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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 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羽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羽彤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申辦門號並無特 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申請多數門號使用,若將自己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取款或聯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某時,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該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當場交付予某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 報酬,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 足認邱羽彤對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情有所認知),供作向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 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陳德隆佯稱:可投資靈骨塔位獲利云云,致陳德 隆陷於錯誤,接續面交數筆款項後(此部分無事證足認與邱 羽彤或其上開門號有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復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3日某時,以邱羽彤上開門號 電聯陳德隆相約面交款項,陳德隆乃依指示於同(13)日16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 現金10萬元予到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德隆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有提起告訴及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等節,均應予更正)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羽彤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邱羽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441號卷《下稱審一卷》第2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卷《下稱審二卷》第2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嗣 被害人陳德隆遭詐騙並以該門號聯繫而於前揭時、地交付10 萬元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上開門號係伊前夫帶伊去申辦並交予他人,伊不 知道該人係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前開門號SIM卡後,當場交付予某 不詳之人,並收受3,000元作為報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以上開門號與被害人相約面交,被 害人乃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 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4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579號卷第42頁、審一卷第26頁、審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遭 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被害人提供 之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與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告國民身 分證掛失資料、臺北○○○○○○○○○112年10月18日北市內戶資字 第1126008744號函及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2年10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20121251號函及所附資料、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覆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 第109頁、第123頁、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1頁 至第152頁、第163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佐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極為容易,任何人均可申請,無須以 他人名義為之,且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實施詐騙、 貸放高利貸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亦層出不 窮;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24歲乙情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審二卷第7頁),堪以認定被告 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當能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取得他人 門號以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然其提供上開門號之時,已 有預見該等門號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無訛。被告 對於向其收取門號之人之資訊既一無所知,對於門號可能遭 作為詐騙之用應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出售門號之不法利益, 而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詐欺行為人得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用,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其主觀上確有縱以之作為 不法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 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念及其雖犯後否認犯行,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中曾表示願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審二卷第39頁至 第4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交付 門號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 見審二卷第29頁審理筆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伊辦了兩次,第一次拿到2,500元,第二次拿 到3,000元,都花掉了等語(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於 審理時則稱:本次為拿3,000元,伊前夫拿走做為伊與前夫 的生活費等語(審二卷第2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PCDM-113-易-1133-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青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全民健保 保險卡」,應更正為「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證據部分補充 「電信欠費債權讓與通知暨催繳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佩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裁判, 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其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遭冒用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 法資源浪費,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普通等語(見偵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 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 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9號   被   告 陳佩青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青明知自身曾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之某不詳時點,持以 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中市轄境「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 並經簽署相關文件後憑以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以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由此賺取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佣金方式套現,據此,陳佩青即負有繳 納電信費用之義務。其後,陳佩青於113年5月1日16時許, 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接收家人經由通 訊軟體LINE傳送關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2萬3,022元電信費 用之訊息,為圖脫免繳納高額電信費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6分許,親至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以下簡 稱龍潭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謊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保保險卡遭某不詳人士冒用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值班警員受理 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 涉犯偽造文書罪。嗣因警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系爭行動 電話門號申辦文件暨所附加之用戶身分證件後,並經就其中 之申請人簽名與陳佩青先前在龍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署 名互為比對後,筆跡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 構等互核相符,明顯為同一人所為,而與陳佩青先前報案言 及遭某不詳人士冒用身分證件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 情事大相逕庭,經循線追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佩青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5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   30320101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㈢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7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用戶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 二、按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 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58 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遭他人持以身分證 件虛偽簽署文件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向龍潭派出 所警員報案並製作筆錄,而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不特 定之人犯罪,則其所為應係構成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之罪嫌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90-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13號、第43839號、第497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第373 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得利等犯罪之聯 絡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包含未 滿18歲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等門號向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作為如 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會員帳號之認證電話並進 行進階認證,以開啟該等帳號儲值遊戲點數之功能。