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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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03號、第14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辰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九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辰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辰 亘負責擔任詐欺取款車手。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 網路Youtube、Facebook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 告(無從認定簡辰亘就此詐欺手法係有認識),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使謝素萍 、陳麗麗分別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欲交付投資之 款項。而簡辰亘則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46分、同 年12月8日15時57分前之某時許,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領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暘燦公司)之工作證1張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暘燦公 司現儲憑證、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各1紙 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謝素萍、陳麗麗碰面後,由謝素萍、陳麗麗分別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予簡辰亘,簡辰亘則出示上 開工作證及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予其2 人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謝素萍、陳麗麗,並足生損害於謝 素萍、陳麗麗及暘燦公司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簡辰亘再依 指示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辰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麗麗、被害人謝素萍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均未達500萬 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 已有記載,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 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是其對 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 或關注,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有 所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曹德風 」及不詳公司等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均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均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 ,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 。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 ,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 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2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 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二所示之未扣案之收據2紙、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 附表二所示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曹德風」暨不詳公 司之印文各1枚,分別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曹德風」暨不 詳公司之印文之印章部分,因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 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 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其於事發後即因另案而為警 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 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32萬元、30 萬元後均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被告本案 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謝素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間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之APP進行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投資金額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32萬元 112年11月30日11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 2 陳麗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之APP進行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投資金額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30萬元 112年12月8日15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被害人謝素萍之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簡辰亘之印文、署名各1枚,偵字14003卷第37頁)。 2 被告交付告訴人陳麗麗之偽造之買入外匯30萬元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不詳公司、曹德風及簡辰亘之印文各1枚、簡辰亘之署名1枚,偵字14755卷第27頁) 3 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024-11-12

TYDM-113-審金訴-1374-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鑑文 被 告 郭美杏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考,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2

SCDV-113-訴-1067-20241112-2

竹北保險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保險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淑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法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2

