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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宏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宇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本件上訴範圍 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包含緩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74頁),故而,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科刑(含緩刑之宣告,下同)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暴行犯上」罪 ,係考量軍隊之階級和倫理制度涉及軍事上領導統御之特殊 性,為保障軍隊權威性、嚴整性和紀律性免遭破壞和瓦解而 訂定,以彰顯維護部隊長尊嚴及領導統御之重要軍事法益。 又軍隊乃特別強調紀律與倫理之小社會,目的係使軍隊指揮 有節,運作有序,行動迅速,確實達成任務,一旦講究階級 和倫理之軍隊,其權威性、嚴整性和紀律性遭到破壞和瓦解 ,將難以期待軍隊會服從號令、英勇赴戰、拚死保衛國家。 再軍中倫理之特色在於不論是否存在指揮隸屬關係,大凡高 階對於低階之錯誤行為均有責任提出糾正,其目的是維護部 隊之紀律性和嚴整性。惟若部屬遭遇長官不當言行對待(如 辱罵、毆打或體罰等不當行為)引起暴行犯上之行為時,基 於公平原則,始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審認定被告楊宇宏階級係中士,僅因不滿大隊長張耀聰 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為何不依照規定關燈,並要求其當 面報告等事由,即以右手舉起鐵鎚朝張耀聰臉部揮打1下後 ,見張耀聰呈現頭部後仰且往前撲倒,復以左手抓住張耀聰 頭髮,再持鐵鎚揮打張耀聰後腦勺3下,直至在場之同單位 少尉輔導長廖仕傑將其2人分開方才停手等情,然原判決未 說明大隊長張耀聰有何不當管教言行,亦未說明被告右手持 鐵鎚揮打直屬長官張耀聰頭部共4次及左手抓張耀聰頭髮等 行為,是直至少尉輔導長廖仕傑將被告分開方才罷手等情事 ,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理 由,僅以事後雙方調解成立作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酌 減其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之依據,而未考慮被告案發時之犯 罪情節根本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是原 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酌減被告之刑並宣告緩刑,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50條之罪,其情狀可憫恕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其情狀可憫恕者」 減輕其刑,必須犯前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50條之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擔任招募薦責人員及教育班長,表現 良好,有被告個人獎懲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5頁) ,被害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算是很棒的幹部,做事態度 很不錯,我是管理很嚴格,他是我認為找不到缺點的人,我 與他私下相處還不錯,若有事情他也會跟我反應,我對他沒 有什麼可挑剔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堪認被告 於服役期間表現及態度均屬良好;被告犯後又始終坦承犯罪 ,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完畢,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1頁、第245至246頁,原審卷 第57頁),然核之前開事項與被告本案犯罪是否「其情狀可 憫恕者」,並無關聯,且本案係因被告不滿被害人以通訊軟 體LINE向其表示為何不依照規定關燈,並要求其當面報告, 即對身為部隊長官之被害人施以強暴,實未見被告犯罪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 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是以,無從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所犯,無從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酌 減其刑,前已述及,原判決依該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判處有 期徒刑8月,法律適用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所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其指 摘原判決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有所不當 ,則非無據,本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認 原判決所為緩刑期間及負擔尚有調整之必要(亦詳後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含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如前所述之原因,即持鐵鎚揮打其長官即被 害人成傷,且直到少尉輔導長廖仕傑阻止始停手,以此強烈 手段對長官施強暴,不僅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破壞 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 服役期間,表現及態度均屬良好,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害人復已表示不 追究被告所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始為此犯 行,犯後並已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而得被害人之原諒;兼 衡其犯罪動機與所生之損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七、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 且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而甚不該,惟審以被告係一時 衝動始為此犯行,其前又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如前述,堪認 素行尚無不佳;再被告於軍中服役期間,表現及態度均稱良 好,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並獲取被害人 之諒解,有如前述,可見其並非怙惡不悛、不遵法紀之人, 且已確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考量由被告本案所犯,可見其法 治觀念尚有加強之必要,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 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1-19

KSHM-113-軍上訴-2-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078、12079號、110年度偵字第3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 度訴緝字第1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頂 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因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向鍾瑞珍催討積欠蔡韻華之債務 無果,竟與陳威宇、葉文皓(陳威宇及葉文皓所涉部分均經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及少年劉○恂(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7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分持鋁棒、鐵鎚、鐵鏟及 長鐵棍等物,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砸毀鍾瑞珍男友 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窗、尾燈、車身鈑金,致令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戊○○於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辛○○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庚○○所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及田新路路 口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於同日晚間邀集張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下稱張丞 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均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帝」(起訴書誤載為「 藍弟」,應予更正)之人謀議砸車洩憤,戊○○與張丞等4人 、「藍帝」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藍帝」及郭紹偉、張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韋志及張家豪,並攜帶球棒、角鐵棒或不明 兇器,一同前往辛○○及庚○○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2鄰黃 梨園住處前之廣場,由戊○○及「藍帝」分持所攜帶之球棒、 鐵棒,敲砸停放在該處車棚內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丞等4人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嗣戊○○與在場不詳之 人大聲叫囂:「出來啊,開那兩台車的人,幹你娘,操你媽 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出來啊,叫他出來。」等 語,致在場之辛○○、丁○○、乙○○因目睹上情後均心生畏懼。 戊○○等人見乙○○持手機錄影蒐證,圍住乙○○要求其刪掉錄影 影像,並出手奪取手機阻止乙○○繼續錄影,以此方式妨害乙 ○○使用手機之權利。嗣戊○○及在場不詳之人因未見辛○○、庚 ○○等2人出面,承前毀損之犯意,再度砸車,致上開車輛車 身鈑金、頭尾燈、玻璃、後視鏡、保險桿、引擎蓋等處損壞 ,足生損害於己○○、甲○○。戊○○並揚稱:「我是誰你不知道 嗎?」、「我新埔阿龍」、「以後在新埔路上遇到,我見一 次打一次」等語,致庚○○聽聞轉述後亦心生畏懼,嗣經警方 到場蒐證,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戊○○到案說明,戊○○並自 行交付砸車使用之球棒1支予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㈢嗣戊○○於砸車後,明知「藍帝」為涉有前開妨害秩序等罪嫌 之犯人,竟意圖使「藍帝」隱避脫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 犯意,於109年1月17日晚間7至8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嘉鴻, 教唆蘇嘉鴻頂替「藍帝」之身分,蘇嘉鴻因而依戊○○之指示 ,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 查隊向不知情之員警佯稱其有到場,且持角鐵砸毀車牌號碼 00-0000號、9880-C2號自用小客車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方 式隱避「藍帝」上揭犯行,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㈣案經丙○○、辛○○、庚○○、己○○、甲○○、乙○○及丁○○等人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年 度偵字第12079號《下稱12079偵卷》卷二第17至18頁、偵緝卷 第14至15頁、本院訴緝卷第44頁)。  ㈡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 5至230頁、卷二第77至80頁、卷三第61至6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2079偵卷二第55至61頁)。  ⒉證人鍾瑞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079偵卷二第62至63頁)。  ⒊同案被告陳威宇、葉文皓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078號《下稱12078偵卷》第6至12 頁、第29至32頁、第37至39頁、第57至60頁、第69頁、本院 原訴卷二第44至45頁)。  ⒋證人即少年劉○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1至56頁 、第58至61頁)。  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12079偵卷二第64 至70頁、他卷第20至25頁)。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辛○○、庚○○、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20 79偵卷二第1至9頁、第14至16頁、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己○○、甲○○、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2079偵卷 二第10至13頁、第53至54頁)。  ⒊同案被告張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2079偵卷一第5至7頁、第28至3 1頁、第38至40頁、第55至57頁、第88至90頁、第116至118 頁、第125至127頁、第156至15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26至1 27頁、第204頁、卷三第17至19頁)。  ⒋現場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見12079偵卷一第 46至50頁)。  ⒌車輛估價單共6張(見12079偵卷二第38至40頁)。  ⒍告訴人辛○○等人住家、住家前廣場、住處前空地、車庫之現 場照片(見12079偵卷二第50至52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1支 (見12079偵卷二第29至31頁)。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同案被告蘇嘉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20 79偵卷一第62至68頁、第79至8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54至1 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 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與告訴人辛○○、庚○○等 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邀集「藍帝」及同案被告張 丞等4人以壯大聲勢,隨後眾人攜帶兇器一同前往告訴人住 家前廣場空地聚集,被告戊○○復在場持球棒砸車、叫囂恐嚇 言語,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 及安全,可見被告戊○○顯係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 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 實施強暴」。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 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基於同一洩憤尋仇之犯意,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 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戊○○以一行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並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㈣被告戊○○與共犯陳威宇、葉文皓及少年劉○恂,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與共犯張 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及綽號「藍帝」之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 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劉○恂當 時為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知悉共犯劉○恂為少年,其係與少年一起共犯等語( 件本院訴緝卷第44頁),是被告與少年劉○恂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罪 ,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狀 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之 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累犯部分: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 檢察官雖以被告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 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 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 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 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 認為被告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 戊○○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 被告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 因素。  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及毀損等 多項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良,其明知告訴人丙○○非債務人,為強索告訴人丙 ○○女友積欠之債務,竟攜同少年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丙○○之車 輛;復因行車糾紛,率眾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辛○○、庚○○等 人住家前廣場,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砸毀車輛、 恐嚇叫囂,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公共安全 ,並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造成告訴人辛○○、庚○○、己○○、 甲○○、鄭可軒及丁○○等人心生畏懼,又為使共犯即綽號「藍 帝」之人脫免刑責,竟教唆他人頂替犯罪,妨害司法機關正 確認定事實,耗費司法資源,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 予嚴以責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經 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1年之時間始到 案,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主導 犯罪之角色等情形,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 有父母及兄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現已從事正常工作等 一切情狀(見12079偵卷二第17頁、本院訴緝卷第4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 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並主 動交付扣案(見12079偵卷二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19

