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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9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越南籍,有上訴人戶口名 簿、被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在 卷可佐(調字卷第11、29頁),就上訴人所提之婚姻事件, 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 同住於臺南市○○區○○段○○街000巷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住 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我國,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在越南結婚、於107 年4月24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後,多 次未告知去向即離家不歸,上訴人曾因此於110年12月間,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 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50號判決(下稱第150號判決)准予離 婚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 第60號事件受理(以下稱系爭前案),在該案承審法官勸說 下,被上訴人承諾不會再徹夜未歸,上訴人遂同意再給被上 訴人一次機會,兩造於112年1月12日簽立本院112年度家上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被上訴人 於兩造達成調解後,仍經常在外徹夜未歸,且未告知上訴人 去向,屢勸不聽,無心與上訴人經營家庭,毫不顧及上訴人 感受,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迄今,兩造婚姻關係毫無改善,名 存實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上訴人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曾到庭辯以:被上訴人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都有回家 ,沒有不回家或很晚回家,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兩造結婚 後,被上訴人來臺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很差,一塊錢都不 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辦事情,上訴人都不 願意,每年被上訴人等上訴人幫忙辦居留證,上訴人都要等 到被上訴人居留證過期才去辦理。被上訴人現在只有居留證 才能留在臺灣,離婚就不能留在台灣,須被上訴人離婚後還 能留在臺灣,被上訴人才同意離婚,否則被上訴人不同意離 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8月31日結婚、107年4月24日為結婚登記,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段○○街000巷00號0樓之0(即系 爭住處)。  ㈢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間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 院以第15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0號案件(即系爭前案)受理後, 以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調字卷 第23至24頁):   ⒈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願自112年1月12日起與相對人(即 上訴人)在系爭住處履行同居義務。   ⒉聲請人同意自即日起,如在外工作或在外過夜,應告知相 對人去向及聯絡方式,並與相對人協商,徵得其同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間,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請求離 婚,經第15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上訴後,兩造於 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而觀諸第150號判決內容,上訴人於該案係主張被上訴 人在外結交朋友,週末不返家,在外過夜,撥打電話、傳送 訊息均不回覆,溝通均無效果,被上訴人甚至連續3、4天均 不返家,不返家已成為常態,上訴人詢問其去向,均僅告知 去友人家,上訴人甚至發現被上訴人手機內有與疑似異性友 人之親密合照,致兩造無法經營正常之夫妻生活,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經第150號判決認定:「兩造婚後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經常在友人家過夜不返家,對於原告(即 本件上訴人)因被告不返家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被告時 ,被告又均不回覆,被告甚至與他人發展出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伴侶關係,足見兩造 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 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 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等情,而判決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有附於系爭前案卷宗內之第150號判 決可參。足見上訴人先前即曾因被上訴人經常不返家、對上 訴人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均不回覆之行為,而起訴請求與被 上訴人離婚,經一審判決准許後,於二審與被上訴人達成調 解,調解內容為「⒈被上訴人願自112年1月12日起與上訴人 在系爭住處履行同居義務。⒉被上訴人同意自即日起,如在 外工作或在外過夜,應告知上訴人去向及聯絡方式,並與上 訴人協商,徵得其同意。」  ㈢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被上訴人仍時常在外徹 夜未歸,且未告知上訴人去向,屢勸不聽,無心與上訴人經 營家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日期、時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依該等 對話內容可知,自112年1月12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於 11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間,上訴人多次因被上 訴人未返家,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其中可見 (括弧內為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各次對話紀錄之意見):    ⑴編號1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晚間8至9時許,因 被上訴人未回家之事,傳送訊息並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稱其人在外面,上訴人會打電話給其留紀錄 ,作為證據提告,不記得當天在外做什麼,也不記得當 天幾點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⑵編號2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經2天沒回家,被上訴人雖表示 下午會回家,然當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仍未回家, 並傳送聚會照片,向上訴人表示去參加友人生日聚會, 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經3天沒回家( 被上訴人稱當天是在一名其稱為「姐姐」的越南友人《 下稱「姐姐」》家睡覺,隔天是「姐姐」生日,很晚才 回家,不記得幾點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⑶編號3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又不回家,並於當日晚間11時許、隔日即 112年3月26日下午1至4時許、6時許陸續撥打多通電話 給被上訴人,均未接通,至晚間7時許,被上訴人始向 上訴人表示其已回家,並向上訴人道歉沒有回應上訴人 之訊息及來電(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但上訴人都是 故意留證據撥打電話,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語,本院卷 第145頁)。    ⑷編號4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打算不回家,之後自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 112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間,上訴人陸續撥打多通電話 均未接通,被上訴人於凌晨1時30分許雖表示其等一下 回家,然於凌晨4時許,上訴人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仍 未接通(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    ⑸編號5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還不回家啊」,其後自凌晨1時許至中午1 2時許間,陸續撥打多通電話給被上訴人,均未接通, 被上訴人於中午12時31分許,始向上訴人表示其在跟人 喝酒(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跟「姐姐」喝酒 ,常常去「姐姐」那邊聊天,有時喝酒,但不常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    ⑹編號6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還不回家啊」,其後上訴人於凌晨1時許 至上午5時許,陸續撥打多通電話給被上訴人,均未接 通,被上訴人於上午7時許,始向上訴人表示其等一下 回家(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語 ,本院卷第146頁)。    ⑺編號7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又不回家啊?」,其後至隔日即112年6月 2日凌晨1時許間,撥打數通電話均未接通,被上訴人於 凌晨2時許,始向上訴人表示要去「妹妹」家睡(被上 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去一個其稱為「妹妹」之越 南友人《下稱「妹妹」》家睡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⑻編號8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向被上 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經2天沒有回家,被上訴人於上 午7時許,始向上訴人表示其回去了,上訴人則於12時 許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不會改,其已報警(被上訴 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4 6頁)。另上訴人確曾因被上訴人未返家乙事,於112年 7月1日凌晨2時52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灣派出所(下稱大灣派出所)報案協尋,經大灣派出所 於同年月5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 隊進行通報(下稱移民署臺南專勤隊),經移民署臺南 專勤隊前往系爭住處訪查,當場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請 被上訴人受訪,被上訴人表示已於112年7月2日返回家 中,並於同年月7日至該隊辦理撤尋等情,有警察局分 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 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移民署臺南專勤隊113年10月1 1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38478499號書函暨參考資料表、 行政調查筆錄、查察(登記)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5頁、第107至113頁)。足認兩造於112年7月1日以L INE為上開對話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2日始返回家 中。    ⑼編號9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晚間8時許,詢問被 上訴人「你還沒回家?」,被上訴人雖於當日晚間9時 許表示其回家了,然隔日即112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卻 向上訴人表示其跟「妹妹」喝酒,經上訴人於中午12時 許至下午4時許間撥打3通電話與被上訴人未接通,被上 訴人於下午4時許,始稱其睡起來要回家了(被上訴人 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去找「妹妹」喝酒等語,本院卷 第146頁)。    ⑽編號10對話中,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向 上訴人表示要跟「妹妹」去「姐姐」處,於當日下午5 時許,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都沒回家,被上訴人回稱要 跟「妹妹」去生日聚會,被上訴人再於晚間9時許,稱 被上訴人已2個晚上不在家,被上訴人於隔日即112年8 月28日上午7時許,始稱其回家了(被上訴人表示沒有 意見,當天是去「姐姐」家裡,幫「妹妹」慶生等語, 本院卷第146頁)。    ⑾編號11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向被 上訴人稱「又不回家?」,並於晚間9時許,再傳送訊 息表示被上訴人尚未回家、亦未回訊息,被上訴人始於 晚間9時許,傳送訊息稱其在「大姐姐」處(被上訴人 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在「姐姐」家,不記得當天幾點 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⑿編號12對話中,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 向上訴人表示要跟大姐烤肉,上訴人表示自己的家不回 、還2天沒回家等語後,被上訴人僅回覆一張烤肉照片 ,上訴人於當日晚間10時許,再表示被上訴人又不在家 、2天(訊息誤載為2台)沒在家(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 見,當天是與越南朋友在佳里的廟旁烤肉等語,本院卷 第146頁)。    ⒀編號13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傳 送訊息表示被上訴人又不在家,被上訴人雖回復等一下 回、不會去哪裡,惟上訴人於上午6時許,仍傳送訊息 表示被上訴人沒回家(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 當天其去哪裡、幾點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見被上訴人確於系爭調 解筆錄成立後,仍經常有於凌晨仍不回家、與友人聚會或 在外過夜,甚至2至3天不回家之情形,過程中經上訴人多 次以訊息詢問、溝通或質疑被上訴人是否仍不回家,並撥 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常不予回覆或接聽,並未 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後,有明顯改善其經常在外徹 夜未歸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被上訴人仍經常在外過夜不回家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拍攝兩造住處之影片所示,被上訴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並不在家中(拍攝時間介於 112年3月29日至112年12月25日間),而如附表二所示拍 攝時間,除有幾日係在上午7至10時許(編號30、33、48 、50、59、67、77、82、91、96、97)、中午11時許(編 號37)、下午4時許(編號52)、晚上5、6時許(編號15 、22、28、44、80、95)外,其餘大部分之錄影時間均在 凌晨0時至3時間(編號1至6、8、10、11、13、16、19、2 0、23至26、29、32、35至36、38、39、41、46、47、49 、51、53、54、56至58、60至62、64至66、68、70、71、 73至75、78、83、85、87、89、93)或上午5、6時(編號 7、9、12、14、17、18、21、27、31、34、40、42、45、 55、63、69、72、76、79、81、84、86、88、90、92、94 、98),上訴人並主張如拍攝時間顯示為凌晨,就是被上 訴人凌晨時間不在家,如拍攝時間為早上,就是被上訴人 整晚沒回家,如同一天有多次拍攝,包括凌晨、早上、下 午的時間,就代表被上訴人至少在拍攝的時間段裡均不在 家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及主張被上訴人不在家之時間有何 意見,被上訴人亦表示其對於其不在家沒有意見,不記得 當時去做何事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益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不返家等語,核屬可信。被上訴人 辯稱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都有回家,沒有不回家或很 晚回家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對 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後,被上訴人仍有多次徹夜未歸 、未告知去向之情形乙事有何意見時,雖辯稱其是去上班 ,上訴人也沒有問其去哪裡,其是在「姐姐」的越南店( 有做卡拉OK)上班,在該處整理掃地,一個月薪水3萬多 至4萬元,每周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5點,只有休息 禮拜一,禮拜二至禮拜天都要工作,薪水每個月5號領現 金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然其亦稱在該處開始工作的 時間是113年2月多直到現在,至於112年間其是在外面打 臨時工,有在市場幫越南朋友賣烤豬5、6個月,下午2至8 點,其他時間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 4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 附表二所示錄影畫面,時間均係在112年間,並非被上訴 人所辯其在友人越南店上班之期間,且附表一LINE對話紀 錄所示時間,多係在晚間、凌晨,乃至於上午之時間,亦 非被上訴人所稱其112年間在外打臨時工時之工作時間, 況被上訴人在對話紀錄中,經上訴人詢問為何還不回家時 ,亦未曾表示其是在上班等語,被上訴人復未就其徹夜未 歸係因在上班、打工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在系爭調解筆錄後,仍有在外徹夜未歸之情形 ,是因在上班、打工云云,難認可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 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來臺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很差, 一塊錢都不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辦事情 ,上訴人都不願意,每年被上訴人等上訴人幫忙辦居留證 ,上訴人都要等到被上訴人居留證過期才去辦理云云,惟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稱只有一次因其提離婚訴訟 ,不知道居留證部分要如何辦理,所以才過期辦理,並無 其他辦理居留證逾期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被 上訴人就其所辯上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所辯 亦難採信。   ⒋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 惟上訴人先前即曾以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不歸為由,起 訴請求與被上訴人裁判離婚,經系爭前案一審法院判決准 許後,兩造於二審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 同意自112年1月12日起與上訴人在系爭住處履行同居義務 ,且如在外工作或過夜,應告知上訴人去向及聯絡方式, 並與上訴人協商,徵得其同意。惟依附表一所示兩造對話 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返家時,多次以傳送訊息 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詢問、質疑被上訴人是否還沒回家、 不打算回家,足認被上訴人仍經常於未告知上訴人、與其 協商、並徵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在外與友人聚會、過夜 ,而未返回系爭住處。被上訴人既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仍多次在未告知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並徵得上訴人同 意之情況下(以附表一、二而言,至少於112年2月24日至 112年12月25日之期間有此情形),即在外過夜、或與友 人聚會而不返家,過程中經上訴人多次以訊息詢問、溝通 或質疑被上訴人是否仍不回家,並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仍常不予回覆或接聽,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 筆錄後有明顯改善其常在外過夜不返家之情形,足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心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家庭等情,核屬 可採。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與友人聚會未返家,與夫 妻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兩造間已無法維持正常 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疏離,兩造間之婚姻僅存形 式而無實質,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在 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 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期回復, 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實 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與友人聚會而未返家, 無心與上訴人共營家庭生活所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 (本院卷第41至63頁) 編號 日期 發話者 對話內容 所在頁數 1 112年2月24日(五) 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你還沒回家?(20:35) (撥打電話取消)(20:36) 很好(20:37) (撥打電話取消)(20:37)   很好,又不接電話(20:38)  (撥打電話未接)(20:41) (傳送語音訊息)(20:41)(20:42) 我快八點才要走(20:47) 你很好什麼啦(20:47)    你盡量大聲一點沒關係(21:04)   你在靠腰什麼(21:07) 本院卷第41頁 2 112年3月13日(一)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就盡量睡、盡量玩,反正你2天沒回家了這是事實,死性不改(07:04) 好(07:08) 我下午會家(07:09) (傳送某房間照片)(07:09) 你下午在家也沒用,反正你是2天沒回家了(07:36) 嗯(07:36) 你還是一樣還沒回家?(15:13) (傳送某聚會照片及語音訊息)(15:20) 沒關係,我還是那句話,你就盡量玩,玩高興點,法官不會給妳機會了(15:36) 我去他生日(15:37) 你3天喔!3天沒回家了(15:40) 法官不會再相信你了(15:41) 本院卷第42至43頁 3 112年3月25日(六)至3月26日(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你還沒回家?(23:07) 是不是又不回家啊?(23:15) (上訴人於23:21至23:41間,撥打8通電話取消) (上訴人於13:36至16:59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很好,你繼續玩高興點,都不回家!(17:03) (上訴人於18:16至18:43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我回家了(19:08) 對不起(19:37) 我沒回呢(19:37) 你(19:37) 本院卷第45至46頁 4 112年3月28日(二)至3月29日(三)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是打算不回家就對了?(23:52) (撥打電話取消)(23:53) 連平常日也不回家了?(23:53) 很好,你看著辦吧!(23:53) 好好珍惜時間(23:53) (上訴人於23:54至23:57間,撥打4通電話取消) (上訴人於00:03至00:07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好吧,你這麼堅持還是跟以前一樣不回家、電話不接(00:08) (上訴人於00:16至01:19間,撥打數通電話取消) 你確定就是不回家就對了?(01:20) (上訴人於01:22、01:24,各撥打1通電話取消) 我等一下回家(01:30) 沒關係,你盡量玩,我該收集的證據我會收集好(02:37) (上訴人於04:23、04:24,各撥打1通電話取消) 本院卷第47至49頁 5 112年4月15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還不回家啊(01:28) (上訴人於01:29至02:19間,撥打5通電話取消) 還不回家啊(02:41) (上訴人於03:05至03:16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還不回家啊(03:37) (上訴人於05:46至09:39間,撥打8通電話無回應或取消) (上訴人於11:37至12:30間,撥打4通電話取消) 對不起(12:31) 我跟她喝酒(12:31) 你不用跟我講,你到時候跟法官講就好(12:35) 反正妳就是沒回家(12:35) 你要怎麼跟法官講你回家那是你的事(12:36) 1/12法院回來又幾次了,你自己最清楚,還是我跟你說?