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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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美雲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告訴人林玟彤管領之 雞蛋1盒(10顆),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及社 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犯罪 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偵卷第31 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雞蛋1盒(10顆),已於犯後由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和解書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0號   被   告 鍾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11時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統 一超商田野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林玟彤所管領置於冷藏區內 之雞蛋1盒(內有10顆雞蛋,價值新臺120元)得手,未經結 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林玟彤 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玟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彤於警詢之證述。 (三)路口及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後已與上開超商門市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失,有卷附和解 書1紙可佐,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爰不予聲請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簡-1514-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麗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麗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記載「強行把門關走來」更正為「強行把門關起來」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 0年9月8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458號函暨精神醫療中心司法 鑑定報告書」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素麗與告訴人陳昱 滿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 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 自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證明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且其曾因另案經本院送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臨床診斷:一 智能不足,中度。二憂鬱症。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經評估 個案〈即被告〉自小即有輕度智能不足,嫁到台灣來一直適應 不好,患有憂鬱症,認知功能明顯衰退,其目前智能達中度 智障不足範圍內,因此個案在平時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為 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乙節,有該院110年9月8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458號函暨精 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 考量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等為綜合研判,,堪 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均有因中度智能不足、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欲外出,即 強行把門關起來,並將告訴人掛在牆上的鑰匙、遙控器取走 後藏起來之犯罪手段,其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家門之 權利,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8頁),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判越輕越好之意見( 見偵卷第6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4號   被   告 陳素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麗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其與前夫陳昱滿同居處,見前夫陳昱滿開門欲外出時,強行 把門關走來,並將陳昱滿掛在牆上的鑰匙、遙控器藏起來, 妨害陳昱滿外出之權利。 二、案經陳昱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素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 昱滿指訴綦詳。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簡-1145-20241225-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7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禁止對高○○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年5月 23日止。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2日起5個月內 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 3年度苗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11 3年10月2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考量刑法第7 5條之1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將上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 之宣告;其次,如有上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而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時,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該條項各 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即由法院審 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高○○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而該判決於113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復因於 112年10月2日起5個月內,未完成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裁定命受刑人應於保護令核發5個月內 ,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8週之處遇計畫,經本院於113年9月19 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113年1 0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前,確曾因故意 犯後案之罪,而於本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之審理期間,明知基於本院核發之112 年度家護字第2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應於112年10 月2日保護令核發後之5個月內,應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8週( 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竟未依令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而有故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可徵其守法意識薄弱,反省 能力不足,足認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而犯後案之違反保護令 罪,本院就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是否應予維持業已動搖。另斟 酌受刑人在本案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報到時,態度不耐,且大聲喝叱實施會談之社工等情 ,有案件審查表可參,難認本案原為促使受刑人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有達預期之目的。  ㈣考量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依受刑人 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本案判決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揭緩刑宣告,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撤緩-70-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台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台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台光犯本案2次竊盜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李培淦所管領之財產 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定應執行 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竊取之商品只剩下一瓶美 國ShadowPoint黑皮諾紅酒1瓶(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 得),我自己交還給派出所,剩下商品我都自行使用完畢等 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所得之木橋 黑皮諾紅酒1瓶(附表編號3),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頁)在卷供參,可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流木莊園白酒1瓶 西班艾弗亞白酒1瓶 酥炸豆乳雞塊1包 香橙巧克力麵包1個 UB150鋼珠筆1支 L型文件夾A4白色1個 MG動物平面飛盤1個 彈力速乾透氣POLO衫1件 透氣短褲1件 男休閒長褲1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Bristot金牌咖啡粉2包 霸王炸雞骨腿1支 酥炸豆乳大雞腿排1個 滷半筋半肉-美牛1包 鹹水鴨胗1包 麻花番薯麵包1個 可收納登山帽1個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木橋黑皮諾紅酒1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5號   被   告 熊台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台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 日10時10分至同日12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流木莊園白酒1瓶、 西班艾弗亞白酒1瓶、酥炸豆乳雞塊1包、香澄巧克力麵包1 個、UB150鋼珠筆1枝、L型文件夾A4白色1個、MG動物平面飛 盤1個、彈力速乾透氣POLO衫1件、透氣短褲1件、男休閒長 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907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1 0時41分至同日12時37分許,在上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木橋黑皮諾紅酒1瓶、Bristot金牌咖啡粉2 包、霸王炸雞骨腿1支、酥炸豆乳大雞腿排1個、滷半筋半肉 -美牛1包、鹹水鴨胗1包、麻花蕃薯麵包1個、可收納登山帽 1個(價值2186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家樂福賣場安全 課課長李培淦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台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店家損失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雖 提供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惟和解書上肇事經過欄位記載之發 生時間為113年5月20日,並非係針對本案犯行和解,故除遭 竊之木橋黑皮諾紅酒1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外,其餘遭被告竊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簡-1538-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翔 湯詠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乙○○與告 訴人倪靖伍前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 由被告乙○○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及機車鑰匙,被告甲○○則 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並要求告訴人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 前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昊天宮,抵達昊天宮後要求 告訴人簽立本票,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 告訴人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參答辯狀, 見偵卷第51頁),及考量被告乙○○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紀 錄(參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9頁),被告甲○○於為本案犯行前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參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權利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徐筱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乙○○與倪靖伍前有債務糾紛。乙○○、甲 ○○為向倪靖伍討回借款,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月7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阿囉哈幼兒 園旁停車場,由乙○○自倪靖伍之機車前置物格內拿走倪靖伍 之手機,並將機車鑰匙拔下,甲○○則以安全帽丟擲倪靖伍之 頭部及手臂,2人並要求倪靖伍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苗栗縣○ ○市○○路000巷00號昊天宮商討債務處理方式,抵達昊天宮後 ,倪靖伍雖要求乙○○返還手機及機車鑰匙,乙○○仍拒絕,並 要求倪靖伍簽立本票,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嗣倪靖伍乘機步行離開,並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倪靖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倪靖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乙○○、甲○○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簡-1356-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戊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 附表編號2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黃秋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 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共同犯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7日 108年8月底至同年9月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 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號、第5715號、第5743號、第5744號、第5745號、第5746號、第5747號、第5748號、第5749號、第5750號、第5751號、第5752號、第5753號、第5754號、第6103號、第6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0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4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0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10日 112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39號(已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261號(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58號)