SCDM-113-竹簡-981-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林冠宏 盧書哲 周玉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3、735、791、2332號),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9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6、9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3、7、8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書哲犯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3、7、8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玉龍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倪翰元、黃冠豪(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倪翰元自 製如附表一編號1、4至6、9所示各偽造車牌(均未扣案), 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而持以行使,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 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4至6、9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 為加重竊盜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4、6、9既遂共四次,附 表一編號5未遂一次),並藉懸掛偽造車牌躲避警方追緝,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 二、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共二次)。 三、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 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四、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破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8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五、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於111年12月5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倪翰元到案,並對倪 翰元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六、案經林余儒、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勝發興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斗 南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倪翰元、黃冠豪、林冠宏、盧書 哲、周玉龍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先 偽造或竊取附表竊盜部分欄所示之車牌後,再駕駛如附表竊 盜部分欄所示懸掛前開變造或竊得之車牌後之車輛」,然起 訴書附表竊盜部分「使用車輛」欄記載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車輛、駕駛懸掛原車牌車輛、駕駛懸掛竊得之他人車牌(未 經偽造或變造)車輛等數種行為態樣,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起 訴範圍僅指「使用車輛」欄記載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 輛部分(本院卷二第8頁),亦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使 用車輛」欄有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方為本院審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範圍。  ㈡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8之「犯罪過程」雖記載「3、周玉 龍於不詳之日、時,在嘉義體育館附近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然本案經起訴之竊盜部分均以「被告」、「 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犯罪過 程」等欄位載明特定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別於上開「犯罪過 程」中順帶記載的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犯罪過程」記 載「3、周玉龍於不詳之日、時,在嘉義體育館附近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不在起訴範圍,是此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犯之罪,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4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對上開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本院卷二第7至1 6、25至32、37至40、47、52、133、138、147頁),並有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4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 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黃 冠豪行竊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1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 告周玉龍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1支,雖未扣案,但可用以 旋開螺絲,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 所示被告等人竊盜使用之油壓剪、大剪刀等,能剪斷粗電纜 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兇器要件。被告倪翰元於 附表一編號1、4至6、9各次駕駛懸掛不同偽造車牌之汽車上 路,自屬行使偽造特許證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3係持續懸掛 使用同一偽造車牌,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繼續進行,性質 上屬繼續犯,於附表一編號1論罪即足評價)。  ㈡是核:  ⒈被告倪翰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6、9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附表一編號1至3係使用同一偽造車牌部分,為繼續犯,僅 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一罪。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罪。  ⒊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結夥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就附表一編號1、4至6、9所示 之各行為,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與同案被告黃冠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行為,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 玉龍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一編號1、4至6、9之各行為,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倪翰元所為上開七次犯行;被告林冠宏、盧書哲所為上 開四次犯行;被告周玉龍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就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行為,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毀壞門窗要件,然此部分係由被告周玉龍踰越牆垣進入後, 從內部以油壓剪破壞門鎖、打開門供被告林冠宏、盧書哲一 同進入行竊,符合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牆垣毀 壞門窗」,然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 ,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 ,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倪翰元 與同案被告黃冠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至案發現場時,雖 持大剪刀剪斷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顯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 竊盜之構成要件,但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撬開馬路 上的鐵蓋,同案被告黃冠豪下去洞內剪斷電纜線後發現是鋁 線,不是銅線,將上開剪斷之電纜線置於原地即離開(警卷 第11頁),則其等雖已破壞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就上開電纜線 之實力支配關係,惟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沒有要帶 走電纜線的意思,沒有用車輛將電纜線拖出裝入車內,此時 尚未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 冠豪,尚未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倪翰 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就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行為應屬未遂 。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 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 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亦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危害社會治安,並於犯案過 程中懸掛偽造或竊得車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嫌身分之困 難,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4人均有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其 等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並 考量被告4人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害人 所生損害,且迄今均未賠償情節,使用油壓剪之危險性高於 尖嘴鉗、附表一編號5未取得財物,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等 犯罪情節,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 度,暨被告倪翰元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入監前從事 清潔工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冠宏於審判中自 陳已婚,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柏油路鋪設工作,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被告盧書哲於審判中自陳未婚,有子女,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周玉龍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且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等人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111年11至12月間所實 施,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係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 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 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 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 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 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 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其等歷次及彼 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 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 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 黃冠豪共同行竊,竊得電纜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 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就犯罪所得有共 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倪翰元、林冠 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倪翰元 、林冠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竊取之電纜線,負共 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 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 價額,即各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4、6、9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 黃冠豪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 歷次及彼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 上揭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 號4、6、9所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 豪共同行竊,竊得電纜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倪翰 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 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稱分得款 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 因,就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竊取之電纜線,負共 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及上開說明,應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 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應平均分擔之價 額,即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 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歷次及 彼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 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8所 