那也沒關係,我有幫你記起來,畢竟這都是證據(12:55) 本院卷第50至52頁 6 112年5月13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還不回家啊?最好現在幾點了還有夜市(01:01) (上訴人於01:04至01:13間,撥打6通電話取消) (傳送語音訊息)(01:14) (上訴人於02:33至05:47間,撥打9通電話取消) 我等一下回家(07:12) 本院卷第53至54頁 7 112年6月1日(四)至6月2日(五)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又不回家啊?(23:54) (上訴人於23:55至01:45間,撥打數通電話取消) 去妹妹家睡(02:41) 本院卷第56至57頁 8 112年7月1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很好,2天沒回來了,真是太棒了(00:01) 好(07:44) 我回去了(07:44) 隨便你了,反正你也不會改,我已經報警了(12:11) (於12:12、12:13傳送兩通語音訊息。) 本院卷第58頁 9 112年8月4日(五)至8月5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還沒回家?(20:38) 還沒(20:47) 我回家了(21:30) 我去跟妹妹喝酒(06:22) 你一大早在喝酒?(08:17) 你記住,這是你自找的(12:07) (上訴人於12:55至16:09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我睡起來了(16:45) 要回家了(16:46) 沒關係,我已經錄影記錄起來(17:42) 本院卷第59頁 10 112年8月27日(日)至8月28日(一)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我跟妹妹去姐姐這裡(00:32) (撥打電話未接)(00:33) (語音通話21秒)(00:34) 很好,都沒回家(17:20) 我跟妹妹(17:35) 去生日(17:41) 很好,2個晚上不在家(21:09) 我回家了(07:28) 老公(07:28) 跟妹妹去的(07:29) 我跟妹妹回家(07:56) 本院卷第60頁 11 112年9月23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又不回家?(01:29) 才隔一天而已,又要再紀錄,現在檔案是越來越多,時間也差不多了(06:58) 9/22具體時間出門時間未清楚,一晚未歸,目前時間9/23 21:44尚未回家、訊息亦未回覆(21:44) 我在大姐姐(21:45) (被上訴人傳送某女子照片) 本院卷第61頁 12 112年9月29日(五)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我跟大姐(10:35) 跟阿7水(10:35) 今天要烤肉(10:36) 自己的家不回,還2天沒回家,你等著,中秋節過後我一定行動(13:14) (傳送烤肉照片)(13:15) 又不在家(22:24) 反正2台(應為2天之誤)沒在家(22:24) 本院卷第62頁 13 112年10月11日(三)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又不在家,你每天晚上都不在家,很好,走著瞧吧(00:18) 等一下(00:27) 我回(00:27) 不會去哪裡(00:27) 好,我幫你記錄起來,沒回家喔(06:40) 本院卷第63頁 附表二【上訴人提出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 編號 檔名 應對日期 影片中電視畫面或電子鐘畫面顯示時間 1 20230329 112年3月29日 「3/29」、「00:15」 2 20230401 112年4月1日 「01:30」 3 20230406 112年4月6日 「4/6」、「02:48」 4 20230415 112年4月15日 「4/15」、「02:17」 5 20230419 112年4月19日 「4/19」、「00:34」 6 20230513-1 112年5月12日-1 「01:10」 7 20230513-2 112年5月12日-2 「5/13」、「05:10」 8 20230525-1 112年5月25日-1 「5/25」、「00:33」 9 20230525-2 112年5月25日-2 「5/25」、「06:16」 10 20230529 112年5月29日 「00:41:25」 11 20230602-1 112年6月2日-1 「6/2」、「00:13」 12 20230602-2 112年6月2日-2 「6/2」、「06:45」 13 20230607-1 112年6月7日-1 「01:30」 14 20230607-2 112年6月7日-2 「6/7」、「06:27」 15 20230607-3 112年6月7日-3 「6/7」、「18:05」 16 20230608 112年6月8日 「6/8」、「00:21」 17 20230618 112年6月18日 「6/18」、「05:01」 18 20230619 112年6月19日 「6/19」、「06:42」 19 20230626 112年6月26日 「00:40」 20 20230630-1 112年6月30日-1 「6/30」、「00:16」 21 20230630-2 112年6月30日-2 「6/30」、「06:21」 22 20230630-3 112年6月30日-3 「6/30」、「17:45」 23 20230701 112年7月1日 「7/1」、「00:07」 24 20230705 112年7月5日 「7/5」、「01:59」 25 20230708 112年7月8日 「7/8」、「00:46」 26 20230713-1 112年7月12日-1 「7/13」、「00:40」 27 20230713-2 112年7月12日-2 「7/13」、「06:59」 28 20230713-3 112年7月12日-3 「7/13」、「17:41」 29 20230729-1 112年7月29日-1 「7/29」、「02:04」 30 20230729-2 112年7月29日-2 「7/29」、「09:44」 31 20230818 112年8月18日 「8/18」、「06:48」 32 20230827-1 112年8月27日-1 「01:37:02」 33 20230827-2 112年8月27日-2 「8/27」、「08:19」 34 20230828 112年8月28日 「08/28」、「06:28」 35 20230902 112年9月2日 「9/2」、「02:59」 36 20230910-1 112年9月10日-1 「9/10」、「03:04」 37 20230910-2 112年9月10日-2 「9/10」、「11:50」 38 20230913 112年9月12日 「9/13」、「00:45」 39 20230915-1 112年9月15日-1 「9/15」、「01:59」 40 20230915-2 112年9月15日-2 「9/15」、「06:59」 41 20230916 112年9月16日 「9/16」、「01:59」 42 20230919 112年9月19日 「9/19」、「06:20」 43 20230921-1 112年9月21日-1 「9/21」、「06:59」 44 20230921-2 112年9月21日-2 「9/21」、「18:17」 45 20230923 112年9月23日 「9/23」、「06:41」 46 20230924 112年9月24日 「9/24」、「00:08」 47 20230927-1 112年9月27日-1 「01:41」 48 20230927-2 112年9月27日-2 「9/27」、「07:00」 49 20230929-1 112年9月29日-1 「9/29」、「02:00」 50 20230929-2 112年9月29日-2 「9/29」、「07:32」 51 20231001-1 112年10月1日-1 「10/1」、「02:24」 52 20231001-2 112年10月1日-2 「16:03:03」 53 20231004 112年10月4日 「10/4」、「03:29」 54 20231005 112年10月5日 「10/5」、「00:40」 55 20231006 112年10月6日 「10/6」、「06:49」 56 20231007 112年10月7日 「10/7」、「02:02」 57 20231009 112年10月9日 「2023年10月9日」、「2:10:1」 58 20231011-1 112年10月11日-1 「2023年10月11日」、「0:28:35」 59 20231011-2 112年10月11日-2 「2023年10月11日」、「7:2:31」 60 20231013 112年10月12日 「2023年10月13日」、「1:11:33」 61 20231015 112年10月15日 「2023年10月15日」、「0:43:45」 62 20231016 112年10月16日 「2023年10月16日」、「0:51:49」 63 20231017 112年10月17日 「2023年10月17日」、「6:52:58」 64 20231018 112年10月18日 「2023年10月18日」、「0:57:16」 65 20231019 112年10月19日 「2023年10月19日」、「0:22:43」 66 20231020 112年10月20日 「2023年10月20日」、「1:18:36」 67 20231021 112年10月21日 「2023年10月21日」、「7:35:56」 68 20231023 112年10月23日 「2023年10月23日」、「0:52:00」 69 20231024 112年10月24日 「2023年10月24日」、「6:27:22」 70 20231025 112年10月25日 「2023年10月25日」、「1:1:48」 71 20231026 112年10月26日 「2023年10月26日」、「0:56:18」 72 20231027 112年10月27日 「2023年10月27日」、「6:54:10」 73 20231028 112年10月28日 「2023年10月28日」、「0:25:50」 74 20231101 112年11月1日 「2023年11月1日」、「1:17:57」 75 20231102 112年11月2日 「2023年11月2日」、「1:6:39」 76 20231103 112年11月3日 「2023年11月3日」、「6:54:54」 77 20231104 112年11月4日 「2023年11月4日」、「7:48:52」 78 20231108-1 112年11月8月-1 「2023年11月8日」、「1:33:53」 79 20231108-2 112年11月8日-2 「2023年11月8日」、「6:52:03」 80 20231108-3 112年11月8日-3 「2023年11月8日」、「17:34:23」 81 20231113 112年11月12日 「2023年11月13日」、「6:22:28」 82 20231118 112年11月18日 「2023年11月18日」、「7:00:20」 83 20231119 112年11月19日 「2023年11月19日」、「1:21:32」 84 20231121 112年11月21日 「2023年11月21日」、「6:31:52」 85 20231122-1 112年11月22日-1 「2023年11月22日」、「0:29:56」 86 20231122-2 112年11月22日-2 「2023年11月22日」、「6:56:53」 87 20231127-1 112年11月27日-1 「2023年11月27日」、「1:10:09」 88 20231127-2 112年11月27日-2 「2023年11月27日」、「6:50:17」 89 20231201-1 112年12月1日-1 「2023年12月1日」、「1:10:02」 90 20231201-2 112年12月1日-2 「2023年12月1日」、「6:35:35」 91 20231203 112年12月3日 「2023年12月3日」、「8:07:12」 92 20231204 112年12月4日 「2023年12月4日」、「6:54:32」 93 20231205 112年12月5日 「2023年12月5日」、「0:21:27」 94 20231211 112年12月11日 「2023年12月11日」、「6:42:32」 95 20231215 112年12月15日 「2023年12月15日」、「17:46:37」 96 20231216 112年12月16日 「2023年12月16日」、「10:18:19」 97 20231217 112年12月17日 「2023年12月17日」、「9:33:53」 98 20231225 112年12月25日 「2023年12月25日」、「6:48:33」

2025-02-11

TNHV-113-家上-62-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與三名未 成年子女均共同居住於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嗣109年1 1月間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以前臺南工作為由,兩 造始分隔兩地生活,但休假日則於桃園或臺南團聚,故兩造 經常共同生活之居住所係在桃園市○○區。兩造婚後因相對人 脾氣不好、金錢等問題,經常要求離婚,聲請人為顧念家庭 完整,忍氣吞聲,長此以往婚姻出現破綻,故兩造離婚之事 實始於桃園發生,從而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住所已於113年2月16日自桃園市○○區 遷出回臺南,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實際居住於臺南, 聲請人於休假時即會至臺南與相對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且兩造自112年底已開始分居,並已談論離婚事宜, 故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時之住所係在臺南。又本件離婚 之事由,係導因於聲請人未積極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相對人 長期居住於臺南娘家等細節問題,是本件離婚之事實發生地 在臺南,故應由本院管轄等語置辯。 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 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 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 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 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 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 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 訟之問題。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四、經查,相對人於婚後將戶籍遷至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 兩造並於107年5月3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並先同住桃園 市○○區,嗣相對人自109年11月間返回臺南居住,兩造分隔 兩地生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具狀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13、25-33頁)可參,並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35-3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本院觀諸相對人 具狀陳明本件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除因兩造同住桃園市○○ 區期間產生齟齬,相對人自109年11月間返回臺南居住,兩 造分隔兩地生活迄今外,尚含兩造南北分居後仍彼此興訟, 顯無互信基礎以繼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等情,足見本院( 原因事實發生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因事實發生地、 夫妻之住所地)就本件離婚訴訟均具有管轄權,而審酌前開 規定及說明,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院均有 競合之專屬管轄權,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法院之先後順 序,亦即相對人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本院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既均有管轄權,則相對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1

TNDV-114-婚-1-20250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 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1年1月18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16,557元予上訴人代 為管理支用,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上開部分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 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5年10月24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6,557元予上訴人 代為管理支用,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自上開部分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在甲○○、乙○○成年之前,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與甲○○ 、乙○○會面交往。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584,207元,及自本件離 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百分之93,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離婚 及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併聲請酌定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嗣 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反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聲請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核與前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0住所,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婚後個性不合,價值觀差異甚大,不時因細故爭 吵,被上訴人情緒失控時,常對上訴人惡言相向、辱罵三字 經、摔東西,甚至推上訴人身體,將手邊之物砸向上訴人。 106年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與不詳女子有肢體及言語上 親暱舉動,甚至有性交行為,然上訴人為讓未成年子女有完 整家庭,仍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試圖挽回婚姻,被上訴人 反變本加厲,主動欲解消婚姻關係。109年9月1日凌晨3時許 ,被上訴人以平底鍋砸傷上訴人,並拿刀架在上訴人脖子, 意圖殺害上訴人,上訴人報警,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搬 離兩造同住處,與上訴人分居至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上訴人主責照顧 ,關係親暱良好,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如搬出與被上 訴人同住,需適應新環境,故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應屬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上訴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同意依法院公定版本酌定 。再者,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 參酌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額外需要之補習及安親等費用,每 名未成年子女之月消費支出應以33,114元計算為當,依兩造 收入財產狀況,應以上訴人負擔10分之3、被上訴人負擔10 分之7比例計算為宜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前開109年9月1日事件提出通常保 護令聲請,雖經一審核發通常保護令,惟被上訴人提出抗告 後,抗告審法院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以110年度家 護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並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時常對 上訴人惡言相向、辱罵三字經、摔東西、推上訴人身體、將 手邊之物砸向上訴人、106年間與不詳女子有肢體及言語上 親暱舉動、性交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所提證 物,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行為。被上訴人暫時搬離住 所係為避免衝突,事後亦陸續向上訴人表明回去之意願,上 訴人未接受,兩造因而持續分居中。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月 2日兩造對話錄音檔,當時兩造已為家庭花費,意見分歧數 日,被上訴人因每月要交付60,000元給上訴人支出家庭費用 ,還需負擔房貸等開支,在經濟壓力下才講出離婚等字眼, 並無離婚真意。上訴人未舉證離婚事由,不得依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縱認兩造無法 維持婚姻,亦難謂上訴人無任何過失。另上訴人曾於110年5 月間,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被上訴人父母歸仁家門口後,逕 自離去,亦曾於111年7月間,再次威脅要將未成年子女獨留 在被上訴人父母歸仁家門口,難認上訴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又被上訴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33 ,114元計算。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任職於○○○○,月收入8 至10萬元,名下有房屋,尚有房貸未償還完畢;上訴人名下 有房產且無貸款,應與被上訴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 上訴人應於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18歲)之 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557元,並按月於每 月5日前交付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被上訴人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㈤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反請求:㈠反請求被告應 給付反請求原告2,682,07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 單獨任之。㈢反請求被告應於本判決關於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翌日起,至甲○○、乙 ○○分別成年(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 女扶養費各16,557元予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 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上訴人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 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惟於109年8月底未同住迄今。(調字卷第58-64頁 )  ㈡兩造於109年1月2日之錄音及譯文,如調字卷第25頁及原審卷 第143-157頁所示。  ㈢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 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6號裁 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 110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通常保護令,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聲請。(原審卷第97-101頁、前開通常保護令案 卷)  ㈣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該 會以110年5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檢送之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20-130頁所示 。本院囑託臺南市同心圓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及子女 ,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99- 306頁所示。  ㈤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3 3,114元計算。(原審卷第390頁不爭執事項㈠)  ㈥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 財產制。  ㈦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關於兩造財產範圍及 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0年1月21日)為準。  ㈧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附表一所 示。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附表二 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  ㈡若本件離婚請求經准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 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 照)。  ⒈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其他女子視訊,視訊畫面中可看 見該名女子面貌及乳房裸體等情,業據其提出影片光碟(本 院卷一第111頁)為證。又依不爭執事項㈠及不爭執事項㈡、㈢ 之錄音、譯文、保護令裁定所示,109年6月間,上訴人以帶 子女與家人出遊為由,帶子女外出多日,卻未將上訴人實際 上未與子女同遊之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後,多次 傳訊息質問上訴人;109年1月2日兩造爭執中,被上訴人提 及離婚之事,兩造並於109年8月底分居迄今;109年9月1日 ,兩造又因照顧子女之事發生衝突。被上訴人並陳稱:兩造 衝突及摩擦越來越多,伊才搬離兩造住所等語(本院卷一第 60頁),堪認兩造因細故已時生爭執,感情不睦。  ⒊再參諸上訴人陳稱:伊無法與被上訴人在同個空間,覺得壓 力很大,快要窒息;被上訴人搬離兩造同住處後,雖有在LI NE說要回來同住、要挽回,但伊辦不到,不敢讓被上訴人回 來;每次因子女之事需要與被上訴人接觸,伊好不舒服,睡 不著、吃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95、96頁)以觀,上訴人顯 無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被上訴人嗣並陳明其同意 離婚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93頁)明確,益 徵兩造於分居期間,仍無良性互動,且迄今無法取得彼此之 諒解。  ⒋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拿水果刀架 伊脖子、威脅伊,伊才不敢讓被上訴人回來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憑採。  ⒌綜上,兩造間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嚴重動搖或 流失殆盡,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且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應予准許。  ⒍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未定有先後之順 序,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固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以受害人無過失 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請求離婚雖經准許,惟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肇因於兩造感情不睦,且被上訴人搬離兩造同住處 後,上訴人亦無再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願,彼此間無良性互 動,既如前述,則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一節,兩 造均有可責性。  ⒉是以,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⒈上訴人請求離婚,業經准許,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聲請 酌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曾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該會以110年5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檢 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下稱第一次訪視報告),如 原審調字卷第120-130頁所示。另本院囑託臺南市同心圓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 面訪視報告(下稱第二次訪視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99-30 6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⑴第一次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2.親權能力評 估:聲請人(即上訴人)婚後均為家庭主婦,有豐富子女照 護經驗,與兩未成年人有充裕親子互動時間,更熟悉兩未成 年人受照顧習慣與喜好,且其具備教育工作背景,對於子女 教養與認知發展可發揮教育者角色與功能,聲請人可具正向 親職教養觀念並提供子女妥善照顧,惟聲請人婚後便未有外 出就業經驗,未具獨立之經濟能力,加上聲請人未有支持系 統可協助其分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責任,在欠缺協助照顧資源 情況下,未來聲請人就業狀況會否影響聲請人親職時間、聲 請人身心狀態能否負荷獨自兼顧工作及兩未成年人照顧壓力 仍有風險疑慮,而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雖相較有穩定之工 作與經濟收入,然相對人過往生活重心均以工作為重,相比 缺乏親職照護經驗,且從相對人對兩未成年人照顧安排、互 動情形,相對人較未能立基於兩未成年人照顧需求滿足作優 先照顧規劃與安排,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加強,整體而 言,兩造均未具備單獨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照護條件與準備 。3.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現為全職家庭主婦,其生活作息 安排均以配合照顧兩未成年人作息生活為主,然為培養聲請 人獨立經濟能力、解決聲請人對經濟生活仰賴相對人提供之 不安全感,聲請人有強烈外出就業之需求與規劃,惟因聲請 人缺乏非正式協助照顧資源,未來若聲請人外出就業則將影 響縮減聲請人親職時間,聲請人雖已規劃相關照護、托育資 源安排,然聲請人對於衍生之托育費用仍期待由相對人協助 支應,未能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能否負荷托育費用,其托育 規劃可行性仍待商榷;相對人工作時間經常有臨時性加班、 配合週末值班情形,相對人下班與休假時間未有固定或規律 性,難以配合照顧兩未成年人日常起居,相對人可配合之親 職時間有限。4.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為相對人婚後 所購置之住宅,其現住所為兩未成年人熟悉之照護環境,居 家空間適中、家務整理狀況屬佳,為合宜之照顧環境,惟未 來聲請人能否與兩未成年人穩定居住該處仍屬未知,照護環 境安排恐有變動之虞;相對人現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而其週 末照顧、陪伴兩未成年人期間,則將其照護處安排於與聲請 人同棟大樓之相對人長子居住處(為相對人名下所有),一 方面可就近與聲請人交接子女,一方面也維持讓兩未成年人 於熟悉之生活環境活動,惟因該照護環境本為相對人長子居 住空間,僅作為相對人周末期間與兩未成年人活動空間使用 ,生活空間之安排與物品購置暫未能依據兩未成年人長期性 居住有所準備與規劃。5.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其未具 獨立經濟能力,難以單獨負擔扶養兩未成年人經濟生活,假 使相對人同意協商於離婚後支付兩未成年人扶養費,減輕聲 請人經濟負擔,聲請人則有意願承擔起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 責任並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如若相對人拒 絕支付兩未成年人扶養費,聲請人則同意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扶養兩未成年人,僅爭取每月可與兩未成年人穩定進行會面 交往;相對人未有離婚意願,若繼續維持兩造分居狀態,相 對人考量其退休前之工作時間難以配合親自投入子女照顧事 務,而相對人也未有穩固協助照顧資源可幫忙托育照顧兩未 成年人,現階段相對人未具備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之 照護條件與資源,相對人希望可維持現今照顧模式,由聲請 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而針對兩未成年人扶養費部分,相 對人則認為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之。6.教育規劃評估:聲 請人未來若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則將維持兩未成 年人循一般升學管道穩定就學,對於將屆幼兒園入學年紀之 未成年人-乙○○亦已具相關入學規劃,惟因聲請人與兩未成 年人目前生活開銷仍仰賴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暫未有獨立經 濟能力可支持其執行對未成年人就學與托育資源;相對人對 子女受學齡前教育規劃均以未成年人年滿幼兒園小班就學年 紀後再讓其入學為主,對於滿足未成年人-乙○○學齡前受托 育規劃則主觀期待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雖各有 對子女照顧想法與規劃,對於其照顧規劃執行也都有需要對 造參與、協助之處,卻未能彼此溝通、徵詢對方意見,兩造 個別所提出之就學與托育規劃均各有不確定性。…綜合上述 ,聲請人自兩未成年人出生以來便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角色,照護經驗充裕,且其具備教育工作背景之優勢,對 於子女教養與認知發展可積極性發揮教育者角色與功能,聲 請人(親)職教養觀念可針對子女年齡發展予以彈性調整並 能提供子女妥善照顧,惟聲請人未具備獨立經濟能力,聲請 人經濟能力能否支持聲請人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顧環 境,為聲請人主要風險之處,而相對人雖具有經濟資力優勢 ,但自身照護經驗與親職能力不足又缺乏協助照顧資源,此 為相對人難以勝任主要照顧者之劣勢處,惟考量兩未成年人 均屬年幼,藉由穩定照護環境與照顧者更有助於協助兩未成 年人身心安定發展,基於「生活現狀維持」原則,建議兩造 離婚後由親職能力較佳之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 者並單方行使親權,方便聲請人可維持其對未成年子女一致 性照顧模式與教養安排,另藉由相對人補充提供經濟資源, 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存需求穩定」(原審調字卷第128-12 9頁)。  ⑵第二次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 估:兩造皆無特殊健康議題,並各有獨立經濟收入可維持基 本生活平衡,兩造自分居以來即雙方約定週間期間由聲請人 (即上訴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週末期間,兩造尚能依約定履行來延 續親職能力互補,除相對人經濟資力較聲請人優勢外,評估 兩造親權能力相當。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稱有參與未成年 人生活照顧及盡到扶養之責,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 ,而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曾有獨留兩未成年人紀錄,卻也未 見相對人有主動調整增加其親職時間分工之積極性問題解決 舉措,依兩造的工作型態、育兒勞務與親職分工之參與狀況 ,聲請人所投入的親職參與程度應優於相對人。3.照護環境 評估:聲請人現住所仍居住於兩造婚後購置之公寓大樓,該 住所為兩未成年人熟悉之照護環境,居家空間適中、家務整 理狀況屬佳,而相對人主責照護兩未成年人期間仍將其照護 處安排於與聲請人同棟大樓之相對人長子居住處,維持減少 對兩未成年人生活環境變動,惟因兩造對婚後共同住所之離 婚後處置方法遲遲未有共識,兩造未來照護環境安排仍有變 動疑慮。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 任,願履行親職,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然就兩造分居期 間之親職分工情形,兩造間仍存續親職競爭思維,對子女照 顧安排仍以個人需求做考量基礎,無法就未成年子女需求考 量合宜的照顧分工方式,兩造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仍 有待加強。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 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 度,惟就兩造過往討論兩未成年人照顧分工安排,缺乏問題 解決能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 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平等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 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 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1-甲○○,現 年9歲,目前就讀億載國小4年級,未成年人2-乙○○,現年5 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成年人-甲○○先前有接受社工訪 視經驗,對社工來訪目的之瞭解是來詢問其生活狀況、詢問 兩未成年人想跟誰同住,未成年人-甲○○表述其週一至週六 上午都是由媽媽主要照顧,週六晚上則是會去12樓跟爸爸同 住,此照顧模式已執行多年,兩未成年人目前都很習慣這樣 兩邊居住的生活模式。⑵就未成年人1-甲○○所述,其週間與 媽媽同住時,日常上下學都由媽媽開車接送,放學會先到安 親班寫功課並在安親班吃晚餐,待安親班放學則與媽媽一同 返家,放學後在家期間則多是在客廳看書,約莫20點就要準 備就寢,而週六上午未成年人1-甲○○會去上跆拳道課,下午 會由媽媽帶兩未成年人外出,到晚上則是由爸爸將兩未成年 人接回12樓過夜,兩未成年人在爸爸家中受照顧期間,爸爸 會自己準備三餐或是帶兩未成年人外出用餐,通常週日時爸 爸會先起床幫忙兩未成年人準備早餐後又繼續睡覺,兩未成 年人吃完早餐則是會在客廳玩、看影片,等爸爸睡醒後會帶 兩未成年人到住家附近逛街、走走或是在家玩。⑶未成年人1 -甲○○表述其已習慣輪流跟兩造居住生活模式,也對於要選 擇跟誰同住感到困擾,希望可以都能有跟爸爸、媽媽同住的 機會,未成年人希望安排週一到週四早上跟媽媽同住,週四 晚上由爸爸接送其放學返回12樓同住至週日晚上,未成年人 這樣與爸爸、媽媽都有同樣相處時間,為未成年人自己認為 最好的安排。⑷未成年人1-甲○○與社工訪談期間,尚可表達 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 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訪談期間觀察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保有正向互動 關係;另,就兩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兩未成年人的面部氣 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 方面尚稱良好。…綜合以上,兩造婚後長期以來具明確分工 ,相對人多扮演工具性之親職角色,聲請人則扮演照顧者、 情感性之親職角色,致相對人於經濟資力具優勢,聲請人則 於親職照護經驗具照護優勢,然兩造於分居後雖可延續此互 補照護模式維持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平衡,卻易因彼此仍深陷 過往衝突、糾葛,彼此多是因個人情緒而對於他方的行為負 向解讀,缺乏善意、理性溝通能力,且兩造互相指摘他方有 親職分工消極、獨留子女等不適任照顧子女之情事,兩造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尚待補強,共同親權亦 友善不足,故難以就兩造所陳述資訊進行適任親權判斷」( 本院卷一第304-305頁)。  ⑶又依第二次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現住所為 大樓公寓式住宅,內部共設有一開放式小型廚房、一客廳及 一臥房,兩未成年人夜間均與聲請人共同就寢,而客廳區內 另針對兩未成年人活動需要,設有兩未成年人書桌並規劃有 一小型遊戲區,住家空間尚屬適中,家務整理狀況屬良好」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12樓之5住所內部同樣設有一客 廳、一開放型小廚房及一臥室,臥房空間為相對人長子獨立 使用,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於相對人家中居住期間均於客廳 處打地鋪就寢,兩未成年人衣物、玩具、生活用品等多放置 客廳處,住家環境整理情形略顯散亂」等語(本院卷一第30 2-303頁),及被上訴人陳稱:伊租屋處僅為小套房,故伊 週六、日接子女同住照顧時,係住在伊大兒子住處,該處只 有一房一廳,房間給伊大兒子使用,伊與兩造子女都在客廳 打地鋪等語(本院卷一第217-218頁)以觀,堪認上訴人之 住處為兩造子女原熟悉之住居環境,且家務整理狀況良好, 而被上訴人於週六、日接子女同住照顧之處所,則主要為其 大兒子所使用,僅於週六、日供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在該處 客廳打地鋪暫時居住,並非被上訴人之租屋處。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屢次不顧子女安危,將子女留置在 被上訴人父母家門口或讓未成年子女獨處,不適任子女之親 權人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通訊紀錄(原審卷第259頁 ),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係將子女送至被上訴人父母家,尚 難逕認上訴人有將子女置於危險處所。另被上訴人所提112 年2月4月、112年2月10日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 77-81、83頁)、112年3月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 卷一第85頁),除經上訴人主張:係因伊外出兼職,一時未 及時接送子女,且子女係搭乘幼兒園接駁車返家到一樓大廳 或社區庭院,為相對封閉之場域等語外,前開截圖中亦均顯 示有大樓管理員在場,且112年2月4日17時09分,兩造長女 由老師送回大廳後,老師有與長女在大廳等候(本院卷一第 77頁),並於17時12分(僅相隔約3分鐘)即由被上訴人帶 長女出現在大廳(本院卷一第81頁上方截圖),亦難認兩造 長女有於危險環境獨處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娃娃車 每天把長女送到大樓大廳內;112年2月那段時間,有住戶或 管理員向伊講,長女下車回到大廳至上訴人接回,會相隔半 小時、1小時或1個半小時,故伊每天下班後,會到大廳等長 女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堪認兩造長女嗣後經老師送 回住處大廳時,被上訴人已在旁等候。至於被上訴人所提11 2年6月8日至9日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159-163、205-208 頁),除經上訴人主張:當日子女入睡後,伊半夜身體突然 疼痛不適,考量子女不會立即清醒,而外出購買止痛藥,服 用後有暈眩狀況,故停靠路邊休息,待可以駕車後始返家, 此為偶發狀況等語外,因被上訴人於社工員訪視時,提及上 訴人分別於3月8日將長女獨留在住家大樓一樓大廳、6月9日 深夜將兩未成年人獨留家中而自行外出等情形,已由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介入,並經南家扶中心社工定期訪視關心兩未成 年人生活狀況後,上訴人已有調整其時間安排,改善兩未成 年人獨留問題,兩未成年人未有再度受獨留情形一節,亦有 前開訪視報告(本院卷一第304頁)可稽,尚難認上訴人有 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⒋另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13年6月以後,就沒有見到子女,直 至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才願意讓伊與子女見面。且上訴 人夥同他人將伊機車擅自移動並破壞,子女在旁看到,有驚 訝、恐慌之反應,上訴人非友善父母,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云 云,雖提出兩造通訊資料(本院卷二第43、97頁)、臺南地 院執行命令(本院卷二第9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二第99頁)、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101-103頁 )為證,惟經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反對被上訴人探視子女, 是因伊於113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溝通定期足額給付子女扶 養費及房貸之事,被上訴人欲直接結束對話,上訴人想挽留 被上訴人,繼續討論此議題,遭被上訴人拉扯手腕並撞上防 火門而跌倒受傷,子女在場目睹,恐懼被上訴人,伊才不敢 讓子女與被上訴人接觸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書(本院卷一 第443頁)為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臺南地院裁定內容(本 院卷二第50頁),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時,子女確 有在場目睹,則縱上訴人因考量子女之感受,而暫未讓被上 訴人與子女會面,亦難逕認其非友善父母。至於被上訴人所 提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錄影畫面截圖,無法逕認上 訴人有夥同他人破壞被上訴人車輛,致子女目睹而有驚訝、 恐慌之反應。  ⒌本院斟酌前開訪視報告及上情,上訴人婚後為家庭主婦,自 兩造子女出生以來即擔任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角色,照護 經驗充裕,其所有之現住所亦為兩造子女熟悉之環境,且家 務整理狀況屬佳,為合宜之照顧環境。而被上訴人搬離兩造 同住處後,兩造子女仍與上訴人於原住處共同生活,由上訴 人主要照顧(被上訴人僅照顧週六晚上6點至週日晚上8點, 本院卷一第97、212頁),兩造子女與上訴人間之親子互動 及依附關係亦均良好,並於訪視時表述如前。再參諸兩造均 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難認其等有共 同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已有諸多爭執,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 亦難期兩造對子女各項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 識或共同處理;再者,上訴人目前亦已有工作收入,並經本 件酌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兩造子女扶養費(如後述)等情狀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由上訴人行使負擔兩 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為適當。  ⒍上訴人既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則 被上訴人反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及 於其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時,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 養費,均屬無據。   ㈣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 82號判決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又110 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 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⒈被上訴人對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已如前述,上訴人又經本院酌定為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上訴人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 費,自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於懷孕前為補習班美語老師,月收入28,000元,目 前在補習班兼職代課老師,每月2、3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 被上訴人在○○○○工作,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業經兩造陳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98、385頁)。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有在○○○○○○公司工作,及在高雄大學擔任助教暨從事○○工作 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本院卷一第393-395頁)可 稽;兩造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復各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爭執事項㈧、㈨),兩造並同意兩造子女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33,114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㈤) 。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及前述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數額,均 為每人每月各16,557元(原審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7頁 、本院卷二第78頁),且依兩造之調解筆錄(原審調字卷第 205-206頁),上訴人於原審尚無工作收入時,同意被上訴 人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33,000元(即每名16,500元 )之數額,亦與前開上訴人聲請酌定之金額相近,上訴人目 前復已有相當之工作收入等情狀,認由被上訴人負擔2名子 女至成年(滿18歲)前每月之扶養費各16,557元,應屬適當 。  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關於命給 付扶養費之分擔,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是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爰依上開規定,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上訴人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㈤另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一「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與子女 一同成長,此不惟為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亦係保 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非子女所得置 喙,亦非渠等所願,尤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素,剝奪子女 同享親情之權利,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滋潤機會,且適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子女因父母離異 所造成母愛(或父愛)之欠缺。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兩造 對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本院卷 二第31頁),及考量農曆春節與寒假期間多有重疊,無就農 曆春節另訂會面交往之必要等情,爰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 被上訴人得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㈥末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 財產制。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關於兩造財 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0年1月21日 )為準。