CPEV-113-竹北保險小-1-20241112-2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048號 債 權 人 賴聯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麗麗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ILDV-113-司執-30048-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業晴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駱寶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並擁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 0巷0號(下稱系爭公寓)4、5樓之所有權,被告則於民國11 1年8月間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人。未料,被 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111年9月間起,僱工在系爭 公寓1樓旁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增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區別A之隔間牆壁,而將之 佔為己用並棑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復將供2樓以上住戶通行 使用之出入口、走道移至如附圖所示區別B1、B2位置處。是 被告在系爭公寓旁之法定空地上,增建隔間牆、移動原出入 通道位置之行為,意欲獨自占用A部分,已侵害其他共有人 之土地所有權,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 二、再者,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其用途為「人行道」, 則被告於使用時,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 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新竹市道路管 理規則第2條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範限制,應供公眾通 行、維持平整順暢,而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其他 住戶之安全行為。未料,被告竟以鐵捲門方式圍堵,占用系 爭公寓1樓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以私用,並提供予其子 作為經營燒肉屋店面使用,已妨礙公眾通行,顯非合理使用 ,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拆除騰空 之。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區別A部分,因而受有房屋室內 使用空間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以面積13平方公尺、申報總地價新臺幣(下同)12,400元 之年息10%計算,即每月為1,343元。依此計算111年8月26日 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之賠償金額共為4,208元;原告另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45元。此外,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參照附近房屋之 月租行情18,000元,則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期間,按日賠付600元。   四、綜上,爰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別A部分 (面積13平方公尺)內所增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面 積34.41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騎樓騰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清空返還聲明第1項A 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5元;(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清空返還聲明第2項D部分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600元;(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下稱宋文錦等2人)前於81年間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以建築,嗣於82年8月26日建築完成系爭公 寓,並分別由訴外人宋文錦取得系爭公寓2、3樓、訴外人宋 錦明取得系爭公寓4、5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公寓1樓 專有部分(包含騎樓,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則由訴 外人宋文錦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訴外人宋文錦等2 人復於系爭公寓旁之如附圖所示區別A、B1、C法定空地上, 自行施作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二、爾後,訴外人宋錦明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公寓4、5樓出售 予原告;訴外人宋文錦則於109年11月17日將系爭公寓3樓出 售予訴外人梁意苓,惟仍居住於系爭公寓2樓。系爭公寓1樓 則於111年6月21日全部出售予被告,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並 承諾將系爭公寓旁之空地使用權利移轉予被告。 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於取得系爭公寓使用執照 後所施作,興建完成後仍由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共有系爭公 寓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留有一通道供通行至系爭公寓2樓 以上,其餘部分則供訴外人宋文錦作為車庫、倉庫使用,是 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間,就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存有由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分管協議(下稱系 爭分管協議),此經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到庭所證實。又原 告於買受系爭公寓4、5樓時,系爭建物既已存在,並由訴外 人宋文錦單獨使用甚久,原告就此全無爭執,顯見其於購買 之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協議之情,自應受協議 之拘束,僅得使用上樓之走道,而不得要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區別A部分之地上物,更無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可言。 四、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之所有權歸被告單獨所有 伊得自 由使用、收益,原告既非共有人,本無要求被告拆除騰空其 上地上物、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再建築 法規及道路安全規則關於騎樓之規定,至多僅屬行政管制之 問題 ,非可與民法上不動產所有權混為一談,實無得出騎 樓所有權係共有此一結論之可能。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性質上屬公法上管制,無法作為原告在民法上訴請拆屋 還地或回復原狀之法律依據。 五、此外,系爭土地為包含兩造在內之5人所共有,原告若欲請 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亦非適法。   六、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4、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擁有系 爭公寓1樓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見卷第2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在系爭公寓1樓旁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增建隔間牆、移 動原出入通道位置,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被告復 以設置鐵捲門方式占用系爭公寓1樓之騎樓,妨礙公眾及共 有人通行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 (A)、(D)上之地上物,及返還或騰空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 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A)、(D)上之地上物,及 返還或騰空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 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 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 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 年5月8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是以,在84年6月 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公寓係 於81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並取得82工使字第438號使用執照 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函、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可稽(見使用 執照案影卷第3、7頁),則系爭公寓既屬在84年6月28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即不受 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亦即區分所有權人 得就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 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寓大廈等 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 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公寓係由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之名義所 興建,並約定由訴外人宋文錦取得系爭公寓2、3樓、訴外人 宋錦明取得系爭公寓4、5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公寓1 樓專有部分則由渠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渠等 並就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作有由系爭公寓1樓所 有權人單獨使用,惟應留設通道供系爭公寓2樓以上所有權 人通行之系爭分管協議等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21-38頁、51-61頁 、69頁)。