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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4號 原 告 游錦松 被 告 陳政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5

KSHM-113-附民-674-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陳政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政諺(下稱被告)於上訴本院之上訴理 由狀中已載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游錦松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對 被告較有利。再者,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本案 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 ,既無犯罪所得,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法定刑, 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新法。原審此部 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而仍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犯 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最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 併予審酌此情。  ㈣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 ,參酌上揭規定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依前述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且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 銷改判。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刑,且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審既 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 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 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居核 心之地位;復考量被告犯後在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與上述 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在原審雖有意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在本院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犯後態度;再斟酌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手段與被害人受損金額(200萬 元);兼衡其在在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不詳予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四、被告陳政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57、63、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736-20250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中華 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41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 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確定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判聲 請人無罪,提出再審聲請,其理由如下:㈠依據李惠玉113年4 月5日見證書之內容可見,105年9月29日李惠玉、陳煥彩、 李宥田三人去簡薇玲公司,簡薇玲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向李宥 田借款40萬元,李宥田請簡薇玲開具本票40萬元擔保,本票 日期填寫105年9月29日,李宥田請李惠玉、陳煥彩做證,該 筆金額40萬元與陳星宇去和庫上班一事無關。105年10月13 日李惠玉受陳煥彩請託一起去合庫找李宥田借款15萬一事, 當時李宥田拿取15萬元欲交付給陳煥彩時,剛好簡薇玲亦同 時在場,因在合庫內不方便當場開具本票擔保,因此李宥田 請李惠玉、簡薇玲共同做證,借得15萬元後,李惠玉陪同陳 煥彩將該15萬元拿去還債後,陳煥彩載李惠玉回家,該筆15 萬元借款與簡薇玲並無關係,借款當時李惠玉、陳煥彩與簡 薇玲亦無交談,陳煥彩105年10月13日亦無向楊鳳梅收取60 萬元,只有在合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再依據105年10月1 3日見證書蓋有李宥田私章及合作金庫章亦可見,105年10月 13日確實有陳煥彩於合作金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一事,因 此關於陳煥彩於偵審中所陳述在合庫銀行前面交付被告60萬 元給簡薇玲一事並不實在,陳煥彩於105年9月29日、10月13 日關於簡薇玲拿取款項之證述,其陳述之憑信性應足以重新 評價且涉及偽證。而關於李宥田於偵審中之陳述簡薇玲拿取 40萬元是為疏通合庫高層之事實與李惠玉見證書內容所陳述 該40萬元是借款給簡薇玲公司周轉之事實不相符,李惠玉乃 係應李宥田要求到場為該借款做證,因此李宥田其陳述之憑 信性足以重新評價。㈡再審聲請人簡薇玲聲請將該見證書上 李惠玉之拇指指印,與另案原審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案 件內鑑定之李惠玉指紋送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用以證明該見證書內容確實為李惠玉所為之陳述,該見證書 正本將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若該拇指指印確實乃係李惠玉所 蓋印,該見證書之陳述內容為真,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應有 違誤,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有送鑑定確認該拇 指指印是否果真與另案判決內之拇指指印一致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 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 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 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究者 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據以 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審為 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簡薇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1 9號判決認為聲請人簡薇玲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為2 次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並認定聲請人犯罪,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 69至170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係內容大致為,「105年9月29日李惠玉 、陳煥彩、李宥田三人去簡薇玲公司,簡薇玲開設之公司需 要資金周轉向李宥田借款40萬元,李宥田請簡薇玲開具本票 40萬元擔保,本票日期填寫105年9月29日,李宥田收到本票 後,請李惠玉、陳煥彩做證,該筆金額40萬元是簡薇玲公司 要借的,與陳星宇去和庫上班一事無關。另外,105年10月1 3日(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陳煥彩交付60萬元之當 天)李惠玉受陳煥彩請託一起去合庫找李宥田借款15萬一事 ,當時李宥田拿取15萬元欲交付給陳煥彩時,剛好簡薇玲亦 同時在場,因在合庫內不方便當場開具本票擔保,因此李宥 田請李惠玉、簡薇玲共同做證,借得15萬元後,李惠玉陪同 陳煥彩將該15萬元拿去還債後,陳煥彩載李惠玉回家,該筆 15萬元借款與簡薇玲並無關係,借款當時李惠玉、陳煥彩與 簡薇玲亦無交談,陳煥彩105年10月13日亦無向楊鳳梅收取6 0萬元,只有在合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再依據105年10月 13日見證書蓋有李宥田私章及合作金庫章亦可見,105年10 月13日確實有陳煥彩於合作金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一事, 因此關於證人陳煥彩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中所陳述在合庫銀 行前面交付被告60萬元給簡薇玲一事並不實在,且有偽證之 問題」之見證書(蓋章為李惠玉,日期填載113年4月5日, 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見證書,見證 人李惠玉係另案告訴聲請人簡薇玲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告訴人,其與聲請人簡薇玲間於101年間因借款債務關係 ,曾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提誣告之刑事告訴,指訴聲 請人簡薇玲「虛構李惠玉明知其已經清償相關債務,仍持本 票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要求其再次清償等不實情 節,誣指李惠玉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有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證人李惠 玉與聲請人簡薇玲係訴訟對立之敵對關係,其竟會自願為聲 請人簡薇玲出具本件見證書,見證與己無關之借貸或安排人 事之疏通費等債權債務履行關係,已甚可疑而難信為真實。 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105年9月29日、 同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陳煥彩先後詐欺取得40萬元、60萬 元。上開犯罪事實與李惠玉毫無關係,而該見證書記載日期 為113年4月5日,已在前述犯罪事實行為時間之後的8年,況 本件原確定判決,在漫長之偵查審理期間期間(偵查案號為 107年偵字,一審案號為108年度易字,一審判決日期為110 年4月30日,二審本院判決日期為111年8月9日),亦未見原 確定判決有提及李惠玉在本件聲請人所犯之詐欺事實中,有 參與或見證何一事實情節,二者間並無何關聯性。聲請人在 原確定判決確定(111年8月9日)日後提出之李惠玉記載時 間為113年4月5日的見證書欲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詐欺之相關 犯罪事實,而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已顯悖於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況其等自該案件偵查、審理,歷 經數年(如前所述),不僅均未提及有該等(見證書)文書 存在,亦從未提及有李惠玉此人與本案有所關聯而足為某一 事實之見證或證明,誠與常情不符,是實難以前開所謂經李 惠玉確認內容之文書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遑論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 其等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簡薇玲雖另陳稱該見證書文書上之指印確為李惠玉 所親自蓋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云云, 惟其所指之見證書上李惠玉之指印,其實係與本件見證書無 關之另案由其提出之李惠玉書寫的信函(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39頁第8行至第14行),並非上開新 證據「見證書」上之李惠玉指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聲請意旨此部分之理 由顯有為強調見證書並非偽造而刻意混淆事實之嫌,無足採 憑,併敘明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 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 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5

