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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浩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9號、113年度執字第110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浩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浩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 明。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各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2號 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毀棄損壞罪,雖皆屬侵害財產法 益犯罪,然犯罪手法不同;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2年6月至113年4月間,各罪之時 間間隔不長;另衡酌【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曾經法院定 過執行刑;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又本案雖涉及5個宣告刑,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4個宣告 刑已於該次判決中經法院定過應執行刑,本院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且各該宣告刑之刑期均不長,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案顯無於裁定前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張浩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10日(3罪)、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20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應執行拘役30日。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34號

2024-11-26

TCDM-113-聲-3850-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0號、113年度執字第136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 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5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分 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9所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2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表】編號1—7、9—11所示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罰 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 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7—8、10所示之罪 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編號4、6示之罪均為詐 欺得利罪、【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 雖皆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然犯罪手法不同;兼衡【附表】 編號1—11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 年8月間,各罪時間間隔不長;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   五、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李聖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9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39號 1.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58號。 1.編號1—9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50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111年6月7日至111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5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5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 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 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97號。 1.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41號。 1.編號1—9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508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7日 112年8月4日 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20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6號 1.編號1—9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508號。 編號 10 11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3日 112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9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9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57號 113年度簡字第9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57號 113年度簡字第9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編號10—11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53號。

2024-11-26

TCDM-113-聲-368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0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2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朝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朝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被害人2人之糾紛, 竟任意持刀恐嚇被害人2人,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恐 嚇之手段係持菜刀對人揮舞;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有2人, 僅因想像競合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又被害人2人向本院 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 所有(見偵卷第121頁),且審酌該菜刀已斷損而喪失危 險性(見偵卷第115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57號   被   告 林朝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杰於民國113年8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 00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母親林賴嬌美發生爭執,林朝杰胞 兄林朝勲、姪女林禹菲見狀上前勸阻,林朝杰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朝林朝勲、林禹菲揮舞,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林朝勲2人,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媽媽的菜刀壞了,我媽媽叫我拿菜刀去資源回收車丟掉,我們有吵架,但我沒有揮舞菜刀等語。 ㈡ 被害人林朝勲、林禹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傅敬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經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被告情緒激動,佐證被告稍早有恫嚇行為。 ㈣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查扣菜刀之事實。 ㈤ 職務報告、蒐證影像截圖。 證明員警接獲通報後至現場查看,被告仍情緒激動,佐證被告稍早有恫嚇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1-26

TCDM-113-簡-2101-2024112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劉昶佑 被 告 YOGA ASROFIIRKHOMNI(佑卡,印尼籍) 明溪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進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0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附民-307-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GA ASROFIIRKHOMNI(佑卡,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0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OGA ASROFIIRKHOMNI(佑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 院交易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YOGA ASROFIIRKHOMNI(佑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乘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 直行,致與告訴人劉昶佑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調解不 成立(見偵卷第124頁),而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 願(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全額 損失(依告訴人所陳,被告迄今有賠償共新臺幣1萬4000 元,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 卷第124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4號   被   告 YOGA ASROFIIRKHOMNI (印尼國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GA ASROFIIRKHOMNI(中文名:佑卡、下稱佑卡)於民國1 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9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 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357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 7時39分許,行經烏日區溪南路1段357巷與溪南路1段357巷6 8弄口時,原應注意騎乘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曾佑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溪南路1 段357巷68弄由南往北直行,劉昶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溪南路1段357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適曾佑豪、劉昶佑均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佑卡騎 乘之電動二輪車先與曾佑豪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兩車均人 車倒地,車輛再碰撞到劉昶佑騎乘之前開機車,劉昶佑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昶佑聲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佑卡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昶佑偵查指訴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 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 ;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騎乘前開電動二輪車至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讓右方 車先行,而與曾佑豪騎乘之機車擦撞再波及到告訴人劉昶佑 騎乘之機車,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 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佑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1-26

TCDM-113-交簡-902-202411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瑨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丞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毒後騎車之危害性應知悉甚詳,猶仍貿然 於施用毒品後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尿 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90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 75ng/mL;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 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 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6

TCDM-113-中交簡-1693-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彭冠昌 林濰堡 張崴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70號、第2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鳴宸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所 託,向告訴人林柏緯追討遭告訴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侵 吞款項新臺幣130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13分 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向告訴人 追討債務,告訴人因而向劉嘉哲求助,經劉嘉哲通知被告林 俊瑋、彭冠昌、林濰堡前來協助,被告林俊瑋因不滿告訴人 宣稱其與被告林俊瑋有交情,與被告彭冠昌、林濰堡及在場 之被告張崴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在上開KTV包廂內 毆打告訴人,被告林濰堡另持垃圾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後枕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前胸、 後背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共同涉犯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21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DM-113-訴-1478-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筱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5號、113年度執字第149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筱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筱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 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 256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8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且分別 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12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 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時間間隔甚短;暨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 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又本案雖涉及7個宣告刑,然【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 告刑已於各該次判決中經法院定過應執行刑,【附表】編號 1—3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且各該宣告刑之刑期均不 長,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案顯無於裁定 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洪筱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25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7日(2次)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28日、 112年9月29日、 112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3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59、9593、1048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1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1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23號 1.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29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728號(已執畢)。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01號

2024-11-26

TCDM-113-聲-3764-20241126-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3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4日 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被告搭乘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靠為警攔查,自車內扣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1.3196公克、純質淨重 16.5394公克)、吸食器1個、K盤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113年8月5日凌晨1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38、90頁),且警方於113年8月5日凌晨1時58分 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 23頁,毒偵卷第65─6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9月12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應適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書復已 敘明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毒聲-74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佳臻被訴傷害 致死等案件,聲請人所有扣案之①VIVO手機(含SIM)1支、② 三星手機1支、③OPPO手機1支、④USB隨身碟9個、⑤筆記型電 腦1臺、⑥外接式硬碟2個、⑦2.5吋內接式硬碟1個、⑧ipad 1 臺、⑨筆記本6本、⑩紙條11張等物,均非違禁物、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實與被告所涉 傷害致死等案件無關,且上開手機之照片、對話紀錄、搜尋 紀錄業經檢警以拍照、鑑識、數位採證等方式檢視及留存; 現今社會一般均難不使用手機、電腦等,而上開手機、電腦 、硬碟、隨身碟等皆為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實無繼續扣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 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 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該案尚未確定,仍有上訴 之可能,則該案扣押之物品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 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 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向本 院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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