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常上訴程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紀亮維 代 理 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於11 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亮維(下稱聲請人 )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軍侵上訴字 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就聲 請人犯乘機猥褻罪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聲請人 犯強制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 準。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以「A女大聲呼救,被告始鬆手」乙節認定聲請人 該當強制罪犯行,然卷內並無被害人A女大聲呼救之相關證 據,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事實,況聲請人是否 該當強制罪,需從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觀之。  ⒈就主觀面而言,從原審勘驗錄影畫面,該畫面並無聲請人公 主抱被害人A女後,再次基於強制之主觀犯意限制被害人A女 離開之行為,可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強制被害人A女之主觀 犯意。  ⒉就客觀面而言,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再聲證1) 、被害人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再聲證2)及GOOGLE MAP 查 詢之現場地圖(再聲證3),可知聲請人抱起被害人A女所行 進路線兩旁均有種植樹木,與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證述稱其 抓著牆壁乙節並不相符,故聲請人並無因被害人A女強抓牆 壁而以暴力行為強制要帶離被害人A女之情。  ⒊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解釋過被害人A女醒來後, 見到聲請人即開始掙脫亂踢聲請人,聲請人因擔心被害人A 女跌倒,才先拉著被害人A女,係為避免被害人A女受到傷害 ,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遽認聲請 人該當本件強制罪犯行顯有違誤。  ㈡又被害人A女若有因聲請人拉其手腕而受傷乙節,聲請人亦僅 該當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害人A女並無任何驗傷單據,故聲 請人拉被害人A女之手腕是否真有成傷亦有疑問。綜上,原 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且 漏未審酌上開再聲證1至3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 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 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 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聲請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乘機猥褻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認聲請人係犯強制罪,並量處有期 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依首 揭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強制罪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 ,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明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該項第6款規 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須有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 ,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敘明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聲請人之陳述、證 人即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A女手繪現場 位置圖、GOOGLE MAP現場周邊位置截圖等卷內事證,足以認 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 A女為強制行為之犯行等事實明確,並勾稽卷內證據資料, 說明聲請人否認強制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情,核 與卷內事證相符,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聲證1至3,致其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查,聲請人前開所指,業經 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取 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逐一說明( 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㈠、㈡」),聲請人就此部 分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資料, 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其所為係犯強制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 ,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意旨㈡主張A女之手腕縱有受傷,亦應構成傷害罪,而不 該當強制罪犯行乙節,乃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 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不合,亦 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 及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聲 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或為無理由,或為不合 法。是本院自毋庸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即應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再-537-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俊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18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24、15465號、106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3份、「本 件冤案之重點提示」1份、「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1份所載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 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俊彥(下稱聲請人)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舜文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枝、李仲苗、黃 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淋之證述,復有告訴 人程惠鈴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程惠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陳玉枝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陳玉枝 提出之加入互助會繳款明細單、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原審法 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林心淋之會款憑據、鄭志偉之會款 憑據、告訴人黃瑜之繳款收據、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會款憑據 、告訴人張廖彧安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張廖彧安匯款至聲請 人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證明文件、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張 廖彧安、戴黃鶯提供之互助會單、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 張廖彧安提供之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告訴人黃瑜、戴黃鶯 之預繳會款明細、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資款證明文件、告訴 人張廖彧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保合會 資料明細及各期合約金繳納明細、告訴人林心淋、程惠鈴之 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瑜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明細表影本、蔡彩 霞給黃瑜之手寫會單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瑜提出之民國10 5年5月1日同往蔡彩霞工作室對帳,蔡彩霞簽名出具結算表 資料影本、告訴人黃瑜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05年9 月4日職務報告、聲請人提出之參加會數附表、聲請人提出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聲請人提出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 (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4760號函暨檢送 鄭俊彥帳戶往來明細、吳麗華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覆函、聲 請人提出之還款方案、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說明書、告訴人 陳玉枝提出之簽收單、繳款時程明細資料、鄭舜文與會員之 LINE對話紀錄、106年12月20日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等證據, 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 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 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 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 行,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聲請 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0年5月10日經警查獲後,由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公益捐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於104年4月7日確定(即前案)。