KSHM-113-聲再-116-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俊德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902294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林 俊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 7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年10月(下稱A裁定)、及同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2月(下稱B裁定),A 、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28年有期徒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4-10 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B裁定 附表編號1之102年3月5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101年3月至4月間、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7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6月至7月間,而A裁定附表編號4-8與B 裁定附表編號2-26均同為販賣毒品重罪,檢察官本得歸為一 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接續執 行,以符合恤刑政策之本旨,然檢察官卻將同屬販賣毒品之 重罪拆解成A、B兩組合,使得A、B裁定應接續執行,陷受刑 人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A、B裁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8 年已接近法定30年之上限,顯然使異議人反受更不利之地位 而有過度評價之過苛情況產生,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政策目 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必要, 聲明異議人爰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認為本案屬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請 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 26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逕以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3年12月12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 9022294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然有 違恤刑本旨及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其執 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 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原指揮執行另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本院104年度聲字 第1732號、105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前已經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重新拆分 、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2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9022294號函否准 其請求。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 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 刑人以此向本院(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 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 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 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 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 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 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 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 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 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 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 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 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 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 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 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 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 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 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 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 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 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 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即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28年。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10 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於113年12月12日高分檢 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902229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 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上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裁 定、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異議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 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 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 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 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   ⒈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之首 先判刑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2年3月5日」 ,而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 均係於102年3月5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 惟如前述,A、B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上開應執 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A裁定 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拆開重 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 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A、B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合計28年,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 ,且A、B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 ,共10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3月,定應執行刑僅定 有期徒刑11年10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 ,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佐以A裁定中宣告刑 較高之毒品罪係於100年6月至7月間所犯,而B裁定中宣告 刑較高之毒品罪為101年3月間至4月間所犯,間隔約有10 個月,難認係短時間內持續反覆為之(犯罪行為時間之密 接程度,係定應執行刑審酌考量之因素之一)。受刑人客 觀上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 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 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何況多個 「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 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 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 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故 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 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 不當。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4

