ,業經被害人丙○○領回,已如前述,故亦無沒收或追徵此部 分款項之必要。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帳戶之完整帳號詳卷)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06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9985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款項即遭圈存,並經告訴人丙○○領回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85頁) 3.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帳號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87-89、97-10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113年5月2日15時15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新臺幣9998元 113年5月2日15時18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9995元 2 乙○○ 113年5月2日 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冒稱乙○○之兒子借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23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83號臨櫃匯款4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09分、36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113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12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113年5月2日11時16分、6萬元 3 丁○○ (未提 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407號網路轉帳4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7分、2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13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33-139頁) 4.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61-63頁) 113年5月2日 15時36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407號網路轉帳2萬56元 113年5月2日15時38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39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734號網路轉帳2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2分、2萬元 4 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491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72)網路轉帳2萬88元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1-157頁) 3.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9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5 己○○ 113年5月2日 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佯稱款項遭凍結,要協助處理,要求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方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認證,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4分、以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552號網路轉帳1萬2927元 113年5月2日16時03分、1萬2000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1-14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幣轉帳交易擷圖、住宿券畫面(偵卷第149-150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5

TCDM-113-金訴-3573-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與他案接續執行後」之記 載,應補充為「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4月又26日」、證據部分補充「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PE膜)餘額式對帳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龍志偉提供名義登記為「如因勢有限 公司」(下稱如因勢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如因勢公司 之發票章、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印章交予年籍不詳綽號「小 胖」之人使用,嗣後由不詳之人以「澤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郭文宗」名義,持如因勢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被害人張 志安之公司實行詐欺行為,致張志安之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商 品送往「郭文宗」指定之地點,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 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 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 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 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因貪圖 報酬而提供名義擔任如因勢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交付如因 勢公司之發票章、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印章予不詳之人使用 ,以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造成被害人張志安之公司受有財物損害,亦顯然紊亂主管 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增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 ,顯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參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卷 第14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以其名義擔任如因勢公司負責人,並將如因勢公司之發 票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印章等物全數交予「小胖」 使用,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參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172號卷第12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   被   告 龍志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月、5月、8月、6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經由某臨 時工同事告知可經由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賺取報酬,明知 該同事所介紹之工作,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擔任「汝因勢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於111年5月16日變更登記,後於111年5月27日改名為如因勢 有限公司,下稱如因勢公司),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人一同與不知情之如 因勢公司前負責人莊美惠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於數日後, 再與「小胖」前往國稅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相關業務 ,於完成相關手續後,即將如因勢公司之發票章、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印章等物全數交予「小 胖」使用,並取得報酬2萬元。