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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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王蜜蜜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337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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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1號 原 告 邱聖凱 被 告 江銘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6,3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此有興龍車業行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零件係以新換舊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10年8月, 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 月29日,已使用2年8月,故本件修復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879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50×0.536=3,4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50-3,404=2,946 第2年折舊值    2,946×0.536=1,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6-1,579=1,367 第3年折舊值    1,367×0.536×(8/12)=4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7-488=879

2025-01-10

PCEV-113-板小-379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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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錦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 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 率為百分之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 之13.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 率為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 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 權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暨登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究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7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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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27號 原 告 黃閔脩 被 告 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板簡字第3127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惟原告迄今仍 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 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3127-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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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曾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貳萬玖仟 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 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 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計息期間 13,512元 百分之12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483元 百分之12.83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0

PCEV-113-板小-380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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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2號 原 告 郭曜禎 被 告 楊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下午8時許,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虛 擬貨幣等訛詞,致原告於112年5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之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迭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 5號刑事判決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罪在案。審諸刑法上詐欺 罪之目的係在保護人民財產法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學說上所謂「轉介條 款」,旨在調和不同法域就相同事件之價值判斷,藉此謀求法秩 序之一體性,今被告既已獲刑事有罪判決如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2萬元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339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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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柯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377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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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簡珮芸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談克勤 被 告 胡仁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信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3日停放在近新北市板橋區 新海路、雨農路交岔路口處之停車位,詎因被告就社區大樓 磁磚維護不周,致社區大樓磁磚掉落毀損系爭車輛,不法侵 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9,235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非常歐洲管委 會)抗辯:本件事發當日,臺灣地區遭逢地震,故社區大樓 外牆磁磚掉落,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尚難認伊有過失, 又被告甲○○為該掉落磁磚外牆內側之專有部分所有人,因其 長期設置隱形鐵窗,違反社區公約,致該處外牆結構變形掉 落,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甲○○裝設鐵窗所致,而與伊無 關,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抗辯:掉落之磁磚係共有部分,且伊當初安裝鐵窗時, 均係按照社區規定進行施工,竣工後亦通過檢查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社區外牆磁磚掉落毀損, 磁磚掉落外牆之部分屬於被告社區之共有部分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之照片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非常歐洲管委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 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 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 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 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 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經查,毀損系爭車輛之磁磚,係自被告社區之外牆掉落,而 被告社區外牆又屬共有部分一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非常歐洲管委會本應就社區 外牆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又雖被告社區之外牆因 屬共有部分,實際上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依前 引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非常歐洲管委會倘係執行職務致他 人受損,縱實體法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賠償責任, 在程序法上仍得由非常歐洲管委會充當被告,並依訴訟擔當 之法理,將判決效力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為灼然。  ⒊次查,本件掉落之磁磚,係附著於被告社區外牆,屬於建築 物之成分,則被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為民法第19 1條所稱之所有人,應屬明確。又民法第191條規定,係採中 間責任之立法方式,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欠缺,推定所有 人與他人所受損害間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本件磁磚既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常歐洲管委會如欲主張免責,自 應證明其就磁磚掉落乙事,並無設置、保管上之欠缺,或雖 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後可。就此,非常歐洲管委會固提出事發 當日之地震資料、新聞報導、規約、社區公告、甲○○住家外 照片等件,然此等證據,至多僅可說明當日有地震、社區有 該等規約、公告,及甲○○住家裝設鐵窗之事實,尚不能證明 非常歐洲管委會或其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外牆 有無定期委由他人檢查、維修外牆釐清有無危害安全之虞, 自無從推翻前揭民法第191條規定所設之各項推定。是以, 本件因民法第191條規定,既推定非常歐洲管委會具有就原 告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過失,非常歐洲管委會自應依 前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條規定,負擔損害賠 償之責。  ㈡甲○○部分:   如前所述,本件掉落之磁磚係被告社區外牆之共有部分所掉 落,該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甲○○確係被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職此, 在法律上,甲○○亦為該掉落磁磚之所有人,該當民法第191 條所稱所有人之構成要件。甲○○就此固以前詞置辯,然究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如何盡維護社區外牆磁磚,免於發生 掉落之風險,則其所辯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各項推定 ,自亦應依該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  ㈢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 非常歐洲管委會、甲○○各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均據本院說明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渠等就 社區外牆欠缺管理、維護及修繕之過失行為,既同為原告系 爭車輛所有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㈣損害賠償範圍之說明: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因被告社區磁 磚掉落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29,235元(含工資15, 936元、零件113,299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在卷可 佐。上開維修費用中,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 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  ⒉原告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值,被告則抗辯應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之。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 ,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 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 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 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參照。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 舊方法之選擇,然平均法每年按固定比例折舊,定率遞減法 則採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即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 舊,資產舊時則少提折舊,故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 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使用資產之淨經濟利 益每年大致相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 期損益受到扭曲,未符合真實。衡諸常情,使用小客車效能 並無隨時間急遽遞減情形,本件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資 產效益隨時間遽而遞減,則原告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系爭車 輛折舊後價值,尚屬妥適。  ⒊職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 ,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5 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29 9÷(5+1)≒18,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299-18, 883)×1/5×(3+2/12)≒59,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299-59,7 97=53,502】。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9, 438元(計算式:15,936元+53,502元=69,43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43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甲○○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025-01-10

PCEV-113-板簡-2252-2025011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曾武雄 被 告 彭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A室,租賃 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7,500元,詎被告無故於112年7月16日遷出,並向 原告稱不願再為承租,依兩造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賠償 7,500元之違約金,再被告亦積欠水、電、瓦斯費共1,334元 尚未繳清,且被告遷出後,原告始發現租屋處鏡台去向不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26,200元,爰依兩造租賃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5,0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底即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承租,故 雖伊於7月中搬離,惟扣除押租金後並無欠租;又積欠水電 費1,334元部分,因各住戶在公共區域使用電器之習慣不同 ,伊認為原告收取費用過高,應予調整;末就鏡台部分而言 ,伊雖有將鏡台拆除,但放置於儲藏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兩造租約第18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按:即被告)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按:即原告)一個 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租約在 卷可稽,故倘原告在租約期間內欲提前退租,依上開約定, 即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租金,首堪認定。