KSHM-113-聲-1132-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吟 被 告 鄧鈊讛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茲據告訴人蕭文明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   ⑴本案經檢察官戮力偵查,認定犯罪事實後提起公訴,原審 勘驗影像無誤,並審認「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 訴人在場拍攝,並對他人表達對告訴人之抱怨,則被告於 此之後接續比中指之對象,當應係與之有嫌隙之告訴人, 較合乎常情。」足見原判決有認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心證。   ⑵被告律師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表 意人確實有故意公然發表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而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而且該言論對於文學、藝術或專業領 域,以對公共事務之思辨均無幫助,此類言論以公然侮辱 罪處罰,沒有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再者,查本 院l02年度上易字第24、33、45、318、435號妨害名譽案 件刑事判決,皆因被告以比中指公然侮辱他人,高雄分院 判決有罪定讞在案,是以言論自由保障不應貶抑人格尊嚴 。   ⑶告訴人擔任大樓主委,基於管理大樓公共事務,以和平理 性方式向被告房東述說放任寵物隨意大小便、亂丟垃圾之 事,被告不思改善,卻反而向房東告狀,並誣告告訴人傷 害等二罪,後經檢察官查無事證以不起訴處分。在原審法 院調解室,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慰撫金,竟言而無信;在 偵查庭、審判庭,被告均無向告訴人道歉,反而飾詞狡辯 。原審不應認被告為女性且無前科等權衡整體,評價本案 屬影響程度較為輕微之冒犯行為,從而惠予被告厚遇,逕 認「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懇盼 允公之判決云云。  ㈡相關規範之說明  ⒈關於實質違法性(可罰違法性)部分   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 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著有判例 。次按構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 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 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 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 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 ,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 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 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 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 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 之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憲法法庭揭示意旨部分   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 行,即必然構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 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 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系爭規定 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規定及刑罰效果),本庭(憲法法庭 )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 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系爭規定之立 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 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邊碼46、49]參照);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 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邊碼58]參照) 。  ㈢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鄧鈊讛與告訴人蕭文明於案發前,曾因告訴人認為 被告縱容豢養之犬隻在梯間便溺,向被告之房東投訴一事而 心存隙細;事發當日告訴人持續以手機對被告拍攝錄影,其 間過程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發生之初,被告 雖然一開始是在跟別的住戶說話,但講得很大聲,所以我拿 著手機攝影持續蒐證等語(原審卷㈡第117頁),並經大樓監 視器及被告之手機錄得內容如附件原判決及卷附原審筆錄所 示,被告於該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比中指2次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事發前不僅 如其自承係持續以手機對被告拍攝,其拍攝之方式尤非被動 性對他人可能施加之不當行為進行防範、存證,反而是一路 尾隨被告身後自屋外人行道步行至進入大樓。其過程即便被 告於行走間,身旁並無旁人,已無告訴人所稱刻意與其他大 樓住戶談論告訴人以為挑釁之情狀下(偵卷第89頁四格照片 左上、右下),仍持續緊隨監拍,針對性顯明,衡諸常情, 任何正常之人在遭如此非友善之監視對待下,要已無不因一 舉一動遭拍攝者惡意跟拍而受激嗔怒,初不待言。次就被告 於此一情形下,雖在性質上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大樓梯間 玄關玻璃門內,以中指比出不雅手勢對被告表達不滿,然其 行為不僅時間甚短,表達之方式並須適巧目光投向該處之人 方能得見,而非如聲音之傳播為附近一定範圍之人均能聽聞 ;又依卷附照片所示,當時與被告、告訴人同在現場者,猶 僅有適巧行經,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認為罹患智障之身著 紅衣住戶一人,是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所受告訴人之刺激,及 其行為之方式、場所、持續之時間、在場之人員及多寡等情 形,其行為縱令對告訴人有輕蔑、不屑之意,並造成告訴人 一時不快及憤怒,致使告訴人主觀之名譽感情受損以外,顯 然不至於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遑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自因欠缺實質之 違法性而難以成立犯罪,至堪認定。此外,上訴意旨列舉本 院十餘年前之數則判決為例,主張本件亦應為有罪判決云云 。然各別案件之實體案情不同,程序上就證據之提出及呈現 情形亦各有異,均無從僅憑片面摭拾相類似之點資為攀比之 依據,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鄧鈊讛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鈊讛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鈊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鄧鈊讛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建太大樓,告訴人蕭文明為前開大樓主任委員,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向其房東投訴,其所飼養犬隻在上開大樓樓梯間大小 便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1 3分起至同日21時16分許止,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開大樓1樓門口,接續2次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手機錄影光碟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比中指,我是對 其他住戶以開玩笑的方式比中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否認對告訴人比中指,且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屬偶發之發洩情緒動作,客觀上 沒有對告訴人產生社會性人格重大貶抑或社會性評價的降低 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居住在建太大樓,與告訴人即該大樓主任委員就被告 飼養寵物之情事有所爭執,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大樓1樓門口,有接續比中指2次之行為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影像「檔案GOEN9225」(見易字卷第56頁),結 果顯示被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1年9月5日21時16分57秒起 向大樓外比劃,此時畫面下方有一穿紅色短袖上衣、戴淺色 口罩、短髮之人,被告關門後,又開啟大門並以右手比中指 ,而後即關門離去。經比對影像「檔案BPRL4353」(見易字 卷第56至57頁),結果顯示被告與他人交談,期間被告有以 右手指向影片拍攝者之方向,說:「他就說我亂丟垃圾」等 語,被告之後又以右手指向影片拍攝者之方向,並說出:「 他就說他是主委」、「主委很大」等語,此時可見另一提垃 圾袋之婦人回應:「主委很大,我們才跟著他」,期間亦可 見另一名穿紅色短袖上衣、戴淺色口罩、短髮之人,隨後被 告即走進大樓內,比對此段影片中被告穿著無袖淺藍色背心 、無袖上衣、淺色長褲、戴偏紅色口罩之特徵,與「檔案GO EN9225」被告之衣著、口罩相符,另比對穿紅色短袖上衣、 戴淺色口罩、短髮之人,與「檔案GOEN9225」之著紅衣之人 特徵相符。佐以告訴人證稱:「檔案BPRL4353」是我拍攝的 ,雖然我手機沒有拍到被告比中指,是因為被告知道我有在 錄影,被告等我停止錄影時才比中指,但他忘了大樓有監視 器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且觀被告於影片中以右手指向 拍攝者之方向,並稱「他就說他是主委」,堪認「檔案GOEN 9225」為告訴人拍攝,且前揭2則影像應係同日接續期間攝 錄無誤。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在場拍攝,並 對他人表達對告訴人之抱怨,則被告於此之後接續比中指之 對象,當應係與之有嫌隙之告訴人,較合乎常情。  ㈣惟查,被告對告訴人係於短短3分鐘內,接續以手比中指2次 ,其表達不雅手勢之時間相當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行為,且被告於過程中並未以其他粗鄙髒話、負面言語恣意 謾罵、叫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確實針對飼養寵物是否造成 環境髒亂一節有所紛爭,本案案發之際告訴人亦在場以手機 攝錄現場狀況,業如前述,則被告見告訴人停止錄影後,趁 勢對告訴人以比中指之手勢表示不滿,雖造成告訴人感覺受 到侮辱、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 解被告與告訴人已有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 比中指2次之舉動,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 印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動,非如以網路散布 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 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則遭比中指者,如無特殊情況,應 屬影響程度較為輕微之冒犯行為。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 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 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 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 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鄧鈊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1-14