「小胖」取得如因勢公司之 相關印章、銀行帳戶後,即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以「澤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郭 文宗」名義,於111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向大裕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張志安佯稱:欲訂購貨物,會以郵 寄支票至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支付貨款等語,致張 志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 6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1日寄送貨物至指定地址;嗣張 志安於111年8月11日取得該支票(戶名:如因勢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20萬5,632元)後,於11 1年9月15日持該支票前往銀行,經銀行行員告知該支票因存 款不足跳票,且「澤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如因勢公司均 已無法聯繫,張志安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志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志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志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莊美惠之具結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如因勢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2年1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256號函檢附之上開 帳戶支票存款戶往來資料查詢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 戶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恆生永續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11日HZ000000000函、股權 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費用契約、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如因 勢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龍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8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KLDM-114-基簡-11-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萍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國萍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至同年   3月29日(即第一筆國外提款前)此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甲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林秀英、李安妮等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以匯款方式轉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國外 提款之方式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附表編號2款項則因林秀英於113年5月8日下午察覺遭 詐騙而報警,李安妮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遭圈存止扣而全部 未及提領。戴國萍遂以提供上開甲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 在(其中附表編號2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然未得逞 ,為未遂)。嗣因附表所載之人員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戴 國萍、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甲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去更換印鑑、補 發提款卡之後,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把一般密碼跟 跨國提款的密碼都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上,就跟 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廂裡,因為很忙所以東西忘記拿出來 ,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提款卡跟存摺都不見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甲帳戶,以附表編 號1至編號2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秀英、李安妮等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時間, 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甲 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秀英、李安妮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被告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林秀英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林秀英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2紙、暱稱「飛行員-洪元生」、「快遞服務Fastline」之 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2張、林秀英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61頁 、第63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李安妮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 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李安妮與暱稱「S wiftexpressdeliveryservic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24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 1頁、第83頁、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被 害人林秀英匯入之附表編號1款項,於匯入當日即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跨國提領」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安妮於113年5月8日13時17分匯入之款項 ,因林秀英於113年5月8日下午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被 告之甲帳戶由員警向銀行端進行詐騙通報警示,於同年5月8 日14時19分由銀行辦理圈存止扣,李安妮匯入之款項尚未領 出,有前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林秀英報 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可參,足見 被告所申辦之甲帳戶提款卡、國外提款密碼等資料,確係由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附表編號1 款項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編號2款項則未及提領, 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情形,並有助成 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  ⒈查被告在第一銀行申辦之帳戶總計有2個,為本案有實體存摺 、提款卡之甲帳戶,以及僅有提款卡、無實體存摺之「0000 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其中①甲帳戶於95年 9月22日臨櫃開戶,於113年2月27日臨櫃更換印章及掛失補 發提款卡,於同年2月29日線上開通網路銀行;交易內容備 註為「國外提款」是持提款卡至國外提領款項,該帳戶之提 款卡有開通跨國提款功能,但無法查證何時開通,跨國提款 密碼為磁條密碼;客戶留存手機為0000000000、電子信箱aa tiaf0000000il.com,該戶是線上申請數位帳戶時會同時開 通網銀功能;跨國提款時,會有電子郵件通知;②乙帳戶則 於113年2月29日線上填寫開戶資料並留存雙證件影像檔,檢 核留存於第一銀行之資料比對後,以簡訊OTP發送至留存第 一銀行之雙因素手機進行檢核,同日完成開戶資料上傳,   申辦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aatiaf0000000il.com,第一銀行 審核完成後一週內將數位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晶片密碼透 過掛號寄送至開戶時留存之通訊地址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 安南分行113年9月25日安南字第000069號函、113年10月25 日一安南字第000072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1 1月19日一安南字第000077號函及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 赤崁分行113年9月25日一赤崁字第00077號函覆數位帳戶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10465 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第97頁至第105頁、第135頁至第143、第35頁至第37頁、第7 9頁至第82頁)。