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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傅國洋 (住址詳卷) 被 告 邱奕誠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傅國洋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被告邱奕誠被訴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13

HLDM-113-附民-86-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陳儒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4人×10份×51元=204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 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 本)。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4樓房屋?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他人是否得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 明原因理由。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陳明目前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 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 住何處?請一併提出其等最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又是否 有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 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 協助分擔扶養費? 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 說明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1年12月13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老年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所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 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或交易明細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12月及114年1月完整之薪資明細 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 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1 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 如否,則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 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 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 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 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 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九、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 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 陳報本院。

2025-01-13

PCDV-113-消債更-831-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王士忠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6人×10份×51元=306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 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 本)。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房屋?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他人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係從事何種擺攤工作?又聲請人係經營攤 販之業主或係受僱於攤販?如係經營攤販之業主,請補陳報 自113年6月起至今各月經營之營收金額為何?就相關成本( 如營業水電、進貨、承租攤位等經營成本)之支出數額各為 何?又每月之淨收入為何?請務必提出進出貨對帳單、營業 收入帳簿、營業用水電收據、攤位租金繳納收據等其他相關 單據為證。如係受僱於攤販,請說明受僱於何人?並提出薪 資袋或薪資單據等件為證。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9月11日至今有 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 民年金、老年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 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或交易明細 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1年9月1 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 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 如否,則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 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 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 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 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 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九、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 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 陳報本院。

2025-01-13

PCDV-113-消債更-857-202501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蔡惠蘭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陳季廷 陳佩言 陳映如 陳瑞興即陳禮繼承人 陳瑞華即陳禮繼承人 陳瑞德即陳禮繼承人 陳英即陳禮繼承人 陳錦蓮即陳禮繼承人 陳錦綢即陳禮繼承人 楊陳金看即陳禮繼承人 杜俊夆即杜乞食繼承人 杜明和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杜月霞即杜乞食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昆汶 被 告 陳守福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守文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守春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慧菁即杜乞食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 看,應就被繼承人陳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 慧菁,應就被繼承人杜乞食所遺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 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季廷、陳佩言、陳映如、陳瑞興、陳瑞德、陳英 、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杜俊夆、杜明和、陳守福、 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 陳金看應就被繼承人陳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 、陳慧菁應就被繼承人杜乞食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 之4,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補償被告。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上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8平方公尺, 面積狹小,所得利用之方式有限,如再將系爭土地分割,將 導致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過於零碎,喪失物之效用,且系 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466、146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如 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俾使土地完整,促進經濟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並同意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㈢倘法院認上開分割方法窒礙難行,原告備位主張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瑞華、陳杜月霞:我們不想賣。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季廷、陳佩言、陳映如 及訴外人陳禮、杜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6/42、1/126 、1/126、1/126、1/42、4/42;陳禮已於86年9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 、陳錦綢、楊陳金看;杜乞食已於86年9月2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 陳守春、陳慧菁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33-35、53-117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併予請求陳禮、杜乞食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42、4/42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事訴訟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兩造並無訂立契 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提起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 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0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坐落在臺南市永康區三 民街112巷巷道上,其上有鋪設柏油、水溝蓋,亦有盆栽放 置於上,附近民宅林立,東臨原告所有之同段1466、1467地 號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6 3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466、1467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23、33-35 頁)。是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共有人卻多達19人,倘強以原 物分割,恐造成系爭土地零碎而難以利用,而系爭土地東臨 之同段1466、1467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可與系爭土地合 併利用,為維持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提昇土地之經濟效益, 應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為 妥。  ㈣再查,本件經送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就目 前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水準、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條件、 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形狀及使用 管制等條件為評估,認系爭土地價值為1坪186,000元,總價 為775,620元,倘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額總計110,804元等 情,有該所之不動產報告書附卷可參。故原告分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自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分 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可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之方式,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系 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即陳禮之繼承人) 42分之1 連帶負擔42分之1 2 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即杜乞食之繼承人) 42分之4 連帶負擔42分之4 3 陳季廷 126分之1 126分之1 4 陳佩言 126分之1 126分之1 5 陳映如 126分之1 126分之1 6 蔡惠蘭(原告) 42分之36 42分之36 附表二: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蔡惠蘭 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即陳禮之繼承人) 18,467元 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即杜乞食之繼承人) 73,869元 陳季廷 6,156元 陳佩言 6,156元 陳映如 6,156元 合計 110,80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218-20250110-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奕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奕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奕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 1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 即113年7月15日至同月18日另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 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花蓮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 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於111年 6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 2日止,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5日至 同月18日另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 年1月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日花檢景乙1 11執緩126字第114900002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1-09

