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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米檜木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庭准曾因介紹買家向游畯蛣購買檜木,而知悉游畯蛣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9後方田園(下稱本案田園) 有放置尚未售出之檜木,並將此事告知葉東昇(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葉東昇因 而起意,與張庭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先由張庭准以新臺 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委請不知情之林朗淼(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大貨車欲載運檜 木,續由葉東昇與林朗淼聯繫,因林朗淼無法出車,遂再以 4,000元,委請不知情之簡國振(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找尋司機出車,簡國振則再以3,500 元請不知情之古仁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出車。古仁琪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隨同葉東昇、張庭准等人前往本 案田園,並操作吊臂,將游畯蛣所管領之3米檜木1根吊掛上 車後,載運離開現場,葉東昇、張庭准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檜 木得手,後因古仁琪要求葉東昇提出檜木所有證明,葉東昇 無法提出,古仁琪遂拒絕載運,張庭准便聯絡另名不知情之 貨車司機陳學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三峽交流道將 檜木切割後載走,載往淡水某藝品加工廠欲販售,然嗣後始 發現檜木內部均已腐爛,無法製作木桌,致其等未能販售成 功。嗣游畯蛣發現檜木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畯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庭准(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3-194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聯繫吊車司機林朗淼 至本案田園載運物品,並載葉東昇至本案田園與吊車司機古 仁琪會合,再聯繫貨車司機陳學億至三峽交流道載運檜木至 淡水藝品店,且因檜木太大,還協助切割檜木,好讓陳學億 能載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是我 告訴葉東昇本案田園有檜木可盜取,葉東昇住附近,本案田 園內有一個鴿舍是葉東昇父親的朋友的,葉東昇對該環境很 熟,是葉東昇詢問我有無認識的吊車司機,我才幫忙聯繫林 朗淼,我當時還不知道葉東昇是要載檜木,案發當天葉東昇 聯繫我要我載他去本案田園,我在附近讓他下車後,我就離 開,後來又接到葉東昇電話,要我去三峽交流道,因為古仁 琪不願意繼續載檜木,我又幫忙聯繫陳學億來載,且我看檜 木太大根,還回家拿鋸子協助將檜木切短後讓陳學億可以載 運,是葉東昇問我檜木可以賣去哪裡,我提議淡水藝品店, 所以叫陳學億載去淡水藝品店,但後來因為檜木內部均已腐 爛無法製成成品,葉東昇後來有給我報酬3,000元,古仁琪 出車的錢3,500元是我出的,我與葉東昇沒有竊盜之共同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游畯蛣放置在本案田園之3米檜木1根遭竊,且該檜木 遭竊取載運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下稱偵卷】第32-34頁、第 64-65頁),亦核與證人古仁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 卷第19-21頁、第16頁、第18頁、第86-88頁、本院卷第174- 176頁);證人簡國振、林朗淼、賴旻辰於警詢中(偵卷第2 6-27頁反面、第30-31頁、第35-36頁)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38頁反面)、現場照片( 偵卷第39-40頁反面)、證人古仁琪所提供之搬運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偵卷第41-44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6181-XY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41-43頁)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90-91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迭證稱:「我放置檜木的 地點四周有圍籬,圍起來不讓陌生人進出,我不認識葉東昇 ,也不認識葉東昇的父親,本案田園內確實有一個鴿舍,但 那是我一個人的,沒有與他人共用,我檜木放在很裡面,只 有被告知道那邊有放檜木,因為被告之前有幫我賣過一半, 剩2支在那邊,我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是事發後( 即抓到行竊者葉東昇後),才聽我朋友說葉東昇就住在失竊 地對面,但檜木放在很裡面,葉東昇不可能知道該處有檜木 」等語(偵卷第32-34頁、第64-65頁、本院卷第160-165頁 ),前後證述相當一致,應堪採信,衡酌檜木放置在本案田 園深處,且四周以圍籬圍起,一般人縱算行經該處,亦難由 外窺見內部有放置檜木,況告訴人亦不認識葉東昇或其父親 ,葉東昇或其父親不曾受邀進入本案田園,葉東昇又豈會知 道該處有檜木?足證告訴人所述:只有被告才知悉本案田園 深處有放置檜木等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並未 告知葉東昇本案田園有檜木可以拿等情,然與葉東昇所述相 左(詳如下述),且被告辯稱葉東昇住在附近,對該環境很 熟,知悉本案田園有放置檜木乙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證述不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反以葉東昇所述:是被告告 知我本案田園有檜木可盜取等語,較值採信。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東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一致證稱: 「我說我想做桌子,被告跟我說他一個朋友有檜木放在本案 田園好幾年,我問被告有無認識的吊車司機,被告剛好有認 識,我就用被告的手機跟對方聯繫,後來是古仁琪過來,我 、張庭准、蘇柏霖有到本案田園,古仁琪也開吊車過來,並 把木頭吊走,途中古仁琪叫我們拿出木頭證明,被告說他朋 友有證明,並連絡該證明的人,但後來沒有聯絡到,古仁琪 就不願意繼續載,被告就聯絡陳學億開貨車到三峽交流道把 木頭載走,因為太大支,我說不然把木頭鋸一下,我有叫被 告幫我切,是被告說他朋友剛好在淡水那邊有認識做藝品的 ,所以決定載去淡水,我和被告一開始沒有約定如何分報酬 ,但是被告跟我報木頭在哪裡,可以拿去賣,也幫我聯絡吊 車司機和貨車司機,並指路說可以賣到淡水藝品店,但到藝 品店才發現木頭內心爛掉,根本無法做桌子,我們沒有拿到 錢,就是沒有賣成功,所以,我沒有支付載運費給古仁琪、 陳學億,也沒有給被告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7-185頁) ,核與被告前揭辯稱:是我聯繫林朗淼找吊車司機及貨車司 機陳學億,也是我告訴葉東昇可以賣到淡水藝品店,我有幫 忙將檜木鋸小方便陳學億載運等語大抵相符;亦核與證人陳 學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是被告聯繫我去三峽交流 道載檜木,也是被告叫我將檜木載到淡水藝品店,是被告跟 我談妥報酬,我駕車到三峽交流道現場,因檜木太大,我車 裝不下,被告跟葉東昇量我的車長度,他們就把檜木鋸短, 鋸到我車子能載等語相符(偵卷第17-18頁、第11-12頁、第 75-76頁、本院卷第165-171頁),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古仁琪吊車費用3,500元是我付給簡國 振的(本院卷第182、191頁),核與證人古仁琪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是簡國振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相符, 並有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5頁)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本院卷第41-43頁)在卷可證,衡諸常情,被告若 非事主,何以會給付盜取檜木之吊車司機報酬?