則依上開第一銀行函覆與檢送帳戶資料, 被告係先於113年2月27日前往第一銀行臨櫃辦理實體帳戶「 甲帳戶」更換印章及掛失補發提款卡,於同年2月29日網路 申請數位帳戶「乙帳戶」之申辦,同時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 行,即堪認定。而被告就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之申辦使用情 形,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我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在哪裡 ,我是警察來我家我才知道不見了,我有中國信託、郵局、 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的帳戶,我平常主要是在使用郵局帳戶 ,郵局我有在用提款卡,因為我之前中國信託銀行只能臨櫃 存、提款,卡片不能使用,所以我才想說用第一銀行來當作 存款,放進去我就不會動它,第一銀行我實體帳戶提款卡卡 片有受損,我去補發,銀行行員跟我說數位帳戶蠻方便的, 叫我順便一起申請,銀行行員教我用手機下載APP,然後再 教我怎麼去做申請,我2月29日去銀行用的,實體帳戶提款 卡是我申請之後過一個禮拜才拿到,後來我拿到提款卡之後 ,我跟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何時不見我不知道云 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181頁至第196頁)。惟依被 告所述,其慣常使用之帳戶為郵局帳戶,本即具有存款、提 款功能,其供稱為達到「存錢」之目的而刻意去申請補發第 一銀行甲帳戶提款卡、更換印章,其補發之目的本即可疑, 又依其所辯,其既已特意申請補發甲帳戶提款卡、更換印章 欲作為存款使用,甚至嗣後又前往第一銀行由行員指導網路 申辦乙帳戶、復又前往領取甲帳戶之提款卡,對於其自身有 申辦甲帳戶而領有存摺、提款卡,理當清楚,申辦完畢短時 間內即可取出存摺、提款卡使用,豈會補發後卻置之不理放 置機車置物廂內完全未曾查看,直至員警通知始發現?      ⒉其次,本案「甲帳戶」於113年2月27日申請補發提款卡後, 於113年3月29日即有以提款卡進行「國外提款」,本案附表 編號1被害人林秀英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亦係以「國外提 款」之方式提領,有前述被告「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且依照前述第一銀行函覆說明,「甲帳戶」在國外以提 款卡提款時,其密碼為「磁條密碼」,與目前國內提款使用 之「晶片密碼」並不相同。而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 帳戶提款卡磁條密碼乙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伊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 、存摺放一起等語。然就該密碼之設定,被告前於偵查中供 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這是我以前的家用電話, 我中國信託跟郵局的密碼也都設一樣的,我的第一銀行提款 卡沒有設跨國提款功能、沒有設定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卷第 24頁至第25頁);復於本院113年9月27日審理時供稱:我的 一銀帳戶本身就會開通國外提款,國外提款密碼不是5981就 是5991,國內提款密碼是0000000號、0000000號,我知道國 內提款密碼跟國外提款密碼不一樣,我在申辦的時候,銀行 人員就有講,我95年就開通了,申辦那時候的事情我還記得 ,我會把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簿子放一起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至第52頁);復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理時供稱:實 體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寫在紙上,塞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 密碼是設0000000,這是我以前住處家用電話,另外還有一 個國外提款密碼5991,這是我國曆生日,我媽媽以前記錯我 生日,我正確生日是5991,我用我真正生日來作為磁條密碼 ,我會設國外提款功能,是因為蠻早之前我有去馬來西亞我 姐姐那邊,我怕錢不夠,可以順便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至第19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甲帳戶並無國外提 款功能,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初始申辦時即有開通國外提款 功能,甚至能清楚記得95年間行員即有告知國內提款   與國外提款密碼之不同,若其所述為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 能清楚記得95年間開戶時銀行行員告知之事項,記憶能力優 越,豈會於取得補發甲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與存摺遺 忘在機車置物廂內?再依前述,本案提款卡係被告於113年2 月27日臨櫃申請補發、嗣後取得,而一般在國內使用提款卡 進行款項存、提領及轉匯等各項交易時,均係使用提款卡之 晶片密碼,若非頻繁出國或需較長時間待在國外而有在國外 提款需求者,少有使用磁條密碼之機會,而觀諸被告之入出 境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自本院查詢之10 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此期間,完全無任何入出境紀 錄,被告顯然較無國外提款之需求,其於取得所補發之甲帳 戶提款卡後,若有密碼記憶需求,理應僅針對平常使用之國 內提款晶片密碼,何需刻意記載較無使用機會之提款卡磁條 密碼?再者,依被告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 無論是國內提款之晶片密碼,抑或國外提款之磁條密碼,被 告係分別以原家用電話、自身生日作為密碼,顯已選取自身 方便記憶之數字,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設定之密碼 仍有清楚記憶,又何需刻意寫在紙上並且與提款卡併放?況 一般人均知悉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極易造成遭盜領之風 險,若被告確實有書寫密碼記憶之必要,現今民眾使用行動 電話頻繁,且多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以行 動電話拍照後丟棄紙張,或記載在行動電話檔案內,即可達 到記憶效果並且避免與提款卡同放之狀況,實無將密碼與提 款卡併放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提款卡與存摺,磁 條密碼與晶片密碼寫在紙條上併放,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 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 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 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不慎 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 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 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 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 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在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 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 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 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遑論本 案甲帳戶提款卡甚至係在國外使用,且取得者併能知悉該提 款卡國外使用時須鍵入之磁條密碼。再衡以被告自承其平常 使用之帳戶為郵局帳戶,而本案甲帳戶其於多年未使用之後 ,於113年2月27日申請補發提款卡,該提款卡領取後未久, 於113年3月29日開始即有在國外提款之紀錄,並持續在國外 進行提款,有前述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顯然甲帳戶 於被告取得補發之提款卡未久,即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上 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刻 意申辦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情形相符。  ⒋綜上各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   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 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將磁條密碼書寫在紙張與提 款卡、存摺併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 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磁條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磁條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 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第一銀行乙帳戶於開戶後,持續有自乙帳 戶轉帳自甲帳戶,據此主張被告並不知悉本案甲帳戶已遭他 人使用,並提出乙帳戶提款卡影本作為憑證云云。