HLDM-114-撤緩-2-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憲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憲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憲斌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 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6月6日前【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3月13日20時許至翌(14) 日0時14分許」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 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案件一覽表存卷為憑。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本 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 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 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於113年12月20日對監所內之受刑人為 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 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 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如編號2、3所示均係竊 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編號6所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與上開編號 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結果 、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較欠缺關聯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兼 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 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 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 化之目的,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3月+6月+7月+2月+3月=1年9月),就各裁 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丁憲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HLDM-113-聲-643-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陳威廷 被 上訴人 李益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萬7,564元及自112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 為61萬7,5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09

PCDV-113-簡上-443-202501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相 對 人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增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簡上字 第3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訴訟需要,故聲請交付第一審全 部庭期及第二審第一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修正說明參照)。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 體敘明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於理由內泛稱基於訴訟所需云云,但並 未具體敘明尚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有何必須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始足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09

PCDV-113-聲-352-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馨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馨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馨平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倘 其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 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 應執行刑。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2年2月14日前(除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 為「花蓮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19號等」、判決日期欄更正 為「113/08/15」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 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 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本院已檢具 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 內表示意見,然於113年11月17日對在監所之受刑人為送達 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本 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 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分別為漏逸氣體、傷害罪, 無論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迥異 ,較欠缺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拘役95日,計算式:40日+55日=95日)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陳馨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HLDM-113-聲-57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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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楊雅淑 被 上訴人 張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7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 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理由;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 、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 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 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分別敘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在上訴人之未成年女兒即訴外 人梁○雯(真實姓名詳卷,下同)LINE上留言:「你媽媽(指 上訴人甲○○)真丟臉,嫁第二春」等語(下稱系爭112年3月1 0日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得知上情,親自登門 詢問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有所歉意 ,故上訴人決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訴,並於112年3 月30日向鈞院提出起訴狀,此有112年3月30日小額訴訟表格 化訴狀影本、臺北建北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可佐;嗣兩造 於112年7月4日調解成立,並作成鈞院112年度板司小調字第 217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首先揭明。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又在上訴人之女兒梁○雯的IG動態 上留言「三個孩子的媽、真沒品」等語,再次侵害上訴人及 女兒的名譽(下稱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1 2年9月19日向鈞院提出起訴狀,此有112年9月19日小額訴訟 表格化訴狀可稽(即本案訴訟之原審)。是故,系爭112年3月 10日侵權行為,與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非屬同一事件。  ⒊承上,原審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其理由認定:「…原 告反覆以多件訴訟向被告主張有侵害其名譽權,並重覆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 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據,逕 認「原告已對被告拋棄其餘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等語。然上訴人業已提呈112年5月13日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此係被上訴人之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造 成上訴人及上訴人女兒梁○雯心靈創傷,由雙方於翌日112年 5月13日在被上訴人住處達成之協議,是可勾稽系爭112年3 月10日侵權行為,雖於112年7月4日調解成立,但其效力並 不及於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  ⒋原審援引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與和解有同一效力,並引用民 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兩造應依和解契約 內容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進 而認定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妨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 失新臺幣(下同)9萬元殊無足取,顯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  ㈡綜上所述理由,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中,以「…原告反覆以多件訴訟向被 告主張有侵害其名譽權,並重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 審判決第4頁第18行至第19行),並以「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審判決第1頁第26行至第27行)為據,逕認「原告已對 被告拋棄其餘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判決第2 頁第6行至第7行)等語部分,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然查 上開記載內容,皆係記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陳述,並非 原審法院形成心證之理由(自原審判決第6頁第12行以下), 意即原審判決理由欄中,有關法院心證形成之理由中,並無 如上訴人所言「認定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效力及於系爭112 年5月12日侵權行為」等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會。  ㈡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引用民法第737條規定,認定上訴人本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妨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失9萬元無理由,而 顯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切結書係兩造於112年5月13日就系爭112年5月12日侵 權行為所達成之協議,兩造並立下借款收據及商業本票2張 ,分別為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0000000)、10萬元(票號0000 000),及約定「倘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之後, 如再有對甲方即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梁○雯、梁○劼(真實 姓名詳卷)、黃○豪(真實姓名詳卷),有言語上的辱罵及再傳 訊辱罵相關字語,及因此事遷怒於婆婆吳許罕(平日言語指 責辱罵)及借款收據和上述商業本票2張立即成立,無條件 償還,乙方即被上訴人願放棄抗訴權利,恐口說無憑,特立 此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兩造既 已就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達成協議,並立下借款收據 及前揭商業本票2紙,確認被上訴人若再對上訴人及其未成 年子女、吳許罕有前述侵權行為之賠償方式,堪可認定兩造 已就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則依上揭規定,兩造既已就系 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成立和解,則此和解契約已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是兩造 於系爭切結書成立後,就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即應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來定兩造間 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⒊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成立後,自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 之拘束,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而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妨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失9 萬元非屬正當,經核原審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且亦無違論理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是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 為無理由,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8

PCDV-113-小上-19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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