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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同法第57 條第9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九、年、月、日。」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 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交字 第1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告上訴狀日期誤載為103年, 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16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 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明細、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上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2

TPTA-113-交-1667-2025010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炤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 決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 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被上訴人名 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且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2

TPTA-112-交-2216-20250102-3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5號 原 告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文瑞 訴訟代理人 葉韋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BC0A900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4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王威逸(下稱王威逸)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l1月l0日晚間7 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東往西方向,因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 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舉發並填製第BC0A900l0號及第BC0A900ll號(下稱BC0A9 00ll號舉發單為系爭舉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以l12年l1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BC0A900ll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罰主文二尚未 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另於113年5月3日掣開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已於l12年l1月l0日執行)」,另 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係遭原告車輛維修保養廠員工因保養廠車輛過多,擅自開回原告公司停車場停放,此為修配廠員工個人行為,原告無從監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參照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件原告於車輛維修完畢後未至保養廠移置車輛,且同意保養廠人員將車輛移置路邊,致王威逸得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顯見其對車子的使用疏於監督管理,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   ㈡經查,王威逸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東往西方向,因警執 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經員警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王威逸有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並將王威逸所 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為王威逸 所不爭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54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經查:    ⒈按吊扣汽機車牌照究屬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惟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 失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 定而免罰,惟對於汽機車所有人所舉證據方法,仍應綜 合考量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 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相 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另如依客觀情勢及汽機車 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 駛人盡其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固得 例外不予處罰,否則仍應負擔其前揭推定過失之責。    ⒉查立誠物流有限公司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對於王威 逸前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難認有監督之 可能:     ⑴王威逸係汽車保養廠之受僱人,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 ,原告僅為保養廠之客戶,且原告並未指示保養廠或 王威逸將系爭車輛駕駛於道路上等情,有王威逸之舉 發機關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7頁;偵字卷第1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9頁;偵字 卷第39頁)、王威逸之切結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 參,且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勘信屬實。     ⑵依上開事實,原告係將公司車輛委由興發汽車保養廠 維修,是原告與王威逸間之關係,實難認與一般公司 車輛而其所屬員工駕駛車輛之營業模式相提並論,尚 難逕認原告與王威逸間具有從屬、控制之僱傭關係, 而得對其有選任、指揮、監督、管理之權,況且王威 逸上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實非原告將系爭車 輛交給保養廠,僅請求修配廠先行將系爭車輛移去旁 邊的空地,並無同意其將系爭車輛駕駛上路,原告對 於王威逸本件之違規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 遽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3-巡交-12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58號 原 告 張芷馨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澤熙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01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芷馨(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7時47分 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 ,因「警鈐已響、號誌已關,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 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警鈐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6,5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 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另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7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罰單寄送日期為9月初,與檢舉時間7月間隔太長。    ⒉平交道為視線死角,難以注意,且未聽到鳴笛及柵欄未 放下。    ⒊基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裝置檢查程序第291條 第1款規定: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至8秒啟動,對照道交條例第54條可知,閃光及警鈴5秒 內應為駕駛人的反應時間,之後才屬違規。且舉發影像 疑似為偽造,因7秒後橫桿仍未放下,且無法證明系爭 車輛達7秒還硬闖。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違規時間係112年7月16日,舉發機關製單時間係112 年7月20日,並無逾2個月期限,符合法條之規定,本件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⒉依照採證光碟内容,影片時間19:47:12時閃光號誌已顯 示,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原告車輛於19:47:18 時超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並於19:47:19時闖越該 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舉 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檢舉人前方車輛更接近平交 道都能停止,因此原告應無反應不及之問題。    ⒊本件原告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 隨時注意閃光號誌,要難以天候狀況、視線死角、路況 不熟等因素,僅因接近平交道而起駛,即於起駛後、進 入系爭平交道前,免除其重複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 義務,且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 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 不知之理;且只要警鈴已響,超越停止線即可裁罰,且 響鈴是否達7秒不影響裁罰事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規定「『或』遮斷器開始放下」可知,平交道之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顯示後,縱使遮斷器尚未放下,汽車駕駛人 仍不得強行闖越。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 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 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 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 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 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 實,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6,500元」,備註: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一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 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 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 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 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 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㈡原告主張罰單寄送日期與檢舉時間間隔太長等語。然按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 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經 查,本案原告行為時為112年7月16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 17日,並於同年8月22日送達原告住所等情,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70-71頁),檢舉人之檢舉 及舉發機關之舉發均為合法。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     19:47:12: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系爭車輛於A車左後方(依截圖照片,兩車均 未通過平交道前之停止線,系爭車輛距離停止線約 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     19:47:13-19:47:16:平交道閃光亮起,上方顯示「列 車接近中」之文字號誌。A車剎車燈亮起並停止於停 止線前。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依截圖照片,系 爭車輛於19時47分16秒時仍未通過停止線)。     19:47:18-19:47:20:平交道閃光持續亮起,上方顯示 「車輛請勿進入」之文字號誌。A車停止於停止線前 ,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通過停止線及系爭平 交道。」(本院卷第109-113、122頁。)    ⒉從上開勘驗影像可知,原告於平交道閃光亮起時,且上 方顯示「列車接近中」、「車輛請勿進入」之文字號誌 時,系爭車輛尚與平交道前停止線尚有一個車身以上之 距離,然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減速行為,逕直通過系爭平 交道,可知原告確有「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 平交道」之事實,不因原告未聽到鳴笛或柵欄未放下而 影響其違規之事實。    ⒊原告固主張:平交道為視線死角,且現場指示相當混亂 ,影響駕駛人反應時間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可知,該平交道之左右兩邊均有閃光號誌,上方更 有「列車接近中」之文字號誌,再觀系爭車輛右前方之 A車見聞閃光號誌隨即在停止線前煞車,難認有何該平 交道之閃光號誌有無法清楚辨識或指示不清之情事。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 程序第291條規定,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 始後6至8秒啟動,故閃光及警鈴5秒內應為駕駛人的反 應時間云云。然查,上開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 作開始後6至8秒啟動之規定,其目的係基於淨空鐵路平 交道,使乍然聞見警鈴及閃光號誌啟動而正處於火車行 經軌道上之人車,能有時間儘速離去平交道,以免因自 動遮斷器迅即關閉致受困於列車軌道,導致發生重大交 通事故,據以維護火車行駛順暢及保護行經平交道人車 安全;反之,尚未進入平交道之駕駛人,自應於於警鈴 、閃光號誌顯示時,立即停止於停止線前。是該警鈴、 閃光號誌之設置,目的絕非允許用路人無視於警鈴及閃 光號誌之警告,於停止線前冒險加速通過該平交道。準 此,本案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於19時47分12秒即已啟動, 此時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縱然上方遮斷器尚未放下, 原告即應停車等候,原告卻貿然強行穿越該平交道,其 行為確有違規至為明顯。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舉發影片之遮斷器遲至7秒仍未放下,影片係經偽造云云。然查,本案原告於警鈴、閃光號誌顯示後仍闖越平交道,已如前述,此不因遮斷器是否放下或放下時間是否有誤,而有不同;況從勘驗光碟之播放時間方可得知,畫面中之秒數與實際撥放秒數實屬相符,並未有加速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影像為偽造云云,顯無足採。    ⒍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漏未記 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 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8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本即應遵守之誡命,注意該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 而擬發出警報之情,則原告仍強行通過,具有故意,縱非 屬故意為之,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亦屬過失。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 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 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2-交-2558-202412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9號 原 告 張震宏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震宏(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15分 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台66巷路口附近,因「在道 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違規影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 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 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 、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 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另掣開原處 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檢舉人車輛違規在先且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是否經檢驗合 格?    ⒉原告係因閃躲地上補釘及白色細沙,且於同一車道上晃 動,非蛇行或危險駕駛。且連續變換車道係因檢舉人逼 車才做閃避行為。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檢舉設備除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不須檢驗合格。    ⒉依舉發影像,系爭超大型重機車於車道上左右搖晃及連 續變換車道,非僅閃避路面不平整及細沙之情事,原告 有於道路上蛇行之行為。且系爭車輛非腳踏車,不會因 閃避而造成嚴重晃動,又於在短暫時間內就連續變換兩 次車道,於道路上蛇行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第 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又道交條例雖未就「 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 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 。