查被告名 義開設之乙帳戶於①113年113年3月8日10時44分、同年3月10 日11時45分憑卡存入1000元、600元,於同年3月10日14時11 分繳代收款590元、同年月24日23時36分行動轉帳至甲帳戶 ;②同年4月1日10時32分憑卡存入2500元,同日11時34分行 動轉帳2500元至甲帳戶;③同年4月11日10時40分憑卡存入20 00元,同日11時9分行動轉帳2000元至甲帳戶;④同年4月14 日11時09分憑卡存入3000元,同日11時38分行動轉帳3000元 至甲帳戶;⑤同年4月15日12時23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2 時52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⑥同年4月20日16時55分憑 卡存入3000元,同日17時09分行動轉帳3000元至甲帳戶;⑦ 同年4月22日10時37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0時45分行動 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⑧同年4月25日10時33分憑卡存入2000 元,同日10時42分行動轉帳2000元至甲帳戶;⑨同年4月27日 10時30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0時46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 甲帳戶;⑩同年4月28日13時41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3時 48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⑪同年5月2日16時31分憑卡 存入1500元,同日16時42分行動轉帳1500元至甲帳戶;⑫同 年5月5日21時46分憑卡存入2000元,同日21時49分行動轉帳 1000元至甲帳戶、同年月7日9時31分行動轉帳至甲帳戶;⑬ 同年5月8日10時33分憑卡存入2500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10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10465號函及檢附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 ),此為乙帳戶開戶後至同年5月31日為止之全部帳戶交易 明細,是綜觀乙帳戶之全部使用方式,多係使用提款卡將現 金存入乙帳戶,隨即以網路銀行行動轉帳之方式將乙帳戶內 款項轉入甲帳戶。而被告對於存入乙帳戶之款項為何要隨即 轉入甲帳戶之原因,僅供稱存入甲帳戶就不會花掉、存入乙 帳戶會花掉,然上開甲帳戶、乙帳戶均為被告名義開設,上 開2帳戶均有申辦提款卡,並無差異,乙帳戶因屬數位帳戶 甚至無實體存摺,豈會存入甲帳戶就可避免花用?且若被告 主觀上認為將款項存入甲帳戶即可避免花用,當可直接將款 項以提款卡存入甲帳戶,即可取出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使用, 豈會如其所辯,將甲帳戶提款卡置入機車置物箱內不知所蹤 ,又何需週折先將現金存入乙帳戶、再轉帳至甲帳戶內?再 者,觀諸被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被 告係任職悠閒食堂開山店,而上開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存入乙 帳戶之時間,多為餐飲店之中午、傍晚工作時間,上開款項 是否確實為被告本人親自操作提款機存入乙帳戶、操作網路 銀行匯入甲帳戶,非無疑義。又乙帳戶係於113年2月29日線 上申辦,申辦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aatiaf0000000il.com, 並於申辦時同時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甲帳戶跨國提款時 ,會以電子郵件通知,有前述第一銀行總行113年10月16日 一總數通字第010465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113年10月25 日一安南字第000072號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11 月19日一安南字第000077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是上開電子信箱亦係第一銀行與客戶間交易通知之管道。而 上開電子信箱之申請人為「AatiAfan」、使用之語言為「en GB」、國家為「Omen」,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26日院 高文孝字第1130043350號函覆之Google公司網路後台資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上開電子信箱非其使用,惟對於其本人申辦甲、乙帳 戶留存之信箱,為何為上開非其本人使用之電子信箱,亦難 以說明,反徵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先臨櫃申辦甲帳戶之提款 卡補發、更換印章,隨即於同年月29日開設屬數位帳戶之乙 帳戶,同時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其上開乙帳戶之申辦是 否確係供其本人使用,亦有疑義,實難以上開乙帳戶之款項 有轉匯入甲帳戶,而認被告之甲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 、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 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 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甲帳戶時係成 年人,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並在餐廳工作,實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掌握 提款卡及密碼,就可將錢存入、領出,也知道提款卡、密碼 跟存摺這些資料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使用,在使用提款機時 有看到這些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可見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其帳戶將恐遭他人作為 不明款項進出使用已有認識,其竟仍恣意將本件甲帳戶之提 款卡、磁條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 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甲帳戶之提款卡、磁條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 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可能,但其仍將甲帳戶之提款卡、磁條密碼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 作為詐欺及洗錢既(未)遂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 。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 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 ,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 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 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 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 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 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 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 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 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李安妮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指示其 將款項匯入本案甲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 害人李安妮並因此於113年5月8日13時17分將款項匯入,雖 該帳戶於同年5月8日14時19分因警示通報由銀行辦理圈存止 扣,然自李安妮匯入至遭圈存此段時間,該帳戶資料既經被 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得款,係處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仍應認詐欺取 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匯入帳戶之詐騙犯罪 所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甲帳 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效果,應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秀英之財物,及幫助 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安妮 財物,及幫助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 