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 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 務,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 、㈧、㈨)。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存款,係上訴人 父親死亡,出售房產之遺產金額,不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下稱上 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平日為上訴人母親丁○○使用,該帳戶 之269,362元,應排除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之外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丁○○曾對上訴人父親潘○○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 臺南地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9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裁 定,潘○○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丁○○821,4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丁○○並執前開確定裁 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8年3月14日臺南地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23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債務人於10 8年3月15日前將現金542,093元(含訴訟費用、利息、執行 費用等),匯入丁○○指定之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等情,固經 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綦詳,惟依上訴人土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411頁),該筆542,093元 於108年3月15日匯入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後,隨即於108年3 月21日提領現金60萬元,已難認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內尚有 丁○○前開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存在。  ⑵丁○○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是伊在使用,從107 年6月21日現金存入10萬元開始,伊就使用這個帳戶,因伊 之帳戶曾經被銀行查扣款項,所以伊自己之帳戶不能出入。 平常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伊這裡 。108年3月15日入帳542,093元之款項,是伊聲請代墊子女 扶養費之款項,因伊信用出問題,沒有帳號出入,就以上訴 人土銀安平帳戶出入這個款項,當時是伊自己陳報要匯到這 個帳戶,伊有跟上訴人說「媽媽沒有帳戶,妳的帳戶讓我出 入」。錢匯進去後,因伊之前有錢被查扣之經驗,伊會怕, 還是會把錢領出來,領完一陣子後,又把錢存進去。伊房子 被查封是約民國90年,查封沒多久就被法拍,法拍的錢扣下 來,加上後來之利息,伊還欠100多萬元。90年到107年那時 候,伊金錢往來都是放在家裡,家裡有很多空間,伊一直都 用現金交易,直到這筆錢出來,那時候伊跟上訴人說伊沒有 帳號,所以上訴人這個帳號給伊用。錢(542,093元)匯進 來,伊隔天就領出,因伊帳戶曾經被銀行扣,所以伊會怕。 伊當天領出來後,想想覺得不對,伊沒地方放錢,所以就放 回去,且伊擔心這個帳號是不是被查出來,錢會被扣掉,所 以伊那段時間很緊張、有恐懼感,錢領一領又寄進去,且一 天伊最高領6萬元,還連續領好幾天。伊之前有領60萬元, 放家裡覺得不妥,再拿進去存,存完後覺得心理不安,後面 又一次6萬、6萬領出來,伊那段時間心裡覺得不安,怕錢又 被法院查扣,才會60萬元領出來,後來陸陸續續把錢存入, 存入後又覺得不妥,又把錢領出。伊目前還有積欠銀行等語 (本院卷二第10-17頁)。惟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雖經其撤回(原 審卷第390頁),惟據其於原審所提自己之婚後財產資料( 原審卷第377頁附表三),已將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之269,3 62元列為其婚後財產計算,並未主張前開款項為丁○○所有, 直至113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始主張上訴人土銀安平帳 戶實際上使用人為丁○○(本院卷一第385頁)。  ②上訴人於本院原主張: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開戶(107年6月1 9日)後一直閒置,後來因丁○○有銀行貸款問題,丁○○問伊 可不可以使用此帳戶,伊說好,約於108年開始就由丁○○使 用迄今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經本院提示上訴人所提該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411頁)後,上 訴人又改稱:107年6月21日後(即107年6月19月開戶後未幾 )就由丁○○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前後陳述不一。  ③依丁○○前開證述,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係從107年6月21日開 始,即由丁○○使用,丁○○並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然丁○○卻又證稱:108年3月15日入帳542,093元之款項 ,是伊聲請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款項,因伊信用出問題,沒有 帳號出入,當時是伊自己陳報要匯到這個帳戶,伊有跟上訴 人說「媽媽沒有帳戶,妳的帳戶讓我出入」。90年到107年 ,伊金錢往來都是放在家裡,家裡有很多空間,伊一直都用 現金交易,直到這筆錢出來,那時候伊跟上訴人說伊沒有帳 號,所以上訴人這個帳號給伊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1、12頁 )。是若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於107年6月21日開始即交由丁 ○○使用,並由丁○○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則丁 ○○嗣後於108年3月間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欲以該帳戶供債 務人匯款時,實可自由使用上訴人土銀帳戶,又何須再向上 訴人表示因伊沒有帳號,要上訴人將此帳號給伊出入前開54 2,093元款項之必要。  ④再者,該筆542,093元於108年3月15日匯入上訴人土銀安平帳 戶後,隨即於108年3月21日提領現金60萬元,已如前述,丁 ○○雖證稱:錢(542,093元)匯進來,伊隔天就領出,伊有 領60萬元,因伊帳戶曾經被銀行扣,所以伊會怕。領出來後 ,想想覺得不對,伊沒地方放錢,放家裡覺得不妥,再拿進 去存,存完後覺得心理不安,後面又一次6萬、6萬領出來。 伊那段時間心裡覺得不安,怕錢又被法院查扣,才會60萬元 領出來,後來陸陸續續把錢存入,存入後又覺得不妥,又把 錢領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4、17頁),惟觀諸上訴人土銀安 平帳戶於107年6月21日後,即陸續有款項存入,迄至108年3 月15日匯入542,093元之前,該帳戶累積可用餘額曾達10餘 萬元至20餘萬元不等,並未於存入後隨即領出,此與丁○○證 稱:90年到107年那時候,伊金錢往來都是放在家裡,家裡 有很多空間,伊一直都用現金交易,直到(108年3月15日) 這筆錢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頁)之情節已有不符; 再參諸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於108年3月21日提領60萬元後至 108年10月17日期間,仍陸續有款項存入,累積可用餘額曾 達19萬餘元至55萬餘元不等,且未隨即全數領出,亦與丁○○ 因仍積欠銀行款項,而長年習慣以現金交易並將現金存放在 自家空間之情形不符。是丁○○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其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欲 給上訴人保障,故同意出資購買附表一編號8、9、10門牌臺 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地(含停車位,下稱5樓之2房 地)贈與上訴人,且為求登記便利,直接於購買時,將上訴 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省略贈與之行政手續,5樓之2房地實際 上均由被上訴人出資及負擔房屋貸款,為被上訴人贈與,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排除計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  ⑴5樓之2房地係於106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有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考,並非由被上訴人贈與移轉而來。  ⑵上訴人於原審將5樓之2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並未主張為被 上訴人贈與之財產。(原審卷第377頁)  ⑶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係因上訴人婚後辭職,全職在家照顧家 庭及子女,而協議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5樓之2房地,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則此乃係兩造間就家務分擔及家庭經濟之分配 安排,上訴人因分擔家務及子女之照顧而取得5樓之2房地所 有權,尚難逕認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且上訴人陳稱5樓之2房 地之房貸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19頁)一節,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3頁),則被上訴人按期 繳納貸款,亦係為清償自己之借款債務。  ⑷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3筆就學貸款餘額(原審卷第338頁),應列 為其負債云云,核諸前開就學貸款係上訴人婚前債務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2頁),自非屬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則其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東臺南分行(下稱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存款,係其同學 丙○○因信貸破產,借用該帳戶所存入之款項,該帳戶內存款 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至目前為止,都 是伊在使用。從100年、還是101年開始,就都是伊在用,使 用時間大概有10年了。這個帳戶,伊通常都在臺中市大雅區 之臺企銀出入,領錢、存錢、存支票都是在這裡。到目前為 止,這個帳戶存摺還是在伊手上。伊平常都在櫃檯存錢,領 錢用提款卡,大部分都在大雅區這間臺企銀領錢,存錢一定 是到櫃檯去存。伊與被上訴人關係很好,與被上訴人沒有互 相借錢或還錢。伊因信用不正常,所以借被上訴人之臺企銀 帳戶使用。這個帳戶的錢,都是伊在存的,因為伊信任被上 訴人,伊不會擔心錢被被上訴人領走。這個帳戶裡放了100 多萬元,不是一開始就這麼多,伊存好幾年。伊使用前開帳 戶期間,有使用ATM轉帳功能,都是在臺中大雅操作。本院 卷一第259頁「代收付行050」有2筆支出,那是伊房東帳號 ,102年11月5日8,315元是伊繳房租的錢,伊都用匯款給房 東。102年12月3日「代收付行050」6,515元支出,是伊從被 上訴人這個帳戶轉到伊漁會帳戶,繳納漁保的錢。本院卷一 第261頁下方「代收付行812」支出3,005元,是伊跨行領錢 ,提款卡在伊這裡,都是伊在用的,也是在臺中。本院卷一 第262頁「代收付行822」支出5,005元,應該是伊操作,在 何處操作及用途為何,要跟伊說在哪家銀行,伊才說的清楚 ,伊絕大部分都是在大雅的銀行。本院卷一第263頁「代收 付行490」存入票據6,720元,是伊在臺中做便當,有做一些 工廠,工廠會開票給伊等,伊就拿去大雅的臺企銀兌現等語 (本院卷一第375-380頁),並當庭提出存摺4本,有存摺封 面影本(本院卷一第397-399頁)附卷可稽。  ⑵臺企銀東臺南分行檢送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自99年1月至1110 年1月21日之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43-291頁)中,所 載代收付行011、050、812、822、490,經本院向該行函詢 結果,011係臺企銀大雅分行、050係臺企銀(ATM)、812係 台新銀行、822係中信銀、490係臺企銀臺中分行,有臺企銀 東臺南分行113年6月4日臺企東臺南字第721113047號函(本 院卷一第417頁)可考,且自99年1月至110年1月期間,被上 訴人臺企銀帳戶均持續有以代收付行011(即臺企銀大雅分 行)交易之紀錄,核與丙○○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⑶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2被上訴人 臺企銀帳戶存款,非被上訴人所有,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等語,堪可採信。  ⒎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6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係90 幾年時開戶,為婚前即有之資金往來,該帳戶之22,423元係 伊婚前之餘額。附表二編號17之飛宏2000股,係伊婚前投資 股票往來之金額所買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  ⒏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土地銀行 東臺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 行、凱基證券臺南分公司,於分配基準日(110年1月21日) 前5年之帳戶明細,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隱匿婚後財產之 行為部分,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未 主張被上訴人有何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事,則其逕聲請為前開調查,均無 調查之必要。  ⒐又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5之停車位,價值各為100萬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83-84頁),堪予 認定。  ⒑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加計停車位價值100萬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5,821,730元。  ⑵依附表二計算(扣除附表二編號2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存款) ,加計停車位價值100萬元,及扣除所負債務4,520,298元, 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53,316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168,414元(5,821,730-653,316=5,16 8,41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 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2,584,207元(5,168,4 14×1/2=2,584,207)。  ⑷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 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 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 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 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 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 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 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  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後,被上訴人表示其收入豐厚,希望 上訴人專心照顧家庭,上訴人因而辭職為全職主婦,打理家 庭,照顧子女,被上訴人卻倚仗經濟優勢地位,動輒對上訴 人進行言語或經濟壓迫,並與他人有出軌情事,令上訴人心 痛,兩造婚姻已形同陌路,可證被上訴人於婚姻生活之貢獻 及協力,實有負面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差額,顯失 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云云,惟 依上訴人所述,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實為家庭經濟來源,縱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感情不睦,亦難認被上訴人對家庭 無所付出或疏於照顧家庭。  ②上訴人並陳稱: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仍繳納上訴人名下房 屋貸款每月13,000元,及給付2名子女每月共33,000元之扶 養費,暨長子安親費每月11,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事生產、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  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 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即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 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應予准許。其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至 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件為反請 求,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不應准許,其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84,207元,及自本件離婚 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婚後財產 所負債務 備註 1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存款:327,557元 原審卷第336-338頁 2 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款:269,362元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該帳號為丁○○使用。 被上訴人否認) 原審卷第341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0元 原審卷第309-311頁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75,979元 原審卷第87頁 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11,599元 原審卷第87頁 6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268,703元 原審卷第87頁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6,806元 原審卷第87頁 8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街000號0樓之2)房屋:1,544,674元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為被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否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49-151頁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45):1,972,067元 (有附平面停車位一個)。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為被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否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41-143頁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45):344,983元。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為被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否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45-14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所負債務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48元 原審卷第209-211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1,448,432元 (被上訴人抗辯該帳戶為丙○○使用。 上訴人否認) 原審卷第249-25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元 原審卷第205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0元 原審卷第205頁 5 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55元 原審卷第217頁 6 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22,423元 (被上訴人抗辯為婚前財產。 上訴人否認) 本院卷一第491頁 7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302,109元 原審卷第53頁 8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72,170元 原審卷第53頁 9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0元 原審卷第53頁 10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0元 原審卷第53頁 1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2,560元 原審卷第87頁 12 南山人壽南山康樂限期缴費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7,849元 原審卷第105頁 1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街000號00樓之0)房屋:1,417,152元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35-137頁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59):1,809,016元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27-129頁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59):316,712元(有附一個平面停車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31-133頁 16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1,520元 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87頁 17 飛宏2000股:31,800元 (被上訴人抗辯是以婚前財產所買。 上訴人否認) 本院卷一第511頁 18 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房屋貸款餘額:2,320,298元 原審卷第301頁 19 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貸款:2,200,000元 原審卷第381頁 附表三: 一、甲○○、乙○○滿14歲以前:  ㈠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前往甲○○、 乙○○所在之處所與甲○○、乙○○會面,並得接甲○○、乙○○外出 照顧,至翌日下午6時之前送回上訴人之住處。  ㈡甲○○、乙○○就讀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 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兩造如無 法協議上開期間,則自寒假開始第1日起算5日),暑假並得 增加10日之同住期間(兩造如無法協議上開期間,則自暑假 開始第1日起算10日),上開同住期間,由被上訴人於期間 始日上午9時起,前往甲○○、乙○○所在之處所接甲○○、乙○○ 外出照顧,至期間末日下午6時之前送回上訴人之住處。  ㈢探視前被上訴人應於2日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無故拒絕。 二、甲○○、乙○○滿14歲以後:應尊重甲○○、乙○○個人之意願,由 其自主決定與被上訴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其他應遵守方法及規則:  ㈠被上訴人除前開會面交往方式外,並得以電話、信件、電子 郵件與甲○○、乙○○保持聯繫,上訴人應予以尊重。  ㈡上訴人或其家人應於被上訴人探視甲○○、乙○○時,交付甲○○ 、乙○○之健保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送回甲○○、乙○○時, 應交還健保卡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探視期日若逢甲○○、乙○○須上才藝班、課後輔導 、返校日等課程,被上訴人應負責接送上下課。  ㈣兩造之實際住所、聯絡電話如有變動,應告知對方。

