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廖珮雅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 告 曾順興
陳忞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順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順興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順興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被告陳忞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115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50元、車輛維修費用51,000元損
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6,440元
。又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陳忞群,其出借車輛與被告曾順
興時,應一併連帶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如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
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二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原
告主張被告曾順興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被告曾順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曾順興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固又主張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陳忞群,其
不應將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曾順興,應一併連帶賠償
云云。查被告陳忞群固為肇事車輛車主,惟車主並非當然與
駕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陳忞群確有
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陳忞群之事實,縱然有出借之事實亦無
從預見借用人將用以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有過失而成立侵權
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故意存在
;至於實際駕駛人後續所生之肇事責任,本應由其自行承擔
,尚難逕此反推車主出借車輛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既未陳明並舉證被告陳
忞群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僅以被告陳忞群為
肇事車輛之車主應與被告曾順興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即屬乏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曾順興之
過失行為致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等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曾順興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曾順興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
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560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
之必要支出,應准許之。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1,000元(工資9,700元、零
件41,300元),有萬盛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2年2月2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130元為限(計算式:41,
300元×0.1=4,130元),工資9,7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即為13,83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4,380元(醫療費5
50元+車輛維修費13,8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4,38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順興給
付34,3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9頁)之翌日
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157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