且經證人宋文錦到庭證實:系爭公寓係用伊與證 人宋錦明之名義興建,2、3樓由伊取得,4、5樓歸證人宋錦 明所有,1樓及二次施工建蓋之系爭建物,均由證人宋文錦 、宋錦明共有並作為車庫及儲藏室使用,系爭建物內並有留 設通道供樓上住戶進出。又伊等於將系爭公寓1樓出售予被 告時,有講明系爭建物歸1樓使用,惟應留設通道;系爭公 寓2至5樓之買受人,於買賣時亦知悉對系爭建物無使用權, 僅可通行通道等語明確(見卷第177-179頁、182頁);證人 宋錦明亦係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卷第186-191頁), 足認系爭公寓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宋文錦、宋錦 明等2人,確實作有如上之系爭分管協議。 (四)次查,訴外人宋錦明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公寓4、5樓出售 予原告時,有向原告陳明系爭分管協議乙節,此經證人宋錦 明具結證稱:伊於出售系爭公寓4、5樓予原告時,在第一次 斡旋時,即向簽約人李宗興(按即原告之父親)言明系爭建物 不給原告使用,惟會保留走道;嗣於簽約時,再次表明系爭 建物係由伊與證人宋文錦使用,原告僅可通行走道,並經簽 約人李宗興表示同意等語綦詳(見卷第187-188頁)。再者 ,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於111年6月21日將系爭公寓1 樓售予被告時,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即記載:「賣方確 認一樓虛線部份為法定空地增建,由一樓住戶單獨使用。」 等語明確(見卷第115、129頁);渠等復簽訂內容為:「本 人:宋文錦、宋錦明二人與買方駱寶雪於111年6月21日簽立 標的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街00 巷0號房地買賣契約,整棟一樓法定空地為一樓所有權人單 獨使用,本權利一併移轉予買方…」之法定空地使用權讓渡 同意書(見卷第119頁)予被告。加以由訴外人宋文錦於出 售系爭公寓3樓予訴外人梁意苓時而出具之承諾書所載,其 承諾事項僅限於提供系爭建物內通道供永久通行,而未包含 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使用權(見卷第321頁),堪信兩造及 訴外人梁意苓於分別購買系爭公寓樓層時,即明知系爭公寓 旁之法定空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為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人單 獨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自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退步 言之,縱認訴外人宋錦明於出售系爭公寓4、5樓予原告時, 並未陳明系爭分管協議,惟系爭建物早於系爭公寓建成後不 久即增建,且原告於購屋時可由外觀輕易得知系爭建物之存 在,則其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亦 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甚明。 (五)承上,系爭建物除隔間牆移動外,均為訴外人宋文錦、宋錦 明等2人二次施工之原始增建物,並非被告所建造;系爭公 寓區分所有權人早已同意系爭建物由系爭公寓1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專用,而存在分管契約,兩造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則被告買受系爭公寓1樓後,基於系爭分管協議而占有系 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至被告雖在原有之系爭建物內,將 內部隔間牆往西側平行推移、將通道改設至系爭土地西側邊 處界,惟並未因此變更原有之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及用途,其 所留置供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通行之通道,尚較原本 為寬敝,並符合被告與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之買賣 契約約定事項「賣方同意買方將現況改變,大門通道留1米 供2樓以上住戶通行使用(橘色為通道示意圖)」(見卷第1 15、129、133頁),尚難認被告有逾越約定使用權之情。從 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區別(A)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尚非有理,不應 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鐵捲門方式占用系爭公寓1樓如附圖所示 區別(D)騎樓以為私用,妨礙公眾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 第1項、新竹市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其得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訴請拆除云云 。然查,被告為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區別( D)騎樓為其專有部分,則其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法條規定,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 屋還地之權利,是原告持之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D )騎樓上之地上物,及騰空該部分土地,於法亦非有據。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構成不當得利。 (二)承上,被告係基於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 系爭建物,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公寓1樓之騎 樓部分,乃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業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 別(A)、(D)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系爭分管 協議,而占用系爭建物,且其移動隔間牆、通道及出入口之 行為,並未違反分管契約之使用方法,該分管協議復未經終 止,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非屬無權占有,亦未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系爭公寓1樓之騎樓既為被告專有,其自有使 用收益之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 第2項、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A)、(D)之地上物、返還或騰空 土地,併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理,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1

SCDV-112-訴-93-2024111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詹峯武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陳品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3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95,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 、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 、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勢,原告之右眼視 能因而嚴重毁損無法復原,經多次回診後最佳矯正視力仍僅 有0.005,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嚴重侵害。又被告上開毆打 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重傷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亦即被告之行為屬故意違反保護個人身體法 益之重傷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4條第2項與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48元:   原告因傷就醫,於110年7月20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支出 750元;於110年7月21日至111年4月28日期間,分別至新竹 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就診,共 支出7,565元;另於111年3月30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陸 續至恩主公醫院、新竹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共支出2,633 元。