KSHM-113-上易-441-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馨儀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 己施用而持有等語,核與證人林平波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 吳俞臻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嗣被告 固於審理中辯稱:先前乃恐其女友(陳怡菁)涉入此案,故 向檢警供述該毒品為伊持有云云。然觀諸卷內之偵查報告, 警方搜索本案現場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在場者有吳俞 臻、林平波、陳怡菁,是陳怡菁牽涉本案之情狀自斯時起至 審理階段均無二致,則被告在所慮之事未消除時,卻突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顯與常情相悖。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翁順天於審理中證稱:有告知被告不要亂認 等語,是被告明知承認持有毒品將承擔罪責。另依證人陳怡 菁於審理中證述渠等在場遭查獲四人經帶回調查之過程情景 ,被告與林平波、吳俞臻無相互討論本案之機會。又證人林 平波、吳俞臻均於該次警詢中證稱:本案第一級毒品為被告 持有等語,衡諸被告於案發後,未及與上開相關證人商討時 ,所為供述、證詞仍不謀而合,足見渠等斯時所言為真。且 被告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核與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為施用毒品而購入持有等語相符。綜上, 證人林平波、吳俞臻證言可信性高,足證被告持有本案第一 級毒品犯行甚明,原審判決所認,容有違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同時,並查獲其另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卷附檢察官 分案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後開 已經原審判決敘明之各該證據及事實,被告經搜索而查獲之 現場為空間狹小之套房隔局,依其事發當時經具體使用及配 置之情形:自房門進入(以下按此為敘述方位之基準)面對 者為床頭均靠向對側牆壁(立面)、併列之左、右兩張雙人 床墊—右側為被告與其女友陳怡菁所用(下稱A床),左側則 供借住之林平波、吳俞臻棲身(下稱B床)—浴廁位置則在房 間右側立面靠近A床床尾處。該房間因空間狹小,經擺放兩 張雙人床墊及衣櫃等物,已無太多可供活動之空間或置物之 枱面。  ㈡被告因本案經搜索而查獲之過程,係在出門下樓欲騎車外出 時,為警方控制並即帶同返回房內執行搜索。警方於進入上 開現場四人共同起居之房間時,搜得渠等尚不及隱藏之毒品 相關物品適分置三處,分別為:⑴靠近A床床尾(距B床最遠 之斜對側角落)、浴廁門邊之小桌(附著於房門同側牆面之 小型置物枱面)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8 包、安非他命3包(前開另案供施用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 a)等物;⑵在A、B兩床之間(即房間中央)放置之小折疊桌 上,扣得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後詳)、吸食器1組(b);⑶在吳俞臻提包內 扣得編號7、8所示之吸食器1組(c)、安非他命1包(與本 案無關)。是除上開⑶部分所示之物,乃在吳俞臻個人專屬 物品中查獲,客觀上顯為提包所有人吳俞臻個人持有、支配 而與同室其他旁人無關者外,茲以現場屋內既有(a、b、c )三組吸食器,按其物之性質及使用方式,基於個人衛生而 一般多與用以施用毒品者有專屬使用之關係,原可認為係不 同之人所有並保管以避免為他人混用接觸。其次,前開現場 查獲之毒品並非按種類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集中放置, 反而是各與吸食器一起擺放,每組(a、b、c)吸食器旁均 各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開⑶提包內查獲者僅有安非他命 )隨同放置。是依其物之保管狀態及客觀所在,亦堪認上開 分別放置之毒品,與其同置一處之各該吸食器,均各為其吸 食器之使用人所持有支配。又上開現場空間狹窄,卻同時為 四人共同生活起居所在之處所,各人周邊專屬使用或支配之 空間甚小。是除性質上屬於日常生活共同使用之物以外,依 常情對個人專屬或具有較高經濟、財產價值之物,要無不就 近收存、管理,反而任意散置,甚至遠離自己周遭卻無端攤 放在他人身旁及支配空間之理。遑論在外出離開房間而對該 空間之事實上支配力更形薄弱之時,自不待言。  ㈢析言之,本件依客觀事實觀之,上開三處查獲之毒品及吸食 器既分別處於三種不同條件、型式之持有支配狀態下,除其 中⑶部分(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乃專屬於吳俞臻所掌 控之外;就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及吸 食器既就近放置在被告與女友陳怡菁所睡床鋪,即與其起居 、私密活動有極密切關係之所在空間旁,並同時為房間內距 離做客借住者林平波、吳俞臻二人使用床位空間最遠之對角 位置,是不論由被告與其女友對該房間之抽象支配權力相對 於做客借住者林平波、吳俞臻而言,更居於場所主人之地位 ;或以渠各人對於該物所存在之具體實力支配關係而言,均 堪認定該等之物為被告所有,而非林平波或吳俞臻持有之物 。至於上開⑵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毒品及吸 食器等,依其放置之位置雖在A、B兩床中間之小折疊桌上, 就空間上難以軒輊、判斷與兩方使用者之密切關係。然依前 述,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在離開房間外出之際,衡情, 毒品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價格高昂且取得不易,苟以 該等毒品果為被告所有,則在其離開房間前,自無不妥為收 存,或至少與上開⑴所示毒品等物一併就近收放,卻反而任 意攤放在同室其他之人舉手投足必然觸及之處所之理。是本 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難認為上開⑵ 部分所示海洛因等物亦為被告所有,不釋自明。  ㈣準此,本件可資認定為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充其量既僅有上 開⑴部分所示,即附表編號1所示者,然其經查獲時秤得之總 毛重僅5.4公克,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38頁)、秤 重測量照片(第52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自與檢察官起訴 罪名所定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數量上 亦應認為係被告前開另案施用之毒品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是本件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榮(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27日9時至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路邊,以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向綽號「阿嘉」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海洛因共11包(其中10包為粉塊狀,合計淨重16.26 公克,驗餘淨重16.20公克,純度85.42%,純質淨重13.89公 克,驗餘純質淨重13.84公克;另1包為粉末狀,淨重0.17公 克,驗餘淨重0.16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 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 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其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海洛因11包、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定書等件 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陳怡菁承租之屏東縣○○市○○路00號 210室(下稱本案查獲地點)搜索,查如扣附表所示之物品 ,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 ,辯稱: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菁承租,員警查獲時,在場沒 人承認查獲毒品是何人所有,我怕陳怡菁會有事,我才承認 ,扣案海洛因是林平波所有,是朋友帶林平波到本案查獲地 點住幾天,林平波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他才會帶海洛因到 本案查獲地點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 字第691號搜索票至本案查獲地點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查獲時在場者尚有證人吳俞臻、林平波、陳怡菁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186頁),並經證人吳俞臻 、林平波、陳怡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翁順天於警詢或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22頁;本院卷第235-242、244-2 5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可證,此外 ,復有偵查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91號搜索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可徵(警卷第2、33-39、52-56、58-59頁;偵 卷第49、59-6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判斷如下:  1.被告歷次供述:  ⑴111年9月27日警詢中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毒 品均是我在111年9月27日9至11時許,在屏東市仁愛路路邊 ,以12,000元向綽號「阿嘉」之男子所購買,如附表編號7 至8所示之物均是我所有,是我拿給吳俞臻請她幫我收一下 ,所以才會在吳俞臻的包包裡面,我有施用海洛因,我施用 方式是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1 年9月26日23時許等語(警卷第3-8頁)。  ⑵111年9月27日偵訊中供述:扣案物均是我所有,因毒品很貴 ,我領薪水所以今天購買比較多,我承認施用海洛因,我買 這麼大量的毒品是要自己施用,我買完毒品回家,員警剛好 到我家,我施用毒品來源是「阿丸」或「阿義」、「阿嘉」 (音同)等語(偵卷第17-19頁)。 ⑶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扣案物有些不是我所有,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菁承租 ,查獲時如果我沒承認,怕會害到陳怡菁,扣案海洛因是林平 波所有等語(本院卷第47-49頁)。   ⑷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我警詢所述扣案毒品是我向「阿嘉」購得, 是因員警查獲時,在場沒人承認扣案毒品是何人所有,因 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菁承租,我怕陳怡菁會有事,我才承 認,我現在否認是因朋友說林平波已被判20幾年,我不必 再幫他擔罪,扣案海洛因是林平波所有,當時是朋友帶林 平波到本案查獲地點住幾天,當時我和林平波均有在施用 海洛因,林平波才會帶海洛因到本案查獲地點等語(本院 卷第183-188頁)。  ⑸112年11月8日審理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員警查獲海洛因時,都沒人要承認,因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 菁承租,我怕她涉入此案件,我不承認會害到她,我才承認 扣案毒品均是我所有,海洛因實際上是林平波所有,林平波 在本案查獲地點住1星期,扣案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物 ,只有1組是我所有,員警說你連從吳俞臻包包搜出之物也 要認,我想說既然都承認就把吳俞臻的也擔下來,從吳俞臻 包包搜出之物怎麼可能是我放的,會有那麼多海洛因在本案 查獲地點,是因我在睡覺時,隱約聽到林平波有帶東西回來 ,睡醒後林平波說秤子怪怪的,要我去買秤子,我一下去就 被員警帶上去,我承認廁所出來前面桌上有1小包數量不多 之海洛因是我所有,我的毒品是粉末狀,不是海洛因磚,我 已經施用到快沒了,中間桌上的毒品不是我所有,夾鏈袋、 紅色吸食器是我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33-253頁)。  ⑹基上,被告固曾於警偵訊時自白本案持有逾量海洛因犯行, 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一致否認犯行,再審之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扣案之海洛因來源供述前後不一,是而 其警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而需探究其 真實性。  2.證人翁順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接到檢舉說被告持槍、 施用毒品,並無檢舉被告販毒,我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 許,搜索本案查獲地點,我們在一樓等,被告下樓要去牽重 機,我們帶被告一起上去本案查獲地點,開門進去,左右邊 各有1張床,右邊靠近廁所的床是被告跟陳怡菁睡的,左邊 的床是吳俞臻跟林平波睡的,我們在被告跟陳怡菁睡的床的 正對面櫃子上搜索到大部分的毒品,兩張床的中間桌子上有 查獲吸食器,吳俞臻吃安眠藥所以神智不清,我們在她的包 包裡面查到塊狀毒品1包,被告急著說那是他所有,我們當 下有告知他不要亂認,因為驗尿結果都一樣,並不會多那1 包有什麼罪責,但被告堅稱說東西都是他的,然後我們就回 所製作筆錄,被告是由我製作筆錄,我在搜索現場跟回所都 有告知被告不是他的不要亂認,被告、林平波、吳俞臻採尿 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當時查扣3組吸食器,除了被告外 ,沒有其他人承認吸食器是自己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7-25 1頁)。