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8號
原 告 葉鴻明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9QC40165、48-D9QC4018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葉鴻明(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7時22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時,因「任意驟然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人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有行車糾紛,經舉發
機關員警檢視行車影像後認定違規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
掌電字第D9QC40165、D9QC40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2月17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D9
QC40165、48-D9QC4018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合稱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處分A部分,由於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被告先
撤銷原處分A,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39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確定後,
於113年5月31日重新製開處分A。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
力,被告於113年6月3日另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依原處分處罰條文,駕駛者應主觀上有一定惡意,客觀上有
危害交通情事方得為之。訴外人(下稱B車)行駛於原告前方
,恐遭該車阻擋尋釁,故加速向前方無車處行駛,此時因外
側車道之右前車輛行駛速度較慢,原告為了閃避,僅能再回
到內側車道繼續行駛。後因緊張之下,誤行駛到往國道南向
入口之車道,發現方向錯誤後,方又緊急變換至內側車道繼
續直行,最終二車碰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原告與訴外人行車爭道糾紛,而後續衍生急煞、驟然變換車道等故意逼車行為,嚴重影響該路段用路人、安全,固經桃園地檢署審酌該路段其他車輛仍得自由通行,並無礙其他車輛之行駛,亦未完全阻攔對方行駛,不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304條等情,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以短時間、近距離向左切換車道逼近B車右側之行駛行為及向右切換車道逼近B車左側之駕駛行為,已有相當之危險性,並導致雙方行車糾紛,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中如有他車迫近,則必然使被迫近者必須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讓道等無義務之行為,而避免與迫近者發生碰撞;爰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其他車輛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故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嗣該條款於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另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所變更,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43條規定之情形。」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
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1項3款、第4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行為時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
㈡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事實: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29-147頁):「
07:19:50-07:19:54: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與B車爭道,B車
未讓,原告向右閃避行駛上槽化線。過程中有多次
喇叭聲響。
07:19:57:原告超越B車。
07:20:00-07:20:02:原告超越B車後,馬上變換至第二
車道,並煞車減慢車速。前方無突發狀況,或有掉
落物等等。
07:20:14-07:20:17:B車從原告右側反超、向左切入原
告所在車道,原告變換車道,向左側車道閃避。
17:22:13:原告超越B車向前行駛。
07:22:24-07:22:27:原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後又馬上
切回原本車道。
07:22:28-07:22:30:B車從右方超越系爭車輛,向左切
入系爭車輛前方將原告攔停,兩車間有碰撞。」
⒉依上開勘驗之影像可知,首先系爭車輛有超車至B車前方
變換車道並減速,迫使B車讓道或剎車之行為,已導致B
車駕駛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
使後方車輛需讓道給系爭車輛,並且系爭車輛前方無突
發狀況,或有掉落物等等之情形。此外,系爭車輛於超
越B車後,於即將到達匝道時,再次突然向右變換車道
後又馬上切回原本車道,亦難認原告有遇到突發狀況而
需突然變換車道之必要。然原告明知上情,仍於道路中
數次無故驟然變換車道或煞車減速,顯已超出其他用路
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原告係無故在行駛中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甚明。縱使原告主張係避免
碰撞及看錯匝道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筆錄,原告與B車
爭道後,隨即有連續喇叭聲,堪認其於案發時確有與B
車發生行車糾紛,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
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
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其就此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且所為具有
故意,已如前述。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
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TPTA-112-交-164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