本件與前案屬集 合犯關係,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確定判決未諭 知免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本案之原確 定判決業已指明聲請人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始另再為本案 犯行,且參與前案之共犯除聲請人外,尚包括張日光、王朝 、王泓翔等人,核與本案被告即聲請人、鄭舜文之範圍有所 不同,又前案之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亦有不同。是以聲請人於前案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在該 案於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於客觀上受一次評 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況前後犯行所犯罪名、共犯均不同,其 與另一被告鄭舜文共同違反銀行法之本案犯行,應係另行起 意,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無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認定本案起訴並無 違背程序規定,應為實體審理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第壹段第一點,該判決書第4-5頁),聲請意旨猶執此為 再審理由,顯非有據。況此乃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 非屬事實認定之爭議,未合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 誤所設特別救濟之程序規定,亦難認合於再審程式。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判 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已如上述,至聲請意旨所稱違 背法令之違法,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 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 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 ,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 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 定意旨足供參照)。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有誤會。  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又指稱:本 件告訴人李仲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證明聲請人無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確定,聲請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提 出相關匯款單據、互助會約定條款於民事案卷在卷可稽,另 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 據,可以證明本案就是民法上一般的傳統互助會,原確定判 決認定標到的會員之後的會期不用再繳死會的錢是錯的,其 實是之後會期應該要繳的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再由會首藉 由之後會期所收的活會會員繳納的會錢來代繳,不夠的則由 會首自己墊付,所以只有會首會賠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有 4種標法有誤,其實本案只有兩種標法,一種是大家參加競 標,一種是如果沒有人標或同額競標時,以抽籤來決定。聲 請人沒有高額獲利,應該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 判決所述,是13.6%的利率,且本案的7位被害人,他們獲利 早就超過他們提出來的本金,根本沒有損害等語。惟查:  1.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 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 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二者之事實認定即可能 因此迥異,是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受另案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 ,亦非得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民事確定裁判內容, 對刑事案件而言,並無拘束力,是縱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 開民事判決,仍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本 案所謂得標會員所收取之利率,以第一期即以1,200元得標 之會員而言,其僅需付該期之活會會員應繳納金額8,800元 ,即得收取1萬元,故而取得1,200元之利息,以此計算利率 似為13.6%(1200÷8800=13.6%,採小數點第2位無條件捨去 【下同】);然該得標者於得標後之其餘會期,均無須再付 款,亦不再取得利息,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會員 得標之後,其餘會期應該要繳納之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會 首藉由其餘會期所收活會會員之會款來代繳,不足部分由會 首自行墊付等語一節,亦可看出會員得標後確實無須再自行 繳納死會會錢之事實,因而會員得標領取利息後,即不需再 繳納其餘會期之會錢,準此,第一期即得標之會員僅得收取 該第1個月之利息,該月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利率為月利率13. 6%無誤,然換算成年利率則確實為163.63%(1200÷8800×12= 163.63%),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若如聲請人所指年 利率係13.6%,其概念應係指每月均繳付8,800元、並每月收 取1,200元之利息,為期1年(【1200×12】÷【8800×12】=13 .6%),然本案並非如此,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年利率僅13.6 %,自非事實,不足採取。  2.另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上顯示日期為100年2月10日, 其是否屬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前案犯行已難謂無疑;觀 其內容雖為聲請人開標現場之錄影畫面,然以聲請人上述所 稱:會員得標後,並非不需再繳納死會會錢,而係應繳納之 死會會錢,已轉由會首承擔,由會首以該會員得標後之下一 期會期開始之活會會員所繳會錢代為繳納,不足部分由會首 自行墊付等語一節,即可知其與一般互助會係由死會會員自 行繳納每一期死會會錢之方式完全不同,遑論其他參與方式 ,顯然僅空有互助會之名,實際上根本非互助會,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已憑前述證據詳加說明:本 件「互助會」實非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而係以聲請 人擔任會首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一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段第四點,該 判決書第24-26頁),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欲證其互 助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並無二致之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 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 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 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3.至聲請人所稱7位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害一情。茲查,聲請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規定,而以 該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按該銀 行法第29條規定乃因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 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 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 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 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參見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是 以該規範目的係為保障金融秩序,個別被害人是否實際受有 損害,並非所問,是以聲請人執此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誤,亦非有據。  ㈤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再-194-20241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金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39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第3836號)、113年度簡字第86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判處罪刑確定,惟受刑人已因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 2年11月中至同年12月中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則受刑人上開 二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 無再執行任何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   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   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   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   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   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   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   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標題雖載為「抗告狀」,然觀諸該「 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己字第117 5號(『抗告狀』誤植為112年度執緝己字第1175號)」之執行 指揮命令聲明不服,主張檢察官不應執行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5339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是本件聲請人將書狀標題誤載 為「抗告狀」,應有誤解,然尚無礙本院依法探究當事人真 意而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1.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5339號(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第383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甲案),復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 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2.