由此可證, 葉東昇是經被告告知後,始知悉本案田園有檜木可盜取,而 從竊取檜木到變賣至藝品店之過程,被告不僅聯繫吊車及貨 車司機,還提供銷贓處,不僅到案發現場,也幫忙鋸檜木以 方便載運,甚至連吊車司機古仁琪之報酬也是被告所支付, 種種事證均足證被告是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葉東昇 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葉東昇證稱事前並未 與被告約定好如何分報酬,然依葉東昇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 二人之犯罪計畫就是竊取檜木得手並賣至藝品店加工後才能 知道獲利如何,再來朋分報酬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葉東 昇是要竊取告訴人木頭,且只是幫忙葉東昇聯繫司機和提供 販售地點給葉東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東 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 不知情之古仁琪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曾有多件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 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等 (本院卷第1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供稱:葉東昇有給他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6 頁),惟葉東昇否認(本院卷第183頁),並稱:竊得之木 頭內部已爛,沒有賣到錢,沒有給被告3,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18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3,000元,然3米檜木1根係與葉東昇共犯,該二人 就該犯罪所得事實上既均有共同處分權限,仍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及葉東昇所犯之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執行時應 避免重複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PCDM-113-易-1171-202412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揆元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上訴狀所載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僅就「量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包 括犯罪事實等語(簡上卷第55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因年輕 識淺,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多次 表達與A女和解意願,並願意賠償A女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 平日與父母同住,目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生活正常, 課業繁重,若因本案犯行而未有諭知緩刑致有前科紀錄,恐 嚴重影響未來工作,請求法院念在被告僅是偶發初犯,依照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檢具被 告書立之悔過書(向A女表達道歉並悔過)、參加性別教育 課程之上課證明及心理諮商輔導證明,希冀能撫慰A女心裡 創傷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為滿足 個人之偷窺慾望,試圖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A女 之身體私密部位,侵害A女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A女 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 重,其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並未與A女和解等節,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 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查被告於原審時 即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願,經原審詢問A女後,A女表示無 意願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113年 度簡字第3015號卷第29頁),嗣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 中再次表達願意賠償A女5萬元,並直接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 ,然A女仍不願意接受,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75頁),是尚難以兩造未能 達成和解,遽認被告無賠償A女之意願。復參酌被告雖未能 與A女達成和解,然書立悔過書對A女道歉懺悔,並自發參加 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心理諮商輔導,以導正自身錯誤之兩性 觀念,堪認有真誠悔悟之心,並有實際作為,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 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OPPO R15手機一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 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係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本院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 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稱來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 望,竟試圖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代號AD00 0-H113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身 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告訴 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 尊重,其行為可訾,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OPPO 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具狀請求 本院定期開庭訊問被告相關事實,並協調和解事宜等語(見 本院卷被告刑事聲請狀),惟本院依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已堪認被告確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意見,亦已表明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 解,是被告具狀請求於處刑前傳訊其本人並協調和解,本院 認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3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捷運站內,見A女身著短裙,竟 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女,並 未經A女同意,著手持其個人持用之OPPO R15手機,開啟內 建錄影功能,將該手機鏡頭伸向A女裙底,欲以錄影方式竊 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當場發現上情,乙○○ 未成功攝得而未遂。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乙○○用以 為上開竊錄行為之OPPO 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扣案手機照片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 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上開竊錄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 案之OPPO R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03

