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米檜木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庭准曾因介紹買家向游畯蛣購買檜木,而知悉游畯蛣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9後方田園(下稱本案田園)
有放置尚未售出之檜木,並將此事告知葉東昇(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葉東昇因
而起意,與張庭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先由張庭准以新臺
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委請不知情之林朗淼(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大貨車欲載運檜
木,續由葉東昇與林朗淼聯繫,因林朗淼無法出車,遂再以
4,000元,委請不知情之簡國振(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找尋司機出車,簡國振則再以3,500
元請不知情之古仁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出車。古仁琪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隨同葉東昇、張庭准等人前往本
案田園,並操作吊臂,將游畯蛣所管領之3米檜木1根吊掛上
車後,載運離開現場,葉東昇、張庭准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檜
木得手,後因古仁琪要求葉東昇提出檜木所有證明,葉東昇
無法提出,古仁琪遂拒絕載運,張庭准便聯絡另名不知情之
貨車司機陳學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三峽交流道將
檜木切割後載走,載往淡水某藝品加工廠欲販售,然嗣後始
發現檜木內部均已腐爛,無法製作木桌,致其等未能販售成
功。嗣游畯蛣發現檜木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畯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庭准(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3-194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聯繫吊車司機林朗淼
至本案田園載運物品,並載葉東昇至本案田園與吊車司機古
仁琪會合,再聯繫貨車司機陳學億至三峽交流道載運檜木至
淡水藝品店,且因檜木太大,還協助切割檜木,好讓陳學億
能載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是我
告訴葉東昇本案田園有檜木可盜取,葉東昇住附近,本案田
園內有一個鴿舍是葉東昇父親的朋友的,葉東昇對該環境很
熟,是葉東昇詢問我有無認識的吊車司機,我才幫忙聯繫林
朗淼,我當時還不知道葉東昇是要載檜木,案發當天葉東昇
聯繫我要我載他去本案田園,我在附近讓他下車後,我就離
開,後來又接到葉東昇電話,要我去三峽交流道,因為古仁
琪不願意繼續載檜木,我又幫忙聯繫陳學億來載,且我看檜
木太大根,還回家拿鋸子協助將檜木切短後讓陳學億可以載
運,是葉東昇問我檜木可以賣去哪裡,我提議淡水藝品店,
所以叫陳學億載去淡水藝品店,但後來因為檜木內部均已腐
爛無法製成成品,葉東昇後來有給我報酬3,000元,古仁琪
出車的錢3,500元是我出的,我與葉東昇沒有竊盜之共同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游畯蛣放置在本案田園之3米檜木1根遭竊,且該檜木
遭竊取載運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下稱偵卷】第32-34頁、第
64-65頁),亦核與證人古仁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
卷第19-21頁、第16頁、第18頁、第86-88頁、本院卷第174-
176頁);證人簡國振、林朗淼、賴旻辰於警詢中(偵卷第2
6-27頁反面、第30-31頁、第35-36頁)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38頁反面)、現場照片(
偵卷第39-40頁反面)、證人古仁琪所提供之搬運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偵卷第41-44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6181-XY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41-43頁)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90-91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迭證稱:「我放置檜木的
地點四周有圍籬,圍起來不讓陌生人進出,我不認識葉東昇
,也不認識葉東昇的父親,本案田園內確實有一個鴿舍,但
那是我一個人的,沒有與他人共用,我檜木放在很裡面,只
有被告知道那邊有放檜木,因為被告之前有幫我賣過一半,
剩2支在那邊,我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是事發後(
即抓到行竊者葉東昇後),才聽我朋友說葉東昇就住在失竊
地對面,但檜木放在很裡面,葉東昇不可能知道該處有檜木
」等語(偵卷第32-34頁、第64-65頁、本院卷第160-165頁
),前後證述相當一致,應堪採信,衡酌檜木放置在本案田
園深處,且四周以圍籬圍起,一般人縱算行經該處,亦難由
外窺見內部有放置檜木,況告訴人亦不認識葉東昇或其父親
,葉東昇或其父親不曾受邀進入本案田園,葉東昇又豈會知