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甲帳戶提 款卡、磁條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 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本案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 數、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 顯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安妮匯入之 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 示圈存,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 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 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秀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透過臉書結識林秀英後,向其佯稱將自國外寄送快遞包裹請其代收,繼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快遞人員,續與林秀英聯繫,告知包裹收受需補足稅費、稅務費用差額云云,因此致林秀英陷於錯誤,為繳交相關稅費,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22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2日20時24分許 ①14,900元 ②7,100元 戴國萍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安妮(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IG結識李安妮後,於113年5月4日向其佯稱欲贈送禮物,會自國外寄送包裹送達云云,繼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快遞人員,續與李安妮聯繫,告知包裹超重需支付額外費用云云,因此致李安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3時17分許 17,000元 同上

2025-02-03

TNDM-113-金訴-1770-202502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惠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原載「於112年11 月29日23時6分許至同日23日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 年11月29日23時6分許至翌(30)日11日3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李秋惠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秋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二)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 情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及交付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且認該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鄭郁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黃昱雅、朱芳萱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黃昱雅、朱 芳萱,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鄭郁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鄭郁伶且得其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7頁),有如前述 ,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告訴人黃昱雅、朱芳萱 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黃昱 雅、朱芳萱,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 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0號   被   告 李秋惠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惠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 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不確定故意,為圖取得交付金融帳戶之對價,先於民國1 12年10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LINEBANK提款 卡,按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凱」(下稱「 文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空軍一號」方式寄交「 文凱」。嗣經李秋惠之友人查悉有異,掛失上開帳戶金融卡 。然李秋惠復於112年11月29日與「文凱」聯繫,為圖取得 交付3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對價,接續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按「文凱」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23時6分許至同日 23日30分許,接續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凱」,並 傳送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予 「文凱」,再於翌(30)日9時許,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高萱門市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交付予「文凱」。 嗣「文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中 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 二、案經鄭郁伶、黃昱雅、朱芳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LINEBANK提款卡,前以「空軍一號」方式寄交予不認識之「文凱」,經被告之友人查悉有異,掛失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掛失金融卡後,再去申請補辦金融卡,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再行寄交與「文凱」之事實。 2.被告坦承交付金融帳戶與「文凱」之約定對價為3個帳戶36萬元,但未實際領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郁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鄭郁伶遭詐欺及匯款之 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昱雅遭詐欺及匯款之 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朱芳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朱芳萱遭詐欺及匯款之 事實。 5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暱稱「文凱」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拍照後傳送予「文凱」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交付予「文凱」之事實。 3.「文凱」告知租用帳戶對價為3個帳戶36萬元之事實。 4.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前,曾將金融卡片掛失,之後再與「文凱」聯絡,重行申辦金融卡後,再行交付「文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文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 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看到求職訊息,我交付帳戶是為了 要求職,我之前有做虛擬貨幣被騙,我有負債,不想讓家人 知道等語。惟查,被告本案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3張提款卡等資料與「文凱」前,曾因寄 交中信銀行帳戶及LINEBANK帳戶提款卡與「文凱」,被告友 人深怕被告受騙,將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申請掛失,為被告 所是認,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朋友之 提醒,理應有所警覺。