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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28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 跟告訴人乙○○有口頭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告訴人是自摔 ,沒有撞擊到我的機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等規定,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具體 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被告上訴雖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審理 程序中改稱:沒有和解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又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均未到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是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故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 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欄第9行「由柳豐路往林 森路方向行駛至」,應補充為「由柳豐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 至福新路271號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 除「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6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於遵行上 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起步,欲左轉進入 福新路之車道,往柳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起步欲向左切入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福新路,由柳豐路往林森路 方向直行駛至,因煞車不及自摔後碰撞甲○○之機車,而受有 雙上肢、前胸、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剛起步欲左轉,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沿福新路往林森路方向駛至事故地點自摔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 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1-22

TCDM-113-交簡上-152-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庭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791號),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交訴字第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5月10 日和解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應依交通號誌行駛,又車輛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騎乘過程中知悉與告訴人乙 ○○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 訴人安危於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 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113年5月10日 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照顧 身心障礙兒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及 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同時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91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             (8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以下省略臺中市西 區)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英才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應依交通號誌行駛,又車輛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違規闖 紅燈。適乙○○自公正路行人穿越道東端由東往西步行欲穿越 英才路,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擦撞乙○○,致乙○○倒地 ,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詎甲○○明知 其騎乘機車擦撞乙○○並致乙○○當場摔倒在地,顯有受傷之可 能,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立即下車停留現場 察看乙○○傷勢或予以照護,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 通事故責任,復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伊騎車行經公正路口時,未注意號誌燈為何,就隨著其他車輛繼續往前騎,到行人穿越道時,也沒有注意有行人行走,伊之機車排氣管有鬆脫,但伊沒有更換,擦撞到告訴人時伊也沒注意到,是事後警察通知伊之機車排氣管蓋子掉在現場,伊才知悉此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暨說明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騎車 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就其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涉 上開2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CDM-113-交簡-886-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傑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請求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 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張傑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罪刑, 嗣經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被告聲請發 還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IPHONE紫色手機1支及三星黑色 手機1支,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該案既經被告 提起上訴而待由上訴審審理,本案尚未確定,前揭扣案物仍 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尚難 率認前揭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 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 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 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聲-3806-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參點陸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曾」部 分刪除,第6至7行「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112年12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之 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有關構成累犯 部分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於111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 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 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起訴意旨誤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 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然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刪除,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前有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該 次前科紀錄,依法應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並未敘明本次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爰不予以加重 其刑,僅納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併此敘明。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毒品是 「阿俊」給的,真實姓名不知道,也沒有留聯絡方式等語( 見偵卷第11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第一級跟第 二級毒品都是朋友給的,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知 道,我也無法聯繫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被告 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 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 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參以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現 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至37頁),是被告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 離婚,育有1名7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跟姐姐照顧, 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指定鑑驗1包,送驗淨重:1.4332公克,驗餘淨重:1.4193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2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63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詎其仍不 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8 、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本署發布通 緝,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65公克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員警之職務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 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月半即再犯本案 且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於111年11月18日觀察、勒 戒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6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CDM-113-易-3578-20241120-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麗庭明知其如附表所示等圖樣之商品,其圖樣係分屬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 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學館公司)等商 標權人所設計,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飯碗、塑膠碗、碗蓋 、匙、叉、盤等商品之商標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 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 註冊商標,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 販賣。詎竟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商品(以下 簡稱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即 112年2月13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家 內,利用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tinZ00000000000 ,展示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12年2月13日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後,扣 得仿冒商品共447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之 不詳賣家,所購買之商品之商標權為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所有,未經其等同 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之犯意,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處內,利用電腦 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tinZ000000 000000」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 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商 標權。嗣經警方於112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35元之 價格(含運費60元),向黃麗庭購買仿冒之「 Peppa Pig」 湯匙5件,並送請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658號為緩起訴處 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月 27日止,前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確認無訛。  ㈡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 12年2月間某日止、犯罪方式為蝦皮開設之「tinZ000000000 000」帳號及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節,均與前案相同,僅被 害人部分與前案不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本案 在蝦皮上販賣與前案是同一個時段在販賣,本案警詢所述經 營蝦皮賣場獲利之1,000元,在前案中已被扣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足見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依上開規 定,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麗113偵37892 字第113910741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堪認上開事 實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復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繫屬本院,然起訴意旨並未說明本案有何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之情形,偵查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 由。是以,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行起訴,且未有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之情事,顯然違背前述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智易-61-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45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洪榮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中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及於同月底徒手竊取15,000元,則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 間上明顯可分,即可加以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就其所竊取之款項亦已均返還予告訴人瑋祥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工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所犯2罪,考量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 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就被告所竊取之款項,業已經被告返還及自其薪水中扣除, 而均已賠償完畢,為告訴代理人吳傳儀供陳在卷(見偵緝卷 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被   告 洪榮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榮聰前為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祥公司)之員 工。洪榮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2年6月中及6月底間,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 號之瑋祥公司內,徒手竊取由瑋祥公司所有、由吳傳儀所保 管之公司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1萬5,000元。嗣 經瑋祥公司員工吳傳儀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瑋祥公司委由吳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聰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既遂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7,000元,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 已從被告之薪水中扣除及陸續還款予瑋祥公司,因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簡-2049-20241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啓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4月(2次)確定,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 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於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後甫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被告尚未離開現場時,因被害 人楊宗釜及時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 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著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未竊取成功即遭被害 人察覺,被害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 嚴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3號   被   告 施啓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4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22時40分許,騎乘自 行車至楊宗釜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徒手竊取車上之電焊線2條(價值 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為楊宗釜當場發現 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電焊線2條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啓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宗釜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電焊線2條,因已返還證人楊宗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DM-113-中簡-2845-20241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哈密瓜錠壹 罐(驗餘淨重陸點零參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壹罐 (驗餘淨重捌點零壹零伍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6張」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定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上11時 許,跟一名男子拿到毒品,他沒有跟我收錢,是我朋友的朋 友,沒有對方的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以被告 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 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 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 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哈密 瓜錠1罐(共6錠),經送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純度<1%)、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基氧基苯 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1%)、愷他命(純度<1 %)、硝甲西泮(純度<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及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1%),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8月5日、8月8日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468號、00000 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至21頁),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容器,因與其 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 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1罐,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之鑑驗書在卷可佐,是其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毒品 所用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2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故鄉KTV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純質淨重5.9860公克)及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1%)、第三級毒品2-(4 -溴-2,5-二甲基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 <1%)、愷他命(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 純度<1%)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1%)1瓶(6錠)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7月1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因紅線違 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前揭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8月8日出 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46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 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純度<1%)、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 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1%)、愷他命(純度<1%)、 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及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純度<1%)1瓶(6錠),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8月5日、8月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468 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驗餘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瓶(純質淨重5.9860公克),有上揭鑑驗書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中簡-2819-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潮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4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潮竣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自西向 東方向直行,於東平路489號前,其向左方變換車道而欲超 越前方告訴人賴秋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乃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方,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右側手部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潮竣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秋美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交易-2008-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財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3041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281號)及 針筒1支、鏟管2支等物(112年度保管字第2502號),均有 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規定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臺中地檢署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204、205、20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戒毒偵204卷第55至57頁),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1310卷第73至74頁),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前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針筒1支 、鏟管2支,該等物品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院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另引刑法第 38條第1項作為聲請依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 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 是本件即無再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聲請意旨 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1.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 2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檢出結果:  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5420公克(含1袋),淨重0.306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餘重0.3041公克,檢出Heroin及Caffeine成分。 2 針筒 1支 1.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 25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檢出結果: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及Caffeine成分。 3. 鏟管(即藍色分裝勺、紫色分裝勺) 2支 1.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 25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之物。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檢出結果:  藍色分裝勺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及Caffeine成分。  紫色分裝勺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成分。

2024-11-19

TCDM-113-單禁沒-70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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