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 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 價值為如附表一「儲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 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如附表一「儲值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取得序號、密碼 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會員 帳號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告訴人戊○○在其位於桃園市之居所內使用交友軟體,進 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此經告訴人戊○○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該屬本院管轄之居所即為犯罪地之一部,故本院就本 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涉於112年1月16日某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後,於112年1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及對價將 該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4493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審理,此有該案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銘月112偵44938字第1139 04278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該案所 起訴之事實與本案或具同一案件關係,而因本案於113年3月 8日即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丑○秀趙 1 12偵緝3195字第1139029822號函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 頁),是本院就本案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 亦於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提供門號之時間為000年00月0日下午6 時29分許前某時,似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2「門號及會員帳 號」欄所示會員帳號註冊時間為認定標準。惟依卷內通聯調 閱查詢單所載,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日期均為112年1月16日,被告顯無可能在申請該 等門號前即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卷附遊戲橘子公 司函覆資料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該公司帳號僅 須提供電子信箱即可註冊,惟須以電話號碼進行進階認證方 可使用儲值遊戲點數功能。由此可知,該等帳號註冊時間與 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無直接關聯,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於 本案提供門號之時間,即有所誤解。參以上所認定如附表一 「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各門號申請日期均為112年1月16 日一情,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一完成該等門號申辦,即將 SIM卡交付予他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4462號卷第27頁)乙節,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提供門號之時 間應為112年1月16日某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於 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具一定之市場經濟 價值,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 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諭知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本院 當庭向被告告知其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而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涉為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足認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後,於111年8月29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 相類,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 說明如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 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 欄所示各門號SIM卡,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 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門號經停用後即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某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二「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 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如附表二「相關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台灣大哥大門號查詢 資料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如附表二「門號及 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且自 108年7月22日申請後未曾停用,已難認該門號與被告相關,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取得該門號SIM卡並將之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當不得逕將此部分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而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某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如附表三「相關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涉於112年3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吳明昇為詐欺得利犯行之 幫助詐欺得利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 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18日確定(下稱宜 蘭地院案件),此有該案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此外,宜蘭地 院案件所涉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 時所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 123頁),此部分事實均先予認定。  ㈡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亦以本案所涉各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之 註冊時間,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 門號之時間亦為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某時。然如 前所述,該等帳號之註冊時間與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無直接 關聯,且依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9號卷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34235號 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8頁),如附表三、 四「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附表四即後述 退併辦部分)申請日期均為112年3月1日,被告應係在申請 該等門號後始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佐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其申辦完如附表三編號2「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 門號後即將之交付予他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3195號卷第1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門號是我申請的,一次交給勇哥, 一次交給勇哥的朋友偉哥(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上所 認定宜蘭地院案件所涉門號為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時申辦 等節,本院認被告於112年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計2次,一次係於112年1月16日某時(即上開有罪 部分),一次係於112年3月1日某時(包含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如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後述退併辦 部分所涉如附表四「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及宜蘭 地院案件所涉門號)。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SIM卡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如前所述已判決確定之宜蘭地院 案件均係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時所為,具同一案件關係而 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之要件。  ㈢而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3月1日某 時所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於112年1月16日某 時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亦可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是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 某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四「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如附表四「相關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如前所認定,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四 「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與上開免訴部分、已判決確定之宜蘭地院案件,均 係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時所為,而與上開有罪部分非同一 案件,未與有罪部分產生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門號及會員帳號 1 丙○○ (提出 告訴) 112年2月23日 晚間8時18分許、 晚間8時18分許、 晚間8時48分許 1,000元、 1,000元、 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與丙○○相識,並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丙○○佯稱若欲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③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④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sdfgbxcdvg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甲○○ 112年2月23日 晚間9時8分許、 晚間9時8分許 5,000元、 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以交友軟體與甲○○相識,並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甲○○佯稱若欲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③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4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sdfgbxcdvg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丁○○ (提出 告訴) 112年3月1日 下午2時31分許、 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販售遊戲點數、領取裝備,惟須先另購買遊戲點數以開通帳號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③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51頁至第73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yaoshou2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 戊○○ (提出 告訴) 112年2月17日 晚間9時11分許、 晚間9時12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晚間8時許起,假冒交友軟體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以解鎖更多功能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遊戲點數購買明細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④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76頁至第90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 ①yaoshou221 ②yaoshou2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5 己○○ (提出 告訴) 112年3月1日 下午3時37分許、 下午3時37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40分許、 下午3時40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5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以解鎖更多功能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③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96號卷第35頁至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54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 ①yaoshou214 ②yaoshou2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門號及會員帳號 相關被害人 1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dtjrtgjjj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 編號 門號及會員帳號 相關被害人 1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 ①hzejoj49 ②tyipcd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壬○○、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2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imxjol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 編號 門號及會員帳號 相關被害人 1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nmeath49 (移送併辦意旨書) 辛○○ (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易-1291-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就竊得之iPhone 8S手機1支,已返還被害 人黃友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 ),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考量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iPhone 8S手機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0號   被   告 黃和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平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0時38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見黃友春所有之iPhone 8S手機1 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3,000元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袋子 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黃友春上開iPhone 8S手機得手後,即徒步逃逸 。嗣黃友春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該手機(缺SIM卡、手機殼外皮)後,交還黃友春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平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友春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遭竊手機照片、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SIM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NDM-113-簡-3401-202410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蓁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 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審簡卷第11頁至 第15頁),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其原諒(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已出售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1,500元,此據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實際之不 法所得,是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7號   被   告 陳彥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間某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早上10時許前某不詳時點 ,由「孫家俊」持本案手機門號聯繫黃崇江並互換通訊軟體 LINE聯絡資訊後,即向黃崇江佯稱:會協助尋找買家,惟須 交付傭金等語,致黃崇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10時 許,與「孫家俊」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城天路口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且自「孫家俊」取得300萬 元支票1張,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嗣黃崇江持該支票兌 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以取得提供每支門號報酬1000至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崇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孫家俊」以本案手機門號聯繫告訴人,與告訴人互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後,向其佯稱可代售塔位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為告訴人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簡-1500-202410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3 、3246、45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319、6359、7986、799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0961、47511號),因被告於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 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兆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 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某時許,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辦 門號換現金-專業辦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SIM卡(下合稱本案門號),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並收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向林政凱佯稱:投資股票需款項云云,致林政凱陷於錯誤    ,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林政凱,相約面交收取投資詐騙之款項(當 日未實際交付金錢); (二)向王柔錞佯稱:投資股票需款項云云,致王柔錞陷於錯誤 ,並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給王柔錞相約面交收取投資詐騙之款項(王柔 錞於同日下午4時許交付47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三)向林煊旦佯稱:有港幣外匯要匯入其帳戶,未來可做結婚    基金云云,致林煊旦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 ,詐取林煊旦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四)向蔡佳雯佯稱: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致蔡    佳雯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詐取蔡佳雯之 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五)向洪文福佯稱:因為香港籍,無臺灣金融帳戶,需要臺灣 金融帳戶才能開美容店云云,致洪文福陷於錯誤,並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詐取洪文福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 取; (六)佯裝為郁惠芳之姪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郁惠芳佯稱:目前急需借款云云 ,致郁惠芳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4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七)向簡群展佯稱:有港幣外匯要匯入其帳戶,請協助找店面    云云,致簡群展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4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詐 取簡群展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八)向徐玉梅佯稱: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購買材料、申請補助 云云,致徐玉梅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1時1 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 詐取徐玉梅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嗣林政凱、王柔 錞、林煊旦、蔡佳雯、洪文福、郁惠芳、簡群展、徐玉梅因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兆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凱、王柔錞、林煊旦、蔡佳雯、洪文福 、郁惠芳、簡群展、徐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3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告訴人林政凱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五)告訴人王柔錞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來電紀錄    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六)告訴人林煊旦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統網字第(000)00 00號函及其附件。 (七)告訴人蔡佳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交貨便 服務代碼查詢資料。 (八)告訴人洪文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及統一數網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及其附 件。 (九)告訴人郁惠芳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 (十)告訴人簡群展提供之對話截圖、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22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十一)告訴人徐玉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貨便服務 代碼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交付3個本案門號(SIM 卡,申辦日均為112年11月24日)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見偵字第4526號卷第25頁),同時造成不同告訴人受 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四 )至(八)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並就移送併案 意旨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卻仍因一時經濟困難,即 出賣所申辦之門號,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不足取; 復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販賣之門號數 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形、其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辦門號收取8000元的報酬等語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足見被告確實因申辦本案門號 而獲得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愔、曾開 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LDM-113-基簡-115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76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安能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12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下分稱甲、乙門號)及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 號後,將前開10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阿宏」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甲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並認證取得帳號「gigi42 8683」號帳戶,並以該蝦皮帳戶操作購買商品而取得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所提供、用於收取貨品費用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 稱C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D帳戶), 再以乙門號作為修改進階驗證之電話號碼,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帳號「Vuxind9haxai」號帳戶使用權 ,復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蕭智遠、鍾致成、呂承 軒、陳奕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匯款或購買點數(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購買點 數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  ㈡案經蕭智遠、鍾致成、呂承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陳奕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智遠、鍾致成、呂承軒、陳奕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甲、乙門號)、帳號「gigi428683」號帳 戶之使用者資料、A、B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智遠、鍾致成、陳奕龍)、蕭智 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 公司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63S號函、蒐證照 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呂承軒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轉帳截圖及交易明細、虛假寄貨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 GASH點數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點 數交易付款證明、陳奕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帳號「Vuxind9hAXai」號帳戶申登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 其申設之甲、乙門號及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 阿宏」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上開門號SIM卡可能遭「阿宏」用以 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門號 SIM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門號之行為,幫助「阿宏」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陳 奕龍詐欺取財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 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阿宏」作為 犯罪工具,因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僅 均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持續按調解條件賠 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第83至9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5,000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 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迄已 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5,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填 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蕭智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9時50分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蕭智遠聯繫,佯稱:欲出售顯示卡,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蕭智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20時33分許 8,000元 A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6時47分許 4,000元 B帳戶 2 鍾致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1時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鍾致成聯繫,佯稱:欲出售顯示卡,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鍾致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14時15分許 20,000元 C帳戶 3 呂承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以甲門號撥打電話與呂承軒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主機,需先支付價金等語,致呂承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 20時49分許 7,500元 D帳戶 4 陳奕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奕龍聯繫,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需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價金等語,致陳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點數卡序號、密碼。 於111年12月23日13時39分許購買3,000元、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各2張,並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點數卡之序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3時42分許、14時14分許將前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帳號「Vuxind9hxai」號帳戶。

2024-10-24

TCDM-113-簡-834-202410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3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遊戲橘子會員帳號「jgTg4F779fyv 」(下稱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 再以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方式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致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價金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告知詐欺集團 某成員,該某成員再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系爭遊戲橘子會員 帳號;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4、6、7所示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 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告訴人乙○○、庚○○、己○○、壬○○、丙○○、 癸○○、被害人甲○○○(下稱乙○○等7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戊○○固坦承本案門號、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那是我之前的門號,後來整支手機不見了,我之前有用本案 帳戶申請貸款,我自己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屬實(見偵緝二卷第1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門號、本案帳戶後,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本案遊戲帳號,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乙○○等7人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並將遊戲點數序號提供給詐欺集團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 員帳號、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庚○○、己 ○○、壬○○、丙○○、癸○○、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乙○○等7人分別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門 號通聯查詢單明細(見警二卷第4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戶往來資料(見警一卷13至2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可見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於本案之告 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時,已在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並遭渠等 利用為犯罪工具。  ㈡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 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自由申請門號、開戶,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 用者,並無收購他人門號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 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得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帳戶 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門號電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門號、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 疑。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應具有一般正常智識能力 ,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告原於112年12月30日偵訊 中時陳稱:我有賣存摺,那支門號應該也是賣給詐騙集團等 語(偵緝一卷第32頁),其嗣於同日偵訊中又改稱:我只有 賣存摺,沒有將門號提供予他人等語(偵緝一卷第32頁), 後於113年3月4日偵訊中又改稱:我是用帳戶申請貸款,將 存摺、提款卡都寄給對方,門號則是整支手機不見了,否認 犯罪等語(偵緝二卷第14頁),隨後於113年6月7日警詢中 又稱:我於111年9月左右,於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便將本案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拿給自稱「 小胖」之人,後來「小胖」說既然我缺錢,何不將帳戶租借 給他作為洗錢帳戶,我有答應他,但後續也沒有拿到酬勞等 語(併警七卷第3頁),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㈣而就本案門號部分,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 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 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 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 人使用。又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 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 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 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 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 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犯罪 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 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 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本案遊戲 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號碼,並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 購買遊戲點數後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存入本案遊戲橘子帳 號,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 ,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之用,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且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既不能諉為不知,其將具高 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 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被告對於所供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放任或容任犯 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 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㈤另就本案帳戶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任何可資證明其係為 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已難認確有此事。況被告始終未 能提出其所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 等,可見被告與收受其帳戶之人應非熟識,而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可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但被告卻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更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雖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 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未 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具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 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5之告訴 人施用詐術後,均非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乙○○等7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 參與提領或經手乙○○等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或點數,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3、5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4、6、7部分)。聲請意旨 認被告本件附表編號2、3、5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 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 年9月2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之 。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等7人,侵害其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2569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 決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偵查中對本件犯行曾坦 認:存摺跟門號都是賣給詐欺集團等語(偵緝一卷第32頁) ,雖事後以上詞辯稱,改口否認,惟其供詞足認被告已曾坦 認犯行,合於前揭「自白」之要件。是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 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門號、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門號、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 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 ,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乙○○等 7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門號、1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 未與乙○○等7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併警七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乙○○等7人所提供予系爭橘子會員帳號儲值之點 數或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帳戶之款項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獲 利、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㈡至本案帳戶之本案門號SIM卡、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辛○○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時間 匯款或儲值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帳戶或儲值至遊戲帳戶 案號 證據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初起,以LINE向乙○○佯稱:可下載APP至晨宏客戶投資網站平台操作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1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90萬931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08號 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Heymandi、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兒」向庚○○佯稱:可邀約見面性交易,但先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5日1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卡片序號: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06號 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客戶聯)、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宣」以假交友為由與己○○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4日14時55分許 1,000元 (卡片序號: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64號 使用須知(客戶聯) 4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向甲○○○佯稱:可至晨宏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14時32分許 63萬1,925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361號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5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5日1時26分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宇不吃魚」、通訊軟體line與壬○○聊天,雙方相約見面,後詐騙集團佯為對方之經理,撥打電話佯稱:要見面需支付保證金,及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23日」,應予更正) 7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0萬7,000元」,應予更正) (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聲請意旨漏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65號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代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雯」向丙○○佯稱:可至「百勝金融」股市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9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52號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雪淇」連繫癸○○,佯稱:可加入「晨宏」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日20日13時4分許 57萬6,450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69號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0-24

