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45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洪榮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中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及於同月底徒手竊取15,000元,則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
間上明顯可分,即可加以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就其所竊取之款項亦已均返還予告訴人瑋祥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工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所犯2罪,考量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
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就被告所竊取之款項,業已經被告返還及自其薪水中扣除,
而均已賠償完畢,為告訴代理人吳傳儀供陳在卷(見偵緝卷
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被 告 洪榮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榮聰前為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祥公司)之員
工。洪榮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2年6月中及6月底間,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
號之瑋祥公司內,徒手竊取由瑋祥公司所有、由吳傳儀所保
管之公司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1萬5,000元。嗣
經瑋祥公司員工吳傳儀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瑋祥公司委由吳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聰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既遂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7,000元,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
已從被告之薪水中扣除及陸續還款予瑋祥公司,因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簡-204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