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子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翁子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陳明其僅對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
48、10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等其他部分,故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0
至15頁、第91至95頁、第140至142頁;原審卷第55、64至65
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
款,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6,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每月12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至7
0萬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於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每
月均有賠償2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賠償之
金額(共計12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被告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之減刑事
由,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
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
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
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原判
決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
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
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12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認允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進而收取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
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付被害人部分損
失而自動繳交其所得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暨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103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