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美雲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告訴人林玟彤管領之
雞蛋1盒(10顆),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及社
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犯罪
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偵卷第31
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雞蛋1盒(10顆),已於犯後由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和解書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0號
被 告 鍾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11時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統
一超商田野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林玟彤所管領置於冷藏區內
之雞蛋1盒(內有10顆雞蛋,價值新臺120元)得手,未經結
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林玟彤
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玟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彤於警詢之證述。
(三)路口及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後已與上開超商門市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失,有卷附和解
書1紙可佐,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爰不予聲請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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