2025-02-11

TNHV-111-家上-82-202502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10 月10日結婚。因被告於97年間離家,復於98年5月間出境至 今,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 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 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於91年10月10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有 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 紀錄在卷可查。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依前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98年5月23 日出境至今已10餘年,與原告音訊斷絕,難認其確有維繫 此婚姻之意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 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 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 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 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 婚事由觀之,原告並非唯一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 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 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自無庸 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1

MLDV-113-婚-12-2025021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家駿 洪啓瑋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鄭金秀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41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 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王○○因被告詐欺案件向臺灣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7095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桃園地檢署續查,桃園地檢署續 查後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人 洪○○及王○○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41號及8136號駁回再議 之聲請。聲請人洪○○於民國111年7月5日收受處分書後,委 任律師於同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人王○○於113年8月23日收受處分書後,亦於113年9月2日委 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桃園地檢署原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第5、45 頁)、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侯○○為夫妻 ,告訴人王○○為侯○○胞弟,告訴人洪○○與侯○○為朋友關係。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至111年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即侯○○及聲請人 王○○之住處,多次對聲請人王○○、洪○○佯稱自己之家族在墨 西哥有開設磁磚工廠,獲利可期,而邀約聲請人等投資,使 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侯○○,再由侯○○轉交被告,以投資被告 所稱之家族事業。惟聲請人等於111年9月間改變心意,無意 再投資被告所稱之家族事業,要求被告歸還投資款,被告均 置之不理,告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未命被告鄭○○提出聲請人等之 投資款用以投資墨西哥廠之證明或相關資金流向,徒以其家 族事業有墨西哥投資計畫,遽認被告無詐欺犯行,亦未調查 被告所謂之「墨西哥設廠」計畫是否屬實,即認被告並無詐 欺犯行,顯有調查未完備之嫌,原偵查檢察官上開論證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請准許聲請人等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等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 等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家族有計 畫在墨西哥投資但還沒落實,我沒有在家族公司工作, 也 從未向聲請人王○○、洪○○提及上開情事,相關對話紀錄是因 為我的先生侯○○在111年1月中旬再度嫖娼被我發現,所以侯 ○○才向聲請人等借錢來賠償及償還先前侯○○向我之借款及房 貸等債務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侯○○係夫妻,王○○為侯○○之胞弟、洪○○則為侯○○之友 人。聲請人王○○、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復由侯○○以支付寶轉帳方式再轉匯與被 告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洪○○於偵查時指訴在卷( 見偵卷第23-26、35-38、173-175頁;偵續卷第43-49頁) ,並據證人侯○○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45-47、205- 207頁;偵續卷第55-59頁),復有侯○○之中信銀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89-107頁)、侯○○提供支付寶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53-5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因為侯○○於發生有嫖娼之違反婚姻忠貞 之義務,而依據先前之侯○○所出具之保證書之約定賠償被 告200萬元,侯○○始向聲請人等借款賠償乙節,有被告與侯 ○○於109年5月1日所簽署之保證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0 7頁),而卷內亦有111年8月10日之侯○○傳送之對話紀錄略 以:「老婆我真的不會再去按摩嫖娼了」等語(見偵卷第1 81頁),則本件既有保證書及前開嫖娼之對話紀錄,自難 排除侯○○於109年5月1日簽署保證書後至111年8月10日傳送 對話紀錄前某日,仍有違反上開協議之情,因此侯○○匯款 之目的究竟為投資款項或前開與被告間約定之違約金,實 非無疑。   ⒊聲請人王○○、洪○○皆係因為侯○○與被告吵架,被告於111年8 月22日離家出走後即連繫不上等情,業據王○○、洪○○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36頁),並據侯○○於偵查時 證述:因為我們在鬧離婚,聲請人等怕錢拿不回來等語( 見偵卷第206頁),而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間與侯○○發生口 角、離家,被告並向法院對侯○○提起請求離婚等民事訴訟 等事實,亦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193-215頁),則依據證人上開之證述情節及 民事判決,聲請人等係因為被告與侯○○交惡,並提起請求 離婚訴訟後,始為上開之指訴情節,且聲請人等係在短短 數月,最短甚至不及3個月之時間即反悔要求被告返還投資 款,衡與投資之常情不符,是審酌其等分別為侯○○之胞弟 及友人之關係,則其等於情感交惡後所為之指訴情節是否 可信,仍應有其他證據始得以補強聲請人之上開指訴。   ⒋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稱她在福建 的家族要在墨西哥開設新的工廠,問我有沒有意願投資, 因為考量是自家人之關係,便先轉入新臺幣(下同)95萬 元投資款,沒有簽署書面合約,公司名稱、地址皆不清楚 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證人洪○○亦於警詢時證述:被 告於111年5月7日稱她在福建的家族要在墨西哥開設新的工 廠,問我有沒有意願投資,因為考量是自家人之關係,便 先轉入100萬元投資款,就只有用口頭方式達成協議,生產 磁磚,公司名稱、地址皆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6頁), 而衡諸常情,聲請人等若有投資被告家族事業之意,理應 就有關於投資之金額、期間以及如何分潤等條件詳為約定 ,更何況被告係以投資境外公司,聲請人等豈有未為上開 之約定,亦未有何書面約定而逕為投資者,衡與常情不符 。   ⒌再觀諸聲請人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侯○○之中信銀帳 戶時,僅於備註欄內註記「王○○」等文字;而聲請人洪○○ 匯款時亦僅於備註欄內註記「中和畢書盡」等文字,此有 侯○○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98、1 00、101頁),是聲請人等既然於匯款之時知悉備註上開文 字,足見聲請人等應為謹慎小心之人,倘若聲請人等有意 透過侯○○之上開帳戶投資被告之家族事業,其等除記載上 開文字外,理應註記匯款之實際原因,然聲請人等卻對此 等重要之匯款原因均未為註記,而聲請人王○○僅有註記「 王○○」,聲請人洪○○於匯款時更僅率然註記「中和畢書盡 」等文字,殊難想像上開聲請人等之匯款之原因係為投資 被告之家族事業,因此聲請人等匯款予侯○○之目的是否為 投資款項,實非無疑。   ⒍證人程韋傑雖證述,因為被告並無外幣帳戶,所以約定先匯 款至侯○○之中信銀帳戶以投資被告家族事業等情(見偵續 卷第47頁),但被告在臺灣地區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經營 蝦皮網路拍賣,而倘若被告有意以邀集聲請人等投資家族 事業為由詐欺聲請人等,逕以自己可得控制之金融帳戶作 為匯款帳戶即可,並無輾轉透過侯○○轉匯之必要,蓋假若 被告初始之目的既係有意虛偽以投資家族事業為由詐欺聲 請人等,被告有無外幣帳戶並非重要之點,被告僅需要提 供自己可控制之金融帳戶供聲請人等匯款即足以遂行詐欺 之目的。尤有甚者,依據聲請人洪○○之證述情節,其先後 匯款100萬元至侯○○之中信銀帳戶,然侯○○僅有匯款62萬52 44元(約人民幣14萬元)予被告,尚有34萬餘元尚未匯款 予被告等情,此據聲請人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36-37頁),顯見被告以侯○○所有中信銀帳戶接受聲請人 等之投資款項,被告無法確實掌控,被告所詐得之款項, 將有可能遭侯○○剋扣而化為烏有,因此被告並無必要以侯○ ○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收款帳戶。   ⒎雖侯○○提出支付寶轉帳時有註記「家駿投資」等文字(見偵 續卷第61),亦有於傳送轉帳截圖後接續傳送:「家駿投 資9萬」、「家駿1萬總計10萬」、「洪奇偉的2萬」、「洪 奇偉的6萬」、「洪奇偉的3萬」等文字(見偵續卷第65-71 頁),但上開對話截圖之文字,係侯○○自己傳送截圖後之 對話,被告並未對於侯○○投資之對話有何回應,此無異係 侯○○所為之陳述,實難補強侯○○之證述情節。再倘若侯○○ 既為上開文字之註記,可認侯○○亦係謹慎小心之人,侯○○ 於轉交投資款項時,無論是對聲請人亦或被告一方,理應 有書面約定,甚或投資細節加以約定,猶無在未有何具體 約定之下,即率然收取款項及轉匯予被告者,是本件實難 以上開文字之註記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1 王○○ 110年12月16日 45萬元 臨櫃匯款 2 王○○ 111年5月7日 50萬元 同上 3 洪○○ 111年6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4 洪○○ 111年6月5日晚間8時59分許 5萬元 同上 5 洪○○ 111年6月6日晚間10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6 洪○○ 111年6月6日晚間10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7 洪○○ 111年7月8日 80萬元 同上

2025-02-10

TYDM-113-聲自-74-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AOOO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B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原告之前配偶,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 ,婚後同住在OO市OO區房屋,兩造之子即訴外人OOO於112 年出生,兩造於113年3月15日離婚。嗣於111年9月23日左 右,被告無故破解原告手機密碼,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 即訴外人OOO以原證1即Instagram通訊軟體及sunny使用通 訊軟體wechat之非公開談話電磁紀錄;於111年11月2日上 午3時57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即 訴外人33、OOO以原證2即Insta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 開談話等電磁紀錄及手機內照片;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3 時9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OOO以原 證3即Insta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等電磁紀錄及 非公開之私密照片;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2時25分許, 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OOO、OOO 以原證4即Insta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及照片等 電磁紀錄及手機內照片及通訊方式;於112年3月11日以同 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手機內原證5即飯店訂房資料;於1 12年9月2日上午4時54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 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OOO以原證6即telegram通訊軟體進行 之非公開談話及照片等電磁紀錄及照片;於112年9月7日 上午2時55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 即訴外人OOO以原證7即LINE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及 照片等電磁紀錄;於112年9月6日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 竊錄原告留存在手機內之原證8即友人非公開之照片;於1 12年10月間,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手機內之原 證9即訂單資料;於112年11月間,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 竊錄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即OOO以原證10即Instagram通訊 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等電磁紀錄。詎原告於113年2月16 日收到被告寄送如原證11即離婚訴訟之起訴狀後,始知悉 上情,原告對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已於113年月3月21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2、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間,共翻拍原告手機10次 ,其中涉及原告與9名友人之對話,期間逾1年,被告長時 間之偷拍竊錄,致原告毫無個人隱私及身心受創,且 相 關對話記錄遭公開,亦使原告對於友人深感愧咎,承受極 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又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具有相 當社會地位,被告為OOO,亦具有相當知名度,惟被告竟 不思正途,不惜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以竊錄翻拍原告與友人 之對話記錄及半裸身照片,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 被告翻拍手機次數、涉及人員廣泛程度及內容涉及相關私 密之照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多次翻拍原告手機內對話記錄及友人私密照片,嚴重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茲說明如次:   (1)原告與友人間對話紀錄為原告之私人不公開對話紀錄,並 無將之散布於公眾之意思,衡諸常情,通訊軟體Wechat、 Line、Instagram及telegram具有隱密性,除對話視窗內 之人外,其餘之人並無法得知視窗內談話內容,屬於對話 雙方隱私性對話,為原告具有隱私性之資訊,而上開通訊 軟體使用廣泛,被告自應知悉如未取得對話者授權使用, 不應拷貝或拍照,被告明知無權利而仍竊錄,除已違反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外,亦屬侵害原告隱私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翻拍原告及友人間對話內容既為原告與他人間私密之 對話,屬私領域空間,應受絕對保護之個人隱私,享有不 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 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非經原告同意,尚不容他人以任何 理由侵犯,故被告行為自屬不法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否認有提供手機密碼或自己打開手機予被告觀看,亦 無長期刻意讓被告隨時檢查觀看手機內容,且被告抗辯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屬變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   (1)被告抗辯稱原告長期提供手機密碼,且讓原告得隨時查看 云云,原告否認,若此部分抗辯屬實,被告毋需翻拍手機 內容,更不需要長期竊錄翻拍?   (2)被告抗辯稱原告與多名女性曖昧,卻又提供手機密碼或同 意被告隨時觀看手機云云,然依常情,原告既有與多名女 性曖昧,豈可能將曖昧簡訊讓被告觀看,被告此部分抗辯 屬變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 否有竊錄行為,並非侵害配偶權,而原告是否有侵害配偶 權部分,被告業已提起另案訴訟審理中,故爭點應予限縮 ,毋庸審酌被告有關簡訊內容之抗辯。再被告翻拍原告手 機內容之時間點有部分為凌晨2時多到5時間,如原告確有 提供手機密碼或隨時提供手機予被告觀看(假設語,原告 否認),被告豈可能會在上揭凌晨時點翻拍被告手機內容 ,益證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3)至被告抗辯不具電腦專業無法破解手機密碼云云,惟兩造 當時為夫妻,被告不難在原告使用手機時窺知密碼,事後 再無故輸入原告之帳號密碼,開啟原告手機,此部分即屬 刑法上妨害電腦使用罪,原告亦已向臺中地檢署就竊錄及 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原告對於手機 內容不具有民法隱私權要件,自無足取。另被告援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裁判意旨部分,該案例事 實係趁機錄下對話內容,並非無故拍攝他人手機內容,2 者事實顯不相同,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援引鈞 院110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判意旨抗辯稱其行為不構成 犯罪云云,惟該案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   3、夫妻間就手機內容仍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故被告翻拍原告 手機內容,自屬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為「無故」竊錄,    是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38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等刑事判決相關實務見解,主張 非無故,欠缺隱私之合理期待,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規 定之犯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依前開 多數實務見解,均認為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 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 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 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 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 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 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又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 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 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 據。此外,從通姦罪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經司 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 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 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 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行動電話內容。況刑法 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 此設計實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 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是基於憲法人性尊嚴 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 當合理隱私期待,足證被告恣意竊錄原告行動電話內LINE 等對話內容長達1年,所侵害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利益, 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為之,仍屬犯罪 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4、被告提出被證4即錄音譯文部分,該譯文非完整之對話內 容,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並說明如次:   (1)依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兩造對話內容並非完整內容, 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   (2)被證4即錄音譯文,係原告當天應酬酒後回家,被告從半 夜12時以誘導詢問方式至隔天中午取得其中部分內容,。 錄音內容可清楚聽到原告因酒醉而重複被告誘導之文字, 此從被證4即錄音譯文,原告明顯係在喝酒後之情形,其 中「(01:26秒)要不要睡了」、「(04:48秒)睡覺吧」、 「(06:37)等一下就睡覺了,寶寶睡喔 晚安囉」、「(08 :12秒)我們睡覺,明天再聊,好不好,可以嗎?」、「(0 8:17秒)好拉,你睡覺吧,晚安」、「(08:49秒)好睡覺 嚒」、「(09:46)睡覺拉,我好累喔」等語可佐。又原告 在該錄音譯文內均否認有不當行為,被告在書狀上所稱多 數內容均未見譯文中有任何相關記載,無法特定被告原告 與其他女生出遊之真正時點間為何,且從譯文內容可知, 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觀看或翻拍手機內容,否則被告理應 於原告否認時,即以手機內容之訊息或圖片加以質疑,足 證被告確係未經同意而竊錄原告手機內容,屬嚴重侵害原 告隱私權。另兩造婚姻關係約存續2年1個月,被告在對話 中向原告表示:「(00:30秒)對你們在一起那麼多年了」 ,顯見被告抗辯稱原告帶女子出國之時間點不一定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事實。况原告於被證4即錄音譯文亦 表示未帶女生出國:「(11:29秒)我沒有,我沒有帶別的 女生出國喔。」、「(11:34秒)現在沒有啊」。再從該錄 音譯文內容,原告自始沒有提及「那你也可以一起去呀! 你可以使喚他們做事耶!出去應酬就是要帶女生呀,如果 帶老婆,老婆被別人碰了怎麼辦?這些女生被怎樣我又不 心庝,我只愛你而已,那你一起去嘛!我不會跟他們睡啦 !」等語,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尤其被告抗辯稱 原告曾與女生開很多房云云,原告於第一時間即否認,此 有該錄音譯文:「(04:22秒)那以前的事情」、「(04:3 6秒)不能這樣講啊。」、「(04:36)早就沒有再去了。」 、「(04:41)屁啦」等語,自無所謂原告坦承與OOO、OOO 一起合租房屋之情形。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表示「他(即O OO)自己花錢搭高鐵下來然後我們開房,但我們去租的那 裡(即上開與OOO、OOO合租之房屋)也沒花房間錢,打完炮 他就回去了,還一直自己傳裸照來,超奇怪的」云云。然 依該錄音譯文,被告係先質問原告有帶女生去租屋處,原 告先否認,事後表示有去1次而已,並沒有表示去開房, 且為去年之事,益見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抗辯稱 原告於112年9月2日與訴外人即EOOO之對話內容,核與前 開OOO無關。   5、被告先抗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欠缺隱私期待,復以拍攝原 告手機內容為配偶權遭侵害,為訴請離婚之保全證據方式 ,顯屬無稽。尤其被告在所有訴訟中均捏造自己受經濟上 、行動上之控制及情感操控,大打悲情牌,博取同情,實 際上被告於兩造結婚1年內刷卡數百萬元,相當於每月花 費部長級月薪,且諸多指控與事實不符,詳如原證18~27 等證據資料所示。   