再按卷附被告與「文凱」於112年11 月12日下午3時13分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文凱」:「想 問帳戶會不會有問題」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再行交付上開3 個金融帳戶資料前,就本案求職訊息亦有所懷疑,再者,被 告提出承租契約,租賃標的係為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不須 提供其他服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該租賃行為與販售金融 帳戶並無差別,其為求職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 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然為圖獲取高額報酬,仍 執意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 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及交付合計3個帳號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鄭郁伶 於112年12月2日17時18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冒饗賓集團客服人員,佯以該集團系統被駭入,將會扣款等語,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冒「金管會」之人員,佯稱:須使用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以解除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鄭郁伶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 (17:59) 1萬2,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12.2 (18:04) 9,986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黃昱雅 於112年12月2日17時5分許接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冒旭集工作人員,佯以詢問確認是否有訂位等語,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玉山銀行行員,佯稱:要止付訂位扣款,須要透過金管會之第三方平台取消訂位等語,致告訴人黃昱雅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 (18:04) 2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朱芳萱 告訴人朱芳萱於112年12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Mat Tim」(下稱「Mat Tim」)欲購買,但希望於統一超商賣貨便刊登商品,「Mat Tim」佯稱無法下標,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要做認證流程,致告訴人朱芳萱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 (21:58) 9萬9,976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12.3 (00:03) 9萬9,976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1-24

TYDM-113-審金簡-576-202501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政 法扶律師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 某超商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方式 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在MaxCoin、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申辦會員,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扣款帳戶,申辦 完成後將此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以LINE方式傳 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乙○○等5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乙○○等5人匯款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甲○○、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Ma 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3年3月左右,在夜市擺攤需要一筆資金,在網路上 面認識,透過line聯繫,一開始是加一個line暱稱叫陳偉哲 的業務,他請我提供一些基本身分信息資料,說會做審核, 在審核過後,他又給我一個line暱稱叫王偉霆的專員,請我 跟他聯繫,專員一開始問我有哪些帳戶,我說中國信託最近 比較少在使用,他一開始請我去中國信託的分行去把我帳戶 資料的電話改成另一支也是我名下電話0000-000000,請我 改成這支,他有提供給我合約書,我後來因為資金問題有家 人提供協助,所以我就大概今年3月跟他說暫時不用他們的 服務,之後因為在虛擬貨幣上面有一些投資的計晝,需要一 筆更大的資金,所以又跟他聯繫上,這一次他一樣的要求, 我合約書印出來之後,附上我個人自拍照,底下有標明說僅 供全球融資公司使用,之後他跟我說明他們的作業流程,請 我去申請虛擬貨幣app maicoin還有max,2個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認證通過後,跟我說需要我提供我中國信託的網路銀 行帳戶帳號跟密碼,在今年5月15日把提款卡卡片還有手機 的sim卡用7-11超商店到店,寄過去(7-11店到店崇武門市 )給他;虛擬貨幣的帳號跟密碼也給他,因為當下沒有察覺 到這件事情的異狀,因為有寫合約,合約上也有註明他們負 責人姓名跟統一編號,所以沒有察覺異狀。我工作為物流業 及飲料打工,先前沒有跟銀行貸款經驗,對如何申辦的流程 不清楚,才讓詐騙集團有機可趁。我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沒有想到會被用做詐欺,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資料後,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下列證據 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可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被告以店到店及LINE傳送方式,交付本案中信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在Max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申辦會員,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扣款帳戶,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乙○○等5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 戶等事實。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可證 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以附 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⒋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投資網站擷圖,可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以附 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 存款客戶歷次交易明細表影本,可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 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 事實。   ⒍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交易單據影本,可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 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⒎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有關之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 員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 之工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㈢被告行為時之年齡23歲,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曾從事過餐飲業、物流業,依其智識與人生經驗,當知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資料 予他人後,一旦遭他人用以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 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什麼不向銀行辦貸款,反而在網路 上找不認識的人辦?)因為我在網路上問過銀行專員,他們 說我的條件不好,不會過。所以我就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 (依對話紀錄顯示,你原本是在3月間與對方聯繫,為何後 來到了5月15日才寄送金融卡給對方?)原本有資金需求, 但後來解決了,所以就沒有與對方聯繫,到了5月間,因為 我投資虛擬貨幣,有資金需求,所以再次與王偉霆聯繫要辦 貸款。(為何對方要你更改銀行聯繫電話,原本的電話不也 是可以聯繫你?)因為對方要我提供電話的SIM卡給他,但 是我自己用的SIM卡我自己也要用不能寄,但我另一支SIM卡 比較少用,可以寄給對方,所以對方就要我去更改聯繫電話 。(為何對方要你提供SIM卡?)對方是對我說,要幫我準 備一個新的身分,讓我的帳號可以有金流出入,會比較像在 做生意,這樣申辦銀行過件率會比較高。(依對話紀錄顯示 ,對方要你準備新的電話SIM卡、新的GOOGLE信箱,當時有 沒有覺得奇怪?)