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 車或機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於車道上穿梭作S狀急行 之危險駕車方式;「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 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 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 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又道交條例雖亦未就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 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 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 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 屬之。復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快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 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 規範,「蛇行」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 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 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 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 、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 。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 ,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 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2項:「(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 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内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 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基準表記載,超大 型重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 路上蛇行),應處駕駛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及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93-101、110頁):     ⑴檔案名稱「LGH-0926檢舉影片」(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      11:15:23: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且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個車身,檢舉人車 輛鳴按喇叭。      11:15:32-11:15:34:系爭車輛於車道上劇烈左右搖 晃。原告機車晃動位置右方為黃綠色圍籬。      11:18:38-11:18:41:檢舉人前方道路車多,些微壅 塞。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以連續切入內側車道 、復切入外側車道之方式超車。」     ⑵檔案名稱「機車影片」(系爭車輛後行車紀錄器影像) :「11:15:34-11:15:36:可見畫面中系爭車輛搖晃 ,未見地面有明顯不良或有坑洞之情形。」     ⑶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不僅有於同車道內無 故劇烈左右搖晃,又於11時18分38至41秒,於4秒內 在壅塞之車流中,以連續切入內側車道復切入外側車 道之方式超車,原告上開行為,當屬「在道路上蛇行 」之行為甚明。    ⒉原告主張其左右晃動係為閃躲地上補釘及白色細沙,且 於同一車道上晃動,並因檢舉人逼車才連續變換車道云 云,並提出地上之補丁及白色細沙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1、23頁)。然查:     ⑴依勘驗內容可知,11時15分32至34秒,原告機車劇烈 左右搖晃時,其位置右方為黃綠色圍籬;對照原告提 出之補丁及白色細沙照片,該路面補丁位置右方為「 網狀圍籬」(即黃綠色圍籬前方),而白色細沙位置 則是在更前方之槽化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內容及照 片在卷(本院卷第21、23、111頁),是影片中原告 晃動位置與照片中之補丁、白色細沙位置明顯不一致 ,原告主張其左右晃動係為閃避地上補丁及白色細沙 云云,顯屬無據。     ⑵又依勘驗畫面截圖,原告於11時18分38至41秒連續變 換車道超車時,檢舉人車輛已在其後方數個車身之距 離(本院卷第97頁),檢舉人車輛顯無從對原告有逼 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亦有違規行為,且其行車紀錄器未經 檢驗合格云云。然查:     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 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 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 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然 檢舉人亦有違規行為,仍無免於原告在道路上蛇行之 違規責任。     ⑵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 舉設備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況 除非屬超速、酒駕等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 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 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 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違規事實可由人之肉眼感 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 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影器材(如手機、行車 紀錄器等)取證已足。是本案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員 警或一般民眾目擊即得判定,自非需以經度量衡檢驗 或校正之科學儀器,始得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之態樣,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即已足還 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原告此部分主張,皆非可採 。    ⒋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第11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 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3-巡交-12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71號 原 告 賴哲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原 告 梁玉粉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賴哲賢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WA2849號裁決、 原告梁玉粉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2WA2850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哲賢(下稱賴哲賢)駕駛原告即賴哲賢配偶梁玉粉(下 稱梁玉粉)所有ATX-99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停,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 度0.26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當場以掌電字第A02WA284 9、A02WA2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賴哲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l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緩起訴處 分書確認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被告A) 於112年9月14日以賴哲賢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WA28 4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賴哲賢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下稱被告B)另於112年9月12日以梁玉粉有「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2WA285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 對梁玉粉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A部分:     ⑴被告應舉證賴哲賢所行經之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事 先業已經主管長官合法指定。     ⑵本件舉發機關攔停時,客觀上賴哲賢並無面有酒容, 不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     ⑶舉發員警明知賴哲賢有嚼食檳榔,竟未告知其得選擇 等待15分鐘或漱口後再行酒精濃度測試;且觀之員警 密錄器內容,酒精測試器螢幕上顯示內容無法辨識, 無法看出是否規歸零及數值,上述皆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⒉原處分B部分:     如原處分A撤銷,原處分B自然應撤銷。