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楊翠玲
兼訴訟代理人 楊榮鍾
相 對 人 楊翠煌
周淑惠(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蘇煌昌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
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
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
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
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楊廖玉貴於民國109年11月8日,
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蘇煌昌,並由蘇張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8
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共簽訂3次租約,蘇煌昌即與其配
偶蘇張琪、子女蘇立丰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詎蘇煌昌於10
6年1月、110年3、4月及112年3至8月間未繳納租金,共積欠
9個月租金及水電費合計144,000元,楊廖玉貴曾於110年5月
24日催告給付仍未給付,嗣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楊廖玉貴於110年4月14日同意由
聲請人楊榮鍾全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處理房子相關事宜,
聲請人即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2日催告蘇煌昌、蘇張
琪繳納租金、違約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蘇
煌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12年11月7日返還系爭房屋,共
積欠房租及水電費144,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應
給付租金3倍之違約金372,000元,以上合計516,000元。再
蘇煌昌破壞系爭房屋原供電系統,應賠償修復費用6,500元
。又楊廖玉貴之繼承人為聲請人楊翠玲、楊榮鍾及訴外人楊
榮欽、相對人楊翠煌等4人,而楊榮欽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楊廖
玉貴死亡後,系爭租約之租金、水電費、違約金及物品維修
債權為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本件
聲請人前以聲請人楊翠玲、楊榮鍾等2人名義起訴而聲明請
求給付全體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然經原審判決當事人
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
相對人楊翠煌及楊榮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周淑惠、楊婉婷、
楊芸甄、楊宏堯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6,500元,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516,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全體
共有人62,500元及利息,如前開⒉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129,000元及利息,
暨自112年8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8日給付聲請人各15,625元及利息,經原審以當事人
不適格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
共有人6,500元,⒊(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全體共
有人516,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全體共有人62,500元
及利息,如前開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129,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8月22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
聲請人各15,625元及利息;並以相對人楊翠煌及楊榮欽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周淑惠、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
人亦為楊廖玉貴之繼承人,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請求追加相
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可知聲請人係以楊廖玉貴之繼
承人地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
格。
㈡被繼承人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楊翠玲、楊榮鍾、楊榮欽、楊翠煌等4人,嗣楊榮欽於112
年12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周淑惠與子女楊婉婷、
楊芸甄、楊宏堯等人為再轉繼承人;而聲請人及楊榮欽、相
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均未拋
棄繼承等情,有楊廖玉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役政
資資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
至37頁,本院卷第171至172、187、189頁、本院限閱卷),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揆諸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如未能徵得相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
、楊宏堯等人之同意,自有將其等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
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
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
果,對相對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
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簡上-19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