PCDM-113-簡上-440-202412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翔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HILIPS十合一萬用行動電源參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麒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18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車 麗屋汽車百貨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商 品行動電源3個(價值共新臺幣5,670元),並將所竊商品藏放 於隨身包包及外套中,未結帳即離去。嗣上址商店店長殷立 勳盤點時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殷立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麒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車麗屋汽車百貨賣場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去該處買東西,但 價值不是5,670元,我是有拿兩個行動電源,我是選購完先 拿在手上,後來又到清潔用品區挑選商品,我在看DM找清潔 用品的促銷商品,之後手機有訊息進來,我就先把行動電源 放在旁邊貨架上,把手機從右邊口袋拿出來,並上網比較促 銷商品價格,之後就要回家,我就沒有把行動電源放回去原 位就離開店內,監視器畫面上我的手也是空的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包包大小,顯然無法將行動電源 3個放入包包中,看似放入外套的動作實是夾在腋下以方便 翻閱目錄比價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殷立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店內於113年3月10 日實施盤點,並經清點後發現有物品短缺,於是我們就調閱 監視器釐清,後續發現店內商品遭人竊取。商品遭竊時間於 113年3月2日18時11分許遭一名男性顧客於進入門市後,先 從我們結帳櫃台拿取一張商品目錄表,接著於113年3月2日1 8時11分50秒走至行動電源專區後,分別竊取3個行動電源, 並用手中之商品目錄表遮住行竊之過程,並於行竊完成後, 於113年3月2日18時14分20秒走至清潔用品專區,將剛剛所 竊取之3個行動電源放入其所有之黑色隨身包包內,並於最 後113年3月2日18時15分27秒未經結帳即自門口離開店內等 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 說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背面下方至11頁),證人殷立 勳前開證述(除數量以外,詳下述),堪以信實。      2.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檔案5, 勘驗結果為:在畫面時間18:14:19至18:14:48之間時, 被告走至貨架中間,錄影鏡頭仍可看清楚看到被告有翻動商 品目錄後,並將行動電源以右手放置於包包或自己深色外套 內側的動作,此段期間,並無看到被告有接聽電話或查看手 機的動作。被告走出清潔用品貨架中間時,被告斜背包置於 身前,手中除持有商品目錄,再無其他物品,有卷附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顯見被告確實有竊取行動電源,被告前開所辯 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看似放入包 包的畫面勢將老花眼鏡放入包包、看似將行動電源放入外套 的畫面是將行動電源夾於腋下云云,均與監視器畫面並不相 符,並無足採。  3.又被告雖辯稱其拿取的行動電源只有2個云云,然經本院檢 視告訴人所檢附監視器光碟檔案「3」,於畫面時間18:11 :51至18:12:51間,被告確實有蹲於行動電源區選取3個 行動電源後被告起身並離開該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被 告辯護人亦對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有拿取3個行動電源稱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4.是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竊取PHILIPS十合一萬用行 動電源3個,並藏放在其自行攜帶之背包及外套內側口袋無 訛。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伊只有拿取2個行動電源,及伊 因為接電話後,隨即將上開行動電源放置於清潔用品區的貨 架上,未將上開行動電源放回原位即離開店內,不足採信。  5.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攜帶與店內販售 行動電源相似的盒子3個到院,並表明伊的背包那麼小,放3 個行動電源根本放不下云云,惟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3個行 動電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帶至本院之背包,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於113年3月2日當天所背之背包相同,況經當 庭勘驗結果,被告攜來之背包有2層空間,在背包清空情形 下,雖同一層無法放入3個行動電源,然可以勉強裝入不同 層,參以依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亦有將行動電源藏放 於外套口袋內側,扣除放入外套口袋者,則顯然若2層背包 空間各只放1個,自應可輕鬆裝入,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 可帶的走3個行動電源云云,並無足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賣場貨架上之行動電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PHILIPS十合一萬用行動電源3個,雖未經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PCDM-113-審易-2463-20241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自其背包內拿出空氣槍並拉滑套 」,應補充為「自其背包內拿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 並拉滑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李家宏住處搜索,扣得空氣槍4枝,始悉上情 。」,應更正為「經警循線於113年7月11日6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總裁行館』219號房內查獲李家宏 ,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同日7 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家宏住處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家宏與被害人陳姿蓉間並無其他夙怨,竟僅 因對電信帳單有爭執,即率爾持外型、外觀酷似真槍之空氣 槍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案發 當日並未使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 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 備註 1 仿GLOCK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 1支(含彈匣1個) 沒收 2 KWC廠牌非制式空氣槍 1支(含彈匣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T4E HDR68廠牌非制式空氣槍 1支(含彈匣3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T4E HDR50廠牌非制式空氣槍 1支(含彈匣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2號   被   告 李家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遠傳電信富國門市,因帳單金額與上揭門市店長陳姿蓉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9時38分 許,自其背包內拿出空氣槍並拉滑套,使陳姿蓉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姿蓉報警並提供上揭門市監視器畫面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家宏住處搜索 ,扣得空氣槍4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姿蓉及證人洪祺濬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 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4895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被 告背包中扣得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家宏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恐 嚇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伊 只是因為覺得被害人陳姿蓉對伊母親講話不客氣,所以才拿 槍出來嚇她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姿蓉 發生爭執,期間並有持空氣槍拉滑套之行為,致被害人陳姿 蓉心生畏懼等節,業如前述。惟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期間,其所講述言詞語焉不詳,而多 為稱「當我塑膠是不是」等語,而並無何要求被害人減免月 租費之情,且被告持槍前係稱「用我媽媽的名字你現在講話 這麼大聲」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係不滿被害人之態度始拿玩 具槍出來等節大致相符,自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恐嚇取財得利 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2-03