KSDM-113-金簡-301-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並作為 犯罪工具,並得預見不法份子取得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下稱門號卡),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 路拍賣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 際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後 迄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後,即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前述期間內 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無故取得丁○○身分資料之電磁紀 錄後,未經丁○○同意,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申 辦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下稱本案網拍帳號),並 填寫丁○○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以將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 方式,偽以本案網拍帳號為丁○○註冊使用,後以本案網拍帳 號刊登販售「現貨優選臺灣原裝金門一條根天根草典益條根 行血金斯膏大貼布五片裝」之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 ○○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接獲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本案網拍帳號販售上開商品違反藥事法 相關法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前開本案門號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前開幫助犯行 ,辯稱:是因為我兒子丟失預付卡,我發現不見有報案云云 。經查:告訴人丁○○遭不詳之人冒用其身分資料申辦本案露 天網拍帳號,並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以本案門 號代收簡訊驗證碼註冊及使用,並刊登販售「現貨優選臺灣 原裝金門一條根天根草典益條根行血金斯膏大貼布五片裝」 之商品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 在卷,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11年1月25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10008529號函、露天拍賣網 站販售商品網頁畫面截圖、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申 請資料及手機發送認證紀錄、Email發送認證紀錄、IP「122 .118.61.142」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另稱「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 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 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2月9日16時許,在 臺中家中收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表示我申請的露天拍 賣網站會員帳號所販售的商品,其內容違反藥事法,我才知 道被冒名申辦露天拍賣網站帳號;露天拍賣帳號「wedsc」 並非我註冊及使用的,我沒有申請過露天拍賣網站的會員帳 號,我覺得有人冒用我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語,足認本件 係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之人,無故取得告訴人丁○○身分資 料之電磁紀錄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37分許,申辦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本案網拍帳 號,並填寫丁○○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即擅自以其姓名、身 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分別向申辦本案 網拍帳號,並留 存由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該網拍公司所 發送驗證碼時予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 者係告訴人丁○○該本案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 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該不詳正犯上開行為使上述露天拍 賣公司誤認註冊本案網拍帳號者為被害人丁○○本人,足生損 害於該被害人丁○○之權益及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足認 被告有將其申辦本案門號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 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之人顯已涉犯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自然人須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年 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 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 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 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 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 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倘他人大 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 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 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 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 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 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 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 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 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 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 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 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 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 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 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 ,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 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 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 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 ,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 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 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 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 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 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 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更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 保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 交付門號卡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 之門號卡,已預見被用來作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 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仍漠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 認行為人係容任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38歲,且自承高中肄業,係 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其對於上 揭情事當知之甚詳。  ㈣被告曾於110年5月21日該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連同本案門號之9個門號, 本案門號未曾辦理停話,被告迄今亦無報案紀錄或掛失上述 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 3月20日法大字第113035256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620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1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7907號 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38歲,且自承高 中肄業,係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一般人 ,其於同日同時辦理9個預付卡門號,其動機本就十分可疑 ,其事後雖先辯稱其子於辦好門號後丟失預付卡,其發現不 見有報案云云。惟於本案審理中則又改稱:我之前原要去報 案,去我們管區派出所問,警員說我已經被人家告了,叫我 等候通知云云,並提出其自書手機訊息1紙(見本院卷第129 頁)為證,然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自始至終均未提供事 證以證其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委難採信。次查,被告於 民國9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其於該案否 認犯行,辯稱帳戶遺失等情。本案被告亦辯稱:我一次申辦 9個門號,本案門號都不見了云云。然查,行動電話門號卡 之體積甚微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一般人難以發 現,且查無被告遺失門號後之報案、停話記錄,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門號門號卡之使用途徑及流向,毫不關心,其顯然對 於他人可能將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而予以容任, 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提供本案系爭門號卡交付不詳之人 時,本即有容認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空言否認之辯詞,均不足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述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交付上述本案門號卡予不詳之成年正犯使用,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 應論以幫助犯。 