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蔡惠蘭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陳季廷
陳佩言
陳映如
陳瑞興即陳禮繼承人
陳瑞華即陳禮繼承人
陳瑞德即陳禮繼承人
陳英即陳禮繼承人
陳錦蓮即陳禮繼承人
陳錦綢即陳禮繼承人
楊陳金看即陳禮繼承人
杜俊夆即杜乞食繼承人
杜明和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杜月霞即杜乞食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昆汶
被 告 陳守福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守文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守春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慧菁即杜乞食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
看,應就被繼承人陳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
慧菁,應就被繼承人杜乞食所遺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
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季廷、陳佩言、陳映如、陳瑞興、陳瑞德、陳英
、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杜俊夆、杜明和、陳守福、
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
陳金看應就被繼承人陳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
、陳慧菁應就被繼承人杜乞食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
之4,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補償被告。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上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8平方公尺,
面積狹小,所得利用之方式有限,如再將系爭土地分割,將
導致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過於零碎,喪失物之效用,且系
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466、146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如
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俾使土地完整,促進經濟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並同意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㈢倘法院認上開分割方法窒礙難行,原告備位主張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瑞華、陳杜月霞:我們不想賣。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季廷、陳佩言、陳映如
及訴外人陳禮、杜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6/42、1/126
、1/126、1/126、1/42、4/42;陳禮已於86年9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
、陳錦綢、楊陳金看;杜乞食已於86年9月2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
陳守春、陳慧菁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33-35、53-117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併予請求陳禮、杜乞食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42、4/42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事訴訟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兩造並無訂立契
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提起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
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0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坐落在臺南市永康區三
民街112巷巷道上,其上有鋪設柏油、水溝蓋,亦有盆栽放
置於上,附近民宅林立,東臨原告所有之同段1466、1467地
號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6
3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466、1467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23、33-35
頁)。是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共有人卻多達19人,倘強以原
物分割,恐造成系爭土地零碎而難以利用,而系爭土地東臨
之同段1466、1467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可與系爭土地合
併利用,為維持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提昇土地之經濟效益,
應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為
妥。
㈣再查,本件經送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就目
前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水準、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條件、
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形狀及使用
管制等條件為評估,認系爭土地價值為1坪186,000元,總價
為775,620元,倘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額總計110,804元等
情,有該所之不動產報告書附卷可參。故原告分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自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分
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可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之方式,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系
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即陳禮之繼承人) 42分之1 連帶負擔42分之1 2 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即杜乞食之繼承人) 42分之4 連帶負擔42分之4 3 陳季廷 126分之1 126分之1 4 陳佩言 126分之1 126分之1 5 陳映如 126分之1 126分之1 6 蔡惠蘭(原告) 42分之36 42分之36
附表二: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蔡惠蘭 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即陳禮之繼承人) 18,467元 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即杜乞食之繼承人) 73,869元 陳季廷 6,156元 陳佩言 6,156元 陳映如 6,156元 合計 110,80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21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