PCDM-113-簡-481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 市泰山區2段349巷口」,應更正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 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勢,」,應補充為「受有右側肩 膀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勢(所涉傷害部份 ,業經丁瑞昌撤回告訴),」。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嗣鄭裕銘行經新北市○○區0段00 0號前自撞路邊」,應更正為「嗣鄭裕銘於同日6時5分許, 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新北大道4段交岔路口左轉時 ,自撞路邊電線桿」。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所載「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公務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有多處刮痕等損害,」,應補充為 「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有多處 刮痕等損害(所涉毀損部份,業經撤回告訴),」。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核與證人丁瑞昌、楊 智仁、李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 核與證人丁瑞昌、楊智仁、李珮瑜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  ㈥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丁瑞昌、楊智仁、李珮瑜出具之職務報 告、丁瑞昌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裕銘明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科員丁瑞昌、楊智仁、李珮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為規避專勤隊之查緝,駕車衝撞公務小客貨車,被告 所為影響公權力執行,且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偵訊中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 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財產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 素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61號   被   告 鄭裕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銘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不詳逃逸移工數人,然因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執 行祥安專案而進行查緝。嗣鄭裕銘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2段349巷口前,為 在場埋伏之身穿印有專勤隊背心新北市專勤隊人員及身穿便 服之丁瑞昌、楊智仁、李珮瑜等人上前攔查。詎鄭裕銘明知 上開公務員已身穿印有專勤隊背心對其攔檢,係依法執行職 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先加速往前駛離該處,使在 場新北市專勤隊人員丁瑞昌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 、右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勢,新北市專勤隊人員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等車輛,一路鳴笛 緊追在後,嗣鄭裕銘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自撞路邊, 新北市專勤隊人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 車遂上前攔停,鄭裕銘再駕車往前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公務小客貨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 車右側車身有多處刮痕等損害,嗣丁瑞昌、楊智仁、李珮瑜 等人再上前圍捕鄭裕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裕銘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瑞昌 、楊智仁、李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密錄 器錄影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當係與公權力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 如警員追捕犯人時所使用之車輛等。而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乃新北市專勤隊作為查緝 公務之用,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有關,即屬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被告毀損該物,應構成刑法第138條 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丁瑞昌、楊智仁、李珮瑜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3紙在卷可稽,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2-03

PCDM-113-簡-4746-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格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弘格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irTag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弘格無正當理由,擅自以AirTag定位追蹤器 竊錄、非法蒐集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等非公開社會活動,任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 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AirTag2個,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上開AirTag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 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5號   被   告 蘇弘格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弘格因故與鄭琳熹存有糾紛,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前某時許,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 能之Apple AirTag追蹤器貼黏在鄭琳熹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ADY-05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便查知上 開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 並透過裝設在自己行動電話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 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該車使用人非公開之行蹤。嗣於11 3年4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鄭琳熹欲駕駛 上開車輛時發現該追蹤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琳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弘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琳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暨AirTag追蹤器資料擷圖10張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2-03