合計支付醫療費10,948元。 (二)未來醫療費50萬元:   伊之眼眶骨骨折,待病況穩定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 部疤痕美容修復手術;復因視神經受損,日後須定期就診、 復健,否則有眼球萎縮而失明之可能,預計醫療費為50萬元 。 (三)勞動能力減損4,383,678元:   原告之右眼已永久性失能,矯正後視力僅有0.005,失能等 級為9,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又原告畢業於臺北 大學通訊工程系,在校成績優異,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 師工作,平均月薪為67,000元。另原告自111年7月1日大學 畢業開始工作起,算至153年9月10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共計42年2月9日,期間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83,67 8元。 (四)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   原告於受傷後,除受有頻繁就醫之舟車勞頓之苦外,更需奔 波警局、法院間,以應付被告之無端興訟行為。再者,伊於 21歲時即遭逢右眼永久性失明傷勢,心生懼怕且擔憂未來, 心理壓力甚大,右眼眶凹陷影響容貌外觀而無自信;右眼經 矯正後視力仍不佳,無法如往常般正常生活,須依賴他人艱 辛過活,更無法從事原本熱愛之球類運動,精神上深受打擊 ,因此罹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憂鬱症、創 傷後壓力徵候群,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以資慰 撫。   三、兩造係互毆屬互為侵權行為,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互 毆屬因故意行為而生之損害,為保護善良風俗,被告亦不得 主張抵銷。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件係於110年7月20日發生,原告迨至113年6月4日始 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再者,證明書費2,865元非醫治右眼 傷勢所必須,應予剔除。另至身心科求診之原因多端,難認 原告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事件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之精 神科醫療費3,153元,亦不應予計入。 二、依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原 告之視神經並未萎縮受損,未來亦無萎縮之可能,自無支出 視神經復健費用之必要;且眼眶骨重建手術、整形手術係由 病人自行決定施作與否,非屬必要醫療措施。故原告請求之 未來醫療費50萬元,其必要性並非無疑。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來確可擔任工程師職務,應按起訴時之 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基礎。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 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 付之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況原告 在系爭事件前,其右眼之近視已高達500度,視能原即不佳 ,是否會因受傷而受有高達53.83%之勞動能力減損,實屬可 疑。 四、原告之右眼視能經治療復健後,應已逐漸恢復;參以原告於 系爭事件時僅為工讀生,再考量其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等因 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五、系爭事件肇因於原告恫嚇要對被告實施性侵害、口語挑釁, 且主動攻擊被告所致,被告不得已始予以反擊,原告應負90 %之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亦遭受毆打而受有臉部挫傷,爰 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此外,原告所請金額,應扣除已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61,956元。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1-15頁、本院卷 一第89-9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刑事卷宗所附證據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48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認犯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為原告 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10,94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新 竹國軍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大學 學生諮商中心個案管理服務證明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89-100頁、113頁、215頁、373頁、423-427頁)。經 核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遭被告毆傷,傷勢集中在右眼,因 此有至眼科就診之必要;嗣其自同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 1日止,即因系爭事件影響身心適應與情緒調適問題,而至 當時就讀之學校接受輔導晤談,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醫院 身心科就診,其中新竹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載明其 診斷包含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徵候群。則由原告首次接受心 理輔導晤談之時間,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時間僅相隔約2個月 ,且經診斷患有遭逢重大創傷事件後出現之嚴重壓力疾患, 足認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 爭事件受傷之必要支出;再證明書費亦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3 年6月4日,始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係於 侵權行為發生後2年內之111年3月2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其 消減時效已因起訴而生中斷之效力;原告嗣於112年2月21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為9,185元,其 中即包含其至精神科就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7頁);爾 後再以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而將醫療費調整為10,948元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無被告所述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問題,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3.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生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合 計為10,948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二)未來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日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部疤痕美容修復 手術,且為防止視神經萎縮,有定期至眼科就診、復健之必 要,故請求未來醫療費50萬元云云。惟查,依新竹馬偕醫院 112年3月1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2857號函、113年1月 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8623號函內容所示:「㈡該病患 為脈絡膜破裂造成視力受損,與視神經無直接關係。」