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不詳之正犯未經 被害人丁○○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 個人資料,申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並以上述 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網拍帳號之使用權 ,再使用上開本案網拍帳號。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59條之無故幫助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涉犯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本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無故幫助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 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該正犯冒用被害人丁○○名義而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本件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程度,雖被告所為僅止於 幫助犯,然造成之經濟秩序之損害、社會治安之危害既深且 廣,仍應受相當之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 油漆工,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5歲、16歲及姪子1人須扶養 之家庭狀況、生活、健康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 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 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上述犯行,且依卷存事證無 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述門號卡有因此取得報酬,故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號併案之 犯罪事實略以:丙○○能預見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人士利用並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未經同意, 申辦露天拍賣網站「3hyu5」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填 寫甲○○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而將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方 式,偽以本案帳號為甲○○註冊使用,後以本案帳號刊登販售 「優質豬蹄甲批發」之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露 天拍賣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本案帳號 販售上開商品違反法令,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認該併案部分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 聲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未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卡交 予他人使用,係遺失不見云云,故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同 時交付上述二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人。 ㈡、再查,被告雖曾於110年5月21日該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連同本案門號之9 個門號,本案門號未曾辦理停話,被告迄今亦無報案紀錄或 掛失紀錄,已如前述,另本件不詳之正犯未經被害人丁○○之 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申 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並以上述本案門號收取 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該網拍帳號使用權之時間為11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另告訴人丁○○事後係於111年2月9日 16時許,在臺中家中收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才知悉其遭 冒名申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亦如前述;惟併 案之犯罪事實該不詳之正犯冒用甲○○名義申辦露天拍賣網站 網拍帳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 取得該網拍帳號使用權之時間為111年5月11日,二者收取驗 證碼時間相隔近7個月,且被告當庭提出之自書手機訊息1紙 (見本院卷第129頁),提及其所辦門號卡為預付卡,遺失 後曾去電信公司掛失補發門號卡等語,惟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係同時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人。 ㈢、是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號   併辦之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退還由檢察官依法卓 處。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訴-669-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 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白金娛 樂主題餐廳」(下稱前揭餐廳),透過不知情之乙○○(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 紹,向不知情之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涉案門號)SIM卡後,轉而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以涉案門號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24日12時27分許以涉案門號申 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俟於同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 000000號發送遠通電收ETC停車費逾期未繳通知之釣魚簡訊予丁○ ○,致其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 名下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取得丁○○前揭 信用卡資訊後,旋以前揭會員身分於全國電子網站以刷卡方式付 款,而盜刷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全國電子面額5,000元之禮 券共8張。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甲○○收取之涉案門號SIM 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涉案門號SIM卡我放在前揭餐廳,叫甲○ ○、乙○○拿回去,我不知道他們後續有沒有去拿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前揭餐廳,透過不知情之乙○○介 紹,向不知情之甲○○收取涉案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64、69、 72至74、81、85頁),並有涉案門號查詢單明細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不詳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於112年6月24 日12時27分許以涉案門號申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俟於同日14時許,發送遠通電收ETC停車費逾期未繳通 知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所附 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 ,遭以前揭會員身分,於全國電子網站以刷卡方式付款, 而盜刷4萬元用以購買全國電子面額5,000元之禮券共8張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9 頁正反面),並有乙○○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商 詳細會員資料、門市交易紀錄明細、會員交易紀錄、刷卡 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及欠費通知擷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5至40頁反面、49至55、63、64頁)。是此 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足見涉案門號SIM卡業經被告以不 詳方式提供給該不詳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 門號SIM卡後即用以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仍容任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103頁),可知被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者。且被告就取得涉案門號SIM卡之原因,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門號可用以註冊遊戲帳號藉以收取驗證碼 。我向甲○○取得涉案門號也是為了日後可以用以申請遊 戲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9、97頁),益徵其理應知悉 門號可用以在網際網路上各平台註冊會員,收取註冊、 登入帳號之驗證碼,足見被告就提供涉案門號供他人使 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    ⒊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介紹被告與甲○○認識,他們相約在前揭餐廳,甲○○ 到場後先打給我,我再打給被告告知甲○○到了,後續他 們就自己接洽,我並沒有到場。後來被告有叫我將涉案 門號SIM卡拿回去,但我沒有拿回去,當時我不想理他 們,幫他們跑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88頁), 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乙○○與被告認識 、聯繫,我到前揭餐廳找被告,後來因為與被告發生不 愉快,我有把事情跟乙○○說,我就把被告的通訊軟體LI NE聯繫方式刪除了,我沒有聽乙○○說被告後來有把涉案 門號SIM卡交還給乙○○,也不知道被告如何或拿給何人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65、73、74、80頁), 證人乙○○、甲○○就涉案門號SIM卡均證稱並未將之取回 ,又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將涉案門 號SIM卡交還甲○○或乙○○,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將涉案門 號涉案門號SIM卡交還甲○○或乙○○等語,難認與前揭事 證相符,無從憑採。    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將涉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極可能 作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仍將涉案門號SIM 卡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容任犯罪發生 ,堪認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本案 提供涉案門號之舉,確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成年人及共犯之真實身分,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否認本案犯 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⑷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 要旨(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係被告事實上管領 而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犯本案詐欺取財罪 ,為被告犯罪工具,未據扣案,且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無其 他證據足佐被告就本案受有任何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如前述提供涉案門號SIM卡外,尚有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門號確有經該成年 人及其共犯用以對本案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 揭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PTDM-113-易-74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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