PCDM-113-簡-464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緝字第2049號、第2050號、113 年度偵字第31014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教昇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教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價值新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教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黃教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   幣貳佰元)及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教昇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白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200 元    )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下同)100 元、    248 元、500 元(合計848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台新銀行悠遊信用卡1 張(卡號詳卷),    未據扣案,惟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請    補發,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附件附表三係處分附表二已取得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 後行為,亦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1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14號   被   告 黃教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教昇與陳奕超為朋友,於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30分,在新 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83巷4後1樓,向陳奕超借用陳奕超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作為 代步工具,詎黃教昇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未經陳奕超 同意,以將本案機車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 董」之方式侵占上開機車,拒不返還陳奕超。嗣經陳奕超報 警究辦,為警在陳奕超報案後之某日,因處理某女子騎乘本 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而尋獲本案機車(車體已遭撞毀), 始查悉上情。  ㈡黃教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5時12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陳瀚文所有而放置該處 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 手後離去。後陳瀚文發現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㈢黃教昇於113年2月17日20時4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 水源街附近,見倪傳崴所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悠遊卡( 卡號詳卷,其內尚有儲值金額348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取走侵占入己。且陸 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利用本案悠遊卡 之電子錢包功能,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2筆。旋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本案,在 該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加值,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 到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二「刷卡 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信用卡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黃教昇復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感應刷卡消費方式, 出示本案悠遊卡,消費如附表三「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商品。嗣倪傳崴發現上開悠遊卡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超、陳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倪傳 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教昇均坦誠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奕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瀚文、倪傳崴於警詢中之 證述各1份、本案機車車輛詳細報表、本案機車車輛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相片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 份、本署勘驗筆錄2份(含113年6月13日當庭勘驗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02月17日侵占遺失物案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113年02月18日侵占遺失物案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等罪嫌(附表三係處分附表二已取得贓物之行為),被告 數次持金融卡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儲值功能而為消費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 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 (侵占1罪、竊盜1罪、侵占遺失物1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本案悠遊卡):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0 113年2月17日2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珍門市 100元 0 113年2月17日2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得和門市 248元(與附表三編號1為同一筆消費,該筆消費共265元) 附表二(本案悠遊卡):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自動加值金額 (新臺幣) 0 113年2月17日2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得和門市 500元 附表三(本案悠遊卡):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0 113年2月17日2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得和門市 17元(與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筆消費,該筆消費共265元) 0 113年2月18日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中和安平店 361元 0 113年2月18日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宜安門市 98元