、「 ㈡依門診就診紀錄及追蹤狀況無視神經萎縮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7、379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4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550586號函覆說明:「據病歷所載,病人…1 10年9月2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脈絡 膜破裂及眼窩骨折凹陷,本院醫師建議可依個人需求評估是 否接受眼眶骨重建手術治療;而依病人111年4月28日最近一 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脈絡膜破裂已結痂,且無低 眼壓之現象;另就醫學言,脈絡膜破裂可能造成視網膜脈絡 膜退化,通常與視神經萎縮較無關聯,惟此仍應以病人實際 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可知原告所受 傷勢通常與視神經萎縮無關,且原告亦無視神經萎縮情形而 須日後定期就診、復健;加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依醫師建議 ,至整形外科門診評估並取得需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醫囑之 證明,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項目,均非治療本件車禍傷 勢所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所受腦震盪、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 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 組織挫傷等傷害,是否會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等項,囑請 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進行鑑 定,經該院函覆略以:「依112年10月23日詹君至本院環境 及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病人目前仍有 右眼視力模糊之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針對詹君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眼視力缺 損: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0%。2.上述一項全人障害比例 ,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0%。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詹君自述 受傷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 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足認原告之勞動能 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24%。  3.次查,原告主張其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師職業,平均月 薪為67,000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在通常情形下可取 得此一收入標準,本院衡酌原告原為臺北大學學生,系爭事 件發生時在工研院擔任實習工讀生,原告於鑑定時又自述其 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再審酌原告智識能力及身體狀 況至少應能獲得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足以作為原 告每月薪資所得認定之依據。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自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時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 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53年9月9日),尚有43 年1月又20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薪資以27, 470元、因系爭事件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等計算,原告每 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79,114元【計算式:27,470元×24%×1 2個月=79,114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846,317元【計算方式為:79,114×23.000 00000+(79,11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1,846,316.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 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損失,即應以1,846,317元為限。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 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 ,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原於大 學就讀,被告則於科技大學就學,現於法務部○○○○○○○,暨 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兩造 係互毆、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105,374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萬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0,948元、勞動能力 減損1,846,31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為2,657,265元 。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抗辯案發當 日係原告先以言語恫嚇、挑釁,並主動攻擊,被告不得已始 予反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於兩造發生口角、互 相推擠後,為避免原告之出拳攻擊而先以腳勾倒被告,嗣因 原告起身出拳後再握拳朝原告之右眼毆打,兩造間舉止屬一 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而係互毆行之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詳 實,則依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另抗辯其亦因遭毆打而臉 部挫傷,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與原告之 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存在,且縱使有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依前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五、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 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 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 分,乃屬當然。經查,原告自陳將領取被害人補償金361,95 6元,對於扣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此部分 費用。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5,30 9元【計算式:2,657,265元-361,956元=2,295,309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9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1

SCDV-111-重訴-219-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0號 原 告 耿孝平 複代理人 管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琪材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捌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8

SCDV-113-補-1200-2024110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富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徽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8