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66號(起訴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乙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603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之刑 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判決均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前揭確定裁判內容而指揮執行 ,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 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 摘,依上述說明,係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非常上訴 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聲明意旨誤載為112年 11月中至同年12月中),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有 該刑事裁定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受刑人固認其 所犯甲乙二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 及,惟被告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3月22日20時 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5月16日11時 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乙案則係112年9月1 7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見甲乙二 案之判決書),均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12 月14日)之後,自無從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故受 刑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聲-2450-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熊啟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更乙字第84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啟振前因犯可易科罰金之案件,皆已 繳納罰金完畢,未曾入監執行受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處遇矯正 ,但曾因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聲 請人又因毒品案件遭羈押,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5日至98年6 月16日止,接續執行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署)執行指揮書為98年執更助乙字第52號乙股,刑期自98年 6月17日起算,期滿日為100年4月16日,該指揮書之備註「 是否累犯:否」。嗣於執行中,又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基隆 地檢署執行指揮書為100年執更乙字第849號乙股,刑期為10 0年4月17日至118年12月25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卻變更為 「是否累犯:是」,檢察官則以累犯指揮執行。 ㈡立法明定累犯之構成要件,必以前案係受「徒刑」之執行, 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其所為之後罪始有特別加重處罰之適用,乃排除前案受「拘 役」或受「罰金」執行完畢者為累犯之前案要件。刑法第41 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性質雖屬易刑處分,乃將短期自由刑得以變更為罰金 刑的轉向處分。是以,行為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復准以罰 金替代徒刑之執行,則受刑人前案係受「罰金」之執行,而 非受「徒刑」之執行,自不符「累犯」之構成要件。 ㈢又累犯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必以實體上受刑全部之執行或 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為犯人之警戒,受刑後復犯罪 ,可證明通常刑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其修正理由亦說明,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依其文義,「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顯見立法者係認前案所受一般矯正期間,如不 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者,故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必以 實體上其前案有受刑入監矯治,始足當之。再依體系解釋, 累犯之前案要件,排除受「拘役」、「罰金」之執行完畢, 乃因「拘役」短期入監服刑之受刑人,尚未收一定矯治作用 即行出獄,而以「罰金」執行者,更未受到監所之矯治作用 ,故均排除於累犯之前案要件,故累犯之前案要件「受徒刑 之執行」,自係指受「徒刑」入監矯治執行者而言。聲請人 此次確為「首次」入矯正機關執行「徒刑」,然上述之前後 兩份指揮書備註,卻從「是否累犯:否」更改為「是否累犯 :是」。 ㈣綜上所述,依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就累犯之前案要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認為除了入監服刑外,尚包含易科罰 金之執行完畢,業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明文規 定,原確定判決及檢察官以聲請人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遽爾認定受刑人為「累犯」,並為加重處罰,對人身自由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 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 年10月、7年7月、3年、15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151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兩案件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並經最高 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乙字第849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52頁)。揆諸前揭說明,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 據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 人上開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 ㈡至受刑人雖以其先前所犯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5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 徒刑執行完畢,其又於5年內再犯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不應認定為累犯云云。惟按以徒刑拘束 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 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 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 ;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 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要旨參照)。 故易科罰金係以罰金替代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有期徒 刑之易刑執行,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案件經檢察官同意換刑處 分,而為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能因其未知所 警惕又於執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受累犯之 宣告,自行解釋「易科罰金」並非徒刑之執行。 ㈢再聲請意旨所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附表所載各確 定判決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認定有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 云,並非就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要 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甚至前述本院100年度聲字 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 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 誤。  ㈣綜上,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尚 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3209-202412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寬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 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 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 ,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 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 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 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據以指揮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未經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 決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之可言。 ㈡另細譯受刑人之聲明意旨,並未敘明係就檢察官之何項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核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自應 予駁回。 ㈢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非得以 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NTDM-113-聲-614-20241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5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侵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 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 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指摘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自非 新證據,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 查力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127號、第3737號起訴書之證據不當,且起訴不合法,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第103條,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應判決不受理。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警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作為證明抗告人犯罪之證據,但上開筆錄是 用誤導、疲勞訊問之方式作成:⒈關於疲勞訊問: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11時至(翌日)凌 晨0時42分對抗告人疲勞訊問。依偵訊錄影內容顯示,抗告 人之雙手來回搖晃,將手臂放在通譯的椅子上支撐,並不斷 擦拭臉部,都是為了保持清醒,且頭偏向一側,或向後傾斜 。⒉關於誤導之行為:檢察官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必須對抗告人為權利告知。對於抗告人請求法律扶助,檢察 官必須確認抗告人是否有法律扶助的資格,但檢察官未依法 為之,完全依自己的意思而為。抗告人回答「都不是」,是 指沒有法律扶助的資料。且抗告人是外國人,有資格要求法 律扶助,何況妨害性自主罪是重大案件,檢察官應認同抗告 人有法律扶助的需要。另檢察官詢問外國人,必須有通譯及 律師在場,抗告人要求律師到場(請調查偵訊錄音的內容, 證明筆錄記載不完全),但檢察官誤導說深夜可能找不到律 師,須自己支付律師費用,約新臺幣4萬元。㈢警方詢問時不 給4個小時尋求律師協助:⒈警員未提供警詢錄影檔:112年2 月發現警詢並無錄音、錄影,然113年3月,警詢之錄音、錄 影卻出現,警員聲稱是忘記將警詢的錄影檔送至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此係刑事犯罪,檢察官知悉卻未起訴警員。⒉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要求辯護人,警員必須給被告4個小 時找辯護人。在警詢中,抗告人要求辯護人協助,但警員未 給抗告人4個小時尋找律師,損害抗告人之權利,亦違反基 本人權。警詢筆錄既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綜上,足認抗告人應受不受理判決,而聲 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惟本件抗告人因犯妨 害性自主罪,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前開聲請理由均係 指摘檢察官起訴所提出用以證明抗告人犯罪之警詢、偵訊筆 錄,係出於違法詢問或訊問取得,侵害抗告人之辯護倚賴權 云云,顯係指摘原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屬應依非常 上訴程序救濟之情形,乃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無通知、提解抗告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因認本件再審及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除主張原審未提解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有 所違誤,及其已為上開調查之聲請,然原審未予調查外,仍 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 項,再事爭辯。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 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而言。抗告人既以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情形聲請再審, 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原審未開啟徵詢程序,於法尚無違 誤。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法院依該條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 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 ,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難認為符 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原審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165-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鄧新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1568號、103年度執更字第 549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9號),聲明異議,並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新福(下稱受刑 人)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等罪,經檢察官分就附表 一、二、三聲請定刑之結果,附表一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1案) ,附表二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下稱2案),附表三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3案),上述 1、2、3案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結果長達有期徒刑17年5 月,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共20罪,在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前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1月,於本院定應執行刑後 卻多出4個月有期徒刑,則上述1、2、3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上述1、2、3案之裁定,重新酌定有利於 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倘對法院所為之判 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尚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分就附表一、二、三聲請定刑之結果 ,附表一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6月(共15罪,下稱甲裁定,即受刑人所稱1案, 所含各罪如附表一),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 0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表二部分經本 院以103年聲字第285號定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共2罪,下稱 乙裁定,即受刑人所稱2案,所含各罪如附表二);附表三部 分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162號定刑有期徒刑5年(共3罪,下 稱丙裁定,即受刑人所稱3案,所含各罪如附表三),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上述甲、乙、丙裁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568號、103年度執更字第549號、1 05年度執更字第29號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可憑,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甲、乙、丙裁定均已告確定,業如前 述,則檢察官依法予以執行,並無不合。雖受刑人另主張本 院甲、乙、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 形等語,然此部分亦非具體指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復非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得向法院聲請定刑之「檢察官」。倘受 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不服,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請求撤銷甲、乙、丙裁 定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一:本院104年8月28日104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甲裁定 )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2.06.23往前回溯120小時之某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2號 102.11.28 同左 103.01.07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7月 102.05.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度易字第120號 103.03.25 同左 103.05.06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05.0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度易字第898號 103.04.23 同左 103.05.27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05.06 103.04.23 同左 103.05.27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05.07 103.04.23 同左 103.05.27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2.12.2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7號 103.04.30 同左 103.05.27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2.05.11至 102.05.1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3號 103.07.16 同左 103.08.12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2.05.10 103.07.16 同左 103.08.12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05.09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18、1020號 104.04.22 同左 104.05.12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2.05.09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號及104年度上易字第58號 104.04.23 同左 104.04.23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2.07.15 104.04.23 同左 104.04.23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2.06.16 104.04.23 同左 104.05.12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2.06.26 104.04.23 同左 104.05.12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2.06.26 