2024-12-03

PCDM-113-簡-343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410之8號」 應更正為「410之8號」、同欄一第3行「執持開山刀」應更 正為「持開山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蕭弘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揮砍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達恐嚇之目的 ,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40條第1項 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穢語 辱駡警員謝樟耀,復揮拳攻擊警員謝樟耀施強暴等行為,其 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 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 ,持開山刀毀損告訴人蕭弘毅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蕭弘毅 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造成告訴人蕭弘毅財物上之 損失,復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 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 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3號   被   告 張鈺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昇於民國113年8月9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0號前,因與蕭弘毅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執 持開山刀朝蕭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揮砍,因而損壞蕭弘毅上開車輛車頂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 蕭弘毅,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蕭弘毅,致生 危害於蕭弘毅安全。嗣經警據報立即進行追查,並循線掌握 斯時甫完成犯罪後未久之上開作案車輛車主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警員謝樟耀依法前往查訪。經該址住戶李怡萱開門配 合警方入屋查訪後,正就張鈺昇進行盤查時,詎張鈺昇竟於 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一再就 警大聲咆哮,並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謝樟耀,甚且持 續以朝謝樟耀揮拳攻擊之方式施加強暴(未據成傷)。謝樟 耀遂於同日3時28分依法將張鈺昇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開 山刀1把。 二、案經蕭弘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鈺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蕭弘毅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李怡萱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謝樟耀出具之 職務報告。 (五)被告毀損及恐嚇案之行車錄影翻拍照片。 (六)蕭弘毅車輛之毀損照片。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八)被告妨害公務案之員警執勤蒐證錄音譯文。 (九)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十)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本 案依法條競合關係,應無從論以刑法第309條,報告意旨所 引法條有誤,附此敘明)等罪嫌。被告先係以同一行為觸犯 上開恐嚇及毀損等數罪名;繼之,再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妨 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4-12-02

PCDM-113-簡-4854-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信翔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陳報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取之物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 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 非是,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iPad mini 6平板電腦1台,業已發還被 害人蕭淑惠,有失竊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3號   被   告 王信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14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鴻金寶 廣場內貝兒絲遊樂園,見蕭淑惠將手提包放在置物椅上,無 人看管之際,遂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裡面的IPAD MIINI6,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蕭淑惠發現上開IPAD不見,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於113年5月7日通知王信翔至警局 說明,經王信翔攜帶上開IPAD交給警扣案(業已發還給蕭淑 惠),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2-02

PCDM-113-簡-4784-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冠宇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葉定煥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之「境優JOY WASH專業自助洗車」洗車場,使用放置在該 處之投幣販賣機欲購買洗車物品,然因販賣機故障無法正常 掉落商品,且無法退幣,盧冠宇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同日19時39分許至41分許間,以腳多次踹擊販賣機, 造成販賣機選幣器機板、選幣器門扣、販賣機背板支架、錢 幣槽、錢幣閥門、透明擋錢板等部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 定煥。 二、案經葉定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定煥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9-12 4頁),並有鬥陣企業有限公司維修費用收據、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販賣機螢幕故障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9頁),又被告以腳踢踹販賣機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0-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多次 以腳踹擊販賣機,主觀上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場販賣機故障無法退幣 ,未循合法管道聯繫告訴人,即以腳多次踢踹販賣機,導致 販賣機零件損壞,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為一時氣 憤,所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萬7,260元,尚非甚鉅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以及斟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夜市擺攤,需扶養家中祖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2

PCDM-113-易-73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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