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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再審相對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廢棄。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 請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7號事件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宣示時確定 ,並於113年5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第51頁),是再審 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以「陳明狀」聲請再審(見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9號卷第3頁右上方本院受狀戳),未逾法定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僅欲 提起一件再審聲請,本院竟分二件再審聲請案件,且其已就 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繳納裁判 費,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竟以未繳裁判費為由,認其聲 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 26日收受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後,於113年3月8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 並於113年5月14日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全卷可參,又本院於113年2月19日收受 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並分案113年度補 字第410號案件辦理,經該案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 人補繳裁判費後,再審聲請人依限於113年3月21日補納裁判 費,而該案於113年6月5日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為由,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亦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全卷可參,然 觀諸上開「再審聲請狀」及「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兩份書 狀內容幾乎完全一致,且均係針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後收受之「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亦 記載「補正」等文字,堪認「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僅係對 「再審聲請狀」所為之補正,後分案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號案件實屬誤分,則縱使再審聲請人誤以113年度補字第 410號民事裁定於113年3月21日補納裁判費,然實質上仍屬 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事件補納裁判費,則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7號事件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 第1項規定無違,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聲請人聲請 廢棄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前聲請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384號執行 事件超額扣押再審聲請人債權,致再審聲請人利益損失之 賠償聲請,再審相對人於108年5月14日扣押再審聲請人中 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6,014元及玉山證券元大& 原油股票800股,同年6月26日函告本案當事人:「檢送本 件債權金額計算書一件(中華郵局存款16,014元-手續費2 50元-執行債權15,612元=-2元),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 見,因本件不足額僅2元,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視為全 額清償,並撤銷108年5月14日扣押股票之執行命令」,由 此足見,其中華郵局存款清償債權不足2元是否事實,再 審相對人查都懶得查,扣押股票之理由胡爭瞎辯,謊言滿 篇。又再審聲請人於109年6月1日提起利益損害賠償聲請 ,再審相對人至同年12月21日先終結執行程序,再於同年 12月29日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執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有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一項 ,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案應迅速裁 定,執行程序並不因之而停止之規定,是為執行職務過失 。復原裁定未就再審相對人之謊言主張調查事實,泛以再 審相對人未查證事實之債權核算,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中 華郵局存款不足清償債權,強行扣押股票並未超額扣押, 其裁判所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6條之規定,上 訴事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 第497條提起再審聲請,聲請事件,據以判決所確定之基 礎,再審聲請人中華郵局存款不足清償債權主張已違背事 實,其違背基礎事實之所為裁判,就聲請事件判決言,其 引用之法規已無適法可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4 7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79條法令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亦載有明文。據此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確定之裁定,雖有再審理由,然 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亦應準用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 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訴 ,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 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 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要旨、最高法院70年台 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 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惟查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理由,均 係指摘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384號執行事件有超額扣押 情事及指摘本院111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112年 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就本院112年度 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具體敘明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 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而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是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再 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國再 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12

PCDV-113-聲再-19-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張方豪即張銘仁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 1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未提出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1 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進行調 查程序,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前提出補正資料,聲請 人猶未補正。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資料,以致本院無從審 酌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 ,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綜上以觀,聲請 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263-20241210-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楊翠玲 兼訴訟代理人 楊榮鍾 相 對 人 楊翠煌 周淑惠(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蘇煌昌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 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 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 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 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楊廖玉貴於民國109年11月8日, 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蘇煌昌,並由蘇張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8 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共簽訂3次租約,蘇煌昌即與其配 偶蘇張琪、子女蘇立丰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詎蘇煌昌於10 6年1月、110年3、4月及112年3至8月間未繳納租金,共積欠 9個月租金及水電費合計144,000元,楊廖玉貴曾於110年5月 24日催告給付仍未給付,嗣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楊廖玉貴於110年4月14日同意由 聲請人楊榮鍾全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處理房子相關事宜, 聲請人即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2日催告蘇煌昌、蘇張 琪繳納租金、違約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蘇 煌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12年11月7日返還系爭房屋,共 積欠房租及水電費144,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應 給付租金3倍之違約金372,000元,以上合計516,000元。再 蘇煌昌破壞系爭房屋原供電系統,應賠償修復費用6,500元 。又楊廖玉貴之繼承人為聲請人楊翠玲、楊榮鍾及訴外人楊 榮欽、相對人楊翠煌等4人,而楊榮欽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楊廖 玉貴死亡後,系爭租約之租金、水電費、違約金及物品維修 債權為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本件 聲請人前以聲請人楊翠玲、楊榮鍾等2人名義起訴而聲明請 求給付全體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然經原審判決當事人 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 相對人楊翠煌及楊榮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周淑惠、楊婉婷、 楊芸甄、楊宏堯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6,500元,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516,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全體 共有人62,500元及利息,如前開⒉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129,000元及利息, 暨自112年8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8日給付聲請人各15,625元及利息,經原審以當事人 不適格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 共有人6,500元,⒊(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全體共 有人516,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全體共有人62,500元 及利息,如前開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129,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8月22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 聲請人各15,625元及利息;並以相對人楊翠煌及楊榮欽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周淑惠、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 人亦為楊廖玉貴之繼承人,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請求追加相 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可知聲請人係以楊廖玉貴之繼 承人地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 格。  ㈡被繼承人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楊翠玲、楊榮鍾、楊榮欽、楊翠煌等4人,嗣楊榮欽於112 年12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周淑惠與子女楊婉婷、 楊芸甄、楊宏堯等人為再轉繼承人;而聲請人及楊榮欽、相 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均未拋 棄繼承等情,有楊廖玉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役政 資資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 至37頁,本院卷第171至172、187、189頁、本院限閱卷),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揆諸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如未能徵得相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 、楊宏堯等人之同意,自有將其等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 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 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 果,對相對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 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簡上-19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范治浩即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024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 月17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5,992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於送達 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589萬6,129元) 1 利息 16萬3,378元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1月17日 (35/365) 12% 1,879.97元 2 利息 42萬2,751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11月17日 (210/365) 6.81% 1萬6,563.73元 3 違約金 42萬2,751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17日 (180/365) 0.681% 1,419.75元 小計 1萬9,863.45元 合計 60萬5,992元