示犯行由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共同行竊,竊得電纜 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就 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 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3人所竊取 之電纜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 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 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各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⒌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1912- J8號之小客車車牌各2面,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尚 存有疑,且此類犯罪所得屬行車憑證性質之物品,價值不高 ,應由被害人補辦即可,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扣案物品 」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共同所有 ,且為供被告倪翰元等人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6、9之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供陳明確(本院 卷一第365、431頁,本院卷二第411至41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18所示扣案 手機1支,被告倪翰元供稱並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7、8犯行部分,被告周玉龍持以供該部分竊盜犯 行使用之尖嘴鉗1支、油壓剪1支,為被告周玉龍所有(本院 卷二第39至40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依卷 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非違禁物、取得並不困 難、替代性高,尚可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而去估算、追徵尖 嘴鉗1支、油壓剪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 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扣案物非屬 違禁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符沒收要件,均不予宣告沒 收(但仍屬重要證物)。  ⒊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支,雖係供被告倪翰 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為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 編號1、4至6、9未扣案之偽造車牌,雖係供被告倪翰元及同 案被告黃冠豪為附表一編號1、4至6、9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足認係被告倪翰元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 倪翰元所有,也因該不詳工具1支、各偽造車牌,依卷存事 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 ,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 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倪翰元 黃冠豪 林余儒 111年11月10日00時30分 雲林縣○○市○○00街00號前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搭載黃冠豪,再推由黃冠豪下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竊取林余儒所有之2面車牌,得手後旋即離去。 AZM-3105號車牌2面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利勤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0日02時50分 雲林縣○○市○○路0號(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後方變電箱) 倪翰元、黃冠豪、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懸掛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由林冠宏租賃,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由黃冠豪持大油壓剪刀剪斷電纜線後,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變電箱電纜線4條(每條約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倪翰元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3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0日4時43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三路附近 倪翰元、黃冠豪、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再以車輛拖出後,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296公尺(價值約6萬1272元) 倪翰元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4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5日03時26分 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七街與永興南二街口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遭竊490公尺(價值約10萬1430元)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5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8日04時17分 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九街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因發現是鋁線所以未竊取,未得手旋即離去。 無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4日03時10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路靠近雲科路二段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0電纜線遭竊360公尺(價值約7萬4520元)。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7 周玉龍 林冠宏 盧書哲 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之車輛 楊舒婷(使用人) 111年12月1日2時00分 雲林縣○○市○○○路○段00號與正心路口中間 周玉龍、林冠宏、盧書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周玉龍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推由周玉龍以尖嘴鉗(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周玉龍、盧書哲將竊得車牌懸掛於乙車上。 1912-J8號車牌2面 周玉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周玉龍 林冠宏 盧書哲 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電協力廠商) 張德隆(負責人) 111年12月1日2時39分 雲林縣○○市○○○路○段○○○○路00巷00號對面公誠國小旁之空地) 周玉龍、林冠宏、盧書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宏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另案偵查)之丙車,盧書哲駕駛乙車搭載周玉龍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由周玉龍翻牆進入以油壓剪(未扣案)破壞門鎖後,盧書哲再一同進入行竊電纜線,林冠宏把風,3人再將竊得之電纜線一同搬運至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 大亞電線電纜同心硬銅絞線1捲約300公斤(價值約10萬8000元) 周玉龍犯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9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9日(檢察官當庭更正)2時2分 雲林縣○○鄉○○路○○○○○道0號古坑交流道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PE2/0電纜線132公尺(價值約1萬6870元)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附表二:證據出處 ◎人證部分: ㈠證人顏芸萱(原名顏立儒)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至44、45至48頁) ㈡證人顏芸萱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83至185頁) ㈢證人顏芸萱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45至446頁) ㈣證人林余儒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2頁) ㈤證人許美雅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7至129頁) ㈥證人何建德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至134頁) ㈦證人呂宜臻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9至152頁,偵733卷第81至84頁) ㈧證人高萌伸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至168頁) ㈨證人高萌伸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0頁) ㈩證人楊舒婷111年12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77至179頁) 證人楊舒婷111年12月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75至176頁) 證人張德隆11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9至191頁) ◎、書證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13至119、353至363頁,他卷一第67至77、153至171、217至227頁,他卷二第21至3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111年11月1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9、121、123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25頁,他卷一第19頁)  二、附表一編號2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45、147頁,他卷一第33頁)、委託書(警卷第13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95至121、173至188、202、203至217頁,警卷第381至399頁,他卷二第49至67頁) 三、附表一編號3 ㈠111年11月10日作業車輛路線圖(他卷一第249至25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123至151、189至201頁、警卷第401至425頁,他卷二第69至93頁)   四、附表一編號4 ㈠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5445卷第3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445卷第35頁) ㈢1ll年11月15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57至261頁,警卷第439至447頁,偵791卷第91至95頁,他卷二第107至115頁,偵5445卷第37至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 ㈠1ll年11月18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63至265頁,警卷第449至459頁,偵791卷第65至75、97至99頁,他卷二第117至127頁)  六、附表一編號6 ㈠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237至248頁,警卷第427至437頁,他卷二第95至105頁) ㈡1ll年11月24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他卷一第271至273頁) 七、附表一編號7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1年12月2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3、183頁)  ㈢111年12月1日作業車輛路線圖(他卷二第213至217頁,警卷第513至517頁)  八、附表一編號8   ㈠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93至19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1年12月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7、199、201頁)      九、附表一編號9 ㈠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75至481頁,偵733卷第43至46頁,他卷二第143至14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古坑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33卷第61、71頁,他卷二第247頁) ㈢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附件圖片(偵733卷第63至69、73至79頁,他卷二第249至255頁)  十、其他書證   ㈠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卷483至489、491至507頁他卷一第285至303頁,他卷二第151至176頁) ㈡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3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46893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59至263、265至26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35809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43至247、249至257頁,他卷一第229至23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2份(警卷第205至208、209至212、217至220、221、229至241頁、偵735卷第275至279頁) ㈥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02號搜索票暨附件(警卷第203至204、215至216頁,偵733卷第47至48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3、223頁) ㈧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1頁)   ㈨台電雲林區處111年6月~11月導線失竊總表暨市巡轄區導線失竊地點分布圖(警卷第153至165頁,他卷一第53至65頁,偵733卷第85至97頁,他卷二第233至24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等遭竊盜偵查報告(他卷一第5至1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7、279、281、283、285、287頁,他卷一第313至317、331、341頁,偵733卷第49至56頁) 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警卷第519至523頁)  車籍資訊系統(他卷一第311頁) 車輛特徵照片(他卷一第275至283頁)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韓東霖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1至104、105至108頁) ㈡被告韓東霖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㈢被告韓東霖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59至473頁) ㈣被告簡炳煌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至95、97至100頁) ㈤被告簡炳煌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㈥被告簡炳煌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3至456頁)   ㈦被告黃冠豪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35卷第285至295、297至300頁) ㈧被告黃冠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19至23、25至28頁) ㈨被告黃冠豪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47至349頁) ㈩被告黃冠豪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99至501頁) 