足見員警於本案查獲地點查獲毒品、吸食器時,現 場僅有被告急於自承均係其所有,其他在場人均未承認為己 所有。故被告辯稱查獲當日因無人承認毒品為一己所有,其 為保護女友,而胡為承認一節,應非子虛。  3.又證人陳怡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平波及吳俞臻是被告帶 來的朋友,來住1星期,本案查獲地點有2張床,林平波他們 睡靠窗那邊,我們睡另一邊,林平波及吳俞臻在本案查獲地 點有施用海洛因,我看過被告身上有粉狀的海洛因,員警搜 索時我在睡覺,我不知搜到的毒品、吸食器是誰所有,搜索 後員警問毒品是誰的?被告回答是他的,我眼前毒品編號1 到11,這11包海洛因有大塊的,有粉狀的,2、4、8號是粉 狀的,4號比較白,其他都土黃色等語(本院卷第442-447頁 )。證人陳怡菁證述被告平日持有之海洛因係呈粉狀,而非 塊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毒品,勘驗結果係:編號4係 白色,其他均非純白色,編號2、4、8為粉末狀,其他為塊 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本院卷第447頁)。可知扣案毒 品共11包,僅其中編號4係白色,其他均非純白色,且編號4 呈粉末狀,與其他呈塊狀型態不同,是而編號4之顏色及外 觀型態顯異於其他包。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 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驗粉塊狀檢品10包(原編 號1-1~1-7、2-1~2-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16.26公克(驗餘淨重16.20公克,空包裝總重4.11 公克),純度85.42%,純質淨重13.89公克。二、送驗粉末 檢品1包(原編號1-8)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 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59-60頁)。足見 扣案之海洛因,僅其中1包呈粉末狀,其他均為粉塊狀,足 見粉末狀之海洛因與其餘塊狀海洛因確有可能非同1人持有 ,而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扣案海洛因僅其中1包粉末 狀為其施用剩餘,其他則非其所有,係證人林平波所有,及 證人陳怡菁證述被告平日持有之海洛因係呈粉狀,而非塊狀 等情相符。  4.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搜索過程之密錄器光碟內容(詳如附表 一所示),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搜索查獲毒品時,被告即急於 自承為其所有,員警有一再詢問查獲毒品是否均為被告所有 ,被告均一再承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搜索過程,員 警自女用包包內搜出1包夾鍊袋時,被告亦表示為其所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搜索過程,被告再三向員警拜託不 要為難其女友;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搜索過程,員警先 手持紅色蓋子吸食器,詢問林平波是否為其所有?林平波未 承認,員警再手持白色吸食器,詢問為何人所有?詢問林平 波是否為其所有?是否又要說係被告所有?經另名女警表示 該物非被告所有,係在吳俞臻之包包內查獲;於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搜索過程,被告再表示扣案物全部均為其所有, 與其女友無涉。綜上,足見被告於員警搜索查獲毒品時,一 再表示為其所有,再三向員警拜託不要為難其女友,甚而於 吳俞臻之包包內查獲吸食器、毒品時,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 ,員警則明白表示係在吳俞臻之包包內查獲,應非被告所有 ,則被告於本院中所供其先前自白犯行,係因為免波及連累 證人陳怡菁等情,與上開客觀搜索過程所呈現員警與在場人 之對話內容相合,益堪採信。  5.至證人林平波於111年9月27日警詢中證述:被告邀我前往本 案查獲地點居住,我在111年9月24日帶未婚妻吳俞臻一同去 住,扣案物除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是我所有、如附表編 號11所示之物是吳俞臻所有外,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 在吳俞臻的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是因我與吳 俞臻至本案查獲地點居住約3天,被告在111年9月26日20至2 1時許吸食安非他命,他剛好要出門,將安非他命1包、吸食 器1組叫我幫他收起來,我就丟入吳俞臻的包包內我最後一 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查獲地點施 用,我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在一起,倒入玻璃球內以打火 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的煙霧,我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器 具現都丟棄了等語(警卷第9-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因為我被通緝,我朋友帶我去借住本案查獲地點,只住3天 ,第3天我就被抓了,搜索時我在裡面,搜到海洛因、安非 他命均是被告所有,因為我們都在同一間裡,所以我知道是 被告所有,毒品都放在桌子上,搜索時無查到我及吳俞臻的 東西,我及吳俞臻當天驗尿有一、二級毒品反應,我施用的 毒品是我之前吃的,在搜索現場從吳俞臻包包裡查到安非他 命、吸食器也是被告所有,我未於警詢說是被告所有,丟到 吳俞臻包包裡面的,(提示警卷第11頁,張哲榮在吸食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當時他剛好要出門,就將警方所查獲的安非 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叫我幫他收起來,我就丟入我未婚妻 吳俞臻的包包),有這件事情,我有說,我販賣一、二級毒 品刑期已2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235-242頁)。證人吳俞臻 於同日警詢中證述:警方查獲之毒品、吸食器都是被告所有 ,我去本案查獲地點休息,我不清楚那包安非他命是誰給我 ,放在我的包包裡,我是去那裡戒藥,我未帶安非他命去, 所以那包安非他命不是我所有,我在本案查獲地點都未施用 安非他命,本案查獲地點平時只有我、林平波、被告及陳怡 菁出入,我居住於本案查獲地點1星期,我與林平波是男女 朋友,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1年9月24日20時許, 在阿榮家施用,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我 最後一次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在本案查獲地點房間裡面的安 非他命,我直接拿來施用,毒品是被告所有,我未花錢購買 ,我除了施用安非他命外,無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警卷第15 -20頁)。證人林平波、吳俞臻固均證述扣案毒品、吸食器 均係被告所有,與其等無涉,然審之證人林平波、吳俞臻於 查獲時與被告同係在場之人,就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有乙節, 與被告間利害關係對立,非無卸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證 人林平波就何故於證人吳俞臻包包內查獲毒品乙情,前後所 證不一,證人吳俞臻就此則無法解釋;證人吳俞臻忽而稱其 未施用安非他命,忽而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取 自本案查獲地點,並否認施用海洛因,惟證人林平波、吳俞 臻於本案查獲同日經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2月19日屏檢錦宇112蒞6665字第1139007055號函暨 所附資料、偵查報告可徵(本院卷第359-369頁)。足見其 等於查獲前均有施用海洛因,基上,證人林平波、吳俞臻所 證之情,已有不實,自難以證人林平波、吳俞臻所證之情,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另扣案海洛因11包、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僅 得證明警方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在本案查獲地點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對在場人採尿;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定書僅 得證明扣案之11包海洛因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均難 逕認扣案之11包海洛因係被告所有,而執為被告自白為真之 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悖 於事理及卷內客觀事證,復缺乏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且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一: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⑴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1分46秒至14時54分43秒】 (00:00-02:58) 員警進門搜索。 在場人為: 甲男:身著綠色上衣之人,蹲於門口,此人為被告張哲榮。 乙女:身著淺色短袖上衣之人,坐於進門後右側床墊(A床墊)上,此人為張哲榮女友陳怡菁。(經被告確認) 丙男: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坐於A床墊前,經員警詢問身份為林平波。 丁女: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平躺於進門後左側床墊(B床墊)上,後經員警搜索獲得其證件,得知此人為吳俞臻。後續在該女包包搜出未使用的注射針筒。 屋內擺設: A床墊:置於進門後右側,鋪有灰色條紋床單。 B床墊:置於進門後左側,鋪有星星圖樣床單。 AB床墊中間放有折疊桌1張、半開放式三層櫃1座、冰箱1台。 進門後右側靠牆面處有桌子1張及釘於牆面之置物檯。 進門後右側到底為廁所。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4分43秒至14時54分46秒】 (02:58-03:01) 員警翻看置於丁女身側之灰藍色女用包包1只(未拍攝到包包內物品)。 2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⑵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4分52秒至14時55分21秒】 (00:07-00:36) (女警搜索時,背景音有錄到其他員警詢問在場人之對話) 男警:這藥誰的? 男:那都是我的。 女警:你是吃,你是剛剛吃藥是不是? 男警:…,這個都你的? 男:那都我的。 男警:這什麼? 男:那我的。 男警:這些「糖阿」(台語)、「號阿」(台語)都你的? 男:嘿,都我的。 男警:這裡面是什麼? 男:這都我的啦。 男警:什麼東西啦,你說啦。 男:「號阿」(台語)。 男警:「號阿」(台語)吼。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5分10秒】 (00:24) 員警自灰藍色女用包包內起出針筒數支。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5分57秒】 (01:13) 員警搜索置於丁女身側之黃色女用包包1只(未拍攝到包包內物品)。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6分13秒至14時56分49秒】 (01:27-02:03) 員警要求甲男起身蹲於房門前,並且不要與其他人交談。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6分49秒】 (02:03) 員警自黃色女用包包(被告稱吳俞臻所有)內搜出針筒數支。 3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⑷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0分54秒】 (00:08) 折疊桌上有1組吸食器(紅色蓋子)。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1分11秒】 (00:26) 員警搜索放置於B床墊上之LV包包。(後續由另名員警接手搜索,未拍攝到搜索畫面)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2分6秒至15時3分44秒(01:20) 員警搜索置於丁女身側之灰藍色女用包包為吳俞臻所有(經被告確認)。 (02:43) 員警自灰藍色女用包包內起出吸食器1組。 4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⑸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4分2秒至15時4分36秒】 (00:17-00:50) 員警自灰藍色女用包包內起出1小包夾鏈袋,拿起予在場人觀看。 女警:蛤,這塊,皮包裡的。 男:那我的。 女聲:好,沒關係,隨便你們講,阿這,我是,吼,她的那個啦吼。 男警:他們個人包包自己拿到的東西要那個喔。 女警:我知道,那個。 男警:妳是在…(聽不清楚)拿到的嗎? 女警:對,有手,算了,我用我的拍好了。(女警以手機拍攝自包包內起出之夾鏈袋1包)。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4分51秒至15時6分8秒】 (01:06-02:22) 男警手上拿1藍色透明盒,盒內裝有數包小夾鏈袋(被告稱為林平波所有)。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6分24秒】 (02:39) 員警搜索置於丁女旁之黑色包包。 5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⑹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6分53秒至15時7分13秒】 (00:07-00:27) 員警自黑色包包內搜出夾鏈袋。 女警:我真的是會氣死。 男警:乾淨的喔? 女警:對阿,沒有,殘渣袋。 男警:不要。 女警:不要? 男警:(搖頭) 6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⑼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17分27秒至15時18分19秒】 (女警帶同陳怡菁至浴室搜索出來時,密錄器錄製其他員警與張哲榮之對話) (01:42-02:33) 男警:我的問題就是。 張:…(聽不清楚) 男警:對對對對,誰租房子的而已。 男警:…(聽不清楚)。 張:我不可能誣賴他啦。 男警:對啦。對阿,我的意思是這樣說。 男警:不會為難他。 張:不要為難我女朋友。 男警:不會。 張:因為,這兩個朋友是我的朋友,我叫他…(聽不清楚),我叫他先住我這裡的。 男警:對啦,你聽我說啦,筆錄一定要做,但是不會把她送地檢啦,簡單筆錄做一做就好。 張:不要為難她啦,拜託啦。 男警:不會不會,你放心。 張:不要為難她啦,好不好。 男警:不會啦,我知道啦。好不好,可以啦吼,可以嗎?好不好,再忍耐,再配合一點。 張:…(聽不清楚)。 7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⑽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18分54秒至15時19分16秒】 (00:08-00:31) 員警:(手拿紅色蓋子吸食器)這誰的? 員警:你的啦。 男:…(聽不清楚)。 員警:這裡一組那裡一組喔?這裡也一組耶。這組也你的,那組也你的?(被告稱該問題是在問林平波) 員警:你的吧?你就睡這裡。這你在用的。(被告稱該問題是在問林平波) 男:…(聽不清楚)。 員警:阿你的?你都不用用喔?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21分4秒至15時21分46秒】 (02:18-03:01) 男警:(手拿另組白色吸食器)這誰的?誰你的了吧?你(指林平波)又要說是他的了嗎?(指張哲榮)。 女警:沒有,那個在那個女生(指丁女)的包包裡找到的。 男警:這個喔? 男警:這組嗎? 女警:對。 張哲榮:…(聽不清楚)。 女警:沒有啦,她的皮包裡面都有藥,沒有差那個啦。(被告稱一開始搜索到的藥品應為海洛因,因為為粉末狀) 男警:那個其實沒有差啦,看你要怎麼認隨便你,你們3個就一起送阿,嘿阿,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他們驗尿也是有阿。…(聽不清楚),你們要怎麼認隨便,看你們,但是就是看東西從哪裡出來,要釐清清楚就好了,不要到時候你們推來推去這樣就好了。 張哲榮:…(聽不清楚)。 男警:嘿阿,這樣好不好。 張哲榮:好。 男警:林平波,我也是說給你聽,看東西該怎樣就怎樣啦。 8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⑾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21分47秒至15時21分57秒】 (00:00-00:11) 張哲榮:都我的,跟我女朋友沒有關係啦。 男警:都內行的嘛,看採尿下去,一樣,大家都一樣。 男警:你們應該都知道嘛吼,採尿…都一樣。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發現位置 備註 1 海洛因8包 室內廁所前桌子上 毛重共5.4公克 2 安非他命3包 室內廁所前桌子上 毛重共3.5公克 3 吸食器1組 室內廁所前桌子上 4 海洛因3包 室內中間桌子上 毛重共16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 室內中間桌子上 毛重1.7公克 6 吸食器1組 室內中間桌子上 7 安非他命1包 在場人吳俞臻提包內 毛重0.5公克 8 吸食器1組 在場人吳俞臻提包內 9 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 張哲榮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0 10 玫瑰金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 林平波所有 (無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 綠色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REALME) 吳俞臻所有 (無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KSHM-113-上訴-651-20250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同事關係,因甲○○向被告乙○○催 討積欠之傭金,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4時34分許,在三民區德北公園 人行道,公然以「幹你娘」、「幹你祖母」(台語)等語辱 罵甲○○,使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 ○○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十 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 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 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 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 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 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 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 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 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 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辯解之說明:   本件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前開共 同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述,及其以手 機錄得之影像紀錄與擷取畫面2幀,及警員製作之譯文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嗣其不服 原審有罪判決而提起上訴,除以上訴理由狀指稱告訴人提供 之影像中錄得以「幹你娘」、「幹你祖母」等辱罵聲,絕非 被告本人所發出之聲音(本院卷第11頁)等語外,於審判程 序中則作無罪答辯,並指稱:當時只有告訴人一人拿手機一 直拍伊,拍了快半小時,一開始伊也沒有罵他,他騷擾伊半 小時,被人家莫名其妙拿手機拍半小時能不生氣嗎(本院卷 第194頁、第195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未曾就告訴人之 指訴及卷附承辦警員就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紀錄所製作譯 文表示意見。惟查,前開由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紀錄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結果,其呈現之影像及內 容係拍攝者持疑似手機之攝影器材在戶外朝距離約二公尺外 之被告持續進行拍攝,同時並不斷有音源距攝影器較近、疑 似為拍攝者自己所發出,明顯係為配合攝影而有意挑起被告 發聲、回應之問話聲,然被告除一度抬頭對攝影之人稱:「 你在找我麻煩就對了」一語以外,均始終埋頭整理其置放在 機車及一旁公園座椅上雜物而不願置理,同時並可約略聽聞 其口中喃喃低聲唸到包括「你看恁爸嘸就對啊」、「你就是 打算來嘎恁爸鬧小鬧鼻就對了」等語,及穿插其間之前開內 容三字經等不雅話語等情,有記錄本院上開勘驗內容之審判 筆錄,及擷取被告在過程中出現三字經等不雅口語瞬間均處 在低頭、甚至背對鏡頭而自顧自整理物品景象之截圖2幀( 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以下)。是依前開場景,被告確係 在持續遭人持攝影器材盯拍並以言語挑唆之情形下,仍勉力 壓抑情緒,卻在低頭憤憤自語間,仍遭器材錄得其夾雜冒出 之上開不雅口頭禪,並與被告前開辯稱遭人無端以手機持續 拍攝而難免動怒等情,互核相符。綜上情節,顯然無從認為 被告就前揭事實有藉辱罵以為貶損、攻擊他人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以緊迫盯人之過程中,錄得被 告於暗自咕噥間雜有上開不雅之口語,即強予入罪而認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不待言。 五、上訴論斷: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 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之 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14

KSHM-112-上易-364-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宏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宏恩(下稱受刑人)因 犯前案(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詐欺案)而受緩刑 宣告,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23日更犯後案(同法院112 年審金訴字第269號),而於113年7月26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且檢察官業於上揭 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10月28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 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原審卷第3頁),另 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亦查無遭羈押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 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本院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准予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刑人所犯之所謂後案,其犯行均係在10 9年12月間受刑人因認識綽號「慧」之人,乃提供其所有玉 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提供單一之銀行帳戶而 被害人不同而已,即前案之被害人為蔡協興、吳其右、傅學 煜等3人,而後案被害人僅陳富治一人,前案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中,檢察官曾將後案移送前案併案,前案判決則以該部 分所涉被害人與起訴部分有別,因認係數罪併罰關係而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另為起訴後即為後案。綜上,前 述之前後二案其實是同一行為所生,時間上後案更甚在前, 檢官本欲移送併案遭拒,詎遭前案退案後,後案雖經判決有 期徒刑1年3月,亦顯非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旨 趣範圍。