2024-12-09

PCDV-113-補-2385-20241209-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李聰淵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名下被執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一 家居住之自用住宅,現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依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18號(公股)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之配偶因脊椎之椎間盤滑脫與神經問 題,幾無工作能力,且行動亦不方便。抗告人因房屋被強制 執行亦遭其他共有人責怪,倘房屋真被拍賣將導致其他共有 人要求抗告人一家搬離。另抗告人有三名兒子,其中二子李 強早已離家不知所蹤。而長子李玄除了積欠大筆債務外,亦 有兩名子女均不超過5歲。此外,強制執行債權人復打電話 予抗告人之配偶,告知因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被其拍賣,故 聲請更生法院必不會允許云云,而使抗告人之配偶整日擔憂 不已,對其病情之穩定與復健,亦造成重大影響。抗告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有賴工作所得及家庭住所穩定始得為之, 財產被拍賣勢必影響抗告人之家庭經濟及償債能力,而對於 經濟狀況已然困窘之抗告人一家造成更大負擔與生計上之困 難,實有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的 機會,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㈡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求鈞院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18號(公股)強 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未登記建物之聲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 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而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 此法院是否為消債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 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 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 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 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 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 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自用住宅,現遭本院強制執 行中,且抗告人之配偶因椎間盤滑脫無工作能力,若因房屋 被強制執行亦遭其他共有人責怪,倘房屋真被拍賣將導致其 他共有人要求抗告人一家搬離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之配偶是否無工作能力 ,與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無關。又更生程序係以抗告 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 序,係以抗告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 算型制度,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抗告人之債權人倘 對抗告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之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 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系爭不動產縱經強制執行,亦將有 助於抗告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無礙於抗告人之重建更生 ,另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之必要,亦得在執行程序中參與 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自不妨礙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而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定保全 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妨礙抗告人債務 清理目的之達成,也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抗告人 亦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無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9

PCDV-113-消債抗-63-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鄭小華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濠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以及遲延利息,從收到書狀通 知隔天開始起算。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起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所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 370號「下稱訴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經核原告前揭更 正聲明核屬基於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張嘉濠從99年間因購屋及經商向原告借款298萬元 ,並多次開立支票擔保,然皆遭退票未獲付款,甚最終不承 認借款,並於112年10月6日身故,迄今尚積欠125萬元未清 償。被告為張嘉濠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嘉濠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張嘉濠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125萬元未清 償,嗣於112年10月6日張嘉濠身故死亡,被告為張嘉濠之 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 15頁),且本票上均載有「憑票准於107年10月12日無條 件擔任兌付」等情,顯已屆期,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張嘉濠於112年10月6 日死亡,而被告為張嘉濠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可參(見限閱卷、訴字卷第41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濠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消費借貸 債務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見訴字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5