且梁玉粉係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不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之規定,縱然得適用,被告B應舉證梁玉粉有無 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單獨出借汽車之行為 並未違反行政法規,直接裁罰並不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憲法上比例原則、財產權等意旨。或被告應舉證 梁玉粉有明知之情形適用第35條第7項規定。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A答辯略以:    依據士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緩起訴處分書,賴哲 賢酒駕違規事實可堪認定,且舉發過程並無違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B答辯略以:    ⒈員警於112年9月1日15至19時於長官指定之路段重慶北路 四段217號前執行酒駕勤務,於15時39分許員警上前盤 查,員警發現賴哲賢面有酒容,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 ,以酒精感知器測試發現有酒精反應,賴哲賢自承9點 左右有飲酒,員警仍提供賴哲賢杯水漱口,原告漱口後 即進行酒測,員警於全程均錄音錄影,且提供全新未拆 封之吹嘴供使用,後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 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26mg/L),員警並告知原告 相關權利義務,且酒測儀器有合格之檢驗,酒測程序並 無不法。    ⒉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9項修正理由,係為遏止酒駕以防範 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 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 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 求之公共利益。原處分B依該條規定對車主梁玉粉裁處 ,並無違誤。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   ㈡原處分A認定賴哲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舉發機關員警之集體攔停,並無違法: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 條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 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 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對於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 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 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 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 則該地點之設置仍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 處所之駕駛人集體攔停。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 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依上開說明,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 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 」或「酒測管制站」。     ⑵經查,舉發機關之主管長官即分局長因有取締酒駕以 防止犯罪之必要,於112年8月30日簽核112年9月1日 之勤務分配表,將本案之重慶北路四段納入自辦酒測 路檢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1日勤務分配表、 勤務分配審核意見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1、207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攔停行為, 應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集體攔停」,且合 於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員警自得依該法第6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攔停系爭車輛並查證身分。    ⒉舉發機關員警對賴哲賢實施酒測之行為,合於警職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⑴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又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 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 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 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 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 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 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 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又所謂「攔停」 ,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 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 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 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 ,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 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 以,在駕駛人遭員警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 以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 錄器影片,內容略以(本院卷第305-311、326頁):「 16:44:44至16:44:47:本案道路上設有攔檢站告示牌 及三角錐。對話譯文如下:      員警A:因為後面車多啦。先生眼睛紅紅的,幫我吹 個氣做個確認。      賴哲賢:可以阿。      員警A:你有酒精反應      賴哲賢:怎麼會?      員警A:你什麼時間有喝酒?      賴哲賢:我是早上喝的欸。      員警A:請你幫我下車一下好不好。早上喝什麼酒?      賴哲賢:啤酒。      員警A:麻煩下車做個酒測喔。你從哪邊開過來?      ...      員警A:做個酒測。早上幾點喝酒結束?      賴哲賢:10點左右吧。10點半。      員警A:好。這邊我會先跟你做說明。…有做過酒測嗎 ?      賴哲賢:有做過。      員警A:我們有一張酒精確認單,現在是112年9月1號 15點36分,我們在做酒測攔查稽查。      員警A:跟你確定一下喔,確定飲酒結束已經超過15 分鐘以上,因為你說十點半飲酒結束,十點半之後到 現在下午三點半都沒有在喝。      賴哲賢:對。      員警A:那有沒有食用什麼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 酒雞?      賴哲賢:有吃那個抗凝血。      員警A:那個不在…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就 是液態的。你那個應該是藥丸?      賴哲賢:對。      員警A:現場願意接受酒測沒問題吧?      賴哲賢:可以阿。      員警A:符合第一個項目,那願意接受就我這邊簽個 名,待會就直接做吹測的動作,吹測就是看數值多少 。      員警A:然後我看你有吃檳榔。      賴哲賢:有。      員警A:給你一罐全新的水。你自己漱個口。      (員警A於16:47:12交付未開封之礦泉水予賴哲賢。 )      員警A:簽完我們就直接做吹測,那吹測就是看數值 多少,0.15以上就開單、告發,到0.25就是公共危險 罪。      賴哲賢:0.25嗎?      員警A:對,25。一樣吧。之前也是嘛。      賴哲賢:十幾年前。      員警A:OK,所以現場是願意接受就測沒問題。賴先 生嗎?      賴哲賢:是。      員警A :那等一下就直接吹測囉?      ...      (賴哲賢於16:47:43至16:48:30以員警提供之礦 泉水漱口一次,漱口一次後剩餘部分飲用完畢。)      ...      員警A:沒問題就直接施測了喔。新的吹嘴我現在打 開。等一下麻煩你,深呼吸,含住吹管,持續吐氣。 吐個五秒鐘左右,不要中斷也不要回吸。好來…再來… 再來。0.26,超過0.25。這是公共危險罪。現場給你 做個權利告知…      ...      賴哲賢:那現在變成我兩年內都不能開車了。      員警A:車牌的部分是這樣。駕照是扣一到兩年。      ...      員警A:吹測值出來是0.26。...」     ⑶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賴哲賢經員警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已逾道安規則第11 4條第2款所定之0.15mg/L標準,並有酒測單可佐(本 院卷第139頁),且賴哲賢有前開酒後駕車而觸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檢 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152、255-256 頁)。