又在任意終止租約 之情形,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 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退租,經被告辯以被告於112年5月底 已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承租等語。惟查,觀之兩造於112年5 月31日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在傳送租屋處其他室友就公 共空間使用之情形後,被告向原告告以:「另外如果確定不 想租我想逼我搬走故意不修管線讓B胡搞弄得不適合居住, 我是可以解約隨時搬走」等文字,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然上開文字之內容,自字義觀之 ,僅係要求原告應修理管線、對室友行為加以勸誡,究未說 明被告即日起即不願再繼續承租,故被告實無其所辯稱在5 月底時即向原告表示不再承租乙節,當屬明確。  ⒊本件依兩造所陳,渠等對被告於112年7月中搬離租屋之事並 無爭執,而被告退租時,並未提前於1個月前向原告通知,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依兩造租約第18條約定及住宅租 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租金即7,500元。       ㈡原告請求水電費部分:   兩造租約第20條第7條約定:「房間外公用之水,電,瓦斯 費用以實際支出計算,按實際住屋人數分攤。」等文字,此 有兩造租約在卷可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電、瓦 斯費1,33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算規費表在卷可考,被 告雖辯稱 各住戶在公共區域使用電器之習慣不同,故原告 收取費用過高等語,觀之被告此等辯詞,顯無爭執原告計算 水、電費之基數之意,而僅係爭執在計算各房客負擔之比例 上,應加以調整。然兩造租約既就各房客負擔該等費用之計 算方式約定明確,則被告復執前詞就各房客應分攤之比例加 以爭執,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難謂可採。  ㈢原告請求賠償鏡台部分:  ⒈兩造租約第20條第9項後段約定:「......房間內桌椅,寢具 ,傢俱,電化用品皆可使用,如有毀損搬離前須維修復原或 委任房東維修並須付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退租後,租屋處房間之鏡台遺失, 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鏡台有何毀損滅失一事,負擔舉 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曾就鏡台遺失一事,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經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8336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次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於不詳時間向原告傳送鏡 台之圖片,並傳送:「A友,此化妝台請妳組合回來,B房已 出租要用」之訊息,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細譯該等 訊息對話之內容,應可知悉此係在「B房出租前後」所為, 且斯時遭拆除之鏡台既可由原告加以拍照,當可推知鏡台之 位置並非位在被告租屋處之房間。蓋被告既認鏡台無使用必 要,始行拆除,則衡諸常情,自無繼續將鏡台留置於自己房 間之理;而原告既可輕易就鏡台拍照,益徵該鏡台之位置, 應放置於租屋處之公共空間無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被 告所稱鏡台係置於儲藏室之辯詞,尚非無憑。反之,原告就 鏡台究竟有何毀損滅失之事實,僅屢陳原告找不到該鏡台等 語,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即難認被告確有何就鏡台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㈣基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8,834元( 計算式:7,500元+1,334元=8,834元)。被告固另辯稱應以 其所給付原告之押租金扣抵上開金額等語,惟被告於112年7 月搬離租屋處時,未提前通知原告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故兩造租約於5月底,並未終止,原告自應繼續負擔租金 ,直至租約正式終止為止,就此,原告所稱被告於離開前2 個月就沒有繳租金,故伊已扣除押租金,不再請求租金等語 ,應屬有據;從而,被告就押租金應予扣抵部分所為之抗辯 ,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 ;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被告固於113年7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反訴狀)稱原告應 返還押租金等語,然被告該份書狀因欠缺反訴聲明,是否有 提起反訴之意思,實不明確。本院爰於113年9月26日發函被 告詢問是否有提出反訴之意思,經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以 民事補正狀稱:「查反訴成立前提需抵銷抗辯成立,因與原 告屬房東房客關係,又承租押金係為結算水電瓦斯等費用, 故自應當扣除後返還本人」等語。自該補正狀以觀,被告顯 係以「抵銷抗辯成立」,作為「提起反訴」之前提,惟訴訟 行為為求程序安定,本不得附條件為之,被告上開訴訟行為 ,既附有抵銷抗辯成立之停止條件,顯於法未合,自難認就 其所稱「反訴」,有何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1632-2025011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邱國濱 訴訟代理人 邱思萍 被 告 陳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同件被告王宥森(由本院另以裁定審結)於民國 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本件被告陳沛琳(下均 逕稱被告姓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龍安路口時,疏未注意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騎乘機 車之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有ISS T.07重大創傷、小腸腸系膜血管破裂併出血、左側第 3到第7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陳沛琳、王宥森連帶賠償扣除強制險理賠之新臺幣 (下同)129,994元之醫療費用202,246元、交通費用20,000 元、薪資損失234,000元、醫療必須用品2,697元、看護費用 2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028,949元等語 ,並聲明:㈠王宥森、陳沛琳應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9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沛琳則以:伊認為伊不用負責,且原告提出金額不合理, 對原告工作證明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王宥森駕駛陳沛琳之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伊並受 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7556號 函附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且王宥森因上開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認犯過失傷害罪並判決有罪在案乙情,有該判決書 1紙在卷可憑,又本件係陳沛琳將車輛借由王宥森駕駛一節 ,為陳沛琳所不否認,上情自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沛琳身為車輛 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 應就陳沛琳行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六、經查,王宥森係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王宥森、陳沛琳彼此為配偶,亦 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衡諸常情,配偶間彼此 借用他方所有之汽車使用,應屬正常,況王宥森又係具有法 定駕駛資格之人,則陳沛琳將其所有之車輛借由王宥森駕駛 ,此舉不僅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更難認陳沛琳有何注意 義務違反之過失可言。原告僅以車主為陳沛琳為論據,顯無 從證明陳沛琳有何因過失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原告既不能就 此為陳沛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主張陳沛琳應予 賠償,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沛琳連帶 給付1,028,9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104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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