6、原告為OOO畢業,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1人,目前擔任依 新公司及OOO投資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等。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然被告於婚後多次發現原 告與多位女性有曖昧訊息、包養、送禮、約炮性交等情事 ,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間止, 先後10次無故解開原告手機密碼之行為云云,惟實際係原 告於111年9月23日提供其手機密碼或自己打開手機予被告 觀看,且原告長期刻意讓被告得隨時觀看其手機,使被告 漸漸無助及默許原告尋花問柳、荒淫無度之行為,而兩造 關係亦未因兩造之子出生而好轉,原告反而提及每月支付 被告日常開銷,暗示切斷被告經濟作為要脅,並指責被告 在家沒有工作,無法體諒其在外賺錢辛苦云云,更試圖將 其行為合理化,使被告被迫安慰自己這是原告逢場作戲, 要接受原告主張之專一愛情,長期陷入自我懷疑、道德混 亂等殘害心理種種荒誕行徑,被告終究身心崩潰而於112 年11月間返回OOO娘家,卻遭原告變相趕出家門,甚至被 告欲視訊關心探視孩子,亦遭原告及婆婆以各種理由刁難 、拒絕。另婆婆雖知悉原告荒淫行徑,卻僅消極勸告被告 進行諮商,希望被告保持心情平静,夫家僅在意是否能誕 下男孫,棄被告於不顧,致被告倍感壓力且在身心折磨下 不得已返回娘家。  (二)被告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實係原告刻意提供 其手機密碼供被告隨時觀看,故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隱私 權,亦無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茲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乙事,被 告否認,且被告並非具備破解手機密碼之專業人士,亦未 曾將原告手機交由他人破解。倘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使用任 何專業手段破解其手機密碼,應先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2、被告係於111年9月23日,原告自行將手機交給被告,並提 供手機密碼,及表示:沒有要隱瞞被告,被告隨時可以看 他手機」等語,則被告自始即無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之行為 ,卻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並未敘明被告係以何種違反 社會道德之手段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且原告未以妥適方式 使其手機不易為被告開啟,即無法合理期待其手機內容具 有高度隱秘性,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 裁判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民法隱私權之要件。   3、原告刻意讓被告可以打開手機查看內容,意在使被告瞭解 其為荒淫無度之人,讓被告習慣無助而能默許、接受,進 而在被告長期查看原告手機內容後,兩造曾就已發現之 原告荒淫事實而有多次爭吵或溝通,在溝通過程之談話內 容可為被告對所瞭解及記憶,甚至對外引述,或呈現在家 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89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對被 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又原告 既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會使用其提供之手機密碼查看手機 訊息及圖片,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 裁判意旨,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侵害。   4、被告就被證4即對話錄音及譯文部分,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該錄音當時為酒醉狀態,事後則否認喝酒事實, 主張前後矛盾(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7、268頁),但不論 原告在錄音前是否有喝酒,從該錄音及譯文均能清楚地回 答特定人事,且與被告在另案訴訟提出侵害配偶權之相關 事證可佐,足證原告於錄音當時清楚坦承其與何人曾有過 夜、出國等情事,被告遂以錄音方式作為保護自身配偶權 。   (2)就被告察看原告手機內容部分,係經原告告知手機密碼後 所為(特定時間點、何時告知);而被告翻拍部分,係因原 告會否認且要求被告接受心理諮商,為自我保護及證明並 非被告幻想,僅能將其記錄;錄音部分則係是兩造間的對 話,被告亦參與該對話內容,並非原告與第3人間不可公 開秘密,依多數實務見解,被告錄音係為保全證據之用, 並非無故竊錄,亦無意藉此等錄音透過公開揭露方式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等。縱使原告隱私權被不法 侵害,請法院審酌被告係為保障自身配偶權,該錄音行為 自應欠缺不法性而不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   (3)又就被證4即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表達理所當然之意, 即使先裝傻否認,皆會在事後對話裡承認事實,亦即原告 意圖先以各種方式安撫被告、「調教」被告,原告自始即 無隱藏淫亂事實之意。是原告不僅同意被告觀看手機內容 ,與被告間之對話亦且不加隱藏,其主觀上並未期待相關 尋花問柳、荒淫無度之行為不讓被告發現,故原告對於此 等關於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限之離婚事由證據資料,並無 合理隱私權之期待可言:   ①「被告:那你為什麼要帶這種人出國,你幹嘛不帶我出國 ?原告:恩?沒有人在帶老婆出國打球的」、「被告:你 今天跟帶哪個女生去吃飯?原告:學妹。被告:然後呢? 原告:一大群阿7個,我們7個人吃飯。」、「被告:你要 他們,你都約他們出國了。原告:我又沒有去。被告:之 前有啊。原告:很多,以前也是去年的事。」、「被告: 你也開很多房啊,對不對,還跟他們租房子。原告:那以 前的事情。被告:就是有租啊。沒有不是以前,這是今年 。原告:去年的事情。被告:啊,你租約到今年,那不是 還是一起租。原告:今年沒有啊……。被告:你那時候不是 帶OOO去?原告:就去1次而已啊。被告:對阿,還是有啊 。原告:嗯」、「原告:再這樣吵下去,到底對誰有好處 ?被告:對你啊。原告:我是沒有差,但是……。被告:對 那些女生有好處。原告:有需要這樣子嗎?。」、「原告 :對啊,我上下班,再回來幹你而已。被告:對阿,你只 是上下班的時候,中間有可能出去打砲(即炮)。原告:欸 最近都沒有喔。被告:最近而已。原告:太忙了,這幾個 月都沒有。」等語。   ②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證原告對於在外諸多淫亂男女性生活, 不乏原告直接對被告承認,且原告認為上開爭執對於被告 並無任何好處,如此爭執對原告「我是沒有差」。是原告 確係有意無意地讓被告知悉,以強令或安撫被告接受其淫 亂男女關係之事實,此與被告在民事答辯狀提出之其他事 實相符。   (4)原告若仍否認上揭意圖讓被告接受原告淫亂習慣之主張, 即應負逐一具體說明之義務,而非僅單純之否認,俾免原 告獲得不當訴訟利益,茲說明如次:   ①原告於111年6月9日深夜自外喝酒返家,醉醺醺地對被告表 示「老婆幫我洗澡!」,經被告詢問原因,原告回答「因 為我剛剛去打砲(即炮)了!」、「我喝醉了拉!我什麼都 不知道,但要洗雞難喔!」。被告深感震驚,不知如何面 對,隔日向婆婆告知此事,婆婆卻稱原告是真心愛被告, 安排被告接受心理諮商,無異要求被告接受、合理化原告 之行為。   ②原告與女性友人在外吃飯喝酒,兩造經常為原告之男女關 係模糊不清引發爭吵,原告不僅未為道歉,更責備被告不 為體諒。甚至於111年8月18日爭吵時要求被告在家手抄心 經,好好反省。   ③被告於111年9月23日經原告同意查看其手機內容,發現原 告和「古古」(原告稱以前性伴侣)之女性偕同到飯店房間 喝酒(參見被證3-1),或約其他女性出遊吃飯,以及邀約 出國玩樂。   ④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在網路訂購手機贈送給「OOO(即本名O OO)」之女性(參見被證3-2),原告稱因2人於當日合意性 交,該女要求原告購買手機,令其覺得很凹人,不會再與 該女聯絡,並對被告表示「你老公被坑了,你不要再吵了 」。   ⑤兩造於111年9月初及111年10月底間先後2次前往OOO旅行, 第1次旅遊時,原告找當地女性導遊作為地陪一同遊玩。 原告竟在被告面前與該女性導遊直接有親密舉動及緊貼舌 吻,讓被告崩潰離去。原告事後表示「喝醉了,不要生氣 ,對方又不漂亮」、「我最愛你耶,老婆」等語。更甚者 ,第2次旅遊時,被告在原告勸進一同體驗當地文化,陪 同一起洗泰國浴,詎原告當著被告面前與女服務者進行性 交,如此畫面令被告受有精神上刺激及折磨逼近極限,不 知所措,原告竟在性交結束時對被告表示「看完有沒有覺 得老公幹別人不過就是這樣,沒什麼好害怕的啊」、「男 人都是這樣的,而且我這麼做沒有隱瞞你,就是因為我愛 你」等語。又被告在第2次泰國旅行對於同行友人於Line 對話群組討論到「泰國浴」時(參見被證7),亦表示被告 應該會同意原告去做泰國浴,被告當時也在該對話群組内 ,可證原告確實以各種方式要求被告對其淫亂之男女關係 默許及忍受,是原告既同意被告查看手機內容,其對於被 告使用手機内圖片自不得再主張隱私權。   ⑥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約「OOO」(原告稱在交友軟體Tinder 上認識的,亦是原告婚前結識之朋友)之女性一同去台中 市林酒店開房,並詢問「33」(原告稱以前性伴侣)之女性 是否一同加入(參見被證3-3)。   ⑦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接受第2次胚胎植入手術成功後,卻 有「OOO」之女性將私密裸照寄給原告觀看,並留存在其 手機内(參見被證3-4)。   ⑧111年11月17日,原告與「OOO」及「OOO」(原告稱是多年 性伴侣;暱稱「OOO」)之女性一同前往OOO温泉酒店過夜 ,並有多張與「OOO」間曖昧對話(參見被證3-5)」;原告 甚至邀約「OOO」、「OOO」於111年11月底一同前往OOO旅 行(參見被證3-6即臺灣與OOO間來回機票訂單、被證4即兩 造於112年11月8日錄音譯文),原告向被告表示「那你也 可以一起去呀!你可以使喚他們做事耶!出去應酬就是要 帶女生呀,如果帶老婆,老婆被別人碰了怎麼辦?這些女 生被怎樣我又不心疼,我只愛你而已,那你一起去嘛!我 不會跟他們睡啦!」。即原告主觀上要讓被告知悉其出國 應酬時必須要帶女生同行,並不是要帶老婆即被告出國, 而女生同行應酬也可能「被別人碰了」,是同行女生可能 會發生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關係,甚至原告允諾被告亦 可和此種女生同行出國。   ⑨被告於111年12月間確認懷孕及積極備產,被告與姐姐於11 2年3月初到OOO旅遊散心,於112年3月11日歸國時發現原 告在被告出國期間訂飯店房間(參見被證3-7),表示是招 待OOO女生到OOO遊玩云云,但被告同時從原告雲端發票發 現有購買保險套之消費紀錄,當日即與原告發生爭吵,原 告自承「他跟OOO、OOO都3P呀,因為OOO也喜歡」;「老 婆你都不能陪我一起玩,不像OOO都陪我一起把妹,一起3 P,我們還有跟新竹整形妹,台北賣保險的,也找33但她 不喜歡,還有誰誰誰的……」,原告爭吵時更加指責被告「 所有人的老婆都可以接受,為什麼就你這樣?」云云,讓 被告一再產生認知混淆,愈加自責。   ⑩被告於000年0月○日生下000後,112年8月13日轉入月子中 心休養後,原告不願陪伴過夜,於同年月15、17、18、22 、24日晚間皆在外飲酒作樂。   ⑪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原告褲子口袋發現1副房屋鑰匙,詢問 原告時稱: 「是我和OOO、OOO一起合租的,因為他們想 要有自己的地方待著呀!我只出1/3房租很便宜哦,才800 0元,我算過開房都還更貴耶,而且已經退租了!因為OOO 不在台灣,OOO沒有空,我上班都會經過,所以我去呀!1 12年8月17日(即被告尚在月子中心休養)退租了,都過去 了。」云云。嗣原告事後坦承「被告:啊,你租約到今年 ,那不是還是一起租。原告:今年沒有啊……被告:你那時 候不是帶OOO去?原告:就去1次而已啊。被告:還是有啊 。原告:嗯。」,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發現原告在外 合租房屋,原告亦告知被告其與訴外人為3P性交之事,兩 造於112年11月8日對話時仍提及此事。   ⑫被告於112年9月2日發現原告幫「OOO」(即本名OOO)之女性 訂購香港機票(參見被證3-8),原告稱「我沒有跟OOO打砲 (即炮)!因為他以前與T在一起打砲(即炮),會很麻煩, 而且她什麼都不會做,還自己跟OOO說是麥口李(原告英文 名字為OOO)的小三。她以為她是誰啊?叫我對好一點!中 華兒女千千萬不行我們就換,我本來要帶她去香港吃飯而 已,現在我取消了!老婆你不要生氣了!你幹嘛生氣,我 取消了!」。是原告於被告生子後張貼OOO之照片在LINE 對話群組(群組內包含兩造及原告母親),原告意圖讓被告 知悉自己已是生產過之女性之言語暴力貼圖,竟發出「女 孩子不可能年年18歲,但18歲的女孩年年有」之貼圖(參 見被證8)。再原告母親自兩造結婚以前即知悉原告係淫亂 之人,原告母親在群組内對於原告之言語暴力貼圖習以為 常,就被告遭遇原告婚後外遇及生活處境並不意外,不乏 有殘忍批評及對被告提出各種民刑事訴訟。被告自112年1 1月17日離家後,回憶過往經歷之痛苦,即湧上心頭,且 夫家自始知悉原告上開離譜行徑,從未介入,婆婆僅消極 勸進被告進行諮商,尤其是被告產 後在月子中心休養2週 時,即要求被告提早離開,返家做月子,由被告與月嫂照 顧孩子,原告更因有月嫂而不盡共同照顧孩子義務,經常 藉口外出(如出國1週打高爾夫球等,參見被證6),顯見原 告置被告於不顧。   ⑬被告於112年9月2日發現原告與「OOO」(OOO)之女性間對話 紀錄(參見被證3-9),原告稱「我跟OOO只有喝酒會牽手抱 抱而已,沒有一腿!」,且提及:「我最近在丟一些女生 給OOO(即原告好友),因為他們太煩了,就像OOO他一直要 找我,她說我們5個月沒見了」;他(即OOO)自己花錢搭高 鐵下來然後我們開房,但我們去租的那裡(即上開與OOO、 OOO合租房屋)也沒花房間錢,打完砲(即炮)他就回去了, 還一直自己傳裸照來,超奇怪的」云云,此經原告嗣後親 口坦承此事(參見被證4)。   ⑭被告於112年9月6日發現原告手機內有拍攝某名女性之裸照 (參見被證3-10),原告稱「這女生的影片就有流傳在A片 群組,我約她出來喝酒,她說喝醉了不要回家,要去飯店 休息,我就幹一下啊!幹完就膩了,所以我也要丢給OOO( 即原告好友)。不會再聯絡了。」。   ⑮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在蝦皮商城下訂單購買價值17000元之 Garmin智慧手錶(參見被證3-11)予訴外人OOO,原告稱是 包養網認識之炮友女性,並會偷偷相約一起打高爾夫球云 云。當日,被告又在原告車上發現素食餐廳發票,其自承 「是跟1個網友名叫OOO,念佛的只吃素,會算命,聽他講 那些懸疑的故事很奇妙!我在蝦皮上買的可愛杯子就是送 他的沒錯啦!那個才兩百!你想要什麼可以隨便刷!我只 是跟他吃飯沒有一腿拉!」。   ⑯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稱「因為我要回家路上,有個妹問我 台中哪裡好玩,我說OOO酒吧,結果他就在那裡,我就覺 得我該去付錢!你幹嘛不開心!你應該心疼老公!我覺得 我很委屈為什麼喝醉跑去付錢。」。   ⑰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幫「OOO」(本名OOO)之女性購買112 年11月17日從OOO到OOO之高鐵車票,並相約於已訂好的飯 店開房間(參見被證3-12)。   ⑱原告於112年11年21日稱其在家中喝醉酒醒後,被告不告而 別,拋下000及原告已有5日云云。被告解釋返回娘家真實 原因後,原告謊稱「你老公並沒有外遇,也沒有小三」, 並指控「被告離家前日酒醉咆哮、抱怨原告錢給不夠多, 沒辦法在OOO買房子」云云(參見被證5)。   5、被告在另案訴訟提出上揭證據資料,係專為離婚訴訟使用 ,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提出上揭證據 資料仍在證明原告允許被告觀看手機之同意,或原告於主 觀上並無隱私期待,更非原告所謂「大打悲情牌,博取同 情」,其主張顯不可採。   6、原告雖主張「相關對話紀錄遭公開,讓原告對於友人深感 愧疚自責,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云云。然依家 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係為保護家事事件關 係人和家庭隱私及名譽,我國法制關於家事事件開庭時原 則上不公開,而另案訴訟引用原證1~10等證據資料,皆為 被告在另案訴訟提出家事起訴狀內,而家事事件既屬不公 開審理,法制上已就當事人之隱私權予以考量及保障,被 告自始並無公開之行為,原告主張家事起訴狀內容係不法 侵害隱私權之行為,顯對我國法制理解有誤。又依前述, 原告故意讓被告知悉其手機內容,自不可能對其友人有何 愧疚,甚且兩造討論相關照片或對話時,原告對於這些友 人充滿鄙視等言論(參見被證5),尤其原告對於這些女性 友人認為「中華兒女千千萬不行我們就換」,原告除愉悅 感、成就感外,應無承受任何精神壓力,原告此部分主張 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查看及拍攝原告手機內容係為瞭解原告,及與原告溝 通促進兩造互信和諧、婚姻幸福所為,亦非專為訴訟上主 張,依我國法院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非屬無故為之,而 無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規定,亦無適用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   1、被告查看及拍攝原告手機內容,係發現婚姻家庭生活圓滿 幸福遭妨害時排除侵害或向加害人(含加害配偶及加害之 第3人),被告係為瞭解原告及溝通促進兩造互信和諧、婚 姻幸福所為,欲去除原告婚姻貞潔之疑慮,被告當受我國 婚姻制度之保障,而「非屬無故」。又被告係於無從維持 婚姻時,在另案訴訟行使訴請「離婚」權利,並無「使配 偶之一方放棄自己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随時、 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或「恣 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 之情事,得遽認無正當理由。再原告之手機內容係經外遇 行為人即原告自行揭露之隱私,無隱私合理期待,則被害 人配偶即被告之身分法益自行保全證據,更有正當理由, 而非「無故」。故被告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之犯罪,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 應予駁回。   2、退步言之,權衡兩造權利輕重、受侵害程度,原告同意被 告查看其手機內容,自始不存在所謂隱私權遭被告侵害, 而被告係因原告長期、嚴重地違反夫妻互負忠貞義務,使 用原告手機照片、訊息是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而能實現民法上權利,同時涉及被告「配偶 權」、「婚姻制度性保障」等權益,故經比例原則衡量之 ,原告主張於法失衡不應准許。此從被告翻拍原告手機內 對話及照片,可見原告確與眾多異性有共同不法侵害被告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確實有助於達成保障被告 訴訟權益,故可通過適當性原則之審查;而被告僅是以手 機顯現在原告手機螢幕上之照片及對話,查無其他可達成 保障被告訴訟權之目的而無其他對原告隱私權侵害顯然更 小之措施,故可通過必要性原則之審查;且被告外遇行為 之照片及對話,造成原告隱私權的侵害和保障被告訴訟權 之目的,並未顯失均衡,可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之審查。況 原告就上開照片及對話係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揭露予被告 ,欠缺隱私之合理期待,自無過度侵害其隱私權之疑慮至 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同意觀看手機內容乙事並未負舉證責 任,且主張之事實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茲說明如次:   1、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及推論關於 「原告同意被告察看手機,原告對於被告使用手機内圖片 亦無隱私期待可言」,而原告對於兩造間發生各種事件之 相關事實經過亦知之甚稔,並無不能真實及完全說明之情 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皆為單純否認,而欠缺對於相關事 證提出合理詳細說明,無視自己負有真實完全說明義務, 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86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應對於被告有違反其同意觀 看手機內容乙事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關於被 告違反其同意觀看手機之證據,鈞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而於證據評價加以考量後,駁 回原告之訴。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結婚1年内刷卡數百萬元,相當於每月 花費部長級月薪,以及各種消費云云,並提出原證17、20 刷卡明細資料為證。然該信用卡明細月結單記載「甲○○」 部分,可知該卡是原告自己之消費,原告有每週旅遊習慣 ,原證18即旅遊時間整理表,除112年3月5日為被告出遊 日本外,其餘旅遊皆與被告無關,是原證17、18等證據資 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度消費情事。  (五)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在OOO市OOO區OO O路房屋,育有一子即000,兩造已於113年3月15日離婚。  (二)被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間止,先後10次瀏覽 及翻拍原告與友人間利用Instagram、Sunny及wechat等通 訊軟體之非公開談話電磁紀錄。  (三)原告曾於113年月3月21日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 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等告訴,目前尚在檢察官偵查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破解原告手機 密碼,無故觀看及翻拍原告手機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 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 」,民法第184條亦設有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 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 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 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間破解其手機密碼,未經同意擅自查看及翻拍手機 內容而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致受有損害,乃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是原告即應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如何不法侵害 其隱私權,及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必其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 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駁回原告 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其同意,無故破解原告手 機密碼查看及翻拍原告手機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乙節,固據其提出原證1~10即對話紀錄、照片及旅館訂單 資料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62頁),被告亦不爭執 確有查看原告手機內容相關訊息及照片情事,惟否認有何 無故破解原告手機密碼,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並以上情抗辯。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10次「 無故破解其手機密碼」而查看及翻拍原告手機內容之相關 訊息與照片等,即應就被告究竟以何種手法「破解」其手 機密碼,而得以查看其手機內容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破解」手機密碼之手法為何,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查看及翻拍手機內容之上開期間,兩 造仍為夫妻關係,被告不難在原告使用手機時窺知密碼, 事後再無故輸入原告之帳號密碼,開啟原告手機云云,亦 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前揭主張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利用原告使用手機時窺知密碼, 事後再輸入該帳號密碼,開啟原告之手機等,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主觀臆測之詞,即乏依據。况依常情,一般人持 有手機之開啓方式或可能設定密碼、或以指紋、或以人臉 辨識等不一,除非該手機持有人自行將開啟手機方式告知 他人,第3人實無從知悉該手機帳號密碼等方式而得以輸 入後開啟,則被告究竟係以何種方式取得原告之手機帳號 密碼即屬不明,自無從排除如被告抗辯稱係經原告同意後 自行提供之可能性存在。再被告自始否認具有破解手機帳 號密碼之專業智識及能力,原告亦未就被告確具有此項專 業能力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 無從證明被告取得原告之手機帳號密碼具有違法性,即與 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憑。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翻拍原告手機內容10次, 其中涉及原告與9名友人之私密性對話,期間逾1年,致原 告毫無個人隱私及身心受創,且相關對話記錄遭公開,亦 使原告對於友人深感愧疚,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 ,而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述,被告自承其取得上揭 原告手機內容之訊息及照片後,係作為提起離婚訴訟之證 據資料,並未散布於眾,亦未變造內容等語(參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269頁),而原告 於 起訴時亦不爭執係於113年2月16日收受被告寄送離婚訴訟 之起訴狀繕本時,始發現遭被告竊錄其手機內與友人間之 對話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則原告主張原證1~1 0即遭被告查看及翻拍之手機內容相關訊息與照片等資料 ,顯無積極證據證明於113年2月16日以前遭被告散布於公 眾,讓不特定之第3人知悉,或於113年2月16日以後曾經 被告散布於公眾,則被告之行為究竟對原告造成如何之損 害即屬不明。况兩造間另案離婚訴訟,屬家事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非 經審判長或法官允許,第3人亦不得在場旁聽,故兩造間 離婚訴訟各別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處理該事件之法院人員 及訴訟當事人(含委任律師)外,一般不特定第3人自不可 能知悉或遭第3人輾轉散布,尤其原告主張上開手機內容 相關訊息及照片涉及之9名友人,其等是否知悉此事?究 竟如何知悉?是否遭該9名友人指責(若是,證據為何)? 原告迄未為任何說明,倘原告之9名友人均不知此事,則 原告主張「相關對話記錄遭公開,對於友人深感愧疚,承 受極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云云,此與原告主張其隱私 權受不法侵害,並因此受有損害之關聯性為何,亦嫌不明 。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上揭行為所受之具體 損害為何,核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 件不合,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係基於隱私權受不法侵害,而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則以其取得原告手 機內容之訊息及照片等資料,並提起離婚訴訟,乃屬基於 保障配偶權之人格法益,並無不法等語置辯。本院認為原 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與民法侵權 行為要件不符,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隱私權之保護是否應高於配偶權之保障?或被告 抗辯之配偶權受侵害是否成立等問題,要無詳加論述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取得原告 手機內容之訊息及照片等,係以窺探或其他不法手段「破解 」該手機帳號密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何種之損害,即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是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0