是賴哲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⑷又原告主張員警酒測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未 告知其得選擇等待15分鐘或漱口後再行酒精濃度測試 、勘驗影片因螢幕反光無法證明酒測器有歸零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係因攔停並查驗賴哲賢 身分時,發現賴哲賢眼紅而有酒容,以酒精感知器測 試後亦有酒精反應,員警當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告 有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合於前開警職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嗣員警亦給予賴哲賢杯水供其 漱口後,始施行酒測程序,程序並無違法等情,核與 員警答辯表、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 法律效果確認單相符(本院卷第131、133頁)。又本案 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 ,有效期間為112年2月8日至113年2月29日等情,有 檢定合格證書可查(本院卷第135頁),且依前開勘 驗筆錄,原告前有接受酒測之經驗,而原告本案酒測 時未曾表示酒測器未歸零等異狀。從而,原告主張前 開本案酒測程序有上開違法云云,均不可採。    ⒊從而,賴哲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賴哲賢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A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A,經核未有 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 張,並不可採。   ㈢原處分B並無違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⑴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 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依立法院111年修法紀錄:「交通部報告:就江啟臣 、楊瓊櫻委員提案修法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 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 ,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 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 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 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有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可查(本院 卷第333-334頁。)是從上開修法紀錄可知,立法者 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 之侵害程度,折衷後僅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 得沒入該車輛,而於單純酒駕、拒絕酒測者增加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且明白表示此項之增訂係為達到「 對汽車」之處罰效果,而非僅對於駕駛人之處罰。是 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⑶復參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 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 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 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 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     ⑷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 ,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 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 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 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 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 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 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⑸準此,本院審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 酌立法者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道交條例第3 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時始得適用。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 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梁玉粉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然梁玉粉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案即不 具免罰事由:     ⑴按吊扣汽機車牌照究屬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惟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係採 推定過失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 過失之推定而免罰,惟對於汽機車所有人所舉證據方 法,仍應綜合考量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 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 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另如依 客觀情勢及汽機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 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 缺期待可能性時,固得例外不予處罰,否則仍應負擔 其前揭推定過失之責。(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2判 決參照。)     ⑵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原告表示:「(問:車主是你本人嗎?)是我太太」 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可知梁玉粉為賴哲賢之同 居配偶,是梁玉粉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 賴哲賢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本有 盡力防免之義務,然梁玉粉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梁玉粉對於賴哲賢駕駛系爭車輛有採取任何預防性 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梁玉粉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 督責任而無過失,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推定梁玉粉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梁玉粉具有主觀 歸責之過失要件。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二人主張撤銷系 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2-交-1771-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8號 原 告 葉鴻明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9QC40165、48-D9QC4018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葉鴻明(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7時22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時,因「任意驟然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人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有行車糾紛,經舉發 機關員警檢視行車影像後認定違規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 掌電字第D9QC40165、D9QC40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2月17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D9 QC40165、48-D9QC4018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合稱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處分A部分,由於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被告先 撤銷原處分A,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39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確定後, 於113年5月31日重新製開處分A。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 力,被告於113年6月3日另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依原處分處罰條文,駕駛者應主觀上有一定惡意,客觀上有 危害交通情事方得為之。訴外人(下稱B車)行駛於原告前方 ,恐遭該車阻擋尋釁,故加速向前方無車處行駛,此時因外 側車道之右前車輛行駛速度較慢,原告為了閃避,僅能再回 到內側車道繼續行駛。