道該處有檜木?足證告訴人所述:只有被告才知悉本案田園
深處有放置檜木等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並未
告知葉東昇本案田園有檜木可以拿等情,然與葉東昇所述相
左(詳如下述),且被告辯稱葉東昇住在附近,對該環境很
熟,知悉本案田園有放置檜木乙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證述不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反以葉東昇所述:是被告告
知我本案田園有檜木可盜取等語,較值採信。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東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一致證稱:
「我說我想做桌子,被告跟我說他一個朋友有檜木放在本案
田園好幾年,我問被告有無認識的吊車司機,被告剛好有認
識,我就用被告的手機跟對方聯繫,後來是古仁琪過來,我
、張庭准、蘇柏霖有到本案田園,古仁琪也開吊車過來,並
把木頭吊走,途中古仁琪叫我們拿出木頭證明,被告說他朋
友有證明,並連絡該證明的人,但後來沒有聯絡到,古仁琪
就不願意繼續載,被告就聯絡陳學億開貨車到三峽交流道把
木頭載走,因為太大支,我說不然把木頭鋸一下,我有叫被
告幫我切,是被告說他朋友剛好在淡水那邊有認識做藝品的
,所以決定載去淡水,我和被告一開始沒有約定如何分報酬
,但是被告跟我報木頭在哪裡,可以拿去賣,也幫我聯絡吊
車司機和貨車司機,並指路說可以賣到淡水藝品店,但到藝
品店才發現木頭內心爛掉,根本無法做桌子,我們沒有拿到
錢,就是沒有賣成功,所以,我沒有支付載運費給古仁琪、
陳學億,也沒有給被告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7-185頁)
,核與被告前揭辯稱:是我聯繫林朗淼找吊車司機及貨車司
機陳學億,也是我告訴葉東昇可以賣到淡水藝品店,我有幫
忙將檜木鋸小方便陳學億載運等語大抵相符;亦核與證人陳
學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是被告聯繫我去三峽交流
道載檜木,也是被告叫我將檜木載到淡水藝品店,是被告跟
我談妥報酬,我駕車到三峽交流道現場,因檜木太大,我車
裝不下,被告跟葉東昇量我的車長度,他們就把檜木鋸短,
鋸到我車子能載等語相符(偵卷第17-18頁、第11-12頁、第
75-76頁、本院卷第165-171頁),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古仁琪吊車費用3,500元是我付給簡國
振的(本院卷第182、191頁),核與證人古仁琪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是簡國振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相符,
並有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5頁)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本院卷第41-43頁)在卷可證,衡諸常情,被告若
非事主,何以會給付盜取檜木之吊車司機報酬?由此可證,
葉東昇是經被告告知後,始知悉本案田園有檜木可盜取,而
從竊取檜木到變賣至藝品店之過程,被告不僅聯繫吊車及貨
車司機,還提供銷贓處,不僅到案發現場,也幫忙鋸檜木以
方便載運,甚至連吊車司機古仁琪之報酬也是被告所支付,
種種事證均足證被告是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葉東昇
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葉東昇證稱事前並未
與被告約定好如何分報酬,然依葉東昇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
二人之犯罪計畫就是竊取檜木得手並賣至藝品店加工後才能
知道獲利如何,再來朋分報酬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葉東
昇是要竊取告訴人木頭,且只是幫忙葉東昇聯繫司機和提供
販售地點給葉東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東
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
不知情之古仁琪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曾有多件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
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等
(本院卷第1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供稱:葉東昇有給他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6
頁),惟葉東昇否認(本院卷第183頁),並稱:竊得之木
頭內部已爛,沒有賣到錢,沒有給被告3,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18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3,000元,然3米檜木1根係與葉東昇共犯,該二人
就該犯罪所得事實上既均有共同處分權限,仍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及葉東昇所犯之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執行時應
避免重複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1171-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