CPEV-113-竹北簡-610-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俊賢 羅偉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4號、第3265號、第2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俊賢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偉政犯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石俊賢為賺取每筆提領款項0.7%之獲利,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麗麗」、「溫麗麗」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 羅偉政亦受石俊賢之託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石俊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登記為禹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碩公司)之負責人後 ,並將禹碩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贓款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簡金火、曾秀錦,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 時間,將簡金火、曾秀錦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羅偉政再依石俊賢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贓款扣除石俊賢所得之 利潤後,並在臺中市區某處,將餘款交付予「陳麗麗」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簡金火、曾秀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金火、曾秀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 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俊賢固坦承其為禹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開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為公司帳戶,附表所示款項確實輾轉進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各該款項由其指示羅偉政前往提領,扣除獲 利後交出等節,然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係從事一般電商買賣云云。被告羅偉政固坦承有依被告石 俊賢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扣除獲利後交出等節,惟 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石俊賢確診, 才請伊幫忙領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簡金火、曾秀 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二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有所漏載,由本院逕予補充 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等節,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又該等款項由被告石俊賢指示被告羅偉 政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等情,亦業據被告 二人坦認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商銀)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897 號函、111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0120號函、 中信商銀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366號函 及各該函附禹碩公司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張瀚元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同分行111年7月5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110000036號函 附林美玲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金火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簡金火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證明單、石俊賢提出之與客戶對話紀錄擷圖、客戶公 司資料、合約書、進出貨紀錄、禹碩公司設立登記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卷可參(見中市 警四分偵0000000000卷第19至60頁、第81至85頁、第91至 103頁、第107至111頁、第119頁、第127頁、第133頁;中 市警四分偵0000000000卷第15至19頁、第39頁、第45頁、 第55頁、第61至67頁、第71頁;雄檢偵卷第38至87頁、第 105至119頁、第145至147、173至191頁;雄檢他卷第21至 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石俊賢於偵查中供稱:111年6月28日12時49分匯入 的119萬4,160元是穩固力公司給伊的貨款,伊跟對方都是 網路上簽訂合約跟伊購買車用晶片,因為伊不收人民幣, 所以他們才先將貨款轉至別人帳戶,再轉匯到公司的中信 銀行帳戶,伊都是在「FACETIME」上面發布公司有車用晶 片及五金百貨的商品資訊,買家可以從上面找到伊的資訊 ,然後線上擬約。禹碩公司沒有工廠,這筆跟穩固力公司 的交易,是伊收到貨款後向「萃途工藝」叫貨,由他們直 接出貨給穩固力公司,並將貨款轉在臺中面交予「萃途工 藝」,從中賺取價差,伊都用「紙飛機」聯絡,穩固力公 司因為找不到「萃途工藝」,因為「萃途工藝」不接直接 客戶,禹碩公司是「萃途工藝」的旗下批發商,伊是在「 萃途工藝」的紙飛機群組發廣告等語(見雄檢偵卷第25至 27頁、第103至104頁),依被告石俊賢所述,禹碩公司的 經營模式係中國客戶欲購買產品,並在飛機客戶群組中了 解客戶購買需求後,透過飛機廠商群組確認大陸供貨廠商 後,向大陸客戶報價,如大陸客戶同意價格,即在網路上 與大陸客戶簽立電子合約,且在本案交易中,因禹碩公司 本身並無工廠,故被告石俊賢係向「萃途工藝」下單,並 將穩固力公司所匯之貨款提領後,以面交方式交付「萃途 工藝」員工,再由「萃途工藝」在中國直接出貨予穩固力 公司,然此類經營模式,將造成穩固力公司須先將貨款匯 至臺灣,再經他人之手交付予出貨端,風險及成本均較諸 直接匯款予「萃途工藝」高,與一般正常之商業經營,無 不設法降低營運成本及風險之常情迥異。且所謂電商通路 ,係因廠商欲以網路販售商品,如自行架設公司官方網站 ,不僅可以節省分銷成本,亦可以透過官方網站會員制度 等設計增加客戶忠誠度,或為求廣設通路,而選擇在其他 非自家網站之銷售平台上架,而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得以 透過銷售平台向賣家下單訂購產品,該等平台之優勢係透 過平台提供消費者更便利的選擇與廠商能見度,同時透過 第三方平台的驗證及付款機制確保交易雙方的交易安全, 故上開電商通路,均無可能使買家匯款至第三方指定之銀 行帳戶,再由第三方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賣家,由賣家直接 出貨給買家之情形,故被告石俊賢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 議。 (三)被告石俊賢又於偵查中供稱:111年6月28日、111年5月24 日穩固力公司兩筆貨款匯入禹碩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後,伊 會直接去中信銀行提款,並通知「萃途工藝」端的人,對 方就會跟伊告知來收貨款之車號及指定地點,伊不認識對 方,過程渠等都是用「飛機」聯絡等語(見雄檢偵卷第16 9至171頁),被告羅偉政則於偵查中稱:因為石俊賢在上 開時間確診,他就拿禹碩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讓伊 領錢出來等語(見中檢偵3265卷第57至58頁),然除上開 不合理之商業經營模式外,一般廠商對廠商(俗稱B2B)交 易,實無可能刻意捨棄匯款、支票、信用狀等具有擔保或 可做為交易憑證之支付方式,而使用大額現金交易,縱仍 有傳統廠商以現金交易,亦絕無可能派司機進行面交,且 交付過程全無開立收據等足以證明款項付訖之憑證,亦無 可能將如此大筆之金額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亦足徵被告石 俊賢、羅偉政等人所辯情節及上開對話紀錄均屬杜撰。 (四)被告石俊賢雖提出與穩固力貿商(德製原裝RC芯片)群組、 台灣禹碩科技工程等群組,佐證禹碩公司與買方有往來及 實際經營之情事,然觀被告石俊賢提出111年4月26日合約 之進出貨款紀錄,合約總額達5,180萬2,000元,然該報表 除日期、收入、支出、餘額欄位外竟無其他帳目記載,再 依對話紀錄所示,111年4月27日已確認入帳金額為400萬 ,同年月26日已確認入帳金額為290萬,111年4月27日之 進出貨款紀錄存入金額卻載為210萬而非兩者相差之110萬 。又另依穩固力商貿群組111年4月28日對話:「(阿賢)今 日總回款449萬台幣。(陳麗麗)收到」等內容,卻未於進 出貨款紀錄上見4月28日有此筆449萬之貨款,此有禹碩公 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石俊賢112年2月2日之對話紀 錄、進出貨款紀錄1份(見雄檢偵卷第33至87、105至119 頁)附卷可佐,足見上開對話紀錄及進出貨款紀錄均屬杜 撰,無從證明禹碩公司與穩固力公司確實有交易之事實。 而被告石俊賢之對話紀錄,雖檢附出貨單、出貨箱照片及 出貨證明,然既無法確認紙箱內實際物品與合約記載之商 品是否相符,亦無法確認出貨數量是否正確,自難以上開 出貨單、出貨箱照片及出貨證明,即足認定禹碩公司確實 有營運之事實。 (五)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各 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匯款後,再指示「車手」前往 提領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 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 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 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 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 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 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詐欺集團指派 「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若係指派不知 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 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 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於收 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 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 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 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 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 手」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被告羅偉政 行為時年逾29歲,可認其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犯罪手法應有所認識,且其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卻對於用途、交付予何人、是否與禹碩公司 有關均表示不知情,殊難想像如此大筆之金額,會容任由 對此毫不知情的人提領,提高無法如期交付之風險,故被 告羅偉政所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 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 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二人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 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二人與「溫麗麗」、「陳麗麗」及其餘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相關犯行,並無 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金額非低,且被告二人均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 度不佳,暨被告石俊賢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2、3萬元、一個5歲小孩要扶養;被告羅偉政 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 元、有母親要扶養(見本院卷第98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 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酬勞的計算方 式就是每筆款項的0.7%(見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二人 實際提領之金額高於各該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時,仍應以本 案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為作為沒收之依據,其餘款項因匯 款原因不明,如為其他被害人,仍應待偵查機關另有查獲 時,再另由審理之法院沒收之,以免重複宣告。故如附表 所示,被告石俊賢所獲報酬應分別為3150元、8359元【計 算式:45萬元×0.7%=3150;119萬4160元×0.7%=8359.12(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羅偉政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0.7%的報酬均為石俊賢拿走,伊沒有另外拿到跑 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卷內證據,復無從證明 被告羅偉政獲有報酬,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主文 1 簡金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B台股贏家資訊」、「B主力強攻標的專屬VIP群」、暱稱「珍妮」之人聯繫簡金火,並佯稱:可提供飆股資訊讓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金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12時12分許 45萬元 林美玲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8分許/ 90萬元 111年5月24日15時17分許/22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信銀行惠中分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24日15時22分許/9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信銀行惠中分行  2 曾秀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雯」向曾秀錦佯稱:以華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秀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2時25分許 220萬元 張瀚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49分許/ 119萬4160元 111年6月28日13時32分許/119萬416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信銀行黎明分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07

TCDM-113-金訴-2309-202411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陳達諺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由北往 南直行,行至莊敬六街與勝利七街一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由後方追撞於前方因禮讓行人停等之由原告所駕 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壞,原告為此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78,863元(含稅)(含零件費用53,915元、工資費用9,24 0元、噴漆費用15,708元)等語。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8,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相片等件影本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惟依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述略為:我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於 莊敬六街北往南,到莊敬六街與勝利七街一段口左轉,因前 車禮讓行人,我剎車不及追撞上去等語,原告則於警詢時陳 述略為:我當時駕駛自小客直行於莊敬六街北往南,到莊敬 六街與勝利七街一段口左轉,當時因禮讓行人故停下,遭後 方一左轉機車追撞等語。復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載明,就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有分心駕駛或 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車原因等情,足認被告當時騎乘機車, 未注意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已因前方路口禮讓行人而停等,致 追撞系爭車輛。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標誌清楚、路況 良好、乾燥且無障礙物等情,有斯時事故現場相片在卷為憑 ,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 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8,863元(含稅)(含零件費用53,915元、工資費用9,240元、噴漆費用15,70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10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0日),已有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392元(即53,915×1/10=5,3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噴漆及工資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340元(計算式:5,392元+9,240元+15,708元=30,3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3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6

CPEV-113-竹北簡-50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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