後因緊張之下,誤行駛到往國道南向 入口之車道,發現方向錯誤後,方又緊急變換至內側車道繼 續直行,最終二車碰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原告與訴外人行車爭道糾紛,而後續衍生急煞、驟然變換車道等故意逼車行為,嚴重影響該路段用路人、安全,固經桃園地檢署審酌該路段其他車輛仍得自由通行,並無礙其他車輛之行駛,亦未完全阻攔對方行駛,不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304條等情,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以短時間、近距離向左切換車道逼近B車右側之行駛行為及向右切換車道逼近B車左側之駕駛行為,已有相當之危險性,並導致雙方行車糾紛,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中如有他車迫近,則必然使被迫近者必須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讓道等無義務之行為,而避免與迫近者發生碰撞;爰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其他車輛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故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嗣該條款於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另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所變更,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43條規定之情形。」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 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1項3款、第4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行為時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   ㈡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事實: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29-147頁):「     07:19:50-07:19:54: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與B車爭道,B車 未讓,原告向右閃避行駛上槽化線。過程中有多次 喇叭聲響。     07:19:57:原告超越B車。     07:20:00-07:20:02:原告超越B車後,馬上變換至第二 車道,並煞車減慢車速。前方無突發狀況,或有掉 落物等等。     07:20:14-07:20:17:B車從原告右側反超、向左切入原 告所在車道,原告變換車道,向左側車道閃避。     17:22:13:原告超越B車向前行駛。     07:22:24-07:22:27:原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後又馬上 切回原本車道。     07:22:28-07:22:30:B車從右方超越系爭車輛,向左切 入系爭車輛前方將原告攔停,兩車間有碰撞。」    ⒉依上開勘驗之影像可知,首先系爭車輛有超車至B車前方 變換車道並減速,迫使B車讓道或剎車之行為,已導致B 車駕駛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 使後方車輛需讓道給系爭車輛,並且系爭車輛前方無突 發狀況,或有掉落物等等之情形。此外,系爭車輛於超 越B車後,於即將到達匝道時,再次突然向右變換車道 後又馬上切回原本車道,亦難認原告有遇到突發狀況而 需突然變換車道之必要。然原告明知上情,仍於道路中 數次無故驟然變換車道或煞車減速,顯已超出其他用路 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原告係無故在行駛中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甚明。縱使原告主張係避免 碰撞及看錯匝道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筆錄,原告與B車 爭道後,隨即有連續喇叭聲,堪認其於案發時確有與B 車發生行車糾紛,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 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 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其就此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且所為具有 故意,已如前述。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 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2-交-16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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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6號 原 告 陳清鋒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8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1 13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3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清鋒(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橋(往南)時,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 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 3年2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 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另掣開原處分B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員警拍攝與回函之儀器證號不符,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拍攝 儀器不合法。且本案「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 標誌)被路樹遮蔽,駕駛在內側車道無法辨識;又本案員警 測速執法地點在人行道上,影響行人通行,應有違法;另扣 車將嚴重影響原告生計等語。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8日15時55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2公里,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舉發機關嗣後已補正正確之測速儀器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又員警依規定於違規地點166公尺前設立「警52」標誌已經主管核定,員警不論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並無違法。又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 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 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 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號橋(往南)處,該路段速限為時速 50公里,經雷射測速系爭車輛時速為92公里,而有超過 最高速限4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及速 限標誌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115頁)。    ⒉又查,該路段之「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移動 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速相機)120公尺,而該測速 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為46公尺等情 ,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桃警交 大法字第1130008753號函可查(本院卷第75、85-88頁 ),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166 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雷射測 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於112年9月1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 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20023等情,有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至 原告所稱:員警拍攝與回函之儀器證號不符等語,惟本 件舉發機關已於113年3月20日桃警交大字第1130006861 號函提供本件原告違規超速所使用之正確雷達測速儀器 之合格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79、83頁),本案雷射測速 儀確實檢定合格,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遭路樹遮蔽云云,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該「警52 」標誌縱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明顯遮蔽(本院卷第150 頁)。另原告主張:員警執勤地點為人行道,而有違法 云云。然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 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 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 、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 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 ,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 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 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 執法,尚難指其為違法取證。