原裁定固以上開法條之形式上意義即認無裁量空間 而逕為撤銷緩刑之諭知,實非法正義之所平,且因之遂使前 案判決失其公信力(被告未受其利反受其害),爰提抗告, 請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之宣告,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 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 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之下,對法律做 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 適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僅須具備本 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 銷原則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 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 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 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 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 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宣告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 刑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⑷檢察官對於已 能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 無「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 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相 近時間內被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 、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而以 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 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審判與否,而 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乃屬當然之理。以緩刑而言, 一人犯數罪如係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法院得於同一程 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於該 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 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 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倘該數判決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 ,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 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應否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 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 數判決,縱均諭知緩刑,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 刑之適用(即在緩刑期內,另一件判決宣告諭知6月以上有 期徒刑),而合併作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 程序上有無合併起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 審判之被告所獲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 銷,而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 ,仍因發生先後確定,而生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一律撤銷 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致使得相同條件(即依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緩刑宣告 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無執行 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判決,無 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是關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併判決之情形 ,即應避免發生上開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難謂有實質關聯 ,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則難認無違反憲法 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黃瑞 明大法官提出,大法官蔡明誠、詹森林、謝銘洋加入之裁定 不同意見書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緩刑宣告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罰 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能與 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法官 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 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 。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告緩刑時所無 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導致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為實現刑罰之預防目的,始有重新決 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 ,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得撤銷緩 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資適用,其中,前者(即 刑法第75條第1項)係立法者逕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 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量,蓋因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 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易言之, 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 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 之規範目的。因此,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 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 是於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倘法院於宣 告緩刑時,已知悉被告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 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該後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 ,不論有無同時諭知緩刑宣告(後案可能因考量有前案確定 判決而認不合緩刑要件),而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 形,可見該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 結果,均未逸脫法院為前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 「該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 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確定」乙情,即難認屬「當 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事由,基於合規範 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 撤銷緩刑要件。  ㈢再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 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以拘 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 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 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以不同案件分 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已知悉被告所 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刑,該後案罪刑將 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因此不宜諭知緩刑, 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 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 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 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 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 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 職權,經裁量結果,認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 當。是倘後續該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 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經判刑逾6月之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 有無理由,自當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以確保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結果,符合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113年7月26日), 因緩刑前另犯後案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 0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 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判決,而於緩刑期間之113年7 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 以認定。即依該2案之判決結果,嗣後前案遭撤銷緩刑,則 受刑人必須入監接續執行前後二案之判決。  ㈡觀之上開判決書所載,前、後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受 刑人於109年12月間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慧」等成年人 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前後案判決認定 事實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匯款帳戶等情,而加入不詳犯 罪集團後所為犯行。