TCDV-113-訴-1731-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屏東縣○○ 市○○○街0號0樓之0住所,育有成年子女丙○○、丁○○。起初雙方 感情融洽,惟自101年起被告乙○○無故懷疑原告甲○○有外遇, 並時常至原告甲○○上班處所大鬧,原告身心不堪負荷,於101 年3月3日攜兩子離開共同住所,希望可以藉由該離家之舉動使 被告知悉婚姻係雙方互信、彼此尊重,而非一昧的佔有對方。 詎料,原告離家後被告不但不聞不問,期間更有不少訴訟往來 ,且被告於2019年4月28日LINE訊息中雖表明不簽字離婚,亦 無意願維持婚姻,原告與被告分居至今已逾00年,顯然均無維 繫婚姻之意願。雙方實質上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夫妻間誠摯 、互信基礎亦已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倘任 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 離婚。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本為一名○○,因勤務安排時 常有深夜勤情形發生,被告既為妻子,應盡照護家庭、互相扶 持之實任與義務,詎料被告自101年初因原告深夜勤晚回家, 即無故懷疑原告有外遇,非但多次至原告工作場所大吵大閙, 原告下班回家後也常遭被告騷擾,導致原告身心俱疲,故被告 答辯狀稱原告無故攜子離家顯無理由。縱認此段婚姻原告為可 歸責之一方,被告亦應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仍可請求離婚。查 被告自從與原告分居後即不聞不問,且對於兩人所生之子女亦 均不扶養,甚至遭本院判命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有本院 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判決可參。倘若被告真為愛子女、愛 丈夫的好老婆,又為何不願扶養子女?足認被告不但棄兩子於 不顧,更無心維持婚姻,顯然具有可歸責事由。縱認原告唯一 可歸責之一方,兩造早已於101年間分居,至今並未有任何同 居情形,也沒有任何私下往來,婚姻實無維持可能,原告對此 也深感無奈,是該等破綻實不應歸責於原告。退步言之,若仍 認為此等破綻仍為原告所造成,亦請審酌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 ,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 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 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姑且不論婚姻 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 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 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 當事人)已無意預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 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 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内涵。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 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 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 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參照),准予原 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身為○○,本應嚴守紀律,品行敦正,為人表率 ,婚後育有子女,生活正常,情感融洽,原有一份優厚收入及 保障,又有被告操持家務、照顧子女,共營美好家庭生活,詎 原告未能遵恪○○,謹守婚姻之忠誠貞潔義務,竟屢有外遇,身 為夫妻,長年同床共枕、互動親密,被告早已查覺原告舉止有 異,心虛推諉,終致爭吵,被告心胸坦蕩,義正嚴詞,原告自 然無言以對,為免同事週知,只能強詞以對、破口大罵以掩飾 實情,被告心知原告已無心與被告繼續經營夫妻生活,但被告 仍舊抱持樂觀態度,謹守家園,望原告能有回心轉意,猛然醒 悟的一天,故被告以不簽字、不離婚之原則應對,在被告於婚 姻之維持及家庭之照顧毫無任何違反、破壞之情況下,原告竟 突然在未曾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毫無情義,帶著子女不告而別 ,放任被告自生自滅,可謂殘忍至極!若原告心中尚有 一絲 一毫掛念夫妻家庭子女生活之處,手段當不致絕情忘義;被告 自認毫無歸責之處,也有不願離婚之正當理由,拒絕簽署離婚 協議書,自始至終態度、立場不變,顯然被告以超然、嚴正之 正當理由,捍衛婚姻完整之情況,令原告無法正面應對,方出 此下策,妄想以民法1052條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為理由訴請離婚。被告不曾有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婚姻有何 破綻產生,更於原告攜子棄家離去後,仍一本初衷,認仍有回 復、維持聖潔婚姻之可能,願善盡一切努力 ,盼望子女回歸 身邊,請驳回原告之訴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06-107頁)  ㈠兩造於00年0 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市○○○街○號○樓 之○,婚後育有丙○○(00年0 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 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5頁)。  ㈡甲○○於101年3月3日搬離兩造上開住所,遷址○○市○○區○○路00 之00號00樓迄今。  ㈢甲○○曾於101年0月00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向本院,對乙○○提起離婚訴訟(案號:101 年度婚字 第000 號),經本院駁回,甲○○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 院以102 年家上字第0號於102年0月0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同年0月00日確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按(院卷第33至45、51至65頁)。  ㈣被告於101年間以原告傷害伊為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101年屏簡字第000號判決駁回被告起訴確定,有   判決書在卷可憑(院卷第47至50頁)  ㈤被告於109年間對原告請求扶養費,原告反請求離婚,經   本院109年婚字第000號及109年家親聲字第000號判決駁回   離婚,准被告扶養費之請求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院   卷第17至31頁)。 得心證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 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 ,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 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 ,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個性及理念差異甚大,分居多年等情,業 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書附卷(院卷第17至65頁),被告亦不否認 分居多年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兩造之分居係可歸責於原告外遇等語,然被告 此部分主張,乃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已生既判力之 遮斷效,被告自不得再據以主張。  ㈣前案判決認定兩造至少已分居8年,於前案判決後至今已逾3 年,兩造仍保持分居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分居 12年之久,居住地點相距非遠,然亦甚少互動,並無任何夫 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 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 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 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是依社會上一 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 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兩造於前案判決後,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 ,任憑夫妻感情日漸冷漠,復未見原告有何背於婚姻忠誠義 務之情事,又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 有責之一方,足認兩造就上開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0

PTDV-113-婚-172-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及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9,167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聲請聲請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 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76號);相對人則於前開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 10月8日對聲請人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因兩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 00月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 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然就上 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 (二)相對人於111年9月6日凌晨2時許於住處向聲請人辱罵三字經 、甩耳光、喝令聲請人長跪並推倒聲請人,業經鈞院核發保 護令在案。因前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乃於111年9月8日 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長期因細故 即對聲請人大聲喝斥、大打出手,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 聽聞,致使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故相對人所為實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悖,故應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 (三)未成年子女乙○○、丙○○自出生後,幾乎都由聲請人照護,而 聲請人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生活習慣與需求十分 了解,未成年子女乙○○、丙○○亦與聲請人十分親暱。又未成 年子女乙○○、丙○○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乙○○、丙 ○○之生活狀況及習慣極為良好,並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生活 、學習環境非常適應,態度積極向上,將來應也能夠期待未 成年子女乙○○、丙○○在聲請人照護下快樂成長。 (四)再者,聲請人目前工作與經濟收入穩定,而其休息或下班時 間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作息。又聲請人親屬身體 健康狀況硬朗,生活習慣亦堪稱良好,無不良嗜好,也十分 疼愛未成年子女乙○○、丙○○;而未成年子女乙○○、丙○○也與 之極為親暱,完全可以提供良好協助聲請人照護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支援與環境。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名下財產、收入能力及經濟狀況應遠較聲請人豐厚, 且日後若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乙○○、丙○○生活照顧責 任,勢將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 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又為給予未成年 子女乙○○、丙○○較佳之生活與教育環境,以滿足未成年子女 乙○○、丙○○實際需求,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乙○○、丙○○扶養費用各23,000元,應屬適法。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及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即攜未成年子女乙○○、丙○○搬回娘家 ,而與相對人分居後,相對人即未對未成年子女乙○○、丙○○ 盡其扶養義務,亦無給付聲請人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用應各為23,000元,業如上述,故遲至111年11月 共計3個月,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用共為138,000元(計 算式:23,000元×3個月×2人=138,000元),是聲請人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38,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應屬適法。 (二)相對人將我國政府補助父母照顧學齡前兒童,減輕家庭育兒 負擔所發放之未成年子女乙○○育兒津貼補助每月5,000元, 也均據為己有,而相對人在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乙○○ 之情況下,仍受有此之育兒津貼補助之利益,並致聲請人需 要先行墊付此育兒津貼本應作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非不得請求相對人加以返還,是聲 請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扶養費各2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5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育兒 津貼5,000元。  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   同意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有關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依照113年12月11日家事陳述意 見狀所載(如附件一所示)。       貳、相對人對聲請人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8月中某次意外發現聲請人與其同事黃仁楓對 話紀錄交談甚密,由於111年9月6日發現他們曾經利用上課 時間外出約會的對話紀錄,甚至提出邀約一同出遊以及情人 節聚會,顯然已超越一般同事交往界線,相對人一時難忍憤 怒,國罵了幾句,當時已深夜兩點,但並未驚醒兩位熟睡的 孩子。過了兩天,因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感染新毒疫情, 請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隔離,然至今聲請人未同 意讓相對人見小孩一面,並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保護令與 離婚訴訟。相對人從認識聲請人至今,都是相對人被打,為 了家庭,相對人隱忍不舉發,相對人有之前受傷的照片可提 供,相對人認為自己才是婚姻中被害者。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平時聲請人與相 對人都在臺中市上班,未成年子女多由相對人父母照料,待 下班才帶回。相對人可以照料一位未成年子女以分擔相對人 上班及下班照顧的壓力,因在這訴訟期間,衛生所時常致電 給相對人催打幼兒疫苗,顯然聲請人工作繁忙,無法妥善兼 顧育兒所需。故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一人各照顧一名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若一人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兩名未 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額 請求法院依法酌定之。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138,000元部分:  ⒈相對人已經於111年底匯款45,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認為代 墊總額只有45,000元。  ⒉針對111年9月至111年11月這三個月的扶養費,相對人有匯款 5萬元給聲請人,請求法院以行情酌定這三個月相對人應給 付多少扶養費,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5萬元。故此部分請 求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部分,未成年子女乙○○育兒津貼每 月5千元部分,相對人已不知多少年沒有領了,因為只能領 到五歲而已,未成年子女丙○○的育兒津貼每個月6千元都是 聲請人領取。此部分請求駁回。 四、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渠等目前與聲請人同 住。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況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亦須父親之指導及親情照拂,為免 未成年子女乙○○、丙○○因與聲請人同住而與相對人間感情疏 離,剝奪未成年子女父愛,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法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二所示)。 五、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親權部分:應由兩造各行使或負擔各1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⒉扶養費部分:若由一人照顧一人,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子 女親權均由聲請人任之,則請法院依法酌定。  ⒊育兒津貼部分:聲請駁回。  ⒋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相對人得依附表二 所示時間與方法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含本聲請、反聲請部分):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000年00月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12年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 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尚未達成協議 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和解筆錄 附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 (三)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在身心狀況方面 ,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自述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與被告訪 談觀察,其身體外觀無明顯外傷,語言表達流暢。在經濟方 面,被告表示其為警員,工作狀況穩定,自認收支狀況尚可 平衡。在支持系統方面,被告稱其目前與被告父母親同住, 且未成年子女們過往皆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另被告妹妹 平時亦會返回被告家,若未來有照顧協助需求,被告父母親 及被告妹妹皆可提供照顧支持,而被告父母親亦可提供經濟 支持。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身心狀況及照顧支持系統尚 屬穩定,惟就被告陳述的收支狀況似並無法平衡,故建請鈞 院若對其經濟能力有疑慮,宜再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衡酌之 。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表示工作時間為排班 制,分成早班(早上8點至下午6點)及晚班(晚上10點至隔日 早上8點),每月會固定班別,每週固定休息2日,被告稱過 往其下班後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本會評估依被告所述 之工作狀況,被告工作時間需視排班狀況,若被告工作時間 恰逢未成年子 女們未就學或休假時間,被告僅能請被告父 母親協助照顧,因此被告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親職時間 仍有待評估。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現住所為 被告父母親名下房產,未來將持續居於被告父母親家,若未 成年子女返回被告父母家居住,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獨立 臥房。本會觀察被告之居住環境乾淨整齊,生活空間足以提 供未成年子女使用,而被告現住所位於住宅區的小巷弄內, 鄰近有公園、多間餐飲店、診所及藥局等,生活機能便利, 故本會評估被告之住所安排應無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 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即 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並由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單方行 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被告稱兩造的經濟及照顧能力僅可分 別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且願意安排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會 面時間,扶養費部分則希望兩造各自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 而被告自從111年9月8日起因受到原告拒絕聯繫而無法與未 成年子女們見面,故被告希望原告可恢復聯繫並安排會面, 以利維繫親子關係。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應尚有友善父 母之認知。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未成年子 女一出生後,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且居於臺中,未成年子 女二出生後,則由兩造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居於臺北,於 110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搬回臺中後,白天未成年子女們 仍由被告父母親照顧,而兩造下班後再接回照顧,然自從被 告於111年9月8日後,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彰化娘家居住 後,被告便無法決定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及生活安排,被告表 示希望未來未成年子女一返回臺中與被告同住,並安排就讀 被告現住所的鄰近學校。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對教育規 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 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並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 權,被告自稱身心狀況佳,具有穩定的工作及足夠的照顧資 源,惟就被告所陳述之收支狀況是否可以平衡生活費用,仍 有待衡量,但被告願意提供合理會面規劃,評估被告應有善 意父母的認知,惟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且本會僅訪視被告 ,無法得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現況及對親權行使的 意願及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 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6月5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15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而未成年子女乙○○、丙○○經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彰化縣 生命線協會辦理目睹家庭暴力兒少服務,經檢送輔導摘要表 到院,該摘要表記載:「未成年子女乙○○經評估:案主(指 未成年子女乙○○)未有明顯目睹家暴身心反應,為慎重起見 ,故社工進行追蹤,提供三次服務後,案主身心未受睹暴力 影響,已結束服務。