被告黃冠豪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57至374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25、27至30頁,偵733卷第13至27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29至331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32卷第9至15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35卷第247至250、251頁,偵733卷第121至129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9至12、13至16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1至439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7至152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1至60、61至64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二第377至381、383、38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73至37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20、40至41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被告盧書哲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5至73、75至78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5445卷第243至247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至32、40至41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被告周玉龍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9至85、87至90頁) 被告周玉龍112年3月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35卷第215至221、223頁) 被告周玉龍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21至423頁) 被告周玉龍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 被告周玉龍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塑膠偽造車牌號碼 5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大鐵鎚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鐵鉤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鐵蓋撬開器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鋼索 2條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伸縮三角錐 2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老虎鉗 2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棉質手套 2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USB照明設備 1組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拖車拉勾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撥線工具 5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美工刀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一字起子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扳手 4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膠帶 4捲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IPHONE X手機(無SIM卡) 1支 否 倪翰元 19 資源回收典當簿冊 1件 否 韓東霖 20 菸蒂 1件 否

2024-11-14

ULDM-113-易-348-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 、735、791、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6、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豪、倪翰元(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倪翰元自 製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各偽造車牌(均未扣案),其 等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而持以行使,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 為加重竊盜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4、6、7既遂共四次,附 表一編號5未遂一次),並藉懸掛偽造車牌躲避警方追緝,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 附表竊盜部分編號1、4至6、9)。 二、黃冠豪、倪翰元(另行審結)、林冠宏(另行審結)、盧書 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共二次)(即起訴書附表竊盜 部分編號2、3)。 三、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於111年12月5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倪翰元到案,並對倪 翰元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林余儒、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定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黃冠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本院卷一第366至370頁,本院卷二第393至395頁),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96至4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360至365頁,本院卷二第370、411頁),並有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坦承於111年11月9日晚上搭乘同 案被告林冠宏所駕駛的車輛從嘉義前來雲林和同案被告倪翰 元會合,並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改搭乘同案被告倪翰元所 駕駛的車輛,和同案被告林冠宏、盧書哲一起犯下附表一編 號2、3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 分竊取車牌的犯行,辯稱:111年11月10日00時30分在雲林 縣○○市○○00街00號前,我沒有跟同案被告倪翰元去拔車牌, 我從嘉義過去的時候,同案被告倪翰元就拿車牌出來換了, 我沒有偷車牌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余儒警詢證述:111年11月10日凌晨0時許返家,將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榴邨18街往榴邨20街路口,經 警方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及刑案,前往查 看發現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遭竊等語(警卷第111至112頁) 堪信為真實。據此,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約莫0時某分許, 林余儒確實有車牌遭竊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9日晚 上黃冠豪他們說要從嘉義過來,11月9日23時某分左右,林 冠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盧書哲駕駛林冠宏幫他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到雲林,盧書哲、林冠宏、黃冠豪他們三個從 嘉義來,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更換成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三部車、四個人( 我和林冠宏、盧書哲、黃冠豪)在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 地聚集,盧書哲、林冠宏他們在討論要怎麼變造乙車外表, 後來盧書哲、林冠宏正在車身貼線條變造乙車時,我先開甲 車出來勘查地形,我坐在甲車駕駛座,車上還有黃冠豪,黃 冠豪坐在副駕駛座,是過了路線圖上虛線部分的時候,黃冠 豪開始在尋找什麼之類的,11月10日00時21分左右,甲車經 過斗六市榴邨18街附近,黃冠豪就叫我路邊停一下、等他一 下,那時候我就停車讓黃冠豪下車,黃冠豪空著手、有揹一 個差不多A4再大一點的側包下車,黃冠豪往我的反方向走, 我往前開了大概50公尺,找個地方停下來在路邊等他,我心 知肚明就是去拔車牌,接著沒多久黃冠豪又揹著側包上車了 ,然後我們就回到雲科路二段北側橋下空地聚集處那邊,接 著盧書哲的乙車換黃冠豪那時候拔的車牌,我們就出發去偷 剪電纜線等語(本院卷二第372至388、421頁),證人倪翰 元就附表一編號1相關之各項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證述內 容並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記憶所為之證述, 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宏於警詢中證稱:   警:我用提示的,你有在111年11月10日0時30分須前往雲林 縣○○市○○00街00號前,參與竊取被害人林余儒AZM-3105號自 用小客車前後2面車牌1案?   林冠宏:沒有。   警:你知道是甚麼人偷的嗎?   林冠宏:(歪頭思考)111年11月?   警:我跟你說(提示資料給林冠宏看,林冠宏前傾上身至警 察旁觀看),就是在橋下那天?   林冠宏:橋下那天?   警:嘿?就是有人偷車牌掛在你幫阿哲租的這輛車上。   林冠宏:(思考後抬眼看警察)那是。    警:誰去偷的?   林冠宏:阿元和阿豪他們去給人家拔車牌。   警:阿元是?黃冠豪他們兩人去的?   林冠宏:嘿。   警:他們偷車牌要幹麻?   林冠宏:說要換車牌。   警:要去行竊電纜線所以要換車牌?   林冠宏:對。   警:失竊的車牌在哪裡你知道嗎?   林冠宏:我不知道。(播放時間00:16:10至00:18:18)   警:偷拿車牌是掛在甚麼車上面?    林冠宏:三菱的。   警:你幫那個?   林冠宏:我幫阿哲租的車。   警:盧書哲租的車上面?   林冠宏:嘿。    警:掛在你幫他租三菱白色的車上?   林冠宏:對。   警:所以你幫他租白色的?   林冠宏:嘿。   警:我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你看(提示資料給林冠宏看,林冠 宏前傾上身至警察旁觀看)白色的AZM-3105這是你幫他租的 ?   林冠宏:(點頭)。   警:另外一隻小鴨掛DTX-3876?   林冠宏:嘿。   警:這車?   林冠宏:這車阿元的。   警:阿元的有貼白條紋?   林冠宏:嘿。   警:你幫阿哲租的貼黑條紋,這就是你們的車?   林冠宏:嘿。   警:這台黑色的車誰開的你知道嗎?   林冠宏:阿元。   警:這車?   林冠宏:這車阿元的。   警:這輛是阿元的車輛,當天是阿元開車?   林冠宏:嘿。   警:載誰?   林冠宏:載黃冠豪。   警:載黃冠豪?   林冠宏:嗯。   警:白色這輛呢?   林冠宏:阿哲載我。   警:偷到的車牌掛在你幫阿哲租用的白色車輛上面?   林冠宏:嗯。   警:誰開車?   林冠宏:阿哲開車。   警:阿哲開車載我?   林冠宏:嗯。(播放時間00:18:36至00:21:26)   等語詳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 卷二第389至39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冠宏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與盧書哲同時從嘉義出發,我掛的是我的車牌,盧書 哲掛的就是租車的車牌,我到雲林之後,車子停在橋的下面 ,黃冠豪、倪翰元不知道去哪裡拿到車牌,由黃冠豪幫盧書 哲那台車子更換車牌,然後我們就出發去行竊電纜線等語( 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相符。同案被告林冠宏於111年11月1 0日案發後方經過1個月時,111年12月10日於警局作筆錄時 證述如上,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 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於 警方詢問問題後,同案被告林冠宏回想主動說出「阿元和阿 豪他們去給人家拔車牌」等內容,也無遭警方誘導等情事, 可見是憑其記憶所回答。且被告稱:當天是林冠宏載我從嘉 義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95頁),可見被告、同案被告林冠 宏關係似乎不錯,同案被告林冠宏應無憑空虛捏事實攀指被 告之動機,是其所證上情可信度甚高。而被告稱:不用傳喚 林冠宏,不用對質詰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捨棄 對於同案被告林冠宏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據自均得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關於本案之重要時序事實及依據如下:  ①111年11月9日22時17分至22時42分期間,在雲林的同案被告 倪翰元駕駛甲車,出現在斗六市萬年東路跟科班路路口,有 路線圖和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他卷一第249頁),此 時同案被告倪翰元駕駛的甲車還懸掛著原來的車牌。  ②被害人於111年11月9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行駛於路上(他卷一第73頁),之後將車輛停放在雲林 縣斗六市榴邨18街附近後回家,有證人林余儒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111至112頁)可佐。  ③111年11月9日23時29分至23時47分左右,同案被告林冠宏駕 駛丙車、同案被告盧書哲駕駛乙車自國道北上到雲林,有國 道ETC資料及監視器截圖(他卷一第249頁)在卷可稽,乙車 、丙車從嘉義前來雲林時,均係懸掛車輛原來的車牌。   ④於111年11月10日0時4、5分許,同案被告倪翰元駕駛的甲車 已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且車身有用白色膠 帶貼上線條,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他卷一第160頁), 已偽裝好的甲車和仍懸掛著原來車牌的乙車、丙車會合,由 甲車帶領至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地聚集處,有監視器截 圖、路線圖(他卷一第159至161、251頁)在卷可稽。  ⑤111年11月10日凌晨0時12分許同案被告倪翰元駕駛的甲車獨 自從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地聚集處駛出在路上,於凌晨 0時21分至0時31分許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處附近 ,又於同日0時36分許回到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地聚集 處,有監視器截圖、路線圖(本院卷二第423頁)在卷可稽 。  ⑥111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同案被告盧書哲駕駛之乙車即懸 掛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有監視器截圖(他卷一第16 6至167頁)在卷可稽。  ⒌本院審酌:  ①111年11月9日23時53分被害人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尚 在被害人的車輛上,而甲車於凌晨0時21分至31分間行經被 害人車輛停放處後,111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懸掛在乙車上,如謂甲車只是單純經過,甲車 上的人並未下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卻同時有另 一位竊盜者,恰巧於被害人停好車返家後至同日1時許期間 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提供給乙車使用,並不合 理,是足以排除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性,顯然就是甲車上的人 竊取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供乙車使用。  ②同案被告倪翰元懸掛偽造車牌、車身黏貼線條的甲車與乙車 、丙車會合後,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未 馬上前往竊取電纜線,三車先聚集停放,由甲車先獨自至周 遭繞行再回到乙車、丙車聚集停放處。推敲三車聚集後不立 即前往行竊電纜線之原因,參以同案被告倪翰元將甲車懸掛 偽造車牌、車身黏貼線條,目的無非係藉此混淆行竊者真實 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追緝難度,而此期間被告、同案被告倪 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為也無非同此目的。甲車此行車上 有何人分工,同案被告倪翰元證稱:林冠宏、盧書哲在橋下 也將乙車車身黏貼線條時,我駕駛甲車搭載黃冠豪,途中黃 冠豪下車一下又上車,是去拔車牌等語,同案被告倪翰元就 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犯行已坦承認罪,而可排除是為推諉卸 責誣陷被告之可能。互核同案被告林冠宏證稱:倪翰元、黃 冠豪拿不知道哪裡來的車牌,黃冠豪幫盧書哲那台乙車更換 車牌等語,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一致證稱附表一編號1 前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人是同案被告倪翰元、 被告。同案被告林冠宏、盧書哲當時在橋下將乙車車身黏貼 線條(本院卷二第375頁),衡情被告不會一人在旁無所事 事,而應該也是為了接下來一夜竊取電纜線的順暢進行籌謀 出力,因此同案被告倪翰元駕車搭載被告、被告動手竊取路 旁汽車車牌懸掛於乙車以掩飾乙車行蹤之證述,合於常情, 足認駕駛(搭乘)甲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供乙車 使用的人為同案被告倪翰元和被告。而被告搭乘同案被告倪 翰元所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甲車,知悉懸掛偽造車牌之甲車 有助於行竊時掩飾行蹤、混淆警方追查方向,與同案被告倪 翰元就此次加重竊盜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有犯意聯絡和行 為分擔。