且前、後二案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入其 帳戶之時間相近(均在110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之間), 受刑人實施犯行手段相同,足認受刑人所為兩案犯行具有高 度關聯性,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審 判,而以一判決為之。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乃分別繫 屬不同法院,分別審判,故而作成前、後二件判決。依據前 、後二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理由觀之,倘該前、後二案合 併起訴或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則仍有符合法定得諭知 緩刑要件之可能。是以本件前、後二件(一宣告緩刑,一未 宣告緩刑)判決,倘以一件判決則有可能諭知緩刑宣告,實 則判決內容之犯罪本質上並無差異,分為二件判決對被告之 利害關係則有相當大之差異。  ㈢前案判決理由敘明:「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後案部 分),所涉被害人與起訴部分有別,難認其與起訴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從實交待犯罪所得並積極與告訴人 吳其右達成調解,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 執行,陷於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 社會,亦使告訴人吳其右更難獲得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附表所 示賠償內容,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前案法院 於宣告緩刑時,已知悉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退併辦部分) ,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 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後案嗣經 本院維持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亦 足認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尚未逸脫前案法院為 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 刑」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前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 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㈣況檢察官收受前案之附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涉後案 致緩刑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前案判決因未上訴而於11 1年9月30日宣判後,於同年11月9日即告確定,堪認檢察官 亦不認為後案足以影響前案之緩刑妥適性。而本件受刑人並 無未依前案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然檢察官嗣僅因該兩案有 先後確定之情形,乃又後案為原因案件,向法院提出本件聲 請,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 刑。據上以觀,本件聲請恐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牴觸誠信原 則之疑慮。  ㈤綜上所述,本件前、後二案件經不同法院宣示緩刑、有期徒 刑1年3月判決,雖後案係於前案確定後始行確定,聲請人援 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本院基於前 開有關本條款之適用說明,認基於對本條款之合憲性限縮解 釋,應認本件情形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 件。 五、原裁定未詳予審究,遽予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 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且原裁定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撤銷原裁定,又為免訟累及耗費,由 本院自為「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3

KSHM-114-抗-14-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淑惠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02年聲字第1246號、102 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之定刑方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洪淑惠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102年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下稱A裁定)、102年聲字第1247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下稱B裁定),其中A 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 期為101年5月25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1年5月25日之前,合於刑法第50 條所定之併合處罰之要件,原聲請裁定之檢察官未察,將原 得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拆二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後,該二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年限合計達34年10月 之久,逾刑法所規定之最長上限30年,造成對聲明異議人不 利益之情況,再抗告人當時是不明其義之情況下勾選定執行 刑同意書,請鈞院再予重新審酌,重定執行刑等語。 二、依受刑人上開意旨,其所提起之本件「再抗告」,經本院函 詢向其確認真意是否為對檢察官之定執行刑聲明異議,受刑 人表明其真意勾選為「是」,此有受刑人於113年12月18日 回覆本院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 件即依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處理,合先敘明。 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 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 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 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雖定有明文。然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 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 判本身之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而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 刑,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 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 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10 2年度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4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7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刑18年6月,此有各該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既係依已經裁判確定之裁定內容,而為 前述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雖認為其於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附表編號3 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之各罪, 合於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另定應執行 刑規定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出 之「再抗告狀」未見附有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聲明異議 人縱認為原定執行刑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依職權主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亦應 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請求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否 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惟本件 聲明異議人並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即 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裁定內容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內容係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 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 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聲請定執行刑不當,未涉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事項,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 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3

KSHM-113-聲-1106-20250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AI (阮氏懷)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OAI(阮氏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命具保者,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準用第93條之3第2項)。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 THI HOAI(中文名:阮氏懷)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原審訊問後,認其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命其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並限 制出境、出海。  ㈡上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陳述之 意見,並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涉嫌於來臺就學期間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 判處1年1月至1年2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共17罪)。被告為規避 前述多罪刑責,而逃回本國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為保全 被告以進行第二審程序或刑罰之執行,以確保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 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8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1-13

KSHM-113-金上訴-86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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