未成年子女丙○○部分,經評估:案主( 指未成年子女丙○○)於服務初期認為曾有目睹案父有罵人情 事,因此認為案父很兇,然經社工提供六次面談輔導後,案 主能理解此為過去的事,且現在已未發生,因此認為案父『 已經沒有壞壞』,然其對於目前居住在案外婆家的生活感到 開心,評估案主已無目睹暴力之身心影響,故已結束服務」 等語,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351 909號函暨所附社會工作員之輔導摘要表在卷可稽。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現雖僅分別為6歲 、5歲之齡,均屬年幼,惟對生活受照顧情況應已有一定感 知,且具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渠等到場陳述意見,然陳 明請求不公開其等之意見等語(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 參照)。本院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與父母即兩造共同生 活及相處,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尊重,爰不予公開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記明筆錄後附於卷內密封袋內)。然 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表現,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依著 整潔乾淨、行動自然、表達自若,顯見受照顧情況良好,且 言談中對聲請人確有高度明顯之依附關係,應堪認定。 (六)本院綜參上情,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丙○○現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同住,且受照顧情形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彼此相互陪伴 ,相互依附,感情良好,基於手足同親原則,亦不宜分由兩 造各自照顧。復徵之聲請人有適足親權能力、時間、居住環 境、經濟能力等,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且兩造自111年9月8日分居,而上開未成年子女均隨聲 請人同住,長期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不免導致與相對人 稍有疏離之感。是基於繼續性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為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從而 ,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未成年子女乙○○、丙○○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 ,雖已與聲請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 縣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彰化縣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固為28,36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 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彰化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 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 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 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 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 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 1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 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 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 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 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 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 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教師,其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 06年給付總額707,678元、107年給付總額767,334元、108年 給付總額734,615元、109年給付總額750,720元、110年給付 總額730,079元、111年給付總額784,550元、112年給付總額 809,050元。相對人擔任警察工作,名下不動產4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3,459,985元、106年給付總額815,214元、107 年給付總額883,034元、108年給付總額857,710元、109年給 付總額835,761元、110年給付總額857,215元、111年給付總 額846,888元、112年給付總額854,36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分別附於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676號、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據上,參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 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 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 ,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 518元,及相對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有一定支出 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25,0 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各12,5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為適當。 (五)另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為給付,惟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其家事起訴狀嗣於111年12月2日寄存於該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111年12月3日起算10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發生送達 效力,與相對人何時領取該起訴狀,於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應認該起 訴狀係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相對人。而上開書狀送達相對 人之日期,已逾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開始給付之起算日11 1年12月5日(原起訴聲明第四項)。而聲請人既已請求相對 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自應自 相對人收受前開請求之翌月(112年1月)起算,即相對人應 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丙○○扶養費各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 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 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至於聲請人請求「如遲誤一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 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8日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 家,為此請求算至111年11月,共三期已發生之扶養費等語 。經查:又相對人就上開期間聲請人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 回娘家居住迄今乙情,並無不爭執,則該等期間未成年子女 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等情,即應可認定。而依據聲請人所主 張,聲請人係自111年9月8日離家,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 計2個月又23日,從而,上開期間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即應為69,167元(計算式:[12,500*2+12,500/30*23]*2 =6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雖抗辯稱:其已於上開期間給付聲請人4萬5000元、5 萬元,自應予自前述代墊款中扣除等情,然為聲請人所否認 。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反之,相對人屬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如有給 付扶養費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相對人固以其112年6月9日 民事陳報狀(參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291頁以下 )所附各項單據為證,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前開事證,雖確有 房貸、車貸匯款紀錄、汽車保養、對話紀錄、要保書等,顯 見相對人於兩造婚姻生活存續期間,確有多種家庭生活費用 之支出,然依據上開事證並無法推知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單獨同住之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有何扶養費支出之情事。從而,相對人抗辯稱其於上開期間 有匯款給聲請人,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遽認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支付之扶養費 為何。從而,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應予扣除相 對人所已經支付之部分,即難認為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9,167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 造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卻領取育兒 津貼等情,雖相對人抗辯稱:「很久沒領取,只能領取到小 孩5歲,且未成年子女丙○○的育兒津貼都是聲請人再領取」 等語。惟查:觀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明清單(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163-175頁)記載,可 見相對人確有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止,領取自108年1 2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5000元(其中部分為3500元)之育 兒、托育津貼。基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上開期間按月 領取育兒、托育津貼乙情,應堪信為真。 (二)惟按依據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 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以下 稱本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略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衛生福利部透過資訊系統 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九 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㈠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㈡於 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 貼,或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復依本要點第5點第1 項規定略以:『按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之申請,應由幼兒之 雙親雙方或監護人為之。…(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幼兒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具前項各款情況或其他特殊情形致 實際上未能照顧幼兒者,得由實際照顧幼兒且與幼兒共同居 住之人提出舉證後申請,並由核定機關認定;申請時,第三 點第二項第四款綜合所得稅稅率之認定,以實際照顧人之資 料為準。』。另要點第13點規定略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第1項)申請人應遵行下列事項: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5.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其他 親屬關係變動。…(第2項)申請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者 ,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 原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已撥款者,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 知申請人限期返還。』。依據前開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 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因兩造業已於初次申辦育兒津貼時即申 請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內,依據上開要點,兩造自應於前 開事實變動日起30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變更領取人, 惟兩造均未前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故而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乃依據前開要點,並據兩造初次申請上開津貼時所陳報 匯款資料匯款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內,相對人取得上開款項,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此情形乃係因兩造未依據前開規 定前往為教育局辦理,依據前開要點規定,僅得由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視情節輕重,審酌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或是否限期返還,乃屬當事人與行政機關間之法 律關係,然尚難依此即認為教育局將育兒津貼款項匯入兩造 前所陳報之相對人郵局帳戶為無法律上原因。基此,聲請人 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前開取得上開津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請求相對人返還,然並未舉證相對人領取上 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前述款項,應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另以上情,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前開津貼。然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 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 益歸於本人而言。稽諸上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暨所附對 於上開要點之說明,可知「本件津貼應由幼兒之雙親雙方或 監護人提出申請。倘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及其他親屬關係變動,應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主 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而申請當時既然兩造共同為本件津 貼申請人,自應認為兩造均係「為自己」處理上開申請津貼 事務,並無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是其申辦行為 顯非屬無因管理,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至於本件雖裁 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 尚未確定,前開兩造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情況,於相對人取得上開津貼時,其受領權限並未 消失。從而聲請人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 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五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育兒津5000 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反聲請主張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然尚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長久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滿足未成年子 女之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父愛之關懷與陪 伴,相對人反請求本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應予准許。然審酌相對人已久未能穩定、順利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雖經本院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協助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依據未成年子女於本院之陳述 (詳見上開筆錄,附於卷內密封袋),其等與相對人間應仍 有生疏之感,尚待兩造繼續合作、鼓勵,以促成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順利會面交往,基此,本院認相對人應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以漸進、階段式會面交往方案,先以監督會面交 往方式進行,俾利未成年子女得以緩和之方式,逐步適應與 相對人會面、建立情感,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 相對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未臻完善,宜允適度 調整,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 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 內)(共6次): (一)時間:   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六個月內,相對人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止)前 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限。時 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 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 00000)指定之場所,相對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 「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 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 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 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 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聲請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⒊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聲請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相對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1 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 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及攜回同 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08

TCDV-112-家親聲-676-202502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LI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 結婚後約定由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0日 在印尼註冊結婚,同年6月2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嗣被告於同年8月6日入境後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等事實, 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 關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至38、7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10幾年前返回印尼國探 親,至今音訊全無,未再回來臺灣,兩造確實有無法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5年3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竹○○○○○○ ○○○檢送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3 1至38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結 婚後,被告回印尼探親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全無音訊,兩 造長年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等情,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被告歷次入出境資訊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 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8年1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 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彼此全無聯繫,兩造徒有夫妻 之名,全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 不能回復之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 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08

SCDV-113-婚-160-20250208-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離婚事件,業經兩 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起離婚訴 訟(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離婚事件,經兩 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 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因 和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 000元【計算式3,000 ×1/3=1,000】,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 解筆錄第2項所載,由原告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8

SLDV-113-司家他-12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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