2024-12-18

MLDM-113-聲-931-20241218-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郭素玉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簡附民-139-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如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0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如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慶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業已著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覓 得財物而離去,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以翻越圍牆、侵入住 宅之方式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3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另扣案之物(參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公 訴人並未聲請宣告沒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 扣案物供本案犯罪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 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   被   告 王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如(其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於民國112年 7月5日16時24分許,行經鄭國材位於苗栗縣○○市○○000號住處 前,見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先以手臂攀上大門圍牆,使用拖把將大門內鎖打開,侵 入屋內進入2樓鄭國材房間後,再著手翻動鄭國材之帽子、 床鋪及打開房間抽屜,欲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竊取之,嗣因 未能尋獲而未遂,隨即於同日17時許離開現場。嗣鄭國材於 同日22時10分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家中遭人侵入,遂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開時間曾前往被害人鄭國材住處前徘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國材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上開住處於上揭時間曾遭人入侵後,被害人之帽子、床鋪遭人翻動及抽屜遭人打開之事實。 3 被告全側身照片、竊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35804號鑑定書1份 ⑴證明被害人之帽子經微物採證後,檢出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著手翻動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請審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捐血紀念幣1枚、金項 鍊1條、金戒指2或3只、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鈔票1張及 現金2000元等物一節,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觀之警卷所附 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自監視器畫面中勘驗出被告有竊取上開 財物之行為,且報告機關亦未自被告身體、住處或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中查獲該等贓物,則被告是否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該等財物,已非無疑,是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認下,實難僅 憑被害人片面指述,即遽論被告有竊取該等財物之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MLDM-113-苗簡-1229-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丁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楊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7日 112年9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9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5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584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212號

2024-12-18

MLDM-113-聲-954-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尉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貳個(毛重分別為零點肆柒公克、零點柒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8月 8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模型飛機場 內,查獲被告詹尉晨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8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本件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 所犯,應為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追訴,無撤緩之實益而 予以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分別為:0.47公克、0.7公克),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本案於112年8月8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遂予簽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 簽呈附卷可佐。  ㈡至扣案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分別為0.47公克、0.7 公克),經鑑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0頁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2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 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 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單禁沒-13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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