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脩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張」
乙節,更改為「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所載「曾金寶」乙節,更改為「夏金寶」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3號
被 告 林雨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新臺幣4,000
元之價格,購買夏曾阿梨失竊之護照1本、臺灣居民往來大
陸通行證1張、身分證影本1張等贓物。嗣經警另案查獲林雨
脩竊盜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夏曾阿梨遭竊之
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雨脩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夏曾阿梨之子曾金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林雨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認,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亦與本件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ILDM-113-簡-81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