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詩嫺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張宏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詩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宏茂應再給付蔡詩嫺新臺幣1,935,528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詩嫺其餘上訴駁回。
張宏茂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宏茂負擔64%,
餘由蔡詩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蔡詩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張宏茂如以新臺幣
1,935,52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詩嫺(以下逕稱姓名)起訴主張: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張宏茂(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4月1日2
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3段與
安和路交叉路口時,貿然左轉安和路,未禮讓沿西屯路3段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蔡詩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蔡詩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
、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請求張宏茂損害賠
償。又依澄清綜合醫院鑑定報告認蔡詩嫺勞動失能等級9,
比例應以53.83%為適當,另親屬照護屬臺籍人士看護,參酌
優照護網站資訊,應以看護包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據
,且上訴人年紀尚輕,勞動能力卻減損達53.83%程度,衡之
傷情及兩造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2,296元、看護費18萬元、系爭
機車維修費50,350元、薪資損失316,80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100,148元,合計5,379,594元,其中
4,132,6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46,975元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張宏茂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32,296元不爭執。
看護費用原告僅提出市場上看護費用行情價格表,未提出實
際支付憑證。系爭機車維修費業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賠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兩造於原審
合意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鑑定單位)擔任鑑定機
關,惟鑑定單位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未以「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先計算出「全人障害百分比」
後,再依「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
齡權重」進行調整,得到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之方
式進行鑑定,原審逕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實有未洽
,另蔡詩嫺未提出薪資證明,是否確有損害未明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張宏茂應給付蔡詩嫺1,652,787元,及自112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詩嫺其
餘之訴。兩造均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蔡詩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詩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張宏茂應再給付蔡詩嫺2,968,12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張宏
茂之上訴。張宏茂則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命張宏茂給付逾4
15,047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詩嫺在原審之訴駁
回。並答辯聲明:駁回蔡詩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蔡詩嫺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張宏茂並因之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蔡詩嫺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32,29
6元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7號簡易判決、醫療費
用收據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3至16、51至
97頁),並為張宏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蔡詩
嫺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張宏茂自應
就蔡詩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蔡詩嫺請求之金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32,296元部分:
蔡詩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32,296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復為張宏茂所不爭執,是蔡
詩嫺請求張宏茂賠償醫療費用232,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蔡詩嫺因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1日由急診就醫入院,於111年4
月2日接受左側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6日
出院,共住院6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及休養及復健6
個月,又於112年6月21日住院,於112年6月22日接受左側橈
骨內固定移除手術及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於112年6月25
日出院,共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等
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01、103頁),足認蔡詩嫺於系爭事故後1年不能工作
。蔡詩嫺主張時薪170元,每月平均工作20日,每月薪資27,
200元,惟僅提出111年1至3月薪資清冊上載111年1、至3月
薪資為12,096元、11,424元、11,76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
),未能提出其餘以現金給付未列入上開薪資清冊之證據,
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11、112年勞
工每月基本薪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依此計算,蔡
詩嫺得請求張宏茂賠償薪資損失307,600元(計算式:25,25
0×8+26,400×4=307,600),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本件依兩造合意將蔡詩嫺傷勢送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
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結果認蔡詩嫺
因手腕處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在手術後仍有握力大
降,無法負重狀況,依失能標準為8-3-13腕關節永久遺存運
動障害,失能等級9,有該院113年1月29日澄高字第1132076
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9頁),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失能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
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
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失能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
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
要之參考標準。又該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
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
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
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依勞保失能
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9,距離第15級共有6級,故其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即為53.83%(7.69%+【7.69%×6】=53.83%)。
⒉則蔡詩嫺扣除系爭事故後1年不能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自
系爭事故後1年即112年4月1日至蔡詩嫺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
155年1月12日止,以起算時之112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6,40
0元計算,每月受損金額約14,211元(26,400×53.83%=14,21
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06,268元【計
算方式為:14,211×274.00000000+(14,211×0.00000000)×(2
75.00000000-000.00000000)=3,906,267.0000000000。其中
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蔡詩嫺主張勞動
能力損失金額為3,906,268元,應屬可採,超過部分則屬無
據。
㈣蔡詩嫺主張照護之親屬為臺籍人士,應比照臺籍看護費用以
妹月6萬元計算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蔡詩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
住院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計3個月,已如前述,且經親屬
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由親屬看護時
固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蔡詩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原審雖參照參照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移工管理
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以一般居家看護所需費用以每月20,2
09元計算,然外籍看護之申請有其要件,並非任何人得隨時
申請,本件蔡詩嫺僅受傷後短期需專人照顧,無申請外勞之
可能,以外勞之費用計算並不合理,而蔡詩嫺主張以網路顯
示每月6萬元為看護費用,合於市場行情,應屬可採。故蔡
詩嫺請求張宏茂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為180,000元(計算式:
60,000×3=180,000),即屬有據。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50,350元部分:
系爭機車維修費50,350元部分,前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分公司賠付原告,該保險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向張宏茂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
112年度中小字第163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是蔡詩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
費50,35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蔡
詩嫺年歲尚輕,即因此車禍而有終生之後遺症,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超過50%,所受損害非輕,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因此
心理、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蔡詩嫺請求之精神
損害賠償以500,000元尚屬適當。
㈥承上,蔡詩嫺主張其受有5,126,164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
費用232,296+薪資損失307,600+勞動能力減損3,906,268+看
護費用180,000+慰撫金500,000=5,126,164),均為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張宏茂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詩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本院斟酌上情,
認蔡詩嫺與張宏茂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蔡詩嫺得
請求張宏茂賠償之金額為3,588,315元(計算式:5,126,164
×7/10=3,588,3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蔡詩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宏茂給
付3,58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
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僅判命張宏茂給付1,652,787元,就蔡詩嫺請
求給付超過1,652,787元部分至3,588,315元部分予以駁回,
尚有未洽,蔡詩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蔡詩嫺請求超過3,588,315元部分,原審予以駁回,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另張宏茂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就蔡詩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張宏茂請求就蔡詩嫺勞動能力
減損重為鑑定部分,因此部分事實部分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
,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經核非屬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3-簡上-31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