我沒有覺得奇怪,因為當時我急著用錢, 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依對話紀錄顯示,對方要你下載MaiC oin、Max平台,為何如此?當時有沒有覺得奇怪?)我也不 太確定,當時對方沒有對我說為什麼要下載這二個平台,對 方要我下載,我想應該也是要幫我做金流,所以我就依對方 的指示去下載這二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因為我知道這二個 交易平台在臺灣沒有控管,我當時在想,如果對方是要幫我 做金流的話,用這二個平台做金流也是蠻合理的。(蠻合理 的,是什麼意思?)我知道銀行會去査我的帳號資金流動, 如果有大量資金流動,銀行就會去注意我的帳戶,如果我帳 戶的資金有轉入這二個平台做虛擬貨幣的話,銀行就比較不 會在意,因為這二個平台資料流動還蠻大的。(不就是要做 金流嗎,為什麼怕銀行注意你的帳戶有資金轉入?)對方和 我說如果我的帳戶有金流異常的話,很容易被註記。(依你 所說對方幫你做金流,不就是異常?)我當時沒有想到這件 事,對方當時對我說的前後講法,我沒有察覺到他幫我做金 流這件事就是有問題的。(依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傳送『麻 煩之後有接到銀行電話,都說是自己操作,有在玩虛擬貨幣 ,是在max跟Maicoin平台做買賣』訊息給你,你有沒有接到 銀行電話,然後照對方的指示說法,告訴銀行人員?)沒有 接到銀行的電話。(你當時不覺得很奇怪嗎?)沒有,對方 和我說在做這個金流包裝,我想銀行的人一定會打給我,當 下我沒有覺得奇怪。(除了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有沒有 交付其他銀行資料?)沒有。(你有沒有與對方見過面?有 沒有確認對方的真實姓名?)沒有。沒有。(銀行、郵局、 新聞、ATM都有在宣導隨意提供帳戶恐為他人做詐欺不法用 途,有無聽過或看過?)有,但沒有特別在意。(是否知道 將帳戶資料此種高度屬人性之物任意提供予不認識的人,有 可能被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當下沒有想到。(寄送提款 卡給對方時,帳戶内有無存款?)應該有3、400元。(是提 領出來再寄給對方嗎?)不是,這個帳戶我有一陣子沒有使 用,寄給對方時錢就很少。(有沒有想過對方不還你提款卡 時怎麼處理?)沒有。(對於警察移送你涉犯詐欺罪嫌有何 意見?)這件事已經發生了,我沒有什麼要說的,我沒有幫 助對方,只是因為我在做這件事的當下,我也是被對方騙了 ,才依對方的指示去做這些行為。(有無其他補充?)就我 的立場,對方當下對我說的事情,看起來都是合理的,也有 請我簽合約,對方看起來像是一間公司,有確實幫忙在做貸 款的業務,對方給我的公司名稱是『全球融資公司』,我當時 在網路上査,對方給我簽的合約上署名,確實是這家公司的 負責人,我當下只有確認名字是公司負責人的名字,但我沒 有打電話去確認。」等語。從被告之供述中,可知被告除交 付帳戶,還交付以他名義所申辦的SIM卡及電子信箱給對方 ,讓對方可以製作一個新身分,依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 應該可以知悉任何一個正當的貸款程序不需要製作一個新的 身分,被告甚至稱他知道我國對於MaxCoin、Max這2個交易 平台沒有控管,如果有大量資金流動,會被銀行注意等情形 ,顯見被告對對方要以其所交付的帳戶作為不法所有用途有 所預見,對方甚至以line指導被告如何欺瞞銀行行員,因此 縱被告所述缺錢而需要貸款之事為真,被告也是為了取得貸 款而心存僥倖,更何況據被告所述,先前就有操作虛擬貨幣 經驗,因此被告對對方所述之各種流程,並非毫無所知,卻 為了取得款項,而交付3個帳戶、SIM卡、電子信箱,被告對 於放任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是 否會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 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 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 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 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歷,對 於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已有認知,且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MaxCoin和Max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 受害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審 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物流業,目前 從事長照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外婆同住,經濟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固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該等物品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在交友APP結識告訴人,並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 9時25分許 20萬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以假投資網路平台「NYMEX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 11時12分許 15萬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以假投資網路平台「萬洲企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 12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8日 12時31分許 15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以LINE暱稱「許德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誆稱投資幸運飛艇網站可以獲利,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2時51分許 30萬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平台結識告訴人並成為好友,隨即以投資已獲利,可匯款及繳交境外保證金等話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4時6分許 60萬元

2025-01-24

KLDM-113-金訴-785-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蒨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3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4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述: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已 預見」;第11行「網路銀行」更正為「網路郵局」;附件一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2時42分許」更正為「12時15 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本案 告訴人全數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附件二至 四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 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家管及兼職家庭代工,收入不 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本案告訴人全數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附件二至四調解筆錄所示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至四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其於本院 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65至166頁)。惟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期給付到期之1萬元給告訴人乙○○,有 轉帳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金簡卷第18頁)。被告所為上 開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乙○○損害 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 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董和平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1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晚間某時,在 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玉茹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玉茹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孟育、丁○○、戊○○、乙○○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玉茹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3年6月初我在臉書有收到邱顯宗的私訊,說要主動介紹工作,之後他就直接給我玉茹經理的LINE ID,沒有跟我提到工作內容。