因此,基於員警執勤地點 及方式本無法律特別規定,縱然原告稱影響行人等語, 然本件員警既於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取證,取締原告 之行為即為合法取證。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綜上,原處分A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是原處分A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 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㈢另原告主張原處分B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其生計部分:依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 超過最高限速42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得免予舉發之 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汽車牌照 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 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 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其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 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 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 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 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牴觸。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 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 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 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 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況且,本院審認原處分B對原告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且原告在吊扣駕駛 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系爭車輛,尚非完全禁止 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原告得以工作權為由而主 張撤銷免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B之依據。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9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 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交-586-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51號 原 告 黃郁婷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113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0784、48-ZIB470785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郁婷(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行 經台2己線北向2.7公里時,因「速限50公里,經雷達(射)測 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速5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B470784、ZIB47078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被告嗣 於l12年l0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0784、48-ZIB 47078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尚 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另掣開原處分B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地點速限從時速90公里,降成70公里,再降成50公里, 間距太短,驟然煞車降速容易造成事故;執法人員並未在適 當距離前設置執法標誌,屬於突襲性執法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5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55公里。又本案違規位置前方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且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汽車駕駛人本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倘認速限設置有所不當,原告應自行向行政機關反應以尋求改正方法,俟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第3項、第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 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台2己線 北向2.7公里前方139.2公尺處時,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 公里,然系爭車輛經測速時速為105公里,超過最高速 限55公里等情,有違規測速照片可查(本院卷第93頁) 。    ⒉又查,台2己線北向3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而員警 在該路段2.7公里處設置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 速相機)往南拍攝,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 車頭間之測距為139.2公尺等情,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     GOOGLE地圖街景圖、舉發機關112年12月12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1120014889號函暨「警52」標誌位置照片及相關 位置圖可查(本院卷第93、75-81頁),是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約為台2己線北向2.8392公里處,與北向3公里之 「警52」標誌之距離約160.8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9日檢 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器號:TC008072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等情,有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間距太短,驟然煞車降速容易造成事故等語 。然台2已線該路段隧道多,而隧道內因視線等因素, 速限應予降低以減少交通事故;況本案台2已線北向3.4 公里進大竿林隧道入口之限速已為時速50Km/h等情,有 GOOGLE地圖(本院卷第75-81頁)在卷可查,已有相當之 距離得以合理之降速。因此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⒋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 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 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 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2-交-2251-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07號 原 告 王永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學說上稱為重複起訴之禁止 ,其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避免一案 數判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 屬中,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 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就被告113年4月19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業已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交字第1278號,下稱前案) ,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將原 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刪除,於113年10月21日將 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前案並於113年12月16日判 決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278號判決及該案起訴 狀在卷可查。是原告於113年10月27日再以原處分向本院訴 請撤銷,係就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 屬無從補正,依上述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27

TPTA-113-交-320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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