104.04.23 同左 104.05.12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2.06.27 104.04.23 同左 104.05.12 附表二:本院103年3月12日103年聲字第285號(乙裁定)刑事裁定 附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1.04.30 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號 102.02.04 同左 102.03.16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9月 102.02.0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102.11.21 同左 102.12.17 附表三:本院104年9月11日104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丙裁定 )附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3.02.22至 103.02.23 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129、414號(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 103.08.08 同左 103.12.29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3.02.25 103.08.08 同左 103.12.29 3 檢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01年間某時至 103.02.2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18、1020號 104.04.22 同左 104.05.12

2024-12-03

KSHM-113-聲-1011-20241203-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 6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   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且 聲請人所犯酒駕及妨害公務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 就該2罪分論併罰,有違責罰相當原則等語。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 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 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此部分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由聲請人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 76、2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聲請人對此部分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向該部分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為適法,其就此逕 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三、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 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 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 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該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 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 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對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就酒駕及妨害公務2罪分論 併罰有所違誤、量刑過重等節,僅涉及量刑及法律適用問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是聲請人就此聲請 再審,於法不合。 四、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 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2-02

PTDM-113-聲再-15-20241202-2

原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家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 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4、5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家昌(下稱聲請人)對本 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下稱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 第2、3、6款、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一)本案除購毒者即證人陳仁傑之單一指述外,監聽譯文未有交 易毒品之相關內容,無法補強證人陳仁傑所述之真實性,本 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聲請人涉犯本案。 (二)依原確定判決(即聲證1)所示,證人陳仁傑證稱:我不會打 獵,未曾跟被告一起去打獵等語,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系爭 譯文)內容相約見面地點則提到「有一條小路,我們上次去 打獵」,足見證人陳仁傑供詞不一,有偽證之嫌。 (三)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文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 權之法官核發,難謂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與憲法保障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之旨不符。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適用法則不當等 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相關法定及實務見解: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訴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 (二)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1208號裁定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 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如對於原確定判 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 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參照)。 三、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與證人陳仁傑之系爭譯文屬另案監聽所 取得之證據,已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原審法院審查認 可在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系爭譯文有證據 能力,及綜合證人陳仁傑於偵查中、原審之證述,佐以系爭 譯文、被告之供述等補強證據,認定聲請人犯罪事證明確等 旨詳加說明。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仁傑之證詞有供詞不一、 偽證之情,主張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然並未提出證人陳仁傑之證言為虛偽、犯誣告罪之確 定判決,亦無證人陳仁傑因犯偽證、誣告等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情,顯然不符刑訴法第420條第2項之要件,難謂有刑 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審事由。 (三)聲請再審意旨所述證人陳仁傑之證詞、系爭譯文等證據,均 為本案卷內所存在之證據,並經合法調查及原確定判決說明 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核非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仁傑 之證詞如何與系爭譯文內容矛盾、原確定判決如何理由不備 等節,均為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循非常上訴 等程序救濟,自不得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 意見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核 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本件聲請顯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顯不合法,自無 依刑訴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 請人之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2-02

HLHM-113-原聲再-2-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蘇君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君儀(下稱異議 人)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 定(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裁定所示數罪係因檢察官分次移 送、起訴,法院分別審理判刑,若合併審理,受刑人有較大 優惠空間,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爰提起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 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8條規定至明。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 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 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 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 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 ,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有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則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依前 揭說明,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系爭裁定不服, 認為定應執行刑過重,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詳見本院卷第5 -7頁),並未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 能救濟。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2-02

HLHM-113-聲-116-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