玉茹經理說他們是做進出口貿易,有百貨、建材、紙箱等,因我國匯率比較優惠,要找人提供帳戶透過平台兌換美元給廠商,我有問工作內容,對方說是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且強調資金是由公司提供,因為要查看客戶的錢有無到帳,所以要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我主要的工作是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進出口貿易是公司的業務,工作時間是從113年6月中旬至同年月25日間,抄錄公司的材料、數量及購買金額,抄完後再回傳給他們,大約有3、4次左右,這也是工作內容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是兌換美元,但我還沒開始做,對方說這份工作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週可以抽4至6千元,每月約4萬元,在我的認知我只是求職者,我是聽從公司的指示做事,並導致我成為詐欺及洗錢的被害人,我從未有詐欺、洗錢的意圖等語。 2 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等5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或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等5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操作MAICOIN平台兌 換美元之證據資料,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求職方遭詐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網路上兼職方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藉以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乙情 確係為真,惟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LINE暱稱「邱顯 宗」、「玉茹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 等均不詳,其等僅係於案發前幾日刻意主動私訊被告並表明 可提供一份兼職工作予其賺錢之普通網友關係,足見被告與 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 信對方在LINE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實質有效查證下 ,即一味地聽從對方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任 意使用,更貿然且盲目地依照對方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綁定 自己亦不明所以、亦不知曉具體用途之「約定帳戶」,基此 ,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際,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二)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在交付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後,日後每天僅需要「在家上班」,且 依對方指示「動動手指頭」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不知所 謂之美元」,即可輕易獲取每月底薪2萬元,每週可以抽4至 6千元,每月約4萬元薪資之不等對價,顯與現今社會需付出 相應之勞力、時間與心力,方可獲取相應報酬之情形迥然有 別,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更傾於「出租」帳戶以換取每日 固定對價之工作類型。職是,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應徵該份 兼職工作之際,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學識能力、工作經 歷及履歷等情形,只要提供照片、臉書帳號的個人頁面及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線上審核」,即可輕 易獲取每月4萬餘元薪資待遇之迥異於常兼職工作模式,不 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佐以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 方前,尚還不明就理的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帳號,大幅擴增 每個帳戶每日可供轉帳之額度上限,甚且被告於雙方談話過 程中業已知悉對方要其以虛假之理由,如辦理小孩美元的存 款之理由矇騙銀行行員,企圖闖關成功綁定約定帳戶,然被 告對此違常情形竟不細究,亦不詳問對方上開舉措與其日後 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間有何實質關聯。況觀諸被告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所示,內容略以 :「對方:你也考慮一下我們 確確實實我們不會讓妳承擔任 何自己方面的風險 沒有讓妳出一分錢 妳說對不對」(被告: 但妳如果是我,妳會給我您的網銀帳號密碼嗎?)、「對方: 其實網銀是還好 就不能給卡片和存簿 那個才是不安全的 我們都是實實在在發薪 說到做到 你也可以問下介紹人 他 也做了1年都了」(被告:那跟監管有什麼不一樣,感覺只是 換個說法)等文字,此有被告提供之完整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資料1份存卷可證,堪信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際,顯然 不相信(或高度懷疑)對方所謂之應徵工作需要一併提供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詭異說詞。從而,實難謂被告斯時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 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 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 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大學畢業,當過公司助理8年多,之後 從事家庭代工迄今,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 育程度觀之,應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 因網路求職方遭詐郵局帳戶資料,全然不知曉對方係詐欺集 團成員,會將該帳戶為非法使用,甚且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轉 出款項等情節,無不啟人疑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獲取 1,000元入職金與回傳筆記之2,000元佣金,顯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孟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先在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訊息,迨王孟育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徐麗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王孟育誆稱:可推薦其加入「W18震股鑠金」群組參與股票投資,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孟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 3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佯裝成中國石油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丁○○,並向丁○○訛稱:其有一筆款項遭盜刷,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1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 4萬9,988元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時,先在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訊息,迨戊○○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徐麗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戊○○佯稱:可推薦其加入某群組參與股票投資,只要其先前往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 3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提供飆股廣告,迨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許勝雄」、「陳梓瑄」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乙○○謊稱:可提供飆股訊息予其獲利,惟其務必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提供飆股廣告,迨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愛鑫助理」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丙○○偽稱:可提供飆股訊息予其獲利,惟其務必依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025-01-24

TNDM-114-金簡-1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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