PCDV-113-訴-1370-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黃秋涼 訴訟代理人 李進長 被 告 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不存在。 二、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做出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議題四之決議無 效。 三、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選出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蔡金泉無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   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訂,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   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   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區分所有權   人,而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不存在 及無效之原因,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決議之效力 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分別於11 2年9月8日、112年9月23日公告開會通知,於112年10月6 日為第二期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 議),並於112年10月19日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向板橋區公所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組織變更報備 。惟查,該次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蔡金泉所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 社區主任委員最長任期為兩年,然系爭社區自110年1月1 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管理委員會,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 項、第30條第2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或 由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抑或公告區權會開會通知等 情事,顯見系爭社區不存在合法之管委會,蔡金泉亦不具 區權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系爭區權會議違法無效。至被告 法定代理人所稱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11日之會議,僅為區 權人間之溝通,並非合法之區權人會議。 (二)聲明:   ⒈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有 人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 ,其決議不存在。   ⒉系爭會議所做出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議題四之決議 無效。   ⒊系爭會議所選出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蔡金泉無效。 二、被告抗辯: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7月22日成立,104年8月完成組 織報備,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進長於105年5月25日推舉繼任主 任委員一職,直至112年9月皆未向主管機關為連任報備,亦 未辦過區權人會議。被告社區目前法定代理人係於112年7月 11日由管委會推選為主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 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 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 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 2年10月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會議,依該 次會議紀錄記載係由蔡金泉召集,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 考(見訴字卷第275頁),而蔡金泉自承並無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係其配偶具有(見訴字卷第123頁),則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次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是以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均自始無效,故原告主 張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 有人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不存在 ;上開會議所做出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議題四之決 議無效;上開會議所選出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蔡金泉無 效,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112 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有人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之會議,其決議不存在;上開會議所做出議題一、議題 二、議題三、議題四之決議無效;上開會議所選出管委會 委員及主任委員蔡金泉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蕭怡青、張筱瑞、侯台寶到庭作證,欲 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7月11日以主委身分召開主持管 委會決議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等情,惟不論蔡金泉是否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均無 從改變112年10月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會議 時,蔡金泉並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之事實,自無通知到庭 作證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費用費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5

PCDV-113-訴-61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羅美然 被 告 吳芷𪼘(吳秋蕙之繼承人) 張宇婷(吳秋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38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吳秋蕙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 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2340號「下稱訴字」卷第153頁)。經 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吳秋蕙於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後,以佯稱檢警方式指示 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138萬 6,5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退萬步言,縱使無上開侵權事 實,亦應有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舉,而吳秋蕙另 於113年4月13日死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38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秋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受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138 萬6,500元至系爭帳戶,以及吳秋蕙再分別於111年11月24 日下午4時32分、34分指示訴外人即其男友許余楓自系爭 帳戶內提領3萬元、2萬元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款項 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40、23736、23869 號起訴書為憑(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又吳秋蕙於 上開案件起訴後,於準備程序雖否認犯罪(見訴字卷第86 頁),惟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這是110年9月底、 10月初我跟陳志昇之對話紀錄,是我要下臺中之前。對方 是我跟男友許余楓的朋友,是我男友先聯繫的...都是他 在處理,許余楓說那是他朋友不可能騙他...我有提供我 的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 印章給我對方...ATM是我男友許余楓去領的,臨櫃是我跟 許余楓一起去領的」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而該案證 人陳志昇於審理時證稱:「就是被告跟她先生要賣簿子, 被告把簿子賣掉換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33頁),再 佐以原告警詢筆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63頁 至第65頁、第67頁),堪認原告確實受詐騙後匯款至吳秋 蕙名下系爭帳戶,且吳秋蕙明知係出售帳戶,甚至參與提 領款項,自堪認吳秋蕙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吳秋蕙既有提供 系爭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 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吳秋 蕙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138萬6,500元之損害。從而,原 告請求吳秋蕙賠償其所受138萬6,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秋蕙於113年4月13 日死亡,而被告為吳秋蕙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訴字卷第41 頁、第49頁至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侵權行為債務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 ,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59頁、第61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8 萬6,5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 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5

PCDV-113-訴-2340-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張李金葉 被 上訴人 葉秀卿 葉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經上 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1萬7,717元(計算式:主文第一項160,869元/㎡×40.49㎡+主 文第二項179,954元/㎡×0.82㎡+主文第三項336,759元+主文第四項 19,810元=7,017,717元,至主文第三、四項後段判命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747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5

PCDV-113-訴-236-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粘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2,5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 萬1,000元,及其中56萬元部分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110 萬元部分自106年8月1日起,其餘部分自106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 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1月26日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18萬3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萬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3萬1,000元) 1 利息 56萬元 106年7月18日 113年11月26日 (7+132/365) 5% 20萬6,126.03元 2 利息 110萬元 106年8月1日 113年11月26日 (7+118/365) 5% 40萬2,780.82元 3 利息 67萬1,000元 106年9月27日 113年11月26日 (7+61/365) 5% 24萬456.99元 小計 84萬9,363.84元 合計 318萬364元

2024-12-05

PCDV-113-補-236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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