是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車牌2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被告雖否認行竊車牌,衡諸車牌固鎖於車輛,若非遭遇特殊 情況,車牌亦不致鬆動,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駕車竊盜 電纜線時,依搜索扣押之情況觀之,其等車上既隨時攜帶極 為適合轉動車牌螺絲之工具(諸如:附表三編號15、16之一 字起子、扳手),殊無捨棄不用,而使用徒手轉下他人車牌 之理,況徒手亦甚難轉下固鎖之車牌,是足認被告使用不詳 工具行竊他人車牌至屬明確,本院認定被告係以不詳工具拆 卸車牌,不詳工具既可用於拆除同屬金屬材質之車牌,應係 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攜帶兇 器竊盜無訛。  ④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時沒有在同案被告倪翰元的車上、沒 有行竊車牌等語;惟查:被告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其未參與 之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證述就附表一編 號1被告在同案被告倪翰元所駕駛甲車上,並與同案被告倪 翰元共同行竊等語不符,不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辯之詞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 採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 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行竊時 所攜帶之不詳工具1支,雖未扣案,但可用以旋開螺絲,足 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告竊盜使用之 油壓剪、大剪刀等,能剪斷粗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 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該當兇器要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至7各次與同案 被告倪翰元使用懸掛不同偽造車牌之汽車上路,自屬行使偽 造特許證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3係持續懸掛使用同一偽造車 牌,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繼續進行,性質上屬繼續犯,於 附表一編號1論罪即足評價)。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之各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 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至3係使 用同一偽造車牌部分,為繼續犯,僅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論以一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各行為, 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7之各行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上 開七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 ,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 ,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 被告倪翰元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至案發現場時,雖持大剪 刀剪斷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顯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竊盜之 構成要件,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撬開馬路上的鐵蓋,被 告下去洞內剪斷電纜線後發現是鋁線,不是銅線,將上開剪 斷之電纜線置於原地即離開(警卷第11頁),則其等雖已破 壞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就上開電纜線之實力支配關係,惟被告 與同案被告倪翰元沒有要帶走電纜線的意思,沒有用車輛將 電纜線拖出裝入車內,此時尚未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尚未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就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 行為應屬未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 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亦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危害社會治安,並於犯案過程 中懸掛偽造或竊得車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嫌身分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其再次犯罪 ,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並考量被告各 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害人所生損害,且迄 今均未賠償,附表一編號5未取得財物,其犯行止於未遂階 段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附表一編 號1之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離婚,育有子女 ,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就附 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黃 冠豪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111年11月間所實施,各次犯 行時間相距不遠,係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 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 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 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 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 林冠宏、盧書哲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同案被告倪翰 元、林冠宏、盧書哲歷次及彼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 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 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 ,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同案 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共同行竊,竊得電纜線後亦一 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 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 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 ,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 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竊取之電纜線,負 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 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應平均分擔 之價額,即各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 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歷次及彼此間 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之電 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4、6、7所 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共同行竊,竊得電 纜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就犯罪 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同 案被告倪翰元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所竊 取之電纜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 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 沒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2面,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尚存有疑,且此 類犯罪所得屬行車憑證性質之物品,價值不高,應由被害人 補辦即可,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扣案物品 」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共同所有,且為 供被告等人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同案被告倪翰元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365、431頁,本 院卷二第411至4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支,雖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1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4至7未扣案之偽造車牌, 雖係供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為附表一編號1、4至7犯罪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 屬被告所有,也因該不詳工具1支、各偽造車牌,依卷存事 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 ,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 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1) 倪翰元 黃冠豪 林余儒 111年11月10日00時30分 雲林縣○○市○○00街00號前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搭載黃冠豪,再推由黃冠豪下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竊取林余儒所有之2面車牌,得手後旋即離去。 AZM-3105號車牌2面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2)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利勤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0日02時50分 雲林縣○○市○○路0號(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後方變電箱) 黃冠豪、倪翰元、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懸掛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由林冠宏租賃,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由黃冠豪持大油壓剪刀剪斷電纜線後,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變電箱電纜線4條(每條約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黃冠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3)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0日4時43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三路附近 黃冠豪、倪翰元、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即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再以車輛拖出後,並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296公尺(價值約6萬1272元) 黃冠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4)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5日03時26分 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七街與永興南二街口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遭竊490公尺(價值約10萬1430元)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5)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8日04時17分 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九街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即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因發現是鋁線所以未竊取,未得手旋即離去。 無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6)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4日03時10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路靠近雲科路二段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0電纜線遭竊360公尺(價值約7萬4520元)。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9)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9日(檢察官當庭更正)2時2分 雲林縣○○鄉○○路○○○○○道0號古坑交流道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PE2/0遭竊132公尺(價值約1萬6870元)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附表二:證據出處 ◎人證部分: ㈠證人顏芸萱(原名顏立儒)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至44、45至48頁) ㈡證人顏芸萱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83至185頁) ㈢證人顏芸萱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45至446頁) ㈣證人林余儒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2頁) ㈤證人許美雅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7至129頁) ㈥證人何建德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至134頁) ㈦證人呂宜臻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9至152頁,偵733卷第81至84頁) ㈧證人高萌伸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至168頁) ㈨證人高萌伸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0頁) ◎、書證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13至119、353至363頁,他卷一第67至77、153至171、217至227頁,他卷二第21至3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111年11月1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9、121、123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25頁,他卷一第19頁)  二、附表一編號2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45、147頁,他卷一第33頁)、委託書(警卷第13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95至121、173至188、202、203至217頁,警卷第381至399頁,他卷二第49至67頁) 三、附表一編號3 ㈠111年11月10日作業車輛路線圖(他卷一第249至25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123至151、189至201頁、警卷第401至425頁,他卷二第69至93頁)   四、附表一編號4 ㈠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5445卷第3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445卷第35頁) ㈢1ll年11月15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57至261頁,警卷第439至447頁,偵791卷第91至95頁,他卷二第107至115頁,偵5445卷第37至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 ㈠1ll年11月18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63至265頁,警卷第449至459頁,偵791卷第65至75、97至99頁,他卷二第117至127頁)  六、附表一編號6 ㈠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237至248頁,警卷第427至437頁,他卷二第95至105頁) ㈡1ll年11月24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他卷一第271至273頁)   七、附表一編號7 ㈠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75至481頁,偵733卷第43至46頁,他卷二第143至14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古坑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33卷第61、71頁,他卷二第247頁) ㈢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附件圖片(偵733卷第63至69、73至79頁,他卷二第249至255頁)  八、其他書證   ㈠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卷483至489、491至507頁他卷一第285至303頁,他卷二第151至176頁) ㈡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3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46893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59至263、265至26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35809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43至247、249至257頁,他卷一第229至23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2份(警卷第205至208、209至212、217至220、221、229至241頁、偵735卷第275至279頁) ㈥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02號搜索票暨附件(警卷第203至204、215至216頁,偵733卷第47至48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3、223頁) ㈧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1頁)   ㈨台電雲林區處111年6月~11月導線失竊總表暨市巡轄區導線失竊地點分布圖(警卷第153至165頁,他卷一第53至65頁,偵733卷第85至97頁,他卷二第233至24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等遭竊盜偵查報告(他卷一第5至1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7、279、281、283、285、287頁,他卷一第313至317、331、341頁,偵733卷第49至56頁) 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警卷第519至523頁)  車籍資訊系統(他卷一第311頁) 車輛特徵照片(他卷一第275至283頁)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韓東霖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1至104、105至108頁) ㈡被告韓東霖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㈢被告韓東霖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59至473頁) ㈣被告簡炳煌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至95、97至100頁) ㈤被告簡炳煌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㈥被告簡炳煌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3至456頁)   ㈦被告黃冠豪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35卷第285至295、297至300頁) ㈧被告黃冠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19至23、25至28頁) ㈨被告黃冠豪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47至349頁) ㈩被告黃冠豪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99至501頁) 被告黃冠豪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57至374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25、27至30頁,偵733卷第13至27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29至331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32卷第9至15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35卷第247至250、251頁,偵733卷第121至129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9至12、13至16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1至439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7至152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1至60、61至64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二第377至381、383、38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73至37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20、40至41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被告盧書哲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5至73、75至78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5445卷第243至247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至32、40至41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塑膠偽造車牌號碼 5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大鐵鎚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鐵鉤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鐵蓋撬開器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鋼索 2條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伸縮三角錐 2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老虎鉗 2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棉質手套 2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USB照明設備 1組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拖車拉勾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撥線工具 5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美工刀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一字起子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扳手 4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膠帶 4捲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IPHONE X手機(無SIM卡) 1支 否 倪翰元 19 資源回收典當簿冊 1件 否 韓東霖 20 菸蒂 1件 否

2024-11-14

ULDM-113-易-348-20241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 號、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宏亮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租屋處,與房東鄭翔文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鄭翔文胸部3次,致鄭翔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 二、余宏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31日16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全家 便利超商新雅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 貨架上之麥香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逕自飲畢,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許珮甄盤點後發覺有 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余宏亮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租屋處,有與告訴人鄭翔文談話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雙方沒有發生肢體碰觸,只 有進行言語交談、溝通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租屋 處,與告訴人鄭翔文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鄭翔文胸 部3次,致告訴人鄭翔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迭經證人即 告訴人鄭翔文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詢問被告破壞公共區 域牆壁的原因,結果被告情緒激動朝我胸口出手揍了3拳, 造成我胸部挫傷,揍完後,他就進房間,當時房客許玉娥有 目睹被告傷害我的過程等語(見112偵65148卷第6頁至第6頁 反面);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用腳踢壞房間木頭牆面, 我聽許玉娥說牆面有破損,就去找被告,被告就情緒失控破 口大罵,並毆打我,他用拳頭打我胸口3拳,當時是在房外 的走廊,許玉娥也有在場等語綦詳(見112偵65148卷第19頁 至第19頁反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歷次所述,就其 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 ,亦核與證人許玉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手持鐵 鎚攻擊告訴人,在此之前,我也曾經看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佐以被告自陳 證人許玉娥確有於案發現場,並於現場陳稱「我有看到,你 如果要告他打你,我有看到,我是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 39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所證情節應非烏有之情, 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證人許玉娥分別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堪認其等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 其等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 節,應非子虛。 ⒉又告訴人鄭翔文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偵65148卷第11頁)。而觀諸 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見告訴人鄭翔文係於與被告發 生衝突之同日前往醫院急診驗傷,而其上所載「胸部挫傷」 之傷勢,亦核與其上揭證述其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胸口乙節相 符,堪認告訴人鄭翔文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鄭翔文之胸部所致。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檢 查房間外板,鄭翔文朝我方向走來,問是不是我破壞的,我 沒有理會鄭翔文,他就往我的右手肘踢了一腳云云(見112偵 65148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口陳稱 :當天僅有與鄭翔文進行溝通、交談,絕對沒有發生肢體觸 碰,雙方都沒有觸碰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9頁) ,足見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與告訴人鄭翔文發生 肢體衝突乙情,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情虛之處,實難信實, 證人鄭翔文前開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且有證人許 玉娥之證述、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之證詞,相較於被告 前後齟齬之辯詞,自可憑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 12偵59987卷第6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 12偵59987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翔文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 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鄭翔文,顯然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又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 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鄭翔文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 竊盜犯行,惟迄今仍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固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易-97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珩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鄭珩被訴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縱認被告及告訴人確為朋友關係,亦 不代表案發當時即為告訴人讓被告進入其住所,仍有可能係 被告非法侵入,對此告訴人針對被告當日為何在場之原因始 終供述一致,且衡情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及告訴人 亦未提及兩人當日有何特殊之衝突或爭執,告訴人實無特地 報警誣陷被告侵入住宅之必要,另關於被告竊得金錢數額乙 節,本案告訴人第一次警詢之時間為民國110年12月24日, 審理期日則為113年5月6日,期間已相隔2年以上,就相關細 節若供述不一致亦無可疑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指述被告竊得 之物品為零錢一把,相較於鈔票或其他財物本即更難確定精 準之數額,另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情形 ,被告及告訴人當日應確有打鬥情事,是本件雖無監視器影 像畫面或其他客觀第三人在場,然依間接證據相互佐證,應 已足認被告確涉有本件犯行,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顯有違 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已侵入告訴人 住處,並毀棄、損壞該住處之電視、櫃子等物品,徒手竊得 桌上置物盒內之零錢新臺幣191元,適告訴人於翌(24)日 凌晨0時32分許,返回自宅時,始驚覺遭被告入侵,雙方對 恃而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然依告訴人警詢筆錄,其稱110年1 2月23日15時許返家時,並無發現有他人侵入之跡象,亦未 見被告存在,復於同日17時許出門,23時許才返家發現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26頁)。則告訴人所供述返回住家時間,已 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處於告訴人家中之時點重疊,然告訴人 竟自承未見被告,亦無公訴意旨所指毀棄、侵入、財物遭竊 等情,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實有矛盾之重大瑕疵,而難以採 信。  ㈡再者,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53頁上 方),雖顯示屋内有零亂之情形,然並無法證明有何物品遭 毁損,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破壞門鎖及屋内物品,扣案 之零錢191元及鐵鎚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檢察官所 提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而難以足採,亦欠缺補強證據,原 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審酌之 事證,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其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珩 義務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珩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撬壞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王宇丞住 處之鐵門,而擅自侵入該住處,並毀棄、損壞該住處之電視 、櫃子等物品(以下合稱「上開物品」),致令上開物品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宇丞,並徒手竊得桌上置物盒內之零 錢新臺幣(下同)191元,適王宇丞於翌(24)日凌晨0時32 分許,返回自宅時,見家中大門開啟,進入屋內驚覺遭被告 入侵,雙方對恃時,被告竟拾起該住處之鐵槌朝王宇丞攻擊 ,致王宇丞受有右手前手臂1道刮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王宇丞憤而將鄭珩制伏後報警查獲,扣得上開零 錢191元及上開鐵鎚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珩(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 罪,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宇丞(下稱王宇丞)、現 場照片、扣案之零錢191元及鐵鎚1支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與王宇丞發生肢體衝突,嗣 王宇丞報警前來處理,在被告身上扣得191元及鐵鎚1支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 我與王宇丞係朋友關係,案發前一天至案發地點,是王宇丞 開門讓我進去,後來王宇丞有事離開案發地點,之後我就在 浴室聽到客廳傳來聲響,至客廳查看,即看見檢察官所提照 片所示零亂之情形,因王宇丞在外與多人結怨,其恐係有人 前來尋仇,所以在鞋櫃中尋找有無工具可防身,一時情急, 所以將鞋櫃之抽屜拉出來,丟在地上,但該抽屜並未損壞, 直接裝回鞋櫃即可,至扣案191元是我自己的錢,我並未竊 取告訴人放置在住宅內之金錢,亦未毀損案發地點之電視、 櫃子等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與王宇丞發生肢體衝突,嗣 王宇丞報警前來處理,在被告身上扣得191元及鐵鎚1支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王宇丞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191元及鐵鎚1支扣案可佐,要堪認定。  ㈡王宇丞雖指述如公訴意旨之事實,然其指述或有瑕疵可指, 或欠無補強證據,尚難採信:   ⒈被告辯稱係王宇丞開門讓其進入案發地點非不可採信,王 宇丞指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係非法侵入案發地點乙節,查 與事證不符,無法遽採:    ①證人李睿哲證稱:我和被告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王宇 丞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我、被告有一起到王宇丞住家吃 藥,因此認識王宇丞。王宇丞和被告有時會吵架,吵的 時候很激動,會打起來,摔東西,互駡說見一次打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第244-247頁)。    ②證人黃乙平證稱:自高中時起即認識被告,迄今十餘年 ,透過朋友認識王宇丞,知道被告和王宇丞是朋友關係 。我去過王宇丞住處,因之前有施用毒品,所以是去其 住處施用毒品,當時被告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 9-251頁)。    ③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前之相關卷證,並無王宇丞罹患 思覺失調症之資料,而被告在當日審理時,王宇丞不在 場之情形下,主動供出王宇丞患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 卷第467頁),後本院再提王宇丞至法庭詢以是曾因精神 疾病就醫時,告訴人答以曾因思覺失調症就醫,徵狀是 幻聽、幻覺(見本院卷第472-473頁)。    ④互核李睿哲及黃乙平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主動供 承王宇丞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事,衡情被告與王宇丞倘非 朋友關係,當無知悉王宇丞病情之理,從而,被告辯稱 與王宇丞係朋友關係,即可採信,而由李睿哲及黃乙平 所證被告與王宇丞之互動情形,足見被告常至王宇丞住 處,從而被告辯稱係王宇丞開門讓被告住入案發地點即 非不可採信。王宇丞前開指述,查與事證不符,存有瑕 可指。   ⒉有關失竊財物金額,王宇丞指訴不一,而有瑕疪,無法遽 信,被告辯稱扣案191元係其所有等語,要非不可採信: 王宇丞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時指稱失竊零錢約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8頁);111年9月30日偵查中指稱大概有幾百元 之零錢,自被告身上扣得之191元就是被告闖空門竊盜所 得等語(見偵卷第158-159頁);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時 指稱:失竊零錢放在置物盒內,有一把零錢,詳細不記得 ,警詢時我說說失竊500元是講個大概金額,實際不知道 失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5-466頁),綜上可知,王 宇丞有關失竊財物或稱500元;或稱幾百元;或稱不記得 ,前後指訴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王宇丞與被告發生衝突 後並未離開現場,依理,被告倘有竊取王宇丞財物,所竊 財物自應仍留存在被告處,然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自被告 處僅扣得191元,與王宇丞之指訴亦不相符,益明王宇丞 之指訴不合常理之處,據此推認,被告辯稱扣案191元係 其所有等語,即尚非不可採信。   ⒊王宇丞稱被告持案發地點鐵鎚攻擊,其制伏被告後,被告 停留在案發地點,待警前來處理乙節,核與經驗法則不符 ,同有瑕疵可指:王宇丞與被告發生衝突時,雙方互指對 方自案發地點取出扣案鐵鎚攻擊,然觀諸證人陳柏任(到 案處理員警)於本院112年5月9日到庭證述:抵達案發現場 時,王宇丞及被告都坐在椅子上,屋內很凌亂,王宇丞說 被告是小偷,被告站起來時,他褲頭那邊插一把鐵鎚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頁),且就此情節王宇丞及被告均未爭執 ,據此以常理推論,倘王宇丞所述係其制伏被告,則被告 持以攻擊用之鐵鎚應係在王宇丞處,何以仍由被告持有中 ?再者,參諸王宇丞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3頁),亦僅係右 手肘之輕微刮擦痕跡,被告倘持扣案鋒利鐵鎚攻擊王宇丞 ,王宇丞傷勢應不僅如此。末以,本院審理時,見王宇丞 與被告身形相當,被告復持有扣案鐵鎚,具有優勢情形, 要自由離去案發地點,應非難事,詎其竟停留在現場,等 待王宇丞報 警前來處理,由上開情節而論,實難認王宇 丞已制伏被告,被告係因竊盜遭王宇丞制伏而停留在現場 ,故王宇丞此部分之指述,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同有瑕疵 可指。   ⒋王宇丞空言指述被告毀損電視、櫃子等物品部分,查無補 強證據可佐,無從採信:王宇丞指訴案發地點屋內物品遭 毀損部分,並無相關相片、物品毀損換修估價單等可佐, 而證人陳柏任警員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53頁上 方),雖顯示屋內有零亂之情形,然並無法證明有何物品 遭毀損,再者,由照片玻璃門有遭人潑灑白色流狀物情形 以觀,可徵被告所供王宇丞在外與人多有結怨,屋內零亂 情形有可能係遭仇家所為之情,亦甚有可能,再者照片中 所示抽屜,被告雖供稱係其自鞋櫃抽出,而由其外觀並未 顯示有何毀損之情形,綜此,因認案發地點物品遭毀損乙 節,僅有王宇丞單一指訴,查無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採 信。  ㈢綜上,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或 僅憑告訴人有瑕庛之指述,或欠缺補強證據,是被告是否確 有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即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辯,既非不可採信,自應認為較為可採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不足 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 犯罪,則被告是否有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2024-11-14

TPHM-113-上訴-4290-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葦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伯松律師 被 告 粘哲銘 鐘健元 陳皇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葦因温勝凱積欠其債務未還,為向温勝凱索討債務,於 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 確認温勝凱人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茄苳路口附近後,竟 與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指示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駕車將温勝凱帶回 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忠義聯社,而粘哲銘依許哲葦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鐘健元、陳皇維到達上開金馬路與茄苳路口後未久,即見温 勝凱走來,鐘健元、陳皇維遂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不顧 温勝凱之言語反對,上前將温勝凱強拉上車,並以手銬束縛 温勝凱之雙手、以頭套蓋住温勝凱之頭部,剝奪其行動自由 ,將之載往上址忠義聯社。抵達後,許哲葦在忠義聯社房間 內與温勝凱單獨洽談債務之過程中,因不滿温勝凱之態度, 竟又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處之木棍及木製飯匙毆打温 勝凱,致温勝凱受有頭皮鈍傷、左手尺骨鷹嘴突骨折、左手 第二手掌骨骨折、右下肢約1.5公分撕裂傷及左大腿、右膝 、右手挫傷等傷害。而後許哲葦見温勝凱之左手受傷無法舉 起,始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指示粘哲銘將温勝凱載離上 址忠義聯社,粘哲銘乃駕駛A車偕同鐘健元、陳皇維,於同 日凌晨2時35分許,將温勝凱載至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西路一 帶釋放。嗣温勝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 ,並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忠義聯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木棍1支,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勝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許哲葦、粘哲銘、 鐘健元、陳皇維,暨被告許哲葦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192、199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190至191、200至2 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勝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77至81、89至95頁,偵卷第47至49頁)、證 人即目擊告訴人遭拉上車過程之李丞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103至1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7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 0000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忠義聯社之外觀照片 3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各1份、道路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8張、告訴人與被告許哲葦間之LINE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48號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57至61、73 至95頁,警卷第149至159頁,偵卷第247至344頁),另有被 告許哲葦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 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許哲葦於本案中另有持 「鐵槌」毆打告訴人成傷,然被告許哲葦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以「鐵槌」毆打告訴人,審酌告 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頭被頭套蓋住,看不太 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48頁),告訴人是否確有 看到被告許哲葦使用「鐵鎚」對其毆打,並非完全無疑;再 參以告訴人上開傷勢,被告許哲葦持上述木棍及木製飯匙即 能造成,非必要以「鐵鎚」擊打方式始能造成,而被告許哲 葦業已坦承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對告訴人前述傷勢亦未有 所爭執,衡情實無必要再就其毆打告訴人使用之工具部分故 為虛偽陳述,是本院乃認定被告許哲葦毆打告訴人之工具並 未包括「鐵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許哲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粘哲銘、鐘健 元、陳皇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㈢、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間,就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 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 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 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 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 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 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許哲葦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忠 義聯社內,並於剝奪行動自由繼續中,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 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起 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粘哲銘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鐘健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皇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縮 刑期滿(起訴書誤載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粘哲銘、鐘 健元、陳皇維之所不爭執,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粘哲 銘、鐘健元、陳皇維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以渠等3人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渠等3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上開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渠等3人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等仍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渠等3人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渠等3人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就渠等3人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渠等3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渠等3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渠等3人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⒈許哲葦前於106年 間,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不思理性 、和平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 ,即率與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一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犯行,許哲葦更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持木 棍及木製飯匙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均非可取;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皆已 坦承犯行,且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始終 未到庭,且聯繫無著,致無法達成調解,此部分即尚難全部 歸責於被告4人;⒊許哲葦於本案中立於主導地位,參與之程 度及所為之犯罪情節,均較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為重; ⒋許哲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5千元至4萬元,家中有母親、太太、兒女;粘 哲銘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之前從事 洗車廠工作之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靠之前存款過活,家中 有父親、哥哥、太太(已懷孕);鐘健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有關地下水管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 中有父母親、父母已離婚、現要照顧母親;陳皇維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有關大卡車輪胎之工作、月收 入約2至3萬元,家中有祖母、父親、妻女(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許哲葦以2千元折算1日,粘哲銘、鐘 健元、陳皇維均以1千元折算1日)。 ㈦、被告許哲葦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審酌被告許哲葦前即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且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顯然尚未獲得彌補、回復,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 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木棍1支及未扣案之木製飯匙1支,固均係被告許哲葦 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許哲葦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供稱:木棍是路邊撿的,放在忠義 聯社攪金紙用的,不是我的;木製飯匙也不是我的,是在忠 義聯社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本案亦查無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物品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又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粘哲銘、鐘健元、鐘健元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就被告許哲葦 所為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案發當天 我被帶進房間之後就被一群人持器械毆打,當時我頭被戴頭 套蓋住,看不太清楚,但可以看到下方,有看到4、5個人的 腳,但聲音聽起來大約有7人,我剛進去時,全部的人都圍 住我打,其中1人是許哲葦,我有認出他的聲音等語(見警 卷第78、80、92至93頁,偵卷第48至49頁),而認被告粘哲 銘、鐘健元、陳皇維亦均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然被告粘哲銘 、鐘健元、陳皇維始終否認涉有何傷害犯嫌,並均辯稱:我 們把告訴人載到忠義聯社後,就在外面聊天,只知道許哲葦 跟告訴人在裡面,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人在裡面等語(見偵 卷第59至62頁),此核與被告許哲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所陳:告訴人被載到忠義聯社後,我就跟在場的 人表示我要跟告訴人談事情,請其他人都先出去外面,後來 因為我問告訴人如何還款,他都不回應我,所以我才打他, 現場只有我動手打告訴人,其他人都沒有動手,因為他們都 在外面等語(見警卷第6、13至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 第78頁)若節相符,所辯已非不可採信。參以被告許哲葦1 人持木棍及木製飯匙毆打告訴人,本即得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 遽認被告許哲葦本案必係以數人共犯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 害,進而推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亦有參與分擔實 施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現場 我只認得許哲葦,我不知道尚有何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93 頁),稽之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有在被告許哲葦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時在旁助勢等或可認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事,自難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 、陳皇維遽以傷害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對告訴人 實施傷害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渠等上開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2-訴-785-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錦錫與王瑞慶間有工程款糾紛,王錦錫竟基於恐嚇及毀棄 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王錦錫前去找王瑞慶討要工 程款,因王瑞慶不予理會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離去,王錦錫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追上王瑞慶 ,於王瑞慶車輛於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與彰花路450巷口停 等紅燈時,王錦錫便將機車停在王瑞慶旁邊,並自機車坐墊 下之置物箱拿出鐵鎚1支,朝副駕駛座之窗戶揮,致王瑞慶 心生畏懼,並造成該車之右側車窗間之立柱、右後車門板有 刻痕,致生損害於王瑞慶。  ㈡於113年3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王錦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王錦錫與其父王鏡湖所居住之彰化縣○○鄉○○街00 0巷00○00號住處前,朝該處鐵門、玻璃及地面潑灑紅色油漆 及撒冥紙,見王瑞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巷口,並持美工刀劃破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致令前 開鐵門、玻璃、地面外觀受損及自小客車之輪胎破損,不堪 使用,並使王瑞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瑞慶、王鏡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錦錫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 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行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王瑞慶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瑞慶指 認王錦錫)(偵卷第19至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王瑞慶指認王錦錫)(偵卷第31至34頁)、遭毀損汽車照片 (偵卷第37至39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車號0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在卷可證。  ⒉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行為構成恐嚇,並辯稱:我要跟他 好好談工程款,結果他不理我,車子還差點要撞到我,我很 生氣,才拿鐵鎚要他下車等語。然而,被告上開辯解,實屬 被告犯罪動機,與被告是否具有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無涉。本 件被告持鐵鎚砸告訴人王瑞慶車門之行為,已影響車輛烤漆 的完整及功能,而構成毀損,具體損害告訴人王瑞慶之財產 ,並寓有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涵,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並經告訴人王瑞慶證稱:我當時就嚇 到了,我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18頁),被告亦自承:如果 有人騎車騎到我車門旁邊,持鐵鎚敲我車窗要我下車,我會 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舉止,已使 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然具有恐嚇之故意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慶 、王鏡湖指訴相符,另有遭毀損汽車照片(偵卷第57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車號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91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已經與告訴人王瑞慶和解等語 ,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然而,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雖僅就撤回告訴之時點有明文之規定,而未明 文撤回之方式,然無論撤回之形式如何,仍須由告訴人向法 院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本案告訴人均未向本院表示過要撤 回告訴,告訴人王瑞慶亦明白表示無撤回告訴及調解意願等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雖稱兩 人已經和解等語,然刑事撤回告訴,與是否達成和解並無必 然關係,且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乃為被告與告訴人王瑞慶 工程款糾紛之民事和解,其和解書內容明確載明和解內容為 「112年度彰建簡字第6號判決、王瑞慶撤銷本上訴及反訴」 ,隻字未提及刑事毀損及恐嚇部分,故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王瑞慶間已達成刑事和解。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2次)。被告2次均以毀損物品之方式來恐嚇 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量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瑞慶、王鏡湖均為親戚關係(堂弟 、叔叔關係),被告係因與王瑞慶有工程款糾紛而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及本案被告恐嚇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 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但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構成 犯罪,及被告數次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 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從事防水 工程工作,與妻子育有一女,女兒就讀大學,尚須被告扶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被害人 重疊,時間相近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CHDM-113-易-812-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良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良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良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選物販賣 機台玻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另參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姜智倫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該等機台玻璃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之 犯罪所生損害(見偵6965卷第22頁),暨其行為手段、情節, 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供本案毀損犯行使用之鐵鎚1支雖未扣案,然依卷 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 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 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 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28號   被   告 紀良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3              樓             居嘉義市○區○○0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良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間11時2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鐵鎚擊破 姜智倫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玻璃1面,致令不堪使用,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姜智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良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姜智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YDM-113-壢簡-1775-202411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6號、第25579號、第267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賴明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 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三)又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係著手於竊盜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 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未遂罪及普通竊盜罪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竊得告訴人吳嘉哲 所有之新臺幣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吳嘉哲,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竊得被害人陳思妘、邱淑娟所有之機車 鑰匙各1串,業經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共2紙(見偵字第26701號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憑,被告 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 鐵鎚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 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持以毀損告訴 人羅光明財物所用之磚頭,為被告任意自路邊所拾取,顯 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01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2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龍南 路666巷口,見羅光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持路邊之磚塊砸破羅光明前 揭車輛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欲行竊,惟未竊得財 物而未遂。嗣經羅光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6626號) (二)於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陳思妘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邱淑娟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陳思妘、 邱淑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26701號) (三)於113年2月9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號前,見吳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鎚砸破吳 嘉哲前揭車輛駕駛座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欲行竊 ,竊得新臺幣800元現金得逞。嗣經吳嘉哲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 偵字第25579號) 二、案經羅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嘉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持磚塊、鐵鎚 毀損前開車輛車窗,並竊取上開機車鑰匙等事實,復經告訴 人羅光明、吳嘉哲、被害人陳思妘、邱淑娟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監視器截圖12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 (二)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犯罪事實(三)部 分有,現場與監視器截圖共26張、告訴人吳嘉哲之行照1份 、安清汽車修理廠結帳單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與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 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一)至(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 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 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 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持路邊之磚塊砸破羅光明車輛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尚難 認